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李佳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李佳霈 自 訴 人 代 理 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莊琇閔 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邱上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丙○○2人被訴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乙○○、丙○○所發表於原審判決附表1之報導標題及内 文(下稱本案報導)均屬惡意,合於實質惡意原則;且該等言論並不具高度公益性,當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適用。 ㈡被告乙○○明知本案報導均不實,惡意傳述指摘自訴人;被告 丙○○亦逕為不實標題及內文之報導: 1.被告乙○○明知崴捷公司係由自訴人前夫劉權成立並實際經營 ,被告乙○○為劉權於捷盛公司之舊屬,劉權因二人長年共事 而邀被告乙○○擔任崴捷公司經理人,進而邀其入股。自訴人 於崴捷公司之股份並非由自訴人實際所有,而係配合其前夫登記為名義人。自訴人與劉權經營之事業各自財務獨立,自訴人未參與崴捷公司之營運,僅掛名擔任威捷公司之董事。且依證人昌勝偉之證述,即可證明崴捷公司並非自訴人與其前夫共同開設之事實。 2.被告乙○○為崴捷公司之股東,且參與崴捷公司之實際營運, 就崴捷公司與自訴人獨自創立之另外兩家公司財務係各自獨立,並未混同,且明知自訴人係另自行經營美妝公司,並未參與崴捷公司之經營或管理財務,且明知自訴人為行銷所需舉辦發表會,或與親友共同出遊,渡假村之費用並非全為自訴人一人獨力支付,而係與前往同樂之友人各自分擔;被告乙○○竟仍杜撰:「甲○○卻經常花錢在高檔飯店舉辦大型發表 會,還找藝人及名流參加,這些巨額花費,卻由航運公司支付」、「每年只要跟銀行辦完續貸手續,就會出國開趴狂歡....,還會找許多親友一起出國,包下渡假村狂歡,這些錢也都是航運公司買單」,並不實杜撰自訴人挪用崴捷公司公款於購買超跑、服裝、皮包、慶生、開趴、餐敘、支付所營公司辦理活動-費用等不實情節。 3.被告乙○○自民國100年2月14日起即為崴捷公司之董事,101 年12月17日起即為崴捷公司持有20%股份之股東,自100年2月9日起即登記為經理人;吳蕙娟則自100年2月14日至107年4月23日間均為崴捷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乙○○自100年2月間 即到職威捷公司,任職期間,報導内吳姓員工(即吳蕙娟) 自始皆為公司監察人,更未頂替自訴人之股份,被告乙○○為 公司之董事,顯無可能不知吳蕙娟為監察人,況吳蕙娟係於107年10月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斯時自訴人業已離職。顯然 被告乙○○係自100年間起,因崴捷公司董事身分,而需為該 公司之銀行貸款簽署連帶保證人,並非因受自訴人要求而擔任,自訴人並未曾「騙股東當保人」、「害股東背負4千萬 元連帶債務」;且被告邱上達、吳蕙娟均長期任職崴捷公司,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被告乙○○指摘自訴人「找了一名 吳姓前員工到公司任職,頂替她的股份」云云顯屬不實。 4.自訴人甲○○自102年即自創業設立經營美妝之星捷公司已逾8 年,經營有成,於商界卓有信譽,非迄至離婚前後始經營自有事業,有公示登記資料即可查證。被告乙○○卻稱自訴人「 邀他入股的甲○○,最後不僅全身而退,現在還搖身一變,成 了女企業家、躋身上流社會,不實誇大情節,謂自訴人之社經地位係於離婚後始取得。公示資料即可查證,自訴人之社經地位係靠自訴人之努力時間累積,並非如被告丙○○謂「搖 身一變,成了女企業家」。 5.自訴人因遭受劉權長期家暴,經常借用、擅用自訴人個人款項且積欠未還等,自訴人不堪長期承受,雙方早於108年10 月間即已離婚,自訴人名下房產悉於數年或十數年前已登記為其所有,非因離婚而取得,且於離婚時,其上尚有高額貸款,被告乙○○揣測攻詰自訴人係藉離婚脫產,逕以離婚後, 崴捷公司之財務狀況,即草率判斷認係「脫產」,並報導「假貴婦脫產抓交替 奸巧夫妻離婚藏玄機」及「她與丈夫之前成立航運公司、騙股東當保人,不斷向銀行貸款,最後再與丈夫離婚,甲○○分得2棟、總價約5千萬元的豪宅,全身而 退,卻害股東背負4千萬元連帶債務。」等言論。 6.報導內文及標題均針對自訴人個人及自訴人經營之美妝公司,重覆強調標示「美妝女董」,而非實際管理支配公司之劉權或崴捷公司。 7.被告乙○○與自訴人之Line完整對話內容: ⑴108年9月16日:撥打未接通。 ⑵108年9月17日:00:58撥打未接通;03:51-03:53自訴人貼文告知被告乙○○:「vic借高利貸、我這幾天才知道的」 、「我決定跟他離婚、太可怕了、還在外面抹黑我」、「你趕快抽身離開」、「退保人」、「可惡至極」、「還騙我幾百萬」、「還不出來」等語;06:23被告乙○○讀取上 開對話内容後覆以:「暈倒,我下午打給你」;17:16被 告乙○○撥打Line與自訴人通話7分鐘。 ⑶自訴人於108年11月9日15:59貼文予被告乙○○:「…他說話 不算話、我剛借他180萬、他又要賴帳…我已經幫不了他了 、也幫不了你、你們要幹嘛幹嘛去吧、反正我就雞婆心軟、禮拜一我會把他欠我錢的所有支票存進去…還有挪用公款、叫稅務局査帳、先通知你一聲、你們有太多共犯必須出來面對」、「我是被害者」等語。 ⑷自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08:29貼文:「你接電話喔」、「怕事了嗎」;08:30撥打Line通話未接;08:30貼文:「我告訴你」;08:31貼文:「如果你跟你老婆再繼續毁謗我 、我明天馬上告你們、有證據拿出來說、如果再繼續聽到你們講到我、我就立刻寄律師信」;08:32貼文:「尤其 是你老婆」;08:37貼文:「全部是刑事罪」等語。 ⑸自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10:30撥打Line通話未接;10:37貼 文:「如果你再繼續騷擾我、就報警處理」。 ⑹是依上開line對話内容明顯得知,108年9月17日當時自訴人早已非崴捷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已久未任貸款連帶保證人,是其就被告乙○○尚擔任崴捷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乙 節將面臨危機,以朋友身分提出警告;自訴人不僅於離婚前即已就其與崴捷公司負責人劉權感情生變、劉權對外借高利貸等情告知共同被告乙○○,且劉權亦積欠自訴人數百 萬,自訴人為受害人之一,且被告乙○○不僅從未否認或反 駁崴捷公司負責人劉權積欠自訴人數百萬,及指責自訴人亦為共犯之事實,尤有甚者,對自訴人108年12月19日、109年11月27日質問邱某與其老婆對外毁謗自訴名譽時,不敢回應及接電話。然被告2人竟刻意於提出本案相關事證 時,隱匿完整對話內容已足證被告2人故意迴避真相,而 對自訴人為不實之惡意攻詰。 ㈢被告丙○○未盡媒體查證義務,僅憑被告乙○○的片面之詞、所 提供幾張生活及發表會的照片,即自行揣測逕行撰寫本案報導之不實內容: 1.被丙○○未予查證,即以自訴人挪用崴捷公司公款於購買超跑 、服裝、皮包、慶生、開趴、餐敘、支付所營公司辦理活動費用,藉離婚分得價值五千萬豪宅,於崴捷公司財務狀況異常時始讓其他員工替代甲○○股份、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情節 ,並無任何事證可認上開費用為崴捷公司支付、崴捷公司之財務為自訴人管理、掌握之情況下,即以自訴人個人分享生活之IG相片及105年間超跑「紅色小桃」新聞,及被告乙○○ 個人之指摘而為報導。 2.依公示登記資料即可查證,自訴人之社經地位係靠自訴人之努力時間累積,並非如報導所謂「搖身一變,成了女企業家」、「邀他入股的甲○○,最後不僅全身而退,現在還搖身一 變,成了女企業家、躋身上流社會,每天吃香喝辣…」等不實誇大情節,謂自訴人之社經地位係於離婚後始取得。 3.報導稱自訴人脫產、挪用公款,且稱其為假貴婦、膨風名媛,然由乙○○提供的照片就可以看到,有很多明星到場,且由 何證據資料可以看出航運公司有買單自訴人置辦活動,社交活動的花費,雖然無法取得相關單據進行查證,但由網路上的資料及乙○○提供資料及說詞仍可以看出說法有待查證之處 ,自訴人於107 年退出股東,108 年因受劉權家暴而離婚,此與假離婚脫產不同,鏡週刊與丙○○是資深工作者,單看照 片就下標題,就支出是否由公司買單未進行查證;且乙○○於 接受採訪時就已經陳述自己的消息來源是聽說的,鏡傳媒與丙○○亦未進行查證,就逕行報導。 4.上開報導內文及標題均針對自訴人個人及自訴人經營之美妝公司,重覆強調標示「美妝女董」,未見被告丙○○進行何合 理之查證,即輕率憑被告乙○○個人之指述,及自訴人個人分 享生活之IG相片及105年間超跑「紅色小桃」舊聞,即為針 對自訴人個人之撰文,及對自訴人的公司進行大幅報導,而對航運公司只有少數著墨,足證其輕率及重大過失,自應就其負責。 5.另地籍異動索引應係為公示登記資料,然被告丙○○因過於輕 率疏忽而未探究被告乙○○所言是否真實亦未查證該投書内容 與客觀真實是否相符,即以散佈於眾之意圖撰寫、刊登如上開報導標題,已含惡意評價之報導、影片及社群媒體貼文,用以指摘、傳述足以毁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6.被告丙○○主張自己查證過,因為丙○○有打過一通電話給自訴 人,但自訴人認為自己已經與劉權離婚,公司的事情與自己無關就掛斷電話。 7.自訴人從事慈善活動都是離婚前就已經開始,不能說自訴人是假公益,迄今被告等2 人毫無悔意,未曾道歉,其等之行為已毀了自訴人的多年的形象,導致自訴人不敢出門,且經濟活動及銀行信用受到極大的影響,對自訴人之社經地位有極大之侵害,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鏡週刊內「【膨風貴婦裝名媛】騙員工當鉅債替死鬼 踢爆南臺灣假面名媛」、 「【膨風貴婦裝名媛1】夫妻各擁千萬「牛車」 慶生趴辦整月奢豪無極限」、「【膨風貴婦裝名媛2】裝好心邀員工入 股 他抵押房產誤入10年邪惡圈套」、「【膨風貴婦裝名媛3】假貴婦脫產抓交替 奸巧夫妻離婚藏玄機」之報導、「開 超跑 擁豪宅 挪用公款 美妝女懂害股東背債四千萬」為題 之影片、鏡週刊之臉書上貼文及留言、崴捷公司登記資料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 嫌,並就自訴人其餘主張,依卷內事證逐一論駁,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1.本案報導具有公益性質: 關於本案報導涉及公共利益等事項,而非僅屬於私德,業經原審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7頁之㈡1.論述),核其認定事實 及採證法則,均無違誤。又公司組織雖係以營利為目的,然其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亦經公司法第1條所揭櫫 甚明;是公司為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之商業經濟組織,其決策之影響力,常及於消費者、員工、股東甚至市場上交易相對人,此由國家所制定諸多專法用以規範公司組織之運作亦可明瞭。從而,自訴人既為多間公司之負責人,且經常從事公益而有一定之公眾性,其於擔任崴捷公司董事期間,與其前夫就崴捷公司之相關經營方式是否合於誠信,自屬大眾關注、攸關公益事項,並可受公評,因而成為媒體報導標的,並無不合。 2.本件被告2人所為言論之真實與否之審查標準: ⑴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⑵本院復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國外所發展出之「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⑶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若行為人有相當理由可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主觀上即欠缺誹謗之故意,縱然所指述者在客觀上與事實未盡相符,亦無從以誹謗罪名相繩。 3.依被告乙○○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報導為真實 : ⑴原審依被告乙○○提出之崴捷公司於106年6月22日、107年10 月30日向臺灣銀行借款之所有借款人資料、其與自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崴捷公司相關變更登記資料、原審法院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民事判決、自訴人前受採訪之影片(含譯文)及文字報導等證據資料,及參報導內翻攝自自訴人臉書、IG之相關照片,認與被告乙○○於採訪時所述( 即本案報導所載內容)一致,顯見被告乙○○提供如本案報 導所示之言論,並非自行杜撰,且就本案報導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縱有不符,其中負債金額有些微差額、自訴人是否有實際參與崴捷公司經營、桃紅色超跑究係租賃或購入、離婚真正原因為何、吳姓前員工實為崴捷公司監察人等內容,或與客觀真實有所出入,或屬個人對於事實之評價,然被告乙○○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其於接受被 告丙○○採訪時發表上開言論,再由被告丙○○撰文後據以報 導,均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11 頁2.至7.之論述),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要無違誤。 ⑵自訴人與其前夫婚姻存續期間,各自經營不同公司,彼此互相支援、資源共享(含辦公設備、員工、資金流動等)等節,為一般社會上所常見之經營模式,然其實際內部關係為何,究非外人所得知悉;而本件自訴人所經營公司與崴捷公司營業地址相同,自訴人擔任崴捷公司董事,並會出席崴捷公司之活動或會議,崴捷公司亦會對自訴人所經營公司贊助金錢或勞務,此情業經證人昌勝偉於原審中所證述甚明(見原判決第9頁之4.所載),而被告乙○○為崴 捷公司久任員工,上情亦當為其所親自見聞;加以崴捷公司經年有高額貸款,同時期自訴人與其前夫又經常顯現出富裕之生活外觀,依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當可合理確信崴捷公司與自訴人所經營公司財務不分、資金有遭挪用等情事,是依被告乙○○所提供證據資料,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此 部分之本案報導訊息為真實,堪可認定。至自訴人至否僅為掛名董事、所經營公司與崴捷公司之實際關係為何,則非本件所應審究。 ⑶又自訴人因遭受家暴,於108年10月28日離婚乙節固然屬實 ,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憑(原審自卷第189至197頁),而觀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訴人係於108年10月25日遭受家暴,於 同年月28日即辦理離婚;然而,於此之前,自訴人於108 年9月17日傳送前揭「vic借高利貸、我這幾天才知道的」、「我決定跟他離婚、太可怕了、還在外面抹黑我」、「你趕快抽身離開」、「退保人」、「可惡至極」、「還騙我幾百萬」、「還不出來」等內容予被告乙○○時,未曾提 及家暴之事,僅言及因債務問題嚴重而決定離婚,並告知被告乙○○趕緊抽身、退保等語,嗣於數日後之同年月21日 尚在澳門高調辦理慶生趴,亦有本案報導內文所附之網路擷圖可參(原審自卷第109頁),是本件暫且不論自訴人 是否「長期」受有家暴,然已可見自訴人最初決定離婚的主要原因,似為債務問題;至自訴人於於離婚前,固然早已取得其名下之2棟房屋,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者 ,屬於婚後財產,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得由夫妻雙方自行協議或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此亦為一般稍具民法概念之人所知悉,是本案報導指稱自訴人與其前夫離婚後「分得」2棟房屋,並無不妥。 ⑷關於擔任保證人部分,被告乙○○陳稱:當時是自訴人及劉 權一起說服我入股,入股隔年,自訴人與劉權再一起說服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會踏入此行業,也是自訴人叫我去劉權擔任經理的捷盛公司進行面試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復參以自訴人於離婚前1個月特別告知其將離婚 、提醒乙○○趕快抽身離開等節,顯見自訴人與被告乙○○之 間,並非一般單純股東或配偶之員工等關係,而有一定的交情,堪認被告乙○○上開陳述是自訴人介紹其加入劉權所 經營之團隊,且由自訴人夫妻一起遊說其入股、擔任保證人,最後僅自訴人全身而退等節,實有所憑。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乙○○係因擔任董事才會擔任保證人等語,然而, 自訴人卸下董事職務後,其董事職位實係由另一員工陳禹蓁所接任,惟銀行貸款保證人一事,則由時任監察人之吳蕙娟擔任,惟吳蕙娟嗣後亦於108年10月8日卸下監察人身分,亦有卷附董監事資料可憑(見原審自卷第125頁), 是亦無從因被告乙○○擔任董事即當然需擔任貸款保證人之 理,附此敘明。 ⑸又本案報導內文及標題均針對自訴人個人及自訴人經營之美妝公司,重覆強調標示「美妝女董」;報導謂自訴人搖身一變成為女企業家,指自訴人之社經地位係於離婚後始取得等節。經查,本案報導確實有針對自訴人下標題之情形,然依內文關於事實陳述部分,雖就自訴人部分有較多著墨,然其通篇意旨,確係兼指自訴人及其丈夫,並無單指自訴人之情形;而自訴人搖身一變成為女企業家等內容,本案報導僅稱自訴人於崴捷公司成立之後「又獨資開設」2間公司等語,亦有本案報導可憑(原審自卷第109頁),未見有特別指出自訴人係於離婚前或離婚後始創設,則此部分指稱本案報導僅針對自訴人及其公司、離婚後始取得社經地位等語,並非實在,自無理由。又被告乙○○陳稱 :自訴人與劉權是夫妻關係,我投書是針對自訴人與劉權,投書內容中會特別針對自訴人,係因自訴人是唯一有能力償還債務的保證人,卻能全身而退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被告丙○○亦稱:會以自訴人為主要報導對象,是因 劉權也因此揹債,唯一保有資產沒有揹債之人就是自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則本案報導之內容既未背離其 等所認知之事實,均如前述,而被告等選擇以自訴人為主軸之報導方式、架構,要屬其言論自由之範疇,附此敘明。 ⑹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未提出其與自訴人之LINE完整對 話內容,而補提如上訴意旨㈡7.⑶至⑸所載之譯文,指稱被 告乙○○從未指摘自訴人為共犯且未反駁劉權有欠自訴人數 百萬,亦不敢面對自訴人就誹謗行為之質問,被告2人隱 匿完整對話內容,已足證其等故意迴避真相,而為不實之惡意攻詰等語。而觀上開上訴意旨㈡7.⑶至⑸所載之譯文, 均係於崴捷公司債務爆發危機、自訴人已全身而退之際,由自訴人單方所發,被告乙○○始終未為回應,但已於該期 間發表本案報導等情綜合觀之,當時自訴人與被告乙○○顯 係交惡中,實難單以被告乙○○未予回應,遽認被告乙○○係 默認或迴避真相,更無從以被告2人未提出該等不明對話 內容,證明被告2人有何誹謗之故意。 ⑺從而,被告乙○○發表關於騙股東作保、全身而退、抓交替 、害股東等意見表達,所依據其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而負擔鉅額債務,嗣原本同為連帶保證且唯一有資產之自訴人,於107年間因不明原因、無預警退出董事及股東身分, 所餘保證責任,則由亦無資產之吳蕙娟取代,及自訴人與其前夫平日生活顯現之富裕外觀,自訴人於108年9月告知被告乙○○盡快脫身及其離婚決定後,隨即於次月離婚,自 訴人保有名下2棟不動產,被告乙○○需承擔崴捷公司所餘 債務等客觀事實,顯係有所依憑,其據以傳述及發表個人意見,並由被告丙○○加以報導,難認有何實質惡意可言, 亦無從認定其等有明知為不實而加以杜撰之誹謗故意。 4.被告丙○○已為適當合理之查證: ⑴被告乙○○接受被告丙○○採訪時,確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 供查證,已如前述,並經原審認定無訛。本院復查,被告丙○○對被告乙○○進行採訪時,除依被告乙○○自陳所經歷及 陳述之事實,另自被告乙○○處取得崴捷公司及自訴人名下 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歷年放款借據、民事裁定、判決、支付命令、自訴人與乙○○之對話紀錄,及崴捷公司與自訴 人所經營公司之平日照片及網頁資料、自訴人個人分享生活之IG相片、105年間超跑「紅色小桃」報導等證據資料 (原審自卷第111至155、267至271頁),並有崴捷公司及自訴人經營公司之平日照片、自訴人個人分享生活之IG相片、105年間超跑「紅色小桃」報導等相關圖片、連結等 置於本案報導之中,且亦曾向自訴人本人查證,惟自訴人回以:不干我的事等語,再向劉權致電而未獲置理,另致電崴捷公司,亦經接聽者表示劉(權)不會到公司,不願多做回應等節,亦經本案報導所載明(見原審自卷第109 頁);另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就是依 據我的陳述及由我所提證據資料去報導,標題的部分是丙○○依據我的陳述去下的,我知道自訴人生活上許多費用、 另創的公司辦活動費用等,均由崴捷公司買單,我沒有單據可以證明,但公司的人都知道,我投書的內容還包含女兒就讀美國學校的學費、家中大小開支均由崴捷公司買單,但報導內容有經過篩選,沒有全部出現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34至240頁),堪認被告丙○○依據被告乙○○提供之本 案報導相關資訊時,確已進行相關查證,並適度篩選,進而下標題、撰寫內文,已堪認定。 ⑵又被告丙○○雖未能取得相關單據,以查證自訴人之置辦活 動、社交等花費是否確由崴捷公司所支付,然除自同案被告乙○○取得相關活動照片外,另依被告乙○○長期任職於崴 捷公司之親身經歷(崴捷公司出錢、出力贊助自訴人所營公司,自訴人會出席崴捷公司相關活動、會議,暨乙○○與 崴捷公司同仁間之見聞)為基礎,所提供之相關陳述,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崴捷公司為自訴人所經營公司買單之事為真實,復經向自訴人、劉權等本人、崴捷公司人員查證之方式而均遭拒絕;況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恐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或需付出過高成本,嚴重影響自由言論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等節,均如前述,實難苛求被告丙○○為本案報導時 ,應查證到絕對真實之程度。至自訴人名下不動產部分,地籍異動索引雖屬公示登記資料,然本案報導就此部分係描述「夫妻倆在航運公司成立後,購買二棟,總價約五千萬元的房產,則全歸李(即自訴人)…」(見原審自卷第1 09頁),被告丙○○復依被告乙○○提供之其中一棟不動產照 片(由自訴人上傳,白色透天含車庫之歐式建築,前有自訴人及藍色超跑),亦足使被告丙○○確信自訴人名下確實 保有總價約5千萬元之2棟房產,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丙○○為本案報導前,已足認其確已盡力為相關查證,非如上 訴人所指,僅憑活動照片及被告乙○○之片面之詞,即認定 買單自訴人置辦活動、社交活動的花費由崴捷公司買單及本案報導,應認上訴人上訴主張被告丙○○未盡查證義務等 節,為無理由。 ⑶又被告丙○○依被告乙○○所提供資訊,復為相當之查證,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乙○○所指述:自訴人及其前夫邀被告 乙○○入股及擔任保證人借款,然平日生活豪奢、掏空崴捷 公司,自訴人復於107年間無預警辭去董事一職及解免保 證責任保、至108年離婚前1個月通知被告乙○○盡快脫身、 退保,然已無濟於事,而自訴人於脫身、退保後,復於離婚後保有名下之2間不動產,毋庸承擔崴捷公司所遺之債 務,股東即被告乙○○卻需背負高額負債等情事為真實,因 而落款如本案報導所載之標題及為相關報導,堪可認定。⑷至自訴人主張其於108年因受劉權家暴而離婚,與假離婚脫 產不同等節,其離婚之確切原因並非夫妻以外之人所得知悉,亦屬自訴人或被告乙○○等人依其認知之評價結果,與 真實與否無涉;而本案報導內文非僅針對自訴人,亦未強調自訴人之社經地位係於離婚後始取得,至報導標題均針對自訴人個人及自訴人經營之美妝公司,重覆強調標示「美妝女董」部分,為被告等依其認知之事實,選擇以自訴人為主軸之報導方式、架構,要屬其言論自由之範疇,均如前所述。 5.從而,被告乙○○就本案報導之內容,確有相當證據資料得以 確信其陳述之內容為真實,且經被告丙○○合理之查證,亦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就事實部分因涉及公益而無涉私德,而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不罰事由;至被告丙○○依據前開事 實而落款之標題及相關內文夾論夾敘,則為意見之表達,屬於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應受言論自由之絕對保障,均堪以認定。6.自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吳蕙娟、陳禹蓁、胡志忠等人部分,主張證人吳蕙娟為崴捷公司監察人,胡志忠則為創辦人之一,但未具名擔任股東,可證明自訴人僅係掛名股東;證人陳禹蓁為崴捷公司財務人員,可證明自訴人並未參與崴捷公司的財務管理等語,然而,本件被告2人是否構 成加重毀謗罪嫌,在於其等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至自訴人是否僅係崴捷公司掛名股東或董事、有無管理崴捷公司之財務等事實,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無重要關聯,即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就此部分對被告等均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裴偉)被訴加重毀謗罪嫌,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0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乙○○無罪。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詳下述乙、自訴不受理)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發行之電子雜誌「鏡週刊」所 刊登之「【膨風貴婦裝名媛】騙員工當鉅債替死鬼 踢爆南 臺灣假面名媛」、「【膨風貴婦裝名媛1】夫妻各擁千萬「 牛車」 慶生趴辦整月奢豪無極限」、「【膨風貴婦裝名媛2】裝好心邀員工入股 他抵押房產誤入10年邪惡圈套」、「 【膨風貴婦裝名媛3】假貴婦脫產抓交替 奸巧夫妻離婚藏玄機」報導(下稱本案報導),並有「開超跑 擁豪宅 挪用公款 美妝女懂害股東背債四千萬」為題之影片發佈於前開報 導內文中。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2月2日將本案 報導刊載於發行之「鏡週刊」雜誌第218期,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附上本案報導網頁連結,以此方式發 佈貼文並授權刊登本案報導。被告乙○○係任職於崴捷國際聯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捷公司),其與自訴人前夫劉權(即崴捷公司登記負責人)間有財務糾紛,被告乙○○明知自訴 人與崴捷公司無關連,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以虛構、扭曲之事實投書於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揭事實均非屬涉及公眾人物可受檢視之公益性質事項,被告丙○○為上揭報導 之撰文者,竟未查證被告乙○○投書內容之真實性,基於散佈 於眾之意圖,撰寫、刊登含有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惡意報導,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乙○○、丙○○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丙○○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揆諸上開 說明,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則,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仍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鑒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 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況且,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然而,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 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鏡週刊內「【 膨風貴婦裝名媛】騙員工當鉅債替死鬼 踢爆南臺灣假面名 媛」、「【膨風貴婦裝名媛1】夫妻各擁千萬「牛車」 慶生趴辦整月奢豪無極限」、「【膨風貴婦裝名媛2】裝好心邀 員工入股 他抵押房產誤入10年邪惡圈套」、「【膨風貴婦 裝名媛3】假貴婦脫產抓交替 奸巧夫妻離婚藏玄機」之報導、「開超跑 擁豪宅 挪用公款 美妝女懂害股東背債四千萬 」為題之影片、鏡週刊之臉書上貼文及留言、崴捷公司登記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鏡週刊陳述本案報導所載事實,被 告丙○○固坦承有撰寫本案報導之事實,但被告2人均堅詞否 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誹謗的意思,我只 是把事實陳述出來,我講的部分都有證據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審自字第7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21頁、本院110年度 自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頁)、被告丙○○辯稱: 我沒有誹謗的意思,我報導的目的跟公益有關,且有經過採訪等語(見審自卷第121頁),被告丙○○之辯護人以:本案 之報導具有公益性,且內容係取自於本件投訴人乙○○訪談資 料,丙○○亦有查證連帶保證書及法院裁定等資料,出刊前並 有致電甲○○以取得平衡報導,丙○○確信採訪之報導為真實, 並無誹謗之意等語(見審自卷第121頁、本院卷第頁)為之辯護。經查: ㈠被告乙○○有投書至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接受被 告丙○○採訪後,由被告丙○○撰寫「【膨風貴婦裝名媛】騙員 工當鉅債替死鬼 踢爆南臺灣假面名媛」、「【膨風貴婦裝 名媛1】夫妻各擁千萬「牛車」 慶生趴辦整月奢豪無極限」、「【膨風貴婦裝名媛2】裝好心邀員工入股 他抵押房產誤入10年邪惡圈套」、「【膨風貴婦裝名媛3】假貴婦脫產抓 交替 奸巧夫妻離婚藏玄機」等報導,並由精鏡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將之刊登於109年11月30日發行之電子雜誌「鏡週刊 」(上揭報導中含有附表一所示文字),並以「開超跑 擁 豪宅 挪用公款 美妝女懂害股東背債四千萬」為題之影片發佈於前開報導內文中。上揭報導並於同年12月2日由鏡傳媒 股份有限公司將之刊載於其出版之「鏡週刊」雜誌第218期 ,及於臉書附上本案報導之網頁連結,以此方式發佈貼文並授權刊登本案報導之事實,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342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本案報導、鏡 週刊之臉書貼文及相關網頁連結可稽(見本院卷第25-40、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乙○○接受被告丙○○採訪時所述之內容(即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係提及自訴人甲○○平時之豪奢生活事例,並具體 指摘自訴人「離婚後全身而退」、「害股東背負四千萬元連帶債務」等語,如此指責,依照通常社會觀念,足使外界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觀感,而對其人格造成相當之貶抑,足以損害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又被告乙○○對於所述內容將由被告丙 ○○撰文後登載於週刊之方式公開,使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查悉ㄧ事有所知悉,是被告乙○○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 於眾之意圖,堪以認定。又被告丙○○係鏡週刊之記者,109 年11月30日發行之電子鏡週刊及同年12月2日第218期鏡週刊雜誌內之本案報導內容係由其採訪被告乙○○後撰稿,則臉書 使用者及閱覽該期鏡週刊之讀者均可見聞本案報導,被告丙○○所為自屬散布行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依社會通念,會使閱覽本案報導之讀者對自訴人社會上名譽產生質疑,致生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結果,先予敘明。 ㈢至被告乙○○是否應以加重誹謗罪相繩,除外觀上須有足以損 害他人名譽之文字、言語之傳述外,尚應審究被告乙○○接受 被告丙○○採訪時發表之言論,再由被告丙○○據以報導之內容 是否真實?被告丙○○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被告乙○○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茲敘述如下: ⒈本案自訴人前於100年至107年均為崴捷公司董事,現為「迪古克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迪古克蒂公司,業經變更公司名稱為「享樂主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星捷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捷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賽珍珠基金會」董事,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3、229、237頁),且經記載於本案報導內而為自訴人 所不爭執,首觀自訴人主張有妨害其名譽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足認被告乙○○所述、被告丙○○撰寫之內容,係有關自訴 人曾為崴捷公司董事,嗣於崴捷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自訴人之處理方式之議題,而參以自訴人現尚為其他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具公益性質之基金會董事等身分,則上揭報導內容應非僅屬於私德,進而認與自訴人其他公司股東、員工等人及基金會之利益有關連,先予敘明。 ⒉參以被告乙○○於接受採訪時所述關於附表一所示言論,並有 提出崴捷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22日、107年10月30日向臺灣 銀行借款之所有借款人資料、被告乙○○與自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27、143-146頁)供被告丙○○檢閱, 並有崴捷公司100年至108年相關變更登記資料、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1638號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99號 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自訴人前受採訪之影片(含譯文)及文字報導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25 、129-141、259-261、317-319、327、353-367頁),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並參以本案報導內翻攝自自訴人臉書、IG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堪以認定自訴人平時 之生活情狀,相較於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應屬於富裕之生活;及自訴人與被告乙○○自100年間起均為崴捷公司之董事, 自訴人與被告乙○○於106年6月22日均有擔任崴捷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貸款項,107年4月23日崴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自訴人已非董事,107年10月30日崴捷公司再次 向臺灣銀行借款時,自訴人即未任連帶保證人,改由崴捷公司監察人吳蕙娟擔任連帶保證人;至108年9月17日,自訴人稱其發現劉權(即崴捷公司董事長)有高利貸借款,自訴人告知被告乙○○「趕快抽身離開」、「退保人」,緊接著,被 告乙○○即因其擔任崴捷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故,陸續遭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等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乙○○因此需負擔37,831,208元債務等情,此均 與被告乙○○於採訪時所述(即本案報導所載內容)一致,顯 見被告乙○○如附表一所敘述之關於自訴人平時生活之豪奢情 狀,於離婚後全身而退(指因未擔任崴捷公司連帶保證人,未被上揭債權人列為債務人),害股東背負4千萬元連帶債 務等語,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經自訴人主張與客觀真實有悖(詳下述⒊至⒎),然被告乙 ○○既確信其為真正,其於接受被告丙○○採訪時發表上開言論 ,再由被告丙○○撰文後據以報導,均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 繩。 ⒊自訴人主張被告乙○○之連帶債務僅有37,831,208元,並非4千 萬元等語,本院參以之所以有上揭金額之差異,實係因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主文為「相對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陸仟元......得為強制執行。」,亦即,被告乙○○因此確定裁定得受強制執行之金額 應為「其中之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陸仟元」,並非主文中首先出現之金額「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被告乙○○雖因上 揭誤認而算錯金額,然可以得知被告乙○○確實係持上揭民事 裁定據以計算債務總金額,縱使於加計總負債金額時因此產生誤差,亦難謂係被告乙○○捏造或杜撰事實之情形。 ⒋自訴人主張其僅掛名崴捷公司董事,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自訴人之兩間公司於102年間即設立,崴捷公司與自訴人之兩 家公司間財務、管理各自獨立等語,本院觀以被告乙○○提出 之崴捷公司與迪古克蒂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65頁 ),可知公司登記地址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之O, 再依證人昌勝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崴捷公司,勞健保是崴捷公司支付,我在崴捷公司當過業務跟特助,我在崴捷公司任職時認識甲○○,她是老闆老婆,老闆會叫我協助 甲○○的迪古克蒂公司、星捷公司一些活動,幫忙佈置會場、 銷售產品,崴捷公司的其他員工也要去幫忙。老闆會叫我把送到崴捷公司的東西送去迪古克蒂公司或是老闆家。甲○○會 到崴捷公司開會,她會講一些激勵士氣的話,例如業績要做多少、下個月的目標,老闆也會在場聽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26頁),及參以被告乙○○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7-2 71頁),可知迪古克蒂公司舉辦活動時,崴捷公司均會作為贊助廠商,崴捷公司除了出錢、出力相助自訴人之迪古克蒂公司活動外,自訴人也會在崴捷公司開會時到場參與,則被告乙○○因認崴捷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關係緊密,進而為附表一 所示相關言論,實難認被告乙○○有捏造或杜撰事實之情形。 ⒌自訴人主張報導內提及之超跑係劉權向業者以租賃方式登記於崴捷公司名下,並非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參以TVBS新聞之「全台唯一!『桃紅小牛』吸睛現蹤高雄」報導及影 片譯文(見本院卷第317-319、327頁),自訴人於影片中稱:「我跟老公講話你訂了你訂什麼顏色,他就說你不是說要桃紅色嗎?他就訂了桃紅色就說這送給你」,報導中並記載「車主是一位女性,她說跑車是老公砸1800萬,送給她的驚喜禮物」,堪認自訴人於受採訪時宣稱係劉權訂購此台1800萬元之「桃紅小牛」送給自訴人;再佐以自訴人陳稱此台超跑係「劉權向業者以租賃方式登記於崴捷公司名下」,堪認此台價值1800萬元之超跑雖係劉權交由自訴人使用,然租金應係由登記為租賃人之崴捷公司支出費用等情,綜上,益徵被告乙○○認為崴捷公司有為自訴人之豪奢生活負擔費用乙情 為真,難認被告乙○○有捏造或杜撰事實之情形。 ⒍自訴人主張其係因遭前夫家暴而於108年10月28日離婚,離婚 後取得之不動產本來即係登記為自訴人所有等語,本院觀之本案報導內容所載,堪認被告乙○○係以其親身經歷之情事, 即:於108年9月17日接獲自訴人告知「趕快抽身離開」、「退保人」等語、自訴人與劉權於同年10月間離婚、自訴人保有不動產、自訴人無須負擔崴捷公司債務、被告乙○○因擔任 崴捷公司連帶保證人陸續遭債權人以訴訟、非訟方式,最後需負擔近4千萬元之債務等事件後,而為「最後再與丈夫離 婚,甲○○分得兩棟...豪宅,全身而退,卻害股東背負4千萬 元連帶債務」(見本院卷第177頁)等語,實為其個人主觀 上就該事件依其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感受,無所謂真實與否,睽諸上開說明,不符合誹謗罪之客觀要件。 ⒎自訴人主張之後擔任崴捷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吳蕙娟」原本即在崴捷公司擔任監察人,並非「吳姓前員工」等語,本院參以崴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崴捷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之相關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99號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 判決,可知崴捷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契約之其中一位連帶保證人於107年間確實由自訴人變更為監察人吳蕙娟,吳蕙娟 嗣後也因此需負擔2千500萬元債務,而綜合上開本院認定之結果,自訴人前於擔任崴捷公司董事時確實有使用到崴捷公司資源,之後除自訴人退股外,其他股東確實都因崴捷公司之故而背負為數不少之債務,則儘管被告乙○○將「吳蕙娟」 說明為「吳姓前員工」與事實不符乙情為真,亦與整段話所要表述之意思無所影響,不因此而認被告乙○○有捏造或杜撰 事實之情形。 六、綜合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乙○○接受被告丙○○採訪 時發表之言論,再由被告丙○○據以報導,報導內容非僅屬於 私德,進而認與自訴人其他公司股東、員工等人及基金會之利益有關連,被告乙○○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而被告丙○○ 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乙○○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其等用字 遣詞稍嫌聳動或誇大,惟其等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乙○○、丙○○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且被告丙 ○○亦有給予自訴人回應以為平衡報導之機會,即難謂被告乙 ○○、丙○○主觀上有加重誹謗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 誹謗罪責相繩。是本件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 ○○、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如上揭自訴意旨所載,認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 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即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本質上乃自然人始得為犯罪主體之 犯罪,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揆之上揭說明,本件自訴人對於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一:自訴狀所附附表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