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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李政庭毛妍懿黃建榮林柏壽李宜穎陳力揚

  • 被告
    許富鈞許志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鈞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溪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0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9號、109年度偵字第4670號、109年度偵字第10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基本說明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富鈞、許志溪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並分別就扣案之電子感應線1條、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審核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及量刑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許富鈞上訴意旨略以:是受何坤霖指使而前往億昌公司裝設電子感應線,因全無經營鋼材之背景與經歷,且對地磅電腦設備不專業,裝設感應線後功效不良,無法發揮預定效用,不能達於控制顯示器數字增減之結果,應係不能未遂,且其僅裝1條感應線,若無以遙控器操控變更,仍不致顯示 數量,應屬刑法第360條之罪,而非成立變更度量衡罪。何 況裝置後未有載運廢鋼材之車輛入場過磅,顯未開始著手於實施詐術行為,不應論以詐欺未遂罪云云。 三、被告許志溪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許富鈞皆為市井小民,以電話互相為無目的之戲謔行為,雖難登大雅之堂,卻為生活之日常,且通話內容常因欠缺邏輯性、重要性而無法記憶,則事後回憶難求一致,並無足以證明其與許富鈞通風報信之積極證據,排除可能遭許富鈞利用電話探知工作情形,以便趁機進入億昌公司為不法犯行之情,原判決在無積極證據下,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不利於被告許志溪之通風報信犯意聯絡之事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貳、事證說明 一、關於電子感應線之功能 (一)鑑定證人即億昌公司地磅之維修廠商人員林侯儀對扣案感應線之功能,於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專業意見(原審卷第155至173頁),足見億昌公司之地磅系統係由荷重感應器、重量顯示器及電腦主機(含相關軟硬體)所組成,構成整體之地磅電腦設備,而扣案電子感應線係遭外人加裝在荷重感應器及重量顯示器間之線路,具有遠端遙控以不實改變磅重數字之功能,以此電磁方式干擾地磅電腦設備及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致生損害於海光公司對於計算廢鋼材收購重量之正確性,且可使持有相對應遙控器之廠商於出售廢鋼材予海光公司進行過磅之際,得遙控增加磅重數字而以少報多,進而詐領虛報重量部分之款項。 (二)被告許富鈞上訴後主張鑑定扣案感應線是否能干擾地磅電腦設備及變更度量衡之定程功能,聲請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或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惟前者未回復,後者以非其專精領域,礙難鑑定函復(本院一卷第273頁)。於是,余 辯護人經探詢其任教高雄大學應用物理系的學生黃智淵,任職唯卡樂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示有能力破解感應線之電路板,乃聲請該公司進行鑑定(本院卷一第349頁)。經鑑定結 果:根據逆向工程取得的電路原理分析與模擬實驗結果,感應線為1個針對地磅感測器設計的干擾電路,明顯具有干擾 地磅電腦設備並變更其度量衡定程之功能。該感應線係透過一無線遙控器來控制其干擾功能的啟閉與干擾程度,無法獨立運作。干擾方式請參考本鑑定報告之詳細說明(詳參本院二卷第87至107頁)。 (三)本院參酌鑑定證人林侯儀所證:案發當天去檢查時,顯示器的數字會有2、30或1、20這樣飄移,發現顯示器的前端被人多裝了1條黑色的線,拆掉後地磅就恢復正常。被加裝這條 感應線的功能是遙控器的接收器,裝在荷重元與顯示器中間,遙控器如果不啟動,電腦的數字就不會變,但如果遙控器一啟動,荷重感應器傳到顯示器的數字就會改變,是利用電阻的原理影響重量顯示的升降等語。上開鑑定報告亦指明:扣案之感應線為1個針對地磅感測器設計的干擾電路,明顯 具有干擾地磅電腦設備並變更其度量衡定程之功能。該感應線係透過一無線遙控器來控制其干擾功能的啟閉與干擾程度,無法獨立運作。再佐以原審勘驗筆錄,被告許富鈞確持有遙控器測試按壓,俱如前述。不能以未能扣得歹徒藏放之遙控器,即率謂無從認定該感應線之功能。 二、許富鈞之分工角色 (一)依原審勘驗筆錄得知,被告許富鈞與2名男子(分稱A男、B 男)進入億昌公司地磅室,並由許富鈞取出電子感應線後與B男共同在電腦主機後方安裝該線,許富鈞再取出一物,以 該物指向地磅顯示器呈按壓動作,顯示器即從0變動為其他 數字,嗣許富鈞持手機撥話後走出地磅室外至億昌公司之門口警衛室前通話,再回到地磅室內,3人均注視地磅顯示器 之數字變動後(最後回復為0)一同離開地磅室等情(原審 卷第101至105頁),已可確定是由許富鈞與B男在現場安裝 該感應線。復參以鑑定證人林侯儀所稱:到億昌公司檢測時有看監視器畫面,看到當場裝的人在測試,有人在地磅室裡面,有人走出去外面,這就是在測試,否則按下遙控器如果是負的,反而損失更多,他們要看有沒有顯示重量,是不是他要的那個數字,這條感應線的功能純粹是影響地磅顯示的重量,沒有其他功能等語。可知許富鈞所按壓之物即為電子感應線之遙控器,而其走出室外之舉即在於與室內之B男一 同測試遙控器及電子感應線之功能是否正常。再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許富鈞測試完畢回到地磅室,再次注視地磅顯示器之數字變動,見最後顯示數字回復為0後始離開地磅室等情 ,足證其等已確認測試成功後始離開現場,否則倘若測試失敗未能順利安裝,自無留下電子感應線在現場之必要,是本案雖未同時扣得遙控器而無法查得其具體設定增加之重量,惟電子感應線之功能經許富鈞現場測試正常且已干擾地磅電腦設備及變更度量衡之定程一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許富鈞既與2名不詳男子共赴地磅室,並親自安裝電子 感應線,又一再關注地磅顯示器之數字變動結果,更有實際測試之舉等情,足認其對於電子感應線具有遙控改變磅重數字功能一節,確有明知。況其於偵查中自承:感應線是何坤霖交給我,也是何坤霖教我如何裝設,何坤霖當初叫我裝那條線告訴我說有利潤可以賺等語(偵一卷第20至22頁),已明知該影響地磅秤重之結果將使某人有利可圖,則就其裝設電子感應線之目的,係供某不詳廠商於出售廢鋼材予海光公司過磅之際,得遙控增加不實之磅重數字而以少報多,進而詐領虛報重量部分之款項等情,自有所認知。至於被告許富鈞之辯護人另就監視器畫面,許富鈞是否持有遙控器或按壓動作之事實,聲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該局函復因待鑑標的未達可清楚辨識之畫素,歉難認定(本院卷一第247頁) 。本院復認原審已勘驗詳明,並有相關事證足佐,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許富鈞辯稱本案主謀係何坤霖,是何坤霖向李育宜借車交給許富鈞開到億昌公司云云,並聲請再傳訊證人李育宜、何坤霖,其二人於本院分別證稱;未將車借給別人,但也不否認有時會被人開走,其餘多不知悉或忘記(本院卷一第304至313頁);有時會開李育宜的車,不知道許富鈞有沒有開過(本院卷一第314至317頁)各等語,不能核實被告許富鈞所辯上情。何況何坤霖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4170、10338號、110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本院尚難單憑被告許富鈞片面指述逕認何坤霖為本案主謀,僅能認定被告許富鈞係受某不詳廠商之人指使,夥同上開2名不詳男子共赴億昌公司地磅室為上開犯行。而刑法第206條之構成要件為:㈠意圖供行使之用。㈡製造違背定程之度 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為其要件。所謂定程,乃指度量衡法所規定之標準或所規定之定位法。變更定程之度量衡,係指原有合法之度量衡,予以變改更易,使其不合於法定定程之標準。準此,被告許富鈞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以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更度量衡定程等確定故意之犯意,確堪認定。被告許富鈞之辯護人主張許富鈞不知電子感應線功能,沒有犯意云云,要無足取。 三、許志溪之分工角色 (一)被告許志溪於案發當日上午4時40分許先行去電許富鈞(通 話時間21秒),5時35分許至億昌公司打卡上班,晚班警衛 於6時5分許交班離開後,於6時6分許再次去電許富鈞(通話時間5秒),許富鈞乃於6時7分許駕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抵達億昌公司,3人隨即下車進入億昌公司地磅室,並於6時26分許駕車離開,許志溪隨即於6時27分許、6時36分許第3、4次去電許富鈞(通話時間各為8秒、28秒),並於6時36分許收到許富鈞傳來簡訊,再於6時40分許、6時44分許接獲許富鈞來電2通(通話時間各為141秒、37秒),許志溪復於8時25分許第5次去電許富鈞(通話時間20秒),並於8時27分接 獲許富鈞第3通來電(通話時間146秒)等情,有其二人手機之通聯紀錄、許志溪出勤明細資料及原審勘驗筆錄(調卷第69 、117頁、原審卷第102至104頁)可稽。可知被告許志溪於 案發當日清晨4時許至上午8時許之短短4小時內,與許富鈞 竟有高達8次通話及1通簡訊之通聯,且被告許志溪於6時5分許見晚班警衛交班離開後,隨即於1分鐘內(6時6分許)去 電被告許富鈞,再於1分鐘內(6時7分許)即見許富鈞駕車 抵達億昌公司,至6時26分許富鈞駕車離開後,旋於1分鐘內(6時27分許)許志溪再度去電許富鈞,足見被告許志溪於 案發前後之關鍵時刻,均與許富鈞有密切通聯互動,已堪認被告許志溪係利用其擔任億昌公司早班警衛之機會,負責通風報信而與許富鈞裡應外合,使許富鈞及另2名不詳男子得 以避開其他警衛順利入內犯案。 (二)再參以許富鈞駕車抵達億昌公司後,直接將車輛停放在公司門口警衛室前;其嗣後在地磅室外以遙控器測試電子感應線功能時,也是直接走到警衛室前等情(見原審勘驗筆錄),衡情倘非擔任門口警衛之許志溪與之有所串通,許富鈞顯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將作案車輛停放在警衛室前,亦無不加躲藏直接站在警衛室前進行遙控器測試之可能,據此更堪認定被告許志溪確與許富鈞等人有所勾串無訛。至許富鈞雖稱:與許志溪並無串通,是害怕被許志溪發現,所以才開別人的車到場云云。惟其不敢開自己的車,是怕被監視器查知,反觀其如此光明正大地直接將車停在億昌公司警衛室前,益徵已與警衛有犯意聯絡甚明,許富鈞上述迴護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許志溪雖與許富鈞等人有所勾串,惟其未隨同許富鈞一同進入地磅室內,僅能認定其係以擔任門口警衛之職務地位,排除其他警衛之監視並通風報信,容任許富鈞等人入內從事不法犯行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許志溪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認識,與被告許富鈞等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無故干擾他人電腦設備、非法變更度量衡定程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確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許志溪另辯稱案發前打電話是要叫許富鈞起床尿尿云云。惟其於案發當日清晨至上午之4小時內,與許富鈞之 間有高達8次通話及1通簡訊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其就雙方密集通聯之原因,顯無法以上開辯解為合理解釋,所辯自難憑採。況許富鈞就上開通聯原因,於偵查中初供稱係伊先致電予許志溪探詢有無在值班崗位上云云,經調查局人員告以該通聯係由被告許志溪先行去電後,則改稱對於通聯原因已全數忘記云云(偵一卷第16至18頁),可知許富鈞所述通聯原因與被告許志溪上開所辯亦不相符,且同樣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觀諸其2人口徑不一且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更徵被 告2人圖事規避隱瞞,所辯難以置信。另被告許志溪雖又辯 稱其案發當時在上廁所云云,惟其與許富鈞等人具有上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論其當時是否確實在上廁所,均無礙其以電話通風報信之行為分擔,更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總之,以被告2人於案發前密集通聯,在 晚班警衛交班後,許志溪1分鐘內立即電知許富鈞,許富鈞 隨即駕車前去,並大方停在億昌公司警衛室前,不但配合得天衣無縫,且完全無畏公司警衛查看。其所辯密集電話是單純與許富鈞電聯聊天,恰好當時在廁所云云,顯難置信。 參、法律說明 一、論罪依據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60條之無故干 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刑法第206條之變更度量衡定程罪。檢 察官起訴書就被告2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認係構成刑 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漏洞入侵他電腦設備罪嫌, 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審理。被告2人與不詳廠商之人、2名不詳男子(即上述A 男、B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許富鈞之辯護人另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23號簡易判決處刑之法律適用,認僅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此本屬各法院於個案中法律解釋權之行使,尚難於本案任意比附援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二)被告許富鈞辯以裝置後未有載運廢鋼材之車輛入場過磅,顯未開始著手於實施詐術行為,不應論以詐欺未遂罪云云。然倘依整體犯罪計畫,行為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連性,而對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罪之階段。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設置機房、隨機撥打予不特定人,再通話施詐之犯罪模式,倘該集團業依整體計畫分工、透過電腦系統隨機撥打語音電話予不特定人,其客觀上既已顯露相關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與犯意,且若依計畫繼續進行,將實現其犯罪結果,而對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已與該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連,即應認業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並非僅犯罪之預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已 裡應外合進入告訴人地磅室裝設感應線,並已通過按壓測試完成,若非因員工及時查覺擺設有異而調閱監視器,再聯絡專業人員檢測而得知上情,行騙廠商一進廠過磅即能詐欺得逞,顯非預備而是已經著手無訛。 (三)被告許志溪之辯護人另辯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許志溪亦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各個參與者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即屬共同正犯。申言之,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許志溪於案發當日清晨4時許至上午8時許,密集與許富鈞通話聯繫,許志溪於晚班警衛交班離開後,隨即於1分鐘內去電許富鈞, 再過1分鐘即見許富鈞駕車抵達億昌公司,利用其擔任警衛 之職,負責通風報信而與許富鈞裡應外合,互為策應,使許富鈞及另2名男子得以順利進入公司地磅室犯案,恰於該段 期間,託詞內急上廁所,藉此企圖規避其責。其與許富鈞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均係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無疑。被告許志溪或辯不知情,或稱非共同正犯云云,均無非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二、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 被告許富鈞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 交簡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志溪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2人之辯護人以前後罪 名不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對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聯性存在。被告2人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 質固然不同,但甫於107年、105年6月執行完畢,即於108年2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法秩序敵對意識,並未因執行徒刑 而減弱,反而昇高,益徵其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並不可採。 (二)未遂減輕 被告2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已著手犯行,惟於同日 上午即遭海光公司員工察覺有異,拆除該電子感應線未能順利詐得財物。雖拆除前已有3家廠商共9輛車次進入億昌公司過磅(調卷第134至136頁),然本案因未扣得遙控器,尚無從證明是否有何家廠商已於過磅之際使用遙控器不實增加磅重數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僅能認為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許富鈞之辯護人另稱:電子感應線測試無法達成詐欺之結果,感應線對地磅測量之正確性,並未生危害,迄今未查獲任何與該感應線相批配之遙控器,又無啟動之情形,自屬無危險之不能未遂而應判決無罪云云。按刑法第26條所定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之。又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所為已造成交易秩序之干擾,並動搖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本件被告2人所裝設電子感應線已測試有效,只要 配合遙控器即有操作之功能,已如前述,僅因員工及時發現而免受損失,此為偶然地未能有效完成詐騙,難謂為無危險,其主張不能未遂,自無足採。 肆、上訴說明 一、第一審判決已詳敘被告2人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60條之 無故干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206條之變更度量衡定程 罪,已據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認事用法及科刑裁量之理由,並逐一說明其辯解不可採,就累犯部分均加重其刑,所為認定與論述均已翔實明斷。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訴訟資料在案可稽,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2人上訴意旨 有稱僅成立毀損罪,或稱未能解為詐欺之著手,或謂應屬不能未遂,或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所持法律見解乃某一簡易處刑之判決或自己之評價解釋,並無學理論述,尚難採納;所為否認犯行之詞,在事實已甚明確之證據下,仍為無謂之爭執,顯非可信。其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所違法,均無理由。 二、原判決據此審酌許富鈞先經億昌公司門衛許志溪裡應外合通報作案時機,再由許富鈞持電子感應線與2名男子進入地磅 室犯案,使不肖廠商日後出售廢鋼材過磅得以少報多詐領收購金額,核其犯罪計畫縝密、各有分工,屬智慧型犯罪,倘計畫成功,將神不知鬼不覺長期虛報重量詐領款項,足生告訴人鉅大損害。犯後迄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自無從輕量刑之理由,兼衡許富鈞為確定故意、許志溪為未必故意、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許富鈞親自入內作案,許志溪則違背警衛職務串通外人,均屬關鍵角色)、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許富鈞另有竊盜、侵占;許志溪另有詐欺之前科記錄,素行非佳、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並就原判決主文扣案之電子感應線、手機及SIM卡,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檢察官雖謂許志溪僅消極放水不作為,惡性有別,有酌減空間,惟其受告訴人信任委以門衛之職,負責守衛廠房安全及財產,猶監守自盜,與許富鈞等人合作,辜負告訴人所託,並造成諸多危害,其雖因室內有監視器而不敢在場協助,僅放任他人通行操作,但若無其配合,他人顯難完成,難謂惡性有所差距或情節輕微,況已略少於許富鈞之刑,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皆無違法或不當。綜上, 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鈞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許志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19、4670、1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子感應線壹條、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許志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 稱海光公司)經營收購廢鋼材料業務,其向各家廠商收購之廢鋼材均使用其子公司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下稱億昌公司)之地磅電腦設備進行磅重以 定收購金額。詎有某出售廢鋼材之不詳廠商打算在億昌公司的地磅電腦設備,非法裝設具有遙控改變磅重數字功能之電子感應線,以便在所出售之廢鋼材過磅時得虛偽增加磅重數字而影響實際秤重,藉此向海光公司詐得虛報重量部分之收購款項。許富鈞乃受該不詳廠商之人指使,夥同另2名不詳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故以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更度量衡定程等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另有甫於民國108 年2月18日起受雇海光公司經指派在億昌公司擔任門口警衛 之許志溪亦與之串通而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上開犯意聯絡,渠等遂利用許志溪於108年2月25日清晨輪值擔任億昌公司早班警衛之時機(值班時段自上午6時至下午2時),推由許志溪見晚班警衛於當(25)日上午6時5分許交班離開後,隨即於同日6時6分許以電話通知許富鈞,許富鈞即於同日6時7分許駕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抵達億昌公司,並由許富鈞與 該2名不詳男子進入億昌公司之地磅室,在地磅電腦設備的 荷重感應器及重量顯示器間之線路,加裝1條具有遠端遙控 改變磅重數字功能之電子感應線,以此電磁方式干擾地磅電腦設備及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致生損害於海光公司對於計算廢鋼材收購重量之正確性,並使上開不詳廠商日後出售廢鋼材予海光公司過磅之際,得遙控增加磅重數字而以少報多,進而詐領虛報重量部分之款項。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 海光公司指派在億昌公司地磅室操控地磅電腦儀器負責過磅業務之員工何秀珍上班時,發覺地磅室擺設遭人移動,乃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絡地磅維修廠商人員林侯儀到場檢測,當場發現上開外接之電子感應線1條,隨即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許富鈞、許志溪及上開不詳同夥等人因此就詐欺取財部分未能順利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海光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告訴要件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始具備訴訟條件,故就告訴權之有無,即應首予釐清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 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就財產犯罪言,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海光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告訴其地磅電腦設備遭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該地 磅電腦設備之所有權人雖為告訴人公司之子公司即億昌公司所有,然實際上係由母公司即告訴人公司長期派員使用一情,業據證人即負責維修該地磅電腦設備之廠商人員林侯儀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地磅電腦設備確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屬於直接被害人,自得提出本件告訴。 ㈡證據能力部分 關於證人林侯儀之警詢證述,經被告許富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證人林侯儀於本院 審判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無再贅採其警詢證述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該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開所引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富鈞、許志溪(下合稱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被告許富鈞辯稱:我否認全部犯行,我覺得很委屈,是主謀何坤霖叫我去億昌公司,他沒有被起訴,我卻被起訴詐欺。何坤霖之前有教我如何裝感應線,但到地磅室現場安裝的人不是我,我只在旁邊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以:許富鈞不知道電子感應線的功能為何,與本案共犯沒有犯意聯絡,扣案感應線的功能也不知是否正常,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為功能不正常,即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也無危險,係屬不罰的不能未遂等情。被告許志溪則辯稱:我沒有跟許富鈞串通,我案發前打電話給許富鈞是要叫他起床尿尿,案發時我剛好肚子不舒服人在廁所,我很冤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經營收購廢鋼材料業務,向各家廠商收購之廢鋼材均使用子公司億昌公司之地磅電腦設備進行磅重以定收購金額。而被告許志溪甫於108年2月18日起受雇於告訴人並經指派在億昌公司擔任門口警衛,於108年2月25日清晨由其輪值擔任億昌公司早班警衛時(值班時段自上午6時至下午2時),被告許富鈞於同(25)日6時7分許駕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 抵達億昌公司,被告許富鈞並與該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地 磅室安裝1條電子感應線。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告訴人公司指派在億昌公司地磅室操控地磅電腦儀器負責過磅業務之員工何秀珍上班時,發覺地磅室之擺設遭人移動,乃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絡地磅維修廠商人員林侯儀到場檢測,當場發現上開外接之電子感應線等情,為被告2人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何秀珍、法務人員吳佳玲、財務部經理楊建璋之證述相符(調卷第21至25、57至59、71至72、83至87頁、本院卷第100頁 ),並有告訴人公司之應徵人員(許志溪)資料表、108年1、2月份出勤明細表、108.2.25地磅室遭入侵裝置不明器一 案說明暨照片、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6月5日高市警 港分治字第108711556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 圖及現場照片、涉案車輛與案發前後路線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11月25日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110年12月15日高市法字第11068622410號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調卷第31、39至45、47至56、67、69、73至75、90至99、119至121、127至130頁、本院卷第93、113頁),復有電子感應線1條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扣案電子感應線之功能,據證人兼鑑定人即億昌公司地磅之維修廠商人員林侯儀到庭具結證稱:我目前是萬祥精機公司副總經理,從事地磅維護工作有3、40年經驗,負責維 護億昌公司的地磅已有10幾年,我在案發當天早上9點多接 到何秀珍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地磅怪怪的,我去檢查的時候,顯示器的數字會有2、30或1、20這樣飄移、不穩定,我發現顯示器後面的線不對,原來的線路是整條線直接接到荷重元(按即荷重感應器),結果發現顯示器的前端被人多裝了一條黑色的線,拆掉後地磅就恢復正常了。億昌公司的地磅是機械電子式,荷重元傳遞重量到顯示器,然後傳輸到電腦,過磅程序包括輸入車牌、客戶、過磅完畢後再磅空車、計算淨重等,都用電腦處理,被加裝這條感應線的功能是遙控器的接收器,裝在荷重元與顯示器中間,遙控器如果不啟動,電腦的數字就不會變,但如果遙控器一啟動,荷重感應器傳到顯示器的數字就會改變,是利用電阻的原理影響重量顯示的升降,但數字會變成多少,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那個遙控器,所以不知道他們設定多少重量,這個遙控器應該是在進場過磅的司機身上,譬如要賣廢鐵給海光公司,他們設定啟動遙控器就會增加顯示器的磅數,能得利的人就是賣廢鐵給海光公司的廠商。他們安裝好後會測試,我那天(到億昌公司檢測時)有看監視器畫面,看到當場裝的人在測試,有人在地磅室裡面,有人走出去外面,這就是在測試,否則按下遙控器如果是負的,反而損失更多,他們要看有沒有顯示重量,是不是他要的那個數字,這條感應線的功能純粹是影響地磅顯示的重量,沒有其他功能等語暨其鑑定意見明確(本院卷第155至173頁),可知億昌公司之地磅系統係由荷重感應器、重量顯示器及電腦主機(含相關軟硬體)所組成,構成整體之地磅電腦設備,而扣案電子感應線係遭外人加裝在荷重感應器及重量顯示器間之線路,具有遠端遙控以不實改變磅重數字之功能,以此電磁方式干擾地磅電腦設備及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致生損害於海光公司對於計算廢鋼材收購重量之正確性,且可使持有相對應遙控器之廠商於出售廢鋼材予海光公司進行過磅之際,得遙控增加磅重數字而以少報多,進而詐領虛報重量部分之款項。 ㈢又被告許富鈞係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11分許與上開2名不詳男子(下分稱A男、B男,各自特徵詳如附表勘驗筆錄)進入億昌公司地磅室,並由被告許富鈞取出電子感應線後與B男一 同在電腦主機後方安裝該感應線,被告許富鈞另再取出一物,以該物指向電腦桌地磅顯示器並呈按壓動作,地磅顯示器之顯示數字即從0變動為其他數字,被告許富鈞與A男、B男 均注視地磅顯示器之顯示數字反覆變動數次(變動之數字約達4、5位數)。之後於上午6時20分許,被告許富鈞持手機 撥話後走出地磅室外至億昌公司之門口警衛室前通話,B男 則在地磅室內電腦桌前亦拿出手機通話並看向地磅室門口。被告許富鈞再於上午6時22分許回到地磅室內,3人均注視地磅顯示器之數字變動後(最後回復為0),於上午6時23分許一同離開地磅室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檔案4至7部分,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慢8分鐘,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吳佳玲證述在卷,並 為被告2人不爭執,本判決以上所載時間已將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加8分鐘而呈現為實際正確時間,以下亦同),可知 扣案電子感應線係由被告許富鈞與B男一同在現場安裝。被 告許富鈞所辯伊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安裝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又關於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許富鈞另取出一物指向地磅顯示器並按壓後,地磅顯示器之顯示數字即從0變動為其他數字,之後被告許富鈞持手機走出地磅室 外至警衛室前通話,B男則在室內電腦桌前持手機通話等情 ,參以上開證人兼鑑定人林侯儀所述,可知被告許富鈞所按壓之物即為扣案電子感應線之遙控器,而其走出室外之舉即在於與室內之B男一同測試遙控器及電子感應線之功能是否 正常。再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許富鈞測試完畢回到地磅室,再次注視地磅顯示器之數字變動,見最後顯示數字回復為0後始離開地磅室等情,可知渠等已確認測試成功後始離 開現場,否則倘若測試失敗未能順利安裝,自無留下電子感應線在現場之必要,是本案雖未同時扣得遙控器而無法查得其具體設定增加之重量,惟扣案電子感應線之功能經被告許富鈞現場測試正常且已干擾地磅電腦設備及變更度量衡之定程一情,自堪認定。又扣案電子感應線於當日遭發現拆除前,雖已有3家廠商共9輛車次進入億昌公司過磅,有案發當日已過磅之車輛、貨物等資料在卷可參(調卷第134至136頁),然因本案並未扣得上開遙控器,尚無從證明是否有何家廠商已於過磅之際使用遙控器不實增加磅重數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就被告許富鈞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能認為止於未遂。至於被告許富鈞之辯護人主張扣案感應線無法認定功能是否正常,應屬不罰的不能未遂云云,核與上開被告許富鈞已然測試成功之客觀事證相違,其辯護主張自無足採,不待詞費。 ㈣被告許富鈞既與上開2名不詳男子共赴地磅室,並親自安裝電 子感應線,又一再關注地磅顯示器之數字變動結果,更有實際測試之舉等情,均如前述,據此足認被告許富鈞對於扣案電子感應線具有遙控改變磅重數字功能一節,確有明知。復據其於偵查中自承:感應線是何坤霖交給我,也是何坤霖教我如何裝設,何坤霖當初叫我裝那條線告訴我說有利潤可以賺等語(偵卷一第20、21至22頁),已明知該影響地磅秤重之結果將使某人有利可圖,則被告許富鈞就其裝設電子感應線之目的,係供某不詳廠商於出售廢鋼材予海光公司過磅之際,得遙控增加不實之磅重數字而以少報多,進而詐領虛報重量部分之款項等情,自有所認知。至於被告許富鈞雖供稱本案主謀係何坤霖云云,惟何坤霖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4170、10338號、110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本院尚難單憑被告許富鈞片面指述逕認何坤霖為本案主謀,僅能認定被告許富鈞係受某不詳廠商之人指使,夥同上開2名不詳男子共赴億昌公司地磅室為上開犯行。準 此,被告許富鈞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以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更度量衡定程等確定故意之犯意,確堪認定。被告許富鈞之辯護人主張許富鈞不知電子感應線功能,沒有犯意云云,要無足取。 ㈤另就被告許志溪所犯部分,觀諸被告許志溪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許富鈞之通聯互動情形:被告許志溪於當日上午4時40分 許先行去電被告許富鈞(通話時間21秒),嗣於5時35分許 至億昌公司打卡上班,見晚班警衛於6時5分許交班離開後,於6時6分許再次去電被告許富鈞(通話時間5秒),被告許 富鈞乃於6時7分許駕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抵達億昌公司,3人隨即下車進入億昌公司地磅室,並於6時26分許駕車離開 億昌公司,而被告許志溪隨即於6時27分許、6時36分許第3 、4次去電被告許富鈞(通話時間各為8秒、28秒),並於6 時36分許收到被告許富鈞傳來簡訊,再於6時40分許、6時44分許接獲被告許富鈞來電2通(通話時間各為141秒、37秒),被告許志溪復於8時25分許第5次去電被告許富鈞(通話時間20秒),並於8時27分接獲被告許富鈞第3通來電(通話時間146秒)等情,有被告許志溪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富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被告許志溪於告訴人公司之出勤明細資料、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見附表檔案1、7部分)等件在卷可憑(調卷第69、117頁、本院卷第102、104頁),可知被告許志溪於案發當日 清晨4時許至上午8時許之短短4小時內,竟與被告許富鈞有 高達8次通話及1通簡訊之通聯,且被告許志溪於6時5分許見晚班警衛交班離開後,隨即於1分鐘內(6時6分許)去電被 告許富鈞,再於1分鐘內(6時7分許)即見被告許富鈞駕車 抵達億昌公司,嗣於6時26分許被告許富鈞駕車離開後,旋 於1分鐘內(6時27分許)被告許志溪再度去電被告許富鈞,足見被告許志溪於案發前後之關鍵時刻,均與被告許富鈞有密切通聯互動,已堪認被告許志溪係利用其擔任億昌公司早班警衛之機會,負責通風報信而與被告許富鈞裡應外合,使被告許富鈞及另2名不詳男子得以避開其他警衛順利入內犯 案。再參以被告許富鈞駕車抵達億昌公司後,直接將車輛停放在公司門口警衛室前;其嗣後在地磅室外以遙控器測試電子感應線功能時,也是直接走到警衛室前等情,俱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見附表檔案1、7部分),衡情倘非擔任門口警衛之被告許志溪與之有所串通,被告許富鈞顯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將作案車輛停放在警衛室前,亦無不加躲藏直接站在警衛室前進行遙控器測試之可能,據此更堪認定被告許志溪確與被告許富鈞等人有所勾串無訛。至同案被告許富鈞雖稱:伊與許志溪並無串通,伊害怕被許志溪發現,所以才開別人的車到場云云(本院卷第41頁),惟依其所言倘若害怕遭門口警衛發現,衡情應當是不要停車在警衛室前,而與開何人的車到場無關,蓋於清晨時分以外人之姿直接停車在億昌公司大門口,不管是開誰的車均足以使門口警衛察覺犯行,可徵同案被告許富鈞上開所述純屬迴護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許志溪之認定。又被告許志溪於本案雖與被告許富鈞等人有所勾串,業如前述,惟被告許志溪並未隨同被告許富鈞一同進入地磅室內,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志溪就地磅室內之不法犯行具有明確認識,是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許志溪係以其當時擔任門口警衛之職務地位,排除其他警衛之監視作用並通風報信,容許被告許富鈞等人入內從事不法犯行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許志溪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認識,與被告許富鈞等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干擾他 人電腦設備、非法變更度量衡定程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確堪認定。 ㈥至於被告許志溪雖以前揭情詞辯稱案發前打電話是要叫被告許富鈞起床尿尿云云。惟被告許志溪於案發當日清晨4時許 至上午8時許之4小時內,與被告許富鈞之間有高達8次通話 及1通簡訊等情,有如前述,而被告許志溪對此辯稱上開6時6分許之通聯是要叫許富鈞起床尿尿云云(本院卷第42頁) ,然就其他通聯之原因則均推稱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知其就雙方密集通聯之原因,顯無法以上開辯解為合理解釋,所辯自難憑採。況同案被告許富鈞就上開通聯原因,於偵查中初供稱係伊先致電予被告許志溪探詢有無在值班崗位上云云,經調查局人員告以該通聯係由被告許志溪先行去電後,則改稱對於通聯原因已全數忘記云云,有其109年2月12日調查局筆錄可憑(偵卷一第16至18頁),可知同案被告許富鈞所述通聯原因與被告許志溪上開所辯亦不相符,且同樣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觀諸渠2人口徑不一且均無法 提出合理說明,更徵被告許志溪、許富鈞2人圖事規避隱瞞 ,所辯自不足採。至於同案被告許富鈞於偵查中嗣後雖改稱上開通聯是被告許志溪要打電話叫伊起床尿尿云云,惟其對於為何有如此密集通聯一節,同樣推稱忘記了云云而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有其109年2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憑(偵卷一第34頁),可知所謂「打電話叫人起床尿尿」不過是被告許志溪、許富鈞2人事後互相勾串彌縫犯行之說詞,究不足 為如此密集通聯之合理解釋,被告2人上開供述及辯解,均 無足採,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許志溪雖又辯稱其案發當時在上廁所云云,惟其與同案被告許富鈞等人具有上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論其當時是否確實在上廁所(此部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均無礙其以電話通風報信之行為分擔,更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此部分所辯顯無從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許富鈞之辯 護人所指理由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6條、第360條規定均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 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較有利或不利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6條、第36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 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206條之變更度量衡定程罪。檢察 官起訴書就被告2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認係構成刑法 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漏洞入侵他電腦設備罪,尚有 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2人涉 嫌罪名後(本院卷第39、98、15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被告2人與上開不詳廠商 之人、2名不詳男子(即上述A男、B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被告許富鈞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 簡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許志溪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減輕 被告2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已著手犯行,惟於同日 上午即遭海光公司員工察覺有異拆除該電子感應線未能順利詐得財物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夥同上開不詳廠商之人及2名不詳男子等人共犯本 案,先由經告訴人公司指派在億昌公司擔任門口警衛之被告許志溪裡應外合通報作案時機,再由被告許富鈞持電子感應線與2名不詳男子進入地磅室內犯案,不但干擾告訴人公司 使用之地磅電腦設備,變更度量衡定程而影響地磅實際秤重,更使上開不肖廠商日後出售廢鋼材過磅之際得以少報多詐領收購金額,影響交易秩序,核其犯罪計畫縝密、參與人數非少、各司其職分工精細,顯屬有預謀之智慧型犯罪,倘其計畫成功,將可神不知鬼不覺長期虛報重量詐領款項,足生告訴人公司之鉅大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猶飾詞狡辯,所辯全屬無稽,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不能輕縱,方足生警惕之效。惟念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已有不肖廠商詐領款項成功,只能認為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 犯行止於未遂,犯罪損害尚未進一步擴大。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手段、主觀犯意程度(被告許富鈞為確定故意、被告許志溪則為不確定故意)、犯罪之情節、角色分工地位(被告許富鈞親自入內作案,被告許志溪則違背警衛職務串通外人,其2人就本案犯行均屬關鍵角色)、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告訴人公司無和解意願且被告2人亦未能有所賠償或 求得諒解、被告許富鈞另有財產犯罪之前科記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許富鈞持以作案之電子感應線1條經本院扣押在案,有本 院扣押物品清單(物品名稱記載為「地磅感應線」)可憑,核屬其具有實際處分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許志溪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富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本案犯行,有如前述,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 1.被告許富鈞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經扣押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偵卷第2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許志溪用以犯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惟其本案遭扣押之行動電話IMEI碼卻為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有上開通聯紀錄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可查(調卷第117頁、偵卷第234頁),可知本案僅扣得其作案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其作案用之行動電話則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認具社會危害性,縱未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生重要影響,為節約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上開遭扣案除SIM卡以外之行動電話則非屬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6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60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畫面結果): 一、勘驗標的: 1.億昌公司監視器影像 (1)00000000_055000_01(室外) 【下稱檔案1】 (2)00000000_060000_01(室外) 【下稱檔案2】 (3)00000000_060000_06(地磅室門口) 【下稱檔案3】 (4)00000000_060000_07(室內) 【下稱檔案4】 (5)00000000_061000_07(室內) 【下稱檔案5】 (6)00000000_061000_06(地磅室門口) 【下稱檔案6】 (7)00000000_061000_01(室外) 【下稱檔案7】 2.時間:108年2月25日清晨6時許。 3.地點:億昌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二、勘驗內容(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慢8分鐘): 【檔案1】 1.畫面時間:05:50:00~05:59:59 2.監視器地點:室外。 3.內容: ⑴05:56:04~05:57:20 前一班警衛李玉章從警衛室旁走出,走到警衛室前方即大門前,騎乘機車離開。  ⑵05:59:05~05:59:59 億昌公司當時門口之柵欄未關,亦無其他阻隔措施,被告許富鈞所駕汽車駛抵億昌公司門口,直接停在警衛室前方(靠近警衛室),從車上下來3人。該車輛行進時可見車頭燈極亮。 【檔案2】 1.畫面時間:06:00:00~06:09:59 2.監視器地點:室外 於06:00:00~06:00:40,被告許富鈞及另2名男子下車後,直接往億昌公司內部走去。 【檔案3】 1.畫面時間:06:00:00~06:09:59 2.監視器地點:地磅室門口 於06:00:34~06:03:20,1名戴眼鏡男子(下稱A男)手提箱子走到地磅室門口前蹲下,被告許富鈞(戴帽子)持手提袋站在A男後方,鏡頭角度無法攝得A男蹲下後的舉動,但依其互動情形,應係由A男蹲下開鎖。於06:03:04,可見地磅室門已被打開,隨後A男起身,先行進入地磅室,被告許富鈞尾隨在後,另有1名男子亦跟隨進入。 【檔案4】 1.畫面時間:06:00:00~06:09:59 2.監視器地點:地磅室內 自06:03:14起,A 男手提箱子、被告許富鈞持手提袋,及1 名未戴眼鏡之男子(下稱B 男)手提箱子,3 人陸續進入地磅室,A 男手指地磅室之電腦桌,電腦桌上有電腦螢幕、直式主機及地磅顯示器(當時顯示數字為0 ),被告許富鈞及B男即前往電腦桌查看,被告許富鈞查看電腦主機後方,B男則將電腦螢幕移到旁邊,2人在電腦桌前操作,但因2人背對鏡頭,無法看見操作何事,於06:05:21,被告許富鈞自其手提袋中拿出感應線,與B男一同在電腦桌前操作,A男在旁持手電筒照明,於06:05:39由被告許富鈞將原本纏繞成圈的感應線打開,繼續在電腦桌前操作,於06:06:33,B男將電腦螢幕搬回原位,被告許富鈞與B男仍持續在電腦主機處查看及操作,於06:09:19,被告許富鈞微蹲伸出左手自其放在地上之手提袋之方向(手提袋當時放在該處地上被椅子擋住),從中取出一物後拿到電腦桌前,似將該物交予B男(B男手有往前的動作,被告許富鈞隨後放下左手時已未見持有物品),被告許富鈞與B男站在電腦桌前觀看,依其觀看方向應係在注視地磅顯示器(地磅顯示器被兩人身體擋住)。 【檔案5】 1.畫面時間:06:10:00~06:19:59 2.監視器地點:地磅室內   06:10:00起,B男坐在電腦桌前椅子上,被告許富鈞站在旁邊注視地磅顯示器,地磅顯示器之顯示數字從0跳動增加為其他數字(約4、5位數,但具體數字無法看清)且反覆跳動,被告許富鈞均站在旁邊注視觀看,於06:11:21至06:11:25,被告許富鈞左手從電腦桌上拿起一物,並將手中物品朝向地磅顯示器,左手於半空中停頓一下,似有按壓動作,但未能看清該手中物品為何物,隨後被告許富鈞左手自然垂下,與B男仍持續注視地磅顯示器。於06:11:56起,被告許富鈞舉起左手將手中物品朝向地磅顯示器,可見地磅顯示器之數字回復為0,之後又增加變動為其他數字。於06:12:27起,A男也站到電腦桌前,3人一起注視地磅顯示器,地磅顯示器數字從0增加變動為其他數字,反覆數次。於06:12:58起,被告許富鈞拿起地上手提袋並拿出手機撥話,走出地磅室外,B男坐在電腦桌前椅子上,也拿出手機,一面通話一面看向地磅室門口,似與在地磅室外之被告許富鈞通話,此時B男身影擋住地磅顯示器,無法看見地磅顯示器有無變化。於06:14:21,B男結束通話,起身與A男離開電腦桌前,走到地磅室門口,於06:14:56,被告許富鈞回到地磅室,與A男再走到電腦桌前,B男則站在電腦桌旁看著地磅顯示器,地磅顯示器的數字再從0增加變動為其他數字,之後又回復為0(06:15:09至06:15:11),被告許富鈞以手電筒照向地磅顯示器,3人隨即於06:15:34離開地磅室,於06:15:51被告許富鈞又返回地磅室擦拭門前地板後再離開。 【檔案6】 1.畫面時間:06:10:00~06:19:59 2.監視器地點:地磅室門口 ⑴於06:13:15,被告許富鈞走出地磅室,左手持手機通話,往前行走離開鏡頭,於06:14:48,被告許富鈞再回到地磅室。 ⑵於06:15:33起,3人陸續走出地磅室,被告許富鈞返回地磅室,A男及B男在外等候,等被告許富鈞出來後,B男先往前走向公司門口,被告許富鈞等候A男鎖門完成後,於06:17:16先後離開。 【檔案7】 1.畫面時間:06:10:00~06:19:59 2.監視器地點:室外 ⑴06:13:41~06:14:33 被告許富鈞往外走向億昌公司門口,站在警衛室前方其所停放汽車之副駕駛座旁,呈左手持手機通話之姿勢,隨後又往內走回億昌公司。 ⑵於06:16:47起,B男、被告許富鈞、A男依序往外走向億昌公司門口之汽車處,被告許富鈞進入駕駛座,於06:18:17汽車開始移動,於06:18:36駛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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