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孟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8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孟財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孟財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量刑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李孟財於民國96年3月7日,前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街00號之玖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玖浲公 司,負責人蔡勝興,已歇業),應徵司機工作,因李孟財無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冒用「李馭鵬」之名義應徵,並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李馭鵬」舊式、新式國民身分證,供玖浲公司影印留存,並於新進人員履歷表資料欄上偽造「李馭鵬」簽名2枚,藉以冒用「李馭鵬」名義應徵司機工作;另因玖浲 公司要求提供保證人,李馭鵬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其姊夫「陳新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於職員保證書上保證人欄位偽造「陳新郎」之簽名1枚,並蓋用偽造李馭鵬、陳新郎之印文各1枚,以表示陳新郎願意擔任李孟財之保證人後,交付玖浲公司留存而行使之。 ㈡李孟財於96年4月2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任職於玖浲公司, 負責代送貨物、收受貨款、開發客戶等業務。詎李孟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於當日或該日過後某日)、或利用收受附表一所示店家支付貨款或退貨物品之機會,或利用持有玖浲公司所有貨物之便,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偽造店家叫貨單據交付玖浲公司之際,將如附表一所示貨款、貨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玖浲公司發現帳目有異,經玖浲公司與店家核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偽造之「李馭鵬」舊式、新式國民身分證應徵司機工作、持「陳新郎」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保證人,並分別偽造上開2人署押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所為,主觀上復基於應徵司機工作之犯罪故意,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貨款或退貨物品、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手段相同,主觀上復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故意,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被害人李馭鵬國民身分證、陳新郎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冒名應徵司機工作得逞,其犯行足生損害於李馭鵬、陳新郎及玖浲公司,且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審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刑之宣告(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清潔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8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經 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審訴緝卷第145至147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屢經傳喚未到而遭通緝,原審徒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逕謂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無異助長被告僥倖之心,顯不足使其收警惕之效,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偽造文書前科,竟又犯本案同樣案件,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針對被告上開所為,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等語。經查:原審上述 量刑,是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所生損害、對於社會造成之影響、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其中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原審係分別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事綜合加以考量,未如上訴意旨所稱有以被告坦承犯行,即稱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另就被告曾犯相同前科等情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經核原審量刑是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縱未審酌至被告犯後屢經傳喚未到而遭通緝等情,然經本院審酌後認仍不足影響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檢察官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 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有無為相同前科之紀錄(涉及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被害人因被告犯行造成損害之多寡(涉及第57條第9 款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暨被告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失(涉及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均為量刑之重要參考因素。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為最輕本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曾犯業務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案相同犯行,又其自96年4月2日起至同年30日止,接續侵占64筆之財物或款項,總金額多達17萬9,554元,且犯後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此被告素行不佳、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犯後亦未填補損害之情形下,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罪刑顯不相當,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 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2.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且前有業務侵占前科,竟仍不知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冒用他人身分至玖浲公司求職,並於遭錄取後,趁工作機會,接續侵占附表一、二所示64筆之金錢及財物,總金額達17萬9,554元,所為破壞 社會互信基礎,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甚有不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清潔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8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審訴緝 卷第145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又本案被告所犯2罪,其中經駁回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部分,經原審量處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前開經撤銷改判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罪即不得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店名 收取貨款金額(新臺幣)或退貨物品 1 96年2 月26日 小胡同小吃店 5,392元 2 96年2 月26日 小胡同小吃店 3,210元 3 96年3 月1 日 竹軒小吃部 3,392元 4 96年3 月2 日 竹軒小吃部 富仕達生啤酒2桶(價值6,400元) 5 96年3 月7 日 喜來樂小吃店 3,338元 6 96年3 月7 日 喜來樂小吃店 2,280元 7 96年3 月9 日 喜來樂小吃店 海尼根啤酒1箱(價值440元) 8 96年3 月10日 喜來樂小吃店 760元 9 96年3 月10日 喜來樂小吃店 3,654元 10 96年3 月10日 竹軒小吃部 2,254元 11 96年3 月10日 王品山羊肉小吃店 4,200元 12 96年3 月10日 飛揚KTV 4,800元 13 96年3 月12日 喜來樂小吃店 2,570元 14 96年3 月16日 竹軒小吃部 2,400元 15 96年3 月16日 金香館火鍋店 5,048元 16 96年3 月19日 竹軒小吃部 3,600元 17 96年3 月19日 阿福小吃店 2,690元 18 96年3 月19日 阿福小吃店 2,640元 19 96年3 月20日 王品山羊肉小吃店 1,890元 20 96年3 月21日 喜來樂小吃店 2,422元 21 96年3 月22日 紳多利PUB 4,800元 22 96年3 月22日 益生魚片小吃店 6,260元 23 96年3 月23日 紳多利PUB 4,800元 24 96年3 月23日 飛揚KTV 4,800元 25 96年3 月24日 竹軒小吃部 3,920元 26 96年3 月28日 竹軒小吃部 3,700元 27 96年3 月28日 紳多利PUB 2,400元 28 96年3 月29日 喜來樂小吃店 1,424元 29 96年3 月30日 紳多利PUB 4,800元 30 96年3 月30日 竹軒小吃部 810元 31 96年3 月30日 王品山羊肉小吃店 2,520元 32 96年4 月2 日 喜來樂小吃店 626元 33 96年4 月2 日 藍色精靈小吃店 668元 34 96年4 月3 日 藍色精靈小吃店 3,158元 35 96年4 月4 日 喜來樂小吃店 450元 36 96年4 月6 日 喜來樂小吃店 3,436元 37 96年4 月6 日 藍色精靈小吃店 2,444元 38 96年4 月7 日 藍色精靈小吃店 2,708元 39 96年4 月7 日 蘋果香小吃店 3,328元 40 96年4 月9 日 喜來樂小吃店 870元 41 96年4 月9 日 喜來樂小吃店 2,004元 42 96年4 月9 日 藍色精靈小吃店 524元 43 96年4 月10日 藍色精靈小吃店 1,868元 44 96年4 月11日 蘋果香小吃店 2,758元 45 96年4 月12日 藍色精靈小吃店 740元 46 96年4 月13日 藍色精靈小吃店 3,108元 47 96年4 月14日 美美小吃部 8,400元 48 96年4 月18日 喜來樂小吃店 900元 49 96年4 月24日 招蜂引蝶小吃部 1,500元 50 96年4 月27日 美美小吃部 8,600元 51 96年5 月2 日 越亮小吃部 8,600元 52 96年5 月8 日 越南辣妹小吃部 8,600元 總額:16萬8,904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店名 持有貨品(價值:新臺幣) 1 96年3 月30日 金鵝肉鵝肉店 富仕達生啤酒1桶(4,800元) 2 96年4 月4 日 金鵝肉鵝肉店 寒天珊瑚草飲品1箱(450元) 3 96年4 月4 日 鵝老大小吃部 寒天珊瑚草飲品1箱(450元) 4 96年4 月4 日 唐寧苑小吃部 寒天珊瑚草飲品1箱(450元) 5 96年4 月4 日 成都1 號小吃部 寒天珊瑚草飲品1箱(450元) 6 96年4 月4 日 昌泰小吃店 寒天珊瑚草飲品1箱(450元) 7 96年4 月4 日 東港生魚片小吃店 寒天珊瑚草飲品1箱(450元) 8 96年4 月10日 王味小吃部 寒天珊瑚草飲品1箱(450元) 9 96年4 月10日 阿國小吃部 寒天珊瑚草飲品1箱(450元) 10 96年4 月10日 禎美小吃店 寒天珊瑚草飲品1箱(450元) 11 96年4 月16日 旗津小吃部 寒天珊瑚草飲品2箱(900元) 12 96年4 月16日 王品小吃部 寒天珊瑚草飲品2箱(900元) 總額:1萬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