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聖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1號,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3號、第20050號、第29414號、第28811號、29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rtin」、「祥哥」等成年 男子均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是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共同謀議以進口個人自用舊物品夾藏管制物品方式自國外運輸大麻回臺,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Martin」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花203包(淨重47,079.23公克)夾藏在舊沙發中,並委請不知情之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集運公司)員工吳承軒,以不知情之黃國清名義,以海運方式從加拿大進口含該舊沙發在內之個人自用舊物品乙批(進口報單號碼BC//11/454/H001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B1號)來臺,再推由甲○○委託不知情友人林渝葳於111年2月1 3日轉匯新臺幣(下同)94,130元至世邦集運公司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華銀帳戶)作為船運費用,該批貨物於同年3月7日運抵高雄港後,甲○○再次委請林渝葳於同年月12日轉匯15,295元至上述華銀帳 戶作為進口報關費用,吳承軒則委由不知情之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物流公司)高雄分公司課長白瀚文辦理進口報關作業,甲○○、「Martin」、「祥哥」以此方式 共同運輸並私運上述管制物品大麻花進口。 ㈡上述貨物入境後,「Martin」以電話聯絡吳承軒,要求將送貨地址由原先之黃國清戶籍地(詳卷)更改為沅太通運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號之土豆轉運站,並由甲○○於 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委請不知情之土豆轉運站負 責人張菀宸代收貨物。嗣該批貨物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運抵土豆轉運站,交予張菀宸簽收,「祥哥」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在不遠處監看 卸貨過程後駕車離去。隨後甲○○取得「祥哥」給付之報酬2, 000元,並依「祥哥」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回到土豆轉運 站取貨並拆箱,原預計待「祥哥」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另 一小貨車前來載運時,由甲○○將上述夾藏大麻花之沙發搬上 小貨車,並再取得「祥哥」承諾之2,000元報酬。 ㈢惟上述貨物於111年3月7日自高雄港進口後,即為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小港分關人員察覺有異,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航調站)人員於同年月10日開櫃查驗,在貨物內發現上述夾藏之大麻花後加以扣押,但為溯源追查,仍將該已無大麻花在內之貨物及外包裝,依貨主指示,於同年月16日送抵土豆轉運站,並趁甲○○到場取貨拆箱 時,於同日下午1時許當場逮捕甲○○,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航調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調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一卷第61至66、75至77頁、原審卷第26、71、75、206頁、本院卷第117、149 、154頁),核與證人即遭冒名之收件人黃國清於調詢、偵 訊之證述(調一卷第29至34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進口報單上收件人聯絡電話之申登人吳明秀於調詢之證述(調二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世邦集運公司員工吳承軒於調詢之證述(調二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世邦物流公司課長白瀚文於調詢之證述(調一卷第41至43頁)、「祥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丁雅如及其配偶吳承翰於 調詢之陳述(調一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土豆轉運站負責人張菀宸於調詢及原審之證述(調二卷第3至6頁、原審卷第182至193頁)、證人即受託支付船運及報關費用之林渝葳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本院卷第11至16、61至62頁)大致相符,復有進口報單、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調一卷第15至25頁)、高雄航調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調一卷第57至63、73至81頁)、查獲現場、扣案物及初步檢驗照片共11張(調二卷第33至37頁、偵一卷第91頁、原審卷第141至151、173頁 )、張菀宸簽收之送貨單1張(調二卷第7頁)、土豆轉運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69至71頁、調二卷第9頁)、土豆轉運站之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原審卷第217至219頁)、高雄航調站111年6月22日航高緝字第11154511440號函1份(原審卷第105至10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4月6日營清字第1110011181號函所附世邦集運公 司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7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388號函所附林渝葳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5 至30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街口調字第11104017號函所附林渝葳使用帳號下之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31至37頁)、林渝葳手機內其與被告之對話 記錄、中國信託帳戶APP之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39至55 頁)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乙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840號鑑定書、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196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調二卷第39至41頁、原審 卷第101頁)在卷為證。 ㈢被告雖於調詢、原審一度辯稱:我是111年3月初答應「祥哥」以4,000元報酬載一箱大型家具,直到被查獲當天中午「 祥哥」才跟我說裡面有走私的大麻。我不知道大麻是怎麼進來的云云(偵一卷第63頁、原審卷第71、207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則辯稱:我請林渝葳幫忙匯進口報關費用時只知道是要進口沙發等家具,直到被查獲當天,我在土豆轉運站要領貨時,「祥哥」才說裡面其實是大麻花云云(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查: 1.被告經由「祥哥」轉知上述世邦集運公司之華銀帳號後,於111年2月12日以其自身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且事態緊急為由,委託友人林渝葳代匯款項至該華銀帳戶,但未告知該帳戶為世邦集運公司所有,亦未告知匯款目的是支付上開貨物之船運費用,因林渝葳不願代墊,被告遂分別於同日、翌日將現金9萬元、4,200元存入林渝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林渝葳於同年2月13日將94,130元匯入上述世邦集運公 司華銀帳戶。嗣上開貨物於同年3月7日運抵高雄港後,被告復以相同理由,於同年3月11日再次委託林渝葳代匯款項至 上述華銀帳戶,同樣未告知匯款對象及目的是為支付上開貨物進口報關費用給世邦集運公司,被告並於當日將現金15,300元存入上述林渝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林渝葳於同年3月12日將15,295元匯入前述華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6至117、155頁),並經證 人林渝葳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至15、61至62頁),顯見被告應於110年2月12日即知本案夾藏大麻花之貨物要從海外以海運方式運送至我國境內,已甚明確。況倘如被告所辯,初時誤以為進口貨物是正常之沙發、大型家具,縱令被告當時名下無帳戶可供轉帳支付船運及報關費用,其大可直接以現金存入世邦集運公司帳戶即可,無須再迂迴以先存現金方式到林渝葳帳戶後,再委託林渝葳匯款給世邦集運公司,足見顯然知悉進口者非一般正常貨物,為逃避追查,始利用不知情友人林渝葳代為轉帳之事實,已甚明確。則被告辯稱:111年3月初才答應「祥哥」載運大型家具,不知家具是怎麼進來的,且直到被查獲當天才知夾藏大麻花云云,僅是試圖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為接運本案貨物曾與「祥哥」見面數次,見面目的包含由「祥哥」交付船運及報關費用、工作手機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5頁)。其中就工 作手機部分,被告於調詢已供稱:我們約111年3月15日晚間9點在國道一號嘉義北港交流道高速公路底下會面,我搭白 牌計程車過去,並上「祥哥」開的白色小客車,「祥哥」給我2,000元報酬及1支Iphone手機,叫我在這段工作期間內只用該Iphone手機跟他聯繫,交代我工作期間不要帶自己的手機,但我因家人可能與我聯繫而必須帶自己的手機,於是「祥哥」要求我更改我自己手機的密碼,講完後,我再搭白牌計程車回家等語(調一卷第7頁)。準此,被告與「祥哥」 刻意於夜晚時分、較為偏僻之高速公路交流道底下會面,被告更選擇搭乘計程車往返,而非駕駛自己或親友所有之車輛赴約,見面目的乃為取得工作手機,專供接貨期間彼此聯繫使用,在在是為避人耳目、掩飾形跡之作為,亦與一般洽談生意者會於上班時間,選在交通便利或其中一方辦公處所討論交易細節,並留下彼此姓名、電話或交換名片以利後續聯繫之情境相去甚遠,故其辯稱:直到被查獲當天才被告知貨物內藏有大麻花云云,不足採信。 3.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坦承自海外運輸大麻花入境我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實施運送為已足,並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易言之,毒品一經起運,犯罪即屬既遂;而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私運,則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公海等境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領空等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土,犯罪即屬完成。如以船舶運送時,於進入12浬海域之際行為即告既遂,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是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本案被告與「Martin」、「祥哥」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自加拿大運送夾藏大麻花之舊沙發等貨物,以海運方式運抵高雄港,雖經海關與高雄航調站人員開櫃查驗後扣押夾藏之大麻花而未能順利通關,惟已進入我國境內,依上述說明,自應分別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者自加拿大起運之際、後者自貨船進入我國領海時,即已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Martin」、「祥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述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吳承軒、白瀚文、代為支付報關費用之林渝葳,運輸夾藏大麻花之貨物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被告為運輸而持有大麻花之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63號、第20050號、第29414號、第28811號、29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符合前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2.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祥哥」或其他共犯、正犯乙節,有高雄航調站111年6月22日航高緝字第11154511440號 函、高雄地檢署111年6月20日雄檢信雨111偵8681字第1119045389號函各1份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06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是與「Martin」、「祥哥」共同自加拿大運輸上述夾藏大麻花之舊沙發等物入境我國,應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委請他人支付船運及報關費用等相關事證,認被告是於111年3月16日該批大麻花實已遭取出扣押之貨物運抵土豆轉運站時,始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前往取貨拆箱,欲取得其內原夾藏之大麻花,而僅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就被告所犯自加拿大起運並私運大麻花入境我國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以科處有期徒刑3 年,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花為第二級毒品,向為我國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自加拿大非法運輸入境我國,助長毒品氾濫,且所運輸之大麻花淨重高達47,079.23公克(即47.07923公斤),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勢 將加速毒品氾濫,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一度辯稱其前往土豆轉運站取貨當天始知貨物內夾藏大麻花云云,惟就其與「祥哥」於事前之接洽過程、委請不知情友人代為支付船運及報關費用、遭查獲當天前往土豆轉運站取貨拆箱等犯罪細節,均坦白承認,態度尚可,且本件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實際擴散毒害他人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稱所為均是受「祥哥」指示,實際上僅取得2,000元報酬,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做過汽車保養、土水、貨車司機等工作,目前以做板模為業,月入約5萬元,已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5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為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 品,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個人所有之手機1支,業經被告持以於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與土豆轉運站負責人張菀宸聯 繫,請張菀宸代為簽收本案貨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調一卷第9頁、原審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張菀宸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90頁),足認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祥哥」交予被告之工作手機1支,業於111年3月16日遭 查獲之前經「祥哥」收回乙節,業據被告於調詢供述在卷(偵一卷第63頁),依現存卷證,亦無事證顯示該工作手機尚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000元,為「祥哥」於111年3月16日交給被告,作為被告在土豆轉運站領貨拆箱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調詢及原審供述明確(調一卷第9頁、原審卷第19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卡,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調一卷第9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證據出處 1 大麻花203包(含包裝袋) 1.獲案毒品表登載檢品數量102包、毛重55,024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3包、實際稱得毛重55,197.06公克。 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7,079.23公克(驗餘淨重47,077.36公克,空包裝總重8,117.83公克)。 1.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調一卷第25頁)。 2.高雄航調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一卷第73至81頁)。 3.現場查獲物品照片(調一卷第83至85頁、調二卷第33至37頁、偵一卷第91頁)。 4.高雄航調站111毒保11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83頁)。 2 IPHONE 12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1.高雄航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一卷第57至63頁)。 2.高雄航調站111檢管138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3頁)。 3.扣押物照片(原審卷第145至147頁)。 3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 1.同上1.2. 2.扣押物照片(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4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1.同上1.2. 2.扣押物照片(原審卷第149至151頁)。 3.被告於調詢、原審之供述(調一卷第9頁、原審卷第195頁)。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調一卷 高雄航調站刑案偵查卷宗(手寫註記111偵8681) 調二卷 高雄航調站刑案偵查卷宗(手寫註記111偵18263)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81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