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治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廷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治廷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1 至4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治廷表明上訴範圍如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承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僅爭執有無接續犯的適用及量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承認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罪,僅就量刑上訴。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否認詐欺取財主觀的犯意,也沒有施用詐術,被害人也沒陷於錯誤。關於沒收、追徵的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0、171頁)。則依被告上訴意旨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坦承犯行,然爭執應依接續犯論處,此已涉及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變更,則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有關係之犯罪事實、法律部分,均應視為亦已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事實、法律與量刑全部範圍,附表一編號3部分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刑部分,其餘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另關於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於民國107年7月4日向告訴人林00詐得新台 幣【下同】15萬元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均認罪,請審酌犯後態度 及確有依調解履行賠償,從輕量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事實,原審割裂事實認應分論併罰,有所違誤,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陳00因被告在長春公司工作,有還款能力,且為收取較高的利息,自行評估後,應承擔交易風險,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又自證人證述及被告陳述可知,被告當下並無不願還錢的主觀動機,事後確有向哥哥借錢要還款給陳00,顯見被告並無自始不願意還錢的詐欺故意,依照最高法院相關見解,除非能證明被告自始有不願意還款的詐欺故意,並為積極詐騙手段,及假的債信,告訴人因而交付借款,才有可能成立詐欺罪,況被告至今仍在還錢,當時也有簽發記載詳細年籍等資料的本票,若真有詐欺犯意,可以藉故不簽本票,避免讓陳00之後催債,甚至聲請本票裁定的強制執行,陷於被追債的風險,證明本件只是單純民事借貸糾紛,請求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又若鈞院仍認為構成犯罪,也請就此部分編號4、5之事實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原審割裂事實均為分論併罰,有所違誤,並考量被告仍在按時還款,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依想像競合各從一重論處 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另就附表一編號2、4、5部分,各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得 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7月、8月及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等語,除就量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後述外,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 1.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原判決依據證人陳00及被告之供述,及相關判決、前案紀錄、勞保投保紀錄等證據,以被告於案發前之105年6月間起,已多次以帳戶遭凍結需解凍、疏通前往長春公司工作等虛偽事由詐得款項而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本案如出一轍,復經被告自承於106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未告知陳00所借得款項 係用以清償高利貸,迄至被告入監服刑前均未還清,且依當時工作及收入情形,其於借款當時顯無資力償還借款,而隱瞞真實財務狀況等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原審判決詳為論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復查:①被告舉其兄即證人陳俊甫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向我借錢要還款給陳00,一般情形下我也會資助他,但我當時資金吃緊,無法資助被告,不清楚被告的實際狀況,只知道他缺錢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固可認被告於事後確有積極籌錢而欲償還,然而,證人陳俊甫對於本件被告向陳00借款當時的過程、被告財務實際狀況並不了解,其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於借款當時,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等事實。況證人陳俊甫為被告哥哥,若如其所述會資助被告,則被告大可向哥哥借款即可,實無需承諾短期、高額的利息先向外人商借,直到還不出款時才向證人週轉,益見證人陳俊甫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資力借款予被告,被告當時確係求助無門,且無正常管道可商借,堪可認定。②綜觀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分別於106年7月間向林00詐得25萬元、同年8至9月間再詐得30萬元,適與本件106年7月19日、20日共借款22萬元(編號4)、同年7至9月間陸續借款共39萬元(編號5),短短3個月合計取得高達116萬元款項用以償還地下錢莊,且迄入監前尚未清償完畢業經原審所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借款當時,因受地下錢莊所迫,雖有正當工作,但其收入顯然不可能支應地下錢莊還款,佐以前述被告已自105年6月間及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多次以相類手法詐騙他人得手,顯見被告當時的收入來源,除原本收入外,尚須以詐騙等不法手段,方足以支應。則被告一再辯以有還款能力,並非不願意還款等語,然而,依被告如前述當時的情況,客觀上顯然已經無還款資力(縱其計畫以非法方法籌措還款財源,或是先「騙到」再想辦法,究非社會規範所容許,客觀上仍應認已屬無還款資力),仍向告訴人承諾短期內可還款等語,客觀上顯然亦屬詐術的施用,而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③告訴人即證人陳00指證被告先後以其從事放款業務、帳戶遭凍結需款項解除等語為由,向其借款等節(原審訴卷第222、231頁),適與被告所為另案之詐術手段不謀而合,難認係屬巧合,應屬真實;又被告雖否認此情,對於證人陳00何以同意借款,則以陳00在作小額放款等語為辯,然證人陳00已證稱其沒有做小額放款等語(原審訴卷第223頁),核與 介紹被告與陳00認識的證人林00亦稱:陳00沒有在做小額借款等語(原審訴卷第188頁)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被告除前揭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卻以短期內可還款之詐術實施外,另於向陳00借款時,隱匿真實借款用途,並佯稱其用途係為放款、帳戶遭凍結而須取回等虛偽事實施用詐術,亦可認定。④辯護人以被告願意簽發真實個人資料的本票、事後確有嚐試籌錢還款,足見被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然查,被告與林00為同學關係,被告於詐得款項後,也曾部分還款等情,除證人林00證述甚明外,亦經被告所自承(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於詐得款項後,縱曾籌款清償,是否得以嗣後之還款即反推被告初始並無詐欺的故意,並非無疑;再者,需款孔急之人,為詐得款項,往往配合簽發本票、各種字據等節,並非鮮見,況被告與林00為大學同學,證人陳00又係透過林00與被告認識,被告即使沒有提供其個人資料,陳00也有管道可以尋得被告,加以被告名下並無財產,此由陳00嗣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已明,堪認辯護人以被告願意簽發真實資料的本票、事後嘗試籌錢等情縱屬真實,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⑤從而,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詳為研求,據以認定附表編號4、 5所示犯罪事實,因而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或經原審已詳為論述,或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俱無理由,應予駁回。2.關於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5之罪數認定: 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 罪)、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並就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5所為,均係先後向林00、陳00施以不同詐術而詐得金錢,且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故縱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被害人均為林00、就編號4、5部分之被害人均為陳00,但犯罪時間均非密接、手法亦有不同,被告顯係先後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並駁回公訴意旨及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主張(見原審判決第9至10頁㈣所示),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 違誤。本院復查,被告就1、2及4、5所示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其所用借款理由均有不同,手段亦有區別,且係於前次犯行既遂後,為免東窗事發,而另施以新詐術,顯係另行起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亦無理由。3.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沒收、追徵部分固然表明不在上訴範圍,而此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倘被告嗣後持續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等語。是被告嗣後持續還款,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仍得自應沒收數額中扣除,尚無礙於其權益,附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原審 中,各與告訴人林00、陳00以70萬元、61萬元達成調解,原審判決前已各履行其中55,000元,並為原審判決中審酌為量刑因子,嗣被告仍持續履行與告訴人等之調解條件,分別又再給付35,000元(每月5,000元7月),合計各履行9萬元( 55,000+35,000=90,000),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99頁以下),因認被告於 本案判決後,確實仍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稍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各該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2人詐 取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並為取信於林00而傳送偽造之對話紀錄、應試通知單,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另有偽造文書及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係因受地下錢莊所迫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獲取之利益,目前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 按期賠償,已如前述,暨告訴人等亦均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原審刑事陳述狀及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23至125頁,原審訴卷第205頁、第232頁);暨被告到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71頁,此部分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目前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 斟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均為林00、就附表編號4所為犯行之被害人為陳00,所侵害者各有社會法 益及個人財產法益,其各次之犯罪情節、手段相似,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示得易科罰金之4罪(附表編 號1至4),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治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治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治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治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治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治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治廷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廷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詐欺林俊宏而取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治廷於民國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期間,任職 於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擔任高雄廠之技術員職務,其與林00係大學同學,並透過林00認識林00之軍中同袍陳00。詎陳治廷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治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向林00施以詐術而詐得金錢(各次時間、行使詐術及偽造準私文書之內容、詐得款項等,詳見附表一編號1、3所示)。 ㈡陳治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向林00、陳00施以 詐術而詐得金錢(各次時間、行使詐術之內容、詐得款項等,詳見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嗣因林00始終未經錄取 進入長春公司工作,且與陳00多次向陳治廷要求返還款項未果,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林00、陳00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治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31至33頁,訴卷第244頁、第25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林00(下稱林00)之證述、手機畫面擷圖、本票影本、匯款紀錄、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及林00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6月間以有管道買通上級為由,向林00詐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送載有林00姓名之應試通知單(下稱系爭應試通知單),那是別人的,而翁愷宏的應試通知單我是上網擷圖的,我跟翁愷宏之間的對話紀錄則是我將自己的名字改成翁愷宏,再自己傳送給自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在107年6月14日詐得20萬元,並無必要另於107年6月23日前某時傳送系爭應試通知單,應係林00未看清楚對話紀錄而產生誤會等語。經查: ⒈被告明知其無管道可決定是否錄取他人至長春公司工作,竟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仍可以金錢買通上級保證錄取至長春公司高雄廠工作,只要繳交20萬元即可,若未錄取則全額退還款項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而向其父親林00借款,並由林00於107年6月14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 將20萬元交付予陳治廷,然林00始終未經錄取進入長春公司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林00證述明確,並有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及保管契約附卷可佐(均詳見附表一編號3「證據出處 」欄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向我父親借款20萬元交給被告之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應試通知單給我,上面名字是寫「林00先生台照」,確實是寫我的名字,被告拿了錢說要去跟他的上級交代,因此偽造系爭應試通知單表示我已經錄取了,後來被告很快就收回,我有質疑他為何收回等語(見他一卷第5頁、第92至93頁,訴卷第185至186頁、第190至191頁)。觀諸附表二編號1被告與林00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傳送其所偽造與「U_翁愷宏」之對話紀錄擷圖予林00,內容載有「翁愷宏先生台照」之應試通知單,其以此擷圖詢問林00是否亦有收到應試通知單,經林00回覆未收到,被告遂表示其問問看,後續雙方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對話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參(見他一卷第9至13頁),被告亦坦承上述係其與林00之對話,且其偽造與翁愷宏之間的對話紀錄傳送予林00乙 節(見訴卷第89頁、第20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先 以偽造之對話紀錄取信於林00,主動向林00表示長春公司近期將有面試安排,並表示會替林00打聽是否亦有應試通知;事後附表二編號2對話中,被告經林00質疑為何收回其面試 通知時,不僅未否認其傳送後收回之應試通知單係載有林00之姓名,或表示林00看錯等情,反而陳稱正式出來前不能外流、若被發現的話其會有事、林00會被列入黑名單,更保證約面試前一兩週會有正式通知、下週會有結論等語,倘若被告所收回之應試通知單與林00無涉,其何須以上開言語警告林00不得外流,否則林00會被列入黑名單,且保證會再有正式通知,足認證人林00前揭證述與附表二對話紀錄之語意相符,且與常理無悖,應屬真實可信。此外,林00甚至於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中表示「還有!如果再跟我要錢就全部撤回 ,你要想辦法給我弄到」等語,可見林00應係已自被告處收悉載有自己姓名之應試通知單,始會以強烈之語氣要求被告必須想辦法弄到正式通知,不得再功虧一簣。 ⒊再佐以被告與林00間自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106年7月間開始即有多筆債務糾紛,林00更於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中要求 被告積極為其處理進入長春公司任職一事,顯然林00極為在乎本次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確用於買通上級,則被告應係為拖延時間避免林00太快發現本次又未經錄取,而向其追討此筆款項,遂傳送偽造之系爭應試通知單以使林00相信被告有持該筆款項以買通上級,且即將收到正式之應試通知單,是被告確有動機為此舉措,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必要偽造系爭應試通知單等語,自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於107年6月23日前某日,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U_翁愷宏」之對話紀錄、長春公司應試通知單(應試人林00)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予林00,並於林00閱畢後收回應試通知單等情,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 ㈢附表一編號4、5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5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00(下稱陳00)借得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林00知道陳00有做小額放款,我向陳00借款時雖然沒有跟陳00說款項是用以清償高利貸,但我當時仍有工作收入,並非已無資力,我也有簽本票給陳00,後來我本來打算去借其他民間借款來還給陳00,但我想說朋友比較好講話才會拖延還款,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陳00借款時,尚任職於長春公司,即便後來離職仍有斷斷續續從事工作,並非全無資力的情況,且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均為有效,其簽立時是有還款意願的,陳00亦有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債權憑證,亦非完全沒有價值之物,故被告並未施以詐術向陳00借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所載之時間、地點,向陳00借得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00證述明確,並有面額27萬元、45萬元之本票影本及無摺存款收據在卷可佐(均詳見附表一編號4、5「證據出處」欄所示),且為被告坦認在案,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證人陳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林00是軍中同袍,我們交情還不錯,林00知道我手頭有一些錢,所以介紹被告來認識我,讓我可以借錢給被告,林00說被告是他的大學同學且工作穩定,所以我才會借錢給被告,但我與被告並無私交,我也沒有在做小額放款。第一次於106年7月19日,被告是透過林00跟我說他任職於長春公司並給我看工作證,且他借款後在外放貸可賺取利息,可以從中抽成多給我利息,但實際情形如何我沒有細問,印象中被告很急著借款,我同意後,當天晚上被告就來向我借款22萬元,承諾2週後 還本息25萬元,並簽立面額27萬元之本票,但被告未依約還款,經聯繫後被告說詞反覆,還說被同僚陷害之類的;第二次被告跟我聯繫說他在外放款出問題,帳戶遭凍結,須解凍帳戶才能還我之前的借款,因此於同年7月26日至9月4日間 陸續再向我借款合計39萬元,承諾於106年9月4日的2週後要還本息43萬元,且簽立面額45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我為了取回先前的款項才會繼續借錢給被告以解凍帳戶,但被告都沒有還錢,我持續向被告催討,其均表示暫時無法還款,最後我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但其名下無財產,我只取得債權憑證。在借款時我不知道被告另有向其他高利貸借錢,我認為我是被詐騙而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他一卷第100至101頁,訴卷第221至234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向陳00借款時有告知其任職於長春公司,亦確實未告知所借得款項係用以清償其他高利貸之債務等語(見他二卷第37頁,審訴卷第133頁) 。依陳00與被告間並無私交,僅係透過林00知悉被告有借款需求,因陳00與林00為交情不錯之軍中同袍,而被告為林00相識多年之友人,且被告任職於長春公司、有工作收入,則陳00基於私人情誼而聽信被告能在短期內還款、並附隨高額利息之承諾,因此陸續交付款項,尚與常情相符。 ⒊其次,被告已有多次以帳戶遭凍結須借錢解凍帳戶、可買通上級保證錄取至長春公司工作等詐術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 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見他一卷第47至63 頁)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可佐,顯見被告慣於以其任職於長春公司為大企業之特點、帳戶遭凍結等理由詐騙他人,此與其向陳00借款之手段如出一轍,益徵陳00前開證述為真實可信。 ⒋且查,被告自105年6月間起,即多次以帳戶遭凍結須借錢解凍帳戶、須支付廠商貨款、出車禍需要和解金、可買通上級保證錄取至長春公司工作、從事手機生意獲利頗豐資力雄厚以吸引投資、偽造轉帳紀錄並佯稱款項出問題須借款處理、佯稱其從事購入家樂福禮物卡後轉售賺取價差之投資等詐術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47至69頁,訴卷第75至82頁、第271至28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我向朋友借款,後來金額越滾越大,105 年間我先從其他地方借款來還,之後涉犯刑事案件也是為了還錢給朋友,因沒有辦法支應才在106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 ,實際借款金額加計利息難以計算,我以向林00詐得之款項、向陳00借款之數額償付,迄今仍尚未還完外面高利貸之債務,若我沒有被地下錢莊追討款項,是有錢可以還陳00等語(見他二卷第37頁,訴卷第246至249頁),顯見被告自105 年間開始財務狀況已出現嚴重問題,其所積欠大筆債務甚至必須於105年至109年間多次詐取他人財物來清償,縱以本案林00及陳00給付之款項支應,迄今仍未完全清償高利貸之債務,是其各次向陳00借款時顯然無資力償還借貸之本息,僅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 ⒌又被告雖於105年1月至106年9月26日間任職於長春公司,且自105年9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然其自長春公司 離職後,遲至107年3月19日始另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約2個多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再 於107年7月2日任職於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橡公司) 約5個月,投保薪資最高為38,200元,離職後間隔約1年始任職於苙浤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最高為23,800元等情,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離開長春公司到任職於聯華電子前之半年期間,有做時薪制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從台橡 公司離職後,自己開工作室從事家電買賣、電腦維修,月收入約2、3萬元等語(見訴卷第245至246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向陳00借款後,其實際有勞保投保紀錄之工作期間甚短,縱使從事時薪制工作、開工作室,其收入亦不足以於承諾之期間內清償向陳00借款之本息,況其另有積欠他人大筆款項,而歷經陳00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至提起本案告訴前,被告均未償還此部分之欠款,顯然其亦無從以新債清償,益見其向陳00為各次借款前已屬無資力之情況無訛。縱被告於借款時均有簽立本票,然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已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是其所簽立之本票無非僅係加深陳00誤信得如期取回本息之手段,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有還款能力等語,洵非可採。 ⒍從而,被告各次向陳00借款時已無還款能力,猶以虛假之理由借款,並承諾短期內清償本息,自屬隱瞞自身財務狀況而施以詐術向陳00詐得財物,嗣經陳00多次催討均未償付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始無意償付該些債務,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復為刑法第10條第6項所明定。查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為,分別係冒用「長春_翔哥」、「U_翁愷宏」、長春公司之名義偽造對話紀錄、應試通知單等 電磁紀錄,用以取信於林俊宏,均屬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偽造之對話紀錄、應試通知單以取信於林00,致林00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各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而被告行使偽造之對話紀錄、應試通知單之目的在使林俊宏相信其確有管道安排林00進入長春公司工作,因此交付款項予被告且短時間內不予追償,可見被告所為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一,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此部分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借貸款項以 解凍帳戶,即可退還先前所交付款項之詐術行為,致林00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詐欺取財罪(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分 別就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5所為,均係先後向林00、陳00施以不同詐術而詐得金錢,且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故縱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被害人均為林00、就編號4 、5部分之被害人均為陳00,但犯罪時間均非密接、手法亦 有不同,被告顯係先後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 、5所為,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自有未洽。起訴書固漏 載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取信於林00而詐得金錢之部分事實,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並為取信於林00而 傳送偽造之對話紀錄、應試通知單,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另有偽造文書及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71至285頁),其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獲取之利益,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其等亦均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5頁,訴卷第205頁、第232頁);暨被告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家電買賣及電腦維修,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母、兄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行之被害人均為林00、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犯行之被害人均為陳00,各次犯罪時間、手段、所獲款項等因素,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1至3)、不得易科 罰金之2罪(附表一編號4、5),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於105 年7月1日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當應予以剝奪;復為確保個人得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實際履行,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始無再予剝奪之必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向林00詐得之款項25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已於林00提出本案告訴前陸續賠償合計132,470元,經林00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通 訊軟體記事本、林00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05至115頁、第123至135頁、第187至188頁),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林00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目前被告均有依約給付,已如前述,是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應已給付55,000元(計算式:5,000元11期₌55, 000元),故此些部分應認林00所受損害已實際獲得填補, 至其餘62,530元(計算式:250,000元₋132,470元₋55,000元 ₌62,53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分別向林00詐得款項30萬元、2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向陳00詐得之款項22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陳00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目前被告均有依約給付,已如前述,是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應已給付55,000元(計算式:5,000元11期₌55,000元),此部分應認陳0 0所受損害已實際獲得填補,至其餘16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向陳00詐得之款項39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倘被告嗣後持續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傳送予林00之偽造對話紀錄、應試通知單等電磁紀錄,均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準文書仍存在且足供再為存取使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00表示未錄取長春公司退還款項,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向林00借款解凍帳戶始能返還林00先前交付之款項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予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00於偵查中之指述,及107年7月4日簽立之保管條(下稱 系爭保管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7年7月4日 這次我沒有向林00取得款項,會簽立系爭保管條是因為我向地下錢莊借錢,由林00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後林00要我簽保管條作為保證,以免他將來遭追償,因為107年6月14日也有寫過保管條,這次就照抄使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00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4日前告知我這次 又沒有錄取長春公司,款項退到他的帳戶但遭到凍結,以此為由向我借15萬元以解凍帳戶,並簽立系爭保管條等語(見他一卷第99至10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向地 下錢莊借款確實有找我當連帶保證人,並簽系爭保管條作為保證,用意是如果被告未還地下錢莊,導致我遭追償,他就多欠我15萬元,我沒有在107年7月4日交付15萬元給被告, 後來地下錢莊的人確實有來向我求償,我幫忙還了幾千元等語(見訴卷第186至187頁);復改稱:15萬元的部分有有點忘記了,基本上我是借他錢,他才基於借款關係簽系爭保管條等語(見訴卷第195至196頁);再改稱:應該是我向被告追償附表一編號1的25萬元,但被告都不還款、覺得我很煩 ,就簽了系爭保管條要我閉嘴,不要再找他討錢,過程我真的有點模糊,後續有沒有借他15萬元我真的忘記了,我也不記得107年間請被告買通上級之後,被告有無再以解凍帳戶 為由向我借錢。後來被告陸陸續續欠我很多錢,107年8月23日我們到我屏東老家統計欠款總數,被告針對未還的款項總共簽了3張本票,但沒有針對107年7月4日的15萬元這筆寫本票,我忘記原因,我在LINE記事本中統計的款項也未包含此筆15萬元等語(見訴卷第198至208頁)。可見林00於審判中推翻其偵查中所述,對於被告是否確於107年7月4日以解凍 帳戶為由向其借款,其說詞前後反覆,自難遽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證人林00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間曾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於事後簽立系爭保管條作為保證,是被告所辯亦非全屬無據。 ㈡且觀諸被告於107年8月23日針對積欠林00之款項所簽立之本票,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款項,但並未針對107年7月4日之15萬元簽立本票,且林00將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往返金 額統計於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其中亦未記載此筆15萬元,有本票3張、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及林00之存摺內頁影 本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07頁、第119至121頁,訴卷第105至115頁)。因被告屢未完全清償過去向林00詐得之款項( 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3),致林00針對雙方間款項往返均詳加記載於上開記事本中,且於107年8月23日統計所有欠款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倘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4日向林00借款15 萬元,則林00應無僅間隔1個月餘即遺忘,而獨漏該筆未予 記載、要求被告一併簽立本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107年7月4日並未再以解凍帳戶為由向林00詐得15萬元等語,應非虛 妄。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於107年7月4日對林00 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3有罪部分之行為時間有明顯區隔、手法亦有不 同,應屬數罪關係,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 文 1 陳治廷明知其並無管道可決定是否錄取他人至長春公司工作,竟於106年7月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欲進入長春公司上班需用金錢買通上級,其有管道可將錢送給上級保證錄取,若未錄取則全額返還云云,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其與暱稱「長春_翔哥」之對話紀錄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予林00,致林00陷於錯誤,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超商交付現金25萬元予陳治廷。 ①林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5頁、第91至92頁、第99頁、第192至195頁)。 ②林00之手機畫面擷圖(見他一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7頁)。 ③面額25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07頁)。 陳治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治廷於106年8月至9月間,向林00佯稱:因林00未經長春公司錄取,將退還款項,然其與某公司因買賣糾紛,導致其使用之帳戶遭凍結,需向林00借款返還該公司,始能解凍帳戶以返還林00先前交付之款項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0萬元予陳治廷。 ①林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92頁、第99頁、第187至188頁、第192頁、第202頁)。 ②林00之匯款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109至117頁,訴卷第123至127頁)。 ③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19頁)。 ④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及林00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訴卷第105至115頁)。 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00因預計於107年9月間退伍,遂於同年6月間,向陳治廷詢問是否可依循先前所述方式買通上級進入長春公司上班,陳治廷明知其無管道可決定是否錄取他人至長春公司工作,竟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仍可以金錢買通上級保證錄取至長春公司高雄廠工作,只要繳交20萬元即可,若未錄取則全額退還款項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而向其父親林00借款,並由林00於107年6月14日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將20萬元交付予陳治廷,陳治廷為使林00相信其有以上開款項買通上級,避免林00於短期內向其要求返還款項,遂於107年6月23日前某日,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U_翁愷宏」之對話紀錄、長春公司應試通知單(應試人林00)等不實電磁紀錄傳送予林俊宏,並於林00閱畢後收回應試通知單。 ①林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5頁、第92頁、第99頁、第185至186頁、第190至19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一卷第9至13頁)。 ③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及保管契約(見他一卷第121頁、第125頁)。 陳治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治廷明知已無還款能力,竟於106年7月19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向陳00借款22萬元,並承諾2週後返還並給付3萬元之利息,致陳00陷於錯誤,於當天即交付現金7萬元,並於隔日無摺存款7萬、8萬元予陳治廷。 ①陳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00至101頁,訴卷第221至234頁)。 ②面額27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27頁)。 ③無摺存款收據(見他一卷第129至131頁)。 ④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訴卷第37頁)。 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見他一卷第47至63頁)。 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治廷明知已無還款能力,竟於106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00佯稱:因其在外放款出問題,帳戶遭凍結,需向陳00借款處理,並承諾2週後返還並給付4萬元之利息,且解凍帳戶後將連同前次借款之本息一併返還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6日無摺存款20萬元、8月11日無摺存款4萬元、9月4日無摺存款15萬元,共借款39萬元予陳治廷。 ①陳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00至101頁,訴卷第221至234頁)。 ②面額45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27頁)。 ③無摺存款收據(見他一卷第133至137頁)。 ④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訴卷第37頁)。 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見他一卷第47至63頁)。 陳治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與林00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1 (被:被告;林:林00) (12:04)被:你有收到嗎 (12:04)被:《被告傳送其與「U_翁愷宏」之對話紀錄,翁:翁愷宏;內容摘要如下》 【應試通知單】(擷圖) 5-16 翁愷宏先生台照 一、台端應徵本集團-高雄廠區-電子/電機技術員 二、應試報到時間:2018年07月05日(四)上午09:00 應試報到地點: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參加筆試(以下略) 三、茲列明就業長春企業集團有關狀況供台端參考(以下略) 【翁:治廷哥,收到面試通知囉!!!感謝謝!】 【被:水喔我聯絡一下】 【被:我問問我其他朋友有沒有消息】 (12:05)林:沒有耶 (12:08)被:我問問哦 (12:09)林:嗯嗯 2 (畫面顯示時間為107年6月23日) (9:25)林:為何要把我的面試通知收回? (9:26)被:正式出來前 (9:26)被:不能外流 (9:26)被:我會有事 (9:26)被:被發現你也會被列入永久黑名單 (9:26)被:跟我一樣 (9:33)林:何時會有通知? (9:34)被:正式發出時間大概在面試前一兩週 (9:34)林:還有!如果再跟我要錢就全部撤回,你要想辦法給我弄到 (9:34)被:嗯 (9:35)被:他昨天再處理 被:下週會有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