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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簡志瑩陳美燕唐照明

  • 被告
    蔡堯夫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堯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36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堯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堯夫為龍O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O廣告公司)負責人 ,亓O福為豪O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豪O廣告公司)負責人, 雙方合作共同承接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自由雲鼎」建案代銷工作,其等合作方式為:由龍O廣告公司出面和龍騰公司簽約,豪O廣告公司則實際從事銷售工作,待龍寛廣告公司向龍騰公司請款後,雙方再依約定比例拆帳。因雙方合作期間,龍O廣告公司曾給付豪O廣告公司新 臺幣(下同)412萬元代銷報酬一事遭國稅局查帳,亓O福為 求節稅,乃與蔡堯夫約定,由豪O廣告公司匯款422萬4,575元入龍O廣告公司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向國稅局表彰前開412萬元係豪O廣告公司與龍O廣告公司間借貸款項,以減少國稅局對豪O 廣告公司稅捐之核課,亓O福因而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豪O 廣告公司名義匯款422萬4,575元至龍O廣告公司之本件帳戶,蔡堯夫則將龍O廣告公司之本件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亓O福 保管使用,由亓O福接手保管本件帳戶後,並陸續自帳戶提領59.5萬元(110年4月9日15萬元、110年4月16日13萬元、110年4月22日15萬元、110年4月27日16萬5,000元)使用,嗣於110年4月27日,該帳戶仍尚有362萬9,578元存款期間,蔡堯夫以遭檢調單位調查相關案件,需提供帳戶供檢調參辦為由要求取回本件帳戶存摺,亓O福乃於110年4月29日將帳戶存摺暫時交付予蔡堯夫(印章尚在亓O福持有中)。詎蔡堯夫取得本件帳戶存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另刻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填寫提款單之方式,提領本件帳戶內如附表所載金額合計3,627,845元(起訴書誤載為3,629,578元),供己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亓O福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亓O福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66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堯夫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9頁;原審審易卷第55頁;本院卷第40、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亓O福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亓O福提供之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1至6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所侵占金額為3,629,578元,然由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 卷第63頁),可知本件帳戶於110年4月27日剩餘3,629,578 元,加計110年6月18日利息收入119元,至附表編號28被告 提領後,仍結餘1,852元,被告所侵占金額應為3,627,845元(計算式:3,629,578元+119元-1,852元=3,627,845元), 較有所憑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蔡堯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㈡、被告雖於附表所載時間,陸續由自動櫃員機或匯款匯出等方式,予以侵占本件帳戶內款項,然被告侵占款項時間相近,且帳戶係在被告保管中,彰顯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侵占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模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認被告如附表各次提款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如何擇定適當的刑罰,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的利益,甚至與其相關的人員(含相對立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自應慎重其事。而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評價不足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本件被告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亓O福和解或尋求諒解,且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借用本件帳戶使用期間,以需提供帳戶供檢調參辦為由向告訴人取回本件帳戶存摺,另刻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後,接續為本件侵占犯行,且侵占之金額合計高達3,627,845元,致告訴人受 有鉅額之財產損害,被告仍未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罪刑顯不相當,自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保管之本件帳戶內款項係告訴人亓O福所有,竟侵占入己,充為日常花費(見他字卷第169頁),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侵占金額高 達3,627,845元,數額甚大,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76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具狀)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76頁),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本院 認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為宜。 ㈢、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3,627,845元,均未返還告 訴人亓O福,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原審審易卷第55頁;本院卷第41頁 ),乃屬被告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註: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扣除被告斯時已實際償還之金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提領本件帳戶內金額之時間及方式 (見他字卷第63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一 110年4月29日 30,000元 AT自提 二 110年4月29日 30,000元 AT自提 三 110年4月29日 30,000元 AT自提 四 110年4月29日 10,000元 AT自提 五 110年5月3日 20,005元 AT跨提 六 110年5月3日 20,005元 AT跨提 七 110年5月4日 17,615元 AT跨支 八 110年5月4日 600,030元 匯出匯款 九 110年5月4日 250,030元 匯出匯款 十 110年5月4日 400,030元 匯出匯款 十一 110年5月4日 1,200,030元 匯出匯款 十二 110年5月15日 30,015元 AT跨支 十三 110年5月16日 10,015元 AT跨支 十四 110年5月21日 20,005元 AT跨提 十五 110年5月30日 20,005元 AT跨提 十六 110年6月21日 700,000元 現金支出 十七 110年7月12日 20,005元 AT跨提 十八 110年7月12日 20,005元 AT跨提 十九 110年7月12日 20,005元 AT跨提 二十 110年7月12日 20,005元 AT跨提 二一 110年7月12日 20,005元 AT跨提 二二 110年7月13日 20,005元 AT跨提 二三 110年7月13日 20,005元 AT跨提 二四 110年7月13日 20,005元 AT跨提 二五 110年7月13日 20,005元 AT跨提 二六 110年7月13日 20,005元 AT跨提 二七 110年7月14日 20,005元 AT跨提 二八 110年7月14日 20,005元 AT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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