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孫強、鄭詠仁、范惠瑩、張瑋珍、翁碧玲、彭志崴
- 被告林禹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炘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緝字第8、9、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85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843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789 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定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初始否認犯行,經司法機關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後,始坦承犯行,且本案案發後迄今已多年,並未與任何本案之相關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以取得本案相關告訴人之諒解,甚至於本案審理期間畏罪潛逃至國外(原審漏未審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再者本案雖由同案被告蔡承志主導犯罪行為,然被告居於居中協調之角色,並提供同案被告蔡承志遂行本案犯行之助力,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程度核屬重要;準此,綜合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行為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及與同案被告蔡承志於本案所涉情節經法院判決之刑期相較,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顯有過輕,似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難認妥適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依據配偶蔡承志之指示做事,於本案並非基於主導地位,涉案程度較輕;被告業已知錯,所以自國外返台受審;告訴人甲○○部分,被告有提供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甲○○,甲○○有聲請併案民事執行;被告已坦承犯 行,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各該告訴人對其與蔡承志之高度信賴而詐取錢財,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實屬可議;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偵審期間原均否認犯罪,致為調查其辯解之真偽,業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是其量刑基礎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別;再考量本件犯行多係由蔡承志出面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被告除於附表一犯行中曾依蔡承志指示撰寫投資契約與曾○○簽署外,其餘多僅負責代收現金或代為提領款項, 抑或僅依蔡承志指示以瑀磬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佯為擔保品,且犯罪所得均係由蔡承志終局取得並使用,其犯罪參與程度較蔡承志為低;復酌以本案遭各該告訴人發覺有異迄今已多年,然被告迄今均未能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曾與蔡承志小額返還部分告訴人些許金額【返還之情形詳原判決(下同)附表一至附表三「蔡承志與被告已返還之金額」欄位所示】等情狀;另衡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各該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檢察官、告訴人乙○○均當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詳原審10 9年度易緝字第8號(下稱A案)原審易緝二卷第113頁;原審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下稱B案)原審易緝一卷第330頁;B 案原審易緝二卷第101頁;原審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下稱C案)原審易緝二卷第101頁】,告訴人曾○○之代理人及告訴 人戊○○、甲○○則當庭表示請依法判決(詳A案原審易緝一卷 第396頁;B案原審易緝一卷第362頁;C案原審易二卷第75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於其父親林茂川開設之公司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現已離婚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弟弟、弟媳、 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詳A案原審易緝二卷第111頁;B案原 審易緝二卷第99頁;C案原審易緝二卷第99頁),就被告各 次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於案發後曾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甲○○,請求將此部分列為對被告有利之 量刑因素等語(詳C案原審易緝二卷第100頁),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54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為其佐證(詳C案原審易一卷第183-186頁)。惟觀諸該金額分配表,固顯示被告曾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 押權與甲○○,然同時可看出該不動產已曾先設定第1順位抵 押權與玉山銀行,且擔保之債權高達近3千萬元,遠高於該 不動產拍賣之拍定金額,致使甲○○完全無法參與分配以受償 ,是以此部分尚無從據以對被告作為有利之量刑考量等情。再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衡酌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犯罪手法大致雷同,侵害法益類型亦相似,再酌以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2 年9 月至104 年3 月間,另考量本件之受害人數及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惡性,就被告所犯上開5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五、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量刑暨定執行刑並無過輕、過重或失衡之情事,均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曾畏罪潛逃至國外,原審漏未審酌此一事由作為量刑之參考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雖曾潛逃至國外,最終仍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回國受審,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尚非惡劣,且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耗費司法資源,其量刑基礎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別乙情,原判決並未從輕量刑,故縱然審酌此一事實,亦不致於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又被告於本案並非主導地位,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其量刑均略低於主要共犯蔡承志,亦無不當。另辯護人所指前開事由,均已經原判決詳予審酌並作為量刑之基礎,辯護人再事爭執,尚難酌採。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葉世裕、蔡承志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甚低,又請求傳訊證人甲○○以證明被告有提供不動產予 甲○○設定抵押權云云,此部分已經原判決審酌,本院認為無 傳訊之必要。至於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本案5罪之宣告刑合 計為8年8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同案共犯 蔡承志所犯與本案相關之罪共8罪,宣告刑合計17年1月,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可參;二者應執行刑與宣告刑之比例相當,原審法院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之比例並無較蔡承志之比例為輕或重,亦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暨定執行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暨定執行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周韋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梁詠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8號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85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843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789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蔡承志(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45 、379 號及107 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33 、534 、5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為配偶(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兩願離婚),原均在丙○○父親林茂川擔任負責人之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延公司)任職,後其等離職並共同設立瑀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瑀磬公司,址設於其等當時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由丙○○擔任登記負責人,蔡承志則為實際負責人。詎丙○○與蔡承志均明知「菘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菘聯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並無經營自大陸地區進口鋼鐵材料轉售臺灣地區廠商或承購海軍引擎、油漆等事業,亦未經建設公司許可代為發售建設公司之預售屋買賣權利預約單(或稱預售屋紅單,下均稱預售屋紅單),丙○○竟仍與蔡承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佯以代為投資菘聯公司上述事業或購買預售屋紅單之名目,分別向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祐福工程行即曾○○(以下逕稱曾○○,即附表一部分)、乙○○(即附表二編號1 至1-5 部分)、戊○○(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丁○○(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甲○○(即附表三部分)等人,施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詐騙過程欄所示),致使其等均相信該等投資案或購買標的確實存在,而陷於錯誤應允參與投資或購買,並分別以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與丙○○或蔡承志(交付之時間、方式、金額,均詳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嗣因蔡承志、丙○○未依約兌現其等承諾之投資利潤,曾○○等人始知受騙而分別提出告訴,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丁○○、黃○○、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10 9 年度易緝字第8 號案件(下稱A 案)易緝二卷第46-47頁 ;109 年度易緝字第9 號案件(下稱B 案)易緝二卷第34-35 頁;109 年度易緝字第10號案件(下稱C 案)易緝二卷第34-35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A 案易緝二卷第46、110 頁;B 案易緝二卷第34、98頁;C 案易緝二卷第34、98頁),且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承志(以下逕稱蔡承志)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檢察官偵訊及審判程序中證陳明確(詳A 案影二卷第29-30 頁;A 案他卷第33頁反面-36 、51-52 頁反面;B 案偵卷第7 頁反面- 第8 頁、第13頁反面- 第14頁;C 案他卷第24、83-85 頁;A 案易緝一卷第299-327 頁;B 案易緝一卷第253-281 頁;C 案易緝一卷第271-299 頁),並有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詳A 案影二卷第47-51 頁)、菘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菘聯實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詳A 案偵卷第11-12 頁)、高雄市政府104 年11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472200 號函暨所附瑀磬公司之申請、設立、解散相關資料(詳B 案他卷第56-86 頁);「許昭國」之戶役政資料、一親等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許昭國」任職董監事與經理人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以上詳B 案偵卷第26 -33、35-39 頁)、「許國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詳C 案他卷第95-97 頁反面)、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3日松管字第107010009 號函(詳A 案易一卷第69頁)、瑀磬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及股東同意書(詳A 案易緝一卷第267-284 頁;B 案易緝一卷第221-238 頁;C 案易緝一卷第239-256 頁);「許昭國」、「許國揚」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5 號案件之易卷第178-20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 年9 月1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342400 號函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5 號案件之易卷第133-145 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且有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雖均係由蔡承志出面向各該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施用詐術,被告或未親自參與和各該告訴人磋商之過程,然被告在本件中不僅擔任瑀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在附表一犯行中(即告訴人曾○○部分),已負責 依蔡承志指示,撰擬向告訴人曾○○實施詐術所用之買賣合約 書及買賣轉投資合約書,並將上開合約書交給告訴人曾○○當 場簽署,且負責收受或至銀行領取告訴人曾○○交付之詐欺款 項;於附表二1 至1-5 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部分)則負 責收受告訴人乙○○於附表二編號1 交付之詐欺款項;此外更 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中,均負責以瑀磬公司名義開立向每位告訴人【即告訴人曾○○、乙○○、戊○○、丁○○、甲○○( 以下均逕稱其等之姓名)】佯為擔保之票據等情,均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A 案易緝一卷第136-137 頁;B 案易緝一卷第126-127 頁;C 案易緝一卷第144-145 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向每位告訴人詐騙之犯行,均有參與其中,並應知悉自己在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與蔡承志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全部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上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舊法之罰金刑刑度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針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如下: 1.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曾○○、戊○○部分)被告與蔡 承志向曾○○、戊○○施用詐術及收取財物之時間,均係在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修正施行(即103 年6 月20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亦即現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 2.附表二編號1至1-5部分(即乙○○部分)查被告向乙○○施以如 附表二編號1 至1-5 所示之詐術,並向乙○○收取財物之時間 ,均係在上開規定修正前所為,而前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3.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丁○○部分)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 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162號、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承志向丁○○施用詐術之 時間,雖係在刑法第339 條第1項修正施行以前,惟被告與 蔡承志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使丁○○陷於錯誤而 陸續於103 年4 月29日、同年7 月22日交付財物,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則被告與蔡承志最後向丁○○收取財物之時間既係於上開法律規定修正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其等此部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最後時點之法律亦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4.附表三部分(即甲○○部分)查被告與蔡承志向甲○○施用詐術 之時間,有部分雖係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以前所為,然在甲○○陸續交付財物,以及上開規定修正後,被告與蔡承志仍接 續同一犯意,對甲○○佯稱得以前期之投資款轉為下期投資之 本金,並更換其等佯為擔保之票據,使甲○○陸續陷於錯誤而 以先前之投資款繼續轉投資(過程詳附表三之「被告與蔡承志收受款項後給予告訴人之擔保品」欄位所示)。則被告與蔡承志如附表三所示對甲○○之詐欺犯行,行為時間既從上開 規定修正前接續至修正後,依上揭說明,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即曾○○部分)、附表二編號2 (即 戊○○部分)、附表二編號3 (即丁○○部分)、附表三(即甲 ○○部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 (即乙○○部分)所示,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接續犯之說明 1.附表一(即曾○○部分)查被告與蔡承志雖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先後與曾○○簽定不同契約,並約定不同投資金額與 回收利潤,然均是利用曾○○誤信其等所稱之菘聯公司確實存 在之機會,而以相同手法實行詐術,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判斷,曾○○在短期內考量投資之條件、信賴基礎及獲利,亦 無任何相異之處,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在刑法評價上,自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附表二編號1 至1-5 部分(即乙○○部分)被告與蔡承志雖係 自102 年9 月起,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陸續以不同 事由,包含投資「海軍引擎標案」、「鋼鐵材料轉售案」、「海軍油漆標案」、「購買預售屋紅單」等名目,數度使乙○○陷於錯誤,而各別答應投資,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當初伊公司需要用錢,蔡承志也知道,而伊跟蔡承志很熟,還收蔡承志之兒子作乾兒子,伊相信蔡承志不會騙伊,基於這些原因,蔡承志稱有投資案時,伊就會多少投資,而所有投資案,伊相信蔡承志之原因均相同等語(見B 案易二卷第280 至281 頁),足認蔡承志與被告雖先後羅織不同之事由詐騙乙○○,然均係利用乙○○相同之信賴基礎及乙○○ 之財務需求所為,而乙○○歷次陷於錯誤決定投資,亦係出於 相同之考量及信賴關係所致,佐以附表二編號1 至1-5 所示各次行為時間相距非遠,足認蔡承志與被告此部分之複數行為,亦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密接期間內所為,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合刑法公平原則,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部分(即戊○○、丁○○ 、甲○○部分)查戊○○、丁○○、甲○○雖各有數度於不同時間因 蔡承志及被告之詐術先後交付財物之情形,然分別均係因蔡承志及被告以相同之投資事由反覆遊說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堪認被告及蔡承志對戊○○、丁○○、甲○○所實施之詐欺 犯行,亦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所為,復係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蔡承志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 次詐欺取財罪【亦即對曾○○(附表一)、乙○○(附表 二編號1 至1-5 )、戊○○(附表二編號2 )、丁○○(附表二 編號3 )、甲○○(附表三)等5 位告訴人各成立一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各該告訴人對其與蔡承志之高度信賴而詐取錢財,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實屬可議;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偵審期間原均否認犯罪,致為調查其辯解之真偽,業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是其量刑基礎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別;再考量本件犯行多係由蔡承志出面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被告除於附表一犯行中曾依蔡承志指示撰寫投資契約與曾○○簽署外,其 餘多僅負責代收現金或代為提領款項,抑或僅依蔡承志指示以瑀磬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佯為擔保品,且犯罪所得均係由蔡承志終局取得並使用(詳後述),其犯罪參與程度較蔡承志為低;復酌以本案遭各該告訴人發覺有異迄今已多年,然被告迄今均未能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曾與蔡承志小額返還部分告訴人些許金額(返還之情形詳附表一至附表三「蔡承志與被告已返還之金額」欄位所示)等情狀;另衡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各該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檢察官、乙○○均當庭請求 對被告從重量刑(詳A案易緝二卷第113頁;B案易緝一卷第330頁;B案易緝二卷第101頁;C案易緝二卷第101頁),曾○○ 之告訴代理人及戊○○、甲○○則當庭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詳 A案易緝一卷第396頁;B案易緝一卷第36 2頁;C案易二卷第75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於其父親林茂川開設之公司工作,月入約3萬元,現已離 婚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弟弟、弟媳、子女同住等 一切情狀(詳A案易緝二卷第111頁;B案易緝二卷第99頁;C案易緝二卷第99頁),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所示「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於案發後曾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甲○○,請求將此部 分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等語(詳C案易緝二卷第100頁),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543號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其佐證(詳C案易一卷第183-186頁)。惟觀諸該金額分配表,固顯示被告曾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甲○○,然同時可看出該不動產已曾先設定 第1順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且擔保之債權高達近3千萬元,遠高於該不動產拍賣之拍定金額,致使甲○○完全無法參與分 配以受償,是以此部分尚無從據以對被告作為有利之量刑考量,附此敘明。 ㈥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及蔡承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犯罪手法大致雷同,侵害法益類型亦相似,再酌以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2 年9 月至104 年3 月間,另考量本件之受害人數及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惡性,就被告所犯上開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與蔡承志向各該告訴人所詐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均係由蔡承志終局取得並使用等情,業經蔡承志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明確(詳A 案易二卷第194 頁;B 案易二卷第326 頁;C 案易二卷第256 頁),足見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即詐得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曾朋分或另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含修正前及修正後)、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周韋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1 附表一(即曾○○部分)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1 至1-5 (即乙○○部分)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2 (即黃○○部分)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二編號3 (即丁○○部分)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三(即甲○○部分)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即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8號案件): 編號 詐騙過程 交付金錢之時間----------------交付金錢之方式及數額(新臺幣) 被告與蔡承志收受款項後給予告訴人之擔保品 蔡承志與被告已返還之金額。 1 蔡承志、丙○○明知菘聯公司進口鋼鐵材料轉售遠雄集團之投資案並不存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8 日前之某時許,由蔡承志出面向與宗延公司有生意往來因而結識之曾○○訛稱:可代為投資菘聯公司經營者「許國揚」、「許國才」自大陸地區進口鋼鐵材料轉售臺灣地區遠雄集團之投資事業,保證可賺取轉售之利差,且宗延公司負責人林茂川亦有投資,絕無問題云云,另亦謊稱:相關投資案均由曾○○與瑀磬公司簽訂投資契約,且投資款交付後,瑀磬公司會依照投資契約所約定應給付本金及轉售利差之日期,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待鋼鐵材料進口交與買方後,再將轉售利差及投資本金以現金交付曾○○並換回上開擔保用之本票云云,嗣再由丙○○負責繕打「瑀磬國際有限公司買賣投資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1 份,佯與曾○○約定由曾○○負責按期於每期出資405 萬6,000 元購買鋼鐵材料,待鋼鐵材料進口交與買方後,瑀磬公司再依轉售利差,每期交付本金及利潤共441 萬6,000 元與曾○○云云,並由丙○○於103 年12月8 日,在其與蔡承志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將上開買賣合約書出示與曾○○,終使曾○○陷於錯誤而應允簽約,並依買賣合約書,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丙○○則另負責以瑀磬公司名義開立右列所示之票據交與曾○○佯為擔保。 103 年12月15日----------------於丙○○與蔡承志之左列住處,以現金交付405 萬6,000 元與丙○○收受,丙○○嗣後再交與蔡承志。 本票1 紙(票號:251402號、發票人瑀磬公司、發票日103 年12月15日、到期日104 年4 月20日、票面金額441 萬6,000 元) 無。 103 年12月31日----------------匯款405 萬6,000 元至瑀磬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瑀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嗣再由丙○○提領交與蔡承志。 本票1 紙(票號:251413號、發票人瑀磬公司、發票日103 年12月29日、到期日104 年5 月20日、票載金額441 萬6,000元) 104 年1 月5 日----------------匯款405 萬6,000 元至瑀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嗣再由丙○○提領交與蔡承志。 本票1 紙(票號:251414號、發票人瑀磬公司、發票日103 年12月29日、到期日104 年6 月20日、票載金額441 萬6,000元) 104 年1 月12 日----------------匯款405 萬6,000 元至瑀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嗣再由丙○○提領交與蔡承志。 本票1 紙(票號:251422號、發票人瑀磬公司、發票日104 年1 月12日、到期日104 年7 月20日、票載金額441 萬6,000元) 2 蔡承志與丙○○承上揭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8 日至103 年12月18日間之某時許,復由蔡承志出面向曾○○佯稱:針對上揭菘聯公司進口鋼鐵材料轉售遠雄集團之投資案,願意將菘聯公司多給瑀磬公司之投資額度,額外提供給曾○○投資,並放棄瑀磬公司可獲取之佣金利益云云,且由丙○○負責繕打「瑀磬國際有限公司買賣轉投資合約書」(下稱買賣轉投資合約書)1 份,佯與曾○○約定由曾○○額外按期出資677 萬元或773 萬4,000 元購買鋼鐵材料,待鋼鐵材料進口交與買方後,再由瑀磬公司依轉售利差,每期交付本金及利潤共735 萬元或840 萬元與曾○○云云,並由丙○○於103 年12月18日,在其與蔡承志之上開住處,將上揭買賣轉投資合約書出示與曾○○簽署,使曾○○復陷於錯誤應允簽約,並依買賣轉投資合約書,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丙○○則另負責以瑀磬公司名義開立右列所示之票據與曾○○佯為擔保。 103 年12月18日----------------於丙○○與蔡承志之左列住處,以現金交付677萬元與丙○○收受,丙○○嗣後再交與蔡承志。 本票1 紙(票號:251404號、發票人瑀磬公司、發票日103 年12月18日、到期日104 年5 月20日、票載金額735 萬元) 無。 103 年12 月25 日----------------匯款773 萬4,000 元至瑀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嗣再由丙○○提領交與蔡承志。 本票1 紙(票號:251411號、發票人瑀磬公司、發票日103 年12月29日、到期日104 年6 月20日、票載金額840 萬元) 103 年12月29 日----------------匯款677 萬元至瑀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嗣再由丙○○提領交與蔡承志。 本票1 紙(票號:251412號、發票人瑀磬公司、發票日103 年12月29日、到期日104 年7 月20日、票載金額735 萬元) 104年1月12日----------------匯款677 萬元至瑀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嗣再由丙○○提領交與蔡承志。 本票1 紙(票號:251423號、發票人瑀磬公司、發票日104 年1 月12日、到期日104 年9 月20日、票載金額735 萬元) 104年3月4日----------------匯款773 萬4,000 元至蔡承志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承志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丙○○提領交與蔡承志。 本票1 紙(票號:251424號、發票人蔡承志、瑀磬公司、發票日104年3 月3 日、到期日104 年8 月20日、票載金額840 萬元) 附表二(即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案件): 編號 詐騙過程 交付金錢之時間----------------交付金錢之方式及數額(新臺幣) 被告與蔡承志收受款項後給予告訴人之擔保品 蔡承志與被告已返還之金額。 1 蔡承志、丙○○明知菘聯公司之「海軍獵雷艦引擎部分採購案」並不存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間之某日,在其等上開住處,由蔡承志向乙○○訛稱其在菘聯集團擔任執行長,針對海軍委外製造16部小型掃雷艦工程之引擎採購案,已由菘聯集團得標,該採購案每半年為1 期,共分4 期,每期投資金額為765 萬元,期滿可先領回獲利180 萬元,至於已投資之本金則可繼續作為下一期之投資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 102 年11月1 日----------------乙○○透過丙○○之父即不知情之林茂川牽線,向林茂川之友人呂水義借款500 萬元,並由呂水義直接匯款予林茂川提領後,由林茂川於上列時間代乙○○轉交與蔡承志。 無。 乙○○向呂水義借款投資之500 萬元本金,均由蔡承志以每期投資利潤為名義代為償還,總計償還500 萬元。 102 年11月1 日後之同月某日---------------由乙○○於丙○○、蔡承志之上開住處,交付現金265 萬元與丙○○收受,嗣再由丙○○交與蔡承志。 1-1 蔡承志、丙○○明知菘聯公司進口鋼鐵材料轉售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工業公司)之投資案並不存在,卻於乙○○開始參與附表二編號1投資案後,為繼續向乙○○詐取更多財物,而承上揭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中旬前之同月某日,由蔡承志出面向乙○○訛稱:菘聯公司有進口鋼鐵材料轉售理成工業公司,為期48個月(48期),而每噸鐵材扣除成本2 萬2,000 元後可獲利1,500 元,如投資150 噸鐵材加計佣金共計350 萬元,翌月開始即可每月領回22萬5,000 元之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 103 年1 月中旬某日----------------乙○○在其所經營之融盈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下稱融盈公司)交付現金350 萬元與蔡承志。 無。 蔡承志自103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8 個月),每月給付22萬5,000 元(名義上之利潤)與乙○○。 1-2 蔡承志、丙○○明知菘聯公司與海軍左營指揮部長期油漆供應之標案並不存在,卻在乙○○應允投資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投資案後,為向乙○○詐取更多財物,而承前揭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月某日(附表二編號1-1 所示行為時間以後),由蔡承志出面向乙○○訛稱:菘聯公司有標到海軍左營指揮部之長期油漆供應標案,該標案分為4 期,每期4 至5 個月,總金額約800 餘萬元,如參與投資,期滿即可獲利云云,然因乙○○表示資金不足,僅能出資約86萬餘元,蔡承志見狀即偽稱:乙○○可投資標案金額8 分之1 ,即每期86萬3,188 元,每期仍可獲利約18萬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 103 年1 月下旬某日----------------由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86萬3,188 元與蔡承志。 無。 蔡承志於103年5 、6 月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林育生代為轉交18萬元(名義上之利潤)與乙○○。 1-3 蔡承志、丙○○明知菘聯公司與臺灣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鐵材購買案並不存在,卻為向乙○○詐取更多財物,而基於上揭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 年11、12月間之某日、時許,由蔡承志出面向乙○○訛稱:菘聯公司與臺灣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有一長期鐵材購買案,如參與投資,需先支付前5 個月之投資款,每月投資60噸,5 個月投資款含佣金共計700 萬元,自第6 個月起即可開始領回獲利,每噸鐵材扣除成本2 萬2,000 元後可獲利1,500 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 103 年1 月2 日後約4 、5 日----------------乙○○於103 年1 月2 日獲高雄市鳳山區農會鎮北分行核貸1,200 萬元後,再於上列時間前往蔡承志、丙○○之上開住處,交付上開核貸金額中之700萬元現金與蔡承志。 無。 無。 1-4 蔡承志、丙○○明知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並無委託菘聯公司對外銷售預售屋紅單,卻為向乙○○詐取更多財物,而承上揭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4 月間某日,由蔡承志出面向乙○○訛稱:因蔡承志為菘聯集團執行長,管理公司出售鋼筋與建設公司之業務,故會於第一時間知曉相關建案之樓層、戶數等詳細內容,建設公司並將整個建案之預售屋紅單,委託菘聯公司對外銷售,然因資金不足,邀請乙○○參與投資云云,嗣因乙○○考量後拒絕投資,蔡承志、丙○○即在己無還款真意之下,仍由蔡承志出面向乙○○謊稱欲向其借款投資,而要求乙○○代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並訛稱:會負責償還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債務及利息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復由丙○○以瑀磬公司名義開立右列票據,並由蔡承志將該些票據交與乙○○佯為擔保。 103 年4 月16日後之同月某日----------------乙○○先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500 萬元,於103 年4 月16日獲撥款後,乙○○提領其中490 萬元,並以其他現金湊足550 萬元,而於上列時間,在蔡承志、丙○○之上開住處交付與蔡承志。 支票3 紙(分別為:①、票號:AK0000000 號、發票人瑀磬公司、發票日104 年4月15日、票載金額204 萬元、指定付款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②、票號:AK0000000 號、發票人瑀磬公司、發票日104 年4 月15日、票載金額190 萬元、指定付款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③、票號:AK0000000 、發票人瑀磬公司、發票日104 年4 月15日、票載金額30萬元、指定付款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無。 1-5 蔡承志、丙○○明知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並無委託菘聯公司對外銷售預售屋紅單,卻為向乙○○詐取更多財物,承上開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年5 月間之某日,由蔡承志出面向乙○○訛稱:興富發公司委託菘聯公司銷售之預售屋紅單,有17張可提供給乙○○購買,每張預售屋紅單投資金額10萬元,5 至6 個月後,每張即可獲利2 萬元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答應購買,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再由丙○○以瑀磬公司名義開立右列所示之票據,由蔡承志負責將該票據交與乙○○佯為擔保。 103年5月中旬某日----------------乙○○在其所經營之融盈公司交付現金170 萬元與蔡承志。 本票1 紙(票號:WG0000000 、發票人瑀磬公司、發票日103 年9 月26日、到期日104 年3 月8日至同年月15日、票載金額170 萬元) 無。 2 蔡承志、丙○○明知京城公司並未委託菘聯公司對外銷售預售屋紅單,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8日前之某日,由蔡承志出面向乙○○之友人黃○○訛稱:蔡承志為菘聯集團執行長,可以將京城公司委由菘聯公司銷售之預售屋紅單以每戶10萬元出售予黃○○,約半年後每戶即可獲利2 萬元云云,使黃○○陷於錯誤而答應購買25戶,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再由丙○○以瑀磬公司名義開立右列所示之票據與戊○○佯為擔保。 103年7月18日----------------黃○○在乙○○所經營之融盈公司交付現金130 萬元與蔡承志。 本票1 紙(票號:WG0000000 、發票人瑀磬公司、發票日103 年7 月19日、到期日104 年1 月8至15日、票載金額250 萬元) 被告於104 年2 月間透過乙○○返還30萬元與戊○○。 103 年7 月22日----------------黃○○在乙○○所經營之融盈公司交付現金120 萬元與蔡承志。 3 蔡承志、丙○○明知京城公司並未委託菘聯公司對外銷售預售屋紅單,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29日前之某日,由蔡承志出面向乙○○之友人丁○○訛稱:蔡承志為菘聯集團執行長,可以將京城公司委由菘聯公司銷售之預售屋紅單以每戶10萬元出售予丁○○,約半年後每戶即可獲利2 萬元,且瑀磬公司會開立本票、支票作為擔保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先後於103 年4 月及同年7 月答應出資380 萬元、230 萬元購買,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再由丙○○以瑀磬公司名義開立右列所示之票據與丁○○佯為擔保。 103 年4 月29日-------------丁○○匯款380 萬元至融盈公司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乙○○提領現金後,代丁○○轉交與蔡承志。 支票1 紙(票號:AK0000000 、發票人瑀磬公司、發票日104 年4 月15日、票載金額470 萬元、指定付款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備註:蔡承志曾於收受款項後,先委由丙○○以瑀磬公司名義開立面額380 萬元本票1 紙,並由蔡承志交與丁○○佯為擔保,後以上開支票換回。】 被告於104 年2 月間透過乙○○返還30萬元與丁○○。 103 年7 月22日----------------丁○○於上開時間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巨剛企業有限公司交付支票1 紙(票號:MM0000000 號、發票人巨剛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3 年7 月22日、票載金額230 萬元、指定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與蔡承志,並經蔡承志於該發票日當日提示兌現。 本票1 紙(票號:WG0000000 、發票人瑀磬公司、發票日103 年7 月27日、到期日104 年1 月8至同年月15日、票載金額230 萬元) 附表三(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案件): 編號 詐騙過程 交付金錢之時間----------------交付金錢之方式及數額(新臺幣) 被告與蔡承志收受款項後給予告訴人之擔保品 蔡承志與被告已返還之金額。 1 蔡承志、丙○○明知菘聯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鋼鐵材料轉售南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鐵機械公司)、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與環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環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將安公司)之投資案並不存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間之某日,由蔡承志出面向甲○○(蔡承志透過與宗延公司有生意往來之業務趙致傑介紹而結識)訛稱:南鐵機械公司、將安公司接到臺船公司之訂單而有鐵材需求,並向蔡承志所屬之菘聯公司購買鐵材,已約定由菘聯公司單月出貨400 噸、雙月出貨340 噸與南鐵機械公司及將安公司,自103 年1 月起開始交貨,交貨期為12個月,而每期買方交付貨款之票期為4個月,現為籌措菘聯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鐵材之資金,爰邀請甲○○參與投資,且如參與投資,則於買方支付貨款之支票票期屆至時,可先領回轉售鐵材賺取之利差,並將已投資之本金直接作為下次進貨時之投資款使用,瑀磬公司會依照應給付價差利潤之日期,開立多張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待鐵材進口交與買方後,再將轉售利差以現金交付甲○○換回瑀磬公司之支票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陸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再由丙○○以瑀磬公司名義開立右列所示之票據,而由蔡承志將該些票據交付甲○○佯為擔保(歷次交付之票據及歷次換回票據之過程均詳右列所示)。 103年1月20日----------------甲○○以先前蔡承志積欠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現金,交付774 萬5,000元與蔡承志(下稱第1 期投資款)。 支票1 紙(票號不詳、發票人瑀磬公司、到期日103 年5 月20日、票載金額848 萬元)。嗣上開支票之票期屆至後,蔡承志於103 年5 月20日即以左列第1 期投資款本金可直接作為第5 期之投資款(共795萬元)繼續投資為由,收回上開支票,而另交付支票1紙(票號不詳、發票人瑀磬公司、到期日103 年9 月20日、票載金額868 萬元)。又上述發票日為103 年9 月20日之支票屆期後,蔡承志於103 年10月3 日,復以上揭第5 期投資款本金可直接作為第9 期之投資款(共795 萬元)繼續投資為由,收回該紙支票,而另交付支票1 紙(票號:AK0000000、發票人瑀磬公司、到期日104 年1 月20日、票載金額868 萬元、指定付款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蔡承志於103年5 月20日要求甲○○將第1 期投資款本金轉為第5 期投資款時,有以現金交付53萬元(名義上之差額利潤)與甲○○;蔡承志於103 年10月3 日要求甲○○將第5期投資款本金轉為第9 期投資款時,另有以現金交付73萬元(名義上之差額利潤)與甲○○,合計126 萬元。 103年2月25日----------------甲○○以先前蔡承志積欠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現金,交付695 萬6,250元與蔡承志(下稱第2 期投資款)。 支票1 紙(票號不詳、發票人瑀磬公司、到期日103 年6 月20日、票載金額759 萬5,000 元)。嗣上開支票之票期屆至後,蔡承志於103年6 月24日以左列第2 期投資款本金可自直接作為第6期投資款(共695 萬6,250元)繼續投資為由,收回上開支票,另交付支票1 紙(票號不詳、發票人瑀磬公司、到期日103年10月20日、票載金額759萬5,000 元)。又上述發票日為103 年10月20日之支票屆期後,蔡承志於103 年10月21日,再以上開第6 期投資款本金可直接作為第10期投資款(共695 萬6,250元)繼續投資為由,收回該紙支票,另交付支票1 紙(票號:AK0000000 、發票人瑀磬公司、到期日104 年2月20日、票載金額759 萬5,00 0元、指定付款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蔡承志於103年6 月24日要求甲○○將第2 期投資款本金轉為第6 期投資款時,有以現金交付63萬8,750 元(名義上之差額利潤)與甲○○;蔡承志於103 年10月21日要求甲○○將第6 期投資款本金轉為第10期投資款時,另有以現金交付63萬8,750 元(名義上之差額利潤)與甲○○,合計127 萬7,500 元。 103年4月1日----------------甲○○以先前蔡承志積欠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現金,交付795 萬元與蔡承志(下稱第3 期投資款,106 年度調偵字第789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59萬5,000 元)。 支票1 紙(票號不詳、發票人瑀磬公司、到期日103 年7 月20日、票載金額868 萬元)。嗣上開支票之票期屆至後,蔡承志於103 年7 月24日以左列第3 期投資款本金可直接作為第7 期之投資款(共795 萬元)繼續投資為由,收回上開支票,另交付支票1 紙(票號不詳、發票人瑀磬公司、到期日103年11月20日、票載金額868萬元)。又上述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0日之支票屆期後,蔡承志於103 年11月26日,再以上開第7 期投資款本金可直接作為第11期之投資款(共795萬元)繼續投資為由,收回上開支票,另交付支票1 紙(票號:AK0000000 、發票人瑀磬公司、到期日104 年3 月20日、票載金額868 萬元、指定付款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蔡承志於103年7 月24日要求甲○○將第3 期投資款本金轉為第7 期投資款時,有以現金交付73萬元(名義上之差額利潤)與甲○○;蔡承志於103 年11月26日要求甲○○將第7期投資款本金轉為第11期投資款時,另有以現金交付73萬元(名義上之差額利潤)與甲○○,合計146 萬元。 103年4月23日----------------甲○○以先前蔡承志積欠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現金,交付695 萬6,250元與蔡承志(下稱第4 期投資款)。 支票1 紙(票號不詳、發票人瑀磬公司、到期日103 年8 月20日、票載金額759 萬元5,000 元)。嗣上開支票之票期屆至後,蔡承志於103 年8 月20日以左列第4期投資款本金可直接作為第8 期之投資款(共695 萬6,250 元)繼續投資為由,收回上開支票,另交付支票1 紙(票號不詳、發票人瑀磬公司、到期日103 年12月20日、票載金額759 萬5,000 元)。又上述發票日為103 年12月20日之支票屆期後,蔡承志於103 年12月20日,再以上開第8 期投資款本金可直接作為第12期之投資款(共695 萬6,250元)繼續投資為由,收回上開支票,另交付支票1 紙(票號:AK0000000 、發票人瑀磬公司、到期日104 年4 月20日、票載金額759 萬5,000元、指定付款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蔡承志於103年8 月20日要求甲○○將第4 期投資款本金轉為第8 期投資款時,有以現金交付63萬8,750 元(名義上之差額利潤)與甲○○;蔡承志於103 年12月20日要求甲○○將第8 期投資款本金轉為第12期投資款時,另有以現金交付63萬8,750 元(名義上之差額利潤)與甲○○,合計127 萬7,500 元。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 1.曾○○於105 年9 月21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103 年12月8 日瑀磬公司買賣投資合約書、103年12月18日瑀磬公司買賣轉投資合約書(詳A案他卷第10-11 頁)。 2.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以瑀磬公司名義開立之本票(詳A 案他卷第12-16 、18-20 頁;A案易一卷第170頁)。 3.曾○○匯款予瑀磬公司之匯款單(詳A 案他卷第14-15 、17-20 頁;A案易一卷第170頁) 4.瑀罄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詳A 案他卷第21 -22頁) 5.祐福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詳A 案他卷第66頁)。 6.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12225號函暨所附蔡承志、瑀磬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詳A 案他卷第25-26 頁)。 7.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6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5004號函暨所附轉帳支出單、解付入帳單、解付匯款備查簿(詳A 案易一卷第70-73 頁)。 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8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3444號函暨所附傳票資料(詳A案易一卷第76-88頁)。 9.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0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6723號函暨所附蔡承志、瑀磬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完整交易明細(詳A 案易一卷第126-132 頁)。 10.證人曾○○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詳A 案他卷第49頁反面-52 頁;A 案易緝一卷第386-396 頁) 2 附表二 1.附表二編號1-4 、1-5 、2 、3 所示被告以瑀磬公司名義開立之票據(詳B 案他卷第2-4 頁;B 案偵卷第55頁;B 案易一卷第126 頁)。 2.呂水義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詳B 案他卷第97頁)。 3.乙○○所申辦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詳B 案他卷第98-99 頁)。 4.融盈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詳B 案他卷第101-102 頁)。 5.乙○○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詳B 案他卷第53-55 頁)。 6.乙○○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貸款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B 案偵卷第68-70 頁)。 7.丁○○所經營之巨剛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詳B 案偵卷第52-53 頁)。 8.丁○○匯款至融盈公司之匯款單及巨剛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詳B 案偵卷第54-55頁)。 9.黃○○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黃靖婷與黃振益(即黃○○之子女)所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案件他一卷第256至258頁)。 10.法務部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詳B 案他卷第16頁)。 11.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113118號函暨所附瑀磬公司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資金往來明細(詳B案他卷第88-90 頁)。 1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6日營清字第1070066089號函暨所附呂水義所申辦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詳B 案易一卷第108 -109頁)。 13.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7 年7 月20日鳳山營密字第10750013051 號函暨所附融盈公司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詳B 案易一卷第113 至117 頁)。 14.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4日(105)京城字第30號函、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8日陳報狀、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9 日松業字第1060106001號函(以上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案件之他一卷第263-264 頁及同案他二卷第177頁反面)。 15.乙○○所提出其於102 年11月1 日匯款與宗延公司之交易明細,及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海軍左支部油漆供給需求單(以上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之他一卷第248-252 頁)。 16.證人乙○○於另案調詢、本案偵訊及審判程序之證述(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案件之他一卷第244-248 頁;B 案他卷第45-46、124-127 頁;B 案偵卷第45-46 、49頁反面- 50頁;B 案易二卷第278-286 頁;B 案易緝一卷第282-322 頁) 17.證人陳玲月(即乙○○之配偶)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詳B 案偵卷第50頁反面;B 案易緝一卷第323-330 頁) 18.證人戊○○於另案調詢、本案偵訊及審判程序之證述(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案件之他一卷第253-255 頁;B 案他卷第45、128 -129頁;B 案偵卷第49- 50頁;B 案易緝一卷第349-362 頁) 19.證人丁○○於另案調詢、本案偵訊之證述(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案件之他一卷第260-261 頁;B 案他卷第45、127-128 頁;B 案偵卷第44-45 頁) 20.證人呂水義(即乙○○之友人)於偵訊之證述(詳B 案偵卷第63頁反面-64 頁) 3 附表三 1.甲○○所提出之105 年5 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以瑀磬公司名義開立與甲○○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詳C 案他卷第 1-7、10-13 頁)。 2.佑昇隆國際有限公司(由甲○○之配偶謝志青所經營,下稱佑昇隆公司)開立與瑀磬公司以支付投資款之支票(詳C 案他卷第31頁)。 3.甲○○所申辦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詳C案他卷第32-35、40-41頁)。 4.佑昇隆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詳C案他卷第36-39頁)。 5.南鐵、將安(角鐵)銷售清單(詳C 案他卷第52-55頁)。 6.臺船公司、南鐵機械公司、將安公司、環菱重工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詳C 案易一卷第119-125頁 )。 7.臺船公司107年12月17日船管字第1076651320號函、南鐵機械公司107 年11月28日函覆資料、環菱重工公司函覆資料(詳C 案易一卷第127-1 至131 頁)。 8.法務部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詳C案他卷第12頁及其反面)。 9.證人甲○○於偵訊及審判程序之證述(詳C 案他卷第21-23 頁;C 案偵一卷第19頁及其反面;C案易二卷第45-74頁)。 10.證人趙致傑(即甲○○之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詳C案他卷第64-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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