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黃建榮、李嘉興、陳君杰
- 當事人康重揚、徐小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重揚 徐小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控辯意旨論辯—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重揚、徐小林意圖散布於眾而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4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大樓管理室內,認為盧慈香以社區外牆磁磚剝落,造成其住家採光罩受有損害,因而向社區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費,並無實據,竟因此共同指稱盧慈香詐領保險費,以此方式指摘盧慈香,足以毀損盧慈香之名譽。因認被告二人共同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盧慈香、楊慶堂之證述、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理得保險公證、108年度橋 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依據。被告康重揚坦承在大 樓管理室與盧慈香討論理賠疑義,被告徐小林承認其經過管理室時,聽聞盧慈香要康重揚蓋章,但均否認誹謗犯行,辯稱:該日並未與盧慈香發生爭執或未見過,因怕會有詐領保險金,有質疑盧慈香請領是否有實據等語。 二、事實認定評價— (一)關於是否有公開傳述意圖? ㈠被告二人與盧慈香、楊慶堂於109年3月23日在管理室商談盧慈香住家採光罩破裂請領保險金一事,業據被告康重揚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被告徐小林亦稱有經過管理室看到盧慈香等語,核與證人盧慈香、楊慶堂證述相符,並有盧慈香109年3月23日發給管委會之通知函可參,可見盧慈香當日欲持通知函給管委會已可認定。被告徐小林辯稱其當日未見過盧慈香云云,與證人盧慈香、楊慶堂所述不同,尚難採信。至於證人單寅生於本院證稱:該日是告訴人公司一位員工拿資料要我代收,我怕出差錯,請他寄掛號,被告二人並未在現場,也未聽聞詐領保險費之事等語,與上開事證不合,不能排除日期有所誤記,此部分證詞亦無足取。 ㈡就當日被告二人與盧慈香談論之經過,證人盧慈香證稱:109 年3月23日康重揚在管理室罵我,說我詐領保險費,我說我 磁磚又掉落,康重揚回我說從外面看都沒有,其實他沒去看,他說那是以前壞的,當天我送磁磚脫落的通知函請管理員親收,管理員不敢收,我就跟總幹事說請主委康重揚下來,後來康重揚及徐小林都有說我詐領保險費等語;證人楊慶堂證稱:當時盧慈香叫我陪他去,他送保險單給主委康重揚簽名,以便請領保險費,保險公司勘查的單子要主委蓋章才能請領保險費,徐小林太太是財務長,就下來一起處理,因為他們認為房子受損是假的,不願意蓋章,就說盧慈香是詐領保險費等語。 ㈢證人盧慈香、楊慶堂固然一致指稱被告康重揚、徐小林均有指述盧慈香詐領保險費,然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尚乏完整對話內容,被告二人究係說明依當時狀況,其等認為可能會有詐領保險費的疑慮,而表達其二人對此事件之意見;或係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有未明之處。雖證人楊慶堂證稱蘋果森林大樓管理室是一個公開的大廳位置,為眾人得出入之場所等語,但一般人其實多不會在管理室駐足停留,況且當時也僅其四人在場,此為證人盧慈香、楊慶堂、單寅生證述無訛。被告二人與盧慈香討論過程縱有出言指稱盧慈香此舉詐領保險費,然其等主觀上是否有公開傳述以散布於眾之意圖,尚非無疑。 (二)關於是否有故意詆毀名譽之情? ㈠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意 見表達」,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換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為防免兼具二者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 自由之意旨,以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㈡盧慈香因其住家採光罩遭社區外牆磁磚剝落而受損,因而向社區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費一事,經原審108年度橋 簡字第733號於109年4月28日判決,同年5月26日確定。亦即被告與盧慈香於109年3月23日商談時,訴訟仍在進行中,對於得否請領保險費一事仍各執一詞,並無共識。證人李中興證稱:當時我是住戶委員,盧慈香去請領保險金,我們不知道這件事情,不敢同意用印等語,可徵當時係管委會多數共識暫不同意盧慈香所請,認為仍有待查證確認,並非被告擅自妄為。被告支持管委會,與盧慈香立場尖銳對立,自無可能在訴訟未終結前逕予同意盧慈香請領保險費,否則豈不是形同訴訟上自認管委會應賠償盧慈香。故被告為求強硬拒絕盧慈香,因而對於此事件所為評論,並非出於侮辱盧慈香人格之實質惡意,尚難論以誹謗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認保險公司於108年2月12日即已勘查事故現場,研判管理委員會須就盧慈香所受之損害負責,本件保單成立,因而認被告二人明知非為事實,猶惡意誹謗云云。然保險公司畢竟是私人機構,所為調查未必如公部門詳盡,亦非如法院確定判決有定紛止爭之效果,因而未予採信保險公司調查結果,仍對於盧慈香行徑提出質疑,並非毫無道理。其等雖使用負面用語之描述,惟僅係被告二人就相關情事所為之個人情感抒發,尚難認係故意詆毀盧慈香之名譽,或故意為抽象謾罵、嘲弄之情事。被告為拒絕盧慈香,對於此事件所為評論,雖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但此既為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性之意見,並無實質惡意,縱用字遣詞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自難以誹謗之罪責相繩。 三、上訴理由說明— (一)原判決衡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因而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略以:案發地點既在大樓管理室,即為不特定住戶或外人得以出入之場所,是否非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應再釐清;被告未待司法判決之前,未經查證即遽行指責告訴人詐領保險費,顯有惡意,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二)本院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僅向特定人陳述,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原判決已說明當時管理室並無他人在場,被告與盧慈香討論過程縱有出言指稱盧慈香此舉詐領保險費,但尚不能證明其等主觀上有公開傳述之意圖,核無違誤。 ㈡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是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原判決已再三剖析被告依管委會之共識,與盧慈香據理力爭,加上當時民事糾紛尚未判決,雖評論用詞不知修飾,過於負面有失格調,但仍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非出於侮辱盧慈香人格之實質惡意,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自難以誹謗之罪責相繩。 (三)本件綜合各項事證參互審酌,並加以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誹謗盧慈香人格之實質惡意。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於109年3月23日所涉誹謗罪嫌,因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二人於同年8月28日各為公然 侮辱、誹謗之犯行,已經原審各判決有罪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盧雅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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