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7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金貴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廷律師
鄭植元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金貴准許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一一○年度再更二字第一號刑事案件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金貴(下稱聲請人)因鈞院110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殺人等案件,現已由鈞院結案,聲請人願支付費用,請求付與該案民國111年7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雖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解釋理由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已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大法官業要求立法者自該號解釋公布後1 年內,須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加以修正,且立法者縱未予修正,法院亦得依被告請求付予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僅謂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未明文限制被告不得同樣預納費用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其他證物、文書,於前開解釋公布後,本院自得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對上開規定為合憲性解釋,認定被告於審判中仍得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卷證,至於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卷證,法院仍得依該規定限制其閱覽。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10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殺人等案件之被告,該案現已辯論終結,卷宗仍在本院,有本院該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故其聲請本院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再更二字第1 號刑事案件111年7月28日法庭錄音光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