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孫啓強、陳明呈、鄭詠仁
- 法定代理人張進興
- 當事人程豐仁、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豐仁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陳詩經律師 參 與 人 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進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0號、第17920號、第21910號、108年度偵字第1326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七編號1至12、附表八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暨參與人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沒收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2(共參拾參罪)及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12及附表八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甲○○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八編號1、2、4至11部 分)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即附表五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即參與人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甲○○、陳玠良違法行為 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嗣改名為昌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改名為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5月29日停業,以下不分改名前後均統稱為威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總攬威騏公司之一切事務,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另為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飛揚公司」,下稱飛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於103年4月24日前設於臺中市,登記負 責人先後為蘇錦村(97年7月至99年2月7日)、己○○(99年2 月8日至100年1月25日)及癸○○(100年1月26日至102年1月7 日),其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5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陳玠良(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上訴期間之111年1月13日死亡,已由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原係威騏公司之董事兼財務經理,亦有實際處理飛陽公司之財務事項,而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及從事業務之人。甲○○及 陳玠良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及陳玠良均明知威騏公司與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宏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威騏公司會計人員,於附表一之99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 (99年12月當月為1期,共18期)之申報各期營業稅之稍早 某時,以威騏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511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億9,914萬4,230元】,交付予納稅義務人良宏公 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幫助良宏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995萬7,21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甲○○及陳玠良均明知飛陽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天合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豐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立公司)、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達公司)、美歐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歐德公司)及良宏公司等5家公司間 ;暨與附表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天逸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威騏公司及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曜公司)等3家公司間,均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 進、銷貨之事實,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1.甲○○及陳玠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之9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共12期)之申報各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天合公司、豐立公司、天達公司、美歐德公司及良宏公司等5家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888張(銷售金額共計8億6,736萬4,317元、營業稅額共計4,336萬8,216元) ,充當飛陽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飛陽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營業稅申報書),再按每2月為1期之稅期,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 ,以營造飛陽公司確有上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假象,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2.甲○○及陳玠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天逸公司、鼎曜公司及威騏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威騏公司會計人員,於附表三之99年1 月至000年00月間,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共12期)之申 報各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以飛陽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898張( 銷售金額共計8億4,030萬6,807元、營業稅額共計4,201萬5,340元),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天逸公司、鼎 曜公司及威騏公司等3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公 司於各該稅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幫助天逸公司及鼎曜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32萬771元(幫助威騏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因並未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㈢甲○○及陳玠良均明知威騏公司於前揭一㈠之99年12月至000年0 0月間,對良宏公司之銷售金額不實(威騏公司於9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對天達公司、天合公司及鼎曜公司之不實銷售 行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罪 刑後,現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審理中),致如附表四「所附財務報表等資料」欄所示99年度至102年度之財務 報表等文件均為不實,仍因虛增公司銷貨收入營造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有助於向銀行申請貸款展期(下稱續貸)或新增貸款(下稱新貸),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甲○○及陳玠良共同意圖為威騏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持先前於99至102年間利用不知情之威騏公 司會計人員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前開不實銷貨收入記載於如附表四編號1、2、4、6-1、7、9至11「所附財務報表等資料」欄所示之不實文件,於各該編號所示之申請日期,向各該銀行申辦如「核貸額度」欄所示之各次續貸,致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續貸,因此詐得各次續貸之延期清償債務利益。嗣因威騏公司陷於財務困難而無力清償,致各該銀行無法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後取回借款,而各受有「未償還本金」欄之損害。 2.甲○○及陳玠良共同意圖為威騏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持先前於99至102年間利用不知情之威騏公 司會計人員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前開不實銷貨收入記載於如附表四編號3、5、8「所附財務報表等資料」欄所示之 不實文件,於各該編號所示之申請日期,向各該銀行申辦如「核貸額度」欄所示之各次新貸,致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新貸額度,並於到期後依序核准續貸,致威騏公司得以實際動用貸款額度內之金額,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威騏公司陷於財務困難而無力清償,致各該銀行無法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後取回借款,而各受有「未償還本金」欄之損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事實一㈡2幫助威騏公司逃漏稅捐罪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第402頁),亦非被告之上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對參與人威騏公司(下稱參與人)宣告沒收之部分,雖未經參與人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已就被告對附表四所示各銀行之詐欺犯行提起上訴,而與認定應沒收之金額確有相關(詳見上訴書第2頁第11行),故原判決對參與人宣告沒收部分,依 法即為合法上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查天合公司、豐立公司、天達公司、美歐德公司、良宏公司、天逸公司及鼎曜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04至305頁、第427至428頁、第647 至650頁,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779至784頁、第868至869頁 、第962至967頁、第1079至1084頁),其內容均為國稅局公務員依據各公司之交易情形,將所有進、銷貨對象、開立發票及銷售金額等資料機械性輸入電腦製作而成,並非針對本案被告或相關公司經起訴或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特意製作,此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如有錯誤,甚易發現而及時糾正,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則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上開㈠之部分外,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第50頁,本院卷三第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本案其餘書物證及人證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第50頁),均未經本判決引用作為判決基礎,自無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一㈠開立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幫助良宏 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並有事實一㈡1取得附表二所示統一發 票及申報營業稅、事實一㈡2開立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予各公 司申報營業稅、事實一㈢向附表四所示銀行申辦續貸及新貸,經動用貸款額度後尚有「未償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未能償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㈡、㈢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事實一㈠部分,附表一所示幫助良宏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並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事實一㈡部分,飛陽公司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間均有實際交易,故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況且縱使成立犯罪,亦應僅各論以一罪;事實一㈢部分,續貸僅屬先前借款之展期清償,故威騏公司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附表四編號5、8申請新貸時所附之財務報表均在99年度以前,而威騏公司於99年間係自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9年12月起始有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金額僅810萬6,320元,占該年度營業收入將近16億元之0.5%,不致影響銀行之徵信結果,且威騏公司當年度既有將近16億元之營業收入,自無償債能力不佳之情形,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況且縱使成立犯罪,亦應僅論以一罪云云。 ㈡經查: 1.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玠良之供述相符(原審院卷二第173、432頁,原審院卷三第209頁,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本院 卷二第51至52頁),並經證人即良宏公司負責人丙○○(原審 院卷二第434至440頁)、證人即良宏公司業務丁○○(原審院 卷二第440至448頁)、證人即威騏公司總務人員戊○○(原審 院卷二第458至466頁)及證人即威騏公司會計辛○○(原審院 卷二第481至4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另經證人即威騏公司財務人員庚○○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詢問時(移送 書附件二卷第415至425頁、第537至538頁)、證人即飛陽公司登記負責人趙仲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移送書附件二卷第542頁)均陳述明確。復有飛陽公司供應商合約書影本( 立合約書人:良宏公司)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791至79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 :良宏公司)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797至804頁)、良 宏公司99年度分類帳資料1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05頁)、良宏公司100年度分類帳資料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06至810頁)、良宏公司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14至818頁)、良宏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1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19頁)、良宏公司100年1月至12月之出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份(統一發票查 核卷二第820至867頁)、良宏公司99年1月至100年1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68至871頁)、一 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黃美桂帳戶)1紙(移送書附件 一卷第187頁;交易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良宏公司之傳票影本1份(移送 書附件二卷第457至480頁)、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5年3月18日(105)京城中正分字第0023號函暨良宏公司之傳票影 本1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483至507頁;說明一:隨函檢附 客戶良宏公司調閱傳票之單據共13紙)、良宏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交查一卷第27至30頁反面)、良宏光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1份(交查一卷第31至32頁反面)、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扣繳單位:良宏公司)1份(交查一卷第202至205頁)、威騏公司99、100年產品中文對照表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975至976頁)、昌立公司99年度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977至1032頁)、威騏公司100年度庫存明細帳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033至1064頁)、威騏公司99年1月至100年1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1份 (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065至1070頁)、威騏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106至111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106至1113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統一發票 查核卷二第1114至11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5月1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50107786號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17至5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威騏公司)1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19、20頁、第31至3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威騏公司)1份(移送書附 件一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資料1份(移送書 附件一卷第25頁、第37至41頁、第4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良宏公司)1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43至4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天達公司)1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49至51頁)、威騏公司之相關 新聞資料1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40至145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融資性商業本票簽證承銷委請書1份(移送書附件 二卷第373至375頁)、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他一卷第85至86頁反面,交查一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昌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1份(他一卷第88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威騏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原審院卷二第297至298頁)、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89年9月19日之變更登記表(他一卷第81至135頁,交查一卷第101頁)、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董事會 議事錄(他一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第100至105頁、第109頁、第112頁反面、第115至116頁反面、第120至123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昌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他一卷第136頁反面)、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 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他一卷第107、113、124、131頁、交查一卷第66至67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飛陽公司)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8至101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資料(飛陽公司)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02至10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0月28日營清字 第104004903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證據一卷第353至379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據一卷第355至378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1份(證據一卷第37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2228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戶約定書、 交易明細各1份(證據一卷第380至398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戶約定書1份(證據一卷第381至382頁)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據一卷第383至398頁)、威騏公司、飛陽公司、良宏公司之資金流向明細表1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55至63頁)、威騏公司、飛陽 公司、良宏公司之資金流向細目表1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65至71頁)、良宏公司銷項去路明細1份(交查二卷第1至6頁反面)、良宏公司進項來源明細1份(交查二卷第7至23頁反面)、良宏公司取具上游(開立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1份(交查二卷第24至26頁反 面)、飛陽公司進項來源明細1份(交查二卷第27至44頁反 面)、飛陽公司銷項去路明細1份(交查二卷第45至62頁) 、飛陽公司取具上游(開立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1份(交查二卷第63頁)、威騏公 司銷項去路明細1份(交查二卷第64至185頁)、威騏公司進項來源明細1份(交查二卷第186至254頁反面)、威騏公司 取具上游(開立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1份(交查二卷第256至267頁)、經濟部99年11月經授中字第09932830220號函(證據一卷第11至1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良宏公司)1份(證據 一卷第13、17、24、26頁)、經濟部99年12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932965940號函(證據一卷第14至16頁)、經濟部100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032887990號函(證據一卷第18至23 頁)、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8718750號函(證據一卷第25至26頁)、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證據一卷第27至30頁)、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證據一卷第31至48頁)、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資料(良宏公司)1紙(證據一卷第49頁)、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良宏公司)1份(證據一卷第50至158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資料(飛陽公司)1紙(證據 一卷第94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飛陽公司)1份(證據一卷第95至157頁反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丙○○) 1紙(證據一卷第9-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丁○○)1紙(證據一卷第10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5年2月2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1497號函(證據一卷第163至164頁)、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證據一卷第164-1至164-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2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1417A號函(證據一卷第168至169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5年2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1417B號函(證 據一卷第174至175頁)、戊○○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證據一卷第180至183頁)、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5年2月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1158A號函(證據一卷第184至18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庚○○)1紙(證據一卷第189頁)、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5年2月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1158B號函(證據一卷第190至191頁)、高雄市政府97年12月2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787310號函(證據一卷第192至19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3年10月7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30458756號函(證據一卷第196至19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3年9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30959435號函(證據一卷第19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8月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30957501號函(證據一卷第200至201頁)、良宏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份(證據一卷第202至20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良宏公司)1紙(證據一卷第20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良宏公 司)1紙(證據一卷第20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良宏公司)1紙(證據一卷第204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良宏公司)1 紙(證據一卷第205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04年10月22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證據一卷第206至215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申請書1份(證據一卷第207至209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交易明細1份(證據 一卷第210至215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年11月27日日銀字第1042000473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取款憑條及傳票影本各1份(證據一卷第216至285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證據一卷 第217至220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 及傳票影本1份(證據一卷第221至285頁)、京城商業銀行 中華分行104年10月19日(104)京城中分字第215號函暨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提及放款明細資料各1份(證據一卷第286至293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申請書1份(證據一卷第287至288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月至102年12月之存提及放款明細資 料1份(證據一卷第289至293頁)、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104年12月23日(104)京城中分字第25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證據一卷第294至296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 細查詢1份(證據一卷第295至296頁)、京城商業銀行新興 分行105年1月18日(105)京城興分字第00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傳票影本各1 份(證據一卷第297至311頁、第313至316頁、第318至322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1 份(證據一卷第298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傳票 影本1份(證據一卷第297至311頁、第313至316頁、第318至322頁)、洗錢防制法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1份(證據一卷第312、317頁)、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5年3月18日(105) 京城中正分字第00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影本1份(證據一卷第323至343頁)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傳票影本1份(證據一卷第324至348頁)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有與陳玠良共同實行事實一㈠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 2.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有與陳玠良共同以飛陽公司之名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飛陽公司之進項憑證,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以飛陽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而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玠良之供述相符(原審院卷二第173、432頁,原審院卷三第209頁,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本院卷二第51 至52頁),並經證人即良宏公司負責人丙○○(原審院卷二第 434至440頁)、證人即良宏公司業務丁○○(原審院卷二第44 0至448頁)、證人即威騏公司總務人員戊○○(原審院卷二第 458至466頁)、證人即威騏公司會計辛○○(原審院卷二第48 1至493頁)、證人即天達公司會計張瀞文(原審院卷三第38至54頁)、證人即美歐德公司負責人子○○(原審院卷三第54 至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另經證人即飛陽公司登記負責人蘇錦村於偵查時(他一卷第35、36頁)、證人即威騏公司財務人員庚○○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詢問時(移送書 附件二卷第415至425頁、第537至538頁)、證人即飛陽公司登記負責人趙仲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移送書附件二卷第542頁)均陳述明確。復有飛陽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證據一卷第349至352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證據一卷第34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證據一卷第35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 (證據一卷第35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證據一卷第352頁)、飛陽公司99年1月至100年1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至5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5月9日中區國稅民 權營所字第1022603165號函暨飛陽公司負債表、損益表各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9至13頁)、飛陽公司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份(統一發 票查核卷一第10、11頁)、飛陽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 一第12至13頁)、飛陽公司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4至15頁)、飛陽公司99、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6至17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飛 陽公司)1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22、132、139頁)、飛 陽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99年及100年營業補充說明資料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99至204頁)、飛陽公司100年倉 庫存放表1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01頁)、飛陽公司100 年12月31日期末盤點清冊1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02頁)、飛陽公司100年12月31日期末寄倉清冊1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03頁)、飛陽公司100年12月31日進銷貨品名資料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04頁)、程如秀自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19至224頁)、飛陽公司轉帳傳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款憑(回)條各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085至1105頁)、飛 陽公司商品流向彙總表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170至1173頁)、飛陽公司99年度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174至1209頁)、飛陽公司100年度期初期末存 量明細表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210至1257頁)、飛陽 公司簽發之匯票付款申請書1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357至371頁)、飛陽公司之登記申請相關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20、121、128、129、133、134、142、143、238、239頁)、飛陽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30、131頁、第234至236頁,交查一卷第33至59頁)、經濟部102年1月8日經 授中字第10233033500號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44頁)、經濟部100年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031597790號函(統一發 票查核卷一第231頁)、飛陽公司100年1月之委託書1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32頁)、飛陽公司100年1月之公司登記 申請書1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33頁)、飛陽公司100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3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7月1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20955694號函暨天合公司相關資料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 一第248至291頁)、天合公司提供之交易內容說明書1紙( 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49頁)、天合公司與飛陽公司交易之99年1至4月、7至10月、100年3至4月、7至10月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單、匯款紀錄各1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50至291頁)、飛陽公司供應商合約書影本(立合約書人:天合公司)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92至30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2年6月13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20954794號函暨豐立公司相關資料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10至426頁)、豐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查核卷 一第311至342頁)、豐立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43至350頁)、豐立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51至353頁)、 飛陽公司供應商合約書影本(立合約書人:豐立公司)1份( 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54至358頁)、豐立公司之銷貨憑單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59至434頁)、葉日彬之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430至43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2年8月22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20155586號函暨天達公司相關資料1份( 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437至646頁)、天達公司提供之飛陽公司匯款核對表1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454頁)、天達公司總分類帳(明細)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455至459頁)、 玉山銀行之內頁明細表影本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460至466頁)、存摺內頁明細表影本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466至511頁)、天達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存貨分類帳資料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512至646頁)、飛陽 公司供應商合約書影本(立合約書人:天達公司)1份(統一 發票查核卷一第444至448頁、第449至45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20484678號函暨美歐德公司相關資料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652至778頁)、美歐德公司提供之說明書1份(統一發票 查核卷一第653至654頁)、美歐德公司102年10月9日委任書1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655頁)、美歐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657至679頁)、美歐德公司 、飛陽公司及威騏公司之名片1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680頁)、飛陽公司供應商合約書影本(立合約書人:美歐德公 司)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682至692頁)、美歐德公司網站商品頁面截圖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693至697頁)、 美歐德公司開立之銷貨憑單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698至741頁)、飛陽公司匯款予美歐德公司之匯款回條影本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742至748頁)、美歐德公司99年6月10 日至100年12月23日之銷貨帳資料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749至778頁)、飛陽公司供應商合約書影本(立合約書人:良宏公司)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791至796頁)、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良宏公司)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797至804頁)、良宏公司99年度 分類帳資料1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05頁)、良宏公司100年度分類帳資料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06至810頁)、良宏公司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14至818頁)、良 宏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 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19頁)、良宏公司100年1月至12月之 出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20至867頁)、良宏公司99年1月至100年1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 料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68至871頁)、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交易資料(黃美桂帳戶)1紙(移送書附件一卷第187頁;交易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良宏公司之傳票影本1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457至480頁)、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5年3月18日(105) 京城中正分字第0023號函暨良宏公司之傳票影本1份(移送 書附件二卷第483至507頁;說明一:隨函檢附客戶良宏公司調閱傳票之單據共13紙)、良宏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交查 一卷第27至30頁反面)、良宏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交查一 卷第31至32頁反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扣繳單位:良宏公司)1份(交查一卷第202至205頁)、威騏公司99、100年產品中文對照表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975至976頁)、昌立公司99年度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1份(統一發 票查核卷二第977至1032頁)、威騏公司100年度庫存明細帳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033至1064頁)、威騏公司99年1月至100年1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065至1070頁)、威騏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106至1119頁)、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106至111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114至11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5月1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50107786號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17至5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威騏公司)1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19、20頁、第31至3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威騏公司)1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查詢資料1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25頁、第37 至41頁、第4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良宏公司)1份(移送書附件 一卷第43至4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天達公司)1份(移送書附件 一卷第49至51頁)、威騏公司之相關新聞資料1份(移送書 附件二卷第140至1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融資性商業本票簽證承銷委請書1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373至375頁)、 昌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他一卷第85至86頁反面、交 查一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昌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1份(他一卷第88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威騏公司 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原審院卷二第297至298頁)、昌 立公司89年9月19日變更登記表(他一卷第81至135頁,交查一卷第101頁)、昌立公司股東、董事會議事錄(他一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第100至105頁、第109頁、第112頁反面 、第115至116頁反面、第120至123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昌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紙(他一卷第136頁反面)、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他一卷第107、113、124、131頁,交查一卷第66至67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2年6月27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20552768號函暨天逸公司相關資料1份(統 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73至961頁)、飛陽公司開立予天逸公司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74至902頁)、天逸公司開立予鼎曜公司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903至907頁)、天逸公司進項及付款明細資料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 二第908至910頁)、天逸公司轉帳傳票、匯票承兌/付款申 請書、支票、付款簽回單、銀行收據、存款憑條(收據)及買方入帳交易憑證(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911至96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有與陳玠良共同以威騏公司之名義,持如附表四「所附財務報表等資料」欄所示之不實文件,於各該編號所示之申請日期,向各該銀行申辦如「核貸額度」欄所示之各次續貸、新貸額度,經動用貸款額度後尚有「未償還本金」欄所示之金額未能償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玠良之供述相符(原審院卷二第173 、432頁,原審院卷三第209頁,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卷三第222頁)。復有昌立公司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9年度及98年度)1份(移送書 附件二卷第3至27頁)、威騏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100年度及99年度)1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29至48頁)、威騏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1年度)1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49至67頁)、威騏公司營運計劃書1份(移 送書附件二卷第69至89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25日調防參字第10525525630號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27頁)、法務部調查局國內安全調查處105年4月19日000000000000號資料1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29至1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三民分行105年3月7日合金三民字第1050000707號函暨附 表1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64至167頁)、合作金庫銀行三 民分行107年9月21日合金三民字第1070003685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1份(偵二卷第209至266頁)、 三民分行102年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副總經理權限)1份(偵二卷第211至217頁)、三民分行102年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經理權限)1份(偵二卷第219至223頁)、三民分行徵信報告表(企業用)1份(偵二卷第225至230頁)、威騏公司提供之資 料表1份(偵二卷第231至241頁)、威騏公司提供之101年自編報表1份(偵二卷第243至246頁)、威騏公司提供之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偵二卷第247至266頁)、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108年3月4日合金三民字第1080000703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1份( 偵三卷第761至841頁)、三民分行101年4月17日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總經理權限)1份(偵三卷第763至770頁)、營運及 財務狀況(偵三卷第764頁)、三民分行102年4月29日授信 申請暨批覆書(副總經理權限)1份(附表四編號1)(偵三卷第787至794頁)、營運及財務狀況(偵三卷第788頁)、三民 分行100年5月4日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副總經理權限)1份(偵三卷第811至817頁)、營運及財務狀況(偵三卷第812頁) 、三民分行100年7月12日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副總經理權限)1份(偵三卷第819至826頁)、營運及財務狀況(偵三卷第820頁)、三民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面額:美金70萬元)1 份(偵三卷第771至776頁、第795至800頁、第827至83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9年5月14日合金三民字第1090001720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份(回函卷 一第407至500頁)、威騏公司之88至102年授信案件項目表1份(回函卷一第409至411頁)、合作金庫88至93年度授信批覆書各1份(回函卷一第413至432頁)、合作金庫三民分行94至102年度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各1份(回函卷一第433至50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9年12月7日合金三民字第1090004035號函(回函卷二第1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三民分行110年5月11日合金三民字第1100001416號函(回函卷二第345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5年2月24日發 放字第1055000476號函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1紙(移送 書附件二卷第151至152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8年4月8日發逾字第1085000823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 審核資料1份(偵二卷第427至464頁)、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1年10月23日授信申請書(申請人:威騏公司)(偵二卷第429頁)、財務狀況(偵二卷第434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9年8月11日大發字第1090002122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份(回函卷二第47至103頁)、土地銀行大發分行98年1月7日授信核覆書、授信請核書各1份(編號:00000000000000)(回函卷二第49至54頁)、土地銀行大發分 行98年4月22日授信核覆書、授信請核書各1份(編號:00000000000000)(回函卷二第55至60頁)、土地銀行大發分行98年7月20日授信核覆書1份(編號:00000000000000)(回函卷二第61至62頁)、土地銀行大發分行98年12月2日授信 核覆書、授信請核書各1份(編號:00000000000000)(回 函卷二第63至68頁)、土地銀行大發分行99年12月16日授信核覆書、授信請核書各1份(編號:00000000000000)(回 函卷二第69至74頁)、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0年12月14日授 信核覆書、授信請核書各1份(編號:00000000000000)( 回函卷二第75至85頁)、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1年11月9日授信核覆書、授信請核書各1份(編號:00000000000000)(回 函卷二第87至98頁)、授信戶重大會計科目及行庫授信情形分析表1份(回函卷二第99至102頁)、臺灣土地銀行轉銷呆帳案件缺失責任查核表1紙(回函卷二第103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9年12月7日發放字第1090003099號函(回函卷二第159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0年5月10日大發 字第1100001139號函(回函卷二第347至3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105年3月1日兆銀五福字第1050000007號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5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108年2月23日兆銀五福字第1080000006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1份(偵三 卷第5-1至34頁)、五福分行101年8月23日授權授信案件簽 報書1份(偵三卷第31至33頁)、財務狀況(偵三卷第32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109年4月10日兆銀五福字第1090000010號函暨威騏公司之額度使用明細表1份(回函卷二第9至1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6942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財務報告資料1份(回函卷二第173至251頁)、昌立公司97、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份(回函卷二第175至196頁)、昌立公司98、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份(回函卷二第197至216頁)、昌立公司99、98年度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份(回函卷二第217至241頁 )、昌立公司資產負債表1份(回函卷二第243至244頁)、 昌立公司損益表1份(回函卷二第245至246頁)、昌立公司2011年1月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回函卷二第247至25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110年5月6日兆銀五福字第1100000008號函(回函卷二第351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華泰總高雄字 第1055660002號函暨威騏公司呆帳戶資料1紙(移送書附件 二卷第158至159頁)、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2月23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85660010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1份(偵三卷第35至212頁)、華泰商業銀行100年6月17日授信申請書(申請人:昌立公司)(偵三卷第37頁)、華泰商業銀行101年5月4日授信申請書(申請人:威騏公司) (偵三卷第85至86頁)、華泰商業銀行102年6月19日授信申請書(申請人:威騏公司)(偵三卷第153頁)、華泰商業銀 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偵三卷第191至212頁)、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3月29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85600022號函(偵二卷第415頁)、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9年4月28 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90003568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份(回函卷一第17至37頁)、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份(回函卷一第19至37頁)、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華泰總授信管理字第1102060072號函(回函卷二第353、354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60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1份(偵三卷第213至451頁)、星展銀行101年7月24日信用申請書(申請人:威騏公司)1份(偵三卷第215至237頁)、星展銀行102年8月14日信用申請書1份(申請人:威騏公司)(偵三卷第269至285頁) 、星展銀行100年6月22日信用申請書1份(申請人:昌立公司)(偵三卷第349至36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3月19日函(偵二卷第405頁)、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星展銀行授信函(簽立日100年7月15日)(回函卷一第43至46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星展銀行授信函(簽立日101年9月4日)(回函卷一第47至50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星展銀行授信函(簽立日102年10月11日)(回函卷一第51至54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692號債權憑證及借款附表影本(回函卷二 第357至359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5年2月22日新興營字第10550001241號函暨呆帳戶資料1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53至155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7年9月18日新興營字第10700034881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1份(偵二卷第267 至337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2年6月11日經權授信審查 表1份(申請人:威騏公司)(偵二卷第335至337頁)、財務 狀況(偵二卷第336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8年2月26日 新興營字第10800007451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 核資料1份(偵三卷第453至760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0年度專案授信審查表1份(申請人:昌立公司)(偵三卷第741至750頁)、財務狀況(偵三卷第742至744頁)、臺灣銀行 新興分行101年度專案授信審查表1份(申請人:威騏公司)(偵三卷第751至760頁)、財務狀況(偵三卷第752至755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9年4月14日新興營字第10900014221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份(回函卷一第55至66頁)、威騏公司之93年初貸後歷年授信案彙總表資料1份 (回函卷一第57至6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8月26日雄院隆103司執春字第5394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份(回函卷一第63至66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9年12月3日新興營字第10900048731號函(回函卷二第167頁)、臺 灣銀行新興分行110年5月6日新興營字第11000017111號函(回函卷二第361至36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05年3月2日(105)新光銀債管函字第1050197 號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6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3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1228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1份(偵三卷第843至865頁)、新光銀行100年4月26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份( 偵三卷第845至851頁)、新光銀行101年4月25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份(偵三卷第853至859頁)、新光銀行102年8月20日 授信案件批覆書1份(偵三卷第861至865頁)、臺灣新光銀 行108年3月28日新光銀債管字第1081801100號函(偵二卷第4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109年4 月24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099200658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份(回函卷一第67至177頁)、呆帳紀錄查詢1 紙(威騏公司)(回函卷一第73頁)、已清償查詢報表1紙(威騏公司)(回函卷一第75頁)、客戶資料查詢-帳戶資料1份(威騏公司)(回函卷一第77至79頁)、貸放明細歸戶查詢1份(威騏公司)(回函卷一第81、111頁)、新光銀行授信案件 批覆書資料1份(回函卷一第83、105頁)、客戶資料查詢1 份(威騏公司)(回函卷一第107至109頁)、新光銀行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1份(回函卷一第113至177頁)、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110年1月6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109200016號函暨威騏公司歷年、歷次相關額度及科目貸放 實際情況之列表1份(回函卷二第327至331頁)、威騏公司 歷年、歷次相關額度及科目貸放實際情況之列表1份(回函 卷二第329至33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110年9月10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109201608號函暨債權憑證1份(回函卷二第481至48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543號債權憑證1份(回函卷二第483至48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105年2月23日上前金字第1050000016號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5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前金分行108年3月14日上前金字第1080000006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1份(偵四卷第1至101頁)、 上海銀行前金分行100年4月18日授信批覆決議及相關資料1 份(偵四卷第3至11頁)、上海銀行前金分行101年3月13日 授信批覆決議及相關資料1份(偵四卷第13至21頁)、上海 銀行前金分行102年4月11日授信批覆決議及相關資料1份( 偵四卷第23至3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108年3月21日上前金字第1080000008號函(偵二卷第411頁)、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109年8月5日上前金字第1090000025 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資料1紙(回函卷二第43至45頁 )、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資料1紙(回函卷二第45頁)、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109年12月7日上前金字第1090000037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財務報告資料1份(回函卷二第257至324頁)、昌立公司96、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份(回函卷二第259至276頁)、昌立公司97、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份(回函卷二第277至297頁)、昌 立公司98、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份(回函 卷二第299至317頁)、昌立公司100年3月21日聲明書1紙( 回函卷二第319頁)、昌立公司資產負債表1份(回函卷二第321至322頁)、昌立公司實際損益表1份(回函卷二第323至32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110年5月13日上前金 字第1100000012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資料1份(回函 卷二第363至36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5年2月24日元鳳山字第1050000147號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5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年3 月7日元作服字第1080010218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 及審核資料1份(偵四卷第103至545頁)、元大銀行100年5 月26日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份(偵四卷第107至123頁)、財務狀況(偵四卷第109頁)、元大銀行100 年9月1日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份(偵四卷 第223至235頁)、元大銀行101年5月24日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份(偵四卷第293至302頁)、元大銀行102年6月6日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份(偵四 卷第409至418頁)、元大銀行100年5月26日授信申請書1紙(申請人:昌立公司)(偵四卷第147頁)、元大銀行100年9月1日授信申請書1紙(申請人:昌立公司)(偵四卷第267頁) 、元大銀行101年5月24日授信申請書1紙(申請人:威騏公司)(偵四卷第347頁)、元大銀行102年6月6日授信申請書1紙(申請人:威騏公司)(偵四卷第46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108年3月22日元三多字第1080000289號函(偵二卷第40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 月刑事告訴狀所附108年3月22日元三多字第1080000289號函影本1紙(他五卷第1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元銀字第1090003537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 相關資料1份(回函卷一第179至405頁)、元大銀行97年4月17日企業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份(回函卷一第181至193頁)、元大銀行97年8月4日企業金融業務徵信報告 暨授信審核表1份(回函卷一第195至207頁)、元大銀行98 年5月8日企業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份(回函卷 一第209至229頁)、元大銀行99年6月4日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份(回函卷一第231至249頁)、元大銀 行100年5月26日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份( 回函卷一第251至269頁)、元大銀行100年9月1日法人金融 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份(回函卷一第271至283頁) 、元大銀行101年5月24日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份(回函卷一第285至303頁)、元大銀行102年6月6日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份(回函卷一第305至323頁)、綜合歸戶查詢單㈠1份(威騏公司)(回函卷一第325至 343頁)、綜合歸戶查詢單㈡1份(威騏公司)(回函卷一第345 至381頁)、綜合歸戶查詢單㈢1份(威騏公司)(回函卷一第3 83至401頁)、綜合歸戶查詢單㈣1份(威騏公司)(回函卷一第403至40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 元銀字第1090015092號函暨威騏公司歷年(次)申貸案件之表列明細資料1份(回函卷二第335至337頁)、威騏公司歷年(次)申貸案件之表列明細資料1紙(回函卷二第337頁)、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元銀字第1100006419號函(回函卷二第37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服務部110年7月7日元作服字第1100020516號函(回函卷 二第409至410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元銀字第1100015074號函暨昌立公司財務報表1份(回函卷二第491至503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5年2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23號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49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8年4月2日一五福字第00034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1份(偵四卷第547至580頁)、 第一銀行102年4月8日授信批覆、申請書(申請人:威騏公 司)各1份(偵四卷第551至558頁)、第一銀行101年8月7日授信批覆、申請書(申請人:威騏公司)各1份(偵四卷第561至568頁)、第一銀行100年7月27日授信批覆、申請書( 申請人:昌立公司)各1份(偵四卷第571至578頁)、第一 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8年4月18日一五福字第00040號函暨委 任狀1紙(偵二卷第591至593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9年9月11日一五福字第00097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份(回函卷二第111至152頁)、威騏公司歷年核准 貸款明細1紙(回函卷二第115頁)、第一銀行96年8月1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份(回函卷二第116至118頁)、第一銀行96 年9月10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份(回函卷二第140至142頁)、第一銀行97年4月21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份(回函卷二第138 至139頁)、第一銀行97年7月31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份(回 函卷二第119至121頁)、第一銀行97年8月5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份(回函卷二第143至145頁)、第一銀行98年7月29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份(回函卷二第122至124頁、第146至148頁 )、第一銀行99年7月23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份(回函卷二第125至127頁、第149至151頁)、第一銀行100年7月27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份(回函卷二第128至131頁)、第一銀行101年8月7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份(回函卷二第132至135頁)、第 一銀行102年4月8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份(回函卷二第136至137頁)、威騏公司之貸款餘額明細1紙(回函卷二第152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0年7月9日一五福字第00057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紙(回函卷二第373至375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3月14日營清字第1050012219號函暨威騏公司外匯放款呆帳餘額月報表1份 (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61至163頁)、華南銀行大昌分行108 年2月27日回覆郵件附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 偵四卷第581至969頁)、華南銀行100年9月20日授信申請書(申請人:昌立公司)1份(偵四卷第589至593頁)、華南 銀行101年4月24日授信申請書(申請人:威騏公司)1份( 偵四卷第595至597頁)、華南銀行102年5月6日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威騏公司)1紙(偵四卷第601頁)、華南銀行102年5月13日授信申請書(申請人:威騏公司)1紙(偵四卷 第599頁)、華南銀行102年10月31日授信申請書(申請人:威騏公司)1紙(偵四卷第603頁)、華南銀行102年12月6日授信申請書(申請人:威騏公司)1紙(偵四卷第605頁)、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08年4月1日(108)華昌字第108002號函暨附表1份(偵二卷第419至423頁)、華南商業銀行大 昌分行109年6月20日(109)華昌放字第109003號函暨威騏 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份(回函卷二第13至39頁)、台 幣債權表1紙(回函卷二第15頁)、外幣債權表1紙(回函卷二第17頁)、96年11月至102年放款交易明細帳1份(回函卷二第19至37頁)、威騏公司額度情形表1紙(回函卷二第39 頁)、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10年7月12日華昌放字第1100000024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份(回函卷二 第377至38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春字第37692號債權憑證及借款附表影本、103年度司執春字第18849號分配表影本)(本院卷二第233至263頁)、臺 灣銀行新興分行112年6月12日新興營字第11200021611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二第265至28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112年6月12日兆銀五福字第1120000013號函附威騏公司繳息狀況查詢報表(本院卷二第281至28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112年6月13日上前金字第1120000046號函附威騏公司歷次還款金額之本金與利息明細(本院卷二第289至309頁)、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2年6月17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125600056號函附威騏公司借款異動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2023年6月21日一五福字第00084號函附威騏公司活期帳戶、備償專戶、放款授信餘額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319至3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2年7月3日合金三民字第1120001940號函(本院卷二第36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112年7月6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129201419 號函(本院卷二第36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服務部112年7月14日元作服字第1120030809號函(本院卷二第371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2年10月18日大發字第1120002664號函附威騏公司授信核覆書(本院卷二第397 至400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12年11月30日新興營字第11200045741號函附威騏公司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 (本院卷二第513至524頁)、星展銀行112年12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應付帳款融資貸款明細表(本院卷三第3至3-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2年12月20日合金三民字第112000378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三第7至49頁)及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2年12月21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125600102號函( 本院卷三第53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事實一㈡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進、銷 貨之交易: 1.飛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員工之證述: ⑴證人即曾任飛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助理,亦即被告之姪女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何時進入昌立公司? )民國94年」、「(問:何時轉到飛陽公司?)好像是隔2 、3年。(問:當初為何會轉到飛陽公司?)因為公司請我 掛在飛陽公司名下。就是主管他們,應該是老闆甲○○的意思 」、「我在飛陽公司只是掛名,實際運作還是昌立公司跟威騏公司的業務,出貨也是以威騏公司的名義出貨」、「我在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主要負責銷貨,中部有一個小倉庫,如果從臺中發貨也會有電子發票,也是以威騏公司的名義出貨」、「實際上並沒有以飛陽公司的名義出貨」、「(問:這個小倉庫是威騏公司的還是飛陽公司的?)我覺得是威騏公司的,因為高雄總公司(按:威騏公司設於高雄市)會寄貨上來讓我們有庫存可以立即出貨」、「我們中部是分公司(按:飛陽公司於103年4月24日前設於臺中市),訂單進來我們就負責銷貨,實際採購進貨是高雄總公司在處理」、「(問:客戶有哪些公司?)臺中電子街、NOVA或是一些小電腦公司,我知道臺中大部分是這樣」、「業務接單後跟我講,我再KEY銷貨單,如果剛好要從臺中出貨,我就備貨出貨, 不然大部分都從高雄直接出貨給客戶」、(問:當時臺中的飛陽公司有無實際運作?)就我所知是沒有,因為我做的都是威騏公司的事情」、「(問:妳在臺中公司的同事都是屬於威騏公司還是飛陽公司?)他們都是做威騏公司的事情」、「臺中只是掛名在飛陽公司的下面,我們主要是做威騏公司的銷售」、「妳是否知道己○○是以飛陽公司的名義,還是 以威騏公司的名義在外面接單?)威騏公司」、「(問:己○○在外面跑業務是用威騏公司或飛陽公司的名義?)威騏公 司。己○○接單,我是業務助理,主要負責KEY威騏公司的銷 貨單」、「(問:在臺中辦公室只有妳一個業務助理,其他人的工作性質為何?)其他的都是業務」、「(問:臺中辦公室只有妳一個業務助理,同時期的業務就是1至2個業務?)差不多,好像最多就是兩個業務」、「(問:不管是哪個業務,他處理的業務最後都要由妳負責訂單的處理?)對,只要是中區的業務就由我負責KEY銷貨」、「(問:妳在公 司任職期間有無接觸到飛陽公司與天合公司之間的交易?)沒有印象」、「(問:有無接觸到飛陽公司跟豐立公司的交易?)沒有」、「(問:有無跟天達公司的交易?)也沒有印象」、「(有無跟美歐德的交易?)有聽過美歐德,但是我沒有經手他們的交易」、「(問:良宏呢?)沒有聽過」、「(問:天逸呢?)也沒有接觸」、「(問:鼎曜呢?)有聽過,但沒有處理過業務」、「(問:有無處理過飛陽公司與威騏公司之間的業務?)也沒有」、「(問:妳是否有辦法明確判斷在臺中的倉庫哪些是屬於威騏公司的貨?哪些是屬於飛陽公司的貨?還是妳主觀認為應該都是威騏公司的貨?)就我的認知,威騏公司有進銷存系統,所以庫存清單我覺得就是威騏公司的,他們從高雄寄到臺中,我覺得就是威騏公司的貨品」、「(問:妳曾否盤點過臺中倉庫的貨物明細?)有盤點過」等語(原審院卷三第12至32頁)。 ⑵證人即曾任飛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威騏公司業務之己○○於偵 查時證稱:「飛陽公司銷售的產品都是由昌立公司直接出給客戶。昌立公司會備貨在臺中的倉庫,有時由臺中倉庫直接出貨,大宗的就直接從昌立公司出貨」等語(他一卷第36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既然你們公司只有你一個業務,你們公司當時的客戶銷貨的對象有哪些?)臺中地區一些3C商店或此類店家」、「(問:你有無聽過天逸公司?)沒有」、「(問:有無聽過鼎曜公司?)沒有」、「(問:你們的客戶有無包括昌立公司?)昌立公司跟飛陽公司是同一個公司」、「(問:所以不是你們的客戶?)對」等語(原審院二卷第466至481頁)。 ⑶證人即曾任飛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威騏公司業務之蘇錦村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7年7月至00年0月間為飛陽公司之董事長,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也沒有任職在這家公司。該段期間我是任職於昌立公司擔任銷售業務方面的工作,飛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甲○○」、「昌立公司 是賣電腦周邊產品,銷售對象是經銷商如NOVA商場裡面的客戶,沒有零售給消費者,我不曉得飛陽做什麼」等語(他一卷第35至36頁)。 ⑷由前開證述可知,蘇錦村、己○○及癸○○雖先後登記為飛陽公 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始終為被告;又蘇錦村、己○○及癸○○雖亦掛名為飛陽公司之員工,名義上由飛陽公 司發薪,並在飛陽公司當時位於臺中市之地址任職,但蘇錦村及己○○實則均係負責威騏公司在臺中地區之銷售業務,癸 ○○雖係飛陽公司名下唯一之業務助理,卻負責威騏公司在臺 中地區之業務助理工作,亦即飛陽公司名下之所有員工,均係從事威騏公司之業務,足見飛陽公司並無實際營運,縱使有進、銷貨紀錄,實質上仍屬於威騏公司之業務。復參以飛陽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間, 收受、開立統一發票之交易金額各高達8億餘元,倘若確有 實際交易,自應均屬飛陽公司之重要往來廠商,然蘇錦村、己○○及癸○○先後於97年7月至000年0月間,接續擔任飛陽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卻均無與該等公司業務往來之印象,顯然違背常情。再衡以證人蘇錦村、己○○及癸○○均與被告毫無怨 隙,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其等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益徵飛陽公司僅係威騏公司為便於處理中部地區銷貨、存貨等事宜,在被告之授意下所虛設之公司,而無獨立經營業務之事實。 ⑸雖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飛陽公司在臺 中有無自己的倉庫?)有」、「(問:昌立公司在臺中有無設立倉庫?還是昌立公司的倉庫跟飛陽公司的倉庫是合在一起?)基本上是合在一起」、「(問:你怎麼知道?)飛陽公司的老闆就是甲○○,我也知道他是昌立公司」、「(問: 所以你沒有辦法判斷倉庫裡面的貨到底是飛陽公司的貨,還是昌立公司的貨,是否如此?)對,我沒有辦法正確判斷,尤其我只負責銷售」等語。惟其先稱:「飛陽公司有自己的倉庫」,後稱:「飛陽公司的倉庫與昌立公司是合在一起的」、「無法判斷是飛陽公司的貨還是昌立公司的貨」等語,尚難認為飛陽公司之倉庫具有獨立性。又縱使飛陽公司確有以公司名義承租倉庫,仍與其有無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實際交易間,不具直接關聯性。況且證人己○○已明確證稱其不知 倉庫內之貨物究竟屬於飛陽公司或威騏公司所有,則辯護人以其前揭證述內容,辯稱其所販賣之商品屬於飛陽公司所有,且因其並未實際參與進貨業務,故其於偵訊時證稱:「飛陽公司銷售的產品都是由昌立公司直接出貨給客戶」、「大宗的就直接從昌立公司出貨」等語,均屬於其個人臆測之詞而不可採信云云,並非可採。 ⑹又證人癸○○已明確證稱飛陽公司同時期最多僅有兩名業務, 而其為唯一之業務助理,中區業務均係由其負責填單銷貨等語,則其身為實際在飛陽公司位於臺中市地址工作之員工,卻未曾實際處理飛陽公司之業務,反而僅負責處理威騏公司之業務,適可佐證飛陽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是以,辯護人辯稱:癸○○僅處理威騏公司之業務,並未經手飛陽公司 之業務,難以僅憑其個人之主觀認知而認定飛陽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云云,亦非可採。 2.飛陽公司以外相關人員之證述: ⑴證人即良宏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威 騏公司開給良宏公司的發票都是虛偽的沒有實際交易?)是」、「(問:良宏公司開給飛陽公司的發票也是虛偽的都是不實交易,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34、435頁)。 ⑵證人即良宏公司業務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良宏 公司為何與威騏公司及飛陽公司之間虛開發票?)因為良宏 公司是屬於新成立的公司,公司為了日後方便擴展更多生意,所以才會出此下策」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41頁)。 ⑶證人即天達公司會計張瀞文部分: 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天達公司出售予飛陽公司之交易,天達公司是向哪家公司進貨?)威騏公司」、「(問:在飛陽公司的交易你負責什麼?)我就是收到上、下游的發票後記帳」、「(問:在飛陽公司的交易中天達公司賺多少?)1%至2%的價差」、「商品都沒有送來我們公司,是由威騏公司直接送給飛陽公司」等語(偵二卷第87至89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向威騏公司進貨,可是都是由威騏公司進貨交由飛陽公司,天達公司是做中間代工的工作,威騏公司將貨給我們做完檢測後,看是威騏公司或飛陽公司來收貨,天達公司不負責物流的動作等語(偵二卷第173頁), 而與其先前所述:威騏公司並未實際送貨至天達公司等情,前後相互齟齬。 ③嗣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問:為何前面的筆錄都沒有提到檢測這件事情?)因為我沒有經手,所以我就沒有提」、「(問:為何最後一次偵訊筆錄時,妳又想到要提檢測這件事情?)後來才知道那個是供應鏈業務的範疇」、「(問:所以妳做完前面的筆錄之後才知道有檢測這件事情?)對」、「(問:是誰告訴妳的?)溫峰泰(按:天達公司負責人)告訴我的」等語(原審院卷二第38至54頁)。 ④依證人張瀞文之歷次筆錄可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威騏公司並未實際送貨至天達公司等情,乃係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且其未曾於嗣後之偵訊及交互詰問程序中,提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何遭受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自堪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至其嗣後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天達公司有向威騏公司收貨進行檢測等情,則係轉述溫峰泰之陳述,而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已難遽採。況且證人張瀞文身為天達公司之會計,綜理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包含營業成本及收入等事項,則其對於公司之業務理應知之甚詳,故其證稱係透過溫峰泰之告知後,始得知天達公司有先檢測威騏公司之貨物再出貨予飛陽公司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應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較為可採,故其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情節,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即美歐德公司負責人子○○於偵查中證稱:美歐德公司向 威騏公司進貨,威騏公司直接出貨給飛陽公司,不經過美歐德公司,是甲○○要我們美歐德公司向威騏公司下單,威騏公 司直接出貨給飛陽公司等語(偵二卷第173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們公司向威騏公司進貨,貨品是否會先送到你們公司?還是由威騏公司直接送到飛陽公司?)看狀況,如果是我們公司自己要用的,貨品就會進到我們公司,如果要交給飛陽公司,因為貨都是進口的,就由飛陽公司叫車直接送過去」、「(問:由威騏公司直接叫車送到飛陽公司,是否如此?)是」、「(問:你們向威騏公司買貨再賣給飛陽公司,價差怎麼算?)電子電腦周邊業價差大概幾個百分之比,大部分是2%至3%的價差」等語(原審院三卷第54至64頁)。由是可知,美歐德公司與威騏公司及飛陽公司間並未實際進、出貨,而係由威騏公司直接出貨予飛陽公司。然被告同時擔任威騏公司及飛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透過美歐德公司從中轉售貨物而賺取價差,徒增飛陽公司之營業成本,顯非合理,則威騏公司及美歐德公司分別開立用以證明銷售貨物之統一發票,顯然虛偽不實,足見美歐德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飛陽公司無訛。 ⑸證人即威騏公司會計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妳是 否知道飛陽公司與豐立公司?)知道。(這兩家公司與威騏公司是何關係?)這些公司是由甲○○設立的,從法律上看不 出來是關係企業,但實際上是關係企業,他找公司的同事擔任負責人。(問:妳是否有兼任飛陽公司及豐立公司的會計?)對。(問:也是甲○○指派妳去做的?)對」等語(原審 院二卷第48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玠良於偵查中坦承:豐 立公司也是甲○○成立的人頭公司等語相符(偵二卷第653頁 ),堪予採信,自難認豐立公司及飛陽公司間為實際交易。3.飛陽公司與如附表二、三所示公司之交易情形有如下異常:⑴天合公司於9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取得威騏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8,626萬6,450元,占天合公司該段期間進貨金額9,805萬3,020元之87.98%;又天合公司於同一期間開立予飛陽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7,915萬2,645元,占天合公司該段期間銷貨金額9,548萬7,721元之82.89%,分別有天合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04至305頁),足見天合公司分別向威騏公司及飛陽公司進、銷貨之金額各自高達該公司總金額之八成以上。又依附表三所示,飛陽公司於同一期間之主要銷貨對象為威騏公司,參以天合公司銷貨予飛陽公司係採取由原廠直接送到客戶處之運送方式,此有天合公司說明書1紙存卷可查(統一發 票查核卷一第249頁),亦即天合公司、威騏公司及飛陽公 司間之交易模式,係由威騏公司先銷貨予天合公司,天合公司再轉售予飛陽公司,之後又由飛陽公司轉售回威騏公司,自屬不實之循環交易無訛。至於所謂「由原廠直接送到客戶處」之運送方式,僅係掩飾天合公司並未實際銷售、運送貨物予飛陽公司之託詞而已,並非可採。是以,天合公司與飛陽公司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均為不實。 ⑵豐立公司係被告成立之人頭公司,已如前述,且豐立公司負責人葉日彬於98至100年度均領有威騏公司之薪資所得,於99年度同時領有豐立公司及威騏公司之薪資所得,此有葉日 彬之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430至434頁)。又豐立公司於99年1月 至000年00月間取得天達公司、天逸公司、天合公司及鼎曜 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億659萬4,423元,占豐立公司該 段期間進貨金額1億686萬6,208元之99.75%;豐立公司於同 一期間開立予飛陽公司及威騏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億345萬6,088元,占豐立公司該段期間銷貨金額之100%,分別 有豐立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存卷可查(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427至428頁),可見豐立公司僅與前揭特定公司間有進、銷貨紀錄,而幾乎無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之情形。復參酌豐立公司與天合公司分別開立予飛陽公司之統一發票筆跡幾近相同,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58、311頁),且豐立公司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飛陽公司及威騏公司轉帳存入 使用,惟幾乎每筆存款旋於當日或數日內轉出,餘額僅剩數百元至十餘萬元不等,顯然難以支應一般公司行號之營運開銷,堪認豐立公司僅係被告設立作為與前揭公司間相互循環交易之人頭公司而已,故豐立公司與飛陽公司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自非真實。 ⑶天達公司於9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取得威騏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5億7,750萬1,837元,占天達公司該段期間進貨金 額6億5,590萬4,025元之88.05%;又天達公司於同一期間開 立予飛陽公司、豐立公司、天逸公司及鼎曜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6億405萬3,271元,占天達公司該段期間銷貨金額6億8,203萬7,686元之88.57%,其中對飛陽公司之銷貨金額占比為76.18%,分別有天達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647至650頁),足見天達公司分別向威騏公司進貨,向飛陽公司、豐立公司、天逸公司及鼎曜公司銷貨之金額各自高達該公司總金額將近九成。又依附表三所示,飛陽公司於同一期間之主要銷貨對象為威騏公司,復參以證人即天達公司會計張瀞文證稱:威騏公司並未實際送貨至天達公司,而係直接送至飛陽公司等語,已如前述,亦即天達公司、威騏公司及飛陽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係由威騏公司先銷貨予天達公司,天達公司再轉售予飛陽公司,之後又由飛陽公司轉售回威騏公司,自屬不實之循環交易無訛。至於證人張瀞文所述之運送方式,僅係掩飾天達公司並未實際銷售、運送貨物予飛陽公司之託詞而已,並非可採。是以,天達公司與飛陽公司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均為不實。 ⑷美歐德公司於9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取得威騏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億4,900萬5,977元,占美歐德公司該段期間進 貨金額2億1,736萬5,191元之68.55%;又美歐德公司於同一 期間開立予飛陽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9,392萬2,793元、開立予威騏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5,503萬4,449元,合計占美歐德公司該段期間銷貨金額1億9,128萬7,605元之77.87%,分別有美歐德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在卷 可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779至784頁),足見美歐德公司分別向威騏公司及飛陽公司進、銷貨之金額各自高達該公司總金額將近七成至八成。又依附表三所示,飛陽公司於同一期間之主要銷貨對象為威騏公司,亦即美歐德公司、威騏公司及飛陽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係由威騏公司先銷貨予美歐德公司,美歐德公司再售予飛陽公司及威騏公司,飛陽公司亦轉售回威騏公司,自屬不實之循環交易無訛,堪認美歐德公司與飛陽公司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均為不實。 ⑸良宏公司於9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取得威騏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億2,571萬3,102元,占良宏公司該段期間進貨金 額1億3,825萬7,385元之90.93%;又良宏公司於同一期間開 立予飛陽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億2,938萬6,098元,占 良宏公司該段期間銷貨金額1億2,941萬6,098元之99.98%, 分別有良宏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868至869頁),足見良宏公司分別向威騏公司及飛陽公司進、銷貨之金額各自高達該公司總金額之九成以上。又依附表三所示,飛陽公司於同一期間之主要銷貨對象為威騏公司,復參以被告坦承威騏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良宏公司(即事實一㈠部分),且證人即良宏公司負責人丙○○、業務丁○○亦均證稱良宏公司與威騏公司及飛陽公司間 均無實際交易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良宏公司與飛陽公司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均為不實。 ⑹天逸公司於9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取得飛陽公司、天達公司及威騏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8,006萬8,814元,占天逸公司該段期間進貨金額1億7,100萬118元之46.82%;又天逸公 司於同一期間開立予威騏公司、豐立公司及鼎曜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5,910萬9,065元,占天逸公司該段期間銷貨金額1億6,752萬6,807元之35.28%,分別有天逸公司之進項來 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962 至967頁),足見天逸公司分別向前開公司進、銷貨之金額 占該公司總金額之比例甚高。復參酌豐立公司係被告成立之人頭公司,且威騏公司、豐立公司、飛陽公司、天達公司及鼎曜公司相互間均有不實循環交易之情形,暨證人即飛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蘇錦村、己○○及癸○○均證稱未曾聽聞過天逸 公司等語,已如前述,益徵飛陽公司與天逸公司間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均為不實。 ⑺鼎曜公司於9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取得飛陽公司、天達公司、天逸公司及威騏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7,328萬8,652元,占鼎曜公司該段期間進貨金額7,623萬7,980元之96.13%;又鼎曜公司於同一期間開立予威騏公司及豐立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7,339萬9,636元,占鼎曜公司該段期間銷貨金額7,656萬4,200元之95.87%,分別有鼎曜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079至1084頁),足見鼎曜公司分別向前開公司進、銷貨之金額各自高達該公司總金額之九成以上。復參酌豐立公司係被告成立之人頭公司,且威騏公司、豐立公司、飛陽公司、天達公司及天逸公司相互間均有不實循環交易之情形,暨證人即飛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蘇錦村、己○○及癸○○均證稱未曾聽聞過鼎曜 公司等語,已如前述,益徵飛陽公司與鼎曜公司間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均為不實。 4.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飛陽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之實收資本額僅1,000萬元,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28、133頁),惟其於附表二、三所示之進、銷貨金額均高達8億餘元,顯與實收資本額相差甚遠,有違常情;又飛 陽公司99及100年度之貨款收付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然其 匯款銀行地點多在高雄市,匯款代理人鄭雅心、戊○○及庚○○ 等人亦均係威騏公司之員工,且給付飛陽公司登記負責人蘇錦村、己○○及癸○○之薪資匯款地點亦為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該等匯款單上填載之飛陽公司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則係威騏公司所有,有飛陽公司之存款、匯款單據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086至1096頁、第1121頁);飛陽公司位於臺中市,然其電話費及勞保費之帳單地址卻均在威騏公司之營業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 7樓之16,有中華電信公司帳單及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在卷可憑(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098、1100頁);飛陽公司之轉帳傳票覆核人員陳玠良為威騏公司之員工,有飛陽公司轉帳傳票存卷可查(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103頁),足見飛陽公司之匯款、薪資、電話費、勞保費等皆由其主要銷貨對象即威騏公司代為處理,益徵飛陽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僅為被告作為與前開公司間不實循環交易之虛設公司而已。 5.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辯護意旨雖以:天達公司負責人壬○○於調查時陳稱:天達公 司並無不實交易而開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使用,於偵訊時亦稱:與飛陽公司及威騏公司間之交易均有實際貨物流通等語(移送書附件一卷第687至694頁,偵二卷第112頁);美 歐德公司負責人子○○雖稱係向威騏公司進貨,由威騏公司直 接出貨給飛陽公司等情,惟並未證述相關交易內容虛偽不實云云。然查,證人壬○○及子○○前揭所述,均與證人癸○○及張 瀞文之證述情節不相吻合,且天達公司及美歐德公司與飛陽公司間之交易有諸多異常之處,已如前述,復參酌壬○○及子 ○○分別就天達公司、美歐德公司與飛陽公司間之交易是否為 真之陳述,乃有使其等陷於刑事訴追之風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本能,難以期待其等能秉持中立態度還原事實真相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等所為有利於己及被告之陳述,尚難採信。 ⑵辯護意旨另以:飛陽公司確有向國外進口貨物並於國內銷售之事實,自難認定飛陽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云云,並提出飛陽公司相關進口報單資料共5紙為憑(原審院卷三第539至547 頁)。惟查,觀諸上開進口報單資料,雖係以飛陽公司為進口名義人,然「收費通知單」所載地址為「高雄市○鎮區○○○ 路00號7樓之16」(原審院卷三第543頁),實係威騏公司之地址,並非飛陽公司位於臺中市之地址,故該等進口貨物究係威騏公司或飛陽公司所有,已非無疑。況且,飛陽公司有無進口貨物銷售,而有部分之實際交易行為,與其有無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交易行為,洵屬二事。復參諸上開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價格及愛可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金額僅為港幣435,312.5元,於進口當時折合新臺幣約為162萬6,060元(原審院卷三第539、547頁),顯與本案不實進、銷 貨金額各高達8億餘元相去甚遠,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依據。 ⑶辯護意旨又以:原審法院前於110年5月3日以雄院和刑湘108金重訴7字第1101007304號函,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 局查詢包括天合公司等6家公司是否涉嫌逃漏稅捐而移送檢 調偵辦,經函覆結果為天合公司、豐立公司、天逸公司及美歐德公司目前尚未移送檢調偵辦、天達公司尚在審理中,至於鼎曜公司部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5月20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02007567號函檢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係起訴鼎曜公司與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部分,而與飛陽公司無關,故應認飛陽公司不實交易之事實尚屬不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稅捐機關是否移送偵辦,或檢察官是否起訴及其他法院是否認定天合公司等有無不實之進、銷貨行為,均無從拘束本院之事實認定,故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⑷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固然依證人即 威騏公司會計辛○○之證述,認定被告就飛陽公司持用美歐德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該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以飛陽公司名義取得美歐德公司於101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各稅期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本院卷三第79頁),顯與本案之稅期不同,而無從證明本案飛陽公司與美歐德公司間之交易屬實。況且該判決係依證人辛○○於該案審理中證稱: 我很確定是因為有進口報單進來一定是真的有這些貨進來,美歐德代工完之後,我們再貼牌出去看怎麼銷貨等語,而認定無法證明飛陽公司取得美歐德公司統一發票之各次交易均為不實(本院卷三第80頁)。惟證人辛○○係依據進口報單認 定飛陽公司與美歐德公司間確有部分真實交易,然本案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不足以證明飛陽公司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交易,已如前述。又證人即美歐德公司負責人子○○於偵查 時證稱:是被告要求美歐德公司向威騏公司下單後,由威騏公司直接出貨予飛陽公司,並未經過美歐德公司等語(偵二卷第173頁),亦如前述,顯與證人辛○○上開證稱進口之貨 物係經由美歐德公司代工後貼牌銷售之情節不符。況且證人子○○於原審另證稱:美歐德公司向威騏公司進貨幾乎都是光 碟機,飛陽公司向美歐德公司買的也都是光碟機等語(原審院卷三第59頁),倘若證人辛○○所述進口之貨物係交由美歐 德公司代工一節屬實,則威騏公司僅需委託美歐德公司代工後販售即可,並無由美歐德公司輾轉販售予飛陽公司,致同一產品在由被告實際經營之數家公司間循環交易之必要,故證人辛○○前揭所述顯與常情不符,難予遽採。況且本院依法 獨立審判,並不受其他法院認定事實所憑理由之拘束。是以,辯護人執前開判決結果辯稱本案飛陽公司與美歐德公司間之交易屬實云云,並非可採。 6.綜上所述,飛陽公司就事實一㈡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進、銷貨之交易,則被告有與陳玠良就事實一㈡1即附表二部分,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就事實 一㈡2即附表三部分,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威騏公司部分除外)等犯行,洵堪認定。 ㈣事實一㈢部分如附表四(編號6-2部分除外)所示之申請貸款 行為,均係被告及陳玠良共同意圖為威騏公司不法之利益(編號1、2、4、6-1、7、9至11部分)及所有(編號3、5、8 部分),施用詐術致各該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續貸(編號1、2、4、6-1、7、9至11部分)及新貸(編號3、5、8部分 ),因此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編號1、2、4、6-1、7、9至11部分)及款項(編號3、5、8部分): 1.附表四編號1(即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被告及陳玠良為威騏公司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不實資料: ①於100年5月4日申辦時,提出98年財務報表、99年自編報表及 資料表等,有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記載「三、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查核報告類型(98年):修 正式無保留意見」、「營運狀況…099/01-12(自編)」、「 財務狀況…年度…099/12/31(自編)」(偵三卷第812頁), 及合作金庫三民分行107年9月21日合金三民字第1070003685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偵二卷第209至266頁),足見上開「三民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所謂「會計師查核…查核報告」係指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謂「自編」則係指威騏公司自編報表及資料表。 ②於100年7月12日申辦時,提出99年財務報表、100年自編報表 及資料表等,有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記載「三、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查核報告類型(99年)」 、「營運狀況…100/01-04(自編)」、「財務狀況…年度…10 0/04/30(自編)」可稽(偵三卷820頁)。 ③於101年4月17日申辦時,提出99年財務報表、100年自編報表 及資料表等,有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記載「三、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查核報告類型(99年)」 、「營運狀況…100/01-12(自編)」、「財務狀況…年度…10 0/12/31(自編)」可稽(偵三卷764頁)。 ④於102年4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1日,應予更正)申 辦時,提出100年財務報表、100年自編報表及資料表等,有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記載「三、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查核報告類型(100年)」、「營運狀況… 101/01-12(自編)」、「財務狀況…年度…101/12/31(自編 )」可稽(偵三卷788頁)。 ⑤前揭資料中之99、100、101年自編報表及資料表暨99、100年 財務報表,分別有被告及陳玠良為威騏公司以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虛偽銷貨予良宏公司之方式,增加威騏公司銷貨收入之不實資料,而以此方式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施用詐術。⑵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續貸: ①由前揭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之記載,可知合作金庫三民分行確係援引上開不實資料,並記載「五、償還來源…營業收入」(偵三卷第813頁),以此認定威騏公 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況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係依借戶之營業項目、進出口實績、財務、信用及營運狀況等因素,客觀審核,另審查人員基於誠信原則,對授信戶所提供的會計帳冊,均視為真實,就其提供貸款時所檢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作財務分析且為核貸參考依據」等語,此有該銀行110年5月11日合金三民字第1100001416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45頁),堪認合作金 庫三民分行確因被告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 ②威騏公司上開各筆貸款均係續貸,而非新貸,此觀前揭各「三民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九、綜合評述」最末行之記載:「本案為原額度續貸」可知(偵三卷第766、790、814、822頁)。至於其中100年7月12日申辦之丁筆「美元100 萬元」部分,雖稱係「增貸」,然因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該次同時核貸甲、乙、丙、丁4筆共美金300萬元(計算式: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而威騏公司實際 動用額度,經原審數次函詢仍未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有何具體說明,參之威騏公司迄至102年度止,在合作金庫三民分 行逾期放款轉催收未償還之本金為美元95萬168.8元(新臺 幣部分另計),此有合作金庫三民分行105年3月7日合金三 民字第1050000707號函可憑(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64頁), 是威騏公司未償還之美元總額既未超過100年7月12日之甲、乙、丙筆續貸部分之核貸總額美金200萬元,故依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威騏公司已經實際動用丁筆之新貸款項,則就威騏公司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借貸之金額整體觀之,應僅屬續貸而非新貸。 2.附表四編號2(即土地銀行大發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被告及陳玠良為威騏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向土地銀行大發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98至100年財務報表、101年1至8月自編報表等,有土地銀行 大發分行108年4月8日發逾字第1085000823號函覆申請貸款 之相關資料,其中「財務報表」上記載「98年度…會計師財簽…99年度…會計師財簽…100年度…會計師財簽…101年1至8月 附聲明書自編報表」可稽(偵二卷第454頁)。 ⑵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續貸: ①由前揭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8年4月8日發逾字第1085000823號 函覆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並記載「還款財源…營業收入」,可知土地銀行大發分行確係援引上開不實資料,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且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依銀行公會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 :『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本行辦理授信業務係以授信五項基本原則暨授信5P原則經過綜合考量作為核貸准駁之依據,次依第21條:『授信戶依規定所提供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應作為授信審核之重要依據。』,授信戶提供之財報內容,可用以評估償還來源、債權保障等,攸關本行是否承作、授信額度等,另借款人在授信約定書中聲明提供資料為真實之條款,並聲明該公司提供本行之自編財務報表確係根據報稅使用之會計帳冊編製,該帳載資料均係依規製作,並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等情事」等語,此有該銀行110年5月10日大發字第1100001139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47頁)。綜此 ,堪認土地銀行大發分行確因被告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 ②威騏公司上開貸款係續貸,而非新貸,此由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8年4月8日發逾字第1085000823號函覆申請貸款之相關 資料,其中「授信請核書」上記載「授信性質:續貸」(偵二卷第433頁)及該行109年8月11日大發字第1090002122號 函稱:「二、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向本行申貸綜合融資額度新臺幣 (以下同)3,000萬元,期限1年(每筆信用狀融資期限180 天);98年4月申貸綜合融資額度2,000萬元及出口押匯額度美金40萬元,期限1年(每筆信用狀融資期限80天);另98 年7月申貸購置房屋貸款1,598萬元,期限19年…。該公司首年實際放款約70,938仟元。三、該公司綜合融資貸款期限一年到期後,辦理到期續約(即借新還舊)一年,額度新臺幣5,000萬元不變;99~102年出口押匯額度分別為新臺幣1,500 萬元、美金100萬元、美金40萬元及美金50萬元。四、該公 司98~101年貸款餘額分別為70,938仟元、63,876仟元、64,7 02仟元及64,160仟元」等語可證(回函卷二第47頁)。 3.附表四編號3(即兆豐銀行五福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被告及陳玠良為威騏公司於100年8月8日、101年8月23日及000年0月間向兆豐銀行五福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98至101年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此有該行108年2月23日兆銀五福字第1080000006號函覆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可稽(偵三卷第5-1至34頁)。 ⑵兆豐銀行五福分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新貸: ①由前揭該行108年2月23日兆銀五福字第1080000006號函覆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偵三卷第5-1至34頁),可知兆豐銀行 五福分行確係援引上開不實資料,並記載「四、還款財源…營業收入」(偵三卷第31頁),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且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該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0年8月起向本行申請授信往來,鑑於當時該公司提供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公司營運相關資料供徵信,經查詢借、保人無不良債信紀錄,申貸額度對比其年度營收尚屬合理,在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75%後,核給短期購料放 款額度TWD15,000仟元,憑交易憑證動用,每年重新徵信及 續約,嗣往來至102年11月12日起發生逾放」等語,此有該 銀行110年5月6日兆銀五福字第110000008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51頁)。綜此,堪認兆豐銀行五福分行確因被告 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 ②威騏公司上開100年8月8日申辦之貸款係屬新貸,嗣於101年8 月23日及000年0月間申辦續貸,此由兆豐銀行五福分行109 年4月10日兆銀五福字第1090000010號函覆:「二、該公司 自100年8月起向本行申貸短期購料放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 )15,000,000元,該額度受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75% ,每筆動用金額還款期限為180天。三、該額度分別於101年、102年8月到期續約,額度未變動」,暨所附威騏國際(股)額度使用明細表記載:「2011/8/8初次申貸,額度15,000,000」、「2012/8/8額度續約,額度15,000,000」、「2013/8/8額度續約,額度15,000,000」等語可證(回函卷二第9 至12頁)。又兆豐銀行五福分行函覆:「…至102年12月轉逾 放後尚欠借款本金3,570,141元以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 語,此有109年4月10日兆銀五福字第1090000010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9頁),故威騏公司於102年12月前縱有按期清償,惟被告於申辦新貸之初即係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予兆豐銀行五福分行審核,致兆豐銀行五福分行未能即時正確評估威騏公司之財務狀況,終至000年00月間發生逾期 未繳款之結果,其累積之未還本金高達357萬141元,並非單一一次借貸所造成之財務缺口,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之詐欺犯意,接續3個年度申辦新貸及續貸額度,並陸續動用 款項,延至000年00月間始不再償還本息,而遂行其詐欺之 犯行,應認被告於新貸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4.附表四編號4(即華泰銀行高雄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被告及陳玠良為威騏公司向華泰銀行高雄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不實資料: ①於100年6月17日申辦時,提出96至99年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此有該行108年2月23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85660010號函覆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中「華泰商業銀行企業徵信調查報告」之「十四、財務資料來源及會計師意見」記載「96至99年度…會計師查核意見」可稽(偵三卷第73頁)。 ②於101年5月4日申辦時,提出98至101年之財務報表,此有該行108年2月23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85660010號函覆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記載之「損益表-買賣、製造、服務及其他 」、「資產負債表-買賣、製造、服務及其他」可稽(偵三 卷第131至133頁)。 ③於102年6月19日申辦時,提出99至102年之財務報表,此有該 行108年2月23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85660010號函覆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記載之「損益表-買賣、製造、服務及其他 」、「資產負債表-買賣、製造、服務及其他」可稽(偵三 卷第210至212頁)。 ⑵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續貸: ①由前揭該行108年2月23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85660010號函覆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偵三卷第35至212頁),可知華 泰銀行高雄分行確係援引上開不實資料,並記載「償還來源…營業收入」(偵三卷第37頁),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且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銀行在審核申請貸款時需檢核借戶提供之財務資料、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借戶及保證人債信、票信等,依銀行授信準則進行審核。本案因借戶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公司)惡意隱瞞虛開發票之事實,以不實財務報告、營業收入等資料向本行申貸,導致本行陷於錯誤判斷而准予貸款新臺幣3千萬元,造成本行債權本金損失新臺幣9,638,699元(未包含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等語,此有該銀行110年5月24日華泰總授信管理字第1102060072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53頁)。綜此,堪認華泰銀行高雄分行確 因被告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②威騏公司上開各筆貸款均係續貸,而非新貸,此觀該行109年 4月28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90003568號函記載:「該公司於 民國(以下同)99年與本行初次貸款往來」(回函卷一第19頁),另參諸所附一覽表(回函卷一第17頁)記載,可知威騏公司於序號2中放周轉金(99年8月19日至101年8月19日)之額度為1千萬元;序號3中放周轉金(100年8月10日至102 年8月10日)之額度為2千萬,此序號應即為100年6月17日申辦之該筆貸款;序號4中放周轉金(101年7月30日至103年7 月30日)之額度為2千萬元、國外應付帳款融資(101年7月30日至102年7月30日)之額度為1千萬元,此序號應即為101 年5月4日申辦之該筆貸款;序號5國外應付帳款融資(102年7月30日至103年7月30日)之額度為1千萬元,此序號應即為102年6月19日申辦之1,110萬元其中之1千萬元貸款,此為「前案續約」亦即續貸無誤,至110萬元貸款額度部分,雖有 核貸,但未動用,此可見「辦理授信業務本行相關資料查詢表」即明(回函卷一第21頁)。其中100年6月17日申辦之該筆貸款額度雖由1千萬元增至2千萬元,而101年5月4日申辦 之該筆貸款額度雖由2千萬元增至3千萬元,然威騏公司實際動用額度,經原審數次函詢,均未見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具體說明,參之威騏公司迄至102年尚欠華泰銀行高雄分行本金975萬9,119元,此有該行109年4月28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90003568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一第17頁),既未超過上開序 號2中放周轉金(99年8月19日至101年8月19日)之額度1千 萬元,故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威騏公司已經實際動用新貸之款項,則就威騏公司向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借貸之金額整體觀之,應僅屬續貸而非新貸。 5.附表四編號5(即星展銀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被告及陳玠良為威騏公司向星展銀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不實資料: ①於100年6月22日申辦時,提出98至99年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及97至99年之自編資料表,此有該行108年2月26日函覆審核貸款相關文件可稽(偵三卷第213頁、第389至451頁)。 ②於101年6月30日申辦時,提出98至100年之自編資料表,此有 該行108年2月26日函覆審核貸款相關文件可稽(偵三卷第213頁、第245至251頁)。 ③於102年8月14日申辦時,提出99至101年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 表及100至102年之自編資料表,此有該行108年2月26日函覆審核貸款相關文件可稽(偵三卷第213頁、第287至347頁) 。 ⑵星展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新貸: ①由前揭該行108年2月26日函覆審核貸款相關文件(偵三卷第2 13至347頁),可知星展銀行確係援引上開不實資料,認定 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且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以威騏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國稅局報稅資料及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等相關資料,再依據陳報人內部徵授信準則及金融業相關徵授信規範授予威騏公司之適當的授信額度與每筆額度之授信期間」等語,此有該銀行110年5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55頁)。綜此,堪認 星展銀行確因被告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 ②威騏公司上開100年6月22日申辦之貸款係屬新貸,此觀該行1 09年4月14日陳報狀記載:「100年7月15日(按:即100年6 月22日申辦之貸款)第一次簽訂銀行授信函」等語可知(回函卷一第39頁),而101年6月30日、102年8月14日申辦之貸款,則均係到期續貸,此由前開申貸時間、額度均相同可知。又星展銀行雖陳報稱:「在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發生逾期還款時,皆於期限內清償。另查,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間發生逾期未繳款,該公司於陳報人處共 計有7筆『應付帳款融資』借款未清償,本金共計新臺幣35,03 6,045元整,繳息止日為102年11月1日」等語,此有該行109年4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回函卷一第41頁)。惟被告於 申辦新貸之初即係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予星展銀行審核,致星展銀行未能即時正確評估威騏公司之財務狀況,終至000年00月間發生逾期未繳款之結果,其累積之未還本金 高達3,503萬6,045元,並非單一一次借貸所造成之財務缺口,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之詐欺犯意,接續3個年度申辦 新貸及續貸額度,並陸續動用款項,延至000年00月間始不 再償還本息,而遂行其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於新貸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6.附表四編號6-1(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被告及陳玠良為威騏公司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不實資料: ①於100年9月30日申辦時,提出99年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此有該行108年2月26日新興營字第10800007451號函覆貸款 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其中「專案授信審查表」之「二、授信戶概況…財務報表、財報日期:99.01.01-99.12.31、財報類 型:年度查核、會計師…查核報告類型:無保留意見」可稽(偵三卷第741至742頁)。 ②於101年10月11日申辦時,提出100年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此有該行108年2月26日新興營字第10800007451號函覆貸 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其中「專案授信審查表」之「二、授信戶概況…財務報表、財報日期:100.01.01-100.12.31、財 報類型:年度查核、會計師…查核報告類型:無保留意見」可稽(偵三卷第751至752頁)。 ⑵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續貸: ①由前揭該行107年9月18日新興營字第10700034881號函覆貸款 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偵二卷第267至337頁)、該行108年2月26日新興營字第10800007451號函覆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 資料(偵三卷第453至760頁),並記載「三、還款財源…營業收入」,可知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確係援引上開不實資料,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且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本分行考量該公司於101 年10月續約時已與本行授信往來8年餘,往來期間履償正常 ,貢獻度尚佳,除按動用金額提供1.5成本行活存設質,並 專案移送信保基金保證7.5成,整體擔保比率78%,且徵提負責人甲○○、董事乙○○、陳玠良等三人以私人身份為連帶保證 ,其中負責人甲○○成大電機系畢業,曾任豐藝電子執行副總 及通路上市公司威健實業副總多年,於電腦通路業資歷累積逾20年,學經俱佳專業經驗豐富,饒富經營能力、對本行債權保障尚具助益,為應業務及實際營運週轉需要同意核貸」等語,有該行110年5月6日新興營字第11000017000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61頁)。綜此,堪認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確因被告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 ②100年9月30日及101年10月11日申辦之貸款均係續貸,而非新 貸,此觀該行108年2月26日新興營字第10800007451號函附 之「專案授信審查表」分別記載:「民國100年、項目案別 :續借、項次:甲2、額度新臺幣5千萬元」、「項目案別:減借、項次:乙、額度新臺幣1,920萬元」;「民國101年、項目案別:續借、項次:甲2、額度新臺幣5千萬元」、「項目案別:續借、項次:乙、額度新臺幣1,920萬元」等語即 明(偵三卷第741、751頁)。 7.附表四編號7(即新光銀行七賢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被告及陳玠良為威騏公司向新光銀行七賢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不實資料: 於100年4月26日、101年4月25日及102年8月20日申辦時,「本行依『銀行公會徵授信準則』規定辦理威騏公司貸款申請, 由威騏公司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或經該公司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此有新光銀行七賢分行110年9月10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109201608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477頁)。該回函雖未載明威騏公司究係檢附何一年 度之財務報表及自編報表,惟依一般銀行之徵授信作業流程,至少應提出申請貸款時之前一年度財務報表及自編報表等資料,始符徵授信需求,故應認威騏公司係於各年度申辦貸款時,分別提出99、100、101年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及自編報表。 ⑵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續貸: ①由前揭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授信案件批覆書」記載「還款方式」…「還款財源」、「營業收入」等語,可知新光銀行七賢分行確有援引上開不實「營業收入」等資料,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況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本行依『銀行公會徵授信準則』規定 辦理威騏公司貸款申請,由威騏公司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或經該公司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等資料辦理」等語,已如前述。綜此,堪認新光銀行七賢分行確因被告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②威騏公司上開各筆貸款均係續貸,而非新貸,此觀諸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就威騏公司之「歷年、歷次相關額度及科目貸放實際情況之列表」記載:「99.4.19續貸綜合額度20,000仟 元」等語(回函卷二第329、330頁),可知威騏公司至少從99年之前即已開始向新光銀行七賢分行貸款。嗣威騏公司於100年4月26日、101年4月25日及102年8月20日申請之貸款,分別記載「續增貸綜合額度35,000仟元」(續增貸)、「續貸綜合額度35,000仟元」(續約)及「續貸短放10,000仟元」(續減貸)等語(回函卷二第329至331頁),足見該3次 貸款均屬續貸性質。雖於100年4月26日之貸款係記載「續增貸綜合額度35,000仟元」等語,惟威騏公司實際動用之款項既未超過此前之「20,000仟元」額度,故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威騏公司已經實際動用增貸額度之金額,則就威騏公司向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借貸之金額整體觀之,應僅屬續貸而非新貸。 8.附表四編號8(即上海銀行前金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被告及陳玠良為威騏公司向上海銀行前金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不實資料: 於100年4月18日申辦時,提出99年12月財務報告暫結報表等資料;於101年3月13日申辦時,提出99年12月財務報告及100年財務報告暫結報表等資料;於102年4月11日申辦時,提 出99、100年財務報告及101年財務報告暫結報表等資料,此有該行109年12月7日上前金字第1090000037號函及附件(回函卷二第257至323頁)、108年3月14日上前金字第1080000006號函暨100年4月18日、101年3月13日、102年4月11日「授信批覆決議」在卷可參(偵四卷第1至31頁)。 ⑵上海銀行前金分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新貸: ①前揭上海銀行前金分行「授信批覆決議」確有援引上開不實之「營收」等資料,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且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本行審核貸款考量因素包括客戶之發展沿革、經營者資信、營運狀況、財務狀況、該業界將來之景氣及銀行往來情形等;而財簽係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具有公信力的簽證服務,經查威騏國際97年-100年間提供之財簽係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全國前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具有高度公信力」等語,有該行110年5月13日上前金字第1100000012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63頁)。綜此,堪認上海銀行前金 分行確因被告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 ②威騏公司上開100年4月18日申辦之貸款係屬新貸,此觀諸該行108年3月14日上前金字第1080000006號函附「授信批覆決議」記載:「授審會決議…類別…新申請」等語即明(偵四卷 第5頁),嗣後之貸款則均記載:「轉期」(偵四卷第15、25頁),而為續貸。又上海銀行前金分行函覆:「威騏公司 於103年2月21日開始未按期清償」等語,此有該行110年5月13日上前金字第1100000012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63 頁),而威騏公司未償還之本金為845萬7,716元,亦有該行105年2月23日上前金字第1050000016號函在卷可憑(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50頁),故威騏公司於103年2月21日前縱有按 期清償,惟被告於申辦新貸之初即係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予上海銀行前金分行審核,致上海銀行前金分行未能即時正確評估威騏公司之財務狀況,終至103年2月21日發生逾期未繳款之結果,其累積之未還本金高達845萬7,716元,並非單一一次借貸所造成之財務缺口,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之詐欺犯意,接續3個年度申辦新貸及續貸額度,並陸續 動用款項,延至103年2月21日始不再償還本息,而遂行其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於新貸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9.附表四編號9(即元大銀行三多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被告及陳玠良為威騏公司向元大銀行三多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不實資料: ①於100年5月26日申辦時,提出99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100 年1至4月暫結財務報表等資料,此有該行109年4月29日元銀字第1090003537號函附100年5月26日「法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記載:「三、業務財務概況:報表來源:簽證報表:98年度、99年度;暫結報表:100年1至4月」可稽( 回函卷一第179、253頁)。 ②於100年9月1日申辦時,提出99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100年1至6月暫結財務報表等資料,此有上開函附100年9月1日 「法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記載:「三、業務財務概況:報表來源:簽證報表:98年度、99年度;暫結報表:100年1至6月」可稽(回函卷一第179、273頁)。 ③於101年5月24日申辦時,提出99、100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 等資料,此有上開函附101年5月24日「法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記載:「三、業務財務概況:報表來源:簽證報表:98年度、99年度、100年1至12月」可稽(回函卷一第179、287頁)。 ④於102年6月6日申辦時,提出100、101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 、102年1至4月暫結財務報表等資料,此有上開函附102年6 月6日「法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記載:「三、業 務財務概況:報表來源:簽證報表:100年度、101年度;暫結報表:102年1至4月」可稽(回函卷一第179、307頁)。 ⑵元大銀行三多分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續貸: ①前揭元大銀行三多分行之「法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確有援引上開不實「營業收入」為「還款財源」等資料,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且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有關審核威騏公司申請貸款時之考量因素,及是否因財報不實而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案,經查本行依據借戶提供公司基本資料、連續三年度財報及進、銷貨廠商資料作為評估,再依借戶收、付款營運模式核給貸款。威騏公司提供予本行財報包括401表、會計師財 務簽證報告書等,經國稅局、合格會計師簽定,評估申請貸款時如其所提供財報為不實,即不會核給貸款」等語,此有該行110年5月14日元銀字第1100006419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71頁)。綜此,堪認元大銀行三多分行確因被告提 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 ②威騏公司上開各筆貸款除100年9月1日申請之部分外,其餘均 係續貸,而非新貸,此由該行前揭各份「法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上均記載:「六、本案擬申請內容…續約」等語即明(回函卷一第257、291、311頁)。至100年9月1日「法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雖記載:「六、本案擬申請內容…增貸」(回函卷一第277頁),然威騏公司實際動 用之金額,既未超過於100年5月26日續貸6千萬元及美金720萬元之額度,故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威騏公司已經實際動用增貸額度之金額,則就威騏公司向元大銀行三多分行借貸之金額整體觀之,應僅屬續貸而非新貸。 10.附表四編號10(即第一銀行五福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被告及陳玠良為威騏公司向第一銀行五福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不實資料: 於100年7月27日申辦時,提出99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資料;於101年8月7日申辦時,提出100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資料;於102年4月8日申辦時,提出99、100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及101年自編財務報表資料等情,有該行108年4月2日一五福字第00034號函附100年7月27日、101年8月7日及102年4月8日之「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分別記載:「(六) 三、該公司99年度財簽…」、「(六)三、該公司100年度財 簽…」及「(三)償還來源分析…99、100年依會計師查核簽 證…101年全年依自編財務報表」可稽(偵四卷第547、559、 570、579頁)。 ⑵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續貸: ①前揭第一銀行五福分行之「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確有援引上開不實「營業收入」為「償還來源」等資料,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且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本分行在威騏公司申請貸款時會考量公司及負責人資料表、授信申請書、財務報表、財務簽證、401報表等資料後,審核是否核准貸款,因威騏公司所 提出財報營收逐年遞增,且營業收入為主要還款來源所以才會續貸,若知道威騏公司所提出財務報告為不實,銀行就會終止貸款收回額度」等語,此有該行110年7月9日一五福字 第00057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73頁)。綜此,堪認第一銀行五福分行確因被告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 ②威騏公司上開各筆貸款均係續貸,而非新貸,此由上開銀行1 00年7月27日、101年8月7日貸款之「授信案件批覆書」上均記載:「三、本次擬承辦內容及擔保情形…授信性質…續約」 等語(回函卷二第128、132頁,偵四卷第556、561、562、571、572頁);102年4月8日貸款之「授信案件批覆書」上記載「三、本次擬承辦內容及擔保情形…授信性質…展期」等語 即明(回函卷二第136頁)。至101年8月7日「授信批覆書」雖記載:「三、本次擬承辦內容及擔保情形:無擔保授信:丙類10,000(仟元);授信性質:增貸」等語(偵四卷第561頁),然威騏公司實際動用之金額,既未超過於100年7月27日續貸4千萬元之額度,故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威騏公司已經實際動用增貸額度之金額,則就威騏公司向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借貸之金額整體觀之,應僅屬續貸而非新貸。 11.附表四編號11(即華南銀行大昌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被告及陳玠良為威騏公司向華南銀行大昌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不實資料: ①於100年9月20日申辦時,提出99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1 00年度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此有該行100年9月20日「授信申請書」上記載:「財務情形…100年度財務報表來源:附聲 明書之自編報表…(99/12/31)會計師簽證無保留意見」可稽(偵四卷第589頁)。 ②於101年4月24日申辦時,提出99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1 00年度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此有該行101年4月24日「授信申請書」上記載:「財務情形…100年度財務報表來源:附聲 明書之自編報表…(99/12/31)會計師簽證無保留意見」可稽(偵四卷第595頁)。 ③於102年5月6日申辦時,提出100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1 01年度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此有該行102年5月6日「授信 申請書」上記載:「財務情形…101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來源 :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100/12/31)會計師簽證無保留意 見」可稽(偵四卷第601頁)。 ④於102年5月13日申辦時,提出100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 101年度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此有該行102年5月13日「授 信申請書」上記載:「財務情形…101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來 源: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100/12/31)會計師簽證無保留 意見」可稽(偵四卷第599頁)。 ⑤於102年10月31日申辦時,提出101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102年度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此有該行102年10月31日「授信申請書」上記載:「財務情形…102年8月31日財務報表來源: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101/12/31)會計師簽證無保 留意見」可稽(偵四卷第603頁)。 ⑥於102年12月6日申辦時,提出101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 102年度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此有該行102年12月6日「授 信申請書」上記載:「財務情形…102年8月31日財務報表來源: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101/12/31)會計師簽證無保留 意見」可稽(偵四卷第605頁)。 ⑵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續貸: ①前揭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各份「授信申請書」上確有援引上開不實「營業收入」為「還款來源」等資料,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且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威騏公司提供予本行之財務報表,為已經會計師查核簽核之財務報表,本行就該文件進行審查後,再送請總行核准辦理」等語,此有該行110年7月12日華昌放字第1100000024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77頁)。綜此, 堪認華南銀行大昌分行確因被告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 ②威騏公司上開各筆貸款均係續貸,而非新貸,此由上開銀行1 00年9月20日之「授信申請書」上「申請行意見」記載:「1.…屆期重新申請」(偵四卷第589、590頁);101年4月24日 之「授信申請書」上「申請行意見」記載:「1.…額度重新申請」(偵四卷第595、597頁);102年5月6日之「授信申 請書」上「申請行意見」記載:「1.…屆期重新申請」(偵四卷第601頁);102年10月31日之「授信申請書」上「申請行意見」記載:「1.…展期」(偵四卷第603頁);102年12月6日之「授信申請書」上「申請行意見」記載:「1.…展期 」(偵四卷第605頁)等語即明。至102年5月13日之「授信 申請書」上「申請行意見」雖記載:「1.…增貸」(偵四卷第599頁),然威騏公司實際動用之金額,既未超過於100年9月20日續貸2千萬元及美金100萬元之額度,故依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威騏公司已經實際動用增貸額度之金額,則就威騏公司向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借貸之金額整體觀之,應僅屬續貸而非新貸。 12.被告及陳玠良主觀上有為威騏公司不法之利益、所有,而分別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威騏公司受有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貸款金額,均未超過1億元: ⑴附表四編號1、2、4、6-1、7、9至11之續貸部分: ①被告及陳玠良均明知威騏公司於向如附表四編號1、2、4、6- 1、7、9至11所示之銀行申請各次續貸前,已向各該銀行申 辦新貸而陸續動用貸款額度,合計積欠本息高達數億元,仍須於100年間再向附表四編號3、5、8所示之銀行申辦新貸,堪認威騏公司斯時所積欠之債務甚鉅,必須同時向多家銀行辦理貸款週轉以維持公司營運,故威騏公司對如附表四編號1、2、4、6-1、7、9至11所示銀行之貸款債務(詳如附表四「未償還本金」欄所示),有無按期清償之能力,並非無疑。則被告以不實之財務報表、自編報表及資料表等文件(詳如附表四「所附財務報表等資料」欄所示),分別向各該銀行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無法正確評估威騏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之錯誤情境,使本應屆期清償之貸款或授信期限,基於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之錯誤評估,而同意威騏公司延期清償或延長授信期限,已經增加各該銀行無法如期、如數回收貸款債權之風險。復參酌「銀行公會徵授信準則」明訂企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乃銀行辦理徵信業務時所需索取之基本資料,且本案有數家銀行均回覆稱:若知道威騏公司提出不實之財務報表,將會終止貸款收回額度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及陳玠良此舉已使威騏公司不當獲得延緩清償本金之資金週轉及動用額度之資金調度利益,終至威騏公司自102年間起,因無力繼續週轉清償 債務,致各該銀行均無法獲償本金及利息,而受有如附表四編號1、2、4、6-1、7、9至11所示之損害結果,則被告及陳玠良主觀上均有意圖為威騏公司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清償或延長授信期限,使威騏公司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威騏公司申辦續貸之性質,在銀行同意續貸時已有未償債務之情形下,屬於現存借款之延期清償,亦即本應屆期還款之債務得以延後清償期限;在銀行同意續貸時尚無未償債務之情形下,則屬於授信貸款額度年限之延長,使威騏公司得以自由動用貸款之期限往後延伸,不論何者,均已使威騏公司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是以,延期清償並非免除本金債務,而係延緩清償本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展延授信年限則係延長可在授信範圍內自由動用額度以調度資金之財產上利益。至於威騏公司於期限延長後有無繼續按期支付本息,均無礙於其已獲得該等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又威騏公司之本金債務既未因此免除,故於續貸期間仍須按實際借貸之本金繼續支付利息,自不得逕將實際上已經動用授信額度之「本金債務」本身當作不法利益計算。況且威騏公司積欠如附表四編號1 、2、4、6-1、7、9至11所示同一銀行之未償還債務本金總 額亦未逾1億元,即無從遽認威騏公司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已 各逾1億元。 ③至附表四編號1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109年12月7日合金三民字 第1090004035號函(回函卷二第155頁),雖稱威騏公司未 償還之本金為3,997萬9,157元、美元154萬6,504.8元,然觀之該函文之附表可知係因威騏公司另有未據起訴之其他貸款所致,故此一金額,尚非可採。 ⑵附表四編號3、5、8之新貸部分: ①被告及陳玠良均明知威騏公司於向如附表四編號3、5、8所示 之銀行申請各次新貸時,已向如附表四編號1、2、4、6-1、7、9至11所示之銀行申辦獲得多筆貸款額度,並陸續動用貸款額度,合計積欠本息高達數億元,仍須於100年間再向附 表四編號3、5、8所示之銀行申辦新貸,堪認威騏公司斯時 所積欠之債務甚鉅,必須同時向多家銀行辦理貸款週轉以維持公司營運,故威騏公司對如附表四編號3、5、8所示銀行 之貸款債務(詳如附表四「未償還本金」欄所示),有無按期清償之能力,並非無疑。則被告以不實之財務報表、自編報表及資料表等文件(詳如附表四「所附財務報表等資料」欄所示),分別向各該銀行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無法正確評估威騏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之錯誤情境,而同意貸款予威騏公司,已經增加各該銀行無法如期、如數回收貸款債權之風險。復參酌「銀行公會徵授信準則」明訂企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乃銀行辦理徵信業務時所需索取之基本資料,倘若銀行明知威騏公司提出不實之財務報表,理應對威騏公司之償債能力存有懷疑,自無輕易同意威騏公司得以在授信額度內自由動用新貸款項之理,足見被告及陳玠良此舉已使威騏公司得以在貸款額度內新貸款項,終至威騏公司自102年間起,因無力繼續週轉以清償 債務,致各該銀行均無法獲償本金及利息,而受有如附表四編號3、5、8所示之損害結果,則被告及陳玠良主觀上有意 圖為威騏公司不法之所有,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予威騏公司,使威騏公司因此獲得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威騏公司就附表四編號3、5、8所示向同一銀行借款之金額均 未逾1億元,自難認其因被告犯罪獲取之財物為1億元以上。③至附表四編號3部分,起訴書雖就威騏公司未償還金額記載為 102萬1,746元,然此乃係於103年10月17日已扣除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257萬9,971元後之金額,此有兆豐銀行五福分行105年3月1日兆銀五福字第1050000007號函在卷可參(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56頁),故威騏公司未償還金額,應係未扣除備償款之金額,亦即357萬141元,此有兆豐銀行五福分行109年4月10日兆銀五福字第1090000010號函在卷可稽(回函卷二第9頁),故前揭起訴書所 載之金額應予更正。 1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四所示銀行並非僅以財務報表作為決定核准貸款與否之唯一標準,不能逕認係因不實財務報表而陷於錯誤,且威騏公司與良宏公司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99年12月份銷售額僅810萬6,320元,與威騏公司99年度之營業收入高達15億8,732萬7,000元相較,僅占約0.5%,況依威騏公司99年度之營業收入而言,亦無償債能力不佳之情形,且威騏公司於102年前均有按期清償本息,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云云。惟查: ⑴威騏公司自99年1月起至102年10月止,涉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天達公司、天合公司及鼎曜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罪刑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8頁),可見威騏公司自99年1月起即有涉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虛增營業收入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威騏公司之99年度營業收入高達15億8,732萬7,000元,附表一所示虛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僅占當年度之營業收入約0.5%云云,尚難信為真實。況且營業收入僅係企業因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各項收入總額,尚須扣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後,始為企業之營業利益,故高額之營業收入並不等同於高額之營業利益,亦有可能因更高額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而產生虧損,自無從僅憑營業收入之高低作為衡量企業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之唯一依據。是以,被告辯稱威騏公司之99年度營業收入高達15億8,732萬7,000元,並無償債能力不佳之情形云云,尚難遽採。 ⑵再者,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固非專以財務報表作為決定核准貸款與否之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威騏公司之各項資料後,審核是否核准貸款。惟財務報表乃反映一家企業過去一個財政時段(主要為季度或年度)之財務表現及期末狀況,以量化之財務數字分目表達,提供企業財務狀況之重要信息,協助投資者及債權人瞭解企業之經營狀況,以利於進行風險評估及經濟決策,故財務報表實乃企業與外界溝通之重要渠道,有助於提高企業之公信力及透明度。又財務報表雖屬企業過去之財政表現,然投資者及債權人仍可藉由過去數季度或數年度之財政表現,預測該企業之未來營運展望,故「銀行公會徵授信準則」明訂企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均屬銀行辦理徵信業務時所須索取之基本資料,亦即由銀行審視企業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財務報表,綜合評估其過去經營績效、現在財務狀況及未來營運展望,並衡量將來回收本金及利息之風險高低後,決定是否同意貸款及額度多寡,故財務報表實乃銀行決定放貸與否之重要依據,始被列入「銀行公會徵授信準則」規範必須索取之基本資料。且本案有數家銀行均回覆稱:若知道威騏公司提出不實之財務報表,將會終止貸款收回額度等語,已如前述,益徵不實之財務報表包括不實之營業收入等內容,經各銀行評估威騏公司之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此一錯誤資訊,已足以造成附表四所示之銀行誤判威騏公司之還款能力,而同意核准其貸款。是以,被告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並非以威騏公司之財務報表作為核貸與否之唯一依據,即非因不實之財務報表而陷於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⑶又威騏公司於前揭續貸及新貸後,迄至102年間固有按期清償 本息之事實,惟清償部分本息與整體借貸本金相較,顯然金額甚微,僅需透過動用其他貸款額度之方式,即足以週轉支應。況且被告亦須持續按期支付本息以維持威騏公司之債信,始能繼續申辦貸款,故按期清償本息實為繼續申辦續貸、新貸並順利動用貸款額度之必要手段,尚難遽以威騏公司有按期清償本息之事實,逕予認定被告主觀上絕無詐欺犯意。被告明知威騏公司當時已積欠數家銀行大筆債務,必須持續貸款以維持週轉營運,顯然財務狀況不佳,卻以欺罔之手段營造威騏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使各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續貸、新貸,並因此動用貸款額度取得資金後,卻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能維持清償能力之不確定因素,亦即心存如能週轉則繼續分期清償本息支應,如無力週轉則任由借款債務逾期未償之僥倖態度,致威騏公司延至102年間 起陸續發生無法按期攤還本息之情形,遑論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顯然已陷於嚴重之財務困境,自難僅憑威騏公司有於100年至102年間按期清償本息之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毫無不法意圖。是以,被告辯稱其於申辦本案續貸及新貸時,威騏公司之票信、債信均正常,且於102年9月前均有按期清償本息,自無詐欺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一㈠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事實一㈡1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事實一㈡2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事實一㈢1之詐欺得利及事實一 ㈢2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51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15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刑法第51條係將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之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至 於刑法第215條則僅係整合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及倍數,使其趨於一致,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可言,自應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同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 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 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條亦 有明定。又「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威騏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出資設立飛陽公司,指派威騏公司之員工蘇錦村、己○○及癸○○先後擔任飛陽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而由被告實際總攬飛陽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業務,自為飛陽公司之實際公司經理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均屬威騏公司及飛陽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主體。 ㈤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126號判決可參);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是以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尚非可採。 ㈥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故「期限利益」乃為民法明文保護 債務人免遭債權人要求期前清償之利益,自屬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財產上利益。查附表四編號1、2、4、6-1、7、9至11之續貸部分,各銀行因被告及陳玠良提出威騏公司之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分別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清償及展延授信期限,致威騏公司不當獲得免於屆期清償或延長自由動用授信額度之「期限利益」,堪認威騏公司已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之犯行。辯護人固援引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認延期清償不成立詐欺罪名云云,惟本於審判獨立之原則,該判決僅為本院審判時之參考,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㈦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威騏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良宏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2.就事實一㈡1部分,被告以飛陽公司名義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後,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為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之罪名,惟被告之此部分犯行已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詳起訴書第2頁第19至23行),即屬起訴之範圍,並 不因起訴書漏載罪名而受影響,本院自應予以論列。 3.就事實一㈡2部分,被告以飛陽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天合公司、鼎曜公司及威騏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幫助威騏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並未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4.就事實一㈢1部分,被告以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向附表四編 號1、2、4、6-1、7、9至11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致各該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核准續貸,威騏公司因此獲得延期清償及展延授信期限之利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5.就事實一㈢2部分,被告持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向附表四編 號3、5、8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致各該銀行均陷於錯誤而 核准新貸,並經威騏公司實際動用款項而取得財物,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 ,起訴意旨雖僅論及101年8月23日申辦續貸之部分,惟此部分續貸係由100年8月8日申辦新貸而來,並延續至000年0月 間之第2次續貸,堪認100年8月8日之新貸及000年0月間之續貸,與經起訴之101年8月23日之續貸間,均係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接續申辦各次貸款之行為,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6.被告及陳玠良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均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威騏公司、飛陽公司會計人員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犯上開之罪,皆為間接正犯。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2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起訴之事實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8.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因銀行實務上對續貸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辦理,亦即會先將貸款金額匯入貸款人之帳號,並於1日內隨即取回,故威騏公司實際上仍有取 得該貸款金額,且依移送書附件一卷第53頁所附之銀行逾期放款未償還金額明細表所示,威騏公司未償還金額共計3億1,179萬3,793元,已逾1億元以上,縱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未償本息合計仍達1億6,254萬8,069元、美金226萬7,747.51元,亦已逾1億元以上,故被告應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罪名云云。惟移送書附件一卷第53頁所附之銀行逾 期放款未償還金額明細表,係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款項在內之總金額,性質上係屬民事債權,尚不得逕行作為被告詐欺所得金額之依據。又銀行「借新還舊」之匯入、取回款項方式,僅係為符合銀行內部會計科目之作業流程而已,並不影響該筆借款為續貸之性質,此觀諸各銀行之批覆申請書均記載首次貸款為「新貸」,延期貸款為「續貸」即明,自無從僅憑銀行之作業流程不同,即遽予認定「續貸」與「新貸」之性質相同。再者,附表四編號1、2、4、6-1、7、9至11之續貸部分,所詐得者乃「期限利益」,並非借貸之本金,自不得逕將此部分之借貸本金計入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附表四編號3、5、8之新貸部分,被告詐 欺不同被害人之行為,乃分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行,故詐欺不同被害人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其刑罰權亦不相同,即應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則其分別對附表四編號3、5、8所示銀行之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未達1億元以上,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9.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5至11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獲取財物逾1億元以上罪;就編號2、4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分別經本院認定其詐欺所得金額未逾1億元,或僅詐得 「期限利益」而未實際詐得財物,故均就逾越本院認定犯罪事實範圍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㈧罪數之說明: 1.事實一㈠、㈡部分: ⑴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 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於附表一之99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各 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99年12月當月為1期,共18期),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18罪。被告於 同1期期間內填製多張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以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良宏公司逃漏稅捐,其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為18次犯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共18罪。 ⑷被告就事實一㈡1部分,於附表二之9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各 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共12期),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為行使,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2罪。其各期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就事實一㈡2部分,於附表三之99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各 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共12期),各幫助附表三所示之不同納稅義務人即天逸公司、鼎曜公司及威騏公司逃漏稅捐,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幫助威騏公司 逃漏稅捐部分除外)。被告於同1期期間內填製多張不實會 計憑證分別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即天逸公司、鼎曜公司及威騏公司逃漏稅捐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以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即天逸公司、鼎曜公司及威騏公司逃漏稅捐(威騏公司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其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幫助天逸公司逃漏稅捐共9次、幫助鼎曜公司逃漏稅 捐共12次及幫助威騏公司逃漏稅捐共12次(威騏公司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其就天逸公司共9次及鼎曜公司共12次之 犯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亦即天逸公司部分共9罪、鼎曜公司部分共12罪;其就威騏公司部分係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2罪。是以,事實一㈡2即附表三部分 共計33罪。 ⑹辯護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0號表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辯稱:事實一㈠、事實一㈡1及 事實一㈡2之犯行應僅各論以一罪;又幫助逃漏稅捐罪既以正 犯之形式立法,自應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就事實一㈠、事實一㈡1及事實一㈡2之犯 行所論罪數,暨幫助逃漏稅捐罪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理由,均已分述如上。又前揭表決結果,與本院所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不符,並非實 務上確立之見解。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 旨,係謂:「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上無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逃漏稅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實際逃漏稅捐,始能成立,故應以此為計算其犯罪行為之次數,非以所取得不實發票之開立家數為計算犯罪行為次數之依據」(本院卷三第200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則係闡釋該案被告將公司申請之刷卡機,同時提供多數商家予消費者刷卡使用,以向銀行請領款項並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2月為1期作為幫助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依據(本院卷三第208至209頁),均與本案情形不同,本於審判獨立之原則,上開意見均僅為本院審判時之參考,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2.事實一㈢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一㈢1即附表四編號1、2、4、6-1、7、9至11部分 之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就各該編號內多次申請續貸之行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分別以數個舉動詐欺各銀行同意依序續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共計8罪。 ⑵被告就事實一㈢2即附表四編號3、5、8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就各該編號之銀行,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數年度申辦新貸及續貸,嗣逾期未繳款,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各編號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共計3罪。 3.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犯18罪、事實一㈡1部分所犯12罪、事 實一㈡2部分所犯9罪(天逸公司部分)、12罪(鼎曜公司部分)、12罪(威騏公司部分)、事實一㈢1部分所犯8罪、事實一㈢2部分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一㈡2即附表三及事實一㈢之附表四編號3 部分均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事實一㈡2即附表三部分,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分別幫助 天逸公司、鼎曜公司及威騏公司逃漏稅捐(威騏公司部分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應以每2月為1期,按不同之納稅義務人論以數罪,共計33罪,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僅以每2月為1期論以12罪,尚有未恰。 ⑵事實一㈢之附表四編號3部分,威騏公司應係於100年8月8日即 持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向兆豐銀行五福分行申辦新貸,另於000年0月間申辦續貸,此部分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判決僅認定威騏公司於101年8月23日之續貸行為,自有未當。⑶事實一㈢之附表四編號3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屬於詐欺取財犯行 ,即應對參與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詳下述),然原判決僅就附表四編號5、8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 ⑷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其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飛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公司,明知飛陽公司與天逸公司、鼎曜公司及威騏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實際交易,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營業人天逸公司、鼎曜公司及威騏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營業人天逸公司及鼎曜公司逃漏稅捐,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另為威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威騏公司99、100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均為虛 增公司銷貨收入之不實資料,仍持向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兆 豐銀行五福分行申辦貸款,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新貸,屆期後再同意續貸,因此詐得款項,終因無力清償貸款而造成該銀行之損失,所為均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如附表三所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對象人數、金額、詐欺取財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成功大學電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界幫人打零工、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9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及附表八編號3「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七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事實一㈡1即附表二及事 實一㈢之附表四編號1、2、4至11部分(6-2部分除外)均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威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飛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公司,明知飛陽公司與良宏公司間,無真實業務往來,竟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良宏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良宏公司逃漏稅捐;明知飛陽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對象公司間,均無真實業務往來,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飛陽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使用,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營造飛陽公司確有實際營運之假象;復以事實一㈠所示之方式,虛增威騏公司銷貨收入,並持不實財務報表向如附表四(編號3除外)之銀行申辦新貸及續貸 ,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僅坦承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係威騏公司及飛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本案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等違法情節,虛偽開立、收受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良宏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詐欺得利、取財之金額,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院卷三第415、4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六、八(編號3除外)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五、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事實一㈢部分應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罪;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前揭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犯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99年至102年間,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次數共63次、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犯罪次數共11次,被害人為國家稅捐機關及各該銀行,其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參酌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分別就被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復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 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四編號3、5、8部分,被告為參與人向附表四編號3之兆豐銀行五福分行詐欺取財後,迄今尚有357萬141元之本金未清償;向編號5之星展銀行詐欺取財後,迄今尚有3,375萬2,041元未清償;向附表四編號8之上海銀行前金分行詐欺取財後,迄今尚有845萬7,716元之本金未清償,分別有兆豐銀行五福分行109年4月10日兆銀五福字第1090000010號函、星展銀行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及上海銀行前金分行112年6月13日上前金字第112000004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回函卷二第9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63頁、第289至309頁)。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對象及範圍自有包括參與人財產之可能,起訴意旨雖未聲請應沒收其財產,惟已經原審法院依前揭意旨,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而參與人已經解散登記並改選乙○○為清算人,經原審法院准 予備查,此有原審法院105年9月20日雄院和民司戊105司司116字第1051033245號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查(原審院卷三第181頁,本院卷二第381頁),自應以乙○○為參與 人之法定清算人,對外代表參與人。 ⑵又被告為參與人向附表四編號3、5、8之銀行詐欺取財後,尚 有前揭金額未清償,足認係參與人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迄今仍有合計4,577萬9,898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計算式:357萬141元+3,375萬2,041元+845萬7,716元=4 ,577萬9,898元),且均未扣案,為避免參與人因被告之犯 罪行為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犯 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以參與人名義收受飛陽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申報稅捐之部分,因並未發生逃漏應納稅額之結果,故該期間尚無實質逃漏之營業稅額一情,有高雄國稅局110年3月16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100102835號函暨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查(原審院卷三第147至152頁),故此部分參與人並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另附表四編號1、2、4、6-1、7、9至11之部分,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所詐得者乃期限利益,且參與人迄至102年年中 仍有按期繳納利息,即無從證明參與人有何實際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借貸款項時,均有行使詐術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共計詐得11億2,335萬6,934元、美金7,674萬3,094元(尚未償還部分總計3億3,813萬886元、美金100萬6,103.42元)。因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5至11部分所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獲取財物逾1億元以上罪;就附表四編號2、4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1、2、4、6-1、7、9至11部分: 被告係以威騏公司名義向各該銀行申辦續貸,而非新貸,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係詐得「期限利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非詐得具體財物。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確有詐得任何積極財產,即難遽認有何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獲取財物逾1億元以上,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詐欺得利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四編號5、8部分: 被告係以威騏公司名義向附表四編號5、8之銀行申請貸款額度,於逾期未正常繳納本息時,累積之未償還本金均未逾1 億元。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威騏公司實際動用之貸款額度已逾1億元,即難遽認此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獲取財物逾1億元以上罪,故此部分之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四編號6-2部分: 被告於102年6月11日為威騏公司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辦附表四編號6-2之貸款為新貸之事實,有該行107年9月18日新 興營字第10700034881號函覆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所附101年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偵二卷第267頁、第313至333 頁),暨109年12月3日新興營字第10900048731號函記載: 「『102/05』、項目案號欄記載:確為『新借』,該公司於102 年5月申貸並於同年6月14日訂約」等語可稽(回函卷二第167頁),堪予認定。又觀諸該行之102年6月11日經權授信審 查表所載(偵二卷第335頁),威騏公司該次係申請授信項 目為「進口押匯」、授信用途為「週轉金」、額度為「美金80萬元」、期限為「6個月」之短期貸款額度,復參以該銀 行前揭109年12月3日新興營字第10900048731號函另說明: 「該公司於…102年8月20日動用額度美金531,000元、該授信 項目部分(不包括其他之授信項目)已清償」等語(回函卷二第167頁),足見附表四編號6-2之貸款與編號6-1之貸款 性質不同,並非編號6-1之增貸或續貸,而係另1次為供短期週轉使用所申請之新貸,且在102年8月20日動用美金53萬1,000元之額度後,旋於貸款期限6個月內,亦即同年12月11日屆至前,即已清償完畢,自難認被告於該次貸款之初,即有為威騏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即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四編號6-1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肆、檢察官起訴被告就事實一㈡2之犯行,另涉犯幫助威騏公司逃 漏稅捐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又原審同案被告陳玠良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上訴期間之111年1月13日死亡,已由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故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昀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至四均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五(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2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0至27所示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3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8至45所示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4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6至74所示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5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75至99所示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6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00至123所示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7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4至146所示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8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47至170所示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9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71至196所示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10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97至220所示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11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21至255所示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12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56至298所示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13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99至337所示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14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38至373所示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15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74至414所示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16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15至449所示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17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50至478所示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18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79至511所示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附表六(事實一㈡1即附表二部分):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㈡1之附表二編號1至81所示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2 事實一㈡1之附表二編號82至150所示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3 事實一㈡1之附表二編號151至221所示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4 事實一㈡1之附表二編號222至275所示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5 事實一㈡1之附表二編號276至334所示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6 事實一㈡1之附表二編號335至385所示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7 事實一㈡1之附表二編號386至465所示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8 事實一㈡1之附表二編號466至541所示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9 事實一㈡1之附表二編號542至625所示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10 事實一㈡1之附表二編號626至712所示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11 事實一㈡1之附表二編號713至801所示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12 事實一㈡1之附表二編號802至888所示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附表七(事實一㈡2即附表三部分):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事實一㈡2即附表三編號: ⑴1至8 ⑵9至66 ⑶67至74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2即附表三編號: ⑴75至90 ⑵91至149 ⑶150至156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㈡2即附表三編號: ⑴157至170 ⑵171至220 ⑶221至226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㈡2即附表三編號: ⑴227至268 ⑵269至274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㈡2即附表三編號: ⑴275至283 ⑵284至333 ⑶334至339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㈡2即附表三編號: ⑴340至381 ⑵382至390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㈡2即附表三編號: ⑴391至463 ⑵464至469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一㈡2即附表三編號: ⑴470至471 ⑵472至536 ⑶537至542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一㈡2即附表三編號: ⑴543至544 ⑵545至625 ⑶626至631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一㈡2即附表三編號: ⑴632至633 ⑵634至710 ⑶711至716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一㈡2即附表三編號: ⑴717至718 ⑵719至805 ⑶806至811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一㈡2即附表三編號: ⑴812至813 ⑵814至894 ⑶895至900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玠良(略)。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八(事實一㈢即附表四部分):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事實一㈢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玠良(略)。 上訴駁回。 2 事實一㈢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玠良(略)。 上訴駁回。 3 事實一㈢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玠良(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一㈢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玠良(略)。 上訴駁回。 5 事實一㈢之附表四編號5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壹年拾月。 陳玠良(略)。 上訴駁回。 6 事實一㈢之附表四編號6-1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玠良(略)。 上訴駁回。 7 事實一㈢之附表四編號7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玠良(略)。 上訴駁回。 8 事實一㈢之附表四編號8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玠良(略)。 上訴駁回。 9 事實一㈢之附表四編號9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玠良(略)。 上訴駁回。 10 事實一㈢之附表四編號10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玠良(略)。 上訴駁回。 11 事實一㈢之附表四編號11所示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玠良(略)。 上訴駁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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