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庭銧
- 選任辯護人
- 王維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及變價所得,准予發還張庭銧。
理由
一、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庭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依法執行搜索,分別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974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
㈡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43號、第19022號、第19025號、第19620號、第109年度偵字第9480號),並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⒗)中,將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車輛列載為證據。惟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先後為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查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運輸及走私毒品進口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均未諭知沒收,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憑,應認為無留存之必要。
㈢又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車輛、附表編號⒊所示新臺幣鈔券,均係被告張庭銧所有並在其持有中扣得之物,其中附表編號⒈所示車輛並以其前妻歐燕秋名義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張庭銧供述及第三人歐燕秋陳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變價字第3號案卷[下稱變價卷]第5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張庭銧、歐燕秋2人分別於變價程序中出具之請求書(變價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⒉所示車輛前經扣押後,於偵查中已經拍賣變價,扣除費用後得款新臺幣333,000元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變價字第3號案卷全卷無訛。茲經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爰裁定將附表編號⒈、⒊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⒉所示變價所得發還被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品 及 變價所得 扣押物品清單 所有人 ⒈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8年度南大贓字第176號編號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6號案卷卷㈠第121頁) 張庭銧 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價金額新臺幣33萬3,000元 108年度南大贓字第176號編號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6號案卷卷㈠第121頁) (變價所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變價字第3號案卷第235頁、第237頁) ⒊ 新臺幣鈔券壹仟元86張、壹佰元7張 108年度南大贓字第17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26號案卷卷㈠第126頁編號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