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梁意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意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因自己 一時意志不堅碰觸毒品,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為此深感懊悔,願誠心參加自費戒癮治療,讓人生重回正軌,努力工作及孝順父母。本件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26日傳票通知被告於12月16日到庭, 就是否參加自費治療戒癮計畫表示意見,惟因被告於彌陀光電有限公司擔任外務承攬員,長期在外地工作,無法在家親自收受傳票,該傳票因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被告迄於111 年1月10日至派出所領取上開傳票後,始得知有自費參加戒 癮治療之機會,被告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及遞送答辯狀,原審法院即於111年1月12日作成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賜予被告自費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 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可知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初犯」及「3年後再 犯」之處遇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施毒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給予施毒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非必然得逕行採取觀察、勒戒之監禁式強制處遇。而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禁止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禁止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禁止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6日23時3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387ng/mL、1,211ng/mL等情,有該中心110年8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 號)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有於上開採尿前之110年7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屬被告之「初犯」,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本件檢察官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如到庭時坦承犯行並同意參加該署舉辦之說明會,且經醫療院所評估適合參加戒癮治療,即擬裁量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110年11月26日批示 傳喚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到庭應訊,並於傳票上備註:「 經初核結果符合自費參加毒品戒癮減害計畫之條件,如欲聲請參加上開計畫,請務必依指定期日到庭。」,該傳票寄送被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未獲本人或其同 居人、受僱人收受,於110年1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惟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未遵期到庭,檢察官 乃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無意願自費參加戒癮治療,而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等情,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工具-司法 端、傳票送達證書、訊問庭點名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附於本案偵查卷宗可憑。由上開偵辦經過可知,檢察官已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否認施用毒品,惟斟酌被告本件初犯之情節及其個人狀況,原先認定被告尚無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情,係因被告未於110年12月16日到 庭應訊,即改認被告無意願自費參加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觀諸上開傳票通知雖屬合法送達,惟既未經被告本人收受或經其同居人、受僱人代為受領後轉達,被告是否故意不到庭而確無自費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自有可疑;而被告是否於庭期前向轄區派出所領取上開傳票通知?是否已及時知悉有自費戒癮治療之機會,惟因無意參加而故意不到場?等節,檢察官並非不可查明其傳票領取狀況後,再行評估被告是否已不具採行機構外處遇之適格。準此,檢察官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佐以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之情,即認「顯難期被告有意願及自制力完成機構外處遇治療」,全盤推翻其原認對被告宜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尚無逕採行監禁式處遇之必要,聲請本件被告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是否就其職權之行使已為「合義務性裁量」,顯有疑問。 ㈢、參酌本件抗告意旨,謂被告因於彌陀光電有限公司擔任外務承攬員,長期在外地工作,無法在家親自收受傳票,嗣於111年1月10日始至派出所領取110年12月16日庭期傳票,業據 其提出該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承攬契約書為佐,堪認被告主張其未及收悉傳票始未遵期到庭接受毒品戒癮減害計畫,確有自費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尚非無據。被告抗告意旨既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表示有以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即觀察、勒戒之強烈意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認檢察官已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容有未洽。是以,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違誤,本件抗告為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由檢察官再經偵查後,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