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洪騰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騰彥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騰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戶政事務所辦公期間內某時,前往高雄○○○○○○○○○○○,持胞 弟洪靖堯前因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冒用「洪靖堯」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接續偽簽「洪靖堯」署名、盜用「洪靖堯」之印章而製作印文(文書名稱、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之欄位與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表彰洪靖堯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而辦理印鑑登記及提供印鑑證明予洪騰彥,足生損害於洪靖堯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二、洪騰彥明知洪靖堯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 年5月3日戶政事務所辦公期間內某時,前往高雄○○○○○○○○○○ ○,持洪靖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任書,在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文書上,接續偽簽「洪靖堯」署名、盜用「洪靖堯」 之印章而製作印文(文書名稱、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之欄位與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表彰代理洪靖堯申請印鑑證明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而提供印鑑證明予洪騰彥,足生損害於洪靖堯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三、洪騰彥與薛紘奇(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洪靖堯,並知悉洪靖堯並無 貸款需求,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以該房地設定抵押以供貸款,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8日前數日,先由洪騰彥透過葉冠亨向劉正明表明 有借貸需求,並佯稱可以上開房地供作抵押云云,致劉正明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再於108年5 月8日23時許,推由薛紘奇假冒「洪靖堯」,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及附表四所示本票上,接續偽簽「洪靖堯」署 名、盜用「洪靖堯」之印章而製作印文(文書名稱及本票票號、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之欄位與數量,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表彰洪靖堯與洪騰彥共同借款並願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及附表四所示有價證券,持以向經劉正明指派前來處理貸款事宜之葉冠亨行使;再於108年5月9日13時53分稍前某時,由洪騰彥在附表 五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盜蓋「洪靖堯」之印章而製作印文(文書名稱、盜蓋印章之欄位與數量,均詳如附表五所示),表彰洪靖堯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正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謝正人之意,復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黃士誠,於同日13時53分許,持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504萬元設定登記予謝正人,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正明、洪靖堯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洪騰彥自劉正明借得之前述420萬元款項,其中之168萬5,000元於108年5月10日匯入洪靖堯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洪騰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11時19分稍前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冒用「洪靖堯 」名義,在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盜蓋「洪靖堯」之印章而製作印文(文書名稱、盜蓋印章之欄位與數量,均詳如附表六所示),表彰洪靖堯本人匯款及取款之意,而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匯款單及取款憑條所載內容,分別匯款10萬元、48萬5,000元及100萬元予劉姿吟、洪騰彥及張承樺,並協助辦理臨櫃提款現金10萬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洪靖堯及聯邦銀行金融存匯業務之正確性。 五、案經洪靖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洪騰彥(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79、107、11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已知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2頁),嗣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述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66、185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紘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洪靖堯、證人葉冠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劉正明、證人即洪靖堯母親林含笑、證人謝正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3頁、31至34、79至80、109至111、165至168頁、偵卷第15至17、53至55、95至97、123至124頁、訴卷第46至55頁、121至147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林含笑之對話內容譯文、現金簽收單、不動產抵押借貸切結書、借據、本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高雄○○○○○○○○○○○108年8月5日函暨所 附陳報表、訪談紀錄表、印鑑登記圖樣、印鑑登記申請書、證人洪靖堯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國民身分證有效影像、戶籍資料、高雄○○○○○○○○○109年7月17日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 政事務所109年7月21日函暨所附申請資料、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匯款單、取款憑條、被告與證人薛紘奇、證人薛紘奇與林含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證人葉冠亨提供之簽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39至77、81、85至107、113至131、137至163、169至199頁、偵卷第25至33、57至75、127至135、147至1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將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所 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事實三部分,被告與薛紘奇偽造本票後,交付葉冠亨以行使,係欲以該本票作為擔保,以便自劉正明取得貸款,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從而,被告與薛紘奇持偽造本票擔保而向劉正明詐得款項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僅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起訴書既已於犯 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本院卷第68、11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補充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於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洪靖堯」署名及盜蓋「洪靖堯」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附表四所示本票偽造、盜蓋「洪靖堯」署名、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薛紘奇就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各事實中之數次偽簽、盜蓋印章之舉,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偽造多筆文件(事實三部分另有偽造本票一紙),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上開事實一至四各次犯行內,數次偽簽、盜蓋印章之舉,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一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就事實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事實三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事實四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三部分,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就事實一、二、四部分,則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事實一至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行及與薛紘奇以前開手法,偽造如各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交付他人而行使,不僅損害告訴人洪靖堯之權利,妨害票據持有人之利益,及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對於戶政機關及銀行相關業務之管理亦造成相當危害;事實三中向被害人劉正明借貸之420萬元款項均尚未清償一節,復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83頁),是本案犯 罪所生損害難認已獲適當填補。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本案事實三部分之行為分擔情狀、開立本票之數量、面額、所生損害程度,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業,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第184頁)等一 切情狀,就事實一、二、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 入等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另衡諸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事實一、二、四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 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固請求就事實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事實三所示犯行是由被告主導、謀畫,借得之款項實際亦均為被告領取,至今未能與被害人劉正明達成和解,遑論實際清償,依現有卷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事,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其所犯4罪之量刑均過重、請求就 事實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文書欄位上偽造之「洪靖堯」署名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一至三各罪,宣告沒收。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故被告在附表一、二、三、五、六各編號所示文書欄位內盜蓋「洪靖堯」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三、五、六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他人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固定有明文,惟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 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是附表四所示之未扣案本票,其中被告擔任發票人而簽名部分既屬真實,就該部分自不得將本票宣告沒收,惟就被告偽造「洪靖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本票就偽造「洪靖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洪靖堯」署名及盜蓋「洪靖堯」之印章所生之印文,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之犯罪所得420萬元,雖未扣案,然既經被 告收取而為其所有,且尚未償還,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事實四中被告所匯出及提領共168萬5,000元部分,係被害人劉正明同意借款後,直接匯入告訴人洪靖堯帳戶內之金額,與事實三之420萬元係同筆款項,尚非告訴人洪靖堯帳戶內 本有之存款,是隨同於事實三宣告沒收及追徵,即已全數剝奪本案犯罪所得,毋庸於事實四所示犯行另為沒收,以免重複評價。至事實四中被告於168萬5,000元之外,多提領之1,000元部分,依卷附交易明細資料,尚無從認定為告訴人洪 靖堯固有之存款,亦難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一部分: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盜蓋之署押及印文之欄位與數量 1 108年4月1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洪靖堯」署名1枚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登記印鑑」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 108年4月1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洪靖堯」署名1枚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附表二】事實二部分: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盜蓋之署押及印文之欄位與數量 1 108年5月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印鑑證明」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 委任書 「委任人」欄 偽造「洪靖堯」署名1枚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2枚 【附表三】事實三部分: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盜蓋之署押及印文之欄位與數量 1 現金簽收單 「受款人簽名」欄 偽造「洪靖堯」署名1枚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受款人」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現金簽收」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扣除第一期繳款」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餘款」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 不動產抵押借貸切結書 「同意後簽名」欄 偽造「洪靖堯」署名1 枚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立切結書人(即債務人)」欄 偽造「洪靖堯」署名1 枚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3 借據 「借款人姓名」欄 偽造「洪靖堯」署名1 枚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借款金額新台幣」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N.T$」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借款標的」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附表四】事實三部分: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偽造、盜蓋之署押及印文之欄位與數量 CH000115 108年5月8日 420萬元 洪騰彥 洪靖堯 「發票人姓名」欄 偽造「洪靖堯」署名1 枚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金額新台幣」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N.T$」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借款標的」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附表五】事實三部分: 編號 偽造之文書 盜蓋印文之欄位與數量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申請人」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擔保人簽章」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約定事項」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騎縫處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2枚 【附表六】事實四部分: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盜蓋之署押及印文之欄位與數量 1 108年5月10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傳票號碼676) 「取款印鑑」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分支單位」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 108年5月10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傳票號碼691) 「取款印鑑」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3 108年5月10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傳票號碼690) 「取款印鑑」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2枚 4 108年5月10日 聯邦銀行取款憑條(傳票號碼635) 「取款帳號原留印鑑」欄 盜蓋「洪靖堯」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41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7號卷 偵卷 3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卷 訴卷 4 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訴緝卷 5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