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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中和林柏壽陳松檀

上訴人
即被告
邵國維(原名邵英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邵國維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草皮,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汽油桶壹只沒收。

事實

一、邵國維因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於後開行為時係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損之狀態下。其知悉爆裂物係危害飛航安全之危險物,散布將在機場等公眾往來頻繁之處所放置爆裂物之訊息,將致使旅客及其他公眾人員心生畏懼,並造成空中及地面飛航管制作業之鉅大壓力,危害飛航安全;且知悉110報案專線為內政部警政署設立之24小時接受民眾報案,包含交通事件、為民服務、治安事件及災害事件等之專線,如向承辦接聽專線業務之專責人員告以欲在機場放置爆裂物等加害之詞,必將啟動國安、警察、交通、救難等各相關單位人員緊急動員以防範處理,並造成公眾恐慌。竟基於恐嚇公眾及散布危害飛航安全等不實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110專線報稱:「機場圍牆旁雜草若無人處理,就要去機場放置炸彈」等語。

二、嗣邵國維於撥打上開電話後仍未見有人前往處理,竟又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危害飛航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松詠有限公司高鳳站分公司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70元(約7公升)之95無鉛汽油,旋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上開汽油潑灑在其上址住處前方之高雄小港機場圍牆旁草皮及圍牆上,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焚燒,燒燬緊臨機場外牆一帶長約10餘公尺之草皮,並致生延燒飛航設施及危害飛航安全之公共危險。嗣警方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當場在其上址住處前逮捕邵國維,並扣得汽油桶1只、購油發票1張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本院卷第75頁)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6頁至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逮捕現行犯通知書(警卷第12頁、第13頁)、購油發票(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5頁)、現場及蒐證照片12幀(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供採信。另就被告罹患之疾病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完成,有該院111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7173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61頁),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定性

⒈按民用航空法第105條係有鑑於向不特定人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例如向旅客、航空公司職員散布某班航空器上有爆裂物之不實訊息等),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而設。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至明。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在機場放置爆裂物,然其向警方設立之報案專線恫稱將放置炸彈之舉,仍將啟動國安、警察、交通、救難等各相關單位人員緊急動員以防範處理,並同時造成公眾之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均有不利影響,經核自與本條欲規範之行為相合。

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參照)。

㈡成立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以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2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從一重之散布不實訊息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因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其性格以自我為中心、自我認知負面且扭曲,其問題解決能力有缺損,思考亦相當固著,面對模糊情境時,依賴內在評估,忽略外在線索,與現實脫節。精神狀態則受妄想及幻聽干擾,長期因為日常生活的壓力感到情緒焦慮及憂鬱,因衝動及需求未滿足,其決策能力明顯缺損,反應模式僵化,常因此做出造成負面結果的行為。於本件案發時沒有經過周全思考,想藉著恐嚇放炸彈、放火,達到被送住院及除掉雜草的目的,無法認知錯誤,因為顯著認知轉譯受損,自認為自己被他人陷害,以逃避行為後果及責任,無法覺察對他人造成的負面影響。對於法律規範相關認知及遵守度有限,認知判斷力減弱不若一般健康成人,因思考固著而簡化複雜情境,忽略社會規範,衝動執行違法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損,對行為後需承擔的責任無法認知等語,有前引該院111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7173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61頁)。本院依其鑑定結果,並參酌被告當時遂行行為之流程及內涵,客觀上均能按計畫及前後邏輯之脈絡進行,認為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原審因認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發生於109年10月16日,其關於責任能力之認定及適用,自應以實際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判斷,原不待言。原審判決以被告在前案確定判決中經鑑定其此前於107年11月24日,即距本案發生時點約兩年前犯該案時之精神狀態,直接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之依據。然病情變化、時過境遷,嗣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實際針對被告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則果然與前案已有程度差異並影響處遇決定之結果(後詳)。其以上開方式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難謂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71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亦已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科刑爰以被告所犯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機場周邊外牆外圍長有雜草即散布不實訊息及點火燃燒之犯罪動機;以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方式,及以汽油及打火機引燃火勢而犯上開2罪之犯罪手段;犯罪對於機場秩序及飛航安全作業程序維護之危害,並造成恐慌,及放火燃燒上開現場草皮等行為,對於法益所生侵害及危險之程度;與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保安處分部分

㈠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2月20日施行,比較被告所犯修正前後之刑法87條規定,舊法同條第3項係規定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且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新法則規定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於前開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延長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規定,且無最長期間之限制,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⒉次按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⒊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禁止第二審法院諭知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主要從「刑」方面整體觀察有無增加被告實質上之不利益(如第二審法院諭知原審所無之法律效果、提高相同刑罰種類之刑度、增加被告實質負擔之易刑處分或諭知保安處分或延長其期間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監護處分之宣告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經本院囑託而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並據該院就處遇方式建議略以:被告認知功能及病情影響情形,堅持己見,無法適當監控自身行為,問題解決能力及衝動控制非常不佳,再犯風險高。家屬除基本的工具性支持如住宿、三餐之外,難以提供被告情感支持及足夠的外在監督功能,無法發揮有效監控。建議被告應持續精神科治療及法治教育,降低再犯風險。鑒於被告病識感差及服藥遵從性不佳、衝動控制差及多次違反法律,可予以入適當處所監護處分期間「至少兩年以上」,至其精神症狀穩定,並可提升其認知功能,以使被告可明白其行為之不恰當性,減低其再犯機率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此乃鑑定人本於精神醫療專業所提出之診斷及評估結果,原非法院或其他非專業之機關、人員所能臧否置喙。然本件關於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既已經原審判決僅諭知強制監護1年,嗣本案復僅據被告單方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為更長期間之諭知。爰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六、沒收

㈠扣案汽油桶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發票1張,係被告購買本件所用汽油而得之購買憑證,尚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及SIM卡,係犯恐嚇所用之工具,惟考量手機係日常生活所必須,被告已因此次犯行付出代價,若再予以沒收,尚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51條、第17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事實欄部分不得上訴。事實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1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
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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