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政洋、莊啟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政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啟義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合併審理),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1號、第5298 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753號、第92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啟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9、編號10所示通訊設備;附表一編號4、編號5、附表九編號1所示現金;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莊啟義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暨(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陳耀華、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以上5人前經本院同案判決後,已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黃志生、涂宏德(以上2人已經本 院同案第二審判決確定)、顏旭懋(本院另案審理中)、李 冠宏(另案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行為如下: ㈠莊啟義為漁船船長,與經營漁業之東港籍漁船「祥湧6號」( 編號OOO-OOOO號,下簡稱祥湧6號)船東陳耀華為朋友。因 顏旭懋有意藉漁船走私方式運輸毒品入台,經黃志生引介陳耀華後,繼而由陳耀華再引介莊啟義加入。顏旭懋、黃志生、陳耀華與莊啟義於民國110年2月至4月間,多次商洽運輸 毒品相關事宜後,共同謀議,由莊啟義負責駕駛其所有之「漁百財9號」漁船出港載運毒品,陳耀華提供上開其所有之 「祥湧6號」漁船作為掩護、監督,顏旭懋則以投資該兩艘 漁船名義及負擔修繕、補給等費用之方式出資,黃志生、陳耀華並分別負責居間聯繫顏旭懋、莊啟義,由黃志生將顏旭懋供運輸毒品之資金轉交陳耀華、莊啟義等人。運毒期間莊啟義以附表一編號3、9、10所示手機與陳耀華、黃志生(二人持用之手機各如附表七編號1、2、附表十編號4所示)等 人聯繫,並應允付給黃志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報酬 。 ㈡前開謀議既定,顏旭懋除依序於110年2月間,透過黃志生轉交而付給陳耀華現金400萬元;於110年3月24日,在位於高 雄市之淺酒熱炒店再交付陳耀華現金180萬元,作為「漁百 財9號」即前述供運輸毒品使用漁船之修繕費用以外。為付 給莊啟義作為運輸毒品之費用,並先於110年4月23日,在坐落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微風越南小吃」,將400萬 元交予黃志生,再由黃志生與陳耀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千旅社」將該筆前金款項交予莊啟義。莊啟義 則以供處理兩船出海之油料、補給等事宜為由,將其中200 萬元交付陳耀華(包括清償此前為繳納醫藥費所借20萬元,及實際供支付費用之180萬元)。嗣顏旭懋為付足莊啟義運 輸毒品之前金,復於110年4月26日,在顏旭懋設在雲林縣之服務處將720萬元交予黃志生。由黃志生與陳耀華一同前往 上述「大千旅社」,將該前金款項交予莊啟義。莊啟義至此因取得運輸毒品之部分酬金1,120萬元(400萬+720萬=1,120萬),始應允出港。然因「漁百財9號」漁船尚未修繕完畢 ,莊啟義、陳耀華遂改以「祥湧6號」漁船運輸毒品入境, 並仍由莊啟義擔任船長。 ㈢莊啟義於110年4月28日帶同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DAIMAN、IWA NGUNAWAN、GALIH DWI PRADANA(以下簡稱3名印尼籍勞工)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下稱鹽埔漁港)報關出港後,即依顏旭懋、陳耀華之指示,將「祥湧6號」駛往北緯19度30 分、東經118度0分,即距離東沙島東南方約90浬處海域,自不明船舶接駁以麻布袋分裝38袋(原審判決誤載為30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重約623公斤,純度79%)至「 祥湧6號」漁船後,返航臺灣。並於110年5月10日晚間10時19分,駛入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以此方式走私、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惟莊啟義申報入港後,即向陳耀華表示在未取得全額報酬前,不願下貨,並要求見到顏旭懋。經陳耀華轉由黃志生傳達後,顏旭懋乃前往坐落屏東市之阿曼汽車旅館與莊啟義商談,議定由顏旭懋於翌日清晨先行派人取走甲基安非他命4袋供變現。旋於110年5月11 日6時52分許,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鹽埔漁港「祥湧6號」停泊處,與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耀華接頭後,由陳耀華授意上 開不知情之3名印尼籍勞工將甲基安非他命4袋交予該男子後,即與該男子均駕車駛離。 ㈣待莊啟義於110年5月11日9時16分前某時,將「祥湧6號」駛往鹽埔漁港製冰場附近停靠。於110年5月11日9時16分許, 即有洪凱祥駕駛粘元榤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冠廷駛往「祥湧6號」停泊處附近,經洪凱祥與陳耀 華在該處會面後,由洪凱祥駕車靠近「祥湧6號」,陳耀華 則在旁指揮前開3名印尼籍勞工,開始接續搬運裝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共16袋,至洪凱祥所駕上開車輛。嗣滿載後,即由洪凱祥駕駛並搭載郭冠廷先將該等毒品運至屏東縣○○鎮○○○路前,並搬上由粘元榤駕駛其租得之車號0 00-0000號冷凍貨車後,換手由郭冠廷駕駛原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凱祥,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再次駛回鹽埔漁港,接續由3名印尼籍勞工搬運裝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11袋上車。惟因鹽埔漁港安檢所人員見洪凱祥、郭冠廷等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洪凱祥、陳耀華等人見狀立即駕車逃逸,倉皇中因後車箱未及關閉而掉落麻布袋1袋在地(僅載運10袋離去)。嗣警方當場查獲莊啟 義並依法搜索「祥湧6號」後,扣得含上開經掉落者在內之 甲基安非他命共8袋(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 物),及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物;繼而又循線擴大 調查而另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 ㈤李冠宏因得悉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事跡敗露,為求隱匿該等毒品,旋通知陳俊嘉另外再租一輛自用小貨車,以接駁洪凱祥載運之毒品。陳俊嘉即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46分,持附表三編號13、17所示手機(含網卡),以通訊軟體撥打涂宏德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手機,指示涂宏德前往彰化縣○ ○市○○路上之「○○出租店」,以涂宏德名義承租車號000-000 0號藍色小貨車,並由涂宏德駕駛上開藍色小貨車搭載陳俊 嘉至彰化縣○○鄉○○橋旁小路等候接駁洪凱祥、郭冠廷、粘元 榤等人所載運之毒品。 ㈥洪凱祥、郭冠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漁港駛離後,即取道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至彰化埔鹽交流 道下匝道,與粘元榤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冷凍貨車會合。3人再進而至彰化縣○○鄉○○橋旁,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藍 色小貨車之陳俊嘉、涂宏德接頭,旋共同將上開共26袋毒品搬到涂宏德駕駛、並搭載陳俊嘉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上。隨後,洪凱祥為圖湮滅跡證,並指示粘元榤於110年5月11日12時18分至建泰五金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以清理車號000-0000號冷凍貨車;洪凱祥、郭冠廷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車多樂自助洗車廠,清理渠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完畢後,3人始分別駕 乘上開兩車至臺中市○○區○○○街某處停放。嗣為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O段OOO號逮捕洪凱祥、郭冠 廷、粘元榤,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㈦陳俊嘉與涂宏德取得上開26袋毒品後,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 時22分許,駕駛OOO-OOOO號藍色小貨車,暫時停靠在彰化縣○○鎮○○路O段OOO巷O弄與○○路O段OOO巷路口旁,等候李冠宏 及其妻即不知情之人林余姿(第一審判決無罪,現本院另案審理中)前來接駁,旋由李冠宏、林余姿分別駕駛此前李冠宏授意由陳俊嘉、涂宏德租用如附表十一編號4之車號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車號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各載 運9至10袋、6至7袋毒品,共同運送至李冠宏以其不知情之 母親名義承租之彰化縣○○鎮○○巷000○00號租屋處藏放。為免 東窗事發,李冠宏接駁前開毒品離去後,隨即指示陳俊嘉、涂宏德將上開車輛另駛往僻靜小路。旋由涂宏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搭載陳俊嘉駛往彰化縣○○鎮○○○路、○○ 巷及○○巷口,等候李冠宏、林余姿。待至110年5月11日下午 3時2分許,林余姿、李冠宏又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與陳俊嘉、涂宏德會合後,由李冠宏、陳俊嘉、涂宏德將所餘9袋毒品搬運至前述李冠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福斯休 旅車上;陳俊嘉則改搭乘林余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共同返回前開彰化縣○○鎮○○巷000○00號租屋處 藏匿該所餘毒品。涂宏德則另駕駛車號000-0000藍色小貨車前往租車行還車。 ㈧李冠宏取得上開毒品後,旋即連繫陳俊嘉將部分毒品交付其餘毒品買主,陳俊嘉即另夥同其知情之友人粘哲銘(本院另移送檢察官偵辦),由粘哲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俊嘉,於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共同載送約11袋毒品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關西交流道下方(即新竹 縣關西鎮某處),將毒品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㈨嗣經警方循線於110年5月15日拘提陳俊嘉、涂宏德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又於110年5月20日拘提陳耀華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後於110年6月21日執行搜索,在陳耀華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居所扣 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迄於110年9月27日拘提黃志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啟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㈡第267頁至第26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不具供述證據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啟義就其前揭時地與陳耀華、黃志生、顏旭懋等人共同謀議,並負責駕駛上開漁船出海私運甲基安非他命38袋(即在「祥湧6號」漁船之現場查扣8袋,及先後經載離之4袋、16袋、10袋[11袋-1袋])入港,繼而由其他共犯接手 將毒品載離運往各地等犯行,除其中關於莊啟義自己實際獲得金額部分之事實外,均已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與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生、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就前揭全案之犯罪事實自白暨證述綦詳(偵聲卷㈠第25頁、第40頁、第43頁;偵聲卷㈤第28 頁;聲羈卷㈢第24頁、第30頁;原審卷㈠第44頁、第50頁、第 58頁、第186頁、第200頁、第210頁;原審卷㈡第202頁;原審卷㈣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㈤第110頁、第120頁;原審卷 ㈥第90頁、第300頁、第308頁;原審卷㈧第30頁、第66頁;本 院卷㈠第160頁、第255頁、第290頁;本院卷㈡第285頁;本院 卷㈢第82頁、第158頁、第243頁)。復經證人即大千旅館房務主管謝美華、證人即被告莊啟義之姪女謝素昧於警詢時;證人即船員DAIMAN、IWAN GUNAWAN、GALIH DWI PRADANA、 證人吳學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㈠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67頁至第275頁;偵卷㈠第136頁至第143頁、第144頁至 第147頁、第295頁至300頁;偵卷㈢第83頁至第86頁、第95頁 至第98頁;偵卷㈦第329頁至第335頁、第341頁至第343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05.11、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 分署第五岸巡隊110.05.11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受執行人:莊啟義)(警卷㈠第17頁至第31頁、第3 3頁、第3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05.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05.11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受執行人:粘元傑、洪凱祥、郭冠廷)(警卷㈡第195 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 字第659號搜索票110.09.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09.27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 :黃志生)(警卷㈢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05.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05.15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陳俊嘉)(警卷㈣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 .05.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05.15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陳俊嘉)(警卷㈣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10.05.15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陳俊嘉)(警卷㈣第65頁至第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05.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05.15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涂宏德)(警卷㈣第169頁、第 171頁至第1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06.22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謝素昧)(警卷㈤第233頁至第23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 字第390號搜索票110.06.17、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10.06.21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謝素昧)(警卷㈩第891頁、第893頁至第89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110.05.20、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110.05.20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耀華)(警卷㈧第153頁、第15 5頁至第1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05.15、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05.19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陳俊嘉)(警卷㈣第63頁、警卷㈧第593頁至第59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110.06.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06.21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洪順正)(警卷㈨第403頁、 第405頁至第40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09.28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黃志生) (警卷㈨第505頁至第50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 搜字第390號110.06.17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06.25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 人:陳姿蓉)(警卷㈩第1109頁、第1111頁至第1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06.21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謝美華)(警卷㈢第99頁至第1 0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06.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110.06.21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受執行人:林秋燕)(警卷㈤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 第1413號)(警卷㈨第549頁至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第1495號)及扣案物 照片(偵卷㈦第117頁至第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第1617號)及 扣案物照片(偵卷㈦第127頁至第132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署扣押物品清單(110安保361號)(原審卷㈢第147頁至第15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署扣押物品清單(110安保228號)(原審卷㈣第115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11成保管275、297 號)(原審卷㈣第207頁至第214頁、第215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南大贓96號)(原審卷㈥ 第5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11成保管76 號)(原審卷㈧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 11保5545號)(本院卷㈡第157頁至第161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1保5543號)(本院卷㈢第99頁)、扣案物品照 片(原審卷㈢第239頁至第317頁、原審卷㈣第133頁)、我國 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專用)(警卷㈠第103頁) 、內政部移民署外國籍船員名冊(警卷㈠第105頁)、內政部 移民署外籍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警卷㈠第107頁)、東港籍 祥湧陸號(OOO-OOOO)漁船基本資料暨進出港紀錄(警卷㈠第1 0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警卷㈠第111頁)、船 舶登記證書(警卷㈠第113頁)、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警 卷㈠第115頁)、中華民國船舶檢證書(警卷㈠第117頁)、船 舶檢查記錄(警卷㈠第119頁)、船舶檢查記錄簿(警卷㈠第1 21頁至第13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港區監視系統(6-1號機、東隆加油站加冰場正下方)對「祥湧6號(OOO-OOOO) 」漁船監控影像畫面截圖(警卷㈠第133頁至第18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鎮○○○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時間:2 021/05/11)(警卷㈠第187頁至第193頁)、現場蒐證照片( 警卷㈠第195頁至第221頁)、110/05/11黃志生至祥湧6號漁船取走4袋毒品監視器影像時間軸之影像畫面截圖(警卷㈠第 291頁至第301頁)、110/05/11陳耀華於碼頭現場監控毒品 下船迄海巡人員盤查時逃離現場時序時間軸(東港5-2&6-1監視影像)(警卷㈠第303頁至第351頁)、洪凱祥手機資料翻拍(警卷㈡第109頁至第113頁)、郭冠廷手機資料翻拍(警卷㈡第115頁至第118頁)、員警製作之110/05/11(蒐證資 料)(警卷㈡第119頁至第130頁)、東港籍祥湧陸號(OOO-O OOO)漁船基本資料暨進出港記錄(警卷㈡第131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存摺(000000000000)影本(警卷㈢第35頁)、警方製作之110/4 /28船長莊啟義、陳耀華、志忠(黃志生)祥湧6號漁船旁參事監視器影像時間軸(警卷㈢第119頁)、陳耀華被查扣手機 畫面擷圖(警卷㈢第173頁至第266頁)、被告莊啟義被查扣之記事本-船具用品紀錄(警卷㈢第273頁)、陳俊嘉指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OOO-OOOO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永鑫汽車中古買賣、裕烽國際租賃名片之照片(警卷㈣第23頁至第31頁)、偵辦陳俊嘉涉嫌毒品搜索照片及查扣毒品照片(警卷㈣第75頁至第84頁)、本票三張及匯款條七張影本(警卷㈣第85頁至第95頁)、陳俊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鹿港鎮農會、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存摺面及內頁影本(警卷㈣第97頁至第143頁)、涂宏德手機畫面翻拍(警卷 ㈣第177頁至第183頁)、[附件1-22]陳耀華查扣手機LINE通話內容及通訊錄(警卷㈤第23頁至第28頁)、110/05/11碼頭 現場監視影像(東港5-2&6-1)(警卷㈤第29頁至第55頁)、 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㈤第57頁至第69頁)、中義帳帳冊明細;「中義帳」船隊組織結構(警卷㈤第71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附件1-17]莊啟義與陳耀華LINE對話內容(警卷㈤第83頁至第174頁)、船具用品 紀錄及筆記本(警卷㈤第203頁至第228頁)、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漁船進出紀錄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修改)(警卷㈤第239頁至第240頁)、警方蒐證畫面(東意大樓)(警卷㈥ 第85頁至第130頁)、[附件1-13]陳佑維、黃冠智東意大樓 、李冠宏、林余姿景賢路(住處共50頁)(警卷㈥第133頁至 第138頁)、被告莊啟義所有Galaxya525G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警卷㈦第21頁至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㈧第33頁至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53915號鑑定書(警卷㈧第41頁至第46頁)、扣押物品領據(警卷㈧第405頁、第473頁、第477頁、第4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㈧第479 頁)、警方製作之「祥湧6號」漁船走私毒品案前金尾款收 取時序圖(依時序表整理LIME對話)(警卷㈨第5頁至第9頁) 、[附件1-16]陳耀華、莊啟義運毒細節圖說(LINE對話解說)(警卷㈨第151頁至第153頁)、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警卷㈨第154頁)、港口即時影像(警 卷㈨第155頁至第156頁)、[附件1-3]「祥湧陸號」(CT4-25 62)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暨0000000、0510出港載運毒品經緯度(警卷㈨第173頁至第180頁)、金流資料(警卷㈨第201頁 至第249頁)、被告陳耀華金流流向圖(警卷㈨第251頁)、[ 附件7]莊啟義贓款流向資料(警卷㈨第424頁至第433頁)、陳耀華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暨明細(警卷㈨第751頁至第753頁)、陳耀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暨明細(警卷㈨第755頁)、東港區漁會110年6月10日東區漁信字第1100012762號函暨所附陳耀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㈨第75 9頁至第769頁)、陳耀華之東港區漁會活期存款存摺暨明細(警卷㈨第771頁至第77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俊嘉等人涉走私毒品案)(警卷㈩第602頁至第619頁)、被告莊啟義等人涉毒品走私案現場蒐證相片(警卷㈩第1089頁至第1093頁)、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㈩第1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偵卷㈠343頁至第347頁)、陳耀華與被告莊啟義LINE對話擷圖(偵卷㈠355頁至第446頁)、職務報告暨所附扣案之毒品照片(偵卷㈡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附件1-15]「祥湧陸號」(OOO-OOOO) 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 (偵卷㈢第53頁至第54頁)、[附件1-22]陳耀華查扣手機LIN E通話内容及通訊錄(偵卷㈤第39頁至第42頁)、證人林秋燕 查扣手機通訊內容擷圖(偵卷㈤第43頁至第46頁)、警方查扣物品「獨孤九劍筆記本」(偵卷㈤第55頁至第62頁)、[附 件1-4]0000000-祥湧6號漁船走私毒品案車行軌跡路徑影像 (共54頁,0000000)(偵卷㈤第141頁至第162頁)、陳耀華 手機畫面擷圖(偵卷㈤第315頁)、陳俊嘉之大額金流匯出匯 入資料(偵卷㈥第149頁)、行車紀錄器擷圖及譯文(偵卷㈦ 第227頁至第242頁)、屏東縣○○鄉○○路google街景圖(偵卷 ㈦第243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偵卷㈦第295頁至第 305頁)、陳耀華匯款紀錄表(偵卷㈧第2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1年4月6日偵查報 告(偵卷㈧第477頁至第479頁)、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比對紀錄(偵卷㈨第261頁至第331頁)、林余姿與李冠宏w echat對話截圖(紀錄只到110年2月9日)(偵卷㈨第341頁、 第343頁至第36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5日 屏檢介崗110偵5111字第1109043622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110年8月23日屏警鑑字第11035350500號函所附「粘元榤 等涉毒品案」DNA鑑定書1份(原審卷㈠第277頁至第283頁)、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原審卷㈡第69頁至第80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1年2月21日南五隊字第1111001143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祥湧6號漁船停泊 示意圖(原審卷㈡第93頁至第10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111年3月2日漁二字第1111251717號函暨所附漁船歷史 購油紀錄、補充漁船用油書及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原審卷㈡第109頁至第11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1年3月7日南五隊字第1111001668號函(原審卷㈡ 第133頁至第13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3月22日漁二字第1111253416號函暨所附「祥湧6號」漁船(CT4-2562)自100年起迄今之進出港、漁船名冊及歷來漁獲資料(原審卷㈡第175頁至第18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職務報告、隨身碟(原審卷㈡第261頁至第2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原審卷㈢第219頁至第237頁)、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1年3月28日職務報告暨附件一至九(原審卷㈥第125頁至第126頁)、祥湧6號基本資料(原審卷㈥第153 頁至第170頁)、祥湧6號近3年進出港紀錄表(原審卷㈥第17 1頁至第177頁)、東港區漁會111年3月21日東區漁字第1110010959號函(原審卷㈥第179頁至第183頁)、祥湧6號(OOO- OOOO) 號漁船VMS航跡紀錄圖說(110.0000-00M110.0000-0000)(原審卷㈥第185頁至187頁)、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照片及出租紀錄表(偵卷㈧第447頁至第455頁、第509頁至第51 5頁)、原審111.06.06勘驗筆錄暨照片(原審卷㈦第15頁至1 9頁、第20頁、第28頁、第95頁至第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6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067700 號函暨偵查報告2紙(原審卷㈦第159頁至164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0日屏檢介崗110偵9505字第1119015284號函(原審卷㈧第12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4月27日刑偵八(六)字第1110041535號函暨所附光碟一片 (内含偵查報告及附件資料)(原審卷㈧第123頁至第128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38袋雖未經全部扣案,然依前引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報告所示,扣案於查獲時尚未經分裝之8袋毒品,各袋重量最輕15.255公斤 (編號5-1至5-15各小包合計)、最重25.5公斤(編號3-1至3-25各小包合計),共計約173公斤,純度79%。則若依最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即以其最輕重量(扣除小數)約每袋15公斤,計算其餘未經(完整)扣案之30袋毒品(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自其他共犯處查獲時已經分裝部分)重量為450公斤,則本案經運輸入境之毒品總重量即約為623公斤(173公斤+450公斤)。綜上而言,被告莊啟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運輸、走私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均足供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莊啟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前揭時地因本件犯行而先後自顏旭懋取得400萬元、720萬元,共計1,120萬元之事實,然辯稱:該等款項已因發給公司、陳耀華及 買儀器等用途而全部用掉云云(本院卷㈡第273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以書面列出其所稱各項金額之流向及算式(本院卷㈡第425頁),繼由辯護人以書狀說明其明細包括:⑴先後向 陳耀華交付①80萬元、②50萬元、③400萬元(含「買船230萬 元,漁百財號,150萬給船長,20萬元船長醫藥費」)、④80 萬元(購買漁百財號之漁具)、⑤300萬元,⑵退還船長「吳 全一」(對照被告歷次陳述意旨,應係「吳學一」之筆誤)210萬元(本院卷㈡第421頁、第422頁)云云。然此所辯,除 與證人陳耀華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而證稱:僅曾收得莊啟義交付200萬元之費用(原審卷㈣第22頁 、第24頁)、於警詢中就莊啟義交付該200萬元之原因陳稱 :他有向我借20萬元去繳醫藥費的18萬元,其他的款項都是他請我幫他處理船隻的相關費用(警卷㈨第142頁)等語,及 證人吳學一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偵卷㈦第342至第 343頁)迥然不符;而證人黃志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錢全 部都莊啟義收下;第一次拿400萬元,第二次拿720萬元;伊只知道全部的錢交給莊啟義;伊不知道陳耀華有無從莊啟義處拿一些錢(原審卷㈦第74頁、第79頁、第80頁)等語之外。衡情,姑不論依證人陳耀華於警詢中,就警方提示卷附與莊啟義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時,即已指明:「上述內容就是在討論此次走私毒品案的前金,莊啟義堅持要拿夠他的酬勞1,000萬元才願意出航。」(警卷㈨第144頁)。茲依上開被告莊啟義用為辯稱係付給陳耀華之項目中,不僅將自己用為支付、償還此前因就醫而借用之20萬元還款列入,猶列有所謂以230萬元向陳耀華買船,而購買標的卻是前開原本就屬 被告自己所有漁船「漁百財號」之費用等情,已有可議。今查,本件苟如被告所述,其因應允出海載運毒品而先行向顏旭懋收取之1,120萬元,果真全部(80萬元+50萬元+400萬元+80萬元+300萬元+210萬元=1,120萬元)用於付給陳耀華及 用為遂行本件犯行而支付之其他費用,乃被告竟願在全未收得報酬或任何安家費用之情形下,仍以70餘歲之高齡、並強拖原已罹患嚴重心臟疾病等宿疾,甚至如證人陳耀華於警詢中所述,於出海後尚需他人另行送藥救急之病體(后詳),更甘冒海上風浪及親身面對兇惡無常之國際毒梟,乃至於因失風被捕而獲判重刑等諸多風險,搏命駕船出海接駁、走私大量毒品,凡此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明其上開所稱款項之流向云云為由,再次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陳耀華到庭作證。然該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到庭作證如上,並經被告委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就上開所稱待證事項相關之事實證述綦詳,自已無再為傳訊之必要(關於聲請傳喚其他證人部分之說明,后詳),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啟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構成要件客體定性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均為依法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於101年7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1年7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著有規定,依法不得私運進口(原審判決事實欄誤引101年修正前施行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及其內容,尚不影響法條之適用,應予更正)。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莊啟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07號判決參照)。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啟義就前揭犯行,與陳耀華、黃志生、顏旭懋,乃至於分擔繼續實行後續運輸行為之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李冠宏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啟義以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建立之犯罪支配及分工,共同遂行一個整體運輸毒品進口並運往各地之行為,觸犯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審理依據之說明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經起訴後,在原審審理中又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753號、第9231號移送併辦,經核 該併案部分與被告莊啟義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不適用減、免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⑵被告莊啟義因前揭犯行運輸毒品入港後,於110年5月11日即為警在其船上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就此,被告在偵審中所持辯解及陳述之情形如下: ①於警詢及偵訊中,對其上開已經當場查獲之事實,均以欠缺主觀犯意為由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最初據告知係載運「中藥」,在海上接貨時,對方丟過來的袋子有破掉,伊才知道內包裝是「茶葉包」,但內容物伊不知道;伊並不知所載運者「居然」是毒品(警卷㈠第39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卷㈧第53頁、偵卷㈠第21 頁)云云。 ②嗣經起訴而移審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仍辯稱:110年4月28日伊開船出去是要接駁「茶葉包」跟「中藥」(原審卷㈠第66頁);直到靠在碼頭有相關人員來檢驗是毒品,伊才恍然大悟(原審卷㈠第67頁)云云。 ③於原審法院第一次(110年11月1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 依舊辯稱:伊有運輸毒品,但是是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伊以為是「中藥茶葉包」(原審卷㈠第243頁)云云。 ④及至原審法院第二次(111年4月1日)行準備程序期日,始 據被告逐漸鬆口而聲稱:到四月份時才發現錢拿那麼多,1,120萬元,伊就感覺不妙(原審卷㈡第215頁)云云。隨後於111年6月2日行延押訊問時,始坦承:伊出海之前陳 耀華跟伊說要載「安仔」(原審卷㈢第36頁)等語。 申言之,被告不僅於偵查中,均始終否認對本件運輸暨走私毒品犯行有主觀之犯罪認識及預見,即便至原審法院審理之初,亦仍持續執相同之辯解否認犯行。 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本案之偵訊筆錄中,擷取被告曾經陳稱:「如果是違禁品,我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偵卷㈠第22頁,110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一語,並據為辯稱被告於當時已經坦承犯行云云之依據。然依該次筆錄所記載之被告陳述全文,其上開經擷取之片段,係接續在被告辯稱:「有介紹人介紹我說可以出海載中藥,澎湖人常常跟大陸人走私交易,但我不知道這此(次)居然是毒品。」、「當初是跟我說要載的是中藥,結果居然是西藥,我也是迷迷糊糊。」云云之後所為。申言之,依被告該次陳述之本旨,係在辯稱其主觀上對所載物品之認識為「中藥」之前提下,面對檢察官質疑:「是否曾想過所載之物可能是『違禁品』」 時,仍堅不鬆口,乃以:「『如果』是『違禁品』,我願意接受 法律的制裁」云云(偵卷㈠第22頁)回應。依其所述,不僅是對檢察官所提(可能是違禁品)之客觀事實故作保留,乃採取以假設之語法(如果是)回應,藉此作態並延續自己所持——即便已經查獲,主觀上對查獲物之認識,仍僅止於檢警 所轉述——之態度外,對照其同次筆錄所述:「有介紹人介紹 我說可以出海載中藥,澎湖人常常跟大陸人走私交易,但我不知道這次『居然』是毒品。」(偵卷㈠第21頁)之意,尤在 營造其主觀上對於該物為毒品之事實感到錯愕、儼然完全出乎意料以外之形象,並全然排除在主觀上對其物有毒品之預見使然。自堪認定其上開即便以附假設條件(如果是)所為回應之內容,仍只是避重就輕而表示——若因不慎而有載運「 違禁品」情事,則願受相關之(行政)處罰——而已,並無任 何承認對運輸標的為毒品有預見或認識之意,至為顯明。 ⑷此外,辯護人雖又以被告於110年5月15日之警詢筆錄中,曾有向提問人答稱:「陳耀華就是叫我出海去載毒品茶葉包的上手。」(警卷㈦第4頁)一語之記載,並仍以此辯稱被告於 警詢中曾經自白云云。然依其擷取片段以下所接續之被告辯詞,既仍係故作無辜而指稱:「我有聯繫陳耀華,因為是他叫我載這些茶葉包,所以我希望他能出來投案把事情講清楚。」(警卷㈦第5頁)云云,而同日稍後經檢察官訊問時,亦 延續辯稱:「他(陳耀華)一開始跟我說是運中藥,但我到了外海,一看發現是茶葉包,我對這個也是外行。《問:運中藥也是犯了懲治走私條例?》答:不知道,我不知道這是走私。《問:如果不是走私,需要偷偷摸摸,需要給經緯度在外海接泊?》答:中藥也是幾包而已。」、「我是勸他(陳耀華)要把這個案子說清楚」(偵卷㈢第20頁)云云。甚至同日稍後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法官訊問時,所辯仍是:「我承認(客觀事實),我一開始不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是海巡人員進港驗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才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一直以為是茶葉。」云云(聲羈卷㈡第23頁),辯詞一貫,並無轉折。是辯護人上開陳稱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云云,要屬斷章取義,無從採取。被告請求依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自 屬無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 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 參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同此意旨,不予詳列)。亦即,如其供出者就被告而言,並非本案毒品之提供者或具實質管領力之人,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 ⑵析言之,法治國係以正義為本質。法治國有效刑事司法之目的,亦在於實現正義、維護社會安全及秩序。又三權分立乃當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憲政組織架構,各有所司,不容僭越。現行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中對犯罪處罰之規定,就犯罪人於犯罪後有協助查獲他人犯罪或其他有助於社會秩序、刑事政策實現之作為,甚或關於事後悔悟之具體表現,原則上均僅能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參考,立法上並無可供減輕其刑之概括規定。是若有特別規定,為避免扭曲原本立法意旨、侵害立法者本於三權分立而掌有之立法選擇權,於適用時,自應遵循例外從嚴之原則、謹守立法目的並從嚴解釋,不得恣意擴大為之。今依前引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除包括「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之外,其間猶置以「因而」二字資為連結,即表明其成立除二項要件均必須具備之外,二者間猶須存在因果連結,缺一不可,斷無僅以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准予套用之理。否則,立法者原可直接定為「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又何需、甚至何至於贅加冗詞,橫加「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等要件。茲考其條文最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遑論免除其刑。否則,其參與諸此毒品犯罪之數人一有經查獲者,不分角色、不論分工,僅需一人供出一人,如抓交替、先講先贏,將參與同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僅僅涉及為供述者自己之犯罪提供助力之共犯(幫助犯),甚至在供述者自身即為犯罪始作俑者、率先取得並掌握毒品之情形,亦可將主、客觀要件上符合共同正犯之「下游」毒販,乃至於因其探問而被動為渠介紹交易管道之人供出,即均可一概獲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乃至於全然免除其刑之寬縱。凡此,不僅均與前述條文文義相左,並有侵害立法、毀敗三權分立憲政基礎之嫌,猶顯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 開宗明義所揭櫫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立法本旨不符,對於從根源遏止毒品之來源,全無實益。 ⑶被告莊啟義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本件警方係因其在警詢中之供述及配合,方才查獲共犯陳耀華、黃志生等人云云,據此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查,被告莊啟義於前揭日期為警查獲次日,即110年5月12日接受海巡署第五岸巡隊小隊長張宏遠製作筆錄時,雖已指述陳耀華即為向其洽談本次運輸行動之人,並表示:「一開始他是跟我說載中藥,我就信以為真,我也不知道是毒品。我看你們打開後外包裝的樣子,我一開始還以為是茶葉,後來是你們跟我說是毒品我才知道我被陳耀華騙了。」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2年6月14日南五隊字第1121004639號函暨附件小隊長張宏遠之職務報告、警詢筆錄(本院卷㈣第447頁至第4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7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3123700號函 暨附件分隊長吳欣儒製作之偵查報告、警詢筆錄(本院卷㈣第471頁至第453頁)在卷可按。然依本件被告莊啟義與前開其他共犯之主、客觀犯罪計畫及流程觀之,既為受顏旭懋之託,並由陳耀華、黃志生負責居中為渠等進行聯繫,而由被告莊啟義實際負責駕駛船舶出海取得毒品。則其毒品來源,自為最初在海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莊啟義載運返國之人無疑。反觀陳耀華、黃志生,甚至顏旭懋等人,不僅並非被告莊啟義本件犯罪運輸毒品之來源,亦非此前對該毒品有實質管領力之人。尤有甚者,渠事實上取得或接觸該等毒品之時空,猶在被告莊啟義之後,甚至是從莊啟義之手取得對毒品之管領及支配。性質上實與一般常見之出資或參與委託他人代為前往購毒、甚至要求對方更向他人調貨以提供自己需求者無異,自與前引規定所稱毒品來源之人,迥然不符。遑論於事後反而由被告莊啟義出面主張,以渠等為其犯罪運輸之毒品來源,自無可採。至於本件警方查獲共犯黃志生之緣由,與被告莊啟義之供述並無關連,猶已據前引二機關回覆之函文暨附件職務、偵查報告陳明在卷,更不待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所為之供述,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擴張解釋而 予援引、適用。此外,被告莊啟義據此進而請求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茲依被告莊啟義前開主 張之情節及依據,既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⑷至於被告莊啟義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喚前述承辦本案之司法警察張宏遠、吳欣儒到庭,以證述被告於警詢中向二人供述之內容。然依其所稱欲待二人證述者,既均為上開被告已經卷附警詢筆錄記錄之供述內容,其情節復均無從該當前引關於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而本院經函詢上開二名證人服務之機關,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並據回覆後,亦未見有其他為被告莊啟義所供出,而可能符合作為其毒品來源要件者之情資或訊息等情供查,此觀前引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函覆意旨自明。自無再行傳喚二名證人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今查,毒品之害,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 之時起,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正,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 其法定刑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在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新檢討時,依照最新民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後,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應之最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徒憑己意、未加審度即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作之依據。 ⑶本件依被告莊啟義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社會經歷,就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知之甚明。依證人即其姪女謝素昧於警詢中之證述意旨,其平日收支往來,亦均託由證人存提管理,甚至在前揭最初收得本案酬金之數月前,猶曾囑託代為匯款百餘萬元捐助地方廟宇(偵卷㈢第85頁),客觀上顯無因生活困窘而無以為繼之情事可言。乃其為獲取鉅額報酬,竟昧於良心而利用本身擔任船長多年之經驗及技能,接受其他共犯委託而參與自海上走私、載運數量龐大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犯罪,並於全案中負責駕駛漁船,扮演、分擔最為重要之角色,將前揭鉅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進口以戕害國人健康之犯行,惡性顯明。就犯罪動機及背景上,並無任何可資同情、憫恕或迫於無奈之情狀可言。茲被告莊啟義為本件犯罪時,雖已年高72歲,並罹患心臟宿疾等疾病,嗣於原審審理中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患不穩定性狹心症、適應障礙症、心臟裝置物植入及移植物所致之狹窄之初期照護、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未伴有心絞痛、高血壓性心藏及慢性腎臟疾病、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重度),有該院111年5月25日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第 251頁)在卷可參,復有諸多其在本案偵審程序中,經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署立澎湖醫院等各家醫院所出具,內載病名大致相同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憑證,可資佐憑,健康狀況欠佳。然姑不論其罹患諸此疾病之個人條件、客觀情狀,不僅於犯罪時即原已存在,並為被告自己所知之甚詳,甚至於前揭時地著手運輸而駕船出港後,尚因心臟病、高血壓發作而由其他共犯安排送藥,並於返回港口前,向共犯自稱:若未及時入港可能會死在船上云云等情,此據證人陳耀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91頁)。抑徵被告莊啟義因利慾薰心,面對鉅額財富,即便諸病纏身,仍甘於亡命犯險而不知自愛,遑論曾考慮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客觀上顯與迫於飢寒貧病乃鋌而走險,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迥然有別。是上開被告莊啟義身體健康不良之事實,於主觀上尚為其自己所毫不在意、愛惜,客觀上亦全然無礙其遂行本件高危險、高強度之重大危害犯罪行為,不論從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基礎上,均無從任其僅僅在犯罪經查獲後,反而用為搏取社會大眾之同情,資以投機求取寬典之理。是本件考量被告莊啟義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均難認為其犯罪具有值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專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莊啟義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並對被告莊啟義諭知沒收各該扣案及未扣案之物,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莊啟義於前揭時地因本件犯行而取得顏旭懋付予之款項後,曾以200萬元交付予陳耀華。然其中有20萬元係用為 清償此前因支付醫藥費,而向陳耀華借貸之欠款,業據證人陳耀華證述綦詳(詳前引警卷㈨第145頁),並與前引被告莊 啟義關於此部分所列支付項目之說明相合(本院卷㈡第422頁 ),性質上即屬已經被告莊啟義用於清償自己花費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以被告莊啟義上開交付之200萬元,均為託囑 共犯陳耀華修繕原計畫供運輸毒品使用漁船之費用,即有未合。㈡原審以本件被告所犯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並量處法定刑之上限無期徒刑。然就其量刑之依據,於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個人條件部分之審酌中,則僅簡略交代被告莊啟義為:「國小畢業,漁民,75歲,獨居,領老人年金」等語,就理由之說明是否堪當所量刑度,已非無疑。對於前述被告存在個人特殊不良健康狀況,並已明顯呈現於卷內之客觀事實,猶全未在量刑理由中作何說明、考量,亦嫌簡略。㈢原判決於理由欄既認定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現 金340萬元,係本件被告莊啟義之犯罪所得,並因寄放由謝 素昧保管而已經扣案之款項,卻未於主文欄一併宣告沒收,亦有矛盾。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莊啟義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卻未經原審判決一併論究為由,資為指摘,除未具體指明其主張將被告等人之犯罪組合,認為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依據,亦未就此部分所指犯行具體舉證證明,應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與被告莊啟義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亦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科刑 ㈠刑罰規範保護目的與法定刑對應關係之審酌 ⒈按刑事法之重要基本功能,係在保護法益、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並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刑法分則及其他刑事特別法所規定之各該具體犯罪,即在針對不同類型法益之保護及對侵害行為之處罰,並由立法者定以一定區間及種類之法定刑,以供裁判者為具體之審酌、裁量。申言之,法律對於所定各類型犯罪施予刑罰之目的,原本即立法者針對其行為侵害各該條文所保護法益而予處罰之需求及程度所設,則其裁量所依據者,自應對應於犯罪行為對各條文規範目的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態樣及危險為其本質基準,層次定位上並與其他在個案中供進一步細部考量之枝微因子迥然有異,首應確認。 ⒉前揭被告莊啟義經以共同正犯論究之罪責,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⑴前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保護之標的,既在於加強防止毒品擴散,並自運輸階段即予規範,提早阻斷其流通以杜絕濫用之危險。其危險一經出現,原不待進入個別施用者取得毒品之支配,甚至開始施用之程度,均已成立。是其整體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方式,及造成毒品在人類社會活動空間出現位移之範圍與距離,均與規範所防止毒品擴散及遭濫用危險之判斷直接相關,自應首先考量並居於量刑決定之重要地位。⑵後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保護者,既在防止管制物品進入國內、將可能侵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險來源扼阻於境外,並處罰破壞政府維護國家領域內秩序及邊境管制機制之行為,乃至於防止境外不法勢力藉由輸入特定之管制物品,以滲透、破壞我國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是其量刑除審酌個案中私運管制物品之動機、內容、性質、種類、數量及規模之外,並應著重其走私行為所採取之方式、手段,對於國家邊境管制物品進口機制所生破壞之程度,甚至其管制物品取得之地域、來源及情狀等因素。 ⒊本件被告莊啟義利用與其他共犯以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就整體而言,其實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種類為一般遭濫用情形嚴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之方式包括以漁船矇混、走私入港,及以車輛機動載運;數量共計不僅高達約623公斤、分裝為38個麻布袋,經驗得純質 淨重猶達到79%之譜(偵卷㈠第343頁至第347頁參照),精純 程度,顯非一般平常之技術、器材所能製成,來源及用心可議;依其總體數量、質量,若經擴散,對於人口、幅員均極為有限之我國而言,均足以造成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甚至國家安全之沉重打擊與危害;取得並開始運輸行為之地點臨近大陸地區,為大陸方面軍、公、民用船舶、艦艇活動密切、頻繁,我國國防實力、軍警人員均守護艱難、壓力沉重之海域;將毒品移入國內之運輸、擴散距離與範圍,包括臺灣附近數百浬海域之船舶載運,及散布於人口稠密、面積有限,全長僅400餘公里之本島陸地,北達新竹關西、中在彰化 一帶、南以屏東東港地區為起散點,化整為零於數百公里之空間及距離,滲透嚴重。依上開各罪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定位,情節極重,均應以最高法定刑度為量刑之基準。 ㈡其他量刑因子之審酌 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莊啟義此前除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外,前於108年間 曾因犯毀損罪,共三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199號(原審108年度簡字第1736號)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 行拘役50日確定,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 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除前開已於侵害刑罰規範保護目的與法定刑對應關係部分審酌之情節,不再重複評價以外。考量被告莊啟義在本案角色,係因具備多年駕駛漁船、擔任船長之技術及經驗,受其他共犯及幕後金主以重金邀請並委以重任,率同不知情之外籍漁工,駕駛漁船出海並直接與海外毒梟成員進行接頭、交貨,擔綱全案最重要並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工作,在本案位居犯罪之最核心地位,並獲有及經允諾前述鉅額報酬之利益。進而促成金主及其他多名共犯得以遂行陸上搬運、運輸及善後之工作。實現將各該數額之鉅量毒品自位在本島南部之屏東地區散布百餘公里,而運輸、擴散近半個臺灣至中部地區之彰化一帶,乃至於北部地區之新竹關西一帶,使毒品自南部登岸後,迅速向臺灣中部、北部大量擴散,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重,已該當最高度之非難,且迄今已有大量毒品未經查獲、無影無蹤,犯罪結果對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侵害甚鉅,難以言喻。 ⒊個人條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 被告莊啟義為37年OO月OO日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已年逾古稀。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獨居、子女均已培養送居國外,此前以駕駛漁船為業、曾經經營有500名船員規模之公 司,現領取老人年金等情。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因駕船出海運輸毒品入港,並在其船上經當場查獲而扣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人贓俱獲,客觀事實已無從掩飾後,尚於偵查中8次接受警詢、4次經檢察官訊問、2次經原審法院行羈押及延押審查訊問,乃 至於原審法院因移審行羈押人犯訊問及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期日,均始終以各種說詞辯稱係受騙參與運輸、以為所運貨物為中藥、茶葉,及至當場經警方查獲並起出毒品後,方才知悉受騙云云,已詳如前述。嗣經查獲已歷10餘月後,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因全部犯行已經其他共同被告坦承揭露而無所遁形,方才承認,客觀上均無從覺察其犯後迄今已有任何悔悟意思,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㈢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莊啟義之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莊啟義雖稱年事已高並罹患上開心臟宿疾等疾病,於本院審理時猶時而因健康狀況、或以就醫為由而未據到庭。惟其情形,既於被告犯罪時即已存在並時而發病,卻全未影響被告實行本件走私運輸毒品而為禍國家、民族之犯罪決意及遂行,足徵其上開個人條件於個案中,尚無可供特別評斷其罪責輕重之參考可言。茲依前所述,刑事法律之重要基本功能,係在保護法益、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並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刑罰之量處及諭知,除考量個案犯罪行為人主觀惡性之矯治之外,同時亦不得忽略刑法既有之教育功能。茲以犯罪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於實際入監執行,或其執行處遇之具體方式為何,原屬判決確定送執行時,由矯正機關本其專業之憑估以為裁量之事項,要非法院於論罪科刑之外所能代庖審酌。爰依被告本件犯罪之罪責為基礎,綜合考量前開一切情狀,認為應量處無期徒刑。又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無期徒刑者,原即應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而本件依被告為謀鉅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不顧自身健康、不畏海上風浪,及親身面對國際毒梟並進行交易之兇險,仍悍然鋌而走險親自駕船出海運輸鉅量毒品供戕害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依其人格傾向,顯難期待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犯罪性質,亦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相關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內容如所示)之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為純度79%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2 19頁至第237頁)。係被告莊啟義本件犯罪走私、運輸入境 而經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沾黏該成分且難以析離,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與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一併沒收銷燬之。又因鑑驗而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其他已經流出,而另在共犯陳俊嘉案件中經查獲渠繼而運輸、藏匿犯行部分之毒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已 於該案(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78號)陳俊嘉之判決中經宣告沒收銷燬並確定在案,為避免後續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不重複宣告,附此敘明。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手機、編號10所示衛星電話,及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布袋,均為被告莊啟義所有,並分別 供其與共犯陳耀華等人為實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而供聯絡及裝載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莊啟義供述在卷(原審卷㈣第59頁、第60頁、第62頁),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警卷㈦第24頁、偵卷㈠第355頁至第446頁、偵卷㈢第55頁至第8 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刑法所規定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 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 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判決如各附表所示其他之物經認為應宣告沒收者,均已經本院及第一審法院於同案其他共同被告之判決中宣告,於茲不贅,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濟。 ⒉被告莊啟義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有顏旭懋先後交付400萬元、 720萬元,共計1,120萬元之款項資為報酬之前金,是為其犯罪之所得,然其中經被告莊啟義交予陳耀華之200萬元部分 ,除20萬元係用為清償此前向陳耀華之借款,屬於被告莊啟義將所得用為自己之花費以外,其餘180萬元既經被告莊啟 義指示陳耀華用為修繕、整補漁百財9號漁船之費用(詳被 告陳耀華供述如警卷㈨第142頁、第145頁、原審卷㈣第25頁筆 錄所示),並已隨犯罪行為之進行而耗盡。是其除不再為被告莊啟義所保有外,依前述被告之年齡及健康等條件,如經本件判決後,仍再要求努力工作賺取以供執行,或自其其他財產予以追徵,不惟過苛,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所得之數額,自應予酌減。此外,扣除此部分以外之犯罪所得940萬元(1,120萬元-180萬元),自應予宣告沒收。是本件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即案發時自被告持有中扣得之現金;及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即被告莊啟義交予 證人謝素昧代為保管,而經謝素昧指出並提供警方扣案(偵卷㈢第85頁)之部分本案犯罪所得現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外。其未扣案犯罪所得5,871,000 元(9,400,000元-74,000元-55,000元-3,400,000元),並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港區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70包 莊啟義 原分裝於8袋(重量經逐包計算、累加如前文所示),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0包合計,原始淨重:199,702公克;純質淨重:157,764.58公克(詳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0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 2 祥湧6號漁船 (漁船統一編號:OO 0000000) 1艘 陳耀華 3 Suger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1) 1支 莊啟義 4 現金 7萬4000元 莊啟義 5 現金 5萬5000元 莊啟義 6 存摺 3本 莊啟義 1.許素華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0.莊啟義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0.莊啟義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 筆記本 1本 莊啟義 船具用品紀錄 8 契約 1份 莊啟義 債權讓與契約 9 realm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莊啟義 10 Iridium衛星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莊啟義 【附表二】(臺中逮捕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塑膠袋 1包 粘元榤 2 塑膠手套 1雙 粘元榤 3 抹布 1條 粘元榤 4 家具護理噴蠟 1罐 粘元榤 5 Iphone手機 1支 洪凱祥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 1支 郭冠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彰化縣○○鎮○○街000號O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苯甲酸 1包 陳俊嘉 毛重282公克 2 B2P 1包 陳俊嘉 毛重39公克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陳俊嘉 毛重1.6公克 4 不明粉色粉末 1包 陳俊嘉 5 不明粉色粉末 1包 陳俊嘉 6 殘渣袋 1個 陳俊嘉 7 一粒眠 516顆 陳俊嘉 8 磅秤(大) 1個 陳俊嘉 9 磅秤(小) 1個 陳俊嘉 10 磅秤(盒裝) 2個 陳俊嘉 11 夾鏈袋 1批 陳俊嘉 12 贓款 4萬5000元 陳俊嘉 13 IphoneSE 1支 陳俊嘉 IMEI:00000000000000(紅色) 14 IphoneSE 1支 陳俊嘉 IMEI:00000000000000(白色) 15 IphoneXS 1支 陳俊嘉 IMEI:0000000000000(金色) 16 Iphone6S 1支 陳俊嘉 未提供密碼 17 網卡 6張 陳俊嘉 18 封膜機 1台 陳俊嘉 19 無線電波探測器 1台 陳俊嘉 【附表四】(彰化縣○○鎮○○街000號前)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車鑰匙三菱汽車(OOO-OOOO) 1把 陳俊嘉 2 隨身碟 4個 陳俊嘉 3 一卡通 1張 陳俊嘉 4 匯款條 7張 陳俊嘉 5 本票 3本 陳俊嘉 6 存摺 5本 陳俊嘉 第一銀行*2、鹿港農會*1、中國信託銀行*1、元大銀行*1 7 筆記紙 2張 陳俊嘉 8 福斯汽車鑰匙(OOO-OOOO) 1把 陳俊嘉 【附表五】(彰化縣○○鎮○○路0號○○○停車場)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0包 陳俊嘉 前開30包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70包合計,原始淨重:199,702公克;純質淨重:157,764.58公克(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 2 紙箱 3箱 陳俊嘉 裝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毒品 【附表六】(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 4萬元 涂宏德 2 Iphone手機 1支 涂宏德 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背心 1件 涂宏德 【附表七】(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陳耀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陳耀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八】(高雄市○○區○○路OOO號O樓之O)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陳耀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陳耀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耀華東港區漁會存摺 1本 陳耀華 帳號:00000000000000 4 陳耀華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陳耀華 帳號:0000000000000 5 陳耀華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陳耀華 帳號:000000000000 6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1張 陳耀華 7 支票簿 1本 陳耀華 帳號:000000000 8 日記本 6本 陳耀華 9 現金 29萬4,000元 陳耀華 10 隨身碟 2個 陳耀華 11 陳耀華與林秋燕網路帳號密碼抄寫紙 2張 陳耀華 12 日記本 3本 陳耀華 【附表九】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 340萬元 莊啟義 莊啟義存放於謝素昧處之現金(已查扣) 2 帆布袋 8只 莊啟義 【附表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 黃志生 2 高雄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 黃志生 3 黑莓卡 3張 黃志生 4 Iphone12 mini手機(含黑莓SIM卡1張) 1支 黃志生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SE(含黑莓SIM卡1張) 1支 黃志生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XS(含黑莓SIM卡1張) 1支 黃志生 IMEI:000000000000000 7 高雄銀行存摺 1本 黃志生 帳號:000000000000 8 現金 67萬9,300元 黃志生 9 監視器主機 1台 黃志生 10 maserati車輛鑰匙 2支 黃志生 【附表十一】(本件載運毒品之車輛) 編號 車號 過程 備註 1 OOO-OOOO (黑色豐田ALTIS) 黃冠智於110年4月間,交付2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編號5、6所示手機予洪凱祥,指示洪凱祥租車,然因洪凱祥未有汽車駕照,洪凱祥遂指示粘元榤租車,粘元榤於110年5月初搭計程車至台中租車行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豐田ALTIS),其後開至彰化縣○○鄉○○路上便利超商,搭載洪凱祥、郭冠廷前往位於屏東縣○○鎮之○○汽車旅館,其間,洪凱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編號6所示手機予郭冠廷以作2人聯繫本案事宜之用。 車主:鍾秉樺 2 OOO-OOOO (冷凍貨車) 洪凱祥指示粘元榤租車,粘元榤與郭冠廷則一同前往高雄市○○○○○租賃有限公司,由粘元榤於110年5月9日19時35分租用車號000-0000號冷凍貨車2日,其後粘元榤將該車開至○○汽車旅館附近停放。 租車紀錄表、定型化契約(見警卷㈡第35頁、第36頁、第127頁、第128頁) 已具領;具領人:黃瑞榮 3 OOO-OOOO (白色休旅車) 洪凱祥指示粘元榤租車,粘元榤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凱祥、郭冠廷前往高雄市租車行,由粘元榤於110年5月10日13時50分租用車號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2日,其後由洪凱祥駕駛該車、搭載郭冠廷,將汽車開至○○汽車旅館附近停放。嗣後粘元榤於110年5月11日8時許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凱祥、郭冠廷至上開停放處牽車,3人約華僑市場集合,3人會合後,粘元榤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後,由洪凱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搭載郭冠廷進入港區接駁毒品,粘元榤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冷凍貨在屏東縣○○鎮○○○路上等候。 汽車出租單(見警卷㈡第35頁、第127頁) 已具領;具領人:陳世峻 4 ⑴OOO-OOOO(灰色福斯休旅車) ⑵OOO-OOOO(藍色三菱自小客車) 李冠宏於110年4月30日13時30分許前,指示陳俊嘉租車,陳俊嘉則於110年4月29日18時24分許,聯繫涂宏德租車,翌日2人約在彰化縣○○鎮○○路O段上之「○○○議員服務處」外,2人乘坐白牌計程車至台中市○○○路與○○路口附近之空曠處,由莊朝宇(○○國際租賃)將出租車車號000-0000號灰色福斯休旅車停在該處,涂宏德則在該部福斯車内與謝宜珊簽立租賃契約,租金部分由陳俊嘉跟莊朝宇處理,簽立契約後,涂宏德駕駛、搭載陳俊嘉該部福斯至彰化縣○○鄉○○路上「○○汽車中古買賣車行」,另租車號000-0000號藍色三菱自小客車,由涂宏德與車行簽立契約,租金部分由陳俊嘉與車行處理,2人將上開兩部承租之車輛,開回彰化縣○○鎮,灰色福斯休旅車停放在彰化縣○○鎮○○里○○路OOO巷O號住屋處附近停車場,另藍色三菱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釣蝦場後面的籃球場,陳俊嘉則交付租車報酬2,000元予涂宏德。 OOO-OOOO (灰色福斯休旅車)扣押中 定型化合約書 (見偵卷㈡第154頁、第155頁) 5 OOO-OOOO (藍色小貨車) 陳俊嘉於110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聯繫涂宏德租貨車,其後陳俊嘉駕駛車號000-0000藍色阿提斯搭載涂宏德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上「○○出租店」,由涂宏德出面租用車號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2人將上開車輛開回去陳俊嘉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租屋處後,李冠宏指示陳俊嘉接運毒品,涂宏德則受陳俊嘉指示,旋即駕駛藍色小貨車並搭載陳俊嘉至彰化縣○○鄉○○橋旁小路搬運毒品。 6 OOO-OOOO (中華牌白色自小客車) 陳俊嘉於110年5月12日中午,聯繫涂宏德還車並租車,2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上「○○汽車十古買賣車行」,歸還前開編號4⑵所示藍色三菱自小客車,旋即前往台中市○○○路與○○路口附近的空曠處找莊朝宇租車,由涂宏德承租OOO-OOOO號中華牌白色自小客車,2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鎮○○○釣蝦場後面的籃球場停放。陳俊嘉嗣於110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OO之O號附近,交付5萬元予涂宏德,作為此次租車及搬運毒品之報酬。 扣押中 7 OOO-OOOO (自小貨車) 李冠宏復於110年5月11日將毒品藏匿於彰化縣○○鎮○○巷000○00號租屋處後,指示陳俊嘉租車及轉運毒品,陳俊嘉與涂宏德則於110年5月12日中午至車行租用OOO-OOOO號自小貨車,由涂宏德於110年5月1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搭載陳俊嘉至上開租屋處,載運21袋毒品至南勢庄公墓靈骨塔後面,經李冠宏現場指示,將10袋毒品搬至車號不明之白色貨車上後,李冠宏復指示陳俊嘉找人一同於110年5月13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11袋毒品送至關西交流道交貨,陳俊嘉則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先行停放於彰化縣○○鎮○○○釣蝦場附近。陳俊嘉依約於關西交流道交貨後,同日與粘哲銘一同至台中租車行還車。 【卷證索引】 卷名 簡稱 1.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刑事偵查卷宗(一) 警卷㈠ 2.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刑事偵查卷宗(二) 警卷㈡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六)字第1103707317號 警卷㈢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710500號 警卷㈣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766900號 警卷㈤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16900號(卷一) 警卷㈥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六)字第1103703681號 警卷㈦ 8. 刑案偵查卷宗一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16900號 警卷㈧ 9. 刑案偵查卷宗二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16900號 警卷㈨ 10.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警卷㈩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16900號(卷二) 警卷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1號 偵卷㈠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偵卷㈡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98號 偵卷㈢ 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一) 偵卷㈣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二) 偵卷㈤ 1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3號 偵卷㈥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05號 偵卷㈦ 1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31號 偵卷㈧ 2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1號 偵卷㈨ 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02號 聲羈卷㈠ 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0號 聲羈卷㈡ 2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1號 聲羈卷㈢ 2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 聲羈卷㈣ 2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29號 聲羈卷㈤ 2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4號 偵聲卷㈠ 2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5號 偵聲卷㈡ 2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6號 偵聲卷㈢ 2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20號 偵聲卷㈣ 3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19號 偵聲卷㈤ 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一) 原審卷㈠ 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二) 原審卷㈡ 3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三) 原審卷㈢ 3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四) 原審卷㈣ 3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一) 原審卷㈤ 3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二) 原審卷㈥ 3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三) 原審卷㈦ 3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卷㈧ 3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本院卷㈠ 4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卷一) 本院卷㈡ 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本院卷㈢ 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卷二) 本院卷㈣ 4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卷三) 本院卷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