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奕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安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5號、第22662號 、第2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奕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至12日,各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致皓共2次,均藉此營利。嗣經警方於110年8月11日, 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上述販毒聯絡用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販毒剩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安(下稱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這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致皓的人其實 是我朋友「龔政頲」(已死亡),且我的郵局帳戶沒有異常款項匯入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只是開車載「龔政頲」到現場的司機角色,至於龔政頲有無完成交易毒品,均與被告無關,而被告之郵局帳戶亦無疑似毒品價金匯入紀錄。證人王致皓於警詢時曾指認他人,原審又未調取「龔政頲」供其指認,王致皓因而指認不實,誣指被告販毒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王致皓2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均在場,嗣 經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與王致皓聯繫毒品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等情,經被告於原 審及其上訴理由狀供認不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37、133-141頁、本院卷第69頁),並經證人王致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證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 11072128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7-39、4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5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1-12、50頁;原審卷第115-125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及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 證(警一卷第12-17、25-29、44-50、60-63頁;偵一卷第7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iPhone手機1支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王致皓自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證稱:我經由朋友知道被告陳奕安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才認識被告。我都是用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被告的暱稱「美美der」,帳戶就是 手機門號0000000000。我跟被告第一次是在東雅髮藝見面,第二次見面是109年11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這次我本來要跟被告買2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因錢不夠,只買11,000元。00000000000000是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本來傳帳戶給我,要我匯款,不過我身上有現金,才約在奇異果商旅樓下的平等路口見面。我先是在麥當勞等,被告告訴我車牌號碼,我記得數字部分是520。我上被告的車後,就在 車上進行交易,我進副駕駛座,被告坐在駕駛座,車上沒有其他人。我跟被告購買1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錢交給被告本人,被告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量合計是6.6公克。第三次見面是109年11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2),這次被告到奇異果商旅R樓找我,先敲我的房門,跟我拿10,000元,再跟我說毒品放在樓梯間,要我自己去拿。我把錢交給被告本人(並當庭指認在庭被告陳奕安),當時沒其他人上樓,就只有被告一人,後來我有去樓梯間拿到2包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警一卷第37-40、42-43頁,偵一卷第12-13頁,原審 卷第115-125頁)。核與前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警一 卷第46-50頁),且被告之郵局帳號即為證人王致皓指述及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之00000000000000號,亦有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可證(警一卷第51頁),足認王致皓上述指證內容,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的通訊軟體暱稱「美美der」,是 我本人使用,綁定我門號0000000000搭配蘋果廠牌iPhone手機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我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是我本人所有申請,我車子的車牌號碼是000-0000。我跟王致皓是在1間洗髮店認識,卷附的通訊軟體內容是我跟王致皓的對話沒錯,我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王致皓是要毒品交易,但王致皓後來沒有匯入。我有於109年11 月10日在九如一路、平等路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1,000元給王致皓,毒品重量是2包、6.6公克等語(警一卷第3-6頁、 偵一卷第23頁),核與證人王致皓上述指證內容相符。何況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我女朋友在通訊軟體使用的名稱為「何婷」,她就讀於路竹區高苑科技大學,早上8點30分要到 校,我會開車載她去學校等語(警一卷第3-4頁)。經比對 王致皓與販毒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有「00000000000000(即被告之郵局帳號),你現在要轉給我嗎,你去轉帳到我剛剛給你的那個戶頭,我趕時間,我要載我女友去路竹上課,8:30要到校」等內容(警一卷第46、53-54頁),與 被告所述生活作息相符,更足以證明被告即為前述以通訊軟體與證人王致皓聯繫毒品交易之人。被告傳給證人王致皓之郵局帳號,最終並未作為匯款毒品價金之用,既經被告及證人王致皓供述明確,其無匯款紀錄,本屬當然。又 被告遲至本院審判程序,始抗辯「我於警詢中自白是因警察在一旁威嚇,說要是我不承認,就沒有辦法交保,叫我全部認一認,不要耽誤他們時間」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由其自行選任之辯護人林武璋律師在場全程陪同,未曾對警方及檢察官詢問方式及內容表示任何反對或異議,被告更自承警方詢問過程並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此有各該筆錄內容,及被告及辯護人簽名確認可憑(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19-27頁),顯無被告抗辯非任意性自白之情事存在,所辯既與卷證不符,更有違常情,顯不足採。⒋證人王致皓於警詢之初,雖誤指認第3人董哲偉,但當時即稱 「編號7號很像,但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經王致皓確認後,始正確指認被告等情,亦經證人王致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次毒品交易均有1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場,我印象中販毒者的車牌號碼包含數字520,且車色有像。經我確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所列照片中編號5之陳奕安,就是販毒給我 的暱稱「美美Der」之人。當初指認董哲璋是認錯照片,後 來指認陳奕安照片及本人,我大致上可以確定,主要是我記得當時那台車的車牌號碼等語(警一卷第40、42-43頁;偵 一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9頁)。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證 人王致皓到庭指認「龔政頲」照片時亦證稱:事情已經過兩年,我認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證人王致皓既已 說明最初錯誤指認其後為正確指認之合理原因,且王致皓指證被告即為本案2次販毒之暱稱「美美Der」男子,其具體指述內容不僅與被告通訊軟體暱稱、使用門號、郵局帳號、車牌號碼及被告自稱接送女友上學時間路線等私人作息,均完全吻合,更與被告先前自白內容相符,互可補強,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即為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致皓之人,已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係已死亡之「龔政頲」使用其通訊軟體並借用其郵局帳戶販毒云云;辯護人稱證人王致皓指認錯誤,挾怨誣指被告販毒云云,均與上述卷證不符,復違常情,而不足採。 ⒌被告及辯護人一方面否認被告販毒予王致皓,另方面又辯稱販賣給王致皓之物是「冰糖」,不成立販毒罪名云云,所辯既自相矛盾,已難以採信;何況證人王致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 品質有問題,疑似有混到冰糖,純度非常低,當時我就覺得東西有問題,所以另外放著,打算以後跟被告爭執,後來被警察查扣等語(警卷第39頁,偵卷第13、49-50頁,原審卷 第124頁),此與王致皓經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確 有1包驗前淨重3.759公克,而與本案交易之毒品重量相當,但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僅有39.78%,明顯低於王致皓其 他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之情形相符,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凱旋醫院110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7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以佐證(偵一卷第87-97頁),而 堪採信。可見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販賣與王致皓之甲基安 非他命,純度固然較低,仍屬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非被告所辯之「冰糖」。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辯解,不但與鑑定結果不符,而不足採信,反而更可證明被告確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致皓之犯行。 ⒍刑法及其特別法上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即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毒者藉由各種調整「價差」、「量差」或「純度」方式,謀取差額而賺取利潤,手段上雖有差異,但主觀上基於意圖賺取利潤而販毒營利之目的,則無二致。因此,凡是以毒品進行有償交易,除非足以反證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意思之關係而為交易,尚不能僅因未查悉買進賣出之差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毒罪責成立。本件被告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致皓,既分別約定價金11,000元、10,000元並收取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更於偵查中自承:我承認販賣毒品給王致皓,我是從中賺油錢,500到1,000元的跑路工等語(偵一卷第25頁),足證被告上述2次販毒,均從中賺取利潤, 分別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均非密接,顯基於各 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數量金額均非微,造成毒品擴散,危害非輕,屢屢 翻易供詞,甚至於原審當庭推諉辯護人、質問檢察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述學歷大學畢業、從事飲料工作、無重大疾病、與父母配偶同住、配偶目前懷孕(原審卷第144頁)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分別量處2罪有期徒刑各10年8月。復經整體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10日、12日,販賣對象均為王致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所犯2罪反應出被告之人 格特性,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又說 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係供被告2次販毒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乃被告2次販毒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附表 一編號2)宣告沒收銷燬。2次販毒所得價金11,000元及10,000元,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販毒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事項並說明理由,所處刑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而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仍指稱警方威嚇其認罪云云,復推稱「當時因為我先前選任的辯護律師不知詳情,要我先承認」云云(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52-153頁),更於原審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反嗆「那你覺得我有在販賣嗎!我驗毒有驗到嗎!」、「我跟毒品就沒關係,我怎麼會知道!」(原審卷第135頁),被告僅為推翻其先前自白,濫行指責警方 不當詢問,甚至任意指摘自己所委任律師之法律專業及職業倫理;復因未能就檢察官提問作出合理回答說明,惱羞成怒反嗆檢察官,犯後態度確有如原審所指欠佳之處,原審依檢察官具體求刑而為量刑,堪認允當,而應予維持。被告仍以前述理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販毒事實及罪刑): 編號 販賣時間 販毒方式及金額 罪刑及宣告沒收 販賣地點 1 109年11月10日18時20分許 陳奕安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通訊軟體與王致皓聯絡販毒事宜,並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約6.6公克)予王致皓,當場收訖價金11,000元(未扣案)。 陳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平等路口附近,陳奕安所駕駛車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 2 109年11月12日0時許(起訴書漏載12日已經檢察官補充) 陳奕安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以上述手機透過通訊軟體與王致皓聯繫販毒事宜,並於左列時地向王致皓收迄價金10,000元(未扣案)後,指示王致皓自行前往樓梯間拿取事先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約8公克)。 陳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奇異果商旅R樓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供本案2次販毒所用之物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37公克) 最後一次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