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佳臻、張永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裕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1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4號、109年度偵字第3299號、109年度偵字第25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佳臻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李佳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李佳臻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捌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永裕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 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臻、張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對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其等上訴意旨僅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82、261-262、286-28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過重,及其於調解後賠償之情形衡量原審沒收之宣告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李佳臻上訴意旨:略。被告李佳臻提起上訴之上訴書狀意旨原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則坦供犯罪不諱,並就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及主張均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83、287頁),只請求安排調解賠償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茲不再就其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為贅述。 ㈡被告張永裕上訴意旨:否認事前知情,並辯稱事中之辦理掛失止付係受李佳臻誤導及銀行催促而遵行銀行指示辦理,事後康揚律師事務所員工指控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則以不知情為辯等情。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原判決認其對犯罪事實有不確定之故意為是認,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示(如附件)。原判決就被告李佳臻、張永裕涉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量刑部分說明:被告2人明 知本案換票支票3張並未遺失,而無任何人有侵占遺失物之 犯罪情事,竟僅因無法聯繫告訴人,即向國泰世華銀行謊稱支票遺失,而辦理支票之遺失及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即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有損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精神損害非輕,及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對己身之行為 有所反省,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共同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量處被告李佳臻有期徒刑8月;被 告張永裕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 核就被告2人所犯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之量刑符合 法律之規定並無不當之違誤。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李佳臻、張永裕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被告李佳臻明知本案換票支票3張並未遺失,被告張永裕亦 知告訴人曾帶支票3張至被告公司找李佳臻處理,被告張永 裕並將支票3張拍照留存,被告2人竟於銀行告知因支票印鑑不符要補章時,竟僅擔心支票遭兌現會退票,即向國泰世華銀行謊稱支票遺失,而辦理支票之遺失及掛失止付手續,更於律師事務所諮詢時,讓事務所人員誣指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不予澄清,致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非惟損及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耗費,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主觀惡性非 輕,另考量此部分犯行,起因於被告李佳臻持不符之印鑑章開立換票支票3張交給告訴人,嗣後未依約還款,又避不見 面,告訴人提示兌現後,卻又報請偵辦,惡性相對較重,茲就被告李佳臻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張永裕則量 處有期徒刑6月,用資儆懲,所為量刑難謂過重。被告2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部分(即李佳臻犯詐欺取財罪及其沒收、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李佳臻所為詐欺部分審酌其李佳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詐欺手段陸續向告訴人詐得新台幣(下同)1,095萬元之鉅資,事後又否認犯罪,且未與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態度不佳,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李佳臻於本院已坦承己非而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800萬元,且已給付完成,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李佳臻,有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7 、239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基礎事實已有變異 ,此部分刑度,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為審酌。經衡量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大部分之補償,被告李佳臻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而與原審審酌之情形有所不同,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用啟自新 。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被告李佳臻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共1,095萬元為其之犯罪所得, 現已由被告李佳臻賠償800萬元,且已實際給付完畢,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就該800萬元部分已不得再予沒收 。被告李佳臻雖未全額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已拋棄其餘被詐金額之請求,並同意撤回原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訴訟(本院卷第227頁調解筆錄)。故被告李佳臻雖 尚有295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李佳臻陳稱賠償告訴人之800萬元係向友人借得,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李佳臻之清償對象由告訴人轉到友人,如緩刑要支付公益金也須籌湊等語云云。爰審酌被告李佳臻以一次全額給付800萬元方式賠 償告訴人,減損告訴人訴訟及清償之等待,其賠償誠意可堪認同,被告李佳臻既有悔過之實意,茲為免其負擔增加,造成其生活問題而又生事端,且告訴人已就其損失部分表明不再追究,上開尚未清償部分再為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亦不再予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就全額1,095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當,本院 即就原判決諭知沒收予以撤銷。另本案所扣得之物品中,教戰手則1張、國泰世華銀行支票3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支票5張、「婕森室內設計」之大小章4個,均核屬證據性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審酌被告李佳臻上開撤銷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上訴駁回之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未盡相同,行為主觀惡性有別,犯罪時間之相隔遠近,及上開2罪間具有脈絡性,暨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五、查被告李佳臻、張永裕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犯後已深表悔悟,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李佳臻賠償告訴人800萬 元;被告張永裕賠償告訴人20萬元,均已給付完竣,有調解筆錄可憑;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被告2 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李佳臻所宣告之應執行刑、被告張永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李佳臻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 部分併宣告緩刑4年,被告張永裕部分併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李佳臻、張永裕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情 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佳臻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張永裕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2人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73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張永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4號、第3299號、第2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永裕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臻、張永裕分別為「婕森室內設計」(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商號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且2人於行為時 係男女朋友關係。詎其等竟為以下之犯行: (一)李佳臻於民國108年4月間因工作關係結識丙○○,2人成為好 友,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貸關係(此部分所涉詐 欺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詎李佳臻明知自己債 務纏身並無還款能力,亦未從事越南米、銅回收工程、期貨等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投資、買房或繳納奢侈稅後始可貸款還錢等不實 藉口邀約投資或商借款項,並提出支票7張(下合稱「原始支票7張」)作為擔保,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示之時間,陸續投資或商借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 款項予李佳臻。李佳臻復明知「婕森室內設計」商號之支票印鑑章為張永裕保管,如需以「婕森室內設計」商號開票必須透過張永裕以公司印鑑章核章,竟接續前揭之詐欺犯意,先於108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逕自持辦公室內作為其他用途之公司大小章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下合稱「 換票支票3張」)上用印,而開立3張與印鑑章不符之支票後 ,再於108年9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丙○○之自用小客車 內,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實理由向丙○○詐騙,且另向 丙○○佯稱:為節省票據使用,希望將先前交給丙○○之原始支 票7張收回,連同今天所借之新臺幣(下同)300萬款項在內,總共換成3張支票,這樣比較不會凌亂云云,並假意允諾會 在108年10月10日先行返還第一筆400萬元款項,又請丙○○在 換票支票3張上書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金額」, 再由李佳臻自行當場填寫「發票日」後,將換票支票3張(面額總計1,250萬元)交予丙○○,用以擔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款項(惟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李佳臻雖係向丙○○借款10 0萬元,但因李佳臻表示先前「投資米的利潤5萬元」可從中抵扣,故丙○○實際只匯款95萬元,故而丙○○共計交付1,245 萬元),致丙○○陷於錯誤,再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於 上述車內交付現金300萬元予李佳臻收取。 (二)惟李佳臻於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到期後(即108年10月10日),並未依約還款,又避不見面,丙○○遂於108年10月23日前往 「婕森室內設計」上址辦公處所,見李佳臻不在,只好委託在場之張永裕轉告李佳臻出面處理,並讓張永裕將換票支票3張拍照留存;丙○○於同日又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 至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 示及辦理支票託收,以兌現支票。嗣後李佳臻、張永裕於翌(24)日一早接獲銀行致電,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遭人提示及辦理支票託收,應可預見此情係丙○○所為,支票 並非遺失遭人侵占,竟仍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該日(即108年10月24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 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張 永裕填寫、李佳臻簽名之方式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換票支票3張,並 申報遺失,報請警察機關偵辦有未指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丙○○未獲給付票款,又於康揚律師事務所內遭李佳 臻及事務所人員指控自行將支票用印並持之兌現,可能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丙○○乃知遭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李佳臻、張永裕(下合稱 被告2人)及被告李佳臻之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160、231-233、30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佳臻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丙○○借款,最初係提出原 始支票7張供擔保,嗣於108年9月27日向告訴人取得300萬元,並交給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換票支票3張,以換回原始支 票7張。及其有於上開時、地,和張永裕共同掛失止付上述 換票支票3張並申報遺失,報請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罪 嫌等事實(警二卷第2-3頁,偵一卷第197頁,偵二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41、159頁)。而被告張永裕固坦承上述與李佳臻共同掛失支票、申報遺失,報請警察機關偵辦;且於報案前一日,告訴人與同行友人曾持換票支票3張要找李佳臻, 但李佳臻不在,渠等便要求張永裕將換票支票3張拍照並轉 告李佳臻出面處理,張永裕遂當場拍照留存,並因此得據以報案書寫支票編號等事實(偵一卷第193頁,本院卷第41、271頁),惟被告李佳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⑴我都是向告訴人借款,沒有講過投資,且我借的錢也沒有1,245萬元這麼多。⑵我忘記有開換票支票3張給告訴人,因為我的債主很多,報案前我有問債主,都說沒有軋,而告訴人沒接電話。因銀行一直催張永裕,說不掛失會跳票,才沒辦法事先查。平常支票都是張永裕開的,我第一次開票,又看不懂中文字,告訴人臨時來拿票,我才蓋錯印章等語(警二卷第2-3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197-198頁,本院卷第41、159、321-323頁)。被告張永裕亦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李佳臻所交付的原始支票7張我有紀錄,但我不知道是給告訴人做借款擔保。當 時銀行通知我支票章錯誤,我查詢手邊資料,發現沒有這3 張換票支票的紀錄,我有問李佳臻,她說沒有開票,而上面的字跡也不是我的,才會去通報支票遺失等語(警一卷第39 頁,警二卷第10頁,偵一卷第28-31、193-194頁,審易卷第67頁,本院卷第271頁)。被告李佳臻之辯護人則為李佳臻辯護稱:⑴告訴人有意追求李佳臻,才自願借錢。又告訴人未提出任何投資文件,扣得的支票7張(不含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1張)面額共1,000萬元,在換票期間若再借300萬元,應是1,300萬元,與換票支票3張面額1,250萬元不符。又附表一 編號7,李佳臻向告訴人借100萬元,先扣掉5萬元利息後, 告訴人只匯95萬元,亦可證本案是借錢。⑵換票支票3張是告 訴人填載,張永裕並無紀錄,李佳臻亦忘記此情,也有電話查證,但告訴人未接聽,因事關緊急才先報遺失,之後才得悉是告訴人提示,便隨即主動找告訴人到律師事務所洽談,足徵被告並無謊報遺失的故意等語(本院卷第357-359、372-380頁),經查: (一)被告李佳臻為「婕森室內設計」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張永裕則為實際負責人,2人於案發期間是男女朋友。平時「婕森 室內設計」如要開票,係由張永裕負責用印,再將蓋妥公司大小章(象牙章)之空白支票交給李佳臻使用。李佳臻於108 年4月間因工作關係與告訴人結識,嗣於108年5月間不詳時 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陸續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期間李佳臻曾交給告訴人原始支票7張作為擔保,此7張係由張永裕填妥金額及用印,乃與公司開票大小章(象牙章)印鑑相符之支票。嗣於108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李佳臻私自持公司作為其他用途之木頭章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換票支票3張上蓋 印,再持該換票支票3張,於108年9月27日某時,在告訴人 之車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並交給告訴人換票支 票3張,以換回先前所交付之原始支票7張。其後,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於108年10月10日到期,然告訴人未能聯繫上李佳臻,故於108年10月23日,告訴人與同行友人持換票支票3張至「婕森室內設計」找李佳臻,但只有張永裕在場,告訴人及同行友人遂要求張永裕將該換票支票3張拍照並轉告李佳 臻出面處理,張永裕便將換票支票3張以手機拍照留存。於 同日,告訴人持到期及即將到期之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及辦理支票託收。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發現告訴人上開提示之支票,其上印鑑章與「婕森室內設計」原留支票章不符,於翌(24)日一早通知張永裕此事並通知前來補正印章,被告2人始發現上開支票已遭人提示,即於當日一同前往 國泰世華銀行,以張永裕填寫、李佳臻簽名之方式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換票支票3張,並申報遺失,報請警察機關偵辦有未指定 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人因而未獲票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 警一卷第3-4、8-9頁,警二卷第12、14頁,偵二卷第33-42 、91-97頁,審易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234-27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5頁)、告訴人匯款予李佳臻之新光銀行108年6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林園區農會108年9月19日匯款回條(警聲搜一卷第2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20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90017486號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偵二卷第23-29頁,偵一卷第81-83頁)、婕森室內設計李佳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警一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案「婕森室內設計」大小章及印文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9-30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 市分所108年10月29日台票高字第1080000722號函文檢附之 附表二編號1、2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警二卷第17-27頁)、附表二編號3支票正反面影本(警二卷第28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婕森室內設計」象牙章(開票用)、木頭章(營業登記用)各2個、李佳臻所稱原交給告訴人用作擔保 之支票8張(含未書寫發票日期之支票1張)等物為憑。復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李佳臻與告訴人108年9月27日於車上對話之影音檔」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按,上開事實並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3-20、36-40頁,警二卷第1-5、9-10頁,偵一卷第27-41,195-200頁,偵二卷第33-42、105-114頁,聲羈卷第23-26頁,審易卷第55-71頁,本院卷第39-45、141-165、229-234、271、307-319、320-3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佳臻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李佳臻已向告訴人收取1,245萬元: ⑴被告李佳臻就取得金額若干乙節,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50萬元、編號2之100萬元、編號3之50萬元、編號6其中之100萬元(另否認100萬元)、編號7之95萬元,及編號8之30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共695萬元),其餘的部分 我沒有收到等語(偵一卷第35-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借我的錢沒有到1,245萬元這麼多,大概只有7、8 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而否認有收取附表一編號4之300萬元、編號5之150萬元,及編號6中的100萬元款項。然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李佳臻是以附表一所示事由向我詐騙,金額總共1,250萬 元,但附表一編號7部分,雖然李佳臻希望借100萬元,惟李佳臻表示可與「投資米的利潤5萬元」扣抵,故該次我只有 匯款95萬元,故實際上總共是給李佳臻1,245萬元等語(警一卷第3-4、8-9頁,警二卷第12頁,偵二卷第37-41頁,本院 卷第234頁),並提出刑事陳報狀2份(偵一卷第103-106頁, 本院卷第179-193頁)、載有付款經過、允諾報酬之手寫筆記翻拍照片3張(本院卷第183、185、187頁)為佐。衡諸被告李佳臻已坦承向告訴人借款時,曾交付原始支票7張供擔保之 事,嗣於108年9月27日在車上向告訴人再收受300萬時,乃 以附表二之換票支票3張(面額共計1,250萬元)向告訴人換回原始支票7張等事實(警二卷第2-3頁,偵一卷第38頁,本院 卷第159頁),倘謂被告李佳臻未曾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1,245萬元),其何以願意交付面額共 計1,250萬元之換票支票3張給告訴人,著實不合常理,是被告李佳臻辯稱沒有取得1,245萬元之款項乙節,已有可疑之 處。 ⑵再依本案勘驗之結果,細譯被告李佳臻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2 7日在車上之談話錄音內容,可知係被告李佳臻主動提出希 望收回原始支票7張的要求,並於加計當日告訴人所給付之300萬元後,換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換票支票3張交給告訴人, 此從被告李佳臻所稱:「我不要開這麼多張,我讓你集合在一起這樣子好了,才不會浪費我的票。」、「很簡單你就200跟100開一張300,剩下的集合一張,這樣剛好3張」、「你剩下集合在這裡,在400這裡。你抽掉150放在這邊,你這張開550。開1張550,1張300、1張400剛好。」等語即可印證 ,且上開談話中所提及之面額恰與附表二之換票支票3張面 額相符。而告訴人則以:「其實票怎樣沒關係,反正妳足1250萬就OK啊。」等語,同意被告李佳臻之換票要求,足認被告李佳臻係與告訴人談妥後,同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3張支 票予告訴人,且清楚知道面額共計1,250萬元無訛。且從其 等對話之上下文脈絡(詳如後述2.及附件勘驗筆錄),被告李佳臻先前所交付之原始支票7張,均有向告訴人取得相應之 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7),故其於108年9月27日當日再取得300萬後,才會願意以換票支票3張(面額共計1,250萬元)交 付給告訴人,是被告李佳臻空言辯稱沒有拿到這麼多錢云云,難以採信。 2.被告李佳臻有以附表一編號3至8之事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得款(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五): ⑴被告李佳臻固辯稱:我都是向告訴人借錢,未以投資名目詐騙云云。然從附件之勘驗結果可知,2人討論如何換票之內 容,是與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編號1、2)、詐騙理由(編號3至8),及各編號金額,互核相符,可證被告李佳臻確有以投資「米」、「銅回收工程」等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訛詐款項,說明如下: ①告訴人提及:「這個550讓我賺米、賺期貨,然後這裡面還有 150是借給妳的」、「其中150繼續借你」等語,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共計150萬元一致,可見告訴人確有商借上 開150萬元金額予李佳臻無訛。 ②又告訴人一再指稱:會於附表一編號3、5給付款項給李佳臻,是因李佳臻邀我投資,說投資越南米50萬元每個月賺5萬 ,月初領2.5萬,月中領2.5萬。至今我有拿到44萬5千元的 獲利等語(偵二卷第38頁,本院卷第241-242、255-256頁),並提出刑事陳報狀(偵一卷第103-106頁,本院卷第179-193 頁)、詳載報酬如何獲取之經過的筆記翻拍照片3張(本院卷 第183、185、187頁)為佐,適與被告李佳臻於對話中所稱:「米的200萬」、「米是200」,及告訴人所稱:「米也是200萬」、「讓我賺米」等語相符,並有新光銀行108年6月21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警聲搜一卷第27頁),可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是被告李佳臻確有以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投資越南米事由行騙,使告訴人各給付50萬、150萬元(共計200萬元)乙節,足堪認定。被告李佳臻辯稱都是單純借款云云,委無足採。 ③再從被告李佳臻所提及的「這個200是房子的嗎?」、「200萬一個是期貨的嘛,一個是房子的嘛對不對?」,及雙方對話之上下文可見「告訴人:車子加買房子的200萬在這裡? 被告李佳臻:對對對。」亦與被告李佳臻有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騙理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200萬元乙情相符 ,則被告李佳臻辯稱:此部分僅有取得100萬元云云,並非 實情,不足採信。 ④又被告李佳臻表示:「繳稅100萬那個」,告訴人則回稱:「 對對對,繳稅100萬在這裡。」,與李佳臻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騙理由,使告訴人誤信而給付95萬元(扣除「5萬元米的利潤」)乙情相符,並有高雄市林園區農會108年9月19日匯 款回條可佐(警聲搜一卷第27頁),堪認被告李佳臻於此部分亦有詐得95萬元無訛。 ⑤再關於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所交付之300萬元,亦可見對話中被告李佳臻曾謂:「這個美金定存300萬的」一語,可見告 訴人指訴:李佳臻謊稱為向銀行貸款還債,須先以公司名義「定存美金10萬元」於銀行,才能順利核貸云云,致其誤信又交付300萬元乙事,係屬實情。再從被告李佳臻所稱:「 這個200萬你就當作是你的期貨」、「銅100」,並勾稽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300萬李佳臻拿去後應該幾天就要還我9成,但她又跟我說300萬中的100萬她拿去做銅工程的資金使用,剩下的200萬拿去標政府的工程做為押標金使用。但她 說不能讓我吃虧,銅工程的100萬願意每2週給我7萬元的紅 利,另外押標金的200萬,她願意拿台北期貨的獲利給我, 每個月5萬元」等語(偵二卷第93頁);及於審理中證稱:「 錄音檔內提到的期貨是指李佳臻的期貨,她答應我要馬上還款的事情沒辦法做到,請我先接受拿期貨當利息,說她台北有個期貨的錢,每個月有5至7萬元,要把利息給我,等於我也有賺,叫我不要急著跟她要錢。她說有貸到錢,但幫我拿去做銅,跟我說銅是米的兩、三倍賺」等語(本院卷第243、257頁),與上情適相一致,是被告李佳臻確有以附表一編號4之事由騙得款項乙節,堪以認定。 ⑥另於108年9月27日,告訴人又再交付300萬元給被告李佳臻乙 事,業據被告李佳臻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偵一卷第36頁),亦與當日錄音對話內容相符(即「被告李佳臻稱:100再加30 0。告訴人回稱:加今天的300。」),亦堪認定。 ⑵據上可知,被告李佳臻確有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無訛,且於附表一編號3至5,確有以「米」、「銅回收工程」等不實投資事由向告訴人詐騙甚明。 3.綜上各情,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部分,被告李佳臻係 佯以投資「米」、「銅回收工程」,或「讓與期貨利息」、「美金定存核貸」等不實理由,一再向告訴人詐得款項,顯具有詐欺故意甚明。另後續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部分,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一開始沒有打算投資那麼多,但李佳臻後來一直說如果不怎麼樣,我可能沒辦法這麼快還你錢,或不方便還你錢,我為了挽回之前的資金就一直投,後來每一次的款項都是為了挽救前面的錢,就傻傻一筆、一筆借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顯然被告李佳臻係 利用告訴人畏懼拿不回錢的心理,而接續以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詐騙理由詐得款項。並徵諸附件勘驗內容所示,被告李佳臻曾允諾告訴人在108年10月10日之前,會償還附表二 編號1之支票面額所示40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卻於審理中自承:至今只有還3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4頁),甚且以上 開情詞否認有取得1,245萬元之事,難認被告李佳臻有如實 還錢之真意。況被告李佳臻係以印鑑章不符之換票支票3張 向告訴人換回原始支票7張,於告訴人持換票支票向銀行提 示付款後,竟又與張永裕共同辦理掛失止付、申辦遺失,報請警察機關偵辦(詳後述誣告犯行)。且後續於康揚律師事務所內,竟任由告訴人遭人誣指侵占換票支票3張乙事,未替 告訴人澄清,有卷附之108年10月26日律師事務所錄音譯文 可佐(偵一卷第167-169頁),益徵於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 ,縱是借款名目,被告李佳臻起初即無還錢之真意,顯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 4.至被告李佳臻雖辯稱:車上錄音提到「那個米」、「美金定存」、「你的銅」是告訴人要我照他的方式說,不能講借錢,因為是高利貸,我為了得到比較低的利息貸款,才會照他的意思這樣說云云,然查:告訴人實有正當之工作(參見本 院卷第254頁),並非以從事高利放貸為業,又告訴人何以於附表一編號7僅匯款95萬元乙節,已證明是因李佳臻誆稱可 與投資白米的利潤5萬元扣抵,此部分並非借款利息之預扣 ,業如前述。再卷內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從事重利放貸之事證,被告李佳臻空言稱本案是高利貸云云,難認可採。復從附件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李佳臻與告訴人當時於車上談話和諧,中間等支票之印泥風乾時彼此還有閒聊之舉,互動與友人無異。而對於換票之事,2人乃逐筆勾稽過往原始支票7張的內容,再取得共識以換票支票3張代替,業經認定如前, 觀其等對話之上下文語意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車上所錄得之影音檔案亦無突然中斷之情,過程中更未見告訴人有何指示或威脅被告李佳臻要怎麼講的情況。又告訴人曾稱:「這個550讓我賺米、賺期貨,然後這裡面還有150是借給妳的」、「其中150繼續借你」等語,被告李佳臻對此均未有反駁, 而是正常接續回應,足認2人對於何部分是借款,何部分是 投資款,乃具有共識,倘謂被告李佳臻之上述辯解為真,何以當中的150萬元借款沒有另以其他投資代號替換,邏輯顯 有矛盾,是被告李佳臻辯稱是告訴人要我照他的方式說,不能講借錢云云,並非實情,委無足採。又被告李佳臻另供稱:108年10月下旬於康揚律師事務所遭告訴人及隨行友人強 行不讓離開,曾向員警報案並曾躲進文自派出所尋求庇護云云,然經函詢之結果,派出所函覆並無相關報案紀錄、處理紀錄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5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792000號函暨檢送108年10月至11月甲圍派出所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2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6469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8、175-177頁),難認此情屬實,是卷內確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是從事高利貸,或有與暴力勾結之事,則被告李佳臻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5.再被告李佳臻及辯護人以: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投資文件,且扣案之支票7張(不含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1張)金額總計是1,000萬元,並非950萬元,顯無告訴人所稱於附表一編號1 至7給付款項950萬元給李佳臻,因而取得原始支票7張之事 ,又投資不應交付支票擔保,告訴人指訴並非真實云云置辯,惟查: (1)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後來一直跟李佳 臻要投資證明,她終於拿出一張中文打字的,這點我也很懷疑,她不懂中文卻可以拿出一張白米投資的契約書,其上只有3個字是用手簽名的,是一個男生的名字,當時我有詳細 看,看完以後就以為確實有投資米的事情,但那張A4的紙本被李佳臻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41、255-256頁),說明何以未能拿出投資文件佐證之原因。衡諸現今詐騙態樣百出,本難一概而論,告訴人不諳社會中詐騙態樣、詐騙者之話術,致輕易相信,並非不可想見,雖告訴人未能提出投資文件以證明被告李佳臻確有以投資事由誆騙,然而其已提出附件所示之車上對話之影音檔,復有附表二之換票支票3張為證, 自難以告訴人未能提出投資文件即認其指訴不實。 (2)又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被告李佳臻為何交付支票作為擔保乙節,查被告李佳臻確有佯以投資為由令告訴人給付款項,業經本院勘驗附件之影音檔屬實。再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 稱:李佳臻跟我說她不能空口說白話,為了叫我投資她就開票給我,代表她不會跑掉,有票在我這邊,她拿50萬去幫我投資的時候,我這個票可以留作證據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41-242頁),復參照告訴人有於後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8之 金額以觀,不能排除被告李佳臻係以開票擔保為幌,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讓告訴人願意一再給付金錢,直至掏空告訴人之積蓄後,再以不符原留印鑑章之換票支票3張,將告訴人 手上的原始支票7張全數換回,使對方無法有效提示兌現, 求償無門之可能,自不能以告訴人曾取得被告李佳臻所交付之支票作為擔保,即遽認本件僅為單純借貸關係。 (3)而扣案之支票7張(不含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1張)金額總計是1,000萬元,並非附表一編號1至7所加總之金額950萬元乙情,固有上開支票7張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6-28頁),然據被告李佳臻自陳:我有很多債主,那時候我開很多票,光支票開出去就兩本等語(本院卷第41、323頁),及證人丙○○於審理 中證稱:我只有拿950萬元的票,我在想這裡面不全然是我 當天的票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是扣案之支票7張究否為原始支票7張,顯然有疑。復觀扣案之支票7張中,僅有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票號GQ0000000、GQ0000000、GQ0000000之3張支票,其上憑票支付人有記載「丙○○」(即告訴人),可認這3張支票確屬原始支票7張當中的3 張。然而其餘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票號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之4張支 票,並未載明憑票支付人,難以確認係開立給告訴人,是無從認定這4張支票亦係被告李佳臻當初拿給告訴人的原始支 票,自不能以扣案之支票7張面額總計非950萬元,即認無附表一編號1至7給付款項之事,是此節亦無從為被告李佳臻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李佳臻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接續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詐欺事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2人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1.換票支票3張上的發票日期均是被告李佳臻自己親自書寫, 且其曾允諾於108年10月10日之前,會將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面額400萬元交給告訴人: ⑴依附件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佳臻先與告訴人就原始支票7 張加計當天的300萬元款項,如何換成換票支票3張之面額及應填載發票日期為何乙節,進行討論,2人達成共識後(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發票日、支票金額」欄之內容適相一致),再接著於已用印的換票支票3張上,填載發票日及支票金額。 ⑵承上,換票過程中,告訴人曾發現換票支票3張的公司大小章 與先前在原始支票7張所見的印章不同,而向李佳臻詢問, 然而李佳臻卻告知「一樣都一樣,我們章都一樣。確定。是印泥的關係」,向告訴人極力表示換票支票3張是有效的公 司票,告訴人遂不疑有他,繼續處理換票之事宜。 ⑶又因李佳臻稱:我不會寫國字,平常都是公司設計師寫的,只要票是我的,印章是我的就好了等語。以此要求換票支票3張上的金額(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均由告訴人當場書寫, 並稱:「你先寫阿拉伯數字完再寫數字,這樣我看得比較清楚。」告訴人遂依此指示在換票支票3張填寫金額(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確認李佳臻亦看得懂其上填載之支票金額。 至於換票支票3張之發票日部分,因李佳臻會讀寫阿拉伯數 字,且同意由自己寫來日期,故確實是經由被告李佳臻當場自己書立。 ⑷再關於換票支票3張上所載之發票日,依附件之勘驗結果亦可 見,被告李佳臻係與告訴人經過一番討論,確認要填載何等日期後,經李佳臻自行填寫,說明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是因李佳臻允諾第一筆400萬元之款項會在108年10月10日先行返還,而同意將該張支票之發票日 填載108年10月10日。 ②而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亦經被告李佳臻同意填寫發票日期為 108年10月25日,此從李佳臻所稱「我開1張300給你啊,就 是比較短期給你的,所以你(原始支票)都先還我」、「300 的是10月25日,我來寫日期」可證。 ③至於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的發票日會開比較遠期,係長達1年後的時間(即109年9月27日),是因告訴人希望能繼續「賺投資的報酬」,此從告訴人所稱「這個550讓我賺米、賺期貨 」、「550是比較久的,我一邊借你錢,你給我賺米跟期貨 」等語足證。 ④上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9月27日車上之對話影音檔明確,則李佳臻針對其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換票支票3張,其 上所書立之支票金額、發票日期,既經其與告訴人一番詳細討論後才為之,發票日期更是經李佳臻自行書寫,李佳臻對於換票支票3張之內容應清楚明白,更知道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面額400萬元)於108年10月10日即會到期,且其應在108 年10月10日之前將400萬元款項給付給告訴人。然而,被告 李佳臻竟於翌日(即108年9月28日)隨即與被告張永裕共同飛往韓國,直至108年10月18日才返抵台灣乙情,有李佳臻之 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可佐(本院卷第219頁),並經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42頁),而留下在臺心急如焚之 告訴人,遲遲等不到還款。 2.告訴人提示付款的時間與換票時間甚近,且銀行已通知該票有印鑑不符情事,被告李佳臻當能預見是告訴人持票向銀行提示兌現: ⑴被告李佳臻縱無在108年10月10日以前給付400萬元給告訴人之真意,然上開換票之事既是被告李佳臻主動要求而為之,且換票支票3張係被告李佳臻自己持「婕森室內設計」之大 小章蓋章,與平常都是由被告張永裕負責用印之情形不同。被告李佳臻復與告訴人歷經上述換票之商討過程,並因允諾告訴人會在108年10月10日以前先給付400萬元後,經其親自書寫換票支票之「發票日期」而交付,則被告李佳臻對上述交付票據之事記憶應甚為深刻。且從附件之勘驗筆錄可見,當時被告李佳臻曾稱:「等一下喔,借我拍起來」,可徵其當場有將換票支票3張予以拍照留存,供其日後檢閱,被告 李佳臻既能反覆閱覽上開交予告訴人之票據,在在足認被告李佳臻對於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會在108年10月10日、108年10月25日到期乙事應心知肚明。 ⑵另觀告訴人持換票支票3張前往「婕森室內設計」找李佳臻之 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並於同日向銀行提示兌現,銀行於 翌(24)日一早即通知張永裕補章,距離上述換票時間即108 年9月27日僅相隔不到1個月,時間間隔不算久遠,衡諸被告李佳臻是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卷內亦無其患有記憶缺陷相關病症的診斷文書,則其對於曾交付換票支票3張給告訴人 一事,難認已毫無印象。再徵諸被告李佳臻與告訴人之換票過程中,曾遭告訴人質疑換票支票3張上的印鑑不符,有附 件勘驗結果可佐,而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會通知張永裕亦是因支票印鑑章不符乙事,應足以喚起被告李佳臻開票給告訴人的記憶,則被告李佳臻竟辯稱:報案前未曾想起是開票給告訴人云云,實難採信。從而,被告李佳臻應能預見是告訴人持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並非遭人侵占票據或偽造有價證券。 3.被告張永裕對於換票支票3張並未遺失遭人侵占,而是與李 佳臻具有債務關係之人所提示,亦應有預見: ⑴參以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偕同友人至「婕森室內設計」要 找李佳臻處理之當天,被告張永裕確實有將換票支票3張拍 照留存,且有看到票據之發票人是「婕森室內設計」乙節,業據被告張永裕所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1頁)。審諸張永裕身為「婕森室內設計」之實質負責人,對於有人持「婕森室內設計」的票要找被告李佳臻出面,且支票金額非小,被告張永裕理應會在10月23日當天趕緊找李佳臻查證。又張永裕係在翌(24)日,隨即接到銀行通知有人提示票據,但印鑑章不符需補正,時間極為密接,衡情應能聯想到前一日有人持票來找李佳臻之事。且被告張永裕主掌「婕森室內設計」開票事宜,平常支票用印均經其之手,對於公司竟有開立印鑑章不符之支票,且遭人兌現乙情,應極為震驚,衡情應會將手機所拍照留存的支票照片給李佳臻看,並向李佳臻詢問清楚才是,然其竟於審理中供稱:我只有跟李佳臻講支票金額,問她有沒有開這個票,她說沒有。我問的過程中沒有跟她說這幾張票是開給誰的,因為我給她的票都只有寫金額,我從來不填人名上去的等語(本院卷第318頁),此等查證過程不 僅相當草率,更是匪夷所思,蓋不同票據之開票金額極可能會重複,僅以支票金額向李佳臻詢問,全然不提及開票對象,如何釐清票據原因,此等查證過程實悖於常情,是被告張永裕上開所辯,殊值懷疑。 ⑵又縱然被告張永裕未提示照片給李佳臻觀看或告知開票對象,被告李佳臻自己理應也能聯想到在不足1個月之前,曾將 換票支票3張交給告訴人,且其中2張為短期支票,應已到期,恐會遭人提示之事,業如前述。復審諸被告2人案發時係 男女朋友,關係親密,又分別為「婕森室內設計」之名義及實質負責人,今已遭人持發票人為「婕森室內設計」、面額高達400萬、300萬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將影響公司財務重大,被告李佳臻豈會不將上情向被告張永裕據實以告。又前一日告訴人既已持票至「婕森室內設計」明白向被告張永裕告知與李佳臻存有債務糾紛,被告張永裕又豈會無從預見支票是與李佳臻有債務關係之人向銀行提示。 ⑶甚且,觀諸被告2人辦理掛失止付及報案時,由被告張永裕所 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其上需載明票據號碼欄位,經被告張永裕載明票號「Q0000000、GQ0000000、GQ0000000」即換票支票3張支票編號,然而對照 告訴人僅有持附表二編號1、2兩張支票前往銀行提示付款( 因為附表二編號3的支票尚未到期),銀行顯無從知悉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票號,被告張永裕能填寫第3張票號之原因,應係其自行檢閱手機內留存的換票支票3張照片,再一一填下 ,此情亦據被告張永裕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93-194頁)。既是如此,被告張永裕尚知要拿出留存的支票照片填 寫票號報案,竟辯稱:因為不想插手李佳臻債務糾紛的事。報案後我才拿換票支票3張給李佳臻並向她詢問,我當下沒 想那麼多等語(偵一卷第193-194頁),而否認報案前有將換 票支票3張照片提示給李佳臻觀看乙事,顯然不合常理。況 依被告李佳臻於審理中之辯解:張永裕在填寫通知書、申報書的時候有一直問我這3張票的支付對象是誰,我跟他說我 不記得,我要再想一想。我也有跟張永裕說外面有些債主沒有接電話,需要確認後才能掛失,但銀行跟我們說不能等,不然會跳票,所以我們就先辦掛失等語(偵一卷第198頁,本院卷第328頁),則依被告李佳臻所辯,其當時並未向張永裕否認有將換票支票3張交給他人之事,僅稱不記得,且已表 示自己並未查證完畢,於此情形之下,被告張永裕竟仍未將前一日有持票人來「婕森室內設計」找李佳臻之事向李佳臻問清楚,並趕緊提示換票支票3張的照片給李佳臻確認,實 在悖於常情。 ⑷依上各情,被告張永裕對於換票支票3張並未遺失,而是與李 佳臻具有債務關係之人(即告訴人)所提示,亦應有預見,其以上開情詞辯稱沒有誣告的犯意云云,不足為採。 4.從被告2人報案後之處理態度,益見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查被告2人於108年10月24日去銀行辦理掛失,並稱票據遺失遭侵占而報案後,被告李佳臻乃約告訴人於108年10月26日 至康揚律師事務所會談,且告訴人抵達康揚律師事務所後,被告2人均有在場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陳在卷(聲羈卷第24 頁,本院卷第311頁),並經告訴人指證明確(本院卷第264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李佳臻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一 卷第10頁),堪以認定。未料,告訴人已當場極力表明:換票支票3張是李佳臻先蓋好印章再交付給伊,其上印鑑章不 符並非伊盜蓋,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被告李佳臻竟表示:「不是,不是這樣。」、「如果說你是來做朋友的話,我就不讓你被關。」而否認換票支票3張上的印章是自己所 蓋,並經其交付給告訴人的事情,告訴人聽聞後緊張回稱:「我不要被關。」被告李佳臻竟又稱:「那你就照你原本的,那你就被關。」等情,此有108年10月26日律師事務所錄 音譯文1份附卷可按(偵一卷第167-169頁),則被告李佳臻在已面對面與告訴人會談的情形下,仍未幫告訴人澄清換票支票3張的開立經過,亦未坦稱其上不符的公司大小章是自己 所蓋,跟告訴人無涉,更以「那你就被關」等語要脅(因刑 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公訴罪),被告張永裕既亦已知道票據並非盜蓋或遺失,卻亦任憑被告李佳臻在場誣指告訴人盜蓋支票,而默不吭聲,上開處理過程,實與被告2人所辯稱:是報案後,才查出被告李佳臻有開票給告 訴人,便趕緊連絡告訴人到律師事務所洽談,看要如何挽救云云不符。從被告2人於報案後之處理方式,益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5.依上各情,被告李佳臻於不久前才親自書寫發票日期,並將換票支票3張交給告訴人,以換回原始支票7張,並允諾告訴人108年10月10日前會償還第一筆400萬元之款項,當能預見是告訴人持換票支票前去銀行提示。又被告張永裕於報案前一日方經人持換票支票3張前來「婕森室內設計」找李佳臻 ,並請其拍照留存並轉知李佳臻出面處理,可知李佳臻在外與人有債務糾紛,而於隔日即經銀行通知有人針對上開換票支票3張中的2張提示兌現支票,當能預見是前一日之人所為,竟未與李佳臻詳予釐清遭提示支票的開立情形,並在李佳臻已告知尚未向債主查證完畢之情形下,猶同至銀行及派出所辦理掛失止付及遺失申報手續,報請警察機關偵辦有未指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人本案所為,主觀上均 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甚明,其等2人以上開情詞置辯 ,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李佳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張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李佳臻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8年6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7止,陸續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依其所詐騙告訴人之佯稱事由及本案情節,可認被告李佳臻在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詐騙犯意,而著手實行單一詐欺行為,在客觀上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被告2人間,就上開未指定犯人 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李佳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李佳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明知自己並未從事相關投資事業,亦無還款意願,竟佯以投資、買房後始可貸款還錢等不實藉口邀約投資或商借款項,而施用詐術,因而陸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8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又被告2 人明知本案換票支票3張並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 犯罪情事,竟僅因無法聯繫告訴人,擔心該支票遭持票兌現,即向國泰世華銀行謊稱支票遺失,而辦理支票之遺失及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即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有損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李佳臻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還款條件並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張永裕則不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是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 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輕,並因本案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參見本院卷第189-193頁之陳述意見),及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對己身之行為有所反省,併考量關於誣告犯行,係起因於被告李佳臻持不符之印鑑章開立換票支票3張交給告訴人,嗣後未 依約還款,又避不見面,告訴人提示兌現後,卻又報請偵辦,惡性相對較重,而被告張永裕則係因身為「婕森室內設計」之實質負責人,擔心支票會跳票,而決定赴銀行辦理支票遺失及掛失止付手續等犯罪情狀,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 本院卷第355-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永裕所犯之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李佳臻所犯2罪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未盡相同,行為主觀惡性有別,犯罪時間之相隔遠近,及上開2罪間具有脈絡性,暨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其立法理由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查被告李佳臻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共1,09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款項之總額),為其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佳臻於詐欺告訴人期間雖曾交付39萬5,000元之「投資米、 銅的報酬」予告訴人,惟該款項乃被告李佳臻偽作投資利潤以取信於告訴人,誘使告訴人繼續投資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二)又本案所扣得之物品中,教戰手則1張、國泰世華銀行支票3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支票5張、「婕森室內設計 」之大小章4個,均核屬證據性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李佳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予被告李佳臻。因認被告李佳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李佳臻跟我說她在 酒店當酒女就是為了還債,她希望我借50萬給她減輕債務,我就借了50萬給她。後來李佳臻在6月10日又跟我借100萬,她說如果讓她把債務完全還清,就可以回到她原本的餐廳工作,所以我又借了100萬元等語(警一卷第3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第1、2次借款給李佳臻,是為了幫她清償小額貸款,我願意幫助她。我們當時很要好,我幫她還錢主要是覺得她人很好等語(偵二卷第37、9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第1次借50萬元,是因為純粹覺得李佳臻幫助柬埔寨的兒 童,覺得她是好人,而借給她這筆款項,讓她可以減輕債務。第2次所借的100萬元,也是借錢讓她可以去還債,她說一方面晚上工作,一方面白天做餐廳,沒辦法專心把餐廳經營好等語(本院卷第238-240頁),顯然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2付款予被告李佳臻,係因得知被告李佳臻在外積欠債務 ,基於幫助被告李佳臻減輕債務之動機而願意借款,則此部分核屬單純私人借貸關係,並非因被告李佳臻施用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為財產交付,故不能證明被告李佳臻就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原應為被告李佳臻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及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交款時間 借款(編號1、2)/ 詐騙理由(編號3至8) 告訴人交款方式 告訴人給付款項金額 論罪 1 108年5月間不詳時日 因在外積欠小額借款,利息過高,希望借款還債。 現金面交 50萬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 108年6月10日 因在外積欠小額借款,利息過高,希望借款還債,且債務還清後即無須繼續在酒店工作。 匯入李佳臻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 3 108年6月21日 投資越南米有利可圖,開放50萬元之額度供丙○○投資,每月可取得5萬元之利潤。 匯入李佳臻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 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4 108年7月16日 先向丙○○佯稱:為向銀行貸款還債,須先以公司名義定存美金10萬元於銀行,才能順利核貸云云;惟取得款項後,又向丙○○改稱:要將該300萬投資銅回收工程及作為押標金使用,無法還款,但願意將投資期貨及銅回收工程之利息給付給丙○○云云。 現金面交 300萬 5 108年7月26日 開放150萬元之額度供丙○○投資越南米。 現金面交 150萬 6 108年8月8日至8月12日 因名下房屋出售,無法貸款,必須另行購屋始可貸款,而須商借200萬元買新房子,並稱有了房子才能質借金額將先前欠告訴人的款項一次還清云云。嗣稱因名下車輛現於當鋪做抵押,利息很高,須將其中的50萬元用以贖回車輛,省下的利息可以給丙○○云云。 現金面交 200萬 7 108年9月19日 因名下房屋出售,必須繳納220萬元之奢侈稅,如未繳納,新屋無法貸款,希望借款100萬元繳納稅金,新屋貸款後即可立即返還欠款。又因李佳臻另須支付丙○○5萬元投資米的利潤,而從其中直接抵扣,故丙○○僅匯款95萬元。 匯入李佳臻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5萬 8 108年9月27日 因銅回收工程之投資人將投資款收回,如不繼續投資,將會損失先前所投入之300萬元押金,希望丙○○再給予300萬元投入該項投資,7日內即可返還。 現金面交 300萬 編號1至8金額合計:1,495萬元(告訴人給付金額總計) 編號3至8金額合計:1,095萬元(本案詐騙總額/應沒收之數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支票金額 1 支票 婕森室內設計 李佳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GQ0000000 108年10月10日 400萬 2 支票 婕森室內設計 李佳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GQ0000000 108年10月25日 300萬 3 支票 婕森室內設計 李佳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GQ0000000 109年9月27日 550萬 合計:1,250萬元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5-158頁) 勘驗標的:告訴人丙○○與被告李佳臻108年9月27日於車上對話之影音檔 檔案名稱:「00000000-0」 勘驗結果如下: (一)節省票據使用,換成3張支票之經過: 【2分37秒至3分48秒】 劉:光這邊的票就... 李:我跟你說,我不要開這麼多張,我讓你集合在一起這樣子好 了,才不會浪費我的票。 劉:好。 李:反正你都放這,你又沒有要軋,你就盡量拿少一點,不然你 拿太多張我也不好那個啊,你懂我的意思嗎? 劉:懂啊,你就按照你說的要還我錢的時程。 李:對對對。 劉:開一張什麼時候要還給我的,那你就都把他開在這3張。 李:這是150對不對? 劉:對。 李:150… 劉:這個是100,這個是200。 李:這個200是房子的嗎? 劉:我其實搞不懂啦,我怎麼會去記這些。 李:我幫你看,你先打開,還有這個。我看一下。看存摺裡面, 我看日期。 劉:好你看日期。 李:你看那個存摺裡面你知道多少錢了。 劉:這裡咩,因為房子的是比較後期,後期你又開這個給我了。 前面那個可能是期貨。 【3分49秒至4分58秒】 李:沒有,先不要動。哪一個是期貨? 劉:期貨應該是這邊的,中小企業的,因為你看,後來你都開這 個綠色的國泰世華的給我。這邊200、200,500。往前扣500 … 李:我跟你說你不要這樣子開。你就集中一張。這樣票就不會浪 費掉。然後這些票我就可以拿去給阿草用。 劉:寫我的名字就不能給阿草用。 李:你寫上去囉? 劉:妳那時候叫我寫的。 李:啊可以不要寫… 劉:在汽車旅館 李:那我就把它剪掉沒關係啊。我去申請新的出來給他。我這個 也沒了,快沒了。我需要快100張才夠。 劉:妳現在生意做那麼大喔? 李:因為他全部的工程,他都用我的票。因為另外一間不給他用 ,因為他們只能寫做一間的票。阿草的票不夠,阿草只有25 張而已。 劉:妳雖然開妳方便沒關係,但是妳切記一定要照妳要還錢的… 李:對,我知道。 劉:開對的時間。 【04分58秒至06分17秒】 李:好你等我,我告訴你怎麼樣用。 劉:妳接受我也接受這樣子。 李:我跟你講喔,你先讓我想一下要怎麼樣開。才不會浪費我的 票。 劉:好,那我打開一點讓你看。 李:不用,你看喔,這個是200萬嘛對不對?200萬一個是期貨 的嘛,一個是房子的嘛對不對? 劉:其實我不知道。 李:對,那我跟你講,這個200萬你就當作是你的期貨。 劉:期貨。那這個200萬當做米好不好? 李:你就3個加起來,這個是美金定存300萬的。 劉:等一下我看,不對啦,美金定存300萬裡面的200萬變期貨 了,所以妳不能重複。 李:等一下,那你先把這個抽起來,這200萬你就當作是…米是 多少錢? 劉:米也是200萬。 李:那你就把米的200萬先放著。米的200萬然後,等一下我先 看這邊,米的200萬,啊還有咧?不只米而已。 劉:還有期貨的200萬。 李:期貨的200萬加進去。 劉:我的投資就是只有這樣了,那然後還有銅。 李:等一下,銅不行,銅我等一下開一張給你軋。 【06分18秒至06分27秒】 劉:這個100萬有一個第二個的100萬,那時候是用匯的。6月10號 。那個妳說以後再說。可以結那100萬了嗎? (二)李佳臻允諾在108年10月10日先行返還第一筆400萬款項 【06分28秒至12分0秒】 李:我跟你說,不要你這個加進去。 劉:有有有,不對這個最後一個是100萬。 李:100萬,你這兩個加起來。 劉:哪兩個啊,這個只有100萬這個也100萬。 李:對啊,所以你這個加起來我開200 啊。然後200再加200 再 加200就600 啊,這邊開600一張,我開650 給你啦,你這邊還 有50啊,因為你這個沒有馬上要軋啊,1..2..3,我先開650給你。 劉:等一下等一下,這個你有說要快快還的。 李:那這個,你看看要不要加另外一張,這個等一下我再拆開給 你好了,因為這筆我也要清掉啊,這筆上面50是100 我也要 清掉啊。到時候我再拿另外一張票來跟你換。 劉:好。 李:你就照我這樣,這張500萬你就開600萬,650啦650再加這個 50。 劉:所以這張100萬的… 李:開650,開650就對了,這樣子你看喔650這樣1、2、3、4啊 是什麼?米嗎? 劉:米。 李:米不是150 嗎? 劉:米有一個150,前面有一個50。所以200,沒錯吧? 李:米是200,200、300、400再加那個。 劉:反正現在這張單子上面已經有950 了。 李:你裡面這個,要扣掉200 不是?這個200 我另外給你。 劉:這個200? 李:房子的。 劉:房子的對,這個房子的。 李:你剩下的集中一張就好了反正這張我開給你400,300再加你 的銅100 ,這張我開400給你,然後這張你可以集合,你看 你要怎麼拆,這兩張讓你拆。 劉:好這張開400我懂。 李:這個一定給你是10月10號的。 劉:10月10號軋的? 李:對。 劉:你要我真的去軋還是拿錢? 李:沒有,你要等我,你要等我,你不能馬上軋啊,要等我回來 ,我再拿錢給你啊,你不能拿去軋。 劉:好好,不會。 李:然後你說這個100期貨是哪一個?你拿筆起來打勾好了,期貨 是哪一個? 劉:100是期貨。 李:對期貨是哪一個? 劉:期貨的現在還是200啊。 李:啊沒有沒有,還是銅?銅在哪裡? 劉:銅在這裡,銅100。 李:喔,所以期貨200,銅是100在這邊,對嗎? 劉:對,期貨 200。期 李:那這個你等一下劃掉,不用劃掉你就留著就好了。 劉:你還了我才會劃掉啊。 李:你就幫我寫期貨100 然後這一張300 ,你就些幫我寫起來要 開一張400 的。開一張400 萬的。 劉:其實票怎樣沒關係,反正妳足1250萬就OK啊。 李:對,所以你今天不要拿這麼多票。不行但是剩下的我要開集 合在一起給你。 劉:你就先開一筆400萬,妳說10月初要還我的。 李:對。 劉:然後剩下的。 李:加起來。 劉:來我算給你看,這邊你看你是不是要我開200米,200期貨。 李:200米200期貨100是銅的。 劉:沒有啦,這邊才400,所以200米200期貨啊。然後你再開一張 400的是..銅,銅的100 李:100再加300 劉:加今天的300。這樣子200加200,800 了。 李:不行,你這張要換錢的,你不能兩個混在一起。 劉:對對對,我說總共800 了。對不對? 李:對。 劉:我沒有要你開一張800的,那800扣掉1250 還有450你打算怎 麼拆,那這個是我到時候都有要繼續做的,所以你不用急著 還我。還有450 啊。 李:不然你這個,加起來啊,不然你不是要抽回去?哪一筆100 的,看你? 劉:看我喔。那就是妳借去買房子的,這筆妳借去買房子的,還 有借去補繳稅的。 李:我跟你講,很簡單你就200 跟100 開一張300 ,剩下的集合 一張,這樣剛好3 張,這樣就不會亂掉了。 這樣比較簡單,而且也不會亂。變成這邊前面我先還你了。 這個跟另外一個,繳稅100萬那個。 劉:對對對,繳稅100萬在這裡。 【12分01秒至16分00秒】 李:房子下來我這個先給你。 劉:車子加買房子的200萬在這裡? 李:對對對。200加100 劉:這個是100,這樣300了 李:對啊,我開1張300給你啊,就是比較短期給你的。所以你都 先還我 劉:好 李:你剩下集合在這裡,在400 這裡。你抽掉150 放在這邊,你 這張開550 。開1張550,1張300、1張400 剛好。 劉:好喔好喔。 李:這樣是不是比較順。 劉:然後這邊是150 。 李:對 劉:現在150 妳想要湊到這邊來 李:對對對。 劉:這樣變成550 李:然後這邊要開400 的1 張 劉:那總共我畫方形的1 張、2 張、3 張 李:對 劉:那這一張是10月10號之前還 李:對 劉:我寫中文字「還」。啊這個550 的不急。 李:不急,那寫3 個月好了。 劉:因為我就在這裡面有利息可以賺嘛 李:那你就寫3 個月好了。 劉:妳3 個月就能還我囉?! 李:那看你寫…10.. 劉:沒有啦,妳的我要跟著妳賺耶。所以這個不急。 李:那就,1 年簽1 次?還是?你就寫10…109,1 月好了 劉:妳有沒有打算讓我一起賺? 李:這樣子拉比較長了啊。 劉:好。109…明年1月捏。 李:那要寫10幾? 劉:我們寫1 年好了。109 的9 月27好不好? 李:好,可以。 劉:就是剛好滿一年,從今天起108的9月27到109。 這個550讓我賺米、賺期貨,然後這裡面還有150是借給妳的 對不對。就變成那個150沒有利潤欸。 李:那之後,我這個會清掉啊。 劉:清掉之後我們再換掉啊。 李:對,清掉之後我們再來換掉。 劉:好,第一張沒問題,第二張開這樣沒問題。第三張這個300 應該是哥哥給妳500 萬的房子的抵押質借。 李:你就寫10月25好了,這樣比較保守好不好?! 劉:好。那我們現在可以開.. 李:把你這一個回來先給我,然後我拿到權狀的時候,我這一個 錢就給你。我要拿現金給你。 劉:哇,那很棒捏。 李:那我一去我哥那邊一拿到錢回來就拿過去給你,我就不用拿 去存了。因為我哥也是拿現金給我。這樣就OK了嘛。 劉:好。 李:那我就押在你這邊三張票,然後我就把三張票跟…這幾張先 剪掉。 劉:好,那你開好。 李:我吹乾。那我這個我要收走囉。 劉:好,那妳收走。 李:因為我回去我還要剪這樣子拿去銀行。 劉:那這三張,全部這些妳大概都可以拿回去剪掉了。 李:我等一下就剪掉了。我不能這樣子留,這樣子留怕會 劉:被人家撿走妳就昏倒。 李:但你有幾張簽名我用不到啊。這個後面我用得到,但不能用 。因為我要申請50張出來的,如果我用掉了我就沒有50張了 ,你懂我意思嗎?!我還是剪掉,我把這個號碼給銀行。 劉:我是沒有都很懂票啦。 李:沒有。你一定要剪。因為這個被人家撿走他就可以領了。 劉:我知道,這個寫名字的他領不到。 李:這個,這個他領不到。這個沒有用了這個已經沒用了。好吧 ,那就這邊有3 張,我家裡還有5 張,還差2 張。 (三)由丙○○書寫下附表三所示之3張票據金額,由李佳臻書 寫發票日期,開票時丙○○質疑用印是否正確: 【16分35秒至20分05秒】 劉:那就是一張400 。 李:你先拿筆。你拿錢來?你有辦法寫嗎? 劉:寫什麼? 李:寫字啊。 劉:那要你寫啊,怎麼可以我寫 李:沒有。我已經蓋章了,誰寫都沒差,只能我蓋章就好了,我 平常不是我寫的。平常我都叫設計師寫。 劉:所以你上面那些字,常常都是設計師的字? 李:對。對因為我不會用那個電腦,我們之前可以用電腦,反正 誰寫都沒有關係,不管是我店裡面的那些弟弟,都可以,只 能這個是我的就好了。 劉:章是你的? 李:票是我的,章是我的就好了。 劉:真的嗎? 李:真的啦,你可以去查啦,誰寫都可以啦。 劉:真的誰寫都可以嗎? 李:可以啦。 劉:你不要害我耶。 李:不然拿去店裡給弟弟寫。 劉:那你平常不會寫,那些幾百幾十萬那些字喔? 李:沒辦法寫啦。誰寫都可以啦,不然我給你看,我這邊很多都 是別人寫的,你看都不是我的字啊。 劉:這張是我的啊。 李:誰寫都可以,你不要擔心我不會那個的。你看這個不是我寫 的,也不是設計師寫的。 劉:那我就在你面前寫好不好? 李:對啊,你就在這裡寫啊,我也要看啊,給別人寫我很危險欸 ,萬一人家寫超過咧。 劉:我想來想去… 李:你寫你比較有保障,我讓你寫我沒有保障。 (中間等印泥乾閒聊) 李:你先寫這邊。來我教你怎麼寫。【18分36秒】 劉:這個不一樣了耶(手指支票章) 李:一樣,都一樣的。那我跟你說,你壓這邊,你不可以寫錯喔 ,寫錯我的章就毀掉了還要回公司拿一張喔。 劉:好,我不寫錯,但是問題是你舊的給我看看你的章。 李:一樣都一樣,我們章都一樣。確定。是印泥的關係,我的印 泥的關係,給你看是印泥,他印泥比較模糊,字都一樣,字 都沒有變,然後我跟你說,你寫這樣,你看這個是我用電腦 打的,我的意思是說,你要寫money 給我看,我才知道金額 。 劉:好我確定寫money ,你剛剛說什麼一張400 一張550 ,一 張300 。 李:對,你先寫阿拉伯數字完再寫數字,這樣我看得比較清楚。 劉:700… 李:沒有,你先寫400的先寫啊。 劉:你看,我要寫阿拉伯數字喔。 李:對,你不能只寫中文。中文我就看不懂。 劉:個十百千萬十萬百萬 李:不要壓到印泥喔。不然他會糊掉。 【20分14秒至28分52秒】 劉:好 李:然後寫國字,你會寫吧? 劉:會。妳自己認識國字嗎? 李:寫肆佰萬。 劉:肆佰萬元整,妳認識這些字吧。 李:我剛本來叫設計師幫我寫好的。好,可以。 劉:日期妳押好不好。 李:日期我來押。肆佰萬日期。應該是寫108… 劉:沒有沒有。對,是108,10月10號。 李:你先不要押它,繼續寫別張。 劉:那妳繼續吹。這個印泥很容易糊掉是不是? 李:對。我上次給你的那個其實比較… 劉:一糊掉就毀了喔? 李:我剛給你那幾張,有一些糊掉不能軋喔。就是不見得能軋。 就是如果銀行跟你說拿回來補章,你還是要拿回來給我。 劉:接下來那我寫比較近… 李:550,先寫550的 劉:多一個0妳就那個…就浪費一張了。個十百千萬十萬百萬… 五百五十萬元整。 李:跟你說,你簽名好了,比較保險。這樣我比較不會擔心。 劉:妳才不會擔心它掉,這一張很大。 李:這你剛寫的日期標上去。 劉:日期還是妳寫。 李:550…我寫。 劉:550是比較久的,要我一邊借妳錢,妳給我賺米跟期貨。 李:109.09.27 劉:離現在剛好一年。 李:這個你也簽一下好了。 劉:好我也簽。 李:還有一張,400跟550都有了,還少一張。 劉:300的。 李:300的是10月25,我來寫日期。 劉:最近妳這樣有錢還我也不錯欸。 李:這樣你就可以留起來,之後看我們要投資什麼,再來打算好不好。 劉:個十百千萬十萬佰萬…..三佰萬元整。然後我寫我名字喔。 李:寫沒關係,日期我來寫。 劉:設計師不就知道妳有欠我錢了? 李:沒有,這個我自己去用的。 劉:他幫你寫字。 李:那他不會問,因為是工程的事情。 劉:那這個300萬…10月25吼 李:剛他不在。 劉:108,10月25 李:等一下喔,借我拍起來。 劉:可以先放這裡烤乾。 李:我說你要收好 劉:我會收好,妳都寫我名字了,這我的錢欸,我不收好誰收好 。我真的是,當初50變150 的時候,開始覺得說,嗯能幫妳 是最好,但是希望你還。 李:我剛是因為在等你這個,不然我等一下要去楠梓欸,經理在 那邊。剛那件銀行的經理,借我們店裡…他借我錢啊。 劉:他也要借妳錢?! 李:我上次有跟你說,如果我店營業,去那邊要開我的公司戶, 那一個裝潢的錢他要借回來給我。等於說我不用出錢還能借 錢回來。 劉:對對對。 李:我看他能借多少。他去看那間店面了,看有多大,我們裝潢 花多少錢。我們裝潢可能花700 多,前前後後700 萬吧,如 果700 萬他願意貸給我們的話,可能還可以貸出來400 萬, 最少也有350 。 劉:我覺得妳現在沒缺錢。你欠我的、欠姊姊的還是欠誰的現在 都可以還了。 李:我只能等… 劉:妳現在把債務都弄成跟銀行借了。 李:對。我現在在等臺中那一個我們約是11月所有的票都拿回來, 1300萬的票都收回來,之前押在他那裡的,土地的事情。 劉:妳也打算把那個1300萬叫人家處理掉? 李:不用,我等這個貸款下來我就給他了。 劉:300 萬去抵掉1300萬? 李:因為我現在每個月是不是給他們10萬元。 劉:對,我記得。明年起要變成20萬?還30萬? 李:明天啊,明天就10萬塊,每個月都10萬塊,以後就不用10萬 塊了。 劉:對對對,妳說原本的那個說明年就要跳30萬,妳跟他講說… 李:對 劉:一旦30萬妳一定跳的。 李:對,我不給他跳啊。我跟他說我現在沒有票了,他沒有我的 票。 劉:沒關係那個事情我不管,我只希望妳… 李:我本來要問你但不用了,如果經理借我的話,我這一筆如果 我接到,我先拿去處理臺中那個,然後我以後就不用管那13 00萬了。我就補300 萬進去,是不是我債務就沒了。等於說 我1000多萬,前前後後還不到600萬,這樣子我是不是賺到後 面的這筆錢。我就是少還了1000萬這個土地的錢。 劉:對啊,很好耶。 李:土地根本不是我拿的啊。叫我還?! 劉:我知道。 李:所以我已經給… 劉:可是妳運氣來了妳現在都可以脫離了。妳將來在柬埔寨那個房子、 土地可以賺好幾倍,把妳這陣子吃的苦都討回來。 李:真的。 【29分50秒至30分15秒】 劉:我有幫妳這個啦。 李:對,幫我這個就好了。 劉:那這個妳自己看懂…270… 李:我知道。 劉:然後這只有400,其中150繼續借妳 李:你這借我拍,我回去對我自己的,因為我都有寫。我到明年 ,我朋友那一筆,那天有給你看的50萬那個,我沒有要給他 賺,我自己要賺。 【31分26秒至31分33秒】 李:你要等我回來再去軋票唷,不要亂軋喔。 劉:不是軋票,是妳拿現金來跟我換票。 李:好,是我拿現金跟你換。 劉:妳叫我去軋票我還懶勒。 【34分35秒至35分25秒】 劉:我在想說你錢夠多的時候,我期貨這個也要收,因為這個200 萬才賺5 萬,我想說能不能… 李:換什麼 劉:能不能換成別的。有得換就換,沒得換我也沒關係。我至少 有米的了嘛。 李:那你就等200萬那個,如果說有比較好,像我講的那個… 劉:不是,要等妳好,我才需要拿錢。 李:我知道,但是等像我這種10萬塊的你再做啊。就是100 萬收 10萬塊。那如果你200 萬你拿回去的時候,你還有多20萬出 來。 劉:可是你要相信我,我會覺得說妳還缺錢的時候,我寧可拿來 幫助妳。 李:沒有,是還好,我之後就不缺錢了。我等他們貸款下來。 劉:妳大概到今年底就不缺錢了。 李:就我上次跟你說的,不用一年啊。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解送人犯報告書全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964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 警聲搜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警聲搜字第76號卷 警聲搜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警聲搜字第9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 偵聲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0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