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雅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婷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能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並供他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予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涉案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中華 郵政帳戶,與涉案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涉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或其共犯以本案涉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本案涉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109年10月10 日15時52分許、16時23分許致電乙○○,由該成年人或其共犯 佯為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向乙○○訛稱其購物訂單錯誤,須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陸續於同日17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7元至涉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於同日時3分許、18 分許分別匯款8萬9,123元、4萬6,987元至涉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持本案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本案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嗣乙○○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涉案帳戶 由其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涉案帳戶存摺、貼有提款密碼之提款卡均置放於我隨身攜帶背包內,109年10月10日19時許,我在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上某處購買晚餐時, 約5、6位年輕人擠過來將我的背包打開,嗣於同年月11日19時許,我發現本案涉案帳戶存簿及貼有提款密碼之提款卡均遭竊,即於同年月14日前往第一銀行辦理掛失,經行員通知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員警至銀行找我,我有向警方報案云云(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71 頁,本院卷第43至50、83頁)。經查: ⒈被告確有申辦本案涉案帳戶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基本資料、第一銀行恆春分局109年11月30日 一恆春字第002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3、37至39頁)。又告訴人乙○○確於109年10月10 日15時52分許、16時23分許接獲遭前揭取得被告本案涉案帳戶提款卡之成年人或其共犯佯為電商、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其訛稱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陸 續於同日17時1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涉案第一銀行帳戶 內,於同日時3分許、18分許匯款8萬9,123元、4萬6,987 元至涉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該取得被告本案涉案帳戶提款卡之成年人或其共犯持本案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 第25至28頁),並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恆春分局109年11月30日一恆春字第0025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記錄擷圖1幀 、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4幀、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幀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5、37至41、63、67、69、71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1 頁之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本案涉案帳戶,已由取得被告本案涉案帳戶提款卡之成年人或其共犯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甚為明灼。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行為人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仍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行為人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經查,告訴人乙○○係遭取得被告名下本案涉案帳戶提 款卡之成年人或其共犯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乙○○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匯款前 揭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涉案帳戶內,業如前述,足信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詐欺告訴人乙○○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其等 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由被告自願交付供該成年人或其共犯使用,其等始能有此確信。是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案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用以詐欺告訴人乙○○轉帳後加以提款乙情,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查: ⑴經原審函詢第一銀行,經第一銀行函覆以:就涉案第一銀行帳戶「截至109年10月14日(警示戶結清日)無申 請掛失紀錄,本行掛失手續有臨櫃(須本人)、網路(須密碼)、電話掛失(客服基本資料詢問確認)等,上述除臨櫃外,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可辦理掛失」等語,有第一銀行恆春分行110年12月21日一恆春字第00266號函暨檢附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10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於109年10月11日19時許我發現本案涉案帳戶存簿、貼 有提款密碼之提款卡均遭竊後,嗣於同年月14日始前去掛失,因為我想說假日沒有人,我工作也忙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之情形相悖。是被告辯稱發覺本案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而無法於109年10月14日前辦理 掛失云云,難信屬實。 ⑵又被告雖於109年10月14日曾就其本案涉案帳戶遺失一事報警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1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就此情供稱:「我先去銀行掛失,警察來銀行找我才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前於偵訊時亦自承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為個人重要物品,倘遺失應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5頁)。故若被告所稱本案涉案帳戶存摺、貼有提款密碼之提款卡遭竊乙情屬實,自能想見竊嫌竊取上開物品後恐利用於從事不法活動,又被告係以涉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其之薪資轉帳使用帳戶(詳下述),該帳戶內之被告個人財產一旦被竊,亦有遭他人領取而受侵害之可能,更何況警方受理竊盜案件,並無平、假日之區別限制,然而,竟未見被告於發現遭竊後立即主動掛失、報警處理,猶待銀行通知員警後,被告始被動地向員警說明案情,是被告固主張其曾就本案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報警處理,但被告報警之時間點係在本案涉案帳戶脫離其掌控數日之後,且被告向警方說明案情又顯屬被動,核與一般常情相悖,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自非無疑,尚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暨其辯護人雖辯稱:涉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薪資轉帳帳戶,平時作薪資轉帳使用,不可能故意將此帳戶交付他人造成自己的不便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並有涉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41頁)。惟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夏都公司)函覆表示: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至該公司任職,任職後薪資轉帳帳戶為涉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實際日期已忘記)告知該公司涉案第一銀行帳戶有異,即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遺失而無法領款,故自109年10月起該員領取現金迄今;該公司於109年10月8日將109年9月份薪資1萬6,374元匯入涉案第一銀行帳戶等語,有該公司110年2月2日110夏屏字第00010號函、同年3月17日110夏屏字第00023號函、同年11月24日110夏屏字第00106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5、84頁,原審卷第89頁),是於被告向夏都公司請求改以現金支付薪資前,涉案第一銀行帳戶確為被告之薪資轉帳使用帳戶無訛,惟是否即得據此推論被告絕無可能將薪資轉帳帳戶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尚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夏都公司於109年10月8日將109年10月份薪水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所述顯與前揭函文未合,且被告亦未表示該公司因重複給付而向被告索討109年10月份薪資,足見該公司於109年10月8日匯入被告涉案第一銀行帳戶之1萬6,374元即為被告109年9月份之薪資,其後被告始向該公司請求爾後之薪資以現金支付至明。又前開1萬6,374元薪資於109年10月8日7時1分許匯入涉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8時59分許、9時1分許分別領出5,000元、1萬1,000元,領款地點均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恆春北恆店,領款後帳戶內僅剩586元乙情,有涉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899號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67頁),是在該帳戶脫離被告掌控前,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已不足1千元。此後縱使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對被告造成不便,但被告既已改以現金之方式領取薪資,且該帳戶內金額復遭領取殆盡,故交付涉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對被告並無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不利,從而,縱令涉案第一銀行帳戶在本案發生前確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仍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用一個大包包裡面裝著三個夾鏈袋,裡面有一銀跟郵局提款卡都不見,錢包我自己拿著,化妝包也還在。這個包包我都隨身攜帶,我是背側後背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而 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亦未曾表示有其餘物品失竊。但就被告上開辯詞而言,當被告之本案涉案帳戶遭他人竊取時,何以竊賊竟不直接竊取被告背包內其他財物以獲利,反而必須先自被告背包中夾鏈袋內取走本案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付他人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以此等迂迴方式去獲取財物,絲毫不擔心倘若被告發現後即時報警或掛失止付即足以阻斷後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而願承擔竊盜行為卻無從獲利之風險,是就被告此節所辯,亦顯與事理相悖,實難信採。 ⑸又被告就其發現本案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之過程,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是在109年9月20幾號、接近10月5、6日不見的,我發現不見是在10月5日前,那時 我以為我放在別的位置,因為我要去領客戶匯到郵局的3,500元才發現,我搞錯時間,才會說我是10月10日不 見的,我警詢、偵訊時所述是因為緊張,記錯時間,警察、檢察官沒有打我、罵我、逼我說我不想說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陳稱其之涉案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8日上午所存入之16,374元,係由其本人於同日分別領出5,000 元、11,000元,該帳戶有可能係在109年10月8日上午9 時1分其以金融卡提領11,000元後到隔日上午9時9分間 就被他人所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據此亦足徵被告就本案涉案帳戶何時脫離其掌控之時間點,歷次陳述前後矛盾,是被告所陳本案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竊、遺失云云,顯難逕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均有悖於常情,且與卷證未合,無以採信,反足以認定被告確係為圖掩飾其犯行而諉稱本案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乙情。從而,本案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資料,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⒋蓋因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此乃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之經驗及客觀常情。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或隱匿、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生活上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間為47歲且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為國中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3頁),且被告自陳其有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取得本案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有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本案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取得本案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本案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或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本案涉案帳戶加以存取並提領款項,職是,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乙○○確有於前揭時間,遭前揭方 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本案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共犯持本案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提供本案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如何指示告訴人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故就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工作,獨居,離婚,有3名子女均與其等父親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提供本案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本案涉案帳戶業經銷戶等情,有本案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5、41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提領,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