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梁雋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雋欣 指定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80號、第88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 2月13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期間之某時,前 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協興鋼鐵企業行 之工廠,毀壞(無證據證明有使用兇器)該工廠後方窗戶上屬於安全設備之柵欄,攀爬而踰越該窗戶,侵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工廠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後,隨即逃離該處。嗣經乙○○於110年2月14日上午7時許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鳳山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德偉牌充電工具2組(含電池2顆、備用 電池1顆,已發還乙○○),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6 日上午4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村街00號 之娃娃機台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娃娃機台之櫥窗玻璃未果後,乃走至其機車停放處,穿戴手套後自機車腳踏墊拿取磚頭,再返回上開娃娃機台店,持該磚頭敲擊娃娃機台之鎖頭未果(無證據證明該鎖頭有遭毀壞),乃持該磚頭砸碎娃娃機台之櫥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丙○○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經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易一卷第17 6頁;原審易二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取得德偉牌 充電工具2組、電焊機1臺、電鑽2臺,且在其住居所取出德 偉牌充電工具2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 辯稱:上開物品是被害人乙○○之員工綽號「阿龍」之人拿給 我的,我不知道「阿龍」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阿龍」住在哪裡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協興鋼鐵企業 行之工廠,於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期間之某時,遭人毀壞該工廠後方窗戶上之柵欄,攀爬而踰越該窗戶,侵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放置 在該工廠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後被害人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2月23日中午 12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鳳山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德偉牌充 電工具2組(含電池2顆、備用電池1顆,已發還乙○○);而 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上開德偉牌充電工具2組、電焊機1臺、電鑽2臺為其所取得,其曾是被告員工等情(見原審易一卷第173頁),且經被害人乙○○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 ;原審易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易二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4頁 至第25頁)、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34頁至 第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4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2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8頁至第32頁)、被害人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33頁)及協興鋼 鐵企業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39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原審證稱:春節休假期間我每日 都會前往工廠拜拜,我於110年2月14日大年初三上午7時許 ,發覺我工廠先前遭竊(即110年2月5日遭竊,下稱第一次 遭竊,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3號審理中),經警方於110年2月10日查獲發還的工具又再次失竊,被告於110年2月5日是竊取我工廠內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該貨車車斗上之梯子及工具得手,後警方於110 年2月6日在被告鳳山區住處附近尋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於110年2月10日在被告鳳山區住處查獲梯子1架 、電桿線4條、延長線3條、電焊機1臺、德偉牌充電工具2組、手工具1批、電鑽2臺、雷射水平儀1臺及油漆1罐等物,警方並將上開車輛及物品發還給我,本案是我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上之德偉牌充電工具2組、電焊機1臺、電鑽2臺遭竊,竊嫌是破壞工廠後方窗戶之柵欄侵入工 廠,柵欄原先是完整的,於本案始遭竊嫌破壞,因為本次與第一次即110年2月5日遭竊的東西類似,且被告於110年2月10日遭警方查獲後,一直撥打我手機門號騷擾我,所以懷疑 本案亦是被告所為,被告先前是我員工,109年11月20日後 就未在我工廠任職,這次又把第一次遭竊發還的工具偷走,後來警方於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有在被告鳳山區住處扣得包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原審易二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72頁 、第177頁至第178頁),就遭竊及為何認為被告為本次竊案行為人等節證述綦詳。而被害人乙○○指訴第一次遭竊等情,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見聲搜一卷第8 頁至第16頁)、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見聲搜 一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77頁)及被害人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 在卷可參。是綜參被告曾為被害人乙○○員工,其本案竊盜與 110年2月5日第1次竊盜之時間不僅相近,且2次竊盜之所得 之工具原均放置在該工廠前揭小貨車上,本案遭竊工具中亦有於第一次被告所涉嫌之竊案中遭竊,而均為警於被告前揭住處所扣案,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乙○○之指訴,並非虛妄 ,被告確係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德偉牌充電工具2組、電焊機1臺、電鑽2臺是被 害人乙○○之員工綽號「阿龍」之人拿給我的云云,然被告卻 始終未能提供該名員工之具體人別資料供本院調查。此外,被害人乙○○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我雖有一綽號為「阿龍」之 員工,然與被告並未一起工作過,他們亦不相識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164頁、第166頁),足見被告所辯顯屬狡飾之詞,而難信實。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警二卷第7頁、第19頁 至第21頁)所述相符,並有案發地點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33頁)、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 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易一卷第176頁至 第178頁、第183頁至第305頁),洵堪認定。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雖然被告於案發時除持螺絲起子1支,尚持扳手1支;然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結果,僅見被告持螺絲起子1支,未見被 告有持扳手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易一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305頁),是僅能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僅持螺絲起子1支,而未有 持扳手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毀壞該工廠後方窗戶外之柵欄後,始攀爬而踰越該窗戶,侵入告訴人乙○○工廠內,徒手竊取工廠 內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已如前述。而該柵欄乃外加於窗戶外,而非原有窗戶之一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5頁),應屬用於防盜、防閑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窗戶竊盜罪,容有未當,應予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檢察官復於 原審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190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雖辯稱:我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因服用精神科開立藥物,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26頁;原審易一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3月至4月間之精神狀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 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之行為表現,應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無關 ,被告於案發並無『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兩種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回顧相關醫學文獻,使用鎮靜安眠藥物有無意識或部分意識下之遊走(sleep walking)或進食(sleep eating)等簡單、機械式行為,並無發現使用複雜工具 破壞或偷竊等報告,故被告行為應非正常醫療藥物所致。而被告之鬱症也應無法導致被告使用複雜工具破壞或偷竊等行為。此外,鑒於被告之人格特質(對人或環境有敵意、衝動),以及自述想惡作劇、發洩等情形,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之種種行為,是因被告本身人為因素所導致」,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273000號函可 佐(見易一卷第341頁至第363頁),意指被告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⒉前揭鑑定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成人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被告竊盜案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自述、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行為及動機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應認鑑定書之結論洵屬可採。再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案發時,其騎乘機車抵達案發地點,有遮蔽機車車牌之行徑,且被告在拿取磚頭敲砸娃娃機台前,尚知穿戴手套,益徵被告當時意識清醒,完全明瞭自己所為已違法之事實,而知悉要遮掩犯行躲避查緝,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原審易一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19頁至第227頁、第269頁至第275頁、第281頁至第289頁)。是以,本院認本件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四)另被告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最低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曾有多次 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罪,依本案犯罪情節, 認處以被告上開最低法定刑度以上,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刑法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名譽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乙○○及 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 於原審審理時甚當庭出言咒罵被害人乙○○,有原審審判程序 筆錄可參(見原審易卷二第191頁),顯不知悔改,實應給 予相當程度之責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各該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乙○○,迄今仍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或告訴 人;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受僱從事鋼構工廠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離婚無子女,無 與他人同住(見原審易二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所犯,均 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行為時間相隔不滿2月,暨考量刑法 第51條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犯罪事實一部分),或以原審量刑過重(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德偉牌充電工具2組(含電池2顆、備用電池1顆),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警扣案後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此有乙○○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焊機1 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鑽2臺;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賊王公仔10組,乃其犯各該次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均應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該次竊盜罪之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 告為該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依其性質,非專供人持以竊盜所用,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原判決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部分,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 甲○○犯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物 編號 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 數量 備註(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33頁) 1 德偉牌充電工具(含電池2顆、備用電池1顆,價值共5萬元) 2組 已發還 2 電焊機(1萬元) 1臺 未扣案 3 電鑽(價值共1萬元) 2臺 未扣案 【附表三】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物 編號 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 數量 備註 1 海賊王公仔(價值共7,000元) 10組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