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郁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文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52號、107年度偵字第164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4、7、11部分,均撤銷。 黃郁文犯如附表五編號4、7、11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4、7、1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緣經濟部就坐落於國內各處之其所開發工業區,為有效辦理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服務輔導相關事宜,依法在各該工業區所在地成立管理機構(機構之正式名稱為「○○服務中心」),而代管之。黃郁文自民 國102年7月29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依法令經聘任為經濟部在林園工業區所成立該部工業局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林園服務中心)之最高主管(首長)即主任,負責綜理林園服務中心所有事務(含採購事務),而與任同一服務中心組長、會計員、各級組員、技工等職之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林園工業區相關公共事務,黃郁文具管理、維護、服務、輔導,及擬定各項費用費率而向林園工業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郁文竟在任職林園服務中心主任之期間: ㈠張簡束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淑華花藝工作坊負責人。張純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為林園服務中心行政服務組組員,於104年起,負責該中心綠 美化採購等業務。黃郁文先與張簡束華達成合意,由黃郁文請張純慧浮報一定款項以供其支用,張純慧將之轉知張簡束華,再由張簡束華在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採購案中配合浮報後,黃郁文進而指示承辦人張純慧利用辦理採購案機會,使實際承作之張簡束華回流部分款項供自己支用。黃郁文、張純慧、張簡束華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純慧指示張簡束華將該中心所採購之279 株塑膠花單價,每株220 元浮報為300元後,再由張純慧以維護服務中心大樓整體景觀 ,提昇對外形象,擬辦理服務大樓植生牆更換(補)植景觀改善工作為由,於107年1月12日,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製作辦理採購塑膠花279株(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總價83,700元);金露花100株(單價10元、總價1,000元);海綿20塊(單價50元、總價1,000元),加計5%營業稅4,285元,合計概算金額89,985元之不實內容公文(簽)。嗣黃郁文於同年月15日批准,經訪價後(另一家久榮行,估價92,810元),由張簡束華以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隆榮公司)名義得標,金額為89,565元【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採 購案。塑膠花279株(單價300元、83,700元);金露花100 株(單價10元、總價1,000元);海綿20塊(單價30元、總 價600元),加計5%營業稅4,265元,合計概算金額895,65元)】。之後,黃郁文指定林園服務中心組長董文仁於107年1月30日主持驗收程序通過後,林園服務中心於107年2月9日 撥款(實際匯款金額為895,35元,加計手續費30元,為895,65元)入隆榮公司帳戶,再由隆榮公司給付張簡束華應得之款項,致浮報(稅前)採購金額22,320元(即80元×279株=22,320元)。張簡束華於扣除配合附表一編號9所示採購案所需之必要花費,原擬於同年2月13日將餘款20,500元透過張 純慧或不知情之李淑芬(經東霖環保工程行派駐林園服務中心工作)轉交黃郁文支用,惟張純慧、李淑芬均表示不願代為轉交,張簡束華乃親自前往黃郁文辦公室,將裝有20,500元之信封交予黃郁文,黃郁文乃請黃清凉(為林園服務中心清潔工)、張純慧進入辦公室,並以補貼黃清凉106年度考 績乙等之考績獎金損失為由,當場自信封中取出15,000元,交予黃清凉,並將餘款5,500元交予張簡束華,請張簡束華 代管,俾日後支付黃郁文向張簡束華購花等開銷之用途,嗣該款項花用完畢。 ㈡呂錫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弘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翔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翔譽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呂錫煌之女呂宜庭)之實際負責人。蕭金織則為林園服務中心行政服務組組員,於106年間, 負責該中心財產管理、國有房舍管理等業務。緣黃雅民於106年5月1日赴林園服務中心任職後,向黃郁文詢問宿舍申請 事宜,黃郁文遂決定將林園服務中心1樓原作為儲藏室使用 之房間,整修為女備勤室,做為黃雅民之宿舍,供黃雅民使用。黃郁文與蕭金織、呂錫煌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暨虛報項目(即舞弊,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郁文告知蕭金織欲在女備勤室安裝冷氣及冰箱,並親自與呂錫煌討論,雙方約定女備勤室須安裝冷氣及冰箱,女備勤室旁之女盥洗室須安裝電熱水器。黃郁文為取得上開設備後,使用在女備勤室及女盥洗室,且為補貼呂錫煌購置上開設備支出,同意呂錫煌不用施作女備勤室地磚;女備勤室油漆工程部分,則由黃郁文另行請人施作(即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另施作廁所(即女盥洗室)損壞處打除及修復之面積由1.69平方公尺浮報為4平方公 尺(即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黃郁文除要求呂錫煌於106年5月15日前某日,開始進行林園服務中心女備勤室、女盥洗室等相關工程,復指示呂錫煌務須利用該中心於同年月18至20日辦理員工自強活動(花東旅遊)期間內趕工完成。嗣呂錫煌將施作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工程案所需金額之估價單2張,提供予蕭金織做為簽請經費之參考,蕭金織即 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先於106年5月12日,於附表三編號33所示工程案之預算表填載「地坪塑膠地磚換新」(16平方公尺,單價870元、總價13,920元)、「1樓女備勤室油漆」(60平方公尺、單價350元、總價21,000元);再於106年6 月5日,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之預算表填載「廁所損 壞處打除」(4平方公尺,單價4,000元、總價16,000元)、「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4平方公尺,單價6,000元,總價24,000元)等不實內容公文(簽),含其他施作項目,分別擬請動用98,001元、99,792元,辦理「本中心辦公大樓1樓 女備勤室修繕工程」(即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工程案)、「本中心辦公大樓1樓女盥洗室修繕工程」(即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經黃郁文分別於106年5月12日及106年6月7日批准,並於106年5月12日及106年6月12日完成比價(2件 工程案之另1家比價廠商均為將軍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金 額分別為97,524元、98,431元)後,分由弘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工程案)以94,802元;翔譽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以96,503元得標。之後,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工程案,於106年5月20日完工(該2工程事實上係 同時施工,但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係事後上簽。其中「地坪塑膠地磚換新」部分,呂錫煌未施作;其中「1樓 女備勤室油漆」部分,由黃郁文請他人施作;其中「廁所損壞處打除」、「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部分,呂錫煌實際施作面積均為1.69平方公尺,並非均為4平方公尺),呂錫煌 並依其與黃郁文之約定,購買並在女備勤室安裝東元小鮮綠冰箱1台(價值5,290元)及國際牌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28,000元)(以上即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工程案);購買並在 女盥洗室安裝和成牌電熱水器1台(價值1萬元,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另上開工程完工,經黃郁文指派林園服務中心行政組長董文仁分別於106年6月2日、106年7月3日完成驗收程序後,林園服務中心分別於106年6月9日、106年7 月7日撥款予弘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工程案。實際 匯款金額為94,772元,加計手續費30元,為94,802元)、翔譽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實際匯款金額為96,473元,加計手續費30元,為96,503元)。使林園服務中心受有損害(詳後述),黃郁文因此使自己圖得上開東元小鮮綠冰箱、國際牌分離式冷氣及和成牌電熱水器各1台等電器( 合計43,290元),受有利益。而原安裝於女備勤室之上開冷氣,嗣林園服務中心司機林昆瑩經由黃郁文之同意,將之改安裝於其宿舍房間內;原置放於女備勤室之上開冰箱,嗣則由黃郁文將之運至住處。 ㈢林賑熙經營之東霖環保工程行於105年12月28日標得林園服務 中心106年(得標金額2,591,010元)環境清潔維護採購(勞務採購)案。黃郁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第1項)。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 得供驗收之用(第2項)。‧‧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 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第5項)」;第71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 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1項)。驗收 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2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 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第3項) 。前3項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第4項)」。且知依林園服務中心與東霖環保工程行所訂契約書第8條履約管理㈥(10 6年)轉包及分包約定:「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 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 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東霖環保工程行雖得將所承作之環境清潔維護採購中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但不得分包予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或個人。惟黃郁文因自己之薪資不足支應其擔任林園服務中心主任之平日開銷,為補足薪資支出之不足,認為前開環境清潔維護採購中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如由其自行租用吊車,再由員工黃清凉偕同勞務外包清潔工進行施作,需費低於得標廠商之報價,當中將有差額利益可圖。黃郁文遂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其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71條之法律規定,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於東霖環保工程行得標林園服務中心106年之環境清潔維護採購(勞務採購)案後,就該採購案之 「高空作業人車項目」,仍延續其之前與東霖工程行負責人林賑熙之約定【該工程行亦得標林園服務中心104年、105年環境清潔維護採購(勞務採購)案】,毋庸由東霖工程行自行履約,而由其租用吊車進行該項業務後,再由林賑熙依契約向林園服務中心請款,於扣除必要費用,將餘款交予黃郁文支付租用吊車等費用。嗣黃郁文即指示黃清涼租用吊車,進行上開106年採購案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而東霖環 保工程行在林園服務中心完成驗收,於106年請領52,500元 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款項後,於106年2月2日將該款項 匯入東霖環保工程行派駐林園服務中心工作之李淑芬郵局帳戶,再由李淑芬提領轉交予黃郁文收受。黃郁文嗣將其中16,000元部分,用於租用高空作業車及慰勞實際施作之員工黃清凉,因而獲得36,500元(即52,500元-16,000元=36,500元)之利益,並將之供己支用。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 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黃郁文於109年2月24日提起上訴,於109年3月3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訴狀及原審函文上之收文章可參(詳本院上訴卷㈠第5頁、第1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 ,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又關於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之工程案件,起訴書記載被告除向呂錫煌收取國際牌分離式冷氣、東元小鮮綠冰箱、熱水器等物外,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工程案件,亦向呂錫煌收取回扣1萬元現金。原審審理後,認 為被告收取國際牌分離式冷氣、東元小鮮綠冰箱、熱水器等物部分,構成犯罪(即如附表五編號7部分)。認為被告收 取回扣1萬元現金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此,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工程案件,被告收取上開物品及現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被告雖僅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但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規定,效力應及於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即關於附 表三編號34號所示之工程案件,被告是否向呂錫煌收取回扣1萬元現金,亦在第二審上訴之審理範圍內。嗣上開判決有 罪部分,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但在回復原第二審程序之下,被告是否向呂錫煌收取回扣1萬元現金,仍在第二審上 訴之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或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重上更一卷第362頁);或因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濟部就坐落於國內各處之其所開發工業區,為有效辦理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服務輔導相關事宜,依法在各該工業區所在地成立管理機構(機構之正式名稱為「○○服務中心」),而代管之。又被告經依產 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2 項、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約)聘為經濟部所開發林園服務中心之最高主管(首長)即主任,負責綜理該服務中心所有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108年12月9日工人字第10801284000號函 及附件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㈣第83頁以下)。另經濟部所成立之各該工業區服務中心,除首揭管理、維護、服務、輔導外,尚有擬定各項費用費率並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之權,亦經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所明定。故被告與經(約)聘、僱而任同一服務中心組長、會計員、各級組員、技工等職之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林園工業區相關公共事務,具首揭之管理、維護、服務、輔導,及擬定各項費用費率並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五編號4部分(附表一編號9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重上更一卷第492頁、第493頁),並經證人張純慧、張簡束華、彭昁晴、李淑芬、黃清涼於廉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陳述或證述在卷(詳證據卷二第1頁、第21頁、第25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93頁背面;證據卷三第2頁背 面、第3頁、第4頁背面、第6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 背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第89頁、第192頁、第201頁背面、第202頁;證據卷八第2頁、第11頁背面以下、第25頁背面、第45頁;證據九卷第2頁、第14頁背面、第73頁背面; 原審卷㈡第258頁以下、第279頁、第294頁、第295頁、第310 頁、第311頁、第320頁、第321頁、第377頁以下、第417頁 )。復有張純慧計算明細表及文字說明、張純慧提供之計算式、107年2月13日現場錄音譯文、估價單、張簡素華電腦登打之計算式、附表一編號9採購案件之支出憑證及傳票等資 料在卷可參(詳證據卷二第5頁、第122頁、第218頁;證據 卷三第8頁、第9頁、第163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證人張純慧雖於廉詢中陳稱:在這個標案採購前,我有問被告塑膠花單價要如何報,被告說跟上次一樣報300元,所以 大略概算這次塑膠花浮報金額2萬元左右;但因為原本採購279株無法完成工作,所以改請張簡束華出貨300株,導致原 本估算浮報金額減少4,620元,這筆錢我自掏腰包拿給張簡 束華等語(詳證據卷二第25頁背面)。惟由於證人張簡束華於廉詢中陳述:張純慧這一次標案共向我叫了300朵塑膠花 ,其中279朵是工業區施作需要,剩下21朵是她私人要的, 她就依照塑膠花之實際報價支付我4,620元現金(即220元X21);張純慧並沒有幫忙墊回扣金額等語(詳證據卷三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且本次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採購案,係將林園服務中心所採購之279 株塑膠花,由每株單價220元浮報為300 元,浮報(稅前)採購金額為22,320元(即80元×279株=22,320元),證人張簡束華於扣除本次採購案所 需之必要花費,取整數後,將餘款20,5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證人張簡束華於廉詢中陳述明確(詳證據卷三第3頁)。整體而言,本次採購案塑膠花279株之浮報金額,已超過2萬元,並無證人張純慧所述因浮報金 額不足2萬元,而須另行自費購買塑膠花21株以補足浮報金 額不足之情形。且本次採購案塑膠花之浮報金額,事實上僅計入279株部分,並未計入證人張純慧另行自費購買塑膠花21株部分。因此,尚不能因證人張純慧前開誤認之陳述,即 認本次採購案塑膠花之浮報金額,已計入證人張純慧另行自費購買塑膠花21株部分。 三、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五編號7部分(附表三編號33、34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詳本院重上更一卷第492頁、第493頁),但辯稱:東元小鮮綠冰箱、國際牌分離式冷氣、和成牌電熱水器各1台部分,應歸屬於 林園服務中心。之前曾請呂錫煌購買大同牌冰箱1台(附表 五編號5即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冰箱),錢確實是我付的, 後來因為要調至屏南工業區,就將大同牌冰箱與東元牌冰箱對換,將大同牌冰箱留在林園工業區供同仁使用,將東元牌冰箱先搬至家中,欲再搬至屏南工業區使用。至於女備勤室油漆部分,油料係由呂錫煌提供,我請外勤人員負責油漆等語。本院審酌: ㈠呂錫煌為弘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翔譽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呂錫煌之女呂宜庭)之實際負責人。蕭金織則為林園服務中心行政服務組組員,於106年間,負責該中心財產管理、國 有房舍管理等業務。因黃雅民於106年5月1日赴林園服務中 心任職後,向被告詢問宿舍申請事宜,被告遂決定將林園服務中心1樓原作為儲藏室使用之房間,整修為女備勤室,做 為黃雅民之宿舍,供黃雅民使用。被告先告知蕭金織欲在女備勤室安裝冷氣及冰箱,並親自與呂錫煌討論,雙方約定女備勤室須安裝冷氣及冰箱,女備勤室旁之女盥洗室須安裝電熱水器。被告為補貼呂錫煌購置上開設備支出,同意呂錫煌不用施作女備勤室地磚;女備勤室油漆工程部分,則由被告另行請人施作(即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另施作廁所(即女盥洗室)損壞處打除及修復之面積由1.69平方公尺浮報為4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除要 求呂錫煌於106年5月15日前某日,開始進行林園服務中心女備勤室、女盥洗室等相關工程,復指示呂錫煌務須利用該中心於同年月18至20日辦理員工自強活動(花東旅遊)期間內趕工完成。嗣呂錫煌將施作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工程案所需金額之估價單2張,提供予蕭金織做為簽請經費之參考 ,蕭金織即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先於106年5月12日,於附表三編號33所示工程案之預算表填載「地坪塑膠地磚換新」(16平方公尺,單價870元、總價13,920元)、「1樓女備勤室油漆」(60平方公尺、單價350元、總價21,000元); 再於106年6月5日,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之預算表填 載「廁所損壞處打除」(4平方公尺,單價4,000元、總價16,000元)、「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4平方公尺,單價6,000元,總價24,000元)等不實內容公文(簽),含其他施作項目,分別擬請動用98,001元、99,792元,辦理「本中心辦公大樓1樓女備勤室修繕工程」(即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工 程案)、「本中心辦公大樓1樓女盥洗室修繕工程」(即如 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經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12日及106年6月7日批准,並於106年5月12日及106年6月12日完成 比價(2件工程案之另1家比價廠商均為將軍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金額分別為97,524元、98,431元)後,分由弘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工程案)以94,802元;翔譽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以96,503元得標。之後,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工程案,於106年5月20日完工(該2工程 事實上係同時施工,但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係事後上簽。其中「地坪塑膠地磚換新」部分,呂錫煌未施作;其中「1樓女備勤室油漆」部分,由被告請他人施作;其中「 廁所損壞處打除」、「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部分,呂錫煌實際施作面積均為1.69平方公尺,並非均為4平方公尺), 呂錫煌並依其與被告之約定,購買並在女備勤室安裝東元小鮮綠冰箱1台(價值5,290元)及國際牌分離式冷氣1台(價 值28,000元)(以上即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工程案);購買並在女盥洗室安裝和成牌電熱水器1台(價值1萬元,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另上開工程完工,經被告指派林園服務中心行政組長董文仁分別於106年6月2日、106年7月3日完成驗收程序後,林園服務中心分別於106年6月9日、106年7月7日撥款予弘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工程案。實際匯款金額為94,772元,加計手續費30元,為94,802元)、翔譽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實際匯款金額為96,473元,加計手續費30元,為96,503元)。而原安裝於女備勤室之上開冷氣,嗣林園服務中心司機林昆瑩經由被告之同意,將之改安裝於其宿舍房間內;原置放於女備勤室之上開冰箱,嗣則由被告將之運至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重上更一卷第492頁、第493頁),並經證人呂錫煌、呂宜庭、洪榮澤、李睿翔、林昆瑩、蕭金織、董文仁、黃雅民、黃清涼於廉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陳述或證述在卷(詳證據卷四第1頁背面、第20頁、第21頁、第72 頁背面、第73頁、第76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證據卷六第149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第214頁背面、第225頁、第226頁、第236頁背面、第237頁、第239頁;證據卷八第4 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5頁、第21頁、第91頁、第92頁、第142頁背面以下、第146頁背面、第147頁、第148頁、第152頁、第198頁;證據卷九第95頁、第116頁、第122頁;原審卷㈡第380頁、第381頁、第395頁;原審卷㈢第135頁、第 143頁、第144頁、第176頁、第177頁、第178頁、第268頁、第269頁、第285頁以下、第302頁、第304頁、第305頁、第327頁、第328頁;原審卷㈣第22頁以下、第34頁以下、第38頁 )。復有附表三編號33、34工程案件之支出憑證及傳票等資料、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林園服務中心財產盤點紀錄及相關照片、現勘紀錄及照片(含平面圖)、燦坤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燦坤實業有限公司販賣明細單、黃雅民手機LINE畫面翻拍相片、測量照片在卷可參(詳證據卷六第17頁以下、第35頁以下、第229頁;證據卷八第159頁、第160頁以下 、第165頁以下;107偵9452卷三第129頁、第130頁、第240 頁以下;原審卷㈣第197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貪污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以公務員行為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為構成要件。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上開關於公務員圖利罪規定,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後,其條文既規定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已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故而上開所謂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因「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及「其他舞弊情事」從中圖利之對象亦限於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即公家機關(構)因公務員前揭違法行事,遭受損害或喪失應得利益,而相對應之一方(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則獲此利益。且於計算該舞弊等金額時,所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不在所謂舞弊圖利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關於東元小鮮綠冰箱、國際牌分離式冷氣、和成牌電熱水器之財產歸屬部分: ①證人蕭金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固定資產要編預算核下來才能買;冷氣跟東元牌淺綠色小冰箱沒有在工程項目內;林園服務中心有列帳的我們有貼財產標籤,用年度預算的錢去買的,就有貼標籤,如果沒有貼標籤的財產,當然屬於林園服務中心的財產,只是費用支出項目不同而已,用其他費用去買的,也是林園服務中心財產,只是沒有入財產帳而已;熱水器、冰箱、冷氣沒有貼標籤,也是財產,只是沒有入帳;交接時有跟李睿翔逐一清點有列帳跟未列帳之財產。固定資產在1萬元以上包含1萬元,要編預算,核下來才可以購買;1萬元以下不包含1萬元,3,000元至9,999元是消耗物品,要列在消耗物品項目,也要編年度預算;如果急迫需要,年度預算沒有,我們可以看其他項,如果可以挪用,請示會計,有經費的話可以簽出來,主任核可,就可以買,但也要列入消耗物品的帳冊等語(詳原審卷㈢第284頁、第286頁、第294頁、第295頁、第330頁)。且證人李睿翔亦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106年12月自蕭金織交接國有財產管理業務; 如果是未列帳有異常之財產,都是林園服務中心財產;女盥洗室有1台熱水器未列帳;固定資產要經局同意,我們才可 以購買等語(詳原審卷㈢第309頁、第312頁、第316頁、第33 0頁)。惟觀之證人蕭金織、李睿翔上開證詞,可知不論係 固定資產或是消耗性物品,如經編列預算購買,即屬林園服務中心列帳之財產,須貼財產標籤;如非經編列預算購買,而係以林園服務中心其他費用購買,屬林園服務中心未列帳之財產,無須貼財產標籤,但仍屬林園服務中心財產。本件安裝在女備勤室之東元小鮮綠冰箱及國際牌分離式冷氣各1 台;安裝在女盥洗之和成牌電熱水器1台,均未列入如附表 三編號33、34所示工程案之工程項目,且係均由證人呂錫煌所購買,並非經林園服務中心編列預算購買,亦非以林園服務中心其他費用購買,應非屬林園服務中心未列帳之財產。②關於被告是否曾表示東元小鮮綠冰箱、國際牌分離式冷氣、和成牌電熱水器等物,係其所購買部分。業據證人李睿翔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列在預算表的冰箱、冷氣、電熱水器都在服務中心內算是無帳,今年(107年)工業局政風室派人來 調查,被告就宣稱這些電器是他購買的等語(詳證據六卷232頁背面)。證人董文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冷 氣沒有在工項內,事後我問被告,被告說他自己掏腰包買的;這部分是政風人員開始調查之後,被告為了這個東西,有講到裡面的帳很亂,記得被告跟我說,如果人家講的時候,就說是他自己自掏腰包買的等語(詳證據八卷152頁;原審 卷㈣第39頁)。證人林昆瑩於廉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陳述或證述:因為我開車載政風同仁,政風同仁表示被告都不承認,但不承認什麼事情,我就不好意思去問政風,過了幾天抽煙時遇到被告,被告才跟我說女備勤室的冷氣是他自己買的;被告調走前,我跟被告說男備勤室的冷氣壞掉,女備勤室的冷氣被告有無要搬走,被告說沒有,我問被告能不能搬去男備勤室,被告同意,我才搬走的,另被告有搬走女備勤室的冰箱;被告確實跟我說冷氣是他的,但被告不會帶走,所以我問被告可不可以把冷氣搬到我的房間,被告同意後,我再自己花錢找工人來移置冷氣等語(詳證據六卷237頁;107偵9452卷六第234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44頁)。爰審酌:⑴如附表五編號5即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大同牌冰箱,係被告向 證人呂錫煌所收取之賄賂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該大同牌冰箱並非被告支付款項委請證人呂錫煌代為購買。被告前開關於因為要調至屏南工業區,就將大同牌冰箱與東元牌冰箱對換使用之答辯,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⑵被告於98年間起擔任林園服務中心副主任,之後調任內埔服務中心主任,於102年7月至107年5月10日止,擔任林園服務中心主任,綜理林園服務中心各項業務,業據被告於廉詢時自承在卷(詳證據卷一第172頁背面)。則在被告長期綜理 林園服務中心各項業務之下,應知本件安裝在女備勤室之東元小鮮綠冰箱及國際牌分離式冷氣各1台;安裝在女盥洗之 和成牌電熱水器1台,均未列入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工 程案之工程項目,且係均由其要求證人呂錫煌所購買,應非屬且無法列為林園服務中心之財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依證人李睿翔、董文仁及林昆瑩前開證詞,被告除確實曾對外表示該東元小鮮綠冰箱、國際牌分離式冷氣、和成牌電熱水器等物,係其所購買外。並同意證人林昆瑩將原安裝於女備勤室之分離式冷氣,移至證人林昆瑩之房間內,供證人林昆瑩使用。且將原安裝於女備勤室之東元小鮮綠冰箱,移至其住處。被告所為已與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外表明物品為其所有,並管理、處分、使用該物品相同。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該東元小鮮綠冰箱、國際牌分離式冷氣及和成牌電熱水器各1台,均為其所有。被告在取得所有權之下,決定將該電 器物品安裝在女備勤室、女盥洗室,供證人黃雅民或其他同仁使用,僅係其基於所有權之權限而為管理、使用,不能因該物品均在林園服務中心供同仁使用,即認被告非該物品之所有權人。 ㈣關於林園服務中心是否遭受損害部分: ①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工程案,證人呂錫煌擔任負責人之弘淐公司原應在女備勤室施作「1樓女備勤室油漆」等工程項 目,但係由被告請他人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黃雅民要調過來前,被告指示我,叫我找兩個員工要重新刷過油漆,我找洪慧菁及陳桂枝,我做完也有叫被告去看,被告看過後,就說好;沒有給洪慧菁及陳桂枝報酬,她們本來就是在那邊上班;洪慧菁及陳桂枝是委外的等語(詳證據八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原審卷㈡第381 頁)。 ②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工程案,證人呂錫煌擔任負責人之弘淐公司原應在女備勤室施作「地坪塑膠地磚換新」、「1樓 女備勤室油漆」等工程項目,但其中「地坪塑膠地磚換新」部分,證人呂錫煌並未施作;其中「1樓女備勤室油漆」部 分,係由被告請他人施作。其中「1樓女備勤室油漆」部分 ,被告雖確實請人代為完成施作,但此部分係林園服務中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由弘淐公司得標施作,弘淐公司本應依規定施作,但經由被告請該中心委外人員施作,將使林園服務中心未能依規定客觀查核施工品質之管理;亦使該中心事後辦理驗收時,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條關於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致林園服務中心遭受損害。其中「地坪塑膠地磚換新」部分,林園服務中心遭受之損害,應係「地坪塑膠地磚換新」未施作,但卻給付款項12,000元(16平方公尺,單價750元 、總價12,000元)及此部分之管理費960元(即12,000元×8%。因此部分未施作,原不應請領管理費),合計12,960元,於加計5%之營業稅,應為13,608元【即12,960元×(1+5%)】。 ③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工程案,證人呂錫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翔譽公司在女盥洗室,就「廁所損壞處打除」、「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等工程項目,實際施作面積僅均為1.69平方公尺,但卻均請領施作面積4平方公尺之款項(每平方公尺 單價各為3,750元、5,900元,總價各為15,000元、23,600元)。因此,林園服務中心遭受損害部分,應係此部分施作面積之差額款項部分,合計為22,292元【即(3,750元+5,900元)×(4平方公尺-1.69平方公尺)=22,29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此部分之管理費1,783元(即22,291.5元×8%=1 ,78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部分未施作,原不應請 領管理費),總計24,075元,於加計5%之營業稅,應為25,279元【即24,075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透過與證人呂錫煌約定在女備勤室安裝冷氣及冰箱;在女盥洗室安裝電熱水器,並為補貼證人呂錫煌購置上開設備支出,同意證人呂錫煌不用施作女備勤室地磚;女備勤室油漆工程部分,則由被告另行請人代為施作;另施作女盥洗室損壞處打除及修復之面積由1.69平方公尺浮報為4平方公尺 等方式,使林園服務中心受有上開損害,且在被告並未支出相關費用下(「1樓女備勤室油漆」工程項目,係由被告透 過黃清涼找林園服務中心委外人員洪慧菁及陳桂枝施作,並未給付報酬),被告因此使自己圖得上開東元小鮮綠冰箱(價值5,290元)、國際牌分離式冷氣(價值28,000元)及和 成牌電熱水器(價值1萬元)各1台等電器(合計43,290元),受有利益。因此,被告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及虛報項目(即舞弊,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一之㈢即附表五編號11部分(106年採購案):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重上更一卷第492頁、第493頁),並經證人黃世潔、林賑熙、黃清涼、李淑芬、蔡龍進於廉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陳述或證述在卷(詳證據卷一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證據卷七第201頁背面、第203頁、第214頁背面、 第216頁、第220頁背面;證據卷八第15頁、第19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43頁背面以下、第54頁以下、第61頁以下;證據卷九第15頁、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7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71頁;107偵9452卷六第240頁;原審卷㈡第381頁以下、第427頁;原審卷㈢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40頁、第41頁、第63頁、第64頁)。復有106年林園工 業區環境清潔維護採購(勞務採購)契約書封面及估價明細表、李淑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林園工業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執行情形照片、106年收支 明細、106年度林園工業區環境清潔維護採購案資料在卷可 參(詳證據卷一第46頁;107偵9452卷四第84頁以下、第150頁背面以下;107偵9452卷五第7頁以下;本院上訴卷之外放證物卷一)。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而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形以外,其他與上述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之。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法直接 或間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掌管理或執行之權責;而監督之事務,則指事務雖非其所主掌管理或執行,但對於主掌管理或執行該事務之人有監督之權責。再所稱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獲得不法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者而言。 ㈡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五編號4部分(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公務員登載不實本為被告浮報價額犯行一部,已為被告浮報價額犯行所評價,應不另論罪,容有誤會。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張簡束華、張純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其中之張簡束華欠缺公務員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故該3人均為共 同正犯(另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亦規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 ㈢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五編號7部分(附表三編號33、34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罪(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 工程浮報數量罪(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公務員登載不實本為被告浮報價額(或舞弊)犯行一部,已為被告浮報價額(或舞弊)犯行所評價,應不另論罪,且認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均有誤會。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蕭金織、呂錫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其中之呂錫煌欠缺公務員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故該3人均為共同正犯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亦規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 ㈣事實一之㈢即附表五編號11部分(106年採購案),核被告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就主管職務,違背 職務,直接圖利本人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對東霖工程行負責人林賑熙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 ㈥關於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部分: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於廉詢、偵查、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其中107年3月26日廉詢筆錄與本案審理範圍無關,不予列入): ⑴107年5月14日廉詢筆錄(詳證據卷一第173頁以下): 其中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雖表示有分配15,000元予黃清涼,5,500元請張簡束華保管,以支應送花開銷等語。但被告 亦同時表示:不知道款項來源為何;當時拒絕收受;不知道為何要付錢給我等語。其中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表示係自費購買家電供員工使用等語。被告均未自白犯行。 ⑵107年5月15日偵查筆錄、羈押訊問筆錄(詳證據卷一第198頁 背面以下;聲羈卷第26頁以下): 其中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表示:不清楚張簡束華為何拿錢給我們;我有退,我不拿;15,000元應該是張簡束華拿給黃清涼等語。但被告亦同時表示:不知道款項來源為何;當時拒絕收受;不知道為何要付錢給我等語。其中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表示係自費購買冰箱、冷氣等語。且被告均於聲押訊問時對犯罪事實表示否認犯罪。被告均未自白犯行。 ⑶107年5月31日廉詢筆錄、偵查筆錄(詳證據卷一第207頁以下 、第209頁以下): 其中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表示:我不知道那筆錢是什麼錢等語。其中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表示:呂錫煌除贈送冰箱外,還有贈與冷氣給林園服務中心使用;沒有告訴呂錫煌會找人處理女備勤室油漆等語。其中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雖表示東霖環保工程行有透過李淑芬轉交款項等語。但被告亦同時表示:我先暫墊,由承辦人黃世潔找黃清涼去做高空作業車工作;都是黃世潔指派等語。被告均未自白犯行。 ⑷107年7月5日廉詢筆錄(詳證據卷一第212頁以下): 其中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表示:我沒有收,我拒絕收;5,5 00元我拒絕收,退給張簡束華等語。其中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表示冰箱是呂錫煌餽贈的等語。其中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表示:是黃世潔找黃清涼去叫的;黃清涼向我要求先暫墊;沒有利用高空作業車賺取價差等語。被告均未自白犯行。 ⑸107年7月9日廉詢筆錄、偵查筆錄(詳證據卷一第216頁背面以下、第220頁背面以下): 辯護人為被告答辯之意旨係否認犯罪。另其中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表示:我不曉得信封裡裝的是什麼錢,我拒絕後張簡束華跟我說裡面是錢;知道信封裡面是錢之前,我就不收,就拒絕她;我不知道這筆錢的來源等語。其中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表示:呂錫煌在做備勤室時,看到裡面沒有冰箱及冷氣,就說要送我們冰箱及冷氣等語。其中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表示:是黃世潔事先跟東霖環保工程行、李淑芬說好;請我先暫墊等語。被告均未自白犯行。 ⑹107年7月11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詳偵聲卷第9頁以下;聲羈 卷第26頁以下): 被告全部否認犯罪。 ⑺107年8月17日廉詢筆錄、偵查筆錄(詳證據卷一第225頁以下 、第232頁背面以下): 其中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指示張純慧浮報張簡束華承攬綠美化案之價額;張簡束華沒有拿綠美化案之回扣給我等語。其中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指示浮報呂錫煌承攬工程案之價額;呂錫煌沒有從他的工程款中拿一部分金錢給我等語。其中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表示:都是黃世潔所為,我沒有參與;沒有主動跟東霖環保工程行表示高空作業車由我僱工,找吊車施作;是黃世潔去聯繫;不是我指示;我只有暫墊款項等語。被告均未自白犯行。 ⑻107年9月5日偵查筆錄(詳107偵9452卷六第198頁背面以下) : 其中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表示:沒有叫呂錫煌施作後,購買這些家電給我們等語。其中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表示:黃世潔說是要貼補一些錢給黃清涼;我沒有跟東霖環保工程行聯繫;都是黃世潔去聯繫,我只是配合黃世潔去墊付等語。被告均未自白犯行。 ③綜上,因被告在偵查中均未自白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 故被告此部分應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關於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 情節均尚屬輕微,而交付之財物各在5萬元以下,爰就此部 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犯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雖所得財物各在5萬元以 下,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以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之方式,犯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 示犯行,不論是貪圖財務之心態,或係犯罪手段,其犯罪情狀已難引起一般同情。雖其所犯法定刑度不低,但經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後,並未達到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程度。故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部分,認此部分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一之㈠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致量刑過重。另被告交付黃清涼15,000元部分,係黃清涼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應對黃清涼宣告沒收,原審卻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均有未洽。㈡事實一之㈡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依其計算繳交犯罪所得,致量刑過重。另原審亦未就被告圖利之對象、有無扣除被告自行請人代為油漆之必要等事項,加以說明。亦有未洽。㈢事實一之㈢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致量刑過重。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罪,原判決卻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罪之中止犯。同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中關於量刑及黃清涼沒收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亦有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復具首長身分,本應以身作則,廉潔公正執行職務,嚴格控管公共經費之使用與支出,且當克盡職責,不容藉此謀取私利。竟因吝於以私人款項支應,為貪圖小利,藉由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之 方式,犯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破壞公務執行之純正, 損及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及社會評價,實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繳交或依其計算繳交犯罪所得,前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以被告此部分各獲取之財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博士候選人,前為林園服務中心主任,每月收入約78,000元,入監前與父母親、配偶、子女同住,須扶養上開親屬等語(詳本院重上更一卷第5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編號4、7、11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此部分為謀私利所生之危害,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事實一之㈠至㈡部分)、2年( 事實一之㈢部分)。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裝於信封袋內之現金2萬元部分,因被告表示係其配偶交 付之款項及其家教收入等語(詳證據卷一第176頁背面), 故不宣告沒收之。 ㈡事實一之㈠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為20,500元。其中被告交付黃清涼15,000元部分,係黃清涼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且黃清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沒收該款項,並無異議等語(詳本院重上更一卷第36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對黃清涼宣告沒 收該1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5,500元部分,因被告已繳交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繳交金額為20,500元,超過5,500元),有本院收 據可參(詳本院重上更一卷第4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事實一之㈡部分: 被告取得扣案交付保管之東元小鮮綠冰箱、國際牌分離式冷氣、和成牌電熱水器,受有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事實一之㈢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為36,500元。因被告已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詳本院重上更一卷第47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因本件被告除犯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外,另有同案先經判決確定,依 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關於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之工程案件,被告除向呂錫煌收取國際牌分離式冷氣、東元小鮮綠冰箱、熱水器等物外,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工程案件,亦向呂錫煌收取回扣1萬元現金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證人呂錫煌、李淑芬之證述內容,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未曾向呂錫煌收取回扣1萬元等語。經查: ㈠證人呂錫煌雖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被告尚未接任主任時,曾承攬林園服務中心之工程,被告擔任該服務中心主任後,承辦人呂威霆打電話給我,表示該中心有案件要麻煩我做;在接洽期間,承辦人員告訴我,被告找我,我就會去被告辦公室,被告會跟我說裡面需要買一些東西,沒有經費,需要費用,我就知道大概要依工程款1成比例給被告 ;有時工程款還沒核撥下來前,我就會將回扣拿去被告辦公室給他,有時是工程款核撥下來之後,我才會將回扣拿到辦公室給被告,都是親自拿到辦公室給被告,不會透過他人轉交;女盥洗室該案(即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工程)還有交付現金1萬元給被告,在工程款下來以前,就親自拿去被告 辦公室給他,是裝在白色信封或年皮紙袋內,直接交給被告;被告就在辦公室,沒有必要透過他人轉交,被告不在,我就離開,若有客人,我就在外面等;從來沒有請李淑芬幫忙轉交2次現金給被告;這個案子是唯一有財物還有現金回扣 的案子等語(證據卷四第18頁背面、第21頁、第73頁、第76頁背面;證據卷八第197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85頁、第186頁 、第187頁、第194頁)。且證人李淑芬亦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有一次被告在辦公室打內線給我,說呂錫煌等一下會拿現金2 萬元來,請我先拿著,電話掛斷沒多久呂錫煌就來了,呂錫煌就交給我一個信封,我沒有打開清點,呂錫煌隨後進入辦公室與被告打招呼,沒多久就離開,我立即進去被告辦公室將呂錫煌給我的那包信封轉交給被告;另有一次是呂錫煌直接過來找被告,因為當時被告在樓上抽菸,我就打被告手機,被告就交代呂錫煌的東西我先收下,這時呂錫煌就拿給我裝有現金的信封袋,我沒打開來看,但摸起來就知道是紙鈔的感覺,呂錫煌把信封袋交給我就直接離開,過不久被告下樓,我就把裝有現金的信封交給被告;第1次2萬元,第2次我不知道等語(詳證據卷九第4 頁、第15 頁背面、第19頁、第30頁、第42頁、第70頁;原審卷㈡第418 頁)。 ㈡惟因證人呂錫煌復於廉詢及原審審理中證陳:因為公司是自己的,我需要錢,都會跟老婆拿2至10萬不等現金,再從中 拿部分款項當成被告回扣,有時身邊有錢,要發工資,就會先拿回扣給被告;我給付被告的回扣,沒有紀錄可證明等語(詳證據卷四第78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95頁、第196頁)。且證人呂錫煌是否透過證人李淑芬轉交裝有現金之信箱或牛皮袋予被告,證人呂錫煌、李淑芬所述並不一致,無法確認證人呂錫煌曾透過證人李淑芬轉交裝有現金之信箱或牛皮袋予被告。則在無當時紀錄證明可資佐證,及無法確認證人呂錫煌曾透過證人李淑芬轉交裝有現金之信箱或牛皮袋予被告之下,尚難單憑證人呂錫煌之證述;及證人呂錫煌事後於調查人員製作之一覽表,填載回扣金額,即認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工程案件,被告亦曾向證人呂錫煌收取回扣1萬元現金 。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之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事實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肆、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再經本院以更審前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附表五編號4、7、11以外之其他有罪部分,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爰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魏豪勇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傳票編號 會計科目 摘要 案款 犯罪所得/書證出處 3 105/07/26 B0240 5112A323B工-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 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服務中心大樓門前施作人造花盆栽(長條型)10盆.花盆3個.人造花盆栽(高)2盆.盆栽4盆.金露花500株.矮仙丹100珠等(辦公大樓綠美化用)【解繳行: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4,808 8,000 證據卷三第109至115頁 (非本次發回之審理範圍) 5 105/12/13 B0404 5112A323B工-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 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塑膠花36束(植生牆更換用)【解繳行: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450 32,400 證據卷三第116至123、124至138頁 (非本次發回之審理範圍) 6 106/01/11 B0006 5112A323B工-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 支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購塑膠花330打(美化服務大樓門前植生牆補植用【解繳行: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6,625 7 106/09/15 B0305 5112A323B工-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 淑華花藝工作坊購矮仙丹20棵.金露花300棵(服務大樓前花圃.植生牆更換用)【解繳行: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戶名:淑華花藝工作坊張簡束華;帳號:000000000000】 9,400 16,466 證據卷三第139至146、147至161頁 (非本次發回之審理範圍) 8 106/09/26 B0324 5112A323B工-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 支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變葉木.培養土.塑膠花.布套等(維護大樓環境綠美化及周遣環境等)【解繳行: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4,360 9 107/02/09 B0035 5112A323B工-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 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塑膠花279株.金露花100株.海棉20個(美化服務大樓門前植生牆(更換)補植景觀改善工作案費用【解款行: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9,565 20,500 證據卷三第162頁至179頁 編號乃延續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 附表一之一(非本次發回之審理範圍): 編號 日期 傳票 編號 會計科目 摘要 工程款 回扣/書證出處 1 104/02/02 B0023 5112A323B工-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 不織布.海绵塊.橡膠筋等(大樓綠美化植生綠牆改善花卉【解繳行: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88,095 30,000 證據卷三第91至101頁 2 105/02/02 B0025 5112A323B工-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 支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塑膠花.不織布.海棉.金露花.變葉木等(美化服務大樓門前花台補植及3樓植生更換【解款行: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88,106 30,000 證據卷三第102至108頁 編號乃延續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傳票 編號 會計科目 摘要 案款 犯罪所得 物證及書證出處 24 105/12/27 B0431 5112A252 工-一般房屋修護費 弘淐企業有限公司維修男寢室輕隔間.AB膠批土油漆.改踢腳板釘設鋁門改裝等 78,369 大同牌冰箱(8990 元) 扣押物編號1-1-2;證據卷五第144至153頁 (非本次發回之審理範圍) 5112A257工-什項設備修護費 弘淐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冷氣機線路改裝.基板維修及灌冷媒等 19,200 26 105/12/28 B0434 5112A252 工-一般房屋修護費 非凡營造有限公司維修大樓男勤室電器移位.室內插座配線.燈座開關配.原有線路迴路整修等工程費 47,288 窗型冷氣(22000元)、鐵窗(5000元)、電光牌電熱水器(20000元) 扣押物編號1-1-2;證據卷五第167至178頁 (非本次發回之審理範圍) 33 106/06/09 B0187 5112A252工-一般房屋修護費 弘淐企業有限公司施作1樓女勤室油漆.電源線.鋁紗門.紗窗及地坪塑膠地磚等【解繳行: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4,802 東元牌冰箱(5290元)、分離式冷氣(28000元) 扣押物編號1-4-1;證據卷六第16至33頁 34 106/07/07 B0212 5112A252工-一般房屋修護費 翔譽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改善辦公大樓1樓盥洗室廁所.排水管.地坪損壞.淋浴室防水等工程【解繳行: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6,503 和成牌電熱水器(10000元) 扣押物編號1-4-2;證據卷六第44至52頁 編號乃延續起訴書附表三之編號 附表三之一(均非本次發回之審理範圍): 編號 日期 傳票 編號 會計科目 摘要 工程款 回扣 書證出處 9 104/08/12 B0232 5112A251C工-土地改良物人行道修護 支順榞企業有限公司整修工業一路台達公司大門前人行道工程款【解款行: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3,442 9,500 證據卷四第199至213頁 10 104/09/22 B0277 5112A251D 工-土地改良物排水溝修護 支弘昌企業有限公司施作維修區內水溝排水孔及L型溝沿石損壞工程款(石化一、三路及工業一、三路等部份) 92,761 9,500 證據卷四第214至225頁 12 104/11/20 B0358 5112A28Y工-其他 支順榞企業有很公句預防登革熱清理區內排水溝淤泥一式73483 73,483 8,000 證據卷五第1至19頁 14 104/12/22 B0407 5112A252 工-一般房 屋修護費 非凡營造有限公司辦理本中心服務大樓一樓男廁所通風改善工程案費用 71,329 7,000 證據卷五第34至45頁 17 104/12/30 B0427 5112A251D 工-土地改良物排水溝修護 支弘淐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石化三路及石化四路排水溝損壞修復工程【解繳行: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3,986 10,000 證據卷五第68至77頁 22 105/08/25 B0280 5112A251C 工-土地改良物人行道修護 非凡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工業一路(25m2,工業二路(15 m2)及工業三路(12 m2)等處人行道磚損壞修繕工程費 45,995 5,000 證據卷五第118至129頁 23 105/08/25 B0282 5112A251D 工-土地改良物排水溝修護 順榞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改善工業一路.石化三路等處L型溝損壞修繕工程費【解繳行: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9,813 10,000 證據卷五第130至142頁 25 105/12/28 B0433 5112A251C 工-土地改良物人行道修護 順榞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改善工業二路(路燈編號:043.044旁).工業三路(路燈編號:104旁)人行道損壞修繕工程費 59,875 6,000 扣押物編號1-1-2;證據卷五第154至166頁 29 106/03/28 B0096 5112A251C 工-土地改良物人行道修護 非凡營造有限公維修工業一路及工業二路人行道大理石飾柱移除水泥修復..人行道損壞處打除以泥修復工程等 65,772 7,000 扣押物編號1-3;證據卷五第200至217頁 32 106/05/16 B0161 5112A251D 工-土地改良物排水溝修復 非凡營造有限公司清疏雙園大橋便道2側排水溝淤積泥土及垃圾清理.搬運等費用(台石化公司側/260公尺、信昌公司側306公尺) 88,030 9,000 證據卷六第1至15頁 35 106/09/06 B0292 5112A251D 工-土地改良物排水溝修護 順榞企業有限公司施作雙園大橋下迴轉道排水不順改善工程款【解款行: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638 9,000 扣押物編號1-4-4;證據卷六第53至67頁 38 106/11/23 B0402 5112A251C 工-土地改良物人行道修護 弘淐企業有限公司辦理施作工業一路..工業一路與溪州三路口.及工業二路台合科技公司大門前等人行道下陷及損壞修護工程款 54,319 6,000 扣押物編號1-4-6;證據卷六第103至119頁 39 106/12/14 B0435 5112A251D 工-土地改良物排水溝修護 順榞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區內排水溝損壞集水井9處(工業1路亞聚公司側)、L型溝1處(工業三路路燈編號:107對面)等工程款 57,721 6,000 證據卷六第120至135頁 40 107/05/04 B0150 5112A251C 工-土地改良物人行道修護 順榞企業有限公司修復工業一路人行道路沿石損壞.人行道磚及石化三路橋面人行道花崗岩石損壞工程款【解繳行: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0,576 10,000 證據卷六第136至141頁 編號乃延續起訴書附表三之編號 附表四(非本次發回之審理範圍): 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會計科目 摘要內容 案款 犯罪所得 書證出處 9 103/10/03 B0288 5112A323B工-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 支洛德工程有限公司整理管線地雜樹(草)籐蔓清除費用(台灣中油段為防速長擠壓管線致破管危險)【解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6,250 23,620 證據卷七第116至127頁 編號乃延續起訴書附表四之編號 附表四之一(非本次發回之審理範圍): 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 編號 會計科目 摘要內容 案款 回和 書證出處 1 102/08/22 B0264 5112A257 工-什項設備修護費 支洛德工程有限公司維修監視機主機.線材.電源線路.系統測試整合等(因應業務亟需辦理由一樓服務組遷移至二樓費用)【解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1,245 15.000 證據卷七(下同)第21至33頁 2 102/08/27 B0271 5112A252 工-一般房屋修護費 支洛德工程有限公司維修辦公大樓主任室.會客室及服務組舊有玻離拉門自動門.電源等費用【解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4,053 10,000 第34至46頁 5 102/12/30 B0442 5112A254 工-其他建築修護費 支洛德工程有限公司檢修車庫75C型鋼板.磁專浪板.鋁門.鋁窗.工資等【解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9,880 15,000 第66至77頁 7 103/02/25 B0052 5112A252工-一般房屋修護費 支洛德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辦公大樓1、3樓男廁崁燈.15ANFB.—樓男廁排氣改善.電源線.插座及開關等【解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8,065 10,000 第91至103頁 11 104/02/10 B0039 5112A251D 工-土地改良物排水溝修護 支洛德工程有限公司維修施作改善南二區隔離綠帶排水溝鍍鋅隔柵30cm*50cm計8只【解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7,360 15,000 第132至146頁 12 104/05/06 B0120 5112A252 工-一般房屋修護費 支洛德工程有限公司檢修大樓一樓.三樓展示館照明設備燈具.插座.燈具.開關及浴廁設備馬桶水箱把手.衛生纸捲筒等【解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802-l0-000000-0】 66,759 10,000 第147至159頁 13 105/03/21 B0071 5112A257 工-什項設備修護費 洛德工程有限公司維修監視器主機DVD主機板.紅外線攝影故障,類比系統轉換數位.2TB硬碟等【解繳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9,140 10,000 第160至171頁 洛德工程有限公司維修紅外線攝影機鏡頭(二樓會議室故障更換用)【解繳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802-l0-000000-0】 3,300 不詳 編號乃延續起訴書附表四之編號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1 原審判決事實一㈠1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 上訴駁回。 本院更審前判決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非本次發回之審理範圍 2 原審判決事實一㈠2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 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數量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 上訴駁回。 本院更審前判決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非本次發回之審理範圍 3 原審判決事實一㈠3即附表一編號7.8部分 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 上訴駁回。 本院更審前判決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非本次發回之審理範圍 4 原審判決事實一㈠4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 (即本判決事實ㄧ㈠部分) 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黃郁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郁文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 黃清涼無償取得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 5 原審判決事實一㈡1之附表三編號24部分 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同牌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 上訴駁回。 本院更審前判決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非本次發回之審理範圍 6 原審判決事實一㈡1之附表三編號26部分 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電光牌電熱水器各壹台及鐵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 上訴駁回。 本院更審前判決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非本次發回之審理範圍 7 原審判決事實一㈡2即附表三編號33.34部分 (即本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東元牌冰箱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和成牌電熱水器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黃郁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交付保管之東元小鮮綠冰箱、國際牌分離式冷氣、和成牌電熱水器,均沒收之。 本院判決 8 原審判決事實一㈢即附表四編號9部分 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 上訴駁回。 本院更審前判決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非本次發回之審理範圍 9 原審判決事實一㈣之104年度採購案部分 公務員共同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黃郁文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更審前判決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非本次發回之審理範圍 10 原審判決事實一㈣之105年度採購案部分 公務員共同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黃郁文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更審前判決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非本次發回之審理範圍 11 原審判決事實一㈣之106年度採購案部分 (即本判決事實一㈢部分) 公務員共同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微其價額。 原審判決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黃郁文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黃郁文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本院判決 12 原審判決事實一㈤部分 公務員共同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黃郁文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更審前判決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非本次發回之審理範圍 13 原審判決事實一㈥部分 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判決 上訴駁回。 本院更審前判決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非本次發回之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