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國賢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證人陳昌輝於原審已具結作證系爭JP935號 操作槍枝市場價格絕對超過新台幣(下同)4萬元,故林岳 興絕不可能以3萬元向聲請人購得系爭操作槍,然未為原審 採信,聲請人近日再找到兩家廠商「行家模型」及「銀座模型玩具店」,該兩家廠商提供給被告與系爭操作槍相同之產品型錄,其基本報價即高達5萬元,更有5萬5,000元以上之 報價,原審參酌上情及前述證人之證詞,當可釐清林岳興所述其係以3萬元價格,向聲請人購得系爭操作槍等語,絕非 真實。另聲請人曾向「慧縉切削五金行即慧恒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縉公司)購買機械級規格9.1至9.5之螺旋刀各6支,每支550元,總共1萬6500元,另購買長鑽頭1支,價格為230元,此有該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8日所出具並經聲請人親簽之簽收單影本附卷可證。聲請人係以1萬6,730元之成本購入上開五金器材,再以3萬元價格出賣給林岳興,賺取中 間差價,是聲請人於107年3月6日出賣給林岳興的物品並不 是操作槍,而是其他五金器材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7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29分前某日時,與林岳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方以3 萬元價格達成交易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 支之合意後,聲請人即以不詳方式寄送販賣具殺傷力之JP935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予林岳興等事實,業經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敘明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可稽。 四、聲請人主張林岳興不可能以3萬元代價,向其購得系爭操作 槍等節,固提出「行家模型」、「銀座模型玩具店」產品型錄為證,觀之上開槍枝產品型錄,價格雖為5萬至5萬5,000 元不等,然其上並無相關資訊可資辨識與本件證人林岳興遭扣案之槍枝係屬同款,況關於系爭槍枝價格問題,已經原判決就此部分說明:槍枝之持有與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有無其他配件或附帶改造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憑此已難單憑不同筆交易之成交價格評斷彼此是否符合客觀行情,此由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曾以3 萬2 千元之代價購入型號JP935 之操作槍等語,及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所庭呈同樣商品名稱有記載合法「JP935 」之操作槍販賣頁面資料,價格即有2 萬7,000元、2 萬5,000元之差別一節自明,另就證人陳昌輝證述操作槍枝市場價格超過4萬元如何不可採 等情,亦詳予指駁。是縱認聲請人所提上開產品型錄與本件扣案槍枝係屬同一型號,然由前述聲請人自承可以3萬2,000元購入同型號槍枝,暨檢察官提出同型號槍枝網路販賣價格,低於林岳興向聲請人購入之3萬元等情,可認系爭槍枝在 市場上之販售價格不一,難憑聲請人提出較高售價之產品型錄等節,即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五、聲請人認林岳興是向其購買五金器材等情,雖提出「慧縉公司」送貨單影本可證,然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上開五金貨品是先寄給我,再由我寄給林岳興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是前開送貨單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向「慧縉公司 」購買五金器材一事,尚難證明其有再將之轉售予林岳興。況聲請人稱其係經由岡山之新竹貨運寄送該五金貨品予林岳興等節,經向該貨運公司詢問結果,據回覆因時日久遠,查無上開寄件資料等情,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營業所回覆函文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將該五金器材寄予林岳興收受一事。是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 六、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行家模型」、「銀座模型玩具店」負責人,欲證明其等販售上開槍枝之價格高於3萬元;另聲請傳 喚「慧縉公司」負責人,欲證明其確有向該公司購買五金器材一事,然本件縱認聲請人所陳上情均為真正,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