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海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海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海寶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從事琉璃瓦買賣、施工 等業務,其妻並將上址部分廠房出租予力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尚公司)使用。民國110年2月21日16時40分許,黃海寶在力尚公司所屬廠房旁,其所種植蔬菜之菜圃內,因燃燒雜草引起濃煙,而與力尚公司負責人黃冠雄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力尚公司所屬廠房外接近籃球框附近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接續以「幹恁娘哩勒雞巴啥小,恁爸看你今不爽啊,不然要怎樣,寄存證信函,我會怕你嗎」、「幹恁娘勒,不曾看過鬼」、「供恁娘啦供」、「幹」、「幹恁娘」等語辱罵黃冠雄,足以貶損黃冠雄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冠雄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海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雖然有罵起訴書所載之這些話,但當日是星期日,廠區沒有上班,大門是關著,現場只有我、我太太、告訴人黃冠雄及與告訴人住在廠房的人,我認為不是公然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妻辛貴女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廠房出租予 力尚公司使用。110年2月21日16時40分許,被告在力尚公司廠房旁,其所種植蔬菜之菜圃內,因燃燒雜草引起濃煙,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在力尚公司廠房外接近籃球框附近之處所,以「幹恁娘哩勒雞巴啥小,恁爸看你今不爽啊,不然要怎樣,寄存證信函,我會怕你嗎」、「幹恁娘勒,不曾看過鬼」、「供恁娘啦供」、「幹」、「幹恁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93頁以下、原審易字卷第44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辛貴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易字卷第74頁、第82頁),復有對話譯文、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1頁以下、第35頁以下;原審易字卷第4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 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那邊的公司包括我及告訴人,一共有3家公司,另外2家公司都是固定周休2日;他們有大門鑰 匙,但在周休期間,他們完全不上班;與告訴人吵架時,大門有關上等語(詳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另證人辛貴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除了我、告訴人外,還有告訴人的會計,整個過程只有我們4人;吵架的地點是籃球框的位 置;廠房外面有圍牆;當天是星期日,沒有其他員工,大家都放假;當時都沒有人,就我們4人;當時門是關的等語( 詳原審易字卷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8頁)。 ②觀之被告、證人辛貴女前開陳述、證述,可知高雄市○○區○○ 路000○00號廠區,包含告訴人、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共有3家公司。因此,平日上班期間,上開公司負責人、員工為從事工作;上開公司客戶或其他人員為接洽業務,均可出入該廠區,於該廠區內活動。又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力尚公司所屬廠房外接近籃球框附近之公共空間,並非在上開公司所屬之廠房內。故於上班期間,經由上開公司員工、客戶及其他人員進出廠區活動,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應屬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處所。又平日下班或周休2日期間,縱使上開公司均未上班營業,廠區大門關閉,但 在並未完全封鎖該廠區,禁止任何人進入之情形下,上開公司所屬人員既持有該廠區大門之鑰匙,仍可自由進出該廠區,並不影響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仍屬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處所。此觀之110年2月21日案發當日,被告、證人辛貴女、告訴人、告訴人之會計仍可自由出入該廠區,即可知之。故本件案發當日雖為星期日,但被告在力尚公司所屬廠房外接近籃球框附近之公共空間,辱罵告訴人前開話語,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達公然之程度。 ㈢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爰審酌被告以「幹恁娘哩勒雞巴啥小,恁爸看你今不爽啊,不然要怎樣,寄存證信函,我會怕你嗎」、「幹恁娘勒,不曾看過鬼」、「供恁娘啦供」、「幹」、「幹恁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在社會評價及一般人通常口語用語上,通常係指不雅及不莊重之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因此,依前開說明,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話語,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工畢業,目前從事琉璃瓦買賣、施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10萬元,與配偶同住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