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聿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聿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聿妡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薛聿妡與同案被告黃依婷分別自民國106 年11月13日及11月27日起,受僱於漢蒂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蒂妮公司),擔任漢蒂妮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漢蒂妮醫美診所之行銷專案經理及護 理師職務,均明知皮秒雷射系統屬於醫療器材,必須醫師才能操作,惟被告薛聿妡為了讓友人陳仲瑜體驗皮秒雷射,明知漢蒂妮醫美診所於107 年2 月13日並未安排醫師在診所值班,仍與同案被告黃依婷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不具醫師資格之同案被告黃依婷於107年2月13日18時22分至20時11分許,在上開醫美診所2 樓診療室,操作皮秒雷射系統為陳仲瑜施打雙探頭全臉皮秒雷射(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並由被告薛聿妡承前犯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交代不知情之櫃檯服務人員僅向陳仲瑜收取3,990元之費用,致漢蒂妮 公司損失16,010元之收入,並使陳仲瑜受有同額之利益。被告薛聿妡為免上開行為遭公司發現,推由同案被告黃依婷在陳仲瑜病歷資料之「療程/ 修護使用記錄表」虛偽記載「2/14雷射」及在「購買紀錄」記載「107 年2 月14日雷射3990元」等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漢蒂妮公司管理病歷資料之正確性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薛聿妡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醫療行為涉及病患之身體健康甚至生命甚鉅,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故我國醫師制度除應接受完整之醫學教育及訓練外,並應取得醫師考試合格,及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避免病患接受過高風險之醫療行為,而受有生命或身體健康上之損害。然被告薛聿妡明知同案被告黃依婷無醫師之證照,即罔顧病患生命、身體健康上之風險,擅自推由同案被告黃依婷為病患施打全臉雙探頭之皮秒雷射之醫療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薛聿妡身為漢蒂妮公司之行銷專案經理,為掩飾上開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竟於病歷資料上登載不實事項,危害病歷資料之正確性,被告薛聿妡復為陳仲瑜之利益,為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行為均不可取。另考量被告薛聿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本件僅對1 名病患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幸未造成病患身體健康上實際損害。兼衡被告薛聿妡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薛聿妡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無婚姻關係,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薛聿妡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聿妍犯後於偵查至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將責任全部推給共同被告黃依婷,犯後態度惡劣,致審判中共傳喚林冠伶、侯岱霓、顏韶逸、陳仲瑜、林文瑞及黃依婷共 6 人次的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耗費大 量司法資源,惟原審最後認定被告有罪,竟然只量處醫師法第28條法定刑的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亦未宣告併科罰金 ,殊嫌寬縱。縱然原審量刑在法定刑之內,但面對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的被告,倘若法院仍從寬量處法定刑的最低刑度,則對於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甚至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的被告,法院該如何量刑才能彰顯法院的量刑標準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本案原審對被告薛聿妍所定之宣告刑雖未違法,但明顯量刑不當,過度給予被告刑罰優惠而難認妥適,無以收警惕之效,復未能使罰當其責,因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等語。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酌前開三所示之事項,量處被告薛聿妡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再者,被告薛聿妡為釐清事實,傳訊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係其訴訟上之權利,並不當然即認為被告薛聿妡有拖延訴訟或耗費司法資源之情事。又被告薛聿妡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修正自己態度;不會再犯等語(詳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 ),業已深刻反省自己之行為,有所悔悟。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本院綜合上情,並參以被告薛聿妡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件僅係單日對單一對象為違反醫療法行為,與長期反覆為違反醫療法行為,以牟取利益有異。認為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薛聿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薛聿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面對自己之過錯,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確保被告薛聿妡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薛聿妡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向公庫支付18萬元,以期符合本案對其為緩刑宣告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同案被告黃依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