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文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徐仲志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銘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48號、第7905 號、第8716號、第1008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6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維銘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褫奪公權部 分,均撤銷。 林維銘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賴文德被訴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賴文德及林維 銘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賴文德自民國105年6月間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高雄 市桃源區公所(下稱桃源區公所)秘書,有代理區長決行、督辦區公所發包工程及核銷請款、核決之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林維銘以其胞姊李維玲名義成立喬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喬友公司)後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工程設計監造,並以個人名義擔任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盈蓁,下稱昱城公司)之專案經理,與陳盈蓁共同合作承包工程設計規劃監造標案。 二、桃源區公所於105年11月16日公開招標「高雄市桃源區溫泉 設施地質鑽探及納骨牆興建規劃採購案(下稱C標案)」,林維銘與陳盈蓁商議由昱城公司參與投標,昱城公司於同年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332萬5,000元得標後,林維銘與陳盈蓁約明:由陳盈蓁負責溫泉設施地質鑽探、林維銘負責納骨牆興建規劃,各自獨立作業,待領得全部工程款並扣除成本、稅捐後,利潤均分。而賴文德因與林維銘熟識,見林維銘前來承作上開納骨牆規劃案件,有意以舉辦活動等各種名義向林維銘要求賄賂,林維銘雖知該等名目僅是賴文德索賄之藉口,但為求納骨牆規劃工程順利仍應允,自行評估後認倘行賄款項不逾16萬元則尚可接受,且認此部分與陳盈蓁負責之溫泉鑽探案無關而在未告知陳盈蓁之情形下,與賴文德達成行、收賄之合意。謀議既定,林維銘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6年1月16日自其所管領之喬友公司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連同其原有現 金1萬元,共計6萬元,在賴文德位於桃源區高中里住處或桃源區公所附近,交付予賴文德,賴文德明知該6萬元之性質 為C標案中納骨牆規劃案之賄賂,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因納骨牆規劃案進行甚不順利,林維銘認賴文德收受賄賂卻未協助其履行納骨牆案,無意繼續支付賄款,但禁不起賴文德持續索賄,遂答應再給付10萬元賄款,並接續上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向不知情之陳盈蓁借得3萬元,連同其 原有現金1萬元,共計4萬元,在賴文德位於桃源區高中里住處或桃源區公所附近,交付予賴文德,賴文德亦接續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後因林維銘實無力亦無意願繼續交付剩餘之6萬元賄款,遂刻意不前往桃 源區,以避免見到賴文德,賴文德改以請陳盈蓁、與林維銘有合作關係之李坤隆轉告林維銘「之前答應的事要趕快處理」等隱晦方式,持續向林維銘索討6萬元賄款,林維銘仍置 之不理,賴文德遂於107年5月29日12時1分許,以不知情之 桃源區公所人員高飛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維銘聯繫,無視林維銘因 嚴重眼疾正在就醫,且不斷請求待納骨牆部分結案再交付剩餘賄款,仍強硬要求林維銘須於翌日前往桃源區面交賄款,林維銘憤而揚言要向政風單位揭發上情,雙方不歡而散,賴文德因而未取得剩餘之6萬元賄賂。嗣經檢調單位依法對林 維銘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依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至22、34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原審被告劉達仁、林耀明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兩造上訴已確定。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文德、林維銘被訴關於桃源區公所於105年1月19日公開招標之「105年度高雄市桃源區整 體性治山防災計畫-野溪清疏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口契 約)」,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㈠部分;被告賴文德被訴關於桃源區公所於106年公開招標之「106年度高雄市桃源區水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口契約)」,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均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確定。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昱城公司現金簿之手寫記載部分,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賴文德及其辯護人主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昱城公司現金簿「12月5日」項下,「月」欄之「12」下一欄有 書寫後塗改痕跡,且該日關於「秘書」、「30000」之手寫 紀錄,其顏色相較於同頁手寫文字明顯較淡,另同一頁下方在「12月25日」、「1月2日」間有一列是空白,況該現金簿最後一筆紀錄距遭扣案時,相隔甚久,卻尚有其他大量空白欄位,自無法排除前述「秘書」、「30000」註記是第三人 事後偽造增補之可能性,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昱城公司現金簿,係由昱城公司負責人陳盈蓁所製作之帳冊,內容係與其經營昱城公司有關之收入、支出之時間、緣由及金額等項,茲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四卷第171、193至195、200頁),並有該現金簿扣案可查〔扣案物編號5-8,完整影本見偵一卷㈡第381至392 頁〕。細觀該現金簿之記載方式及內容,固不若具有一定規模公司所製作之帳冊般記載詳實,或附具傳票佐證,或有專責人員核對其正確性,然該現金簿記載時間係從105年7月1 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期間逾1年6月,不僅所載單月收支情形高達50筆以上,且均為規律、未長時間中斷之機械式記載,顯係陳盈蓁針對昱城公司收支狀況所為流水式記帳,用以明瞭該公司之成本及損益狀況,堪認係出於昱城公司營運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足以確保其正確性。又該現金簿並非陳盈蓁主動提出,而是陳盈蓁於108年8月6日遭調查人員 搜索時所扣得之物,足見陳盈蓁亦無因預見該現金簿日後可能得以作為證據使用而偽造、變造之必要,虛偽之可能性極小。從而,上開現金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 定從事業務之陳盈蓁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賴文德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現金簿上之手寫記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陳盈蓁於原審明確證稱:現金簿全部都是我寫的,用來記載昱城公司的支出,在被扣案之前,我使用的現金簿就只有這1本,我記載時並無固定區隔月份之 記載格式(如跨行、跨頁),只要我自己看得懂就好,亦無使用同一支筆記載之習慣,而「秘書」、「30000」那列最 左邊日期部分有塗掉,只是因寫錯塗掉而已。現金簿雖仍有大量空間,且於107年2月13日後即未再記載,是因後來轉成電子方式記帳,但我還是記的很凌亂,所以後來就停止記帳等語(原審四卷第170至171、193至197、201頁),觀其所 述,核與該現金簿內記載支出名目簡略且凌亂、區隔不同月份時無固定跨行或跨頁格式、其內手寫文字含括數種不同顏色之筆墨等情形相符。參以陳盈蓁是昱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包含承攬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現場監造,業據其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四卷第156頁),則陳盈蓁 無須就昱城公司之收支盈虧對他人負責,其在現金簿上記載收支情形顯然只是寫給自己看,用以瞭解並掌握昱城公司營運情形,則其稱記載時不會使用固定的筆、無固定格式、寫錯會直接塗掉、記的凌亂,自己看的懂就好等情,核與常情相符。此外,被告賴文德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現金簿有何遭人偽造、變造之情事,則其等主張現金簿關於「秘書」、「30000」註記是第三人事後偽造增補云云,不足採認。 二、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證人李坤隆持用行動電話中擷取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於106年1月16日提領紀錄後之手寫註記,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證人李坤隆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偵一卷㈡第375至379頁〕,未經本院以該對話 內容之意義(即林維銘在對話中陳述並未積欠賴文德6萬元 等)作為證據,而是以該等對話截圖本身之物理存在作為證據,用以證明林維銘曾分別傳送該等Line對話(含截圖)給證人于慧玉及李坤隆,以該等對話截圖之物理存在與上開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該等對話截圖翻拍照片係翻拍自證人李坤隆遭扣案之行動電話,且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可證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與賴文德所犯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前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㈢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於106年1月16日提領紀錄後,經人手寫註記之「零用金」、「Google Earth」、「桃源烤肉」等字樣〔偵一卷㈡第349頁〕,未經本院以該註記文字本 身作為證據,而是以林維銘因該等文字註記之物理存在狀態而想起提領該筆款項之用途,並以林維銘之證詞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該等文字註記與本案之關聯性觀之,係屬物證而非林維銘或第三人之供述,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該等文字註記出自遭扣案之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可證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與賴文德所犯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㈣從而,被告賴文德及其辯護人主張上述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存摺手寫註記,均屬被告賴文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三、其餘經本院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賴文德、林維銘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306至310頁),得不予說明(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參照)。至賴文德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含證人陳盈蓁、李坤隆、林維銘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賴文德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抗辯: ㈠訊據林維銘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訊據賴文德固坦承曾擔任桃源區公所秘書且有事實欄所載職權、C標案係由與林維銘合作之陳盈蓁所經營昱城公司得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從未因C標案向林維銘要過錢,該案納骨牆部分後來進 行不順,是因有區民反對遷葬,無法達成內政部所定要墓主全部同意的標準,但林維銘認為是我在阻撓,對我不滿才亂說。而我雖曾在辦公室與李坤隆會面談話,但從未向李坤隆說過林維銘欠我6萬元,可能是他聽錯。另我雖曾跟陳盈蓁 說過要林維銘之前答應我的事趕快處理,但我是指要他把跟案件期末有關的事情做好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⑴林維銘先前透過贊助酒食希望與居民打好關係,事後推動C標案卻不順利,因此遷怒賴文德,拒絕給付先前允諾的代墊款項,賴文德在附表二所示107年5月29日對話中向林維銘催討的6萬 元,實為106年4月、6月間代林維銘墊付射耳祭、嬰兒祭訂 購烤全豬的費用,並非因C標案索賄。⑵林維銘就其行賄之款 項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就其向陳盈蓁借3萬元之過程,亦與 陳盈蓁所述不符,且林維銘事後返還3萬元給陳盈蓁乙節不 合常理,足認其等所述不足採信。⑶賴文德並無干預C標案審 查會之權限,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賴文德明示或默許林維銘希求的特定職務行為,且林維銘稱賴文德未協助排除C標案的障礙,導致審查委員一直質疑,表示賴文德未與林維銘就C標案之招標、審標、決標、履約過程達成「應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約定,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為賴文德置辯。 二、本案前提事實: ㈠賴文德自105年6月間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桃源區公所 之秘書,任職期間有代理區長決行、督辦區公所發包工程及核銷請款、核決之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情,為賴文德所坦認〔偵一卷㈠第4頁、原審一卷第66、215至216頁〕,並有證人林 維銘、陳盈蓁、李坤隆等人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可佐(原審三卷第57、403頁、原審四卷第163至164頁),復有桃源區公 所110年10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組 織自治條例、編制表、秘書職務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原 審四卷第127至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維銘以其胞姊李維玲名義成立喬友公司後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工程設計監造,並以個人名義擔任昱城公司(負責人陳盈蓁)專案經理,與陳盈蓁共同合作承包工程設計規劃監造標案等情,業據林維銘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偵三卷㈠第56頁、原審一卷第274頁、本院二卷第6頁 〕,並據證人陳盈蓁、證人即與林維銘亦有合作關係之承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邦公司)負責人李坤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三卷第394至397頁、原審四卷第156至160頁),復有喬友公司、昱城公司、承邦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併調卷第259至261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桃源區公所於105年11月16日公開招標「高雄市桃源區溫泉設 施地質鑽探及納骨牆興建規劃採購案(即C標案)」,由昱城公司於同年月29日以332萬5,000元得標,並由該公司負責人陳盈蓁擔任計畫主持人,惟C標案實為林維銘與陳盈蓁之合作案,二人約明由林維銘負責納骨牆部分、陳盈蓁負責溫泉部分,各自獨立作業,待取得全部工程款並扣除相關成本、稅捐後,利潤均分。嗣林維銘與陳盈蓁完成期中計畫書,桃源區公所於106年7月18日完成審查,並支付上述工程總價30%即99萬7,500元後,陳盈蓁負責之設施地質鑽探部分,經 桃源區公所於107年1月25日即完成期末審查並支付尾款111 萬元,然林維銘負責之納骨牆興建規劃部分,則遲至107年6月22日始履約完成,並經桃源區公所於同年7月12日起進行 驗收,於同年10月25日驗收完畢後,至同年11月19日始完成期末審查並支付尾款121萬7,500元等情,業據林維銘於偵訊〔偵三卷㈠第56頁〕、陳盈蓁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 三卷㈠第201至202頁;原審四卷第157至158、183頁〕,並有 高雄市桃源區溫泉設施地質鑽探及納骨牆興建規劃作業技術服務採購案決標公告、高雄市桃源區公所110年1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桃源區溫泉設施地質 鑽探及納骨牆興建規劃作業技術服務」之勞務契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偵一卷㈡第367至371頁、原審二卷第291 至293頁,勞務契約1本外放〕,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亦堪認定。 三、賴文德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 ㈠林維銘就事實欄所載因C標案中納骨牆部分行賄賴文德一事, 除就自身應允、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外〔偵一卷㈠第300、302至303、305至30 8;偵二卷第7至10、29至31頁;偵三卷㈠58至59、61頁;原審一卷第274頁;原審三卷第12、187、392頁;原審四卷第12、154、425、518、529頁;本院二卷第88頁),另以證人 身分具結而分別為下列證述: 1.林維銘於108年7月12日、8月6日、10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 跟賴文德本來是朋友,是賴文德當里長時我協助一個朋友案件時認識的,後來賴文德越來越貪心,他當秘書後,在我處理桃源區公所的標案期間假借各種名義跟我要錢,就是因為我標他的工作,他才有理由假借各種名義跟我拿錢,都不會還,性質上就是賄賂,我會願意給他,是因為我們廠商就不想得罪人。C標案得標後,我於106年1月16日自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領出5萬元後,加上身上的1萬元,給過他一筆6 萬元,但後面執行不順利,四位審查委員不能接受火化觀念,一直在修正問題,還辦了很多次說明會,成本不符,我不太想繼續給錢,但賴文德還是一直打電話跟我要錢,要我上去(指前往桃源區),我只好再跟陳盈蓁借了3萬元,加身 上的1萬元,總共又交付4萬元給賴文德,我給賴文德錢,不是在他住處就是在桃源區公所附近。我後來會跟賴文德翻臉,是我覺得賴文德拿我的錢卻沒有幫我解決、沒有順利讓我請款,甚至繼續跟我要錢,我才會在107年5月29日電話中講附表二的話。我對行賄款項有個停損點,會自己抓一個金額上限等語〔偵二卷第29至31、33、72頁;偵三卷㈠第58至59頁 〕。 2.林維銘於110年9月22日原審審理證稱:C標案是我與昱城公司合作,昱城公司負責溫泉,我負責納骨牆,各自分開。案件進行中我有先給賴文德一筆6萬元,這6萬元包含106年1月16日自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領出的5萬元,我會給錢,是 希望案件沒有阻礙,讓事情比較順利。後來C標案契約上的提報預算、規劃、3D等我都有做到,但最後無法執行,因為內政部要求須得到墳墓墓主全體同意,而審查委員也比較刁難,會問為何不能得到墓主全體同意之類的問題。我認為賴文德根本就沒有協助讓C標案好做,但賴文德還是不斷跟我要錢,我敷衍他說好啦、我會再給10萬元,但我身上沒有錢,就先向陳盈蓁借了3萬元,加上自己身上的1萬元,總共又拿了4萬元給賴文德。但我沒有把剩下的6萬元給賴文德並避不見面,賴文德認為我還欠他6萬元,開始看到我的朋友、 技師比如陳盈蓁、李坤隆等人就罵我,罵我說話不算話、叫我要去找賴文德之類的,李坤隆還來問我說「主秘一直罵你欠他錢」是怎麼回事,我不想解釋太多,就把我跟朋友于慧玉間的Line對話截圖傳給李坤隆看。而賴文德因為覺得我還欠他6萬元,於107年5月29日透過高飛揚的電話跟我要,他 在電話中說「你這樣做事不行捏!你這樣很糟糕!」,以及我在電話中提到「納骨牆結案我就給你」,就是在講關於C標案這筆6萬元的事,至於他為何說「那是你公事」,我不 知道,所以我回應說「這不是公事」。行賄不是好事,所以賄賂賴文德時,我沒有讓陳盈蓁知道。我給賴文德的賄款總額,我心裡有個譜是16萬元等語(原審三卷第427至429、431至432、439至445、452、463、466至467頁)。 3.林維銘於112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賴文德向李坤隆說我要給費用(指林維銘欠賴文德錢)就是我在附表二通話中說的C標案行賄費用,跟贊助費無關,賴文德說我欠他6萬元 不是事實,我根本不知道賴文德訂烤全豬的事。賴文德在附表二通話中說的「1年」,應該是指我答應給他錢的承諾拖 超過1年,我沒給錢是因為C標案很不順,我認為已經做完了 ,但賴文德處處刁難,遲不召開審查會。我與賴文德在電話中吵架後,我直接跟C標案的承辦人說要召開審查會,否則我要找政風查我到底錯在哪裡等語(本院二卷第95至100頁 )。 4.審酌林維銘是於108年間為偵訊證述,分別相隔近2年、4年 後,始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作證,然其就賴文德因其承作C標案其中之納骨牆規劃部分而向其索賄,其為求工程順利而行賄賴文德,第一筆賄款6萬元來自林維銘於106年1月16日 自其掌管之喬友公司帳戶提領5萬元,加上持有之現金1萬元,共計6萬元;然之後納骨牆部分進行甚為不順利,林維銘 認賴文德收了錢卻不辦事,無意繼續交付賄款,賴文德卻持續索賄,林維銘雖承諾會再交付10萬元賄款,但實際上僅再交付4萬元(含其持有之現金1萬元及向陳盈蓁借得之3萬元 )後即避不見面,賴文德轉而透過諸如陳盈蓁、李坤隆等人傳達訊息給林維銘,甚至於107年5月29日持用桃源區公所員工高飛揚之行動電話,直接在電話中向林維銘催討賄款,林維銘不耐賴文德需索無度,憤而揚言要向政風單位揭發賴文德收賄之事(詳後述),核其就行賄賴文德之原因、重要過程及情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脈絡清晰、合理,已堪認所言非虛。 ㈡林維銘行賄款項來源: 1.第一筆賄款6萬元部分: ⑴林維銘用以行賄賴文德的第一筆賄款6萬元,其中5萬元是其於106年1月16日自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領出乙節,核與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0000000、領現、50,000」之記載 相符,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參〔偵一卷㈡第349頁〕,核與 林維銘於108年8月6日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相符〔偵三卷㈠第5 8頁、原審三卷第450至451頁〕,已足認林維銘指述屬實。至 林維銘前於108年7月11日偵訊稱該6萬元係向友人所借云云 (偵二卷第10、30頁),雖與其後續於偵訊、原審審理及存摺顯示之交易紀錄不符,然林維銘就此已於原審解釋是因當時未查看喬友公司的存摺,方誤稱是向友人借得(原審三卷第464至465頁),審酌林維銘接受本案偵訊時距離行賄已有相當時日,難免記憶模糊,其於108年7月11日接受偵訊在未仔細查看金流紀錄之情形下,未能憶起該筆6萬元其中的5萬元是從喬友公司帳戶領出,待於同年8月6日查看該帳戶存摺資料並仔細回想後,始想起106年1月16日提出之5萬元最終 係交給賴文德,尚非與常理相違,自難執此即認林維銘指述不可採。 ⑵賴文德之辯護人固主張:上開喬友公司帳戶存摺106年1月16日提款5萬元之紀錄後,經人手寫「Google Earth」、「桃 源烤肉」等字樣,難認與賴文德有關,且林維銘不僅無法憶起「Google Earth」之意義,就該等註記係由其或員工為之,所述亦前後不一,難認林維銘稱該筆款項係用以行賄賴文德為真云云。惟觀諸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在106年1月16日領款紀錄後方,經人手寫「零用金」、「Google Earth」、「桃源烤肉」等字樣,有該存摺影本可參〔偵一卷㈡第349頁〕。就此,林維銘因該等手寫註記而喚起記憶 並於110年9月22日原審證稱:「桃源烤肉」是我標註的、(又稱)「桃源烤肉」可能是我跟員工說要去桃源給的費用,這是員工記的,「桃源烤肉」就是要給賴文德的,我拿現金去桃源那邊,剛好那邊在烤肉,我有烤肉的印象,烤肉跟火葬有差不多的感覺,所以5萬元才會這樣標註等語(原審三 卷第439至440、464至466頁),具體指明在該筆現金提領紀錄上註記「桃源烤肉」之緣由,核其所述尚屬合乎情理。至該註記究是林維銘親為或指示員工為之,其所述固有不一,及林維銘固稱不知該筆提領紀錄後,另經人手寫「Google Earth」之用意等語(原審三卷第439頁),然林維銘於原審 證述時距提領該筆現金已逾4年8個月,就部分細節不復記憶亦屬常情,尚難憑此即認林維銘所述不實。 2.第二筆賄款4萬元部分: ⑴按被告或共犯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所製作之備忘錄、便條、日記、商業帳簿等形式上為紙本或電磁紀錄之供述資料,於符合:①在受告知犯罪嫌疑之前所製作,②目的在於備忘,③每次發生均有記載,④可被歸類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規定之特信性(即具有高度信用性及不可替代性)文書等要件時,亦屬具有補強適格之別一證據,而得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述是否屬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維銘證稱其行賄賴文德之第二筆賄款4萬元,其中3萬元是向陳盈蓁商借所得乙節,核與證人陳盈蓁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林維銘於106年12月5日打電話說要跟我借3萬元,並 要我把這筆錢拿到桃源區給賴文德,理由是賴文德有急用跟他借錢,催他催得很緊,但他沒有辦法拿過去,拜託我跑一趟,我當天預定要去甲仙,本來答應等我工作做得差不多就拿過去桃源,但林維銘後來又於當天打電話說錢拿給他,他要自己拿去給賴文德,我就把錢給林維銘。我跟林維銘常互相借錢,都不會講原因,林維銘就算不是以賴文德為由跟我借錢,我也會借他,這筆3萬元是因林維銘要我直接拿給賴 文德,我印象深刻,才特別在昱城公司現金簿106年12月5日那列的備註、支出欄分別記載「秘書」、「30000」。我會 把林維銘跟我的借款也記入現金簿,是因當區公所把溫泉鑽探及納骨牆規劃採購案的錢撥下來,我會先扣掉林維銘向我借的錢後,再把錢分給林維銘等語〔偵三卷㈠第202至203頁; 原審四卷第170至177、183至184、189至190、200頁〕。而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昱城公司現金簿,在「106年12月5日」項下之摘要欄確實記載「秘書」、支出金額欄記載「30000」,有該現金簿影本可參〔偵一卷㈡第391頁〕,審酌上開現 金簿是昱城公司負責人陳盈蓁為瞭解並掌握該公司營運情形所為流水式之記載,記載之收支名目雖偏簡略且略顯凌亂,區隔不同月份時亦無固定跨行或跨頁格式,而不若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所製作之帳冊般記載詳實,或附具傳票佐證,或有專責人員核對其正確性,然細觀整本現金簿內容,紀錄時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期間長達1年6月, 不僅所載單月收支情形均高達50筆以上,且是規律、未長時間中斷之機械式記載,記載目的僅是備忘,顯是陳盈蓁出於昱城公司營運需要所為日常性之記載,復無任何事證顯示陳盈蓁在記載當時或因本案遭搜索扣押之前就已預見日後會作為刑案證據使用,並無虛偽記載或事後變造之可能及必要,依前述說明,足以資為林維銘及陳盈蓁陳述之佐證。 ⑶上述林維銘向陳盈蓁借得後用以行賄賴文德的3萬元,林維銘 雖是以「賴文德有急用向林維銘借錢」為由,向陳盈蓁借款,並於事後歸還給陳盈蓁。惟林維銘業已證稱其認為行賄不是好事,故案發時並未向陳盈蓁告知賴文德索賄之事,且陳盈蓁雖是C標案計畫主持人,但實際上僅負責溫泉部分,與納骨牆部分無關,在此情形下,其佯稱與賴文德有關之理由向陳盈蓁借錢,並於事後歸還,亦屬事理之常,而依陳盈蓁上開證述可知,林維銘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屢需向陳盈蓁借錢,實難想像林維銘有何理由僅因賴文德向其借款,即以自身名義向陳盈蓁借款並負擔還款責任?另若確實是賴文德向林維銘借款,林維銘對賴文德可否及時取得款項要無著急之理,實無在無法親自到場下,急於拜託陳盈蓁在當日將款項送至桃源區交與賴文德之動機,是綜觀林維銘向陳盈蓁借款之經過,足認是因賴文德不斷向林維銘索取不法賄賂,林維銘方開口向陳盈蓁借款並急於送交與賴文德無誤。 ⑷賴文德之辯護人固以林維銘曾供稱3萬元是陳盈蓁主動拿給他 ,與陳盈蓁所述不符,可見林維銘陳述不可採云云。而林維銘固曾於108年8月6日調詢稱:賴文德向陳盈蓁說我答應的 錢都沒給他,陳盈蓁就拿了3萬元給我,我自己再添1萬元,湊成4萬元拿給賴文德云云〔偵一卷㈠第306頁〕,與其自身、 陳盈蓁上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形稍有差異,然林維銘就如何向陳盈蓁借得3萬元後,加上自付1萬元交付給賴文德之時間、方式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尚屬一致,則尚難僅以林維銘上開接受調查時未充分說明,即逕認林維銘上開有將4萬 元交付給賴文德之陳述為虛妄。 3.又林維銘證稱其於106年1月16日、12月5日行賄款項中,各 有1萬元是以其當時持有之現金支應等節,證人陳盈蓁就其 於106年12月5日出借給林維銘的3萬元是從何處取款,亦不 復記憶,業據其於原審證稱:沒有印象3萬元是從哪個帳戶 提款,應該看哪個帳戶有錢就提哪個等語(原審四卷第172 頁),則此部分款項雖無相關金流紀錄可參,然衡之林維銘是有正當工作、年逾50歲之成年人,1萬元亦非鉅額,當時 林維銘持有現金1萬元並不違反常理,陳盈蓁於110年11月8 日在原審證述時,距其借款給林維銘之時已相隔近4年之久 ,無法憶起當時是從何處取款亦屬常態,自無礙其二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4.賴文德之辯護人固辯以倘賴文德要索賄,為何不對承包商負責人陳盈蓁為之云云。惟索賄之公務員並不必然會對與其接觸之所有廠商索賄,仍需視彼此互動情形、遭舉發風險高低而定,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事證顯示賴文德與陳盈蓁十分熟識或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且C標案雖由昱城公司得標,但實際上係由林維銘處理與納骨牆相關事宜,陳盈蓁僅處理與溫泉有關部分,該案所得工程款待扣除成本及稅捐後,由林維銘與陳盈蓁平分等節,茲據陳盈蓁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四卷第157至158頁),而陳盈蓁負責之溫泉部分於履約過程並未遭遇重大阻礙,衡情其亦無主動行賄公務員或被動接受公務員索賄之動機及必要,自難以賴文德未向陳盈蓁索賄反推亦未向林維銘索賄,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認。 5.綜上所述,林維銘為謀求C標案中納骨牆部分順利完成,先於106年1月16日在賴文德位於桃源區高中里住處或桃源區公所附近某處,交付賄款6萬元給賴文德,後雖無意願繼續行 賄,但禁不起賴文德持續索賄,遂承諾再給10萬元,並於同年12月5日在上開地點第2次行賄賴文德4萬元,惟並未再交 付最後餘款6萬元賄款等事實,已甚顯明。 ㈢賴文德輾轉透過他人向林維銘傳達索賄訊息: 1.林維銘因納骨牆案推展不順利,無意持續行賄賴文德,開始避不見面,業經林維銘證述如前,然賴文德卻轉而透過他人要求林維銘儘速前往桃源區見面並履行先前之交付賄款承諾等情,業據證人林維銘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認為賴文德拿錢不辦事,就一直避著他、敷衍他,每次見面都說下次來再給(賄款),賴文德開始看到我的朋友、技師比如李坤隆就罵我,罵我說話不算話、叫我要去找賴文德之類的,也曾於107年5月24日在區公所開會時當面罵我的技師李坤隆,我在區公所的朋友于慧玉主動用Line問我發生何事、為何賴文德要如此批評,我只說賴文德叫我一定要還欠他的6萬元,因 為于慧玉畢竟是區公所的人,我不能講是行賄。後來李坤隆用Line問我到底怎麼回事,說「主秘(指賴文德)一直罵你欠他錢」,我不想解釋太多,就把我跟于慧玉間的Line對話截圖給李坤隆看等語〔偵三卷㈠第61頁、原審三卷第430至435 頁〕,證人李坤隆於偵查及原審亦具結證稱:107年間,有一 次我去桃源區公所碰到賴文德,賴文德說他幫林維銘代墊6 萬元,林維銘私人欠他錢都沒有給,又聯絡不上,而林維銘是承邦公司經理(本院按:林維銘以個人名義與承邦公司合作標案,並擔任該公司專案經理),要我叫林維銘出來處理,我表示不清楚狀況,這不是承邦公司的事,但我可以幫忙轉達。後來我跟林維銘說這件事,林維銘說他沒欠錢,是賴文德硬用曾經代墊款項的名義跟他要錢,107年5月24日林維銘還將他與桃源區公所人員于慧玉以line討論賴文德的內容截圖給我看,但我覺得跟我無關,也不想了解發生什麼事等語〔偵三卷㈠第233至234頁;原審三卷第406至408、410、412 至413、416至418、422至424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 示李坤隆行動電話內,確實存有林維銘與李坤隆之對話紀錄,且林維銘確實在對話過程中傳送其與區公所約聘僱人員于慧玉間之Line對話截圖給李坤隆,有該等Line對話含截圖之翻拍照片可參〔偵一卷㈡第375至379頁〕。衡之李坤隆就林維 銘有無因C標案行賄賴文德乙情並無利害關係,更直言賴文德與林維銘間的事與其無關,也不願了解等語,而賴文德於原審審判中聽聞李坤隆之證言後,亦僅表示其和李坤隆聊過很多關於工程或山上活動的事,但不曾說過林維銘欠款,李坤隆可能聽錯云云(原審三卷第424至425頁),並未提及其與李坤隆有何糾紛,則李坤隆既與C標案無利害關係,與賴文德亦無任何仇怨,要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賴文德之動機及必要,足認李坤隆此部分所述為真,並足以資為林維銘指述之佐證。 2.賴文德除透過李坤隆向林維銘催討賄款之外,亦曾就相同之目的找上陳盈蓁乙節,業據賴文德於原審自承:曾向陳盈蓁表示林維銘之前答應的事要趕快處理等語(原審四卷第206 頁),並經證人林維銘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三卷㈠第59 頁、原審三卷第431頁〕,且經證人陳盈蓁於偵查及原審具結 證稱:林維銘原本常常去桃源區公所,後來有陣子故意不去,以避免見到賴文德,所以賴文德找不到林維銘。有一次我因處理標案到桃源區公所,被賴文德叫去,賴文德說他打電話都找不到林維銘,問我林維銘在忙什麼,賴文德當時猶豫很久才支支吾吾的請我轉達給林維銘,說之前林維銘跟他講好的趕快給他,我回說你們的事自己去講,我後來有打電話跟林維銘說賴文德在找他,林維銘只說會處理,叫我不要理賴文德等語〔偵三卷㈠第203頁;原審四卷第165至169、186、 189至190、201至202頁〕,審酌賴文德雖未向陳盈蓁明言林維銘所應允者究為何事,然依陳盈蓁所見,賴文德請其轉達時之態度猶豫且支支吾吾,實與犯罪者急於透過第三人轉達非法事宜時,卻又因與該第三人間無深厚信賴基礎,是以言談時改以隱晦不明之言詞代之,且會呈現欲言又止之情形相符,益見林維銘指述賴文德透過陳盈蓁轉達之事實為索賄乙節為真。至賴文德雖辯稱:請陳盈蓁轉達內容,是指要林維銘將該標案期末的事情做好云云,然考量陳盈蓁為承包C標案之昱城公司負責人,倘賴文德認林維銘就該工程所包含之納骨牆部分尚有未完成事項,大可直接清楚言明尚未完成之項目及細節,請陳盈蓁轉知林維銘,但賴文德不僅未向陳盈蓁言明請其轉達者究為何事,僅含糊稱「之前林維銘答應的趕快處理」等語,甚至支支吾吾、欲言又止,顯與常理有悖,賴文德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㈣賴文德於107年5月29日以電話向林維銘索賄: 1.賴文德於107年5月29日12時1分許,於桃源區公所員工高飛 揚因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維銘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接過電話與林維銘對話,內 容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8頁),並有橋頭地檢署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4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1至22頁、原審一卷第365至367頁)。 2.細繹該對話內容,賴文德接過電話第一句就詢問林維銘翌日是否要前往桃源區,即使林維銘委婉解釋因為眼睛不適(眼睛受傷開刀,見林維銘於原審之證述,原審三卷第443頁) 無法於翌日親自前往桃源區與賴文德見面,且表示一週內會前往後,賴文德仍以「你明天要不要來嘛!你明天有沒有交代人要來?」等語,強烈要求林維銘翌日就要親自或派人前往桃源區面見賴文德,在林維銘解釋正在就診而仍婉拒後,更是出言責罵「你這樣做事不行捏!你這樣很糟糕!」、「你現在要怎麼處理嘛!」,核與林維銘指稱在其交付最後一筆賄款4萬元後避不見面,不願再給賴文德原先承諾的剩餘6萬元賄款,賴文德卻仍不斷催討乙節相符。再觀之賴文德不斷要求林維銘必須「親自或派人」前往桃源區,卻又始終不言明究竟有何緊急、重要事務,非得在通話之隔日就以親見之方式辦理,林維銘亦拜託賴文德「不要在電話說好不好,見面去找你」,顯然其2人談論的事務不宜在電話中明講、 且不能留下日後可被追查諸如金流紀錄之線索,已足證林維銘指述賴文德是透過電話索討剩餘之賄款乙節非虛。 3.在林維銘遭賴文德責罵仍不願答應隔日上山面交賄款後,賴文德轉而略帶威脅稱「找你來也不來,那我要找你老闆還是怎樣」,林維銘回應「你找他也沒有用啊,我納骨牆案子到現在都沒結案」等語,清楚表明是因為C標案中的納骨牆部分尚未結案並領得工程款,故無力給付賄款給賴文德,縱然賴文德找上林維銘老闆(應指C標案中的計畫主持人陳盈蓁),亦因陳盈蓁僅負責溫泉地質鑽探部分,實與納骨牆案無關,故賴文德仍無法遂行取得賄款之目的。而在林維銘已具體表明因未能取得納骨牆部分之尾款,實已無資力可繼續行賄後,賴文德竟回應「那是你的事」,言下之意指無論林維銘是否已因工程不順遂致經濟陷於困窘境地,仍必須支付先前應允之賄款餘額6萬元,林維銘憤而回應「秘書,我真的 生氣囉,如果這樣去找政風囉」、「我跟你講真的」,賴文德仍堅持「那是你公事捏」,林維銘立即回應「這不是公事哦」,並稱「你當著電話講這種話,我旁邊還有人喔!」以再次提醒賴文德不要在電話中談論賄賂之事,以免遭人發覺其等間之不法犯行,更在被賴文德逼問「你是在威脅是不是」時,放低姿態稱「不是在威脅你」、「我說了你給我時間,納骨牆結案我就給你」,懇求賴文德寬限一段時日再支付後續之賄款,仍未獲賴文德應允,林維銘之情緒因而爆發,憤怒稱「我已經點到為止了!我會處理!我眼睛受傷了,如果你還聽不懂的話」、「你在跟我索賄嘛!你在電話說這麼清楚嘛?」、「我給你臉你不要臉,我已經忍耐忍耐再忍耐」、「我明天就上去找政風」、「我跟你講過納骨牆6月經 費給你的話,我是不是給你面子」、「那是我工作上付出的嗎?不是你要求我給的嗎!」、「是我欠你錢?(有)寫收據嘛?」,從其二人對話之脈絡及林維銘之情緒轉折觀之,明顯可知林維銘當時因C標案之納骨牆部分不順遂,遲遲無法取得納骨牆部分的尾款,經濟已然陷入一定程度之困窘,更因嚴重眼疾正在看診,衡情身心均承受極大壓力,賴文德卻無視於此,堅持林維銘必須隔日就上山交付賄款,才逼的林維銘揚言要向政風揭發賴文德收賄兼含自己行賄之犯行,益徵林維銘指述因C標案行賄賴文德之事應屬真實。 4.賴文德及辯護人固辯稱:賴文德前於106年4月、6月的布農 族射耳祭、嬰兒祭中代林維銘墊付訂購烤全豬的費用共6萬5,000元,但林維銘遲不還款,賴文德方於約1年後之107年5 月29日透過高飛揚的電話向林維銘催討欠款,並於電話中數次提及「一年的時間」、「給你一年的面子」、「你365天...」,可見其二人在電話中談論者並非賄賂云云。而證人即提供烤全豬服務之張志誠於本院審理固證稱:我從96年開始提供烤全豬服務,賴文德曾在106年的射耳祭、嬰兒祭請我 在高中里的部落烤全豬,費用分別是4萬元、2萬5,000元, 活動過後賴文德拿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9至93頁),則賴文德辯稱曾於106年4、6月支付祭典費用共6萬5,000元乙 節,固非全然無據。然證人張志誠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沒有聽賴文德說過烤全豬費用是幫廠商林維銘代墊,這二次祭典的烤全豬費用都是賴文德交給我的,向我訂購的人沒有叫我去向廠商收錢,誰訂的我就找誰收錢。林維銘沒有向我訂購過烤全豬,我與林維銘不曾有過生意往來等語(本院二卷第92至93頁),顯無從資為賴文德所辯其支付的祭典費用是為林維銘代墊云云之佐證。再者,證人林維銘於本院審理證稱:(問:C標案中是否有請賴文德代訂烤全豬?)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賴文德在電話中所講的「一年」,是指我對賴文德說要繼續交付賄款的承諾拖超過1年等語(本院二 卷第95、97頁)。衡之林維銘若想藉由支付祭典烤全豬費用,以拉近與桃源區居民之情感,希冀居民同意祖墳遷葬相關事宜,使得納骨牆案能順利推動,衡情理應在舉行祭典時親自到場,並藉由祭典活動之進行甚至舉辦祭典活動之前、之後,大肆宣揚、凸顯自己的贊助之舉,以求有更多的居民願意聆聽並進而接受林維銘提出之納骨牆規劃,然二次均全程在祭典現場提供烤全豬服務之張志誠卻表示:不清楚林維銘是否在祭典現場,沒有印象等語(本院二卷第92頁),張志誠個人臉書上與祭典相關之照片中,亦未見有林維銘之身影,有賴文德之辯護人提出之祭典照片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31至139頁),足證林維銘證稱並未請賴文德代訂烤全豬並先由賴文德代墊費用乙節屬實,賴文德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5.在上述通話中,當林維銘一再表明因納骨牆部分尚未結案故無力支付賄款、等納骨牆結案就會交付原先承諾的剩餘賄款後,賴文德雖回稱「我從來不跟你講納骨牆還有溫泉,是說我們之間的事」、「那是我自己東西給你的」等語,有附表二所示譯文可參,其辯護人則據此辯稱足認其等談論之事與C標案無關,是賴文德向林維銘催討私人欠款云云。惟查,賴文德自承在擔任區公所秘書期間,為使其族人接受本案納骨牆之規劃,曾自掏腰包買魚給族人等語(本院二卷第212 頁);又賴文德於106年4月、6月布農族射耳祭、嬰兒祭等 重要祭典中,同時為C標案中納骨牆部分履約期間,曾自行出資訂購烤全豬供族人共享、分食乙節,業如前述。另賴文德自軍隊退伍後即開始參選,於100年至104年間擔任高中里里長,104年12月起當選為桃源區公所之區代表,105年6月 間辭去區代表職務,改任桃源區公所秘書,107年12月間當 選為高雄市議員等情,業據賴文德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一卷㈠第4、282頁、本院二卷第211頁〕,足認 賴文德早於100年之前就投身政治,無論是在擔任本案之桃 源區公所秘書期間,或任職秘書之前或之後,均甚為仰賴在地居民之支持,亦有持續與居民(即選民)保持良好互動之強烈需求,是以賴文德在C標案進行期間自行出資贊助族人吃食及重要祭典活動,不單是因其身為區公所秘書而推動區公所設定之公墓整治目標,更帶有建立自己在當地布農族人即其將來之潛在選民心中良好形象之強烈個人目的,則其就此部分之花費除可依法報請區公所核銷者外,本均應自行吸收。然證人林維銘於偵訊證稱:賴文德會假借活動等各種名義跟我要錢等語〔偵二卷第29頁、偵三卷㈠第58頁〕;證人李 坤隆於偵訊亦證稱:我曾於107年間在桃源區公所碰到賴文 德,賴文德說有為林維銘代墊活動費用,所以林維銘欠他錢,但我後來跟林維銘說此事,林維銘表示根本沒有同意要支付這筆活動款項,是賴文德硬用曾經代墊款項的名義跟他要錢等語〔偵三卷㈠第233至234頁〕,再參照賴文德於前述通話 中所稱「我從來不跟你講納骨牆還有溫泉,是說我們之間的事」、「那是我自己東西給你的」,足認賴文德將其服務居民兼選民、本應自行吸收之費用,轉嫁給林維銘,以其協助納骨牆規劃案為藉口向林維銘索討金錢。賴文德執此辯稱其在電話中談論者與C標案無關云云,亦不足採認。 6.至賴文德在該通對話末段雖稱「我不要這東西,我要我的自尊」,在林維銘揚言要向政風揭發並謊稱電話有錄音時,更回嗆「找!找啦!」、「你錄啊,我就等你來啦!」等語。惟依其等對話之整體脈絡,以及林維銘於通話初始採低姿態,一直委婉解釋是因納骨牆部分未能順利結案,並因眼疾正在就醫,無法立即支付賄款,且接連提醒賴文德不要在電話中談論此等違法之事,卻不見賴文德讓步,仍堅持要索賄,林維銘因而情緒爆發,二度揚言要向政風單位揭露賴文德貪污收賄犯行之態度轉折,足認賴文德僅是因慣用的索賄手法遭遇失敗,且向來因有求於賴文德而低聲下氣之林維銘,在其步步進逼下突然翻臉,眼見情況無法收拾,方才惱羞成怒,以賭氣方式回應上開語句而已,並非如賴文德及辯護人所辯:賴文德上開回應表示其拒絕接受與C標案有關的款項、因索討標的是私人欠款故不怕林維銘錄音或去舉報云云。否則,賴文德明知公務人員貪污事涉重罪,倘其從不曾向林維銘索賄,在林維銘明白指控其索賄時,理應甚感驚訝,並立即嚴正反駁,指責林維銘將其索討私人欠款(代墊祭典費用)一事胡亂攀扯為公務員索賄,以免真的遭林維銘惡意套話並錄音,作為日後誣陷之憑據,然賴文德卻僅以「是說我們之間的事」、「那是我自己東西給你的」、「我不要這東西」等含糊不清之內容,或「找!找啦!」、「你錄啊,我就等你來啦!」之賭氣口吻回應,自始至終不願或實是不敢在電話中清楚、具體講明其打電話給林維銘究竟所為何事、為何林維銘拒絕於翌日去面見賴文德就是「做事不行、很糟糕」,又為何不要求林維銘用金融機構轉帳方式償還欠款就好,非要林維銘親自或派人特地從高雄市區前往桃源區公所以現金方式清償欠款?在在顯示賴文德在電話中所言並非催討代墊祭典費用這等合法事由,而是林維銘所指述之賄賂餘款無誤。 7.從而,賴文德於107年5月29日與林維銘間之上述通話譯文,足資為林維銘指述賴文德索討並收受賄賂之佐證。 ㈤綜上,林維銘因承做C標案中納骨牆部分,遭賴文德索賄,林 維銘分別於106年1月16日交付賄款6萬元、同年12月5日交付賄款4萬元給賴文德,嗣因賴文德持續索賄而與其反目,故 未再交付原先承諾之6萬元賄款等情,均堪認定。 四、對價關係之說明: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之職務,除公務員現時實際擔任之具體職務外,兼及依法令得由該特定公務員擔任或處理之一般職務,即包括公務員於任職期內所擔負處理職能與權限之事務在內。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以賄賂之交付與收受為其犯罪態樣,即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所買通,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間有對價關係且為雙方所認知,而為財物之交付與收受者,罪即成立,不以果有職務上行為之踐履為必要,亦不因授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雙方未言明公務員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為何,即謂無職務上行為之關聯性。而上述對價關係之有無,應就雙方關係、時空背景、職務上行為之內容及所授受財物之種類暨價額等主觀暨客觀情事綜合審酌判斷,本不問雙方授受財物之形式上名義,以及授受財物與踐履職務上行為之時間先後次序或間隔,亦不以受賄者可使行賄者取得優惠之待遇,或所交付財物數額與行賄者所期待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經濟價值成一定比率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賴文德身為桃源區公所秘書,承區長之命襄理區政,掌理法制、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並有代理區長決行事項、督辦公所發包工程及核銷請款、核決之權限,且負責指揮監督公所人員執行業務,其基於職掌所為建議或所做決定,對公所業務推展具有相當約束力等情,有桃源區公所110 年10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組織自 治條例、編制表、秘書職務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四 卷第127至137頁),足認被告就桃源區公所發包之所有案件履行、驗收、核款等事項,均有實質審核權限。而賴文德向林維銘要求並收受現金,係與林維銘承包C標案之納骨牆規劃案相關,而非基於其2人間私誼之往來交際,林維銘應允 並陸續交付賄款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亦是希望藉由賴文德之身分及職掌業務,使納骨牆案進行及請款順利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賴文德主觀上是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林維銘主觀上則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相互達成合意無疑,依上開說明,林維銘交付之現金與賴文德之職務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 ㈢至於賴文德辯護人主張並無證據證明賴文德明示或默許林維銘希求的特定職務行為,且林維銘認為賴文德未協助排除C標案的障礙,導致審查委員一直質疑云云。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以賄賂之交付與收受為其犯罪態樣,即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所買通,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間有對價關係且為雙方所認知,而為財物之交付與收受者,罪即成立,「不以果有職務上行為之踐履為必要」,業經論述如前,縱賴文德未利用職權干預C標案履約過程,亦無礙於其該當收受賄賂罪責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資為對賴文德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賴文德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林維銘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賴文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維銘不具公務員身分,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賴文德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賴文德數次收受、林維銘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自侵害同一法益,時間上亦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二、林維銘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6號、111年度偵字第14087號併案意旨(原審一卷第359頁、本院一卷第151至167、273至287頁),其中關於賴文德、林維銘就C標案部分,與本案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賴文德就C 標案納骨牆部分所收受之賄賂即犯罪所得共計10萬元,雖未扣案,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核全案卷證,或至多僅具證據性質,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A標案部分: 桃源區公所另於105年4月21日公開招標「荖濃溪下游瓦阿係吊橋第四期清疏工程」(下稱A標案),並由達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劉達仁,下稱達益公司)於105年5月4日以595萬元得標。賴文德因見達益公司為外地廠商,與林維銘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維銘以監造廠商身分,在承邦公司設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0樓之1之辦公處所(下稱承邦公司高雄辦公室),向劉達仁要求支付30萬元,作為工程順利驗收通過並取得款項之代價,劉達仁為求工程順利驗收通過,遂於考量後加以應允,並交待不知情之達益公司員工林孟慧,於105年6月7日15時33分許,自達益公司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內提領現金30萬元後,劉達仁遂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前揭款項提領後之數日內,持往承邦公司高雄辦公室交予林維銘,再由林維銘於收受後數日,前往賴文德前揭住所或桃源區公所交付賴文德收受之。因認賴文德、林維銘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B案部分: 於105年8月底某日,賴文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林維銘佯稱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旅費不足,需廠商贊助相關費用為由云云,致林維銘陷於錯誤,並於達益公司負責人劉達仁因故至承邦公司高雄辦公室內洽公之際,向劉達仁轉達賴文德前揭意思,劉達仁遂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確有經費不足之問題,隨即交付身上之現金2 萬元予林維銘,林維銘並將其於105年8月31日自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中之1萬元,連同前揭2萬元,於提款後之數日內,在桃源區公所或址設高雄市○○里○○里0○0號之 「阿里曼原古食堂」內一併交付賴文德,賴文德因而詐得3 萬元(下稱B案)。因認賴文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三、附表一編號4所示D標案部分: 桃源區公所於106年10月23日、11月9日分別公開招標建山二號橋上游野溪清疏工程、高中里埔頭溪下游清疏工程(下簡稱建山二橋案、高中埔頭溪案,並合稱D標案),並由達益公司於同年11月3日、11月15日分別以272萬8,000元及209萬元得標。於106年12月25日前之12月間某日,該工程履行期 間,賴文德復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達益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林耀明以桃源區內各教會當年度平安夜活動、區長選舉有需求為由,要求達益公司支付賄款5萬元 ,嗣林耀明經請示劉達仁獲允,劉達仁、林耀明(其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耀明於該日18時39分許,在六龜郵局提領劉達仁先前指示員工匯轉之5萬元後,即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寶來山海產飯店」內,交付現金5 萬元予賴文德收受。因認賴文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同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基於雙方對 向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行賄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而與所述賄賂之最終流向利害攸關,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憑為相對人確有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為免交付賄賂者圖卸己罪,而攀誣指述,其指述除須無瑕疵外,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方足採為相對人確有收受賄賂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20號、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之論據及被告之答辯: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文德、林維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為其主要論據: ㈠A標案部分:林維銘、劉達仁、林孟慧之證述;達益公司玉山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該公司之流水帳、A標案之決標公告及案件資料。 ㈡B案部分:林維銘與劉達仁之證述;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報告專區網頁列印資料。 ㈢D標案部分:林耀明、劉達仁、林孟慧、桃源區公所員工陳志 雄之證述;陳志雄所持0000-000000門號及賴文德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106年12月22日通話基地台所 在位置之地圖資料、林耀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D標案之得標公告及案件進行資料、黃靜慧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君如及劉達仁於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王君如於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達益公司就D標案之流水帳紀錄、林耀明手繪寶來山海產飯店現場圖及該飯店現場照片。 二、被告之答辯要旨: ㈠訊據賴文德固坦承其於105、106年間均擔任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之秘書,其任職期間有上揭職權,及A標案、D標案均由達 益公司得標,暨桃源區民代表會曾出國考察等情,惟堅決否認就A標案、B案、D標案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林維銘、林耀 明所述均不實在,我沒有向林維銘、劉達仁索賄,也不曾因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而要求廠商贊助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就A標案、B案,除了林維銘陳述外,均無其他證據得以 補強賴文德曾索要或收受金錢;就D標案,則除林耀明所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補強賴文德曾以贊助教會活動為由向林耀明索要及收取前開5萬元賄賂之證據等語辯護。 ㈡訊據林維銘固就公訴意旨所載A標案部分之客觀事實經過均坦 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代表賴文德索賄或收賄之犯意,辯稱:是劉達仁先詢問「裡面是否需要處理」,我才回應可給賴文德30萬元之訊息,並協助劉達仁轉交30萬元賄款給賴文德,我只承認與劉達仁共同行賄,不承認是與賴文德共同收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林維銘僅是代劉達仁轉交賄款給賴文德,應僅該當與劉達仁共同行賄罪,並非與賴文德共同收賄。若無足夠證據證明賴文德收賄,本案即欠缺公務員正犯,縱林維銘有轉交賄款給某公務員,亦無從確認該名公務員之職務進而判斷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是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僅憑臆測即認林維銘與不詳公務員共同收賄等語,為林維銘置辯。 肆、A標案部分: 一、桃源區公所於105年4月21日公開招標「荖濃溪下游瓦阿係吊橋第四期清疏工程」(即A標案),由達益公司於108年5月4 日以595萬元得標,承邦公司則為該案監造廠商。嗣承邦公 司專案經理林維銘於105年6月7日前數日,在承邦公司高雄 辦公室,與達益公司負責人劉達仁談及就A標案須行賄桃源區公所公務員30萬元一事,劉達仁為求該案順利進行,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即達益公司員工林孟慧,再由林孟慧指示不知情之達益公司某員工,於105年6月7日15時33分許,自該 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達益公司玉山帳戶)提領30萬元後,由林孟慧交予劉達仁,劉達仁再於105年6月7日後數日,將該30萬元持往承邦公司高雄辦公室 交予林維銘等情,業據林維銘、劉達仁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偵一卷㈠第28至30、60、361頁;偵二卷第1 0、28頁;原審一卷第273至275、288頁;原審三卷第12、187、425頁;原審四卷第12、154、425、518至519、529至530頁〕,且互核一致,並有證人林孟慧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之證述可佐〔偵一卷㈠第149至163、183至186頁;原審三卷 第189至204頁〕,復有達益公司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達益公司承包A標案之流水帳、該案決標公告、桃源區公所支付承邦公司承包該案設計監造費用之資料、該案之勞務契約彙整表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㈠第33、169頁;偵一卷㈡第101至 109頁、277至2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賴文德被訴透過林維銘向劉達仁索賄部分: ㈠林維銘就其向劉達仁取得30萬元一事,固分別: 1.於調詢證稱:達益公司得標後,賴文德覺得劉達仁是外來廠商,主動跟我表示「劉達仁是外來廠商,你去問他願不願意配合,願意配合的話就要有一些費用」,我問賴文德「你要多少錢,我跟他講」,賴文德回答「30萬元」,過程中賴文德要我去試探劉達仁是否為敵方陣營的人,如果是就不能跟他提到錢的事,如果不是就向他開口,之後劉達仁到公司找我,他問我「這有沒有內場」,意思就是要不要疏通區公所內部,我釐清他不是敵對陣營的人後就回答他「有,要給賴文德30萬元」,後來劉達仁有拿30萬元到公司給我,我再轉交給賴文德,事後我也有介紹劉達仁與賴文德見面認識云云(偵二卷第10頁)。 2.於偵訊證稱:我是A標案監造廠商專案經理,達益公司投標金額低於底價,桃源區公所依法保留決標權,當時賴文德私下問我可否決標給達益公司,並請我打聽劉達仁是否能信賴、是否為敵對陣營的人,後因劉達仁的補充說明很完整,案件就決標給達益公司,之後賴文德要我繼續打聽,若是敵方陣營的人就不要談到任何有關金錢的事,若不是敵營的人,就要交一些規費,我問賴文德要拿多少錢,賴文德說30萬元,後來劉達仁到公司找我,我先問他從哪裡來、有沒有人叫他來投標等問題,他看起來背景單純,然後他又主動問我裡面是不是需要處理,我說要拿30萬元給上面的人,即負責案件的秘書,劉達仁馬上說好,過了10幾天,劉達仁跟我約在承邦公司苓雅區辦公室見面,拿裝有3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給我,隔天或隔2天我就轉交給賴文德,事後我有約時間, 我們3個人約在區公所旁邊見面,見面後我介紹劉達仁與賴 文德認識後我就先離開了云云(偵二卷第28頁)。 3.於原審證稱:我跟劉達仁提30萬元時,有說是要給秘書,當時我是暗示他有一些規矩、條件,他說知道有一些規費,主動問我需要多少,後來劉達仁到我苓雅區辦公室找我,順便拿30萬元給我,幾天後我開車到賴文德家把錢交給他,之後與劉達仁見面時,我有說事情已經做完,對方已經收到錢,後來有一次我知道賴文德在桃源區公所旁邊的餐廳用餐,我找劉達仁去,跟賴文德在餐廳旁邊見面,我介紹說這是主秘,也有當他們的面提到事情辦好了云云(原審三卷第252至277頁)。 4.於本院審理證稱:劉達仁拿開工資料來我公司找我,問我裡面有無內場,我說有。至於30萬元的金額是賴文德告訴我,我轉知劉達仁云云(本院二卷第95頁)。 ㈡綜觀林維銘上開所述,就劉達仁向其詢問桃源區公所有無「內場」亦即是否需要行賄,其因而轉知「有內場」、須行賄30萬元,並代劉達仁轉交30萬元賄款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固屬一致,且與劉達仁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詳後述),然就指示其打探劉達仁是否屬敵對陣營、能否索賄,以及最後真正收受30萬元賄款之人是賴文德乙節,則尚乏其他補強證據,此觀證人劉達仁於調詢及偵訊證稱:林維銘開口跟我要30萬元時是說「來這裡做,山上上面都要拿,你要做得好,做得順,就要付這條錢」,沒有具體提到是誰要錢,當時我人生地不熟,我也不知道林維銘要拿給誰,我的理解就是桃源區公所那邊的人,後來林維銘跟賴文德吃飯,曾找我過去,他們二人看起來很熟悉,我才猜是賴文德等語〔偵一卷㈠28 至30、60、361、370頁〕;於原審證稱:我把錢拿給林維銘後,沒有跟賴文德確認過他有沒有收到30萬元,因為我跟賴文德見面時,旁邊都還有其他人,林維銘邀我去吃飯時,不只賴文德,也有其他區公所或不知名協會的人,都蠻多人的,其中一次還有區長,聚餐目的都不是針對A標案,吃飯過程中,可能大家都有喝酒,所以我感覺林維銘跟賴文德很熱絡,我會認識賴文德,是林維銘第一次邀我去吃飯時,經林維銘介紹認識的,但林維銘介紹時,只說這位是秘書,並沒有提到任何讓我聯想到30萬元與賴文德有關的話等語(原審三卷第218至220、225至229、234、238、240、242頁),即明。綜合劉達仁歷次所述,林維銘自始未明確告知索要30萬元賄賂之公務員究為何人,其係因於聚餐場合見林維銘與賴文德酒後互動熱絡,即認該公務員應為賴文德,然此僅為其主觀臆測,尚難遽採。又林維銘邀其出席之聚餐場合,出席者雖有賴文德,但亦有包含區長在內之其他桃源區公所人員,且依劉達仁所述,該等聚餐亦與A標案無直接關聯,亦難率以林維銘曾邀其出席賴文德也在場之餐會場合,即推認該30萬元賄款與賴文德有關,況其所述關於林維銘介紹其與賴文德認識之場合、介紹時曾否提及與該筆30萬元款項有關話語,及劉達仁有無和賴文德單獨談話機會等節,經核亦與前揭林維銘之證述不盡相符,自難以劉達仁證述而認定透過林維銘索賄30萬元之人確為賴文德。 ㈢又劉達仁上開交付與林維銘之30萬元,固係林孟慧經劉達仁指示後,輾轉指示員工於105年6月7日自達益公司玉山銀行 帳戶領取,已如前述,而林孟慧因此在達益公司之A標案流水帳105年6月7日之支出欄位記載「承辦費」、「荖濃溪」 、「300,000」等語,雖據林孟慧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 一卷㈠161、186頁;原審三卷第191至192頁〕,並有達益公司 之流水帳明細在卷可參〔偵一卷㈠第169至170頁〕,然林孟慧 另證稱:劉達仁只說30萬元是要給高雄的承辦人,但沒說承辦人姓名,也沒有說原因等語〔偵一卷㈠第161、186頁〕。從 而,林孟慧之證述、達益公司之流水帳或達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均無法作為認定賴文德曾透過林維銘向劉達仁索賄之依據。 ㈣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資料得以佐證透過林維銘向劉達仁收取賄賂之公務員為賴文德,經核全案卷證,既無證據足認賴文德就A標案已收取劉達仁交付之30萬元而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嫌,自應就此部分為賴文德無罪之諭知。 三、林維銘被訴與賴文德共同索賄及收賄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防範過度依賴被告之自白,以致不正取供之風險提高而忽略其他證據之調查蒐集,妨礙真實之發現,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㈡林維銘固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稱:已將劉達仁的30萬元交付給賴文德云云。惟依現存卷證,尚不足以認定林維銘已將劉達仁之30萬元交付給賴文德,業如前述,自難僅憑林維銘向劉達仁表示已將該30萬元交付賴文德,即認賴文德確已收受該30萬元,而就林維銘此部分行為論以行賄或收賄罪名。從而,林維銘縱有向劉達仁收取30萬元,然既無從認定該30萬元已作為行賄公務員之款項,自難遽對林維銘此部分以共同行賄、收賄罪責相繩。至於林維銘此部分是否另涉其他刑責,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資料得以佐證林維銘就此部分有何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嫌,自應就此部分為林維銘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被告賴文德、林維銘被訴就A標案共同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事證尚有不足,就其二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B案部分: 一、證人林維銘固曾於調詢、偵訊及原審為下列證述,而指述其與劉達仁共同遭賴文德詐騙3萬元: ㈠於108年8月6日調詢及同日偵查證稱:賴文德曾跟我說桃源區 民代表會出國考察需贊助,沒有說特定金額,我就於105年9月初,將我於105年8月31日自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領的2 萬元中的1萬元現金,拿到桃源區的阿里曼餐廳交給賴文德 ,他又說1萬元不夠,問看看達益公司有沒有辦法贊助,之 後我趁劉達仁到我辦公室洽公時跟他說代表會要出國需贊助,劉達仁當場給我一筆錢,數額我忘了,大約兩天後我拿到桃源區公所的涼亭交給賴文德,並說是達益公司贊助的云云〔偵一卷㈠第309至310頁;偵三卷㈠第58、60頁〕。 ㈡於108年10月2日偵查證稱:賴文德提到桃源區民代表會要出國考察,需要贊助,金額看個人心意,後來劉達仁有次到我公司洽公,他提到有聽說賴文德希望廠商贊助代表會出國,他要贊助,所以拿現金給我,希望我上山時幫忙轉交,我應該是連我的1萬元一起交給賴文德,地點不是在桃源區公所 涼亭,就是在阿里曼餐廳云云(偵二卷第73頁)。 ㈢於原審證稱:賴文德提到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需要贊助,沒說多少錢,我問1萬元夠不夠,他好像說不夠,要請其他廠 商贊助,後來劉達仁到我辦公室,我跟他說要贊助出國費用,劉達仁就從皮夾拿約2萬元現金給我,後來我跟賴文德聯 絡,把錢拿到阿里曼餐廳給他,我總共給賴文德3萬元,我 不太確定賴文德跟我要贊助費後,我拿錢給他的次數是一次或兩次,只記得有在阿里曼餐廳拿錢給賴文德,劉達仁的部分,應該不是我主動開口,他應該本來就知道要贊助出國考察的事(原審三卷第338至340、345至348頁),嗣改稱:我有印象曾對劉達仁提過贊助出國費用的事,但劉達仁是不是有主動先跟我提到這件事,我忘記了云云(原審三卷第108 至109頁)。 ㈣細繹林維銘上開所述,其雖證稱賴文德曾以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需要贊助為由索要金錢,及劉達仁聽聞其轉述此事後亦透過其轉交金錢與賴文德,然就其是同時或分次將自身及劉達仁提供之款項交與賴文德,暨劉達仁曾否自其他管道聽聞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事宜後主動向其提起願贊助費用,抑或是經林維銘轉述始知悉而被動應林維銘要求提供款項等細節,前後所述尚有不一。且林維銘於108年8月6日調詢時 ,經調查員告知劉達仁調詢陳稱其曾於林維銘以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為理由要求贊助後當場交付現金等語,並請林維銘說明詳情,林維銘第一時間回應「我完全沒有印象」,嗣經調查員再告以劉達仁於偵訊陳述內容後,林維銘改稱賴文德曾以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為由要求贊助經費云云,前後所述亦有不同。綜觀林維銘上開所述,雖難排除是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然其陳述究屬前後有異,且對賴文德而言,林維銘為對立性之證人,縱其指述前後一致且無瑕疵可指,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賴文德犯罪之依據,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二、而劉達仁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固證稱:105年8、9月間,林 維銘打電話約我去他在苓雅一路的辦公室,我去了以後,他表示桃源區民代表會要出國,要我贊助,我問要多少,他說2、3萬元,我當下跟他抱怨後,就從皮夾拿現金給他,大概2萬云云〔見偵一卷㈠第365至366頁;偵四卷第19頁;原審三 卷第318至320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林維銘跟我要旅費贊助時沒有提到賴文德,也沒有提到要交給誰,賴文德也沒有跟我提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四卷第19至20頁;原審三卷第317、323至324頁),是依劉達仁所述,林維銘以桃源 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為由索要贊助費時,不曾向其表示是受何人委託索要,賴文德亦不曾向其提及相關事項,本即難以劉達仁所述佐證林維銘稱上開贊助費用係賴文德開口索取乙節屬實。況劉達仁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是聽林維銘講才知道區民代表會出國需要贊助,不是從其他管道知道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9頁;原審三卷第323頁),亦與前開林維銘 證稱係劉達仁主動向其表示要贊助之情節不同,益見無法逕以劉達仁所述佐證林維銘上開所述關於贊助區民代表會出國乙事為真。 三、再觀之喬友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其中105年8月31日領款紀錄之後,雖經人手寫註記「月底款」等文字〔偵一卷㈡第332頁〕,然依字面文意觀之,尚無從作為林維銘所述 領取該筆款項是應賴文德要求贊助區民代表出國經費之佐證。另卷附之桃源區民代表會代表出國報告書4份〔出國日期10 5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見偵一卷㈡第245至251頁〕,雖足 證桃源區民代表會於105年間曾出國考察,但無法執此推認 賴文德有假借出國考察贊助乙事,向林維銘索取財物。 四、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資料得以佐證賴文德有以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需要贊助為由,向林維銘及透過林維銘向劉達仁索要金錢,經核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賴文德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嫌,自應就此部分為賴文德無罪之諭知。 陸、D標案部分: 一、證人林耀明雖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任職達益公司期間,公司配發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下簡稱0988門號 )給我,106年聖誕節前,在D標案履約過程中,賴文德打電 話給我,表示因居民對其中的高中埔頭溪案有反映事項,要我到桃源區公所找他,見面後他說聖誕節快到了,區長隔年要選舉,有捐獻區內教會之需,問達益公司是否有意願捐款,金額5萬元,我說我不能決定、會轉達給老闆,賴文德也 說不會有發票或收據,當時就約好之後到寶來山海產飯店見面的時間,我離開賴文德辦公室後,立即打電話並轉述給劉達仁聽,劉達仁說會處理,後來大約在平安夜前幾天,賴文德又打電話給我問進度,我回說劉達仁會處理,但賴文德表示劉達仁並沒有跟他聯繫,通話結束後,我立即打電話給劉達仁,劉達仁要我問賴文德可否隔天再交付,我聯繫賴文德後,賴文德同意,隔天即106年12月22日,劉達仁分別匯了2萬元、3萬元給我,我於18時許在六龜寶來郵局自動櫃員機 領款後,就到約定的餐廳,過程中也曾和賴文德通話,進入餐廳點完菜後,賴文德說區長在等這筆錢,他要提早離開,我將錢交給他,他待了約5分鐘就把餐點打包並先離開,交 錢過程沒有其他人看到,當天餐費是我用公司零用金支付,也有向公司申報,印象中沒有超過1,000元,公司在D標案帳 目上依我的申請,各記載1筆「便餐-與公所承辦吃飯」的費用,金額各為750元,加起來1,500元,是因為當天公司同事也在該餐廳用餐,我一併向公司報帳幫他們付餐費。這幾次聯繫時,賴文德是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跟我聯繫, 他曾說那不是他本人的電話,但如果要找他就打該電話,一定找的到他,我跟劉達仁轉達賴文德說要贊助教會費用時,有把賴文德所說的電話號碼截圖用LINE傳給劉達仁,後來我回撥該電話時,接電話的人也都會立即轉給賴文德聽等語〔偵一卷㈠第65至75、129至137、141至142頁;原審四卷第15至64頁〕,而明確指述賴文德以捐獻教會為由向劉達仁索討5 萬元。而劉達仁於106年12月22日匯款2萬元至林耀明友人王君如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王君如匯入林耀明名下新田郵局帳戶,並委請達益公司經理陳英豪之配偶黃靜慧匯款3萬 元至林耀明新田郵局帳戶(上開帳戶之帳號均詳卷),並經林耀明於同日18時26分、39分許,在距離寶來山海產飯店約140公尺之六龜寶來郵局ATM提領等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日儲字第1070294159號函及所附林耀明帳 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2838號函及所附王君如及劉達仁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11日函及所附黃靜慧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㈡第421至4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6日高營字第1121800107號函、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本院二卷第149至151頁)可參,固堪認劉達仁確有於106年12月22日匯款5萬元給林耀明,並經林耀明於當日18時26分、39分許,在寶來郵局ATM提領之事實。然就林耀明指述該5萬元是交給賴文德乙節,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賴文德犯罪之依據。 二、證人劉達仁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賴文德要求達益公司贊助教會5萬元的事,我都是聽林耀明轉述,錢也是匯給林 耀明,賴文德沒有跟我提過,我也沒有跟賴文德求證過,林孟慧也是聽我說才知道有這筆支出,所以才分別在建山二橋案、高中埔頭溪案帳目上,將該筆5萬元平分為2筆2萬5,000元轉給林耀明的交際費等語〔偵一卷㈠第25至27、52至56、37 2頁;偵四卷第23至24頁;原審四卷第84至118頁〕;證人林孟慧亦於調詢、偵查證稱:建山二橋案、高中埔頭溪案於106年12月22日帳目,分別註記「便餐-與公所承辦吃飯」,金額都是750元,可能是當時林耀明請領1,500元,我平均記在那二個標案的帳上,另帳目上分別記載「106.12.22交際費-轉明」、「106.12.23交際費-轉明」,金額各為2萬5,000元,是我依劉達仁所述記帳,劉達仁沒有清楚交代用途,我註記交際費是指跟承辦人吃飯,另外「106.12.23」此日期記 錯了,應該是106年12月22日等語〔偵一卷㈠第162、185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D標案流水帳可參〔偵一卷㈡ 第409至419頁〕。依劉達仁、林孟慧所述可知,就達益公司支出上開5萬元之緣由,劉達仁均係聽林耀明轉述,再由劉 達仁轉知與林孟慧將5萬元支出登載於帳目上,是不論劉達 仁、林孟慧之證述,或係達益公司承包D標案之建山二橋案、高中埔頭溪案流水帳,均係衍生於林耀明所轉知,自無法作為林耀明所述之補強證據。 三、證人即桃源區公所約聘人員兼司機陳志雄於調詢、偵查及原審雖證稱:0000-000000門號(下簡稱0922門號)是我的電 話號碼,賴文德有時會請我載他,我曾載賴文德到寶來山海產飯店用餐,但都是他自己進去,賴文德曾因手機沒電跟我借過手機,但我不知他打給何人,也沒有印象曾聽過他講電話,依照106年12月22日之通聯紀錄,當天跟我借電話打給 達益公司人員的人應該是賴文德,另當天晚上賴文德及我的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都在六龜寶來,當天應該是我載賴文德沒錯,我不認識林耀明或劉達仁等語(原審一卷第369至374、377至379頁;原審四卷第66至82頁)。而觀上開林耀明持用之0988門號、陳志雄持用之0922門號及賴文德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簡稱0911門號)於106年12月18日、21日、22日相互間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詳見附表四),固與林耀明指稱曾於106年聖誕節前接到賴文德來電、亦有回撥乙 節相符,並足以認定賴文德、陳志雄於106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確身處寶來山海產飯店附近,惟尚不足以證明賴文 德確有進入該飯店並與林耀明見面並收取林耀明交付之5萬 元現金。 四、前揭林耀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黃靜慧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君如及劉達仁於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王君如於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僅能佐證劉達仁曾匯款上開5 萬元與林耀明,並經林耀明在寶來郵局ATM提領,但尚無法 證明林耀明領出後有將該5萬元在寶來山海產飯店交予賴文 德;卷附之林耀明手繪寶來山海產飯店現場圖及該店現場照片〔偵一卷㈠第87頁;偵一卷㈡第437至438頁〕,亦僅能證明林 耀明知悉該店內部位置,得以佐證其曾至該店,但仍難憑此遽認林耀明確有於該飯店內交付5萬元給賴文德。 五、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資料得以佐證賴文德確有因D標案向林耀明、劉達仁索賄,並收受現金5萬元賄賂,經核全 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賴文德就D標案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嫌,自應就此部分為賴文德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論斷之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C標案部分: 原審關於賴文德、林維銘就C標案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認被告2人罪證均屬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就 賴文德部分論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林維銘部分論以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並審酌賴文德擔任桃源區公所秘書,協助區長綜理區內各項事務,本應廉潔自持,竟為牟私利,無視法令規範,利用職權向承包公所標案之廠商收取賄賂,嚴重破壞人民對政府廉潔性之信賴,應予非難;林維銘所犯行賄部分,係因公務員索賄,為求案件進行順利而交付,雖有不該,但相較於主動行賄者,犯罪情節稍輕;復考量賴文德收受及林維銘交付賄賂之數額,及林維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賴文德事後飾詞否認,未見反省之意;兼衡其2人各自之學歷及健康、家庭、工作及收入狀況 (原審四卷第525頁),暨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賴文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被告林維銘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賴文德、林維銘依 序宣告褫奪公權5年、1年,復說明賴文德部分沒收之法律適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褫奪公權亦已分別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均堪稱 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賴文德部分量刑過輕;被告賴文德上訴否認犯行;被告林維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A標案(附表一編號1)其中賴文德被訴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部分;B案(附表一編號2)賴文德被訴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D標案(附表一編號4)賴文德 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均以不能證明賴文德犯罪,而為賴文德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無罪為不當,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其中林維銘部分): 被告林維銘被訴就A標案(附表一編號1)與公務員共同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犯罪事證不足,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前,被告林維銘執此上訴,否認有與公務員共同收受賄賂犯行,非無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林維銘此部分及定應執行褫奪公權部分,均撤銷,並就林維銘被訴A標案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改為無 罪諭知。 戊、退併辦部分: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7號移送併案意旨,以其中關於賴文德就A標案、B案、D標案〔即該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三部分〕;關於林維銘就A標案〔即該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二、㈠部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移請併予 審理等語。惟上述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6號移送併案意旨,其中關於賴文德就A標案、B案、D標案部 分,業經原審退併,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駱思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翊妘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關於林維銘部分、編號3關於賴文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編號1關於賴文德部分、附表一編號2、4部分,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工程代稱 行賄者/被害人 公務員 (原審及本院)主文及沒收 起訴書及原判決之對照 1 A標案(桃源區公所於105年4月21日公開招標之「荖濃溪下游瓦阿係吊橋第四期清疏工程」) 無 無 賴文德無罪。(原審主文) 林維銘無罪。(本院主文)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㈡部分。 2.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二關於賴文德無罪部分。 3.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關於林維銘有罪部分。 2 B案(賴文德被訴於105年8月間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無 無 賴文德無罪。(原審主文)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㈢部分。 2.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三所示賴文德無罪部分。 3 C標案(桃源區公所於105年11月16日公開招標之「高雄市桃源區溫泉設施地質鑽探及納骨牆興建規劃採購案」) 行賄者林維銘 賴文德 賴文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林維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原審主文)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㈣部分。 2.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賴文德、林維銘有罪部分。 4 D標案(桃源區公所於106年10月23日、11月9日分別公開招標之建山二號橋上游野溪清疏工程、高中里埔頭溪下游清疏工程) 無 無 賴文德無罪。(原審主文)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部分。 2.原判決理由欄乙、壹、四所示賴文德無罪部分。 【附表二】林維銘與賴文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C標案部分) 時間 A B 通訊監察譯文(B打給A) 107年5月29日12時1分14秒 0000000000 (林維銘持用) 0000000000 (桃源區公所人員高飛揚之電話, 但除第一句話外,B部分均係賴文德持用該電話與林維銘對話) B:維銘兄,秘書要跟你講話。 (將電話交給賴文德機【應為『接』】聽) B:喂,明天會來吧? A:不會,我明天沒辦法去喔,我眼睛真的…如果不是我去,我會叫人家去…這個禮拜嘛,我會上去。 B:你明天要不要來啦!你明天有沒有交代人要來? A:我明天沒辦法去,沒有捏。 B:你這樣做事不行捏!你這樣很糟糕! A:我知道我做事不行啦!我很糟糕啦!秘書,不好意思,因為我現在在看眼睛。 B:你現在要怎麼處理嘛。 A:不要電話說好不好,見面去找你 B:找你來也不來,那我要找你老闆還是怎樣。 A:你找他也沒有用阿。我納骨牆案子到現在都沒結案。 B:你將【應為『講』】那是你的事,怎麼會是我的事呢。 A:秘書,我真的生氣囉!如果這樣去找政風囉,你把電話給飛揚,我跟你講真的,你要怎麼選! B:那是你公事捏。 A:這不是公事喔,你當著電話講這種話,我旁邊還有人喔! B:你是在威脅是不是? A:不是在威脅你,到底是你威脅我還是威脅你,我說了你給我時間,納骨牆結案我就給你。 B:我從來不跟你講納骨牆還有溫泉,是說我們間的事。 A:秘書,我已經點到為止了!我會處理!我眼睛受傷了,如果你還你聽不懂的話… B:我不懂,一年的時間。 A:你在跟我索賄嘛!?你在電話說這麼清楚嘛? B:那是我自己東西給你的。 A:那是我工作上付出的嗎?不是你要求我給的嗎!我給你臉你不要臉,我已經忍耐忍耐再忍耐(B:你翻臉什麼?)我翻臉都沒關係,我明天就上去找政風。 B:找!找啦! A:隨便你,你在大庭廣眾對我們公司這樣講,我已經很火了。我今天不是吃素的啦! B:我也不是吃素的。 A:那大家來嘛,你看國民黨要怎麼選嘛!來嘛! B:給你一年的面子… A:那我跟你講過納骨牆6月經費給你的話,我是不是給你面子。 B:我不要這東西,我要我的自尊。 A:我也要我的自尊。 B:你365天有啥自尊。 A:是我欠你錢?寫收據嘛?我有電話錄音喔。 B:你錄啊,我就等你來啦。(掛斷) 【附表三】扣案物(出自橋頭地檢署109年度檢管字第1395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原審二卷第237至24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卷內影本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林孟慧持用,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內碼: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10-1】 林孟慧 無 2 達益公司107年零用金資料1本 【扣押物編號11-1】 劉達仁 偵一卷㈠ 第35-37頁 3 105年度荖濃溪瓦阿系吊橋工程流水帳3張 【扣押物編號11-2】 劉達仁 偵一卷㈠ 第169-170頁 4 建山二號橋上游野溪清疏工程流水帳3張 【扣押物編號11-3】 劉達仁 偵一卷㈡ 第409-414頁 5 高中里埔頭溪下游清疏工程流水帳2張 【扣押物編號11-4】 劉達仁 偵一卷㈡ 第415-419頁 6 林孟慧筆記本1本 【扣押物編號11-5】 林孟慧 偵一卷㈠ 第167-168頁 7 廠商工地負責人登錄表3張 【扣押物編號11-6】 劉達仁 無 8 達益公司組織表及員工名單4張 【扣押物編號11-7】 劉達仁 偵一卷㈠ 第165-166頁 9 林孟慧工作電腦資料光碟1片 【扣押物編號11-8】 林孟慧 無 10 HTC牌行動電話1支(劉達仁持用,無SIM卡,內碼: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1-9】 劉達仁 無 1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劉達仁持用,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內碼: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1-10】 劉達仁 無 1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林耀明持用,無SIM卡,內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 林耀明 無 13 桃源區公所納骨牆溫泉工作計畫書1本 【扣押物編號5-1】 陳盈蓁 無 14 桃源區公所納骨牆溫泉期中報告1本 【扣押物編號5-2】 陳盈蓁 無 15 桃源區納骨牆期末報告-溫泉規劃⑴1本 【扣押物編號5-3】 陳盈蓁 無 16 桃源區納骨牆期末報告-溫泉規劃⑵1本 【扣押物編號5-4】 陳盈蓁 無 17 桃源區納骨牆期初修正審查意見回覆表1本 【扣押物編號5-5】 陳盈蓁 無 18 桃源區納骨牆溫泉開發可行性評估說明會1本 【扣押物編號5-6】 陳盈蓁 無 19 桃源區納骨牆計畫概要之研擬1本 【扣押物編號5-7】 陳盈蓁 無 20 現金簿1本 【扣押物編號5-8】 陳盈蓁 偵一卷㈡ 第381-391頁 21 桃源區公所公文㈠1本【扣押物編號5-9】 陳盈蓁 無 22 桃源區公所公文㈡1本【扣押物編號5-10】 陳盈蓁 無 23 屏東市○○路00號房屋租約1本 【扣押物編號5-11】 陳盈蓁 無 24 隨身碟(SPSiliconPower黑)1支 【扣押物編號5-12】 陳盈蓁 無 25 陳盈蓁之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3本 【扣押物編號5-13】 陳盈蓁 無 26 陳盈蓁之台銀新營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1本 【扣押物編號5-14】 陳盈蓁 無 27 陳盈蓁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1本【扣押物編號5-15】 陳盈蓁 偵一卷㈠ 第387-388頁 28 昱城公司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1本【扣押物編號5-16】 陳盈蓁 無 29 昱城公司之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1本 【扣押物編號5-17】 陳盈蓁 無 30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陳盈蓁舊手機,無SIM卡) 【扣押物編號5-18】 陳盈蓁 無 31 柯貴瑛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3本 【扣押物編號6-1】 柯貴瑛 無 32 賴文德之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2本 【扣押物編號6-2】 賴文德 無 33 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本【扣押物編號6-3】 賴文德 無 34 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李坤隆持用,無SIM卡,內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2-1】 李坤隆 無 35 華碩牌平版電腦1台(李坤隆持用,無SIM卡,內碼: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2-2】 李坤隆 無 36 李坤隆電腦資料3片【扣押物編號2-3】 李坤隆 無 【附表四】 編號 門號 持用人 通聯情形 基地台位置及涵蓋範圍 1 0000-000000號 林耀明 於106年12月18、21、22日相互通聯。 無 2 0000-000000號 陳志雄 ㈠於106年12月22日17時16分許,與編號3所示門號通話。 ㈡於106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與編號3所示門號通話。 ㈠高雄市○○區○○里○○巷000號1樓。 ㈡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3樓(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包含寶來山海產飯店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號,距該飯店約450公尺)。 3 0000-000000號 賴文德 ㈠於106年12月22日17時16分許,與編號2所示門號通話。 ㈡於106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與編號2所示門號通話。 ㈠高雄市○○區○○里○○巷000號屋頂。 ㈡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屋頂(距寶來山海產飯店約210公尺)。 證據: 編號2、3所示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Google電子地圖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0年11月8日信服一客警密字第1101103000580號函所附基地台涵蓋位置圖各1份〔偵一卷㈡第439至447頁;原審四卷第213至215頁〕。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併調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據資料】卷 偵一卷㈠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48號卷一 偵一卷㈡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48號卷二 偵一卷㈢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48號卷三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905號卷 偵三卷㈠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716號卷一 偵三卷㈡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716號卷二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080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 原審三卷 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三 原審四卷 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四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