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雄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黃哲寬、陳燕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高雄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寬 自訴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陳燕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認原審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報導一、報導二(均沿用原判決簡稱)刊登內容有差距,報導日期相差1日,以目前媒體瞬息萬變 情況,若係出於同一動機,對同一事件內容,甚少分日刊登,且報導一重點在錢濤個人及公司情況;報導二雖亦有股權變動,然重點在自訴人與高雄市政府互動,重點截然不同,非如原審判決認定動機單一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不應以兩案為同一案件,判決不受理。又因被告報導受害人非同一人且分隔兩地(台北、高雄),自訴人為受害人,卻因遭認屬同一案件遭一事不受理原則之不利益,豈非使後提起自訴或告訴之被害人,難以主張自己權利。又自訴人已經向原審請求如認屬同一案件請移轉管轄,卻未經原審處理。自訴案件中非同一被害人,卻因認屬同一案件而使後自訴之自訴案件遭駁回,使自訴人無法主張權利,故應類推適用移送併辦。 三、經查: (一)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高雄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以被告陳燕珩刊登系爭報導一、報導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13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於111年4月15日提起自訴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自 字第74號之另案自訴人錢濤,早於110年12月23日即以被告 刊登之報導一,已損害其名譽及信用,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嫌,提起自訴繫屬於臺北地院(下稱前案),為上訴人即自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核閱自訴狀等全案卷證無誤(含原審調取之臺北地院110年度自字第74 號全案卷宗)。 (三)而核以自訴事實及卷證,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8時45分、110年11月8日21時55分,先後刊登報導一、報導二,刊登時間僅隔1日,刊登之電子媒體相同(上報);內容均涉及傳述 自訴人股東股權變動,已為中資勢力(前案自訴人錢濤)控制之事,甚且報導二部分尚有延伸閱讀標籤連結至報導一(見告證二即報導二,原審審自卷35頁),並參以被告辯稱:報導一、二是一起寫的,篇幅太長,所以分二篇刊登等語(原審審自卷183頁),應可見被告係出於同一動機,於密切 時間、空間下,接續而為刊登報導一、報導二,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而應認為接續犯之一罪,自訴人以兩報導重點不同而主張報導一、報導二非接續犯,尚無可採。 (四)而報導一既早經前案自訴人錢濤提起自訴在案,雖自訴人亦主張因報導一、報導二而受害,然因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縱經一部起訴,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當無從以重複起訴處理甚明,此於自訴案件並無二致。從而,自訴人主張非同一案件,後繫屬之原審不應為不受理判決,難認有據。至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應予移送管轄或移送併辦等行為,因本案並非屬管轄錯誤,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移送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至請求原審法院移送併辦,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本件自訴案件,因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本案自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屬就同一案件重複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原審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故而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事爭執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慧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高雄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寬 自訴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陳燕珩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鄭俊彥律師 王婷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高雄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係職業籃球隊「高雄鋼鐵人」之母公司,「高雄鋼鐵人」並為通過臺灣男子職業籃球聯盟P.LEAGUE(簡稱PLG)加盟之球隊;被告陳 燕珩則為由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經營之電子媒體「上報UpMedia」記者。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亦未曾向自訴人求證, 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損害自訴人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8時45分,以網際網路散布文字之方式,在電子媒體「上報UpMedia」刊登標題為『【PLG內幕】高雄鋼鐵人撇中資遭打臉最大股東靠姊夫「中國老賴」錢濤金援』之報導(下稱報導一,內容詳如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13 卷【下稱審自卷】第21至31頁);又於110年11月8日21時55分,接續報導一刊登標題為『【PLG內幕】閃市府追查幕後中 資高雄鋼鐵人竟拿「舊股東」裝蒜』之報導(下稱報導二),內容詳如審自卷第33至38頁,蓄意指摘自訴人股東股權變動,已為中資勢力控制,顯係報導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誤導閱聽者,致其他媒體轉載並引發網友間負面評論,並已造成贊助商退出,重大貶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13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指「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 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繫屬法院,被害人復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本案自訴人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及電子媒體刊登報導一、二,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嫌,於111年4月15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訴外人即另案自訴 人錢濤,則以被告刊登報導一之內容,已損害其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嫌,而先於110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提起自訴繫屬於臺北地院(下稱前案),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自字第74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錢 濤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佐(見臺北地院110年度自字第74號卷第5至19頁)。 ㈡本案與前案之自訴人雖分別為高雄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錢濤,惟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因刊登報導一之行為,經本案自訴人、錢濤指訴涉及加重誹謗罪、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嫌,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間乃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所謂時間上之密切關係,非一律採取固定之時間間隔作為認定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視情節而為判斷,以免失之過寬或過苛;再於散布數份不實內容文書而涉犯加重誹謗罪之案件,非謂文書內容不同,即應認定各自獨立成罪,仍須結合行為人散布該等文書之動機、目的,各文書內容間彼此相關性等,為是否應論以一罪或數罪之妥適判斷。查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8時45分、110年11月8日21時55分,先後在「上報UpMedia」刊登報導一、二,其刊登之電子媒體相同, 時間亦相近;又觀諸報導一、二之內容,均係傳述自訴人股東股權變動,已為中資勢力控制之事,可見被告顯係出於同一動機,於密切時間、空間下,接續刊登報導一、二,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而應認為包括之一行為。準此,被告前揭接續刊登報導一、二之一行為,分別經本案自訴人、錢濤提起自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與前案即為同一案件甚明,本案自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即屬就同一案件重複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