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明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79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明順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明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黃明順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遭註銷,註銷起迄日為民國84年9月27日至85年9月26日,註銷期滿後迄今並未重新考領,係屬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詎其於110年4月17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田寮區產業道路由東南往西北往雷達土雞城方向,行駛至該路段編號崗頂高分35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對向有李書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會車之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書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手撕裂傷2公分、左側門齒脫出、左正中 門齒突出性脫出併牙冠骨折等傷害。嗣黃明順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李書賢告訴。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本案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本院自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肇生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兼酌告訴人李書賢(下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與雙方過失比例,及被告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佳之經濟生活狀況(原審交易字卷第123頁參照)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因一時駕車不慎違犯本案,惟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依調解內容賠付告訴人10萬元款項,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 至68、85頁),足見被告乃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且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既已知自白犯行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既明示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亦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