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古志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志文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 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胡哲瑋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億珊」之人佯以借款支付醫療費用為由而施以詐術,致胡哲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9元、29,999元至「陳億珊」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該2帳戶為不知情之周怡廷提供身分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YingYing」之人所申辦myfone購物網「周怡廷」會員帳戶,付款購買Apple iPhone11 256G手機2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下稱甲手機〉、00000 0000000000〈下稱乙手機〉)。 二、古志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鼎霖通訊行仁武店( 下稱鼎霖通訊行)負責人,經營手機之買賣業務。古志文於108年12月30日18時許,依不知情之鼎霖通訊行股東黃博群 於臉書網站「大高雄新機二手機買賣平台」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秀波」(微信暱稱「四爺」,下稱「吳秀波」)之人聯繫洽購結果,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日本橋商場外人行道,欲向「吳秀波」收購甲手機、乙手機,古志文應知手機交易需核對出賣人身分證件,並由出賣人出具收購確認書、讓渡書或切結書等文件,以聲明手機來源正當而為交易雙方權利義務之擔保,因「吳秀波」未出示證件及提供擔保文件,古志文依其經營通訊行之經驗,自應能預見甲手機、乙手機係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猶基於縱令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以每支27,000元之價格向「吳秀波」收購甲手機、乙手機。古志文旋於同日將甲手機以27,700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鼎霖通信有限公司(即鼎霖通訊行潮州門市,下稱鼎霖公司)轉售不知情之郭建元,復於同年月31日將乙手機以27,800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梁曉芸即立悅企業社(即聯合通訊行)轉售不知情之鄭少華。嗣胡哲瑋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哲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古志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黃博群與「吳秀波」洽購議價結果,於上揭時、地向「吳秀波」收購甲手機、乙手機,及將所收購之手機轉售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本件我的認知是新的手機,是全新未拆封的包裝,我經營通訊行是正常取得手機。我根本不知道那是贓物,且我有用序號查詢,可以查詢到手機是完全未拆封,如果是拆封的是不一樣的訊息,故我沒有購買贓物的認識,如果是贓物我絕對不會去買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收購系爭手機,有一種是用過的手機,有一種是沒用過的手機就轉賣,所以就以序號去查詢,這是警方建制的機制,因為本件事件發生後,被告後來都會留下切結書等,這是疏失並不是不確定故意的購買,雖收購手機過程不太符合一般程序,被告經營通訊工作,也不是單幫客的私人買賣,被告如果知道是贓物絕對不敢購買,被告真的是27,000元買的,不論是25,000元或27,000元是相當的價格,行為人到底有無預見是贓物而不違背本意的故意,被告覺得以相當價格買進,與收購贓物罪是不一樣的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甲手機、乙手機係告訴人胡哲瑋遭詐騙匯款而以myfone購物網「周怡廷」會員帳戶購得,再由周怡廷代收裝有上開手機之包裹後,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哲瑋、證人周怡廷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7、101至105頁,他卷第13頁,偵一 卷第13、14頁),並有myfone購物網訂單資料、宅配紀錄、存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臉書Messenger對 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至143、151至153、157 至209頁),從而,甲手機、乙手機確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 甚明。 ㈡被告為鼎霖通訊行負責人,經營手機之買賣業務,及被告依黃博群與「吳秀波」聯繫洽購結果,而於上揭時、地以每支27,000元之價格向「吳秀波」收購甲手機、乙手機,並於同日將甲手機以27,700元之價格售與鼎霖公司轉售郭建元;復於翌日將乙手機以27,800元之價格售與梁曉芸轉售鄭少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郭建元、梁曉芸、鄭少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9至29、47至52、71至7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代保管單、甲手機及乙手機照片暨通聯調閱查詢單、乙手機之訂購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甲手機之手機收購確認書、發貨單、訂購單、黃博群與「吳秀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5、53至63、147至149、211至22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接續於108年12月30日21時前之某時及108年12月31日18時前之某時許,以每支25,000元之價格購入甲手機、乙手機,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時間及價格之認定,並無任何事證可憑,而被告所供於108年12月30日18時許,以每支27,000元之價格向「吳秀波」收購甲手機、乙手機之語,核與證人黃博群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原易卷第88、89、102頁),自僅得認被告係一次收購甲手機、乙手機,且收購價格俱為27,000元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又私人間之手機交易,因買受人多僅就手機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功能是否故障或配件是否齊全等進行評估,出賣人亦無須負擔手機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原則上買受人固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或手機來源進行確實之徵信。然買受人若為手機業者,因長期、頻繁收購手機,故有採取由出賣人出具收購確認書、讓渡書或切結書聲明手機來源正當之方式,以為交易雙方權利義務之擔保,此際,判斷交易手機是否為贓物之程序及標準,理應與一般買受人之情形有別。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甲手機、乙手機之收購過程乃由被告到場與「吳秀波」確認型號、容量、價格、序號後始收購,且黃博群與「吳秀波」就本件手機收購價格原談妥每支25,000元,被告到場時「吳秀波」要求價格提高至27,000元,經被告與黃博群討論後決定以每支27,000元之價格收購等情,業據證人黃博群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原易卷第89頁),被告就此亦無反對之意見,可認被告乃實際與「吳秀波」面對面洽談本件手機收購交易之人,並非單純受黃博群告知前往拿取甲手機、乙手機。又證人黃博群於原審證稱:本件發生前,不論新機、二手機收購均會察看出賣人證件,但不會特別留或寫下來,且本件非我前往面交,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依規定查看「吳秀波」之證件、確認手機取得管道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102至104頁),且被告買賣手機正常流程,都要留存客戶資料,本件交易時則未確認「吳秀波」身分,亦未要求「吳秀波」出具手機收購確認書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8頁,原審原易卷第105、140頁),足見被告已違反原定收購流程而未察看「吳秀波」之身分證件及要求其提供擔保文件。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曾任職震旦通訊,案發時為通訊行負責人,專營手機買賣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105、137、140頁),其並於偵查中坦認已從事通訊行3年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被告既然身為鼎霖通訊行負責人,經營手機之買賣業務,其面對變賣手機之不特定人,交易經驗理應勝乎一般民眾,專業判斷能力亦應高於一般買受人,被告堪可預見收購手機若未依常理審核交易之手機來源是否有疑、核對身分證件及要求出具收購確認書、讓渡書或切結書即予收購,極可能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其猶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秀波」收購甲手機、乙手機,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該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件手機收購過程未留下擔保文件僅係疏失,無法認定被告有贓物之認識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於收購甲手機、乙手機時,有在現場將手機序號登錄官網確認序號未開通,是全新手機,而主張被告不知所收購之手機為贓物云云,然證人黃博群於原審證稱:以手機序號登錄官網查詢結果,僅可得知所輸入序號是否已經啟用開通,倘確認未啟用,即不再查詢是否失竊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90、98頁),且被告亦自陳:若上官網查證結果是未開通,即無法查證是否失竊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139頁),足徵以手機序號登錄官網並非查驗手機來源 正當與否之有效方式,難認被告已盡力為交易徵信程序之審查。又本案查獲過程乃警方先行通知甲手機、乙手機之持用人郭建元、鄭少華到案說明,經其2人指明購買甲手機、乙 手機之來源,警方始循線查知被告,故有關告訴人遭詐款項所購之甲手機、乙手機之相關案件,僅被告為檢察官起訴,其關鍵即在於郭建元、鄭少華甚至梁曉芸,均能提出購買本件手機之來源證明,被告從事手機之買賣業務,更應謹慎收購來源不明之手機,被告未提出任何可以輕易相信「吳秀波」之合理理由,亦未如郭建元、鄭少華、梁曉芸般指明其手機來源即「吳秀波」之相關資料以供追查,自難僅以被告曾查詢手機序號之舉,而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被告出售甲手機、乙手機賺取之差價雖僅分別為700元、800元,然故買贓物罪本不以行為人需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買受始足成罪,是辯護意旨以被告係以相當之價格購買甲手機、乙手機而主張被告無贓物之認識,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次購入甲手機、乙手機,而認被告2次故 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一次收購甲手機、乙手機,業如上述,是被告一次收購甲手機、乙手機之所為乃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並予轉賣,助長犯罪風氣,造成查贓困難,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甲手機、乙手機業經轉售郭建元、鄭少華,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上開手機係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自不得認甲手機、乙手機為本件沒收客體。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將甲手機、乙手機分別以27,700元、27,800元之價格轉售通訊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訂購單及手機收購確認書相符,是被告所取得之55,500元乃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胡哲瑋之指述、證人黃博群、周怡廷、郭建元、梁曉芸、鄭少華之證述,參酌相關對話紀錄、手機交易證明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