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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陳中和任森銓陳松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韋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韋琳(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案件維持原審有罪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既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本院對於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此前就前開確定判決曾經以本案經查獲之毒品確有遭人從中調包之可能云云等情為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 度聲再字第38號於109年9月11日裁定駁回聲請而據其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8號裁定駁回抗告 ,先予敘明。 二、關於聲請意旨之說明 前開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依據而提起再審之聲請,其據為聲請依據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略以: ㈠據為聲請依據之證據 ⒈82泰國TIGER TRANSPORT運輸文件及泰文翻譯影本(第一櫃) 。(下稱再證⒈) ⒉泰國曼谷植物檢疫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影本及加註文件(第一櫃)。(下稱再證⒉) ⒊萬海航運出具之提貨單影本及加註文件一份(第一櫃)。(下 稱再證⒊) ⒋萬海航運提供的到達通知書及加註文件一份(第一櫃)。(下 稱再證⒋) ⒌86泰國TIGER TRANSPORT運輸文件及泰文翻譯影本一份(第二 櫃)。(下稱再證⒌) ⒍泰國曼谷植物檢疫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影本及加註文件一份(第二櫃)。(下稱再證⒍) ⒎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提貨單影本及加註文件一份(第二櫃)。(下稱再證⒎) ⒏立榮航運提供的到達通知書及加註文件一份(第二櫃)。(下 稱再證⒏) ⒐91泰國TIGER TRANSPORT運輸文件及泰文翻譯影本(第三櫃) 。(下稱再證⒐) ⒑萬海航運出具之提貨單影本及加註文件一份(第三櫃)。(下 稱再證⒑) ⒒(顯示)第二櫃的檢疫證明、發票、提貨單文件上頭邊緣,皆有N.S.FREIGHT FORWARDER字樣(之文書影本)。(下稱再證⒒) ⒓貨櫃車運輸路徑:春篷經曼谷到林查班港口之google地圖一紙。(下稱再證⒓) ⒔香港海關緝獲1600萬海洛英(因)0000-00-00 00:10:54南方網 訊(手機截圖)。(下稱再證⒔) ⒕第三貨櫃WGLU0000000(91泰文單據)萬海棄貨同意書一份( 供證明貨櫃安然到達臺灣)。(下稱再證⒕) ⒖四季進出口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及泰文翻譯影本一份。(下 稱再證⒖) ⒗榴槤紙箱照片(分上蓋及底盒,各5面皆留孔,以利通風)。( 下稱再證⒗) ⒘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至今仍保存的處分書。(下稱再證⒘) ⒙1999.10.24.四季(公司)對李(鴻典)催款單中文註解。(下稱再證⒙) ㈡據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 ⒈本件從泰國出口榴槤到臺灣的過程中,其各階段之憑據,可資證明貨櫃一離開包裝廠,被告及李鴻典即無操控榴槤貨櫃之能力。(下稱〈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⒈〉) ⒉詳列運送過程中各憑據,加以判斷其所耗費時間,及證1、5、9之泰文單據表單填寫差異和阿笛仔的敘述,可知第二貨 櫃實有被人動手腳的跡象,但在這個階段貨櫃由泰格運輸公司負責運送保管,我們是碰觸不到的。(下稱〈聲請再審所主 張之待證事實⒉〉) ⒊第三貨櫃並沒有在香港被查獲夾藏海洛英(因)磚。(下稱〈聲 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⒊〉) ⒋毒品照片31張,應是證實海洛因磚是取自榴槤貨櫃之榴槤紙箱內的證據。但這31張的毒品照片,不僅違反法務部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第三條之規定,且與事實不符。故毒品照片31張是無證據(能)力!(下稱〈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 證事實⒋〉) ⒌毒品鑑定通知書(91.01.30)的檢驗結果與石佳益、羅澤照供詞不符,且與移送書(91.03.05)、解送人犯報告書(102.08.02)中的事實記載有出入。這顯示石佳益、羅澤照說謊、作 偽證,而毛重數字上的矛盾,也顯示數量亦有被加料的可能 。(下稱〈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⒌〉) ⒍本案案發時間是90.12.05,…。但在被告自首之後: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內查獲事實改變了!…。但當石佳益與羅澤照的證詞矛盾,及羅澤照偽證指控和石佳益隱滿(瞞)實情。且與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不符(詳上開⒌),而判決文的事實記載也將是偽證的一部分不足為證。所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事實內容一致的宣稱,即證明這些夾藏海洛因的榴槤紙箱與浩進口的榴槤紙箱不一樣,也就是這些藏海洛因的榴槤紙箱是被他人置入的。(下稱〈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⒍〉) ⒎查看082、086、091泰文單據「原本」。釐清被夾藏海洛英( 因)的榴槤箱數會有助找出真兇!(下稱〈聲請再審所主張之 待證事實⒎〉) ㈢其他 另提出陳正達檢察官等人涉及另案相關之監察院公報等文件。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次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 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之說明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與其夫李鴻典共同謀議,利用從泰國自家果園進口水果榴槤至渠2人所開設 之璁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璁達公司)之機會,在貨櫃中夾藏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口。而由李鴻典於90年11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在泰國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20塊,以包 裝榴槤之紙箱內設夾層暗藏海洛因磚,混入璁達公司名義進口之榴槤中,並裝載入編號UGMU0000000號之貨櫃內,嗣前 開夾藏海洛因之貨櫃於同年12月4日運抵高雄港第79號碼頭 ,並於同年12月5日在上開碼頭貨櫃集中查驗區開櫃查驗時 ,經高雄關稅局關員抽查發現上開榴槤紙箱內特別製作的夾層中夾藏海洛因磚8塊,乃會同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 調查站人員逐一拆解所有紙箱全面查驗,因而查獲夾藏於榴槤貨櫃內之海洛因磚共120塊(驗後總淨重43,227.40公克,空包裝重5,236.67公克,純度87.16%,總純質淨重37,677公克)。惟案發當日聲請人獲知該貨櫃夾藏海洛因之事跡敗漏後,立即往北潛逃,並於數日後在其夫之安排下,自基隆港搭乘僅載其個人之不詳船號漁船偷渡出海至大陸地區藏匿等情,係依憑聲請人所稱伊因為90年12月5日,從泰國進口1只40尺榴槤貨櫃內,被海關查獲到夾藏海洛因毒品,所以伊怕被抓,才用偷渡方式出境等語及相關供述,暨證人即聯慶報關行負責人林正井、承辦人吳錦麗、高雄關稅局關員石佳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巿調查站之謝汀淦、羅澤照、聲請人之姐林繡裡等人之證述、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登記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0年12月4日 之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進口報單號碼BC/90/Z265/004之貨物檢疫證明、發票、立榮航運公司之船運提單(即再證⒎、再證⒒)、進口報單、檢疫證明(即再證⒍、再證⒒)等文 件、高雄關稅局扣押物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31幀(即上開〈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⒋〉所指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聲請人與泰國生意往返文件、璁達公司匯款紀錄、李鴻典書信草稿、水果價格項目等雜記、「FOUR-SEASON」88年間(自1月起至12月止),以賣方身分裝載出口龍眼、榴槤等水果至臺灣璁達、香港MOONKEECHAAN、SUNRIVER,及印尼雅加達PTCITRAMASSETARA等進口商之發票、載貨證券、檢疫證明等出口單據、上開各公司間往來發票、載貨證券、檢疫證明、催款通知書等單據資料、編號086泰文單據(即再證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 雄調查站103年1月13日航高緝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林 韋琳投案及遣返經過情形、遣返人員交接書影本、入國證明書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聲請人否認有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其完全無法支配犯罪過程,僅有被動於臺灣等候領貨、不能以其為貨物所有人即認為聲請人知情、聲請人係因不瞭解本件實際情況,才選擇離開家人潛逃,但逃亡並不能代表聲請人有參與或知悉,且貨櫃裡面如有海洛因120塊,聲請人會找人頭或空頭公司,何以會用自己的名 義進口;另泰國出口商「FOUR-SEASON」公司不是李鴻典先 前所經營之泰國宏泰公司,因泰國宏泰公司早於1999年間因爆炸案,遭泰國政府撤銷營業執照,應該是在泰國榴槤果園之工人,用其他公司的名義出口,至「FOUR-SEASON」公司 是何公司,聲請人並不知道,另貨櫃之裝貨者應是綽號「阿弟仔」之中國人,因為李鴻典當時已被泰國通緝,不可能去泰國裝貨,且泰國報關行亦是「阿弟仔」找的;又本件貨櫃到達碼頭的時間遲延了2、3個小時,有經過調包,及編號86貨櫃單據上(即再證⒌)手寫筆跡之疑義等各節,認不足採,並逐一予以指駁,說明其如何依憑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與李鴻典自泰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等情,並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㈠至㈩),此觀判決書全文內容已明 。 ㈡聲請不合法部分 本件聲請人對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為其依據 ,並提出如前述再證⒈至再證⒙所示證據。然姑不論本件原確 定判決審理並認定聲請人利用進口1只40尺貨櫃夾帶海洛因 犯罪,係針對其前開於90年12月5日經查獲該次進口貨櫃, 即其所稱「第二櫃」部分之事實,而聲請意旨將其公司在本案犯行前後曾另外進口第一櫃、第三櫃榴槤之資料(即再證⒈至再證⒋、再證⒐、再證⒑、再證⒔、再證⒕及聲請再審所主張 之待證事實⒊)一併提出並指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形式上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已然欠缺關聯性(關於無理由 之論述詳后)。茲依其提出編號086泰國TIGER TRANSPORT運 輸文件(再證⒌)、泰國曼谷植物檢疫所核發之檢疫證明書(再證⒍、再證⒒)、海關全球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和萬海航 運共同出具之提貨單影本(含第一櫃至第三櫃)(再證⒉、再 證⒎、再證⒐、再證⒒)、春篷至曼谷之google地圖(再證⒓) 及四季進出口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及泰文翻譯(再證⒕)等,用為主張〈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⒈、⒉〉之依據,衡 諸其內容無非主張本件係遭他人調包云云,經核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其此前就同一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又 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者,乃依據同一原因所為之聲請,有本院該前案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聲請無理由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前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⒋〉 所指毒品照片31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在審判程序中依法審理調查、辯論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故聲請意旨果以其經原確定判決認為有證據能力之認定為不當,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⒉次查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⒌、⒍〉所主張者 ,無非指稱證人石佳益、羅澤照2人所為證述係偽證云云。 然以證人之證言係虛偽為再審原因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既有特別之規定,須以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並須以其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乃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為指述,其要件既與前開法律之特別規定不符,其就證人證言之指摘,要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於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亦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⒊此外,就聲請意旨主張以再證⒔關於香港媒體報導所示手機簡 訊以證明〈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⒊〉,既為原確定判決 之案件以外關於前述第三櫃榴槤之報導,連同其提出監察院公報所載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案件,客觀上均難認為與本案有何關聯,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與前述關於新事實、新證據必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即有未合,依前開說明,聲請意旨據此為再審之聲請,亦非法之所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有前開不合法情事,或因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即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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