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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16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簡志瑩陳美燕唐照明

抗告人
即被告
林得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得聖(下稱抗告人)已經沒有施用毒品,並有罰鍰要繳、而需上班賺錢,請法官重新驗尿(意指再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不要勒戒,因現已改過自新、回歸正常人生活,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此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9月15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84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0年10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J-000000號)在卷可憑,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抗告人於偵查中供稱:110年9月12日凌晨1、2點在小港區鳳鼻頭海邊用捲菸方式施用K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抗告人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㈢、依卷附證據資料,可知抗告人另於110年5月22日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257號、111年度偵字第54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理中,有另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規範意旨,抗告人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考量本件具體情節,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因此,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另涉販賣毒品犯行,倘為緩起訴戒癮治療而未完全對外隔離,恐難達戒斷效果,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有所憑。

㈣、抗告人雖據前情提起抗告,然稽之卷內事證,並未見抗告人有遭警方以不正方式採尿,且抗告人於警詢表示:對於警方將其尿液採集送驗沒有意見,且警方所提供裝尿空瓶係經其檢視乾淨後由其盛裝尿液,再由警方封緘尿液等語,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鑑定許可書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2、17、21頁),足見本件警方之採尿程序並無瑕疵,並無再次對抗告人採尿送驗之必要。又抗告人之尿液既檢驗出含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應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以其目前已無施用毒品、尚有罰鍰要繳等情,請求免予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1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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