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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陳億芳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志煌
代理人
高鈺婷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1號),聲請再審,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案件第一審時證詞稱「我看開到機車待轉區時停下來,我想說被告要禮讓我通過,我準備通過時,被告又突然啟動往前行駛,我認為被告這樣的行為會使旁邊的機車如果沒注意到交通號誌或其他交通狀況的話,其他機車也會往前行駛,我就緊急煞車,導致我與我太太汪巧愛滑倒。」,依文意可證明告訴人乃怕被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志煌(下稱聲請人)旁邊之機車發生撞擊而緊急煞車後發生事故,已自證其於偵查庭證詞「怕會撞到聲請人而煞車」為虛偽不實,即聲請人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14條第1項之有認識過失。

(二)又,一審判決書所載之 「證據影片」(二審上訴被證1)可見:聲請人起步時全車左右車側沒有任何機車,即聲請人的駕駛行為不可能導致任何旁邊的機車駛出,聲請人自全然無法預見告訴人會認其旁邊有機車將隨其駛出,並為閃避該實際不存在之機車而煞車發生事故之發生,聲請人之行為亦未構成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無認識過失,故而聲請人於告訴人之事故無過失責任。

(三)證人黃元棧於第一審稱「未注意到告訴人嗚按之喇叭聲」與「其當時距告訴人約兩個小客車車身」之證詞,即黃元棧位於告訴人後方9m至1Om左右位置無法聽到告訴人嗚按喇叭,復告訴人一審證稱「於中華二路機車停等區煞車」,該位置不論聲請人親自至現場測繪,或以 goog1e衛星圖測量距聲請人至少16m (二審上訴被證2),上述證據二審判決書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皆無異議,因告訴人於行駛狀態下先嗚按喇叭、嗣觀察聲請人無停止前進方煞車摔倒,可得證告訴人嗚按喇叭處距聲請人大於16m,16m大於10m,故聲請人距告訴人較黃元棧距告訴人為遠,且聲請人位於開啟雨刷的密閉車內,可用常識判斷能察覺之聲音少於駕駛機車之黃元棧,故應認聲請人客觀上不能主觀上亦無法注意到告訴人嗚按喇叭。

(四)第三審判決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謂「(聲請人)明知其視野有限,仍貿然起駛」,即認聲請人之視野受限無法於起步當下目擊告訴人乃事實,不需另行鑑定,然聲請人於無法目擊告訴人之條件下起步,縱無刑法第14條第1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要件,仍為聲請人之過失。告訴人於一審證稱「我有按喇叭,但他並沒有要停止」、「在機車停等區滑倒」,皆顯示其發現聲請人行駛時不論車速或與告訴人所距距離,皆足使告訴人做適當閃避之反應,其嗚按喇叭、繼續行駛乃至於距聲請人16m遠處緊急煞車發生自摔事故,上述行為聲請人皆不能發現且不能預見其發生,即聲請人之行為不應有構成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無認識過失,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之證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五)又針對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指聲請人「未提出現場實地測量」及「未具備交通事故鑑定能力」,從而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之部分,聲請人業已委任工程有於事故現場進行實地測量,並出具如聲證1所示測繪圖2份,而聲證1測繪圖所標示之相關建物、地上物及交通標線均係參考現場實地測量而來,所標示之聲請人汽車及告訴人機車位置亦係參考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而來,均足資採信。其中:

1.測繪圖圖示紅色「R點」之標示,為聲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聲請人汽車)起步時之位置(即監視錄影晝面第09:08:38秒至第09:08:42秒間聲請人汽車靜止不動時之位置,聲請人汽車於第09:08:42秒起步);R點為此時聲請人之位置(即駕駛座位置)。而「P點」之標示,由聲證6監視錄影晝面截圖圈選處可看出,事故發生時,中華二路路口第一格停車格停放有車輛,聲請人由R點向北方中華二路方向看,受該停放車輛遮擋視線,所得看到之視線盡頭應為安全島上P點,PR(即P、R兩點相連直線,以下亦同)以北(即聲請意旨之PR以西)範圍均不在聲請人視線範圍内,僅有PR以南(即聲請意旨之PR以西)範圍落入聲請人視線範圍内【蓋聲請意旨所稱PR線以東、以西是以聲請人為主體之相對方位為敘述,然依測繪圖之絕對方位,應是PR線以北、以南,故均改為絕對方位說明】。

2.依告訴人機車開始滑行處應藉於B點至B’點間。而B點及B’點之標示係參考與聲請人立場相左之告訴人汪榮得及證人黃元棧證詞,故而,依渠等證詞所標示出之位置,輔以相關物理公式之計算,倘可推論出有利聲請人之結論(詳後述),則對於聲請人成立犯罪與否,自足生合理懷疑,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六)參酌聲證1所示測繪圖,輔以聲證5、6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卷内關於告訴人開始滑行點、停止滑行點、滑行經過時間等相關已知證據,代入物理公式後,即可推算出聲請人汽車起步時,告訴人與聲請人之距離為何,從而推論聲請人起步時,告訴人所在位置是否已落入聲請人視線範圍內(若否,則難認聲請人有過失)依相關物理公式之計算過程及結論,有具物理專業背景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黃俊欽博士(背景如聲證3、4)出具之「汽車與機車距離預估計算」報告(聲證2)可資佐證。而關於聲證2黃俊欽博士「汽車與機車距離預估計算」報告,是以已知數據:1.告訴人機車滑行時間:依高雄市車鑑會報告所載,告訴人機車行駛、剎停左倒至滑行停止時間為監視錄影畫面第09:08:44秒至第09:08:46秒間(參偵查卷第77頁),故滑行時間不及2秒,以2秒計(此為較不利於聲請人之保守假設1)。2.告訴人機車滑行距離:依上開聲證1測繪圖標示距離,告訴人機車滑行距離可能為23.18公尺(BC長度)或22.67公尺(B’C長度)。以上開已知數據作為計算基礎,並假設告訴人沿中華二路由北向南行駛及剎車後滑行之方向及車速均維持不變(此為較不利於聲請人之保守假設),黃俊欽博士依相關物理公式計算其車速及距離,可得出以下結論:

1.假設告訴人開始滑行之位置為B點,則監視錄影畫面第09:08:42秒(即聲請人汽車起駛)時,告訴人機車應位於B點北方46.36公尺處,即聲證1第2頁標示之A點處(計算及推論過程詳見聲證2)。

2.假設告訴人開始滑行之位置為B’點,則監視錄影畫面第09:08:42秒(即聲請人汽車起駛)時,告訴人機車應位於B’點北方45.34公尺處,即聲證1第2頁標示之A’點處(計算及推論過程詳見聲證2)。依上所述,監視錄影畫面第09:08:42秒聲請人汽車起駛時,告訴人機車可能位A點或A’點(或AA’上任一點),不論位於何點,均落於聲請人視野範圍外(即PR北側)。

(七)由聲證1測繪圖及聲證2黃俊欽博士之報告,應足認聲請人於監視錄影畫面第09:08:42秒起步時,告訴人尚不在聲請人視野範圍内,聲請人對於告訴人行經路口、急剎並打滑跌倒受傷等情事,並無預見可能性,其行為無過失,應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1.如前所述1依黃俊欽博士之報告,聲請人汽車於監視錄影畫面第09:08:42秒起步時,告訴人機車尚在遠方,未落入聲請人視線範圍内,聲請人起駛前已確認過左方無來車,對於視線範圍外之告訴人機車將行經路口並無預見可能性,是以就告訴人急剎後機車打滑、跌倒所受傷害,聲請人並無過失。

2.且告訴人在短短3秒内(監視錄影晝面第09:08:42秒至第09:08:45秒)即從聲證1測繪圖第2頁所示之A點(或A’點)行駛至S點,行駛距離约62.7公尺(計算方式:如前所述AB長度為46.36公尺,BS長度經操作測繪圖AutoCad檔顯示論16.34公尺,故AS為46.36+16.3=62.7公尺),平均速度高達時速75.24公里(62.7m/3s=75.24km/hr),已明顯超速,告訴人在天雨路滑之情況下超速又瞬間拉下剎車,始為其機車打滑發生事故之原因,且益證聲請人對於告訴人機車突然出現在路口,並無預見可能性。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起駛時告訴人不在聲請人視線範圍内,對於告訴人行經路口急剎、打滑而跌倒等情並無預見可能性,應無過失,亦不成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事實發生於民國109年5月23日,適用110年5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及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肇事」以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致人死傷為限,故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九)依上所述,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上述(一)至(四)聲請再審;另就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上述(五)至(八)併聲證1正興測繪工程有限公司事故現場測繪圖及聲證2黃俊欽博士之「汽車與機車距離預估計算」報告,認均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且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予以論罪科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所為之實體確定判決,依據前述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通過第一階段審查認為是「新事實」或「新證據」後,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即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此階段係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之,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四、經查:

(一)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以告訴人汪榮得以及目擊證人黃元棧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11、1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汪榮得、汪巧愛之麗水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紙、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函覆案發地點交岔路口之路面標線圖1份、該交岔路口之GOOGLE地圖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並而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為『一、劉志煌於民國109年5月2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熱河三街與中華二路之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並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汪榮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汪巧愛,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汪榮得見劉志煌駕車通過上開路口,即按鳴喇叭使劉志煌注意,惟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依原車速通過路口,遂緊急微向偏左煞車閃避,因此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致汪榮得受有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汪巧愛則因此受有左前臂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二、劉志煌因上述過失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已可得而知汪榮得及汪巧愛因此受傷,竟未報警亦未下車對汪榮得及汪巧愛為任何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幸經駕駛機車於汪榮得後方之黃元棧,依汪榮得之請求駕車追上劉志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並告以汪榮得及汪巧愛已因車禍受傷,如逕行離去則有肇逃嫌疑之旨,惟劉志煌仍駕車離去。』,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卷證核閱無訛,是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而聲請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之再審聲請意旨(一)至(四)部分乃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斷取捨之證據資料重為爭執;又聲請人所引用告訴人陳述,完整證述為:「我騎機車由中華路往南,經過熱河三街時,因為那邊交通號誌故障,我有放慢速度,我發現被告的車緩緩從熱河三街開出來,從我騎車的右邊往左邊方向開過來,我看被告超過停止線還沒有停止,被告開到機車待轉區時停下來,我想說被告要禮讓,讓我通過,我準備通過時,被告又突然啟動往前行駛。我認為被告這樣的行為會使旁邊的機車如果沒注意到交通號誌或其他交通狀況的話,其他機車也會往前行駛。我就緊急煞車,導致我與我太太汪巧愛滑倒。我有按喇叭,但是被告的車子並沒有要停止,是我滑倒後,被告才停下來」等語(原審交訴卷111頁),則所謂其他機車會向前行駛,依前後文應是指被告的駕駛行為會使其他機車也誤以為聲請人禮讓而前行之意,而非聲請人所稱告訴人害怕其他機車向前而煞車,依告訴人汪榮得證述,及目擊證人黃元棧明確證稱告訴人汪榮得係為閃避自熱河三街(支線道、少線道)駛出之聲請人汽車,因而緊急煞車跌倒受傷(偵卷50至51頁,原審交訴卷119至122頁),則聲請人關於告訴人是害怕其他機車向前行,並非為閃避聲請人車輛,聲請人並無預見可能性並無過失,告訴人受傷與本案無因果關係等辯解,並不足採,更無法以聲請人擷取告訴人「有按喇叭」、「但他沒有停止」、「在機車停等區滑倒」片段言詞,而認告訴人當時有充分之反應時間,屬於自摔,與聲請人無關甚明;再聲請人本案注意義務之違反並非在未注意告訴人之喇叭聲,有無聽到告訴人的喇叭聲,並無礙聲請人過失責任之成立。聲請人上述主張,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並說明詳盡,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肇事逃逸有罪認定之判決結果。

(二)再者,聲請人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以上述(五)至(八)為由聲請再審,雖又提出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聲證1正興測繪工程有限公司事故現場測繪圖(聲證1之第1頁為測量現場相關建築、道路等之測繪圖,第2頁標示相關計算位置之測繪圖,因與本案相關之標示均在第2頁測繪圖上,以下如未特別說明所稱之測繪圖均指聲證1第2頁之測繪圖),及聲證2黃俊欽博士「汽車與機車距離預估計算」報告(下稱距離預估報告)為新證據(分見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卷101、103頁、105至107頁)。然:

1.上述測繪圖、距離預估報告,均係聲請人自行委託私人測繪、鑑定所得之結果,而屬聲請人自行委託之私人鑑定,縱認具有新規性,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是否具備確實性,仍由法院綜合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2.按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行駛之熱河三街相較於告訴人汪榮得行駛之中華二路,係屬少線道(支線道),故聲請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則而暫停並禮讓告訴人汪榮得先行,而此持續遵守暫停並讓多線道(主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於聲請人通過交岔路口時始終存在。換言之,聲請人為暫停起駛時至完全通過交岔路口期間,本需確保自己必能始終能夠履行上述義務始得通過。

3.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在所謂繪製圖上標示B至B’間(機車停等區)開始滑行,回推告訴人於聲請人汽車起駛時在A點至位A點或A’(或AA’上任一點),告訴人位置於車輛起駛時均落於聲請人視野範圍外即PR北側(即聲請意旨所稱PR線西側),且告訴人超速(時速75.24公里),聲請人無預見可能性,並無過失可言。然而,目擊證人黃元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當天是下雨天,印象中路面濕滑,但沒有積水。我騎在中華路慢車道往南行駛,我前面有一對夫婦(即告訴人夫婦)騎著機車,我們二車的距離都差不多,大概二個車身,當天我的車度不快,所以告訴人的車速應該也不快,如果告訴人的車速快,那應該摔的不只這樣,還有當天我有買早餐吊在機車握手上,也沒辦法騎快,不然早餐會掉下去」等語(偵卷50頁、原審交訴卷第119頁),且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2未能考慮,車輛急煞瞬間產生之拋力對滑行速度可能之影響、下雨導致之地面摩擦係數、監視器畫面之視角差等,而以勻速方式用以估計告訴人機車滑行之速度並進而推算告訴人原先車速及位置,則該等數據、位置與真實情況是否吻合,已有可疑。

4.又依照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測繪圖,聲請人主張之PR線是聲請人位在越過停止線又為暫停時(即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時間09:08:42時起步往前行駛處)之車輛中段為頂點(R點)與中華二路路口第一停車格左前側頂點(近駕駛座處)之相連直線,延伸至安全島處(P點),但人並非固定不動之物品,身體可以前後移動,頭部亦可為轉動,必要時甚至可以開窗探頭為確認觀察,又路邊所設停車格停車之車輛間亦有空隙可供觀察,故而,所得(應)看見之視角並無可能如聲請人所提之PR線如此之受限,則聲請人主張PR線以南始為視角所及,PR線以北均無法看見,已難認可採。況且,聲請人本應自停止線起即以各種方式密切觀察中華二路來車,且若聲請人在上述越過停止線又暫停處之R點,視角果如其主張僅受限在PR線以南,則自中華二路與熱河三街交岔路口以北之中華二路第二個停車格起即有相當範圍之機車道均在聲請人視線盲區,佐以聲請人自承:因為我的視線真的是有限,路邊還有停車,能看到的地方真的是不多等語(本院交上訴卷243至244頁),則聲請人既然知悉有如此大範圍之視線盲區,於行經本案交通號誌故障之交叉路口,更應極力以各式方式觀察確認中華二路來車,以遵守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注意義務,而非在明知其視野有限,猶未為充分完全之觀察,仍貿然起駛以致肇事,則聲請人自具有過失。

5.並且,由原審勘驗筆錄可見,聲請人於錄影畫面時間09:08:42時起步往前行駛(即聲請意旨所指R點),於錄影畫面時間09:08:43至09:08:45時聲請人左方之中華二路口有兩台緩慢行進之機車,其中一台黃色機車偏右慢行、另一台緩慢前行之情(見原審交訴卷第47頁),更足顯聲請人未遵守禮讓中華二路車輛之義務。則縱然聲請人曾有短暫停留禮讓中華二路來車,惟未能持續遵守注意義務,在無法確保其應予禮讓之中華二路是否有車輛行駛而來,且未能確保於通過交岔路口前能持續遵守此義務狀況下,貿然前行,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原確定判決亦就此闡述明確。

6.又聲請人既然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縱然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聲請人之過失責任。則告訴人汪榮得在行經本案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卻在本案交岔路口未能做好隨時停車準備,而導致欲閃避聲請人車輛時緊急煞車滑倒受傷,亦與有過失,然無從因此影響聲請人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本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認定。聲請人固以上述聲證1、聲證2證據主張告訴人超速,然姑不論此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影響聲請人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該等聲請人主張告訴人超速之數據尚有疑義,業如前述,故無法持此主張遽認有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或就法院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再次爭辯,或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規性或確實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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