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碩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60號、第25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0號、第22198號、111年度偵字第56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李英碩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13所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或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上訴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附 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自始均坦承不諱,並已深切悔悟,陸續與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就達成調解部分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希望可延緩審結讓被告履行多期賠償,若無法延緩,亦請審酌歷次成立之調解及履行情形,及審酌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上訴雖以其坦承犯行且具悔意,復致力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等語,請求酌減其刑。惟查,被告正值青壯,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網路之擴散性且無實體之便利,對不特定之被害人實施詐騙,牟取不法利益,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至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坦承犯行等節,業由原審判決於科刑時詳為審酌並量處甚低之刑度,詳如後述,是均無從據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之科刑部分欄或量刑欄所載),所為量刑尚屬允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15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6之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亦成立調解,惟非本件審理 範圍),嗣於112年2月7日本院審理中,再與附表一編號10 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黃思瑜到場後調解不成立之外,皆因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情,有各該調解筆錄、原審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6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7至118、159、189、191、197至198、249、251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固堪認定;然而,依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被告應先分別於111年3月30日前(給付6萬元予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洪溥駿)、111年4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予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鄒信忠)、111年2月28日前(給付7萬3千元予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溫慧君)、111年5月23日前(給付6萬5千元予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陳文 芯、給付7萬元予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王珮瑩)付款完成,而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王虹婷部分,被告應自112年2月8 日起分為5期,每期各給付8千元等節,亦有前揭各該調解筆錄可參;然而,原審於111年7月7日為判決時,被告就原審 中應給付之款項(即前述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6)分文未付,而至本院審理中、判決前,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陳文芯、王珮瑩等各給付4千元、就 編號10之被害人王虹婷給付1期款項8千元,亦有被害人洪溥駿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其中附表一編號3給付官書吟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及被害人王虹婷於112年3月21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憑,則被告於111年2月7日、111年3月15日與各該被害人商 談調解時,自應斟酌自身能力而為上開調解內容之承諾,方可見其真誠,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約近1年,僅為少部 分履行,已難認其有履行賠償債務之誠意與決心,雖其一再陳稱有誠意賠償被害人等,並請求延緩審結等語,自難據為本件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又原審判決後,被告雖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被害人已為少數給付,而此部分於檢察官執行各該罪刑之沒收或追徵時,自當予以扣除,尚無礙於原審判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13所示之刑從輕 量刑等語,均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0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依附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殷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60號、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50號、第22198 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56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Apple桌機壹台、Iphone手機壹支(門號○○○○○○○○○○號)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英碩明知其並無Mac電腦、名牌包可供販售,且無販售此 等商品之本意,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及108年3月26日向「學嘉外貿推廣」賣場以人民幣320元(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 購得10組臉書帳號(包含暱稱「黃靜茵」、「吳宜琳」、「 陳怡君(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宜君)」、「Andrea Zhang」等)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在臉書瀏覽「二手名牌保真社」、「典藏女人二手名品競標團」、「名牌二手分享」、「《成大限定》Market版二手交易買賣v2.0」、「 名牌二手分享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等社團,以臉書暱稱「黃靜茵」、「Lesley Liu」、「吳宜琳」、「陳怡君」、「Andrea Zhang」刊登出售名牌包之訊息,或以臉書Messenger 私訊刊登欲購買名牌包貼文之網友,而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三角詐欺手法,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洪溥駿、陳怡婷、郭舜凱、鄒信忠、蔡哲瑜等人(下稱洪溥駿等5人)、及附表三所示之PChome、 楊家絡、陳筱婷、黃思瑜等人(下稱楊家絡等3人),以購 買IPhone手機或配件等商品為由,取得渠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或自PChome訂購商品取得繳款虛擬帳號,再佯以出售Mac電腦、名牌包之名義,要求附表二所示之劉又甄、 鄭婷羽、官書吟、溫慧君、陳文芯、賓涵、王珮瑩、羅阡慈等人(下稱劉又甄等8人)、及附表三所示之孫楷傑、王虹 婷、顏芝玲、劉思筠、黃嫚瑩等人(下稱孫楷傑等5人)分 別匯款至上開洪溥駿等5人、楊家絡等3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自PChome訂購商品取得繳款虛擬帳號內,致PChome、洪溥駿等5人、及楊家絡等3人誤信係李英碩本人付款而予出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詐得財物,均如附表二、三所示)。嗣李英碩再分別將詐得之IPhone手機或配件等商品出售予他人,得款後供己花用。嗣因劉又甄等8人及孫楷傑等5人事後未收到購買的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於110年9 月29日11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李英碩居所搜索,扣得 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及Apple桌機1台、及與本案無關之SSD隨身碟1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44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溥駿、陳怡婷、郭舜凱、鄒信忠、蔡哲瑜、鄭婷羽、官書吟、溫慧君、陳文芯、王珮瑩、羅阡慈、孫楷傑、王虹婷、顏芝玲、劉思筠、黃嫚瑩等人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英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附表六出處),並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人證及事物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8、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3.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二編號8部分,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將販售名牌包之訊息刊登在臉書「二手名牌保真社」網頁,告訴人羅阡慈在上開網頁被告臉書看到訊息,並表示要購買LV名牌包,已經告訴人羅阡慈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9-81頁),並有該「二手名牌保真 社」網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4頁),被告亦於本院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審訴60號卷第207頁),足認被告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審訴60號卷第203、315頁),以供被告答辯,對被告之訴訟權應已為適當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1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間接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彭婉瑜、李 思穎、何佳芸等人代為收取其詐得被害人等寄送之手機商品包裹,為間接正犯。 (四)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1、3、4、5、7之告訴人 洪溥駿、官書吟、溫慧君、鄒信忠、陳文芯、王珮瑩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60號卷第117、169、197頁),惟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除經告訴人洪溥 駿具狀表示意見,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審訴60號卷第211頁)外,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未依和解條件給付等語(見審訴60號卷第317-319頁);另被告多次利用三角詐欺方式詐得 他人財物,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同情,是就被告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至於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1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見 審訴60號卷第215-224頁)與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無Mac 電腦、名牌包可供販售,且無販售此等商品之本意,竟為取得商品變賣獲利,竟分別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加重詐欺之三角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而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物,除直接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外,更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有害於社會互信,及正常往來交易之安全;且其事後亦未賠償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等損害(雖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惟未履行,已如前述),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及社會交易安全)、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訴60號卷第383頁),及其各次犯行所詐取財物及其價值(如附表二 、三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1.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109 年10月間起至110年4月間止,犯罪手法類似,被害人多達20餘人、及其各次詐得之財物暨其總價值,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暨上開四、(一)等一切情狀,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3「詐得財物」欄),均為其實施詐欺或加重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賠償告訴人等,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審訴60號卷第317-31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之Apple桌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罪刊登不實訊息或與被害人等聯絡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訴60號卷第3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 有,且其亦於警詢自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SIM卡曾在110年初插用別支空機iphone 11pro連上犯案時所使用之FB 網站(ID及暱稱我都忘了),之後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 的SIM卡才插用現使用之iphone 12pro手機」等語(見警卷 第63頁),復有該手機上顯示與「學家外貿推廣」的交易紀錄(見警卷第81頁),足見扣案之手機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被告於本院陳稱未供本件犯罪使用,尚不可採信。是就上開Iphone手機1支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於扣案之SSD隨身硬碟1個、及現金新台幣4萬4400元,雖 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稱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非本件犯罪所得(見警卷第63頁、審訴60號卷第319頁),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被告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 詐得財物 1 附表二編號1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Iphone 12pro手機貳支 2 附表二編號2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Iphone 12pro手機壹支 3 附表二編號3 李英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 12promax 手機壹支 4 附表二編號4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Iphone 12 128G綠色及Iphone 12 pro 128G藍色手機各壹支 5 附表二編號5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Iphone 12 128G黑色及Iphone 12 pro 128G金色手機各壹支及20W充電器貳顆 6 附表二編號6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Iphone 12pro 256G太平洋藍及石磨灰手機各壹支及空壓殼壹個 7 附表二編號7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Iphone 12pro 256G金色及藍色手機各壹支、空壓殼貳個 8 附表二編號8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價值新台幣伍萬元之不詳3C商品 9 附表三編號1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價值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之PChome販售之不詳商品 10 附表三編號2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台幣參萬肆仟元 11 附表三編號3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價值新台幣壹萬參仟元之3C商品、及新台幣參萬元 12 附表三編號4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IPHONE 12PRO 128G太平洋藍色手機壹支、原廠快充頭壹個、空壓殼伍個 13 附表三編號5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IPHONE 12PRO 128G金色手機貳支、太樂紛手機殼貳個、及空壓殼肆個 附表二 (即110年度偵字第21450、22198號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所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詐得財物 所犯法條 1 洪溥駿(提告) 劉又甄(未提告) ⑴ 李英碩於110年3月19日12時許,見洪溥駿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 12pro手機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黃靜茵」私訊洪溥駿,佯稱以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購買2 支Iphone 12pro手機云云,而取得洪溥駿右揭金融帳戶帳號;旋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黃靜茵」在「典藏女人二手名品競標團」刊登販售名牌包之訊息,適劉又甄於109年3月19日晚上某時,上網瀏覽上開臉書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分別於同年3月20日12時52分、54分許,匯款5萬元、1萬5000元至洪溥駿右揭帳戶。 ⑵ 劉又甄匯款後,李英碩為取得洪溥駿之上開手機,即利用臉書暱稱「Abby Wu」與不知情之彭婉瑜聯繫,以130元代價,委託彭婉瑜代收包裹,洪溥駿即將上開手機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8樓彭婉瑜住處管理室,同年月22日13時55分許不知情之彭婉瑜母親代為簽收後,即將上開手機包裹交予李英碩,李英碩因此而詐得洪溥駿右開手機。 ⑶ 嗣洪溥駿因「黃靜茵」臉書封鎖無法與其聯繫有無收到貨品,即透過銀行聯繫匯款人劉又甄,而知悉劉又甄被詐騙匯款至其右揭帳戶,洪溥駿為免其右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即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轉帳匯款6萬5000元予劉又甄。 洪溥駿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x73號帳戶 (帳號詳卷) Iphone 12pro手機2支 (價值6萬5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 2 陳怡婷 鄭婷羽 (均提告) ⑴ 李英碩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見陳怡婷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 12pro手機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黃靜茵」私訊陳怡婷,佯稱欲購買Iphone 12pro手機云云,而取得陳怡婷右揭金融帳號;旋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黃靜茵」在「典藏女人二手名品競標團」刊登販售香奈兒包包之訊息,適鄭婷羽於同年3月18日23時許,上網看到上開訊息即與臉書暱稱「黃靜茵」之李英碩聯繫購買,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9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陳怡婷右揭帳戶。 ⑵ 鄭婷羽匯款後,李英碩為取得陳怡婷之上開手機,即利用臉書暱稱「Abby Wu」與不知情之李思穎聯繫,委託李思穎代為收取包裹,陳怡婷即將上開手機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同年月20日10時至12時許,李英碩前往該處向李思穎收取陳怡婷所寄之手機包裹,而以此方式詐得陳怡婷所販售之右揭Iphone 12pro手機1支。 ⑶ 嗣陳怡婷於同年月24日因華南銀行帳戶不見,聯繫銀行後,得知鄭婷羽因匯款後未收到包包發覺被騙而報警致其右揭帳戶成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上開款項。 陳怡婷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145200xxxx46號帳戶 (帳號詳卷) Iphone 12pro手機1支 (價值3萬5000元) 同上 3 官書吟 郭舜凱 (均提告) ⑴ 李英碩於109年11月25日11時54分許,見郭舜凱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 12promax手機訊息,即以臉書暱稱「吳宜琳」私訊郭舜凱,佯稱欲購買Iphone 12promax手機云云,而取得郭舜凱右揭金融帳戶帳號;旋見官書吟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貼文表示欲購買LV男腰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無該貨品可供銷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於同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黃靜茵」私訊官書吟表示有貨出售,致官書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右揭帳戶。 ⑵ 李英碩為取得郭舜凱上開手機,即利用臉書暱稱「吳宜琳」與不知情之何佳芸聯繫,委託何佳芸代為收取包裹,再通知郭舜凱將上開手機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由何佳芸代收後轉交,而以此方式詐得郭舜凱所販售之右揭Iphone 12promax手機1支。 ⑶ 嗣郭舜凱發現其銀行帳戶遭凍結,得知官書吟因被詐騙而匯款至其帳戶,欲再聯繫暱稱「吳宜琳」之李英碩取回手機而無法連絡,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郭舜凱所指定之品牌設計行銷有限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xxxx14號帳戶 (帳號詳卷) Iphone 12promax 手機1支 (價值4萬2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 鄒信忠 溫慧君 (均提告) ⑴ 李英碩於109年11月25日11時54分許,見鄒信忠在臉書Marketplace拍賣平台刊登販售Iphone 12手機訊息,即於109年12月16日19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黃靜茵」私訊鄒信忠之員工,佯稱購買Iphone 12 128G綠色及Iphone 12pro 128G藍色手機各1支(價格分別為28000元、35900元,含買家負擔運費共計64000元)云云,而取得鄒信忠右揭金融帳戶;旋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黃靜茵」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刊登販售名牌包訊息,適溫慧君上網瀏覽後誤信上開訊息而私訊聯繫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17日12時43分許,匯款6萬4000元至右揭帳戶。 ⑵ 李英碩為取得上開手機2支,即要求鄒信忠將手機寄至台南市○區○○街00號4樓,收件人為「莊閔媗」,鄒信忠確認收到匯款訊息後即分別於同年月17日14時25分、20時46分分別寄出上開手機,李英碩因而以此方式詐得鄒信忠所販售之右開2支Iphone手機(起訴書誤載為Iphone手機及配件)。 ⑶ 嗣鄒信忠於同年月20日欲提領款項,發現其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始得知其帳戶因有人被詐騙匯入款項而被列為人頭帳戶,乃報警處理。 鄒信忠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88540xxxx48號帳戶 (帳號詳卷) Iphone 12 128G綠色及 Iphone 12pro 128G藍色手機各1支 (價值6萬4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 5 鄒信忠 陳文芯 (均提告) ⑴ 李英碩於109年11月25日11時54分許,見鄒信忠在臉書Marketplace拍賣平台刊登販售Iphone 12手機訊息,即於109年12月18日13時21分許,以臉書暱稱「黃靜茵」私訊鄒信忠之員工,佯稱購買Iphone 12 128G黑色及Iphone 12pro 128G金色手機各1支及20W充電器2顆(價格分別為28000元、35900元、1100元共計65000元)云云,而取得鄒信忠右揭金融帳戶帳號;旋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黃靜茵」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刊登販售DIOR包包之訊息,適陳文芯於同年12月18日13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臉書社團,誤信上開訊息而私訊聯繫購買,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18)日13 時47分許,匯款5 萬元、1 萬5000 元至右揭帳戶。 ⑵ 李英碩為取得上開手機及充電器配件,即要求鄒信忠將手機寄至台南市○區○○街00號4樓,收件人為「莊閔媗」,鄒信忠確認收到匯款訊息後即於同年月18日18時43分寄出上開手機及配件,李英碩因而以此方式詐得鄒信忠所販售之右開2支Iphone手機及配件。嗣鄒信忠於同年月20日欲提領款項,發現其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始得知其帳戶因有人被詐騙匯入款項而被列為人頭帳戶,乃報警處理。 同上 Iphone 12 128G黑色及 Iphone 12pro 128G金色手機各1支及20W充電器2顆 (價值6萬5000元) 同上 6 蔡哲瑜 王珮瑩 (均提告) (附註:此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 李英碩於110年4月19日13時34分許,見蔡哲瑜在臉書平台刊登販售Iphone 12pro手機訊息,即以臉書暱稱「Paris Huang」私訊蔡哲瑜,佯稱購買Iphone 12pro 256G太平洋藍及石磨灰手機各1支及空壓殼1個(價格分別為34800元、34800元、295元,另加上運費105元共計7萬元)云云,而取得蔡哲瑜右揭金融帳戶帳號;旋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Lesley Liu」在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撿便宜」刊登販售名牌包包之訊息,適王珮瑩於同年月20日17時51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臉書社團誤信上開訊息而私訊聯繫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15時24分許匯款7萬元至右揭帳戶。 ⑵ 李英碩為取得上開手機及空壓殼,即要求蔡哲瑜將手機等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收件人為「劉明明」,蔡哲瑜確認收到匯款訊息後即於同年4月21日寄出上開手機等物,李英碩因而以此方式詐得蔡哲瑜所販售之右開2支Iphone手機及空壓殼1個。 ⑶ 嗣蔡哲瑜欲提領款項,發現其銀行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蔡哲瑜所指定之王麗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675xxxx33號帳戶 (帳號詳卷) Iphone 12pro 256G太平洋藍及石磨灰手機各1支及空壓殼1個 (價值7萬元) 同上 7 蔡哲瑜(提告) 賓涵 (未提告) (附註:此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 李英碩於取得上開蔡哲瑜寄送之手機後,又於110年4月21日19時51分許,以臉書暱稱「Paris Huang」私訊蔡哲瑜,佯稱要再購買Iphone 12pro 256G金色及藍色手機各1支、空壓殼2個(價格分別為34800元、34800元、590元,另加上運費105元,販售價為7萬元)云云,而取得蔡哲瑜右揭金融帳戶帳號;旋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Lesley Liu」在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撿便宜」刊登販售香奈兒包包之訊息,適賓涵於同年4月20日11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社團誤信上開訊息而私訊聯繫購買,致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2日9時31分、32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5萬元、2萬元至右揭帳戶。 ⑵ 李英碩為取得上開手機及空壓殼,即要求蔡哲瑜將手機等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收件人為「劉明明」,蔡哲瑜確認收到匯款訊息後即於同年月22日15時6分寄出上開手機等物,李英碩因而以此方式詐得蔡哲瑜所販售之右開2支Iphone手機及空壓殼2個。 ⑶ 嗣蔡哲瑜欲提領款項,發現其銀行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同上 Iphone 12pro 256G金色及藍色手機各1支、空壓殼2個 (價值7萬元) 同上 8 羅阡慈(提告) ⑴ 李英碩於109年12月間某日先在PChome網站上訂購商品,取得PChome網站產生之繳款虛擬帳號後,旋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Meroy Hunag」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刊登販售LV包包之訊息,適羅阡慈於109年12月1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臉書社團,誤信上開訊息而私訊聯繫購買,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109年12月15日21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嗣李英碩並取得其在PChome網站上訂購之右揭不詳3C商品。 ⑵ 嗣因李英碩將臉書封鎖,羅阡慈未能取得包包也無法聯絡,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PChome網站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價值5萬元之不詳3C商品 同上 (起訴書記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予變更) 附表三(即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詐得財物 所犯法條 1 孫楷傑 (提告) ⑴ 李英碩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PChome網站上訂購商品,取得PChome網站產生之繳款序號後,復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暱稱「吳宜琳」在臉書社團「《成大限定》Market版二手交易買賣v2.0」刊登販售Mac電腦之不實訊息,適孫楷傑於109年10月2日某時許,看見該訊息後即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聯絡,致陷於錯誤而以21000元購買,並依指示於109年10月3日21時7分許,至超商ibon機臺列印右揭條碼單據繳費21000元。 ⑵ 孫楷傑繳費後,遲未收到出貨訊息,乃撥打電話至PChome客服,始知受騙,李英碩並因此方式而詐得PChome販售之右揭不詳商品。 PChome網站購物產生7-11便利商店ibonpchome繳費單據(分兩筆,第1筆1,000元,第2筆20,000元) 價值21,000元之PChome販售之不詳商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2 王虹婷 (提告) ⑴ 於110年1月間,見楊家絡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及3C電子產品訊息,以臉書暱稱「Andrea Zhang」與楊家絡私訊後,佯稱欲以3萬4,000元購買商品云云,而取得右揭金融帳戶;復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陳怡君」,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他人貼文底下留言可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訊息,適王虹婷於110年1月12日18時30分許,使用手機瀏覽該貼文底下之留言時,即以臉書即時通訊及Line與「陳怡君」聯繫,致陷於錯誤欲以68,000元購買,並依指示先於110年1月13日17時5分許匯款34,000元至右開帳戶。 ⑵ 嗣王虹婷未能與「陳怡君」聯繫,撥打165 報案始知受騙。李英碩因而詐得王虹婷右開款項(起訴書誤載李英碩已詐得楊家絡交付之商品)。 楊家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47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楊家絡帳戶) 34,000元 同上 3 顏芝玲 黃思瑜(均提告) ⑴ 於110年1月間,見楊家絡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及3C電子產品訊息後,即以臉書暱稱「Andrea Zhang」與楊家絡私訊後,佯稱欲購買手機云云;又於同年1月20日見黃思瑜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及3C電子產品訊息後,亦以臉書暱稱「Andrea Zhang」與黃思瑜(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楊家絡)私訊後,佯稱欲以43,000元購買手機云云,而分別取得右揭金融帳戶;復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Andrea Zhang」在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刊登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訊息,適顏芝玲於110年1月14日8時21分許,在臉書上開網站得知訊息,乃透過臉書即時通聯繫,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14日9時1分、12時34分匯款15,000元、15,000元至右揭楊家絡帳戶;於110年2月5日18時2分匯款13,000元至右揭黃思瑜帳戶。 ⑵ 110年2月9日,黃思瑜因未取得全額款項43,000元,乃表示不願出貨欲退還已收取之13,000元,並依指示匯款至李英碩提供其另購買3C商品而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⑶ 嗣於同年4月22日,黃思瑜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而報警。李英碩因而詐得右揭價值13,000元之3C商品及顏芝玲匯款之3萬元(起訴書誤載李英碩已詐得顏芝玲匯款3萬元至楊家絡帳戶購買之手機及3C商品)。 上開楊家絡帳戶 ------------上開楊家絡帳戶 ------------黃思瑜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31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黃思瑜帳戶) 價值13,000元之3C商品、及3萬元 同上 4 黃嫚瑩 陳筱婷 (均提告) (附註:此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 於110年1月21日,見陳筱婷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等電子產品訊息後,以臉書暱稱「Andrea Zhang」與陳筱婷私訊,佯稱欲以35,000元購買「IPHONE 12PRO 128G」太平洋藍色手機1支、原廠快充頭1個、空壓殼5個等商品云云,而取得陳筱婷右揭帳戶;復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陳怡君」在不詳臉書社團文章留言刊登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訊息,適黃嫚瑩於110年1月20日10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留言處發現此訊息,即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與之聯繫,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22日15時29分許,匯款35,000元至右開陳筱婷帳戶內。 ⑵ 陳筱婷確認收到匯入款項後,即依李英碩告知將上開手機等商品,寄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收件人;吳宜琳),李英碩於110年1月25日至該處管理室領取,以此方式詐得陳筱婷所販售之右開商品。 ⑶ 嗣陳筱婷得知帳戶遭警示、黃嫚瑩未收到精品包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陳筱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筱婷帳戶) IPHONE 12PRO 128G太平洋藍色手機1支、原廠快充頭1個、空壓殼5個 (價值3萬5000元) 同上 5 劉思筠 陳筱婷 (均提告) (附註:此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 李英碩於上開編號4所示時間與陳筱婷以臉書聯繫購買手機及配件商品後,又於110年1月22日以臉書暱稱「Andrea Zhang」傳訊息予陳筱婷,告知已匯款並佯稱欲以7萬元加購「IPHONE 12PRO 128G」金色手機2支、太樂紛手機殼2個、及空壓殼4個等商品云云;復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陳怡君」在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刊登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訊息,適劉思筠於110年1月22日看到此訊息,即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與之聯繫,致陷於錯誤而以7萬元購買,並依指示110年1月22日17時50分、18時41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4萬元至右開陳筱婷帳戶內。 ⑵ 陳筱婷確認收到匯入款項後,即依李英碩告知將上開手機等商品,寄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收件人:吳宜琳),李英碩於110年1月25日至該處管理室領取,以此方式詐得陳筱婷所販售之右開商品。 ⑶ 嗣陳筱婷得知帳戶遭警示、劉思筠未收到精品包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同上 IPHONE 12PRO 128G金色手機2支、太樂紛手機殼2個、及空壓殼4個 (價值7萬元) 同上 附表四、人證 111年度審訴字第60號卷宗《下稱起訴卷》 111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卷宗《下稱追加卷》 編號 證據名稱 起訴卷出處 追加卷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洪溥駿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第33-34、39-42頁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又甄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第51-5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第59-6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婷羽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第65-66頁 5 證人彭婉瑜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第79-81頁 6 證人李思穎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第95-98、 105-106頁 7 證人薛智鴻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第115-116頁 警卷第425-426頁 8 證人張貿雄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第125-127 、139-141頁 警卷第399-401 、411-412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官書吟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第231-232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溫慧君於警詢之供述 他卷第239-241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芯於警詢之供述 他卷第265-266頁 12 證人即被害人賓涵於警詢之供述 他卷第275-277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瑩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第285-287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郭舜凱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第293-295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鄒信忠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第311-315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蔡哲瑜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第339-343頁 17 證人何佳芸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第755-759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羅阡慈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79-81頁 19 證人楊家絡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175-179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顏芝玲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181-183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瑜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219-220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婷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233-235頁 23 證人王唯真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357-361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孫楷傑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435-437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王虹婷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517-519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筠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541-543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黃嫚瑩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559-560頁 附表五、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起訴卷出處 併案卷出處 追加卷出處 1 監視器畫面照片(領取洪溥駿、陳怡婷、郭舜凱等寄出之包裹) 警卷第19-22頁 警卷第77-80頁 警卷第77-80頁 2 被告李英碩提供與「學家外貿推廣」的交易紀錄 警卷第23頁 警卷第81頁 警卷第81頁 3 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25-31 、37-41頁;偵一卷第59-62頁 警卷第83-89、93-99頁 警卷第83-89、93-99頁 4 告訴人羅阡慈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資料、FB網頁擷圖、對話紀錄 警卷第82-98頁 警卷第462-478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阡慈、鄭婷羽、官書吟、溫慧君、陳文芯、賓涵、王珮瑩、郭舜凱、蔡哲瑜) 警卷第99頁;他卷第77、237、243、267、281、288、296-297、363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鄒信忠) 他卷第316-317、318頁 警卷第136-138頁 7 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至牙醫診所看診) 他卷第17頁 8 告訴人洪溥駿提供之手寫單據、icat網路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宅急便出貨網頁、對話擷圖、交易明細 他卷第35-37、43-49頁 警卷第267-269、275-290頁 9 被害人劉又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他卷第55頁 警卷第585頁 10 告訴人陳怡婷提供之宅急便出貨網頁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宅配單據影本 他卷第61-63頁 警卷第259-261頁 11 告訴人陳怡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263-264頁 12 告訴人鄭婷羽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他卷第67-75頁 警卷第569-577頁 13 彭婉瑜指認監視器畫面照片、刑案照片 他卷第83-84頁 警卷第387-388頁 14 彭婉瑜提供之FB、LINE對話擷圖 他卷第85-91頁 警卷第389-395頁 15 李思穎指認監視器畫面照片、宅配單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卷第99、 107-113頁 警卷第365-371、377頁 16 薛智鴻指認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提供之進、銷貨單、現金支出傳票 他卷第117-121頁 警卷第427-431頁 17 張貿雄指認監視器畫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提供之對話擷圖 他卷第129-136、143-149頁 警卷第403-409、514-422頁 18 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暱稱「LIN LIN」個人網頁登入紀錄 他卷第151-195頁 19 手機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資料 他卷第197-200、211-216頁 20 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 他卷第201-204頁 21 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次數分析 他卷第209頁 22 告訴人官書吟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他卷第233-235頁 警卷第453-455頁 23 告訴人溫慧君提供之對話紀錄 他卷第245-263頁 警卷第487-505頁 24 告訴人陳文芯提供之網路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他卷第270-273頁 警卷第512-515頁 25 被害人賓涵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他卷第279-280頁 警卷第593-594頁 26 告訴人王珮瑩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他卷第289-292頁 警卷第603-606頁 27 告訴人郭舜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出貨資料擷圖 他卷第299-310頁 警卷第117-128頁 28 品牌設計行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129頁 29 告訴人鄒信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出貨資料、對話紀錄 他卷第321-338頁 警卷第141-158頁 30 告訴人鄒信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9-173頁 31 告訴人蔡哲瑜提供之對話紀錄、出貨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他卷第345-355頁 警卷第297-307頁 32 仕城通訊行之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 他卷第359-361頁 警卷第311-313頁 3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17-327頁 34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購物資料(吳宜琳、孫楷傑)與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卷第329-333頁 警卷第329-333頁 3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辨軌跡一份 他卷第617- 618頁 36 何佳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提供之對話紀錄 他卷第761-773頁 警卷第341-353頁 37 本院調解筆錄(溫慧君、鄒信忠、洪溥駿、郭順凱)1份 本院卷第87、109-119頁 38 本院調解筆錄(官書吟)1份 本院卷第159-161、169-170頁 39 本院調解筆錄(陳文芯、王珮瑩)1份 本院卷第189-191、197- 198頁 40 刑事陳述意見狀一份(洪溥駿) 本院卷第211頁 41 Facebook Messenger「Andrea Zhang」與「陳依伶」對話紀錄 警卷第11-26頁 42 Facebook Messenger「Andrea Zhang」與「Yang Smith(六杯醉)」對話紀錄 警卷第27-41頁 43 Facebook Messenger「Andrea Zhang」與「Zhi-ling Yan(顏芝玲)」對話紀錄 警卷第43-47頁 44 監視器畫面(領取被害人陳筱婷寄出之包裹) 警卷第59頁 45 楊家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03-218頁 46 告訴人黃思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221-222頁 47 告訴人黃思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警卷第189-201、223-230頁 48 告訴人陳筱婷提供之匯款紀錄、出貨資料、對話擷圖 警卷第239-249頁 49 告訴人陳筱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51-255頁 50 告訴人孫楷傑提供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吳宜琳」刊登販售Mac電腦之貼文、及與「吳宜琳」之對話擷圖 警卷第439-447頁 51 告訴人王虹婷提供之「陳怡君」在「二手名牌保真社」上之訊息、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520-527頁 52 告訴人顏芝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185-187、535-537頁 53 告訴人劉思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545-557頁 54 告訴人黃嫚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561-562頁 5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思瑜、陳筱婷、孫楷傑、王虹婷、顏芝玲、黃嫚瑩) 警卷第231、237、448、528-529、539-540、564頁 附表六、被告 編號 證據名稱 起訴卷出處 併案卷出處 追加卷出處 1 被告李英碩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警卷第3-18頁;偵一卷第9-11頁;聲羈卷第17-27頁;本院卷第91-97、201-209頁 警卷第61-76頁 警卷第1-9、51-58、61-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