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雅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雅金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40號、110年度偵 字第19449號、110年度偵字第20264號、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雅金(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8罪,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3月、10年2月;就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罪,各均判處有期徒 刑5年3月;就原判決附表五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高雅金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之8罪,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月,固非無見。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象林榮俊、梁榮發、劉志中等3人,販賣期間分佈於110年4 月16日至110年7月2日,期間非長,8次販賣第二毒品所得從新台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不等,所得不多,與大、中 盤毒梟販賣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有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其中7罪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原判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所犯附表 三編號3之犯行,雖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未承認 犯罪,而無法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寬 典,致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原審就各罪為上開量刑之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刑度顯然過重,違反罪責相 當原則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 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其中7罪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僅各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及5年3月之刑,另其中一罪因無減輕之事由,乃論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均係自最低處斷刑度5年、10年以上予以從輕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且查被告於短短2個半 月間,販賣毒品8次,人數有3人,已非可謂造成之危害程度不大,另就其中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減輕其刑之罪,原審亦已說明:有關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 被告於偵查中均予以否認,增加偵辦此次犯行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是其無法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寬 典,而經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乃屬當然,並無情輕法重之虞,否則,豈非與其本案其他犯行均因偵、審自白而得減刑之情形並無二致,而顯輕重失衡,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旨, 核屬正當,並無違誤或量酌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所犯之8罪 ,均經判處低度刑,定其應執行刑時,依法係在10年2月至46年10月間量處,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10年6月,實已考量被告所犯8罪之罪質相同,及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取限制加重原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而僅定其應執行為10年6月,就其最低應 執行刑10年2月,只多量處4月,就其他7罪所處之1次5年2月、6次5年3月之刑完全無一罪係完整執行,原審顯已充分考 量被告所犯8罪質之同異,而予以從輕量處其應執行刑,被 告上訴意旨仍指量刑過重,實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高雅金 羅惠珠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740、19449、2026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共捌罪,各處如前述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高雅金犯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罪,共捌罪,各處如前述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羅惠珠犯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前述附表該編號主文欄所 載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高雅金及羅惠珠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販賣、持有,竟仍為以下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繫後,以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購毒者。 ㈡乙○○與徐仁傑(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繫並分工後,共同以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購毒者。 ㈢乙○○與高雅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繫並分工後,共同以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購毒者。 ㈣高雅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繫後,以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購毒者。 ㈤高雅金與黃千蕙(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繫並分工 後,共同以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購毒者。㈥羅惠珠與黃千蕙(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繫並分工 後,共同以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至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訴卷第236至29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高雅金與羅惠珠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杜水允、林榮俊、梁榮發、劉志中、紀淑珍、黃千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98至310、353至363頁、警二卷第5至13、51至63、135至141、297至310、361至376頁、偵一卷第121至133、183之1至193頁、偵二卷第9至14 、19至24、27至32、53至62頁、聲羈卷第31至35頁)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53號搜索票1份、110年度聲搜字第1015號搜索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下稱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扣押物品收據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警一卷第59、61至63、65至67、232至238頁、警二卷第311、313至317 、437、447至453頁)、扣押物品清單6份(見偵一卷第307 、347、355頁、偵二卷第169至171、183頁)、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71、387、432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642號通訊 監察書各1份(見原訴卷第145至194號)、通訊監察譯文( 警一卷第328至335、396至400頁、警二卷第7至11、85至91 、138至139、303至304頁)、扣押物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70頁、警二卷第321、459頁、偵一卷第313、361、353頁、 偵二卷第179至181、189至191頁)、監視器照片38張(見警一卷第42至58頁、警二卷第97、38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有關附表六編號1之販毒金額新臺幣(下同)5百元,被告羅惠珠固於本院供稱:紀淑珍當場沒有交5百元給我等語(見 原訴卷第113頁),惟,證人紀淑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 ,其有當場將5百元交給羅惠珠乙節(見警二卷第140頁、偵二卷第30頁),且依被告羅惠珠與黃千蕙間於本次交易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138至13+頁),均未提及紀淑珍有何賒欠情事,而證人黃千蕙於偵訊中亦證稱:「(問:羅惠珠回去後有無將5百元交付給你?)羅惠珠回來是拿 給徐仁傑不是拿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自堪認被告羅惠珠有當場向紀淑珍收取販毒價金5百元,僅被告羅惠 珠事後並未分得犯罪所得(詳下「沒收」欄所載)。 ㈢關於被告乙○○與徐仁傑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起訴 書原記載之販賣過程,係被告乙○○與購毒者林榮俊經電話聯 繫後,由被告乙○○以2千至3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榮俊,再由被告乙○○委由徐仁傑前往現場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榮俊,並收取販賣之價金而完成交易等節。惟:⒈被告乙○○於本院供稱:附表二的部分,是林榮俊打電話給我 ,但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給徐仁傑,並讓徐仁傑與林榮俊去會面,附表二所販賣的毒品是徐仁傑的毒品,毒品並不是從我這邊拿出去的。至於附表二編號1的部分, 因為徐仁傑交給林榮俊的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不足,而林榮俊沒有徐仁傑的電話,所以林榮俊跟我反應量不足的事情,我就跟徐仁傑說,讓徐仁傑把補足的量拿去給林榮俊等語(見原訴卷第110至111頁),此與證人徐仁傑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的部分,因為林榮俊不知道我的電話,他要買毒 品時會先打電話給乙○○,乙○○會再打電話給我,而我當時手 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把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林榮俊,林榮俊再把錢給我,後來林榮俊向乙○○表示給的量不夠 ,我有再補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榮俊,我是拿去林榮俊的住處放在他家信箱,要他不用開門出來;附表二編號2的部 分,也是林榮俊跟乙○○聯絡要買毒品後,因為乙○○手上沒有 毒品,所以報給我賺,林榮俊將現金交付給我,我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榮俊等語(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電話聯絡之譯文」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被告乙○○之上開供述屬實。是以,附表二編號 1至2之販賣過程,應係林榮俊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表明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乙○○告知徐仁傑 上情,並聯繫徐仁傑、林榮俊見面交易之時、地,再由徐仁傑將手邊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與林榮俊見面並販賣予林榮俊。則從被告乙○○負責聯繫徐仁傑與林榮俊見面交易之事宜, 甚至事後林榮俊反應給予之份量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乙○○負 責聯繫由徐仁傑前往林榮俊住處交付以補足之情,足見被告乙○○係基於與徐仁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乙○○負責見面交易聯繫事宜之行為分擔,並由徐仁傑提供 毒品,將毒品持往交易現場交付並收取價金,堪認被告乙○○ 係與徐仁傑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⒉又有關交易金額之部分,起訴書雖記載交易金額係2千至3千元,惟,被告乙○○於本院供稱:附表二的部分是徐仁傑去交 易的,我不知道價金為何等語(見原訴卷第110頁),而證 人徐仁傑於偵訊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係證稱:「(問 :林榮俊說當時買2千至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好像是3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則依上述販賣過 程,係由徐仁傑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榮俊見面並交易一節,自應以徐仁傑證述之交易金額為認定之依據,是有關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金額,應係3千元乙情,堪予認定。再依附表二編號2「電話聯絡之譯文」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林榮俊 有稱:「一樣啦」等語,自足認此次交易金額亦係3千元無 訛。 ⒊是以,起訴書原記載附表二編號1至2犯行之販賣過程(分工情形)及交易金額有所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㈣有關被告乙○○、高雅金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3之部分,起訴 書記載之交易金額係2千至3千元乙節,惟: ⒈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固供稱交易金額為4千5 百元一情(見原訴卷第111頁),然觀以證人林榮俊於警詢 中證稱,該次交易金額為3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60頁),被告高雅金於本院亦供稱交易金額為3千元一情(見原訴卷 第112頁),則考量被告高雅金係實際至現場交付毒品並收 取款項之人,且其供述與證人林榮俊之證述互核相符,自堪認此次交易金額為3千元無誤。 ⒉附表三編號3之部分,被告乙○○固亦供稱交易金額為4千5百元 (出處同上),然觀諸附表三編號3「電話聯絡之譯文」欄 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此次交易係被告乙○○傳送訊息「大哥 ,太累了剛睡醒,還需要嗎」予林榮俊,之後雙方互相聯繫見面事宜,通訊監察內容均未提及欲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而依被告高雅金於本院供稱交易金額同為3千元一情(見原 訴卷第112頁),顯見此次交易係依循先前之交易慣例而為 ,從而,此次交易金額亦應為3千元乙情,自堪認定。 ⒊從而,起訴書原記載附表三編號1、3犯行之交易金額有所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㈤有關被告高雅金與黃千蕙共同犯附表五編號1之部分,起訴書 雖記載劉志中當場交付現金5百元予被告高雅金,惟,被告 高雅金於本院供述:這次並未收到販賣價金5百元等語(見 原訴卷第112頁),而證人劉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 ,其有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給被告高雅金一情(見警二卷第58頁、偵二卷第22頁),然依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劉志中於通話中有提及「5號領薪資給他,就...我的工作...5號...才匯進去。先跟他借一下」、「借不多,500而已」、「喔,那我過去了,阿...5號再給你」等表明賒欠本次交易金額之話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二卷第85至87頁),自無從認劉志中已有當場交付販毒價金5百元予被告高雅金,起訴書原記載劉志中已當場交付現金一情有所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何況,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乙○○等 3人共同或各別所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毒品交易,均為有 償交易,且渠等與各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更不乏需自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情形,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等人焉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共同或各別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之理,徵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自己有在施用毒品,販賣毒 品是從中獲得一些利益,就可以不用自己的錢去買毒品等語(見原訴卷第297頁),被告高雅金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我的情形同乙○○等語(見原訴卷第297頁);至被告羅惠珠 與黃千蕙共犯之部分,依黃千蕙於警詢中證稱:這次交易我可以獲得甲基安非他命,約剷管一勺的量等語(見警二卷第367頁),足見黃千蕙係從「量差」牟取利潤,被告羅惠珠 既係與黃千蕙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黃千蕙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指示其前往交易一情當有所認知,自堪認被告羅惠珠與黃千蕙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承上,被告等3人前述各次共同或各別販賣毒品犯行,均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㈦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3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為,被告高雅金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 至4、附表五編號1所為,被告羅惠珠如附表六編號1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於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與徐仁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被告乙○○與被告 高雅金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被告高雅金與黃千蕙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被告羅惠珠與黃千蕙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8罪,被告高雅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 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26174號),與被告高雅金所犯本件判決事實欄一㈣、㈤(即附表四編號1至4、附 表五編號1)及被告羅惠珠所犯本件判決事實欄一㈥(即附表 六編號1)所示之犯行,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⑴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查: ①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被告高雅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 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執行 完畢。 ③被告羅惠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④上開執行情形,有被告乙○○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自足認前揭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 ⑵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認被告乙○○等3人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渠等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乙○○等3人 及渠等辯護人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乙○○等3人之本案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部分,雖未記載被告高雅金於偵查中 就附表四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之犯行有坦認之情形,惟,被告高雅金於110年9月14日警詢中,業已坦認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榮發之犯行(見警二卷第431頁),之 後於檢察官訊問中雖一度否認,辯稱其與梁榮發見面僅係為了互加FB之好友(見偵二卷第86頁),惟嗣於110年9月15日及110年11月10日偵查中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中,均坦認 本次犯行(見聲羈卷第37至39頁、偵聲一卷第25至28頁),自足認被告高雅金就本次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此部分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 ②又被告高雅金就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於110年8月4日警詢中,否認於110年7月2日有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榮俊,而 與林榮俊進行毒品交易一情(見警一卷第222頁),嗣於同 日及110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中,亦皆否認當日有前往林榮俊住處與林榮俊見面乙節(見偵一卷第97、450頁),誠難 認被告高雅金就此次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是縱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次犯行,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此部分無從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③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認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 2、附表三編號1至3之犯行,被告高雅金於偵、審中均坦認 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之犯行, 被告羅惠珠於偵、審中均坦認附表六編號1之犯行,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乙○○供出 之毒品來源「陳永春」,另被告高雅金供出之上手「熊熊」,及被告羅惠珠供出之上手「黃惠美」,均與渠等本案販賣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等節,業經被告乙○○等3人之辯護人 於本院中陳明在卷,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刑法第59條: ①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不可謂不重,故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以免失之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羅惠珠所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惟考量其犯行只有1次,而販賣毒品之價金僅為5百元,金額非鉅,且係因欠黃千蕙人情,偶然受黃千蕙指示前往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淑珍,並向紀淑珍收取5百元一節,業經被告羅惠珠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訴卷第297頁),核與證人黃 千蕙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二卷第60頁),復未分得販毒之利益(詳「沒收」欄所述),於本件犯行中僅立於受支配之角色,其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犯罪情節更屬輕微,本院考量本案客觀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羅惠珠所犯附表六編號1之罪,即使依前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被告高雅金之辯護人替被告高雅金主張,被告高雅金所犯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其他減刑事由,因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因被告高雅金本案交易毒品之價值僅約1千元或3千元,數量甚微,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大毒梟相比,犯罪情節尚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節。惟,本院考量被告高雅金本案之犯行,其共同或單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交易金額雖僅約1千元或3千元不等,然總共罪數達8罪,顯非偶 然犯案,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輕,且有關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於偵查中均予以否認,此部分業論敘如前,增 加偵辦此次犯行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是其無法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寬典,而經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度,乃屬當然,並無情輕法重之虞,否則,豈非與其本案其他犯行均因偵、審自白而得減刑之情形並無二致,而顯輕重失衡,是被告高雅金就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應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承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被告高雅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皆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事由,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羅惠珠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 之罪,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且因有前述二種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乙○○、高雅金與羅惠珠,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共同或各別販售第二級毒品,渠等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自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乙○○等3人除前述成立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足 參。惟念被告乙○○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顯對渠 等所為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又衡量被告乙○○等3人共同或 各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分工情形、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數量、犯罪所得多寡有所不同,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兼衡以被告乙○○等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297至298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 ,被告高雅金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被告羅惠珠如附表六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 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限制加重之恤刑利益,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而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被告高雅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分別宣告如上述各附表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罪刑,考量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被告高雅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所示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已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所有,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至7頁),且 係其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有前述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396至400頁)在卷可佐,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乙○○如附表二 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又被告高雅金固與被告乙○○共同犯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犯行,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揭扣案物係被告乙○○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高雅金有共同處分權 ,自無庸在被告高雅金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1之物(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編號3之物(即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高雅金所有,業據被告高雅金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418至419頁),且係其實行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有前述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警二卷第7至11頁)附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高雅金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被告高雅金所有,業據被告高雅金於警 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418至419頁),且係其實行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黃千蕙互相 聯繫之工具,此有本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高雅金與黃千蕙聯繫部分)1份(見警二卷第427頁)附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高雅金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黃千蕙所有,業據黃千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98頁),且係 黃千蕙與被告高雅金共同犯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時,與劉志中聯繫所用之工具,亦係黃千蕙與被告羅惠珠共同犯附表六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時,與被告羅惠珠聯繫所用之工具,此有前揭2次犯行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85至88、138至139頁)存卷可按,而黃千蕙因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自無從於黃千蕙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是不問屬於被告高雅金、羅惠珠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 高雅金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 下、被告羅惠珠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價 金1千元、5百元,均經杜水允當場交付被告乙○○收取乙節, 業經被告乙○○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且與證人 杜水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27至129頁);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被告高雅金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價金各1千元,均經梁榮發當場交付被告高雅金一情,業據被告高 雅金於本院供認不諱(見原訴卷第112頁),且與證人梁榮 發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各取得犯罪所得1千元、5百元,被告高雅金就附表四編號1至4之犯行各取得犯罪所得1千元( 共4次)。 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乙○○與被告高雅金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價金各3千元,均經林榮俊當場交付被告高雅金 後,由被告高雅金交與被告乙○○收取,被告高雅金並未分得 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訴卷第111頁 ),且與被告高雅金之供述及證人林榮俊之證述相符(見原訴卷第112頁、警一卷第360頁、偵一卷第189至191頁),自足認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至3之犯行,各取得犯罪所得3 千元(共3次),而被告高雅金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⒊承上,前述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 被告高雅金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有取得犯 罪所得之被告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販毒價金,被告乙○○於本院供述:這筆5 百元我沒有收到,杜水允於交易後2、3天並未拿5百元給我 等語(見原訴卷第110頁),而依證人杜水允於偵訊中證稱 :此次交易我有將之前欠被告乙○○之5百元交給高雅金,被 告乙○○才願意讓我積欠5百元而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一卷第131頁),且依此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杜水允確有提及「先拿一個500給我」等語,有通訊監察譯 文1份可佐(見警一卷第332至334頁),堪認交易當天,杜 水允係以賒欠方式向被告乙○○購買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無誤。又證人杜水允固證稱:我過2、3天有把5百元給被告乙○○等語(見偵一卷第131頁),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乙○ ○否認如上,亦無杜水允事後再行聯繫返還欠款之通訊監察譯文堪予佐證,自不得逕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已有收取犯罪所得。 ⒌關於附表五編號1之販毒價金,尚無從認劉志中已有當場交付 販毒價金5百元予被告高雅金乙情,業敘明如上,又依被告 高雅金供稱:後來劉志中把5百元給黃千蕙等語(見偵聲一 卷第26頁),而經詢以黃千蕙有關本次交易被告高雅金之獲利為何,亦未提及其有將交易金額分予被告高雅金之情形(見警二卷第306頁),尚無從認被告高雅金就本次交易有分 得任何犯罪所得。 ⒍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乙○○與徐仁傑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 ,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徐仁傑販賣所得的錢之後沒有分給 我等語(見原訴卷第110頁),此與徐仁傑於警詢中證稱: 乙○○沒有獲利等語(見警一卷第119至120頁)相符,則關於 附表二編號1至2之部分,均難認被告乙○○有分得犯罪所得。 ⒎關於附表六編號1被告羅惠珠與黃千蕙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 固由被告羅惠珠於交易時當場向紀淑珍收取,此業已敘明如前,惟黃千蕙於偵訊中證稱:「(問:羅惠珠回去後有無將5百元交付給你?)羅惠珠回來是拿給徐仁傑不是拿給我」 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則本次交易自不得認被告羅惠珠有分得犯罪所得。 ㈢未扣案之物沒收: ⒈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聯繫工 具,係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植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28至335頁)存卷足憑,而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惠珠與黃千蕙共同為附表六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事宜所 用之聯繫工具,係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植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而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羅惠珠所犯附表六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毋庸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39頁)。惟,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該毒品是我自己施用的,最後一次 是於110年8月4日上午5時許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偵 一卷第11頁),考量上開扣得毒品僅1小包,重量非鉅,堪 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下,尚無從 認與被告乙○○本案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關連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⑵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足憑(見偵一卷第437頁)。惟,被告高雅金於警詢中供稱 :該毒品是我作為吸食之用,最後一次是於110年8月2日凌 晨4時許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13頁、偵一卷第93頁),考量上開扣得毒品僅1小包,重量非鉅,堪認上開扣案物係被 告高雅金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下。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之玻璃球內殘渣,雖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 第165之2頁),然該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裝入玻璃球內,自應認係被告高雅金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殘留。承上,上開扣案物均無從認與被告高雅金本案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關連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⑶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之犯行具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過程 電話聯絡之譯文 主 文 1 杜水允 110年5月28日20時30分左右 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 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杜水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後,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水允。 110年5月28日17 時20分至20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共 4通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杜水允 110年5月30日14時左右 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 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杜水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後,乙○○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水允。 110年5月30日13 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杜水允 110年6月2日20時左右 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 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杜水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後,乙○○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水允。 110年6月2日18時 56分至19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共3 通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過程 電話聯絡之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 主 文 1 林榮俊 110年6月18日20時14分之稍後 林榮俊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居所前 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榮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後,得知林榮俊欲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乃與徐仁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將上情告知徐仁傑,並負責聯繫徐仁傑與林榮俊之見面時、地,徐仁傑則於左列時、地前往現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榮俊,並當場向林榮俊收取現金3,000元。惟林榮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以電話聯絡乙○○表示重量不足,乙○○再行負責聯繫補送事宜後,由徐仁傑補足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投遞至林榮俊居所之信箱內而以此方式交付。 ①110年6月18日19 時45分至20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共 3通 ②110年6月18日21 時35分、21時3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共2通 ③110年6月18日20 時18分至20時23 分之監視錄影畫面16張(警一卷第42 至48頁)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之物沒收。 2 林榮俊 110年6月20日18時30分左右 林榮俊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居所前 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榮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後,得知林榮俊欲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乃與徐仁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將上情告知徐仁傑,並負責聯繫徐仁傑與林榮俊之見面時、地,徐仁傑則於左列時、地前往現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榮俊,並當場向林榮俊收取現金3,000元。 ①110年6月20日18 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②110年6月20日18 時28分至18時33 分之監視錄影畫面 8張(警一卷第49至52頁)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過程 電話聯絡之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 主 文 1 林榮俊 110年6月27日15時25分之左右 林榮俊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居所前 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榮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稍後,乙○○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榮俊。由乙○○指示高雅金前往現場交付予林榮俊,並由高雅金向林榮俊收取現金代價完成交易。 ①110年6月27日14 時14分至15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共 5通 ②110年6月27日15 時17分至15時26 分之監視錄影畫面8張(警一卷第53至 56頁)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雅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林榮俊 110年7月1日16時左右 林榮俊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居所前 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榮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稍後,乙○○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榮俊。由乙○○指示高雅金前往現場交付予林榮俊,並由高雅金向林榮俊收取現金代價完成交易。 ①110年7月1日14 時39分至15時40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共3通 ②110年7月1日15 時32分至15時39 分之監視錄影畫面 3張(警一卷第56至 57頁)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雅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林榮俊 110年7月2日23時左右 林榮俊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居所前 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榮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稍後,乙○○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榮俊。由乙○○指示高雅金前往現場交付予林榮俊,並由高雅金向林榮俊收取現金代價完成交易。 ①110年7月2日21 時58分至23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共 5通 ②110年7月2日22 時58分之監視錄影畫面 1張(警一卷第 58頁)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雅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過程 電話聯絡之譯文 主 文 1 梁榮發 110年4月15日0時27分左右之稍後 高雄市○○區○○路000號 7-11附近 高雅金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榮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稍後,高雅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榮發。 110年4月14日23 時18分、110年4 月15日0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 高雅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1、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梁榮發 110年4月16日22時57分左右之稍後 高雄市○○區○○路000號 7-11附近 高雅金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榮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稍後,高雅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榮發。 110年4月16日21 時58分、22時57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2通 高雅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1、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梁榮發 110年4月17日22時22分左右之稍後 高雄市○○區○○路000號 7-11附近 高雅金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榮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稍後,高雅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榮發。 110年4月17日22 時48分、23時42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2通 高雅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1、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梁榮發 110年4月20日11時2分左右之稍後 高雄市小港區「雲頂餐廳」外 高雅金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榮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稍後,高雅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榮發。 110年4月20日11 時01分、11時0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2通(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21分) 高雅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1、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過程 電話聯絡之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 主 文 1 劉志中 110年6月1 日17時54 分左右之稍後 高雄市○○區○○路000號 7-11大坪頂門市外 黃千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志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稍後,黃千蕙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中。黃千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雅金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黃千蕙指示高雅金前往7-11大坪頂門市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中,惟劉志中賒欠購毒款項。 ①110年6月1日17 時至17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4通(黃千蕙、劉志中) ②110年6月1日17時31分、至17時5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2通(黃千蕙、高雅金) ③110年6月1日17 時41分、17時43 分之監視錄影畫面 2張(警二卷第343頁) 高雅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附表十編號2-2之物沒收。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七):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過程 電話聯絡之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 主 文 1 紀淑珍 110年4月21日14時58分左右之稍後 紀淑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 號之居所社區大樓外 黃千蕙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紀淑珍聯絡之稍後,黃千蕙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淑珍。黃千蕙委由羅惠珠前往紀淑珍之居所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淑珍,紀淑珍交付現金代價500元予羅惠珠,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①110年4月21日14 時58分黃千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羅惠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②110年4月21日14 時36分、14時52 分之監視錄影畫面 2張(警二卷第385頁) 羅惠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八) 警方於110年8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及出處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47公克)1包 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外觀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1.061公克、檢驗後淨重1.051公克(偵一卷第439頁) 乙○○ 否。 原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2 錠劑(毛重0.47公克)1顆 經檢驗檢出硝甲西泮(Nimetazepam)、硝西泮(Nitrazepam)、氣氮平(Clozapine)成分,Nimetazepam純度約0.7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1公克(偵一卷第457頁) 乙○○ 否。 原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未檢驗 乙○○ 否。 原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 4 0PP0牌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檢驗 乙○○ 否。 原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5 5 REALME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檢驗 乙○○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 6 夾鏈袋1包 未檢驗 乙○○ 否。 原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 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十) 警方於110年8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及出處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3公克)1包 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外觀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072公克、檢驗後淨重0.062公克(偵一卷第437頁) 高雅金 否。 原警一卷第2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 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十一) 警方於110年9月14日,在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及出處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8公克)1包 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6.6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35公克。外觀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046公克,檢驗後淨重0.032公克(偵二卷第165之2頁) 黃千蕙 否。 原警二卷第3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未檢驗 黃千蕙 否。 原警二卷第3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3 3 剷管1支 未檢驗 黃千蕙 否。 原警二卷第3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2 4 殘渣袋4個 未檢驗 黃千蕙 否。 原警二卷第3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5 5 夾鏈袋1包 未檢驗 黃千蕙 否。 原警二卷第3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4 6 OPP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檢驗 黃千蕙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二卷第3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6 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十二): 警方於110年9月14日,在高雄市○○區○○里○○街00號5樓,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及出處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玻璃球(內含殘渣)1個 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偵二卷第165之2頁) 高雅金 否。 原警二卷第4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1 2-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獲時係一併植入附表十編號2-2之手機內) 未檢驗 高雅金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二卷第4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2 2-2 OPPO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未檢驗 高雅金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二卷第4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2 3 HTC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未檢驗 高雅金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警二卷第4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3 附表十一:未扣案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1 行動電話1支(植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2 行動電話1支(植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