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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57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中和任森銓陳松檀

抗告人
即被告
洪良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洪良志(下稱抗告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依法載明「不得再抗告」,此有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院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例外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依法已不得再抗告,故抗告人對本院前開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書狀記載申請覆議,請求轉呈最高法院),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5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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