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盈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蓁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之臉書求職廣告及對話內容,顯示係暱稱「呂思 慧」 之人所刊登,然現今科技進步,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吸收被告為車手後,依照教戰手冊,先行假造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再於被告遭查獲後提出,以作為脫免罪責之憑據,故不能僅憑被告提出上開求職廣告及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有求職之事實。何況被告聲稱係依暱稱「黃孟欽」之人指示行事,但該人與刊登廣告之「呂思慧」並非同一人,且被告提出之臉書求職廣告之公司為「澳展資融有限公司」,而其提出「黃孟欽」之名片所載公司為「巨成資融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也有所不同,則其稱應徵一事已顯為可疑。又被告聲稱後來與「黃孟欽」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云云,但卻又表示其已刪除LINE對話紀錄,則被告何以僅保留「呂思慧」臉書對話內容,與本案至關重要之「黃孟欽」LINE對話內容卻全盡刪除,亦顯不合理,此應係被告怕警查獲扣得手機,便刪除其手機內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或於警詢時故意不提出,此為詐欺集團車手常使用之滅證手法,被告與「黃孟欽」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應係集團內部人所為指揮收水之犯罪對話,或者被告與「黃孟欽」係使用別種通訊軟體,基於逃避查緝才謊稱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刪除,原審判決未考慮此情形而認定被告無罪,略顯率斷。 ㈡被告居住在嘉義,卻接連數日遠赴高雄收款,再前往台中交 付款項,因被告稱其3次交款地點均不相同,且非在其辯稱 之汽車貿易公司,可認被告辯詞與實際情形有所矛盾。況被告所持均為鉅款且體積龐大,假如是信用貸款,當以直接匯款給借款人之方式,較為便利安全,然本件被告卻係在高雄向人收受鉅額贓款後,又遠赴臺中,以手持現金之方式交付給不詳男子,與一般信用貸款常見之交付情況有所不同,故被告辯稱誤認係貸款款項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自稱其單獨一人為上開收款、交款之行為,然被告所收款項數額非少,詐騙集團為避免車手有「黑吃黑」之情形,通常會派有一人在旁監督,但本案被告卻無人監督,而獨立完成其上手指派之任務,可見其與詐騙集團之上手應有所認識,並取得詐騙集團之信任,其所辯係求職而至高雄市區領款,顯不足採。 ㈢本件詐欺集團利用求職模式使王薏榕、呂鈺棋、蘇依慈等人交出帳戶給「黃孟欽」,由其轉交給詐欺機房人員使用而致被害人匯款至上開3人帳戶內,再由「黃孟欽」指揮王薏榕 等人至提領機或銀行櫃檯領出,再交給被告。此過程被告幾乎不會出現於任何監視器、攝影機前,無庸露出任何可追查之證據,顯見其為集團之內部人員,故採此種保護措施。另從詐欺集團角度觀之,黑吃黑的情狀層出不窮,上層派來收水之人,如果不是認識或確定身分,豈會放心讓其從臺中遠到高雄市區收款,本件由被告3次收款行為以觀,被告皆單 獨來高雄市區,且皆等待第一層之王薏榕、呂鈺棋、蘇依慈等人提領款項後,留在高雄市區等待收款,而被告在拿取第一次款項後,猶待在附近等待第一層車手領第二次款項後,再集中全部的款項後坐高鐵至臺中市區交給不詳之人,被告若非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或確定身分,豈可放心讓其從臺中遠至高雄市區收款?如果詐欺集團找一個臨時打工且該人不知上層之人為何人?則打工之人收取鉅款後,即可不與上層聯絡自行將款項占為己有,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最重要之事即收取款項,而第一層提款車手有可能以打工的名義欺騙不知情的人,惟遭騙之人持有款項時間皆短暫,就是因為上層指揮者怕這些人拿取款項後發現不對報警或查覺可私下侵占,故在其等領款後短暫持有時間內,即指示交予被告,此作用在於被告係上層所知悉信任之人士,才有此等區別。否則,詐欺集團成員可以直接指示第一層車手在領完款項後,直接搭高鐵至臺中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即可,為何大費周章要派人從臺中達到高雄市區,就是因為蘇依慈、呂鈺棋、王薏榕等人係「黃孟欽」用來躲避追查之用,然而又不相信此三人有辦法將款項全數交給上手。由上開證據觀之,被告係擔任收受提款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後,再統一上繳給「水房」,其顯然是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角色無誤。原審判決未對詐欺集團之分工有所認識,而逕行認定被告亦求職遭騙而收取款項,此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㈣又被告於警詢供述「黃孟欽」叫伊出差至廈門,其在廈門有看過「黃孟欽」等語,如被告不認識「黃孟欽」,豈會答應出境至廈門,況且如被告與「黃孟欽」有如此多之接觸,竟無法提供任何資訊給偵查單位查證,顯見被告有意隱暱「黃孟欽」之身分,並刻意刪除LINE對話紀錄,顯然其自知犯罪而刻意不予提供。上開種種跡證更足以顯示被告與其上手已有相當信任關係,而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收取款項工作,顯而易見。 ㈤另原判決認為被告於108年8月23日有收受「黃孟欽」轉帳薪水1萬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銀行帳戶,而認為被告確有求職之情形,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臉書求職廣告,所載「月薪:28000+3000全勤」、「每月10領薪」(即意指每月10號發放薪資)等內容,可見被告實際收受之金額和日期,與刊登之廣告完全不同,原判決憑上開轉帳資料,認定被告係因求職受騙乙節,應有疑義。又原判決認為如被告擔任收水工作,應不可能留下乘車詳細紀錄乙節,然收水車手之報酬與交通費用通常會分開計算,則被告留存乘車紀錄,顯係為了向上手請領其事先支出之交通費用所用,故原判決上開認定應有誤會。 ㈥退萬步言,原判決認為被告未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上開收款、交款之 情形,顯與一般信用借貸情形不同,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於所收受之款項為犯罪所得,應有所認識,則其主觀上既知悉其行為係為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惟此部分原判決未予審酌,應有疑義。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稱:當時是臉書社團上看到求職廣告要應徵財務助理,工作內容是協助對保對帳及協助主管交辦事項,所以要向他人收取金錢,伊私訊該社團後,就有一位自稱是巨成資融有限公司之經理「黃孟欽」,與伊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工作事項,並談妥工作月薪為每月28,000元,後來因「黃孟欽」提及與其他公司有金錢往來,所以才會依其指示來高雄收款,再將收來款項交予其所指定之他人,根本不知所收取者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警卷第2至3、5頁、偵卷第156頁、原審審訴卷第69頁、原審訴字卷第145 頁),觀諸被告提出其所見之臉書求職廣告,有關公司名稱、應徵職務、工作內容、上班時間、薪水福利等事項,均於廣告中記載明確,形式上與一般求職廣告內容並無差異,是此詐欺集團刻意營造之合法公司招募員工之外觀,衡情確實足使一般求職者放鬆戒心而未意識到涉及不法之可能性, 此由被告見上開廣告後,隨與張貼廣告之「呂思慧」聯絡,並將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之前工作經驗等事項均直接告以對方(警卷第109頁),更可認被告確實是誤信對方欲招 募員工,始會將前述屬於個人隱私之資料全數加以告知。至上訴意旨雖認前開刊登廣告之「呂思慧」,與之後指使被告工作之「黃孟欽」並非同人,且「黃孟欽」名片所載公司名稱,亦與上開廣告所載「澳展資融有限公司」不同,就此顯有可疑云云。然因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畢竟不是每個人在面對詐欺集團行騙時,都是如此謹慎、小心,此可由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確實存於目前社會等情得資印證,是被告因欲求職,針對檢察官所指前述疑點,並未多加思索及查證,仍信以為真而受「黃孟欽」之指示行事,此與前述遭詐騙金錢之案例即屬類似,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再者,檢察官雖質疑前述被告之臉書求職廣告及對話內容,恐係詐欺集團依照教戰手則製作之虛偽記錄云云,然其未提出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詐欺集團教戰手冊證明所指為真,況若上開資料係屬虛偽,詐騙集團既可製造片段內容,在技術上即可製造出對被告更為有利之完整對話,然本案被告除前開資料外,無再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就此亦以被告無法提出其與「黃孟欽」之對話紀錄,質疑其與詐欺集團應為共犯關係,自徵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為真正無疑。 ㈡現今詐騙集團犯罪層出不窮,騷擾人民正常之生活作息,治安機關查緝不易,致受害人經常索討無門,此種犯罪幾成全民公敵,故政府為遏制詐騙歪風,除繼續積極查緝犯罪外,亦大幅提高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責,而詐騙集團成員為免犯行輕易遭查獲,除目前實務常見之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外,近來更發展至以詐術誘騙他人充當車手前往提款,真正詐騙集團成員則隱身幕後操縱犯罪,此時為免受誘騙擔任車手者領取現款後,不依指示交回上手,反而見錢眼開從中侵占款項,詐欺集團理應會安排人手在旁負責監控,且為免該擔任車手者心中起疑而有所警戒,詐騙集團應不致向其等告知另有安排他人在旁監控一事。本案起訴事實認詐欺集團在網路上以應徵助理名義,招攬不知情之王薏榕、蘇依慈及呂鈺琪等人加入擔任領款工作,可認其等即為前述受詐騙擔任車手之人,因其等提領之款項,有時高達10數餘萬元,為免詐欺所得金額遭其等從中吞墨,詐欺集團必會安排他人在旁監控其等領款過程,然據證人王薏榕、蘇依慈、呂鈺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係受他人指示單獨前往領款等語(警卷第24至27頁、他卷第39至45頁、140至143頁、225至229頁、239至243頁、偵卷第88至94頁、131至133頁、139至141頁、147 至149頁、163至164頁、177至179頁),未稱另有他人 受指示在旁陪伴等語,可認其等對於他人在旁監控等節並不知情,自徵前述詐欺集團不欲車手發現有人在旁對其等監控之論述應為可採,是依相同道理,本案被告雖稱係獨自從嘉義南下高雄領款,並於領款完畢後,依指示攜帶款項至台中交付,縱其收款金額較前述擔任車手之王薏榕等人龐大,持有款項時間亦較為長久,然只要詐騙集團於過程中安排足夠人力對被告進行監控,仍足以確保該款項不致輕易遭被告取走。是詐騙集團成員為自己利益考量,並無一定要從幕後操縱走向台前,親自處理上開收款事宜,徒增遭查獲風險之必要。故而,被告前稱本案係其獨自前往收款、交款等語,非如檢察官上訴所指代表詐騙集團對於被告有所信任,故未派人在旁監督,仍有可能係該時被告已遭他人監控,僅其自己不自知而已。是檢察官以被告係負責匯總多名第一層車手繳交款項,屬「收水車手」身分,與詐欺集團應有共犯關係,才未派人在旁監督云云,並無理由。 ㈢本案被告收取鉅額現款,再持之交予他人,固與現今大額交易多經由匯兌方式完成等情不同,然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孟欽稱他公司與其他公司有金錢往來,所以那家公司有需要用錢,他便會向其他跟他借貸或有金錢往來的公司挪用資金,我曾經問過黃孟欽為何不用轉帳,他回答說公司為了避稅,都用現金往來,本案款項係因為一家汽車貿易公司需要用錢,所以才依黃孟欽指示來高雄收款後,再分別將款項攜帶至台中不同地方交予一名男子,並不知道所收款項真正來源為何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93至94頁),考量現金往 來不易勾稽金錢來源及去向,一般商家為躲避稅賦而選擇以現金交易等情,本為社會常見之現象,被告因此相信「黃孟欽」上開所言為真,尚稱合理。再者,被告稱其曾於108年8月23日收受「黃孟欽」轉帳薪資1萬1,000元,固與其提出臉書求職廣告,所載「月薪:28000+3000全勤」、「每月10日領薪」等內容,在發薪時間及金額上均有不符;另被告其前稱所收款項係交予汽車貿易公司等語,亦經檢察官質疑本案被告交款地點不同,且均非在汽車貿易公司,認其所辯與事實不符,然現今社會公司在錄取員工後,未依應徵條件給付薪資等情,本時有所聞,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所共謀,參以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年僅24歲,前雖有工作經驗,然工作內容多為單純體力勞動,相較於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恐有所不足或欠缺,是縱被告工作後,薪資未按時足額發放,或其數次交款地點均非在汽車貿易公司之內有所可疑,然被告囿於自己智識、經驗有限所致,不知如何處理公司欠薪一事,或未能察覺前述可疑事項,故而仍依「黃孟欽」指示行事,衡情未與一般事理相悖,仍難憑此逕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共犯關係。至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記載乘車詳細資料,係為向上手請領交通費用等語若為真正,被告在各次取款領得交通費用後,理應將各該乘車記錄均予刪除,以防員警經由該乘車記錄逐一比對,進而察覺被告各次犯行細節為何,由此被告保留歷次乘車記錄未予刪除等情,益徵其所持不知係為詐欺集團工作等辯詞,非無可採。㈣檢察官固以被告無法提出其與「黃孟欽」對話內容,且自稱曾與「黃孟欽」見面接觸,卻無法提供任何資訊供偵查單位查證,明顯是有意隱暱「黃孟欽」身分,並刻意刪除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確與其上手有相當信任關係,並進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取款項工作云云。惟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本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所持之辯解不實,即逕以認定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因而免除公訴人舉證之責,仍需有足使法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本件被告稱其係因求職應徵財務助理,才受「黃孟欽」指示收款交付等語,據其提出前述臉書求職廣告及對談內容,復經本院綜合所有事證,認該詐欺集團刻意營造之合法招募員工外觀,確足使被告放鬆戒心未意識到涉及不法之可能而受指揮行事,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與常情不符等節,或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僅為其個人主觀推測,非屬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或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應認檢察官此時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能因被告未提出前開證據資料證明自己無罪,即推認涉有詐欺犯嫌。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因誤信詐騙集團刊登之求職廣告為真,才受指示從事本件收款交付工作等情,業如前述,自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指示其行事之「黃孟欽」係屬詐騙集團成員,暨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節有所認識,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共犯關係,及其主觀亦有洗錢故意云云,均非可採。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孟欽」之成年男子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與「黃孟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怡禎」之人,在網路上以應徵助理之名義,招攬不知情之王薏榕及蘇依慈等人(王薏榕等2人所涉犯行均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擔任領款工作。另由暱稱「劉思彤」之人,在網路上以應徵助理之名義,招攬不知情之呂鈺琪(呂鈺琪所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由「黃孟欽」之人要求呂鈺琪、王薏榕及蘇依慈等人以手機拍攝其等之銀行帳戶照片,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給「黃孟欽」,再由「黃孟欽」轉傳給詐欺集團做為詐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癸○○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呂鈺琪、王薏榕及蘇依慈等人,再接受「黃孟欽」之指示,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詳如附表所示)。而丁○○則分於108年9月11日、12日及16日接 獲「黃孟欽」之指示到達高雄市區,並於同年月11日向蘇依慈收受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同年月12日向呂鈺琪收受49萬元;同年月16日向蘇依慈收受52萬元後,皆再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後,轉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付給不詳之男子,嗣因警接獲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及王薏榕報案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王薏榕、蘇依慈、呂鈺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108年9月11日16時、9月12 日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蘇依慈、呂鈺琪收取被害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60,000 元,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求職廣告要應徵財務助理,工作內容是協助對保對帳及協助主管交辦事項,所以要向他人收取金錢,伊私訊該社團後,就有一位自稱是巨成資融有限公司之經理「黃孟欽」與伊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工作事項,並談妥工作月薪為每月28,000元,後來「黃孟欽」就提及他的公司與其他公司有金錢往來,所以哪家公司有需要用錢,該家公司便會向他借貸,之後便會要伊到處收取款項,再將收來的款項依「黃孟欽」指示交付給他所指定的人,109年9月11日、12日、16日都是將款項交付給開設汽車貿易公司的男子,因為該公司需要用錢,所以才會依「黃孟欽」的指示來高雄收款,再將款項交給該男子,根本不知道收取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怡禎」之人,在網路上以應徵助理之名義,招攬不知情之王薏榕及蘇依慈等人(此2 人所涉犯行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擔任領款工作。另由暱稱「劉思彤」之人,在網路上以應徵助理之名義,招攬不知情之呂鈺琪(所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孟欽」要求呂鈺琪、王薏榕及蘇依慈等人以手機拍攝其等之銀行帳戶照片,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給「黃孟欽」,再由「黃孟欽」轉傳給詐欺集團做為詐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呂鈺琪、王薏榕及蘇依慈等人,接受「黃孟欽」之指示,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11日、12日及16日接獲「黃孟欽」之指示到達高雄市區,並於同年月11日向蘇依慈收受65萬元;同年月12日向呂鈺琪收受49萬元;同年月16日向蘇依慈收受52萬元後,皆再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後,轉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付給不詳之男子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證人王薏榕、蘇依慈、呂鈺琪、證人即被害人癸○○、證人即告訴人己○○、丙○○、甲○○、壬○○、辛○○ 、乙○○、戊○○、庚○○之證述在卷(依序見他卷第39至45頁、 偵卷第91至94、147至149頁,警卷第24至27頁、他卷第225 至229、239至243頁、偵卷第88至91、94、139至141、163至164頁,他卷第140至143、偵卷第131至133、177至179頁, 他卷第87至89頁,他卷第111至113頁,他卷第147至149頁,他卷第167至169頁,他卷第187至191頁,他卷第193至195頁,警卷第67至71頁,警卷第75、77至79頁),並有蘇依慈、呂鈺琪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人王薏榕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證人蘇依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車牌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搭乘計程車之上下車點及行車軌跡、附表所示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傳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公司109年2月10日高銀灣密字第1080000021號函暨證人王薏榕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月12日儲字第1090030176號函暨王薏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9年2月13日109高雄密字第850109012號函暨證人呂鈺琪帳 號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109年2月7日(109)華籬存字第282 號函暨證人呂鈺琪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9年2月12日合金苓雅字第1090000524號函暨證人蘇依慈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4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317700 號函暨被告提供之存摺封面、臉書徵才貼文、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乘車記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至87 、125至129頁、他卷 第7至37、23、25、47至57、75、91、99至105、111至113、117、121、159、175、179、201 、213至217、231至237、247、257、偵卷第45至63、103至109 、115至119、121至125、本院審訴字卷第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憑被告有向蘇依慈、呂鈺琪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據而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臉書求職廣告及對話內容所示(見警卷第101至111頁、本院審訴卷第107至117頁),可知被告係見臉書帳號暱稱「呂思慧」所刊登:「公司名稱:澳展資融有限公司、應徵職缺:財務助理、工作內容:主管交辦事項、協助對保對帳、一般助理工作、上班時間:9:00-17:00、月薪:28,000+3,000 全勤(每月10領薪)、加班費:130 /hr、福利待遇;享受健保、6% 勞退、公司團保、特修、三節獎金、年終獎金」之應徵廣告,進而與「呂思慧」及「黃孟欽」聯繫,詢問上開應徵助理事宜,並提供個人應徵履歷予對方,經「呂思慧」告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孟欽」為巨成資融有限公司經理,嗣由「黃孟欽」進行審核及談妥工作內容與時間等等,並要求被告使用Line回報上班時間,被告遂於108年7月22日上班、108年10月9日離職;又於被告上開任職期間,「黃孟欽」亦有要求被告提出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黃孟欽」查驗聯徵紀錄,而被告於108年8月23日亦有收受「黃孟欽」轉帳薪水11,000 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紀錄,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綜觀上開對話及所要求之文件,實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包含薪水給付、提供薪資帳戶帳號,但未交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詐欺集團確以「巨成資融有限公司」徵求助理為由,誘騙被告依指示向蘇依慈、呂鈺琪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是被告辯稱係因求職而受騙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㈢復次,觀諸被告於徵得上開工作後,固有於108年9月11日、1 2日及16日接獲「黃孟欽」之指示到達高雄市區,並於同年 月11日向蘇依慈收受65萬元;同年月12日向呂鈺琪收受49萬元;同年月16日向蘇依慈收受52萬元後,皆再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後,轉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付給不詳之男子,然正因被告主觀即認為此係「黃孟欽」交辦擔任財務助理所需辦妥之工作內容,便使用臺灣大車隊系統叫車,將被告搭載計程車至臺中西屯某處交付款項給不詳男子之乘車紀錄(記載司機編號、搭乘時間、上下車地點、費用)及交通費用均逐一記載下來,俾利向「黃孟欽」陳報及申請交通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乘車紀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1至113頁),是被告倘與「黃孟欽」所屬詐欺集團確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組織之犯意,並知悉其所擔任為收水之工作,豈有自行留下乘車詳細紀錄,供檢警逐一比對被告於何時、何地交付告訴人款項予不詳男子之情,顯見被告於應徵、收款當時,對於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乙節,毫無知悉,更遑論與該詐欺集團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是行為人收取被害人款項乙節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皆難以逕自推論行為人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進而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本件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巨成資融有限公司徵才為由,誘騙被告擔任收水工作乙節,前已述及,佐以被告為84年3 月生,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案發前曾有擔任作業員、娃娃機、內勤資料登打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審訴卷第115 頁被告應徵所撰寫之工作經驗),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僅24歲正值年輕,前雖有工作經驗,然或許囿於學歷關係,被告工作之內容多為單純體力之勞動,尚無涉及複雜思考之工作經驗,相較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被告顯有所不足或欠缺,自難要求被告在面對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或要求前往收取被害人款項等方式,能夠立即判斷此為詐欺集團之手法。況詐欺集團非僅單方口頭說明,尚有傳送「黃孟欽」個人名片(記載巨成資融有限公司、地址、電話、統一編號、E-MAIL)予被告,並在被告告知其名下4 個帳戶帳號後,於108年8月23日轉帳11,000元予被告,復未將被告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是被告透過網路應徵工作,應徵過程中尚提供其名下帳戶供「黃孟欽」匯入薪水使用(未挪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且「黃孟欽」猶提供個人名片予被告確認,則被告應徵本案財務助理之內容,核與合法應徵工作之內容幾無差別,輔以被告囿於學經歷以致缺乏相關知識之情況下,誤信對方確為合法公司之員工,而依指示向蘇依慈、呂鈺琪收取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均不足而判斷錯誤,惟實難逕自推論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進而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㈤末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班時間為9:00-17:00、周休二日、月薪28,000元、加班費每小時130 元,伊於108年9月11、12、16日雖有向蘇依慈、呂鈺琪收取款項共166 萬元,不過並沒有從中獲取報酬,因為伊的工作採取月薪制,已經領了兩次薪水等語(見警卷第5、7頁),衡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黃孟欽」就收取被害人款項部分有討價還價,額外商討可再獲取收取款項之成數乙節,於此更認被告雖有收受被害人詐騙款項,然並未從中獲取報酬,顯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之一定成數之報酬迥然不同。再者,被告於本案前均無任何有關詐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詳,衡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職困難之風險,及負責向蘇依慈、呂鈺琪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動機與必要;況被告若有意配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款項之角色,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在在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應無犯意聯絡存在,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就所主張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提領之時、地、金額及交款之時、地、金額 一 癸○○(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1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癸○○,向癸○○佯稱「為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匯款20萬元入王薏榕所申設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000000號有誤,應予更正)帳戶內,嗣癸○○於108年9月13日22時許向該友人查證借款一事,始知遭詐騙。(蘇依慈高雄銀行帳戶遭圈存50,046元【起訴書原記載5萬元有誤,應予更正】) ⑴王薏榕於108年9月11日15時09分許,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櫃檯提領15萬元,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櫃檯提領15萬元。於同日15時25分許,將上開所提領之30萬元帶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前人行道交予蘇依慈。蘇依慈再接受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於同日16時14分許交予丁○○。 ⑵王薏榕又接受指示至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5萬元。後再至郵局櫃檯臨櫃提領25萬元及提款機提領5萬元,共計35萬元,再於108年9月11日16時49分許至,將上開所領取35萬元帶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交給蘇依慈。蘇依慈再依指示交予丁○○。 ⑶嗣後王薏榕發現有異,於108年9月12日主動向警方通報。而「黃孟欽」要求其交付其高雄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王薏榕與警方配合後,逮捕前來取款之呂鈺琪。 二 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108年9月11日10時46分許,以Line冒稱為己○○之姪子,向己○○佯稱:「需要借款20萬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分許,至上開永豐銀行中興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王薏榕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己○○於108年9月13日14時36分許與其姪子聯繫後始知遭詐騙。 三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以Line冒稱為丙○○之友人,向丙○○佯稱急需用錢,借款3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入王薏榕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丙○○聯繫該友人始知遭詐騙。 四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冒稱為甲○○之姪女,向甲○○佯稱:「要買房子投資,借款15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2日12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港尾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呂鈺琪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呂鈺琪於108年9月12日13時02分,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櫃檯,提領提領25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30分、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企銀提款機提領3萬元、2萬元,共計30萬元。再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交予丁○○。 ⑵呂鈺琪另於108年9月12日15時11分至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提款機,分別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呂鈺琪再於同日15時1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提款機提領郵局帳戶內6萬元、3萬元,共計9萬元。呂鈺琪將上開2帳戶內提領之19萬元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博愛二路363號之麥當勞交予丁○○。 ⑶呂鈺琪再依指示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咖啡廳前向王薏榕收取5萬元時,惟王薏榕已報警處理,故王薏榕配合而僅交付提款卡,而警埋伏現場將呂鈺琪查獲。 五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20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壬○○,冒稱為壬○○之友人,向壬○○佯稱:「其股票投資失利,需借款28萬元」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2日13時41分至新北市中興街、板南路口附近之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入呂鈺琪所申設之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六 辛○○/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4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辛○○,冒稱為辛○○之妹妹,佯稱:「借款周轉」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2日12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泰路郵局以乙○○之郵局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入呂鈺琪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辛○○再於同日14時26分許至新泰郵局,再以乙○○之郵局帳戶匯款9萬元入呂鈺琪所申設之草衙(起訴書原記載新泰路有誤,應予更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七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9月16日11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戊○○,詳稱為戊○○之鄰居,誆稱「急需用錢,借款周轉」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瑞興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入蘇依慈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依慈於108年9月16日12時58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櫃檯提領25萬元,再於14時56分至58分間,至該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30萬元。蘇依慈再於108年9月16日14時8分,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郵局櫃檯提領22萬元(庚○○匯入之20萬元【起訴書原記載22萬元有誤,應予更正】及7萬9,000元,蘇依慈之郵局帳戶原餘49,382元【起訴書原記載5萬9,000元有誤,應予更正】。而蘇依慈將上開提領共計52萬元之現金,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速食店交予丁○○。 八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9月16日12時7分許,向庚○○冒稱其為庚○○之友人,撥打LINE電話予庚○○,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6日12時30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入蘇依慈所申設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7萬9,000元入蘇依慈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該銀行襄理高炎利之協助而得以圈存10萬8,382元(含被害人庚○○匯入5萬9,000元及蘇依慈郵局帳戶原餘49,382元)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