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袁湛純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26號、第11491號、第11747號,109年度偵字第6747號、第6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後來發現有耀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耀發公司)之聖經能量卡明細資料、照片及設計圖檔,耀旺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耀旺公司)之周邊產品設計圖檔、演唱會現場販售照片,善緣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善緣公司)之抽獎卡設計圖檔,永德傳播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之抽獎卡與周邊產品設計圖檔,松柏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之周邊產品設計圖檔、演唱會現場販售照片、演唱會後販售照片、蝦皮賣場網頁資料,長青影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之宣傳卡設計圖檔、出貨單及成品照片,再生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之周邊產品設計圖檔、完成品照片、演唱會現場販售照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袁湛純(下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沃展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春發創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發公司)之抽獎卡設計圖檔,及聲請人與訴外人李瑋珍所簽訂委託李瑋珍展售商品之合約書等新事證(詳如聲證1至31),足以證明 聲請人有實際製作商品及販賣,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基於詐欺犯意,無實際商品之虛假交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認聲請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想像競合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1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各1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0月、1年2月,因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2407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本院原判決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案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上訴, 本件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審聲請人所 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會計 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聲請人以發起犯罪組織1罪,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暨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各1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李沃展、李沃禹 、呂婧、陳韋廷、陳亭穎、詹涵甯、張念慈、林明志等人之陳述,證人即發票機業者莊文福之陳述,證人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承辦人林姿華之陳述,佐以卷內相關書物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二)聲請意旨所舉之聖經能量卡明細資料、設計圖檔,及眾多周邊產品、抽獎卡、宣傳卡之設計圖檔或明細資料,均乏明確之製作時間、地點及製作者,且上開內容多係簡易之文字、表格或圖片,以現今科技資訊發達之程度,此類資料僅須具備一般之電腦文書處理技能即可完成,相關圖片亦可輕易於網路下載後列印,不能排除事後製作之可能,縱非事後製作,亦無從證明有實際銷售該等商品,並因此開立發票之事實,此見聲請人於調詢時陳述:春發、善緣、永德公司之抽獎卡,沒有印製商品也沒有販售;松柏公司BTS相關商品、再 生公司之應援貼紙商品、耀旺公司之貼紙商品等有實際印製,但沒有給客人發票,發票只是要拿來兌獎;民國107年7至8月的聖經能量卡有印製並提供給林明志,因為我想跟他交 朋友,後來有退款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我承認這個金流不是真的等語自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6126號卷二第434至44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6126號卷三第180頁);又聲請人所舉部分設計圖檔 (聲證4、聲證10、聲證15、聲證16、聲證27),業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後,認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四第25至63頁,見原判決 第10頁第17至29行),該部分資料顯非新證據。 (三)聲請意旨所舉之出貨單、成品照片,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取得相關名片、卡片,尚無從證明聲請人確有實際販售該等名片、卡片並因此開立發票之事實。再所舉演唱會後販售照片、蝦皮賣場網頁資料,或為某飲料店之網頁、照片及網路賣場之網頁,均欠缺與聲請人間具有關聯性之表徵,亦無從證明聲請人有實際販售商品並因此開立發票之事實。另聲請人所舉之演唱會現場販售照片、與李沃展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業據聲請人於國稅局訪談中供稱:我設立9家公司均無交 易事實;我有時會與李沃展一起去擺攤,但現場沒有開發票給消費者;李沃展設立之松柏公司所開立的電子發票,與這些現場擺攤之銷售行為無關;松柏公司開立的電子發票全部都沒有銷貨事實;我為了應付國稅局查核所需,會印製一些與公司開立發票品名相關的樣品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二第205、206頁),是上開資料 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證據。 (四)聲請意旨所舉聲請人與李瑋珍之展售合約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7年6月30日有與李瑋珍簽訂委託展售合約書之事實,惟該合約書並未記載所委託展售之商品名稱、種類,難以認定所委託展售之商品為何,且無從證明所委託展售之商品於107年7至12月間有實際售出及因此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均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至聲請人固聲請傳喚李瑋珍,欲證明有實際製作產品並進行銷售一事,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主要係聲請人發起犯罪組織,利用人頭公司開立大量小額不實電子發票向財政機關詐領統一發票獎金等情,然據聲請人所舉之展售合約書第2條所載「乙方(即 李瑋珍)單純提供位置展售商品……若有任何稅務問題,甲方 (即聲請人)需自行負擔」(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卷第309頁),可見李瑋珍並未參與關於開立發票之稅務事 宜,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關聯甚微,此部分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聲請勘驗扣案之「ACER筆電」、「acer筆電」以證明所提之照片檔案、設計圖檔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惟聲請人所提之照片檔案、設計圖檔等資料,縱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此部分亦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原確定判決既存或所無之證據,經核仍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不足以對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且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及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