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恒榮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恒榮(下稱聲請人)經鈞院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為有效提起上訴答辯,而有檢閱本案第二審卷宗資料之必要,爰具狀聲請閱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但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制之。況且現代科技日趨便利,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已可更有效率提供卷證資料,減少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並確保卷證安全。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足以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使被告依其取得之卷證影本,而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尚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因此,法院於判斷被告聲請閱卷是否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處罪刑在案,而於上訴期間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然而,聲請人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逕行請求檢閱卷證,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而有同法第33條第3項但書情形,其聲請閱卷尚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