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金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燈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金燈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蔡O佑,得知蔡O佑有購屋需求, 明知其並無代為訂購房屋之真意,亦未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之管理階層間有何親屬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初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向蔡O佑佯稱其 名為「林宸賢」、為興富發公司管理階層之富二代、有管道可取得低於市價之建物,惟須繳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簽約金云云,又為取信蔡O佑,先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余宗霖」之印章及興富發公司關係企業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齊收訖章」之收款章各1枚,並於附表一所示收據收款人欄內偽造「余宗 霖」之署名及記載錯誤電話,暨持前揭偽刻之「余宗霖」及「齊收訖章」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余宗霖」及「齊裕公司」之印文於其上,於110年1月11日21時25分許,持之前往蔡O佑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使蔡 O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有林金燈上開所述之謊言,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林金燈收受,林金燈即於上開收據空白處 偽造「林宸賢」之署名1枚後,將該紙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蔡O 佑而行使之,使蔡O佑誤認「林宸賢」已收受上開所交付之購屋簽約金100萬元而將代轉收款人余宗霖向齊裕公司購入 金富陞建設亨利威登建案,足生損害於「林宸賢」、余宗霖及齊裕公司之權益。 ㈡林金燈另於110年1月25日21時13分許,又前往蔡O佑上開居所 ,佯以興富發公司另有兩建案(「美術香榭」、「華人桂冠」)可供投資,僅須於110年2月1日前交付100萬元作為購屋簽約金為由,致蔡O佑陷於錯誤,誤信林金燈確身為興富發公司管理階層之富二代,且確有為伊購屋投資之真意,因而相約於110年1月29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376巷與文強路路口見面,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林金燈,林金燈並為取信於蔡O佑,嗣持其上開偽造之「余宗霖」、「齊收訖章」印章蓋用於另紙收據上,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蓋有「余宗霖」及「齊收訖章」印文之文書,復於110年1月30日19時45分許攜至蔡O佑上開居所,在該偽造之收據空白處偽簽「林宸賢」之署名1枚後交付予蔡O佑而行使之,致使 蔡O佑誤認「林宸賢」已收受上開所交付之購屋簽約金100萬 元而將代轉收款人余宗霖向齊裕公司購入「美術香榭」及「華人桂冠」之建案,足生損害於「林宸賢」、余宗霖及齊裕公司之權益。詎林金燈收受上開款項後,竟避不見面,亦拒未聯絡,蔡O佑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O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金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3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蔡O佑於110年1月11日、110年 1月29日所分別交付之現金各100萬元,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及於前開收據空白處各偽 簽「林宸賢」署名1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確實是余忠霖簽名、蓋印後所交付,其只是代為轉交給告訴人,並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且係余忠霖自稱認識建設公司高層,可以優惠價格訂購房屋,其才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由余忠霖協調議價,其並未自稱建設公司富二代,也沒有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收受告訴人蔡O佑所交 付之現金各100萬元,並在附表一、二所示收據空白處上偽 簽「林宸賢」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97至101頁,原審易字卷第211至2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所提供之住處監視器畫面及提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至19、24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27頁)、附表一、二所示收據(見警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化名「林宸賢」,自稱為興富發公司管理階層之富二代、有管道可取得低於市價建物,以此謊言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O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透過友人「小楊」介紹而認識自稱「林宸賢」的被告,因興富發公司的董事長姓「鄭」,我便詢問被告與「鄭先生」的關係,被告當時回覆說「他要稱鄭先生為舅舅」;第一次交付100萬元,是因為被告說已經談妥亨利威登建案,總價原本3000多萬,我們沒那麼多錢,當時被告說要叫他爸爸「老爺 」出面談看看,可以建設公司名義去談,可拿到最基礎的成本價,後來談妥後之金額就是開立收據上所載1880萬元,被告希望我們交付現金作為保證金,以免不好作帳,被告並交付收據作為證明;第二次被告則稱因我們上開購屋貸款可能較為吃緊,可以投資被告手上已有的房產即「美術香榭」及「華人桂冠」,被告稱可用當初他所拿到比較便宜的價位轉給我們,只要再付100萬元訂金,以供從中套利償還貸款或 日後出售,這兩次交付100萬元都是因認被告已經買到房子 了,要賣給我們,我們才交付的;被告當時一直聲稱高雄裕誠路興富發公司是上面派給被告去管理的,也說可以拿興富發公司的識別證給我們看,但從來都沒有讓我們看過,因為被告稱自己被綁架過,所以出門會很小心,不帶名片在身上;但110年1月30日被告至我家中拿收據給我後,後來就不見了,經查證後,始得知被告本名為林金燈等語明確(參原審易字卷第211至225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7頁)。 ㈢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曾於109年12月 9日告知告訴人事實一、㈠部分之「金富陞建設」建案訊息, 且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向被告表示會於當日下午領取100 萬元頭期款,並言及該屋採光罩及冷氣、鐵捲門等設施安裝部分,嗣雙方另於110年1月29日相約見面,經被告於同日傳送其已收受告訴人預付「美術香榭」及「華人桂冠」房屋頭期款之10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又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亦記載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及110年1月29日先後給付購屋頭期款各100萬元,附 表一之收據上並有特別備註交屋時附加遮陽板、冷氣等情(見警卷第29至30頁),此俱與告訴人上開所指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證已屬非虛。復參酌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2紙,內容記載粗略,全未載明房屋地 址、產權明細或漏載房屋總價(附表二收據部分)、付款方式等節,真實性已堪存疑,難認被告確有依約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作為購屋使用之意,況經原審函查結果,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收據上齊裕公司收訖章均非齊裕公司所有,亦查無相關買賣資料,此據齊裕公司函覆明確(參原審易字卷第129頁、原審審易卷第49頁),益徵 被告確係以代洽購入或投資上開建案房屋為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該兩筆現金,實際上確無代為購屋之真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當時係余宗霖說認識興富發公司內部人士,可透過關係購買房屋,方透過余宗霖處理購屋事宜,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其中130萬元交付予余宗霖云云。然經原 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110年1月11日21時25分許至告訴人居所時,親口向告訴人表示:「余宗霖是我們收款部的」,並經告訴人詢問:「興富發總經理辦公室主任是您的父親?」,被告則答稱:「應該是說,鄭先生是我的舅舅」、「這有時候我比較不方便講」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22頁之勘驗筆錄),足見被告確佯以興富發公司管理階層之富二代自居,並告以「余忠霖」係公司收款部之員工,以此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誤認其得以較便宜之管道代為洽購房屋。此外,另參酌證人即另案告訴人董明峯、胡文姿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詐稱認識興富發公司高層,可以協助以低價購得房屋,但須先支付50萬元定金,尚提供其與興富發公司小開之對話紀錄以取信之,嗣因發現被告實為詐欺犯而加以質疑時,被告自承以左手傳右手製造與興富發公司小開對話之假對話紀錄等語(參偵卷第191至196頁),並有被告所自承其本身所為「小開別鬧了」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參偵卷第197至201頁),益徵被告顯然有以聲稱其與興富發公司高層間有特殊關係之慣用手法,欺罔他人,誆稱得以低價購得房屋為由,藉此獲取他人所交付之購屋簽約金等情,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附表一、二所示收據上「余宗霖」及「齊收訖章」之印文及署名,均為余宗霖所親簽或自行蓋用云云。然證人余宗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友人柯鈞耀曾遭被告所騙,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合作投資不動產,也不認識興富發、齊裕公司的人,附表一、二所示收據其從沒看過,上面所示「余宗霖」、「齊收訖章」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本人所為,更未曾收取被告所交付之130萬元等語(參偵 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206至209頁),佐以附表一、二所示收據上所留「余宗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證人余宗霖偵查中自述所持之電話門號不符(參偵卷第123頁),且該門號經查詢後,其申登人資料實為柯鈞耀,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11頁),堪認證人余宗霖上開所證,已屬信而有徵; 況本院將附表一、二所示收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與印文是否與證人余忠霖相符,經該局覆以:二者之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印文之外形、大小、字體亦明顯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2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31至337頁),足徵附表一、二所示收據,確與證人余忠霖無關,是本件被告既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且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依約作為購屋頭期款使用,佐以被告自承其並無同夥(見警卷第4頁),而告訴人蔡O佑亦證稱:從頭到尾只有跟被告接觸 ,並未見有其他人或與他人洽談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24 頁),堪認附表一、二所示收據上之「余宗霖」及「齊收訖章」印文及署名,均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因而偽造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等情,至為炯然,故被告辯稱:本案係余宗霖所為云云,亦不可採。又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附表一、二所示收據均係被告所偽造,與證人余忠霖無關,自無再將該收據送請鑑定指紋之必要;另被告又請求測謊,然依前開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瞭無再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之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齊收訖章」、「余宗霖」之印章並持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遂行偽刻上開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局部同一之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時間先後有別,且各係利 用「購買金富陞建案自住」及「投資美術香榭、華人桂冠建案以供套利償還貸款」之不同機會而為之,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事實,既與 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均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防禦之機會(參原審訴卷第114、206頁,本院卷第170、20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上開二罪均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佯稱自己與興富發公司高層間具有親屬關係、可低價取得建物而為告訴人購屋為由,先後為本件犯行,詐取告訴人鉅額款項,所為本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卻未能改過,於前案假釋後通緝期間再犯本件相類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主觀惡性尤重,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迄今均未修復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故就其本案所為,自不能再予輕縱,兼衡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告訴人及侵害法益相同,前後2次犯行的犯罪時間亦相差非遠,而其總詐騙金額甚 鉅、迄未償還予告訴人,及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刑罰適當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復就沒收之部分說明:①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余宗霖」、「齊收訖章」印章各1 顆,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②告訴人分別交 付之金額各100萬元,乃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3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蔡O佑購買金富陞建設亨利威登3此案之收據 偽造之「余宗霖」簽名及印文各1枚 收款人欄 警卷第29頁 (事實欄一、㈠) 偽造之「齊收訖章」印文4枚(其中3枚不完整) 收款人欄及騎縫處 偽造之「林宸賢」簽名1枚 右側空白處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蔡O佑購買美術香榭及華人桂冠之收據 偽造之「余宗霖」簽名及印文各1枚 收款人欄 警卷第31頁 (事實欄一、㈡) 偽造之「齊收訖章」印文3枚(其中2枚不完整) 收款人欄及騎縫處 偽造之「林宸賢」簽名1枚 右側空白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