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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陳億芳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順仁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伯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廷俊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勝南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博為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信聰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建隆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君皞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告
陳劭維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參與人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順仁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內主文欄第六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更正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第六項雖記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惟理由欄中已載明應被告吳信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是主文欄第六項未記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屬漏載,此顯然之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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