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4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永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7、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永清(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9時43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下稱第1次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第1次犯行);復於同年2月15日9時13分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下稱第2次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下稱第2次犯行),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上述2次採尿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第1次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856ng/mL)、第2次採尿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16ng/mL、1,351ng/mL)等情,有該公司111年2月9日、同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下稱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至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並辯稱:伊咳嗽不止,長期至住家附近星億藥局購買晟德甘草止咳水服用,導致111年1至2月間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依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上載晟德甘草止咳水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星億藥局亦函覆並未銷售處方箋藥物晟德甘草止咳水予以被告等語,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暨星億藥局111年6月10日函文可憑;次參以被告前自110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4月14日止前往橋檢接受採尿共15次,其中僅採尿日110年7月27日、8年19日、9月14日曾記載服用泌尿科藥物,而111年1月18日(即第1次採尿)未見記載是否服用藥物,其餘11次(包括111年2月15日即第2次採尿)均勾選「無」服用藥物一節,亦有各次採尿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查,憑此足見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且依前揭說明堪信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致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是其於上述2次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第1、2次犯行),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又於先前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犯第1、2次犯行,顯難期有意願及自制力配合戒癮治療程序,乃認不宜實施機構外處遇治療,故向原審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可信。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係於10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3月5日)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嗣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2次犯行係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尚不因其間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乃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假釋出監後,從未再接觸毒品,因於110年11、12月份至111年1、2月間陸續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導致在111年1月18日及2月15日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呈陽性反應,經原審函詢被告購買上開止咳水之星億藥局,該藥局雖函覆表示並未銷售處方箋藥物「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但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晚間8時24分許前至星億藥局購買口罩等物,並將購買過程以手機加以錄音,足證被告所言非虛,茲檢附手機錄音檔光碟片1份、至星億藥局購買口罩之發票1張、「晟德」甘草止咳水及寧咳液各1瓶,祈求能重行調查,以還被告清白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後2至4天,且尿液雖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37至140、172、173頁),則被告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2次尿液送驗結果既均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等結果均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者,海洛因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海洛因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中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述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3、164頁),且本院職務上辦理施用海洛因案件時,亦確常見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有同時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情形,足徵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8日9時43分許、同年2月15日9時13分許採尿時各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此外,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之採尿結果,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可待因濃度為129ng/mL、嗎啡濃度為856ng/mL;可待因濃度為616ng/mL、嗎啡濃度為1351ng/mL,確實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297號卷第5、7、9頁,毒偵427號卷第5、7、9頁)。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咳嗽嚴重,乃自行至藥房購買「晟德甘草止咳水」服用,然依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上所載晟德甘草止咳水必須經由醫師開立處方始得使用,故病人需持醫師開立處方箋至藥局,方能取得此項藥品,而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醫師處方箋或其多次至藥房購買「晟德甘草止咳水」之憑證,縱令被告於抗告時檢附手機錄音檔光碟片1份、口罩之發票1張、「晟德」甘草止咳水及寧咳液各1瓶為證,然亦無法藉此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採尿結果確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準此,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事證明確,而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屬適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