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宋桂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桂珍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94、216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宋桂珍(下稱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先後受雇於亞東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浩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隆公司),並均受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春 之樹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轉交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再製作日報表以供核對,係以收取管理費及製作日報表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應存入春之樹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上開任職期間內,陸續將向春之樹大樓住戶收取之部分管理費,挪為私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清償私人借貸款項,截至110年4月30日止,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7,438,544元,且其為免東窗事發,以將 年繳之優惠住戶登載為月繳之一般住戶之方式(年繳住戶管理費可打9折),製作不實日報表供核對,其中差額均挪為 私用,並將該等不實日報表交由銓隆公司總幹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春之樹大樓住戶及銓隆公司查核管理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3年之判 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8月8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第 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2年4月1日死亡,有其 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