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寶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國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88號、110年度 偵字第222、536、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國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成年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杏美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寶國,下稱杏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弘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寶國,下稱康弘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起訴書誤載為尚有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予更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月、周秀盈、被害人蘇文慧、告訴人劉秀專、趙海葳及范渼琪(下稱陳秋月等6人),導致附表所示之陳秋 月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因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 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周秀盈、劉秀專、趙海葳、范渼琪、證人即被害人蘇文慧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回條聯、轉帳紀錄、匯款憑證、投資戶口申請表、告訴人周秀盈、趙海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康弘源帳戶、杏美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寶國(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為「康弘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杏美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執行長,有於109年1月間將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之帳號告知振全揚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大陸公司,下稱振全揚公司)負責人陳象林,並依台商曾明殷指示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陳秋月等6 人匯入之款項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係經由黃盟強介紹認識曾明殷,進而跟振全揚公司簽約,販售額溫槍、口罩、防護衣給振全揚公司,並約定振全揚公司以台幣支付貨款,我在簽約前(約109 年1月左右)即提供杏美帳戶及康弘源帳給對方,請他將貨 款匯到杏美及康弘源帳戶。台商曾明殷會以其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在大陸購買醫療器材,經由我在大陸的公司賣給振全揚公司,之後我將杏美、康弘源帳戶內的台幣領出交給曾明殷,或是轉帳給曾明殷指定之人,每次買賣我可以抽取3%仲介服務費。當時約定每天結算,我會先以微信與對 方聯絡預出貨商品之數量、售價,對方就會匯款,對方說會用不同姓名匯款給我,還會拍匯款單給我看,我以為杏美、康弘源帳戶內那些款項是大陸廠商給我的貨款,我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間(於109年2月5日與振全揚公司簽立代購委 託書前)將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號碼提供予振全揚公司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秋月等6人,致陳秋月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復將款項領出或是轉帳予曾明殷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周秀盈、劉秀專、趙海葳、范渼琪、證人即被害人蘇文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曾明殷之微信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匯豐金融期貨(香港)有限公司投資戶口申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 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5)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存摺交易 明細、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交出杏美帳戶及康弘源帳戶資料,然依被告於原審陳稱:杏美帳戶和康弘源帳戶是在簽立代購委託書前幾天,約109年1月的時候,於同一個時間提供給對方,之後是我要求,對方才簽立委託書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二第128頁),參以上揭代購委託書之簽立時間為109年2月5日,是被告所陳其係於109年1月間交 付帳戶資料之情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另起訴書雖記載詐騙集團成員尚有自被告處取得杏美帳戶及康弘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歷次均陳稱上揭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均尚在其持有中,上揭2帳戶內金錢之轉帳及提領均 係由其親自為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僅有其知悉等情(偵 二卷第18頁、偵四卷第72-73頁、偵六卷第30頁、偵一卷第50頁),且被告業於偵查中將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帶給檢察事務官查閱(偵一卷第67頁),卷內並有被告擔任匯款人至臨櫃匯款之匯款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53-261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起訴書上揭記載,尚有誤會。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86,648元」應為「386,618元」之誤植(有匯款申請書及杏 美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警卷第67頁、偵四卷第319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匯款時間109年4月8日「15時11分」、「15時20分」,應為「15時24分」、「15時49分」(有康弘源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警卷第73頁),均應予以更正。 ㈢就被告提供杏美、康弘源帳戶號碼並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曾明殷或轉帳予曾明殷指定之人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乙節,說明如下: 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福建省三明市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 09年2月5日有與廣東省東莞市振全揚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簽立代購委託書,振全揚公司委託三明市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為採購醫療器材額溫槍、呼吸器,並同意三明市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委由臺灣杏美生醫科技有限公司進行採購並支付等值台幣貨款,而自同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0日間,福建省三明市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陸續出貨口罩、額溫槍、防護衣給振全揚公司等情,有三明市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代購委託書、福建省三明市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送貨單及相關微信對話紀錄可稽(偵一卷第53-55、85-119、139-157頁),堪認被告所辯其於109年2月間有為振全揚公司購買防疫物資等語,並非無據。 2.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自109年3月起,陸續有附表所示陳秋月等6人及其他個人名義所匯入之款項,有上揭2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卷第56-68、71-75頁),然因三明市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振全揚公司簽立之代購委託書內容確實約定可「支付等值台幣貨款」乙節(偵一卷第55頁),且於該段期間福建省三明市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確實有陸續出貨給振全揚公司(已如上述),則被告陳稱其以為該些匯款係屬振全揚公司以台幣支付之貨款等節,自屬有稽。復觀被告與曾明殷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11-321頁),可知被告 與曾明殷2人間於109年3月間對話內容有提及「額溫槍」、 「工廠」、「簽合同」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陳稱:其當時代購之醫療器材是在大陸跟李俊億、陳辰章、吳信和拿貨等語(偵一卷第263頁),佐以其上蓋有「中國農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回單專用章」之曾明殷於中國農業銀行個人明細對帳單(偵一卷第267-271頁),可知曾明殷於109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9日間有數次轉帳相當數額人民幣予 李俊億、陳辰章、吳信和之紀錄等情,則被告陳稱當時係約定由曾明殷以人民幣支付購買醫療物資之款項等語,非全然無憑。另曾明殷亦曾詢問被告「公司有進帳了嗎?」,並於同年3、4月間請被告依其指示轉帳指定金額給黃文成、王世吉、陳沅鴻等人,此有被告與曾明殷上揭微信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311-321頁),則被告陳稱其係認為曾明殷已 經以人民幣給付貨款,其才將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曾明殷或轉帳予曾明殷指定之人等語,為屬有據,尚堪採信。 3.另觀之卷附之杏美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6-68頁),被告 使用此帳戶扣款繳費(代繳貸款、房租)、支付相關訂購商品費用、貨款,並有其他生技公司、藥局匯款至該帳戶;觀之卷附之康弘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1-75頁),被告使 用此帳戶支付額溫槍貨款、購買醫療器材、呼吸器貨款、口罩不足款等節,堪以認定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為被告持續使用中之帳戶。況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於提供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資料予振全揚公司,其後並按曾明殷指示提領、轉帳款項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洗錢或詐欺犯罪一節有所預見,為避免其所提供之帳戶於相關犯行遭偵查機關查獲遭扣押,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通常應會於參與實行之犯罪行為開始前將所提供之帳戶內存放之所有款項提領一空,然被告提供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資料予振全揚公司後(即109年1月間),於陳秋月等6人最早匯款之期日前(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109年3月13日),杏美帳戶內尚有738,244元,與一般提供作為洗錢、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其內均無餘額剩餘之情形不同。再者,被告並未將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他人,而係由其本人領取款項,亦即,被告並未將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容任其使用,而仍置於自身監督掌控之下,更自行提款,毫不避諱自己身分曝光,是以,綜合上揭情事,更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商業交易活動而將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帳號提供與振全揚公司收受貨款,主觀上對於自己所為可能涉及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一節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憑,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4.被告發現其上開帳戶,遭人詐騙而有詐欺贓款匯入之後,旋即對黃盟强、曾明殷、陳睿鴻、黃文成、王世吉、陳象林等6人提起加重詐欺及背信告訴,因介紹人黃盟強業於110年7 月15日死亡,且被告當時確有與陳象林為防疫物資買賣,也有拿到貨物,被告難以證明於該案有財物損失,檢察官因而對該案件黃盟強等6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12月8日之111年度偵字第229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0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益證被告所辯當時係因與陳象林為防疫物資買賣始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為屬可信。被告既是因商業買賣而提供帳戶供對方匯付款項使用,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㈣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大陸地區振全揚公司為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並非醫療或生技公司,其委託被告代購醫療物資與其司業務內容並無往來而不具有關連性。惟查:「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營業內容之項目明細,尚不 能遽以公司名稱為斷,上訴意旨徒以振全揚公司之公司名稱為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即認被告所辯振全揚公司委託被告代購書之內容不具關連性,尚嫌速斷。另被告除提出由振全揚公司收貨之送貨單外,尚提出三明市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代購委託書、福建省三明市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及相關微信對話紀錄可稽(偵一卷第53-55、85-119、139-157頁);另商場買賣付款方式多元,被告辯稱:當時交易方式,雙方同意多次匯付再每日結算帳款,尚合情理。檢察官徒以送貨單未有運送業者簽章、買方匯款金額應為大筆存入無需拆分成數筆匯款,而認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實難排除係第三方自被告處取得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資料後,再向附表所示陳秋月等6人施詐,並指 示陳秋月等6人匯款至上揭2帳戶,充當貨款,復向被告取得所購商品之可能性。本案尚難僅憑陳秋月等6人有匯款至杏 美帳戶、康弘源帳戶乙節,即認被告有故意將上揭2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而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是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具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89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移請併予審理等語,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 號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名稱 1 109年3月13日9時29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李家豪」向陳秋月佯稱有一個名額保證彩券會中獎,但須以每組6萬元下注投注金等語,致陳秋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告訴人陳秋月 109年3月13日9時29分許 杏美帳戶 31萬元 2 109年4月8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賣家,向蘇文慧佯稱須先匯款後取貨等語,致蘇文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被害人蘇文慧 109年4月9日13時5分許 康弘源帳戶 3萬元 3 108年11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周秀盈同學之丈夫,向周秀盈佯稱有福利很好的投資案等語,致周秀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告訴人周秀盈 109年4月6日15時23分許 康弘源帳戶 90萬6300元 4 109年2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CONNOR」以通訊軟體與劉秀專加好友,其後向劉秀專佯稱原欲還款予劉秀專,然因款項遭利比亞銀行扣留,需付款後才有辦法匯出等語,致劉秀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告訴人劉秀專 109年4月6日15時10分許 杏美帳戶 38萬6618元 (起訴書誤載為「38萬6648元」,應予更正) 5 109年3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雨後彩虹」利用通訊軟體認識趙海葳,其後向趙海葳佯稱得購買名為MBV INTL香港上市公司內部股票,等公司上市可轉賣股票獲利等語,致趙海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告訴人 趙海葳 109年4月2日13時31分許 康弘源帳戶 10萬元 109年4月2日13時36分許 康弘源帳戶 1萬元 109年4月7日11時26分許 康弘源帳戶 10萬元 109年4月7日11時31分許 康弘源帳戶 10萬元 109年4月7日17時57分許 康弘源帳戶 10萬元 109年4月8日0時3分許 康弘源帳戶 10萬元 109年4月8日0時7分許 康弘源帳戶 10萬元 109年4月8日11時34分許 康弘源帳戶 22萬2000元 6 109年3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主管「陳嘉豪」,向范渼琪佯稱得提供六合彩中獎的機會等語,致范渼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告訴人 范渼琪 109年4月8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 康弘源帳戶 8萬元 109年4月8日15時4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 康弘源帳戶 2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