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期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期富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具狀解除委任)邱敬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哲銘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08號,110年度 偵字第10693號、第16936號、第1700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104號、110年度偵字第19013號、111年度偵字第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期富、蔡哲銘部分,均撤銷。 張期富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參佰柒拾參萬零捌佰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面額美金壹佰元紙幣玖拾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面額美金壹佰元紙幣拾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蔡哲銘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張期富為達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8,實際營業地址: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民國106年7月10 日設立)負責人,鄭志宏、潘依凌均係達富公司之員工,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及陳盈志則為張期富網路投資群組之友人。 二、張期富明知達富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2所示之投 資專案實際上無法保證還本或保證獲利,且張期富、蔡哲銘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及張期富為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由張期富單獨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與蔡哲銘、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陳盈志(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陳盈志5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皆未上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2月間起,經張期富以個人LINE 通訊軟體之帳號(暱稱:啪啪啪或余政浩)創設「認證群」投資群組,發送達富公司將推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2所示 之不實投資訊息與該群組內之不特定人,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吸引該群組內之不特定人投資,並於境外架設「炒匯」、「郵輪」、「威尼斯」、「女槍」等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均已關閉),提供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比特幣、乙太幣及郵富幣(BCZ Coin)等虛擬貨幣入金投資,投資人於該等境外投資平台註冊會員開通帳戶後,即可依該平台隨機產生之電子錢包地址匯入等值投資金額之虛擬貨幣參與投資,如附表一、附表二之2所示相關投資專案均公告於該群組內 ,投資人可選擇將款項直接匯入達富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可 使用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乙太幣等)匯入張期富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含COIN PAYMENT平台及上開境外平台)。張期富復指示蔡哲銘(暱稱:哲銘)、鄭志宏(暱稱:馬克宏)、潘依凌(暱稱:10)、馮倚誠(暱稱:拯救世界或幹哥)、呂雪萍(暱稱:雨)、陳盈志(暱稱:小志)等人成立各自之專屬LINE群組,負責轉貼上開張期富於「認證群」投資群組推出之高額獲利投資專案,以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該等專案,另提供其等名下銀行帳戶擔任集資代表人,協助張期富收取投資款(上開集資代表人參與之專案名稱、投資人名單、收取之投資款詳如附表三至八所示,蔡哲銘部分詳如附表六所示),其等再將投資款轉匯至上開達富公司銀行帳戶,或依張期富指示以投資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張期富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由張期富將匯入其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兌換成新臺幣後,再轉匯至達富公司上開合庫、玉山銀行帳戶內,陸續以提領現金方式取得上開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張期富等人以前開高額獲利之投資專案,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間某日時止,共計非法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53,730,865元(詳細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之1所示)。 三、張期富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面額100美元之偽造美鈔100張後,於107 年5月29日,對楊坤賜稱有舊版美金可折價兌換新臺幣云云 ,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達富公司辦公室內進 行美金交易,張期富遂持偽造之舊版面額100元美鈔100張,與楊坤賜以22萬元現金進行美金兌換交易而行使之。嗣楊坤賜取得上開美鈔後,返家以其所有之驗鈔機檢驗未過,始發現係屬偽造美鈔。 四、案經周哲誼、張祥裕、何昕、林欣成、謝鴻志、葉威德、謝友禎、羅惠榕、風美莉、廖明毅、許書瑋、鄭陳鴻、廖文婷、蕭榮泰、方浤力、林于人、姜順展、柯子鴻、黃卉芝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期富、蔡哲銘(下分別稱被告張期富、蔡哲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6、31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期富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惟爭執此部分獲取財物未達1億元,及否認 洗錢犯行,上訴本院後則坦承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取財、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09、485至486頁);另被告蔡哲銘於原審審理固坦承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否認犯罪,辯稱:與被告張期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其對本案吸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並無明知或預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244頁) 。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張期富係達富公司負責人,達富公司並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收受存款業務;被告張期富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創設「認證群」投資群組,發送關於達富公司如附表一、附表二之2所示虛偽投資訊息與該群組內之不特定 人,投資人如有意願投資,除匯款至達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並可使用虛擬貨幣匯入被告張期富指定之電子錢包,亦可匯入經被告張期富指示之集資代表人即被告蔡哲銘及其餘同案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陳盈志等人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上開集資代表人參與之專案名稱、投資人名單、各次收取投資款明細詳如附表三至八所示;本件非法吸收資金總額為153,730,865元;被告張期富將匯入其 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兌換成新臺幣後,再轉匯至達富公司上開合庫、玉山銀行帳戶內,由被告張期富以現金方式陸續提領完畢等情,分別經被告張期富、蔡哲銘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他四卷第238頁;偵二卷第66頁;偵三卷第395至398、417、421頁;原審卷二第48頁; 原審卷四第239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鄭志宏(見他一卷第11至16頁;聲搜卷第211至216頁;偵二卷第117至141頁;他四卷第95至100頁;原審卷三 第415至429頁)、潘依凌(聲搜卷第221至226、231至236頁;偵二卷第189至211頁;他四卷第105至109頁;原審卷三第431至453頁)、馮倚誠(見他四卷第179至193頁)、呂雪萍(見聲搜卷第299至307頁;他四卷第297至308、427至433頁;原審卷三第352至360頁)、陳盈志(見聲搜卷第271至277頁;他四卷第143至156頁;偵三卷第459至462頁;原審卷三第362至374頁)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為相符,另與證人吳素貞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聲搜卷第337至341頁;偵二卷第255至266頁;他四卷第85至89頁;原審卷三第409至412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鄞筱雲(見他一卷第121至126頁)、黃卉芝(見他一卷第133至136頁)、方浤力(見他四卷第49至53、67至74頁)、葉威德(見偵二卷第433至437頁)、林于人(見偵二卷第443至448、483至485頁)、羅惠榕(見偵三卷第1至6、49至51頁)、周哲誼(見偵三卷第69至74頁)、張祥裕(見偵三卷第75至79頁)、謝友禎(見偵三卷第81至85頁)、謝鴻志(見偵三卷第105至110、119至125頁)、林欣成(見偵三卷第147至153頁)、廖明毅(見偵三卷第155至160頁)、鄭陳鴻(見偵三卷第203至209頁)、廖文婷(見偵三卷第227至232頁)、蕭榮泰(見偵三卷第249至255、305至306頁)、梁博勛(見聲搜卷第371至405頁)、蔡洋廉(見聲搜卷第437至443頁)、何美玲(見聲搜卷第467至473頁)、許書瑋(見聲搜卷第519-1至529頁)、李柏緯(見聲搜卷第557至563頁)、陳榛毅(見聲搜卷第583至589頁)、楊坤賜(見併辦警一卷第165至170頁)於調(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亦有相符,並有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提供之投資方案名單附卷可憑(見他一卷第21至52頁;他四卷第195至206、309至360頁;聲搜卷第239至269頁),復有達富公司、吳素貞之合庫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同案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陳盈志提供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被害人)周哲誼、張祥裕、何昕、林欣成、謝鴻志、葉威德、謝友禎、羅惠榕、風美莉、廖明毅、許書瑋、鄭陳鴻、廖文婷、蕭榮泰、方浤力、林于人、姜順展、柯子鴻、黃卉芝、梁博勛、蔡洋廉、何美玲、李柏緯、陳榛毅、鄞筱雲、楊坤賜等人提出之投資憑證、合約、LINE截圖、匯款記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139頁;他二卷第169至479頁;他三卷第5至505頁;偵二卷第269至314、441頁;偵三卷第4至46、87至103、111至116、163至202、211至219、235至247、257至302頁;偵四卷第87至296頁;聲搜卷第409至430、445至464、479至500、535至556、569至582、591至594頁;併辦警一卷第101至163、171至185頁;併辦警二 卷第5至26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張期富、蔡哲銘等人以達富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2所載投資專案,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且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範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2.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 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 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均明示斯旨)。易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則審酌紅利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以行為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方符立法旨趣。 3.達富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收受存款業務,除據被告張期富自承不諱外,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53頁),而達富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2所示各投資方案,或提供換算每年約20%以上 年利率之高額利息,已達一般定存利率之數十倍以上,或以加入股東可分得高額紅利,或提供炒作虛擬貨幣可獲取數倍本金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蔡哲銘及同案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陳盈志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外(卷證出處同前),核與證人鄞筱雲、黃卉芝、方浤力、葉威德、林于人、羅惠榕、周哲誼、張祥裕、謝友禎、謝鴻志、林欣成、廖明毅、鄭陳鴻、廖文婷、蕭榮泰、梁博勛、蔡洋廉、何美玲、許書瑋、李柏緯、陳榛毅、楊坤賜於調(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同前),並有同案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提供之前揭投資方案名單,上開證人提出之前揭投資憑證、合約、LINE截圖、匯款記錄、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查(卷證出處同前),已符合「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構成要件,在在足徵達富公司所推如附表一、附表二之2所示之投資方案,均係以 高額之獲利、分紅、利息等,向大眾吸收投資款項,已構成「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甚明。 ㈢本案為法人(達富公司)非法吸金 1.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同法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供參考)。 2.達富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如附表一、附表二之2所示各投資方案 係被告張期富以達富公司名義對外推出,並以達富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等情,俱如前述,且據被告張期富於警詢時陳述:達富公司有推出熊貓幣、北京賽車、幣託交易所、海底電纜等集資方案;如果是收現金,就請投資人將錢匯到達富公司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我經比對後會上網站後臺輸入投資人的資料,有匯款進來的人我都會開一張達富公司的收據給投資人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54至55頁),堪認本件係以達富公司名義推出各該投資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 ㈣被告張期富、蔡哲銘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情節 1.被告張期富部分 ⑴被告張期富就事實欄二所述詐欺取財、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期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並有前揭貳、一、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之人證、書證等在卷足憑,可佐被告張期富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以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係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作為,此自不因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將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則其模式自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司法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同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參照)。從而,被 告張期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既有將現金領出不知去向,或將收來之虛擬貨幣轉換兌換成新臺幣存入帳戶後以現金領出等情,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處置」、「多層化」之洗錢行為,且不因係 為「自己」或「他人」洗錢而有所差異。從而,被告張期富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可認定。 2.被告蔡哲銘部分 被告蔡哲銘固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惟查: ⑴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再違法吸金集團為達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金之目的,當需藉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除由主腦負責規劃、決策投資方案、吸金模式及管理各層級組織外,為使投資人對於投資標的及投資公司產生信賴以吸引更多投資,往往藉由舉辦定期分享集會、旅遊、賽事及大型會員大會,甚而設計豐富之網頁頁面及定期刊物宣傳,以加強參與投資者信心,進而投入更多投資金額或分享予更多親友。此外,為能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違法吸金集團內,亦需有職司協助投資者瞭解相關網路頁面使用、登錄相關投資資料、收取投資人投資款暨分派紅利等成員,縱各成員因各自分工,而未始終參與每一投資人之吸金過程,惟若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利達成違法吸金結果,是上開成員於其等參與期間,就其等參與行為,係相互利用該吸金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⑵被告蔡哲銘於調詢時陳稱:我有以面對面、開設LINE群組「哲銘投資群」這2種方式向朋友募集投資款,我告訴朋友我 有投資張期富的投資方案且有獲利,但因需要大金額的本金,所以問看看朋友有無意願一起投資;我請朋友匯款到我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以及我父親蔡漢亮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内,我會將投資款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到張期富的電子錢包;我目前只能確定我有向朋友招攬「石油計畫」、「菜市場專案3個月80%」及「遊戲主題餐廳」等3 個投資方案;石油計畫約定獲利為8個月400%,本利和500% ,我有向朋友募集投資本方案;菜市場專案我有投資,我也有向朋友募集資金,張期富當時告訴我們若有備註「投資」等,可能會被銀行查,所以要大家匯款時不要備註任何字眼;遊戲主題餐廳專案我有投資,但金額忘記了,我也有招攬朋友投資,方案内容是1單位20萬元,1個月到期後可拿回本利和22萬元,也就是利潤2萬元等語(見他四卷第229至232 、234至235、238頁),其復於偵查中陳稱:我自己成立哲 銘投資群,方便我統計要幫忙買虛擬貨幣的人,及統計要集資的人,群組内約有100多人;我有將張期富推出的投資專 案轉貼在自己的群組内;在我的群組内,都是我負責集資等語(見偵三卷第470頁),是被告蔡哲銘已自承有向朋友募 集招攬投資之事實。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成於調詢時陳述:我透過友人介紹進入張期富成立的群組,從107年7月15日開始透過蔡哲銘投資張期富的投資專案,投資款以現金及虛擬貨幣繳付;呂雪萍、馮倚誠、陳盈志及蔡哲銘在群組都會發言及吹捧張期富的投資專案,算是在張期富投資群組裡面的核心幹部,我們在群組都主要會看他們所發布的訊息及投資資訊,我有投資石油計晝、爆擊熊貓專案等語(見偵三卷第148至149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何美玲於調詢時陳述:我於106年間透過網友介 紹知道張期富開設的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後來張期富成立達富公司,邀請我等投資人入股;張期富推廣的投資專案都是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及獲利;我投資集資10倍熊貓案15萬元、集資石油案10萬元是匯到蔡哲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哲銘是張期富指定的投資代表人;我知道的投資代表人有鄭志宏、馮倚減、陳盈志、潘依凌、呂雪萍及蔡哲銘等人,都是張期富請他們幫忙收受投資款;鄭志宏、蔡哲銘等人會在各自的群組張貼投資訊息,並協助張期富收受投資款及彙整投資人名冊;蔡哲銘會轉貼張期富推行的投資專案内容到他自行創設的「哲銘投資群」LINE群组,因為張期富後期推行的短期高獲利投資專案,投資金額都很大,所以我們以集資的方式,將錢交給蔡哲銘去投資張期富的投資案等語(見聲搜卷第468至472頁)。 ⑸此外,復有石油計畫、菜市場3個月80%專案、遊戲主題餐廳 投資方案資料、被告蔡哲銘收取投資款明細表、告訴人林欣成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何美玲提供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四卷第246、250、253、259至262頁; 他二卷第295至309頁;聲搜卷第483頁)。 ⑹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蔡哲銘於調詢、偵查時,已明白供稱其有將達富公司所推出之投資專案內容,張貼至自己開設之LINE群組,並向群組中特定之多數人招募投資及收取投資款後,將投資款轉為虛擬貨幣匯入被告張期富指定之電子錢包。觀諸被告蔡哲銘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投資 專案之約定天數/獲利之內容,各為240天/獲利400%、90天/ 獲利80%、30天/獲利10%,被告蔡哲銘自無不知達富公司所 推上開方案係以高額利息吸收投資大眾資金之理,卻仍轉貼上開專案內容並代為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顯見其係與被告張期富立於相同之立場向投資大眾吸收資金,當非單純投資人間互相分享賺錢管道而共同集資投資之情形。復依證人林欣成、何美玲之證述可知,其等投資決定與被告蔡哲銘分享、張貼在群組內之投資訊息、內容密切相關,且其等投資款項亦係經由被告蔡哲銘收取、彙集及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方得匯入被告張期富指定之電子錢包。此外,被告蔡哲銘所集資之金額,大部分均超過被告張期富所設之投資門檻,此據被告蔡哲銘於調詢時自述在卷(見他四卷第232至235頁),與一般投資人為求達到投資門檻,而與相識之友人集資至相當於投資門檻金額之情形,明顯有別。參以被告張期富既指示被告蔡哲銘擔任固定之集資人角色,並信賴被告蔡哲銘會將所收取之投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付與被告張期富,足認被告張期富與蔡哲銘間對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一事,有一定之認識及信任關係,若無被告蔡哲銘之協力分工,達富公司當無從達到此一龐大之吸金規模,故被告蔡哲銘既認識達富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有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並擔任集資代表人收取多數投資人之款項,其與被告張期富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已甚明確。被告蔡哲銘辯稱與被告張期富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蔡哲銘於本院審理時固舉證人林欣成於另案經法院判處無罪之判決為例,主張其不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1、253-2至262、337、339頁),惟被告蔡哲銘所舉林欣成該案與本案犯 罪事實之個案情節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對本案亦無拘束力,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蔡哲銘之認定。 ㈤被告張期富、蔡哲銘應負責之吸金金額 1.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與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是此,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從而,縱本案有部分投資人取回部分投資本金,該部分出金款項仍應計入被告張期富等人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 2.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是依被告蔡哲銘所述,其縱曾投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專案,其投資金額仍應一併計入本案吸金所得。3.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者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 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 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而無扣除之必要。依此,本件達富公司於案發期間所發出之紅利、佣金、薪資、支付辦公室租金等費用,均不應自本件吸金金額中扣除。 4.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刑事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職是,被告 蔡哲銘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就與其他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易言之,被告蔡哲銘辯稱應僅就附表二之1編號4(即附表六)所示之投資金額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並非可採。 5.準此,被告張期富等人非法吸金之金額認定如下: ⑴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投資方案,係被告張期富指示被告蔡哲銘與同案被告潘依凌、呂雪萍、陳盈志、鄭志宏、馮倚誠擔任集資代表人,分別向附表三至八所示各該投資人吸收投資款項,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三至八所示等情,業據被告蔡哲銘及同案被告潘依凌、呂雪萍、陳盈志、鄭志宏、馮倚誠於調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鄭志宏、馮倚誠、蔡哲銘、呂雪萍、潘依凌、陳盈志提供之投資方案名單附卷可按(見他一卷第21至52頁;他四卷第157至177、195至226、259至267、321至335頁;聲搜卷第239至269頁),是被告蔡哲銘及同案被告潘依凌、呂雪萍、陳盈志、鄭志宏、馮倚誠擔任集資代表人,分別吸收附表三至八所示之投資款項(此部分彙整金額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6所示),應可認定。惟同案被告 馮倚誠收取之金額(附表二之1編號6部分)加總後之金額應為6,850,000元(計算式為:1,130,000+1,600,000+90,000+ 1,230,000+800,000+900,000+600,000+500,000=6,850,000 ),原審認此部分金額為5,850,0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⑵又證人鄞筱雲、黃卉芝、方浤力、葉威德、林于人、羅惠榕、周哲誼、張祥裕、謝友禎、謝鴻志、林欣成、廖明毅、鄭陳鴻、廖文婷、蕭榮泰、梁博勛、蔡洋廉、何美玲、許書瑋、李柏緯、陳榛毅、楊坤賜等人,係直接經由被告張期富投資達富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投資方案一情,亦據 上開證人鄞筱雲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之2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網頁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查,因上開部分與經由被告蔡哲銘及同案被告潘依凌、呂雪萍、陳盈志、鄭志宏、馮倚誠等集資代表人吸收如附表三至八所示款項不同,無重複計算之情形,應算入被告張期富吸收之款項(此部分彙整金額如附表二之1編號7所示)。 ⑶至附表二之3所示之各投資人,雖有參與如附表二之3所示各投資方案並交付款項與集資代表人,然此部分與被告蔡哲銘及同案被告潘依凌、呂雪萍、陳盈志、鄭志宏、馮倚誠上開附表三至八所吸收之款項有重疊之處(重疊部分均詳如附表二之3備註欄所示),為免重複計算,不計入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6所示非法吸金數額內(起訴書附件二重複部分更正如前)。 ⑷從而,被告張期富、蔡哲銘於本案非法吸金之總額,合計共為153,730,865元(詳細金額詳如附表二之1所示),原審誤計為152,730,865元,而有未合,應予更正。 6.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時,於立法理由已敘明:「『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 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等旨,足見該法條所定吸金達1億元之加重要件,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預見為必 要。是被告蔡哲銘所辯其對於本案吸金規模達1億元並無明 知或預見云云,並非有理。 ㈥綜前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期富、蔡哲銘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張期富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09、486頁),核與證人楊坤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442至444頁;原審卷二第172至181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331至337頁;原審卷二第191頁);而上開 美鈔經鑑定後,紙張、油墨、印刷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樣式不符,研判係偽鈔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17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39至343頁),足認被告張期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然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並酌修記載方式,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張期富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另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二、㈠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惟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1項,與罪刑獨立之法條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又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謂「行為負責人」,除應具有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外,且須實際為違法吸收 資金、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人,始足當之。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1622號判決可供參酌)。 ㈡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達富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又被告張期富係達富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53頁),且實質主導、操控達富公司之經營決策及本案違法吸收資金之犯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與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哲銘及其餘同案被告潘依凌、呂雪萍、陳盈志、鄭志宏、馮倚誠等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含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張期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核被告蔡哲銘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 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罪數 ㈠被告張期富就事實欄三所示,其行使偽造之美鈔以使告訴人楊坤賜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然告訴人楊坤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並非新債清償或供擔保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以,被告張期富、蔡哲銘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一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 ㈢刑法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被告張期富虛構如附表一、附表二之2所示之投資方案,約定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誆騙大眾吸收資金,過程中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亦為獲取實現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㈣被告張期富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蔡哲銘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亦未主導、決策本案非法收受存款經營銀行業務罪,其犯行之可責性較諸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期富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本件被告蔡哲銘所涉關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收受存款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早於78年公布施行迄今均無變動,故其對於達富公司並非銀行, 不得以高額獲利、利息等方案吸收投資大眾資金,非無起疑並加以求證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然本院審酌被告蔡哲銘係因投資而認識被告張期富,進而成為集資代表人之一,於本案中所投入之資金非少等節,業經被告蔡哲銘供述在卷,主觀上或亦含有投資人想賺取獲利之屬性存在,本院因認依被告蔡哲銘之違法意識情節,容有可減輕之處,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依法遞 減輕之。至被告張期富係主導、規劃本案各投資方案之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乃屬當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期富於 本院審理時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張期 富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惟被告張期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該罪並無減刑事由,然就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經查,被告張期富、蔡哲銘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收受存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若無被告蔡哲銘從事設立群組、介紹投資專案內容及收受資金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張期富主導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不會如此順利推展,非法吸收之資金亦不會如此龐大,是被告蔡哲銘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微小,且被告蔡哲銘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真心悔過或其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蔡哲銘既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16條但書規定遞減其刑,衡情已無縱 宣告減輕後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此外,被告蔡哲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於警(調)詢時已就被訴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哲銘於調詢、偵查中固供述有向朋友招攬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專案,將前揭專案內容之訊息轉貼至其成立之LINE群組及收取投資款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並辯稱:沒有協助張期富集資,只是為了幫助別人或我自己可以投資;我沒有違反銀行法云云(見他四卷第236至237頁;偵三卷第471至473頁),是被告蔡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僅承認有非法收受存款之客觀事實,而否認有非法收受存款之主觀犯意,顯無自白犯罪之意思,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蔡哲銘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04號、111年度偵字第4860號移送併辦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張期富之犯罪事實,及以110年度偵字第19013號移送併辦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張期富、蔡哲銘與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張期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為相同事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理。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張期富、蔡哲銘均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案被告張期富以達富公司負責人身分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蔡哲銘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張期富共同犯經營銀行業務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原審就被告張期富、蔡哲銘此部分所為,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張期富就事實欄二所示洗錢行為,係為達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所必要,應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彼此間具有重要關聯性,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業據前述。原審認洗錢罪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分論併罰,以數罪論,容有誤會。 ㈢被告張期富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如事實欄二所示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要件,及否認事實 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如事實欄二所示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要件,及 事實欄三所載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當。 ㈣被告蔡哲銘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16條但書規定 遞減其刑後,依其犯罪情狀,已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因就行為主體之認定有上述㈠之不當,故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蔡哲銘減輕其刑,而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亦有未妥。 ㈤被告張期富、蔡哲銘於本案非法吸金之總額,合計共為153,7 30,865元(詳細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之1所示),原審誤計為152,730,865元,容有違誤。 二、被告蔡哲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被告張期富上訴主張已坦承全部犯行,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則屬有據。原判決復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期富、蔡哲銘部分均撤銷改判。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㈠被告張期富為達富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經營事業,竟以事實欄二所述不實獲利之投資方式詐騙投資大眾而非法吸金,係本件非法吸金之主導決策者,不僅侵害眾多投資人之權益,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且就全部吸金所得有實際管領、支配之權限,犯罪參與程度最深,主觀惡性亦最重大,復藉虛擬貨幣轉匯後以現金提領等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另交付偽造之美鈔與他人,助長偽造他國貨幣犯罪及偽造鈔券之流通,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國內外美鈔流通之貨幣體系,亦有不是;暨其前科素行(詳被告張期富之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含洗錢自白部分)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9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綜合斟酌被告張期富上開 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之法益類型、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蔡哲銘參與由被告張期富主導以達富公司名義推出之投資吸金計畫,並依被告張期富指示為分工,且向大眾收受投資款項,所為破壞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考量其參與犯罪期間久暫、經手吸收資金數額及犯罪不法利得之多寡、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貢獻程度等犯罪情節輕重程度,及其亦投資大量金錢血本無歸而同受損害等情,再衡酌其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之1定有明文。是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除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設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前述「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 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之認定,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如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款項,最終均由被告張期富支配、 收取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期富於調詢時自述在卷(見偵三卷第395至39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於被告張期富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哲銘雖曾經手如附表二之1編號4(即附表六)所示之投資款項,然其最終仍將前揭款項交付被告張期富而未保有犯罪所得,亦據被告蔡哲銘於調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他四卷第238頁; 偵三卷第470頁),依上開說明,其就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張期富就事實欄三所行使之美鈔100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 認定如前,其中扣案部分為90張,餘未扣案之10張,告訴人楊坤賜雖於調詢時陳稱:剩下10張弄丟了找不到等語(見偵三卷第431頁),然因無證據認定該10張偽造美鈔已滅失, 爰依上開規定均於被告張期富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張期富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收取犯罪所得22萬元之事實,亦經本院說明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僅具證據性質,而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其餘同案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陳盈志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證物)名稱 他一卷 他二卷 他三卷 他四卷 他五卷 偵一卷 偵二卷 偵三卷 偵四卷 偵五卷 聲搜卷 併辦警一卷 併辦警二卷 併辦他卷 併辦偵一卷 併辦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06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951號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951號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951號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01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08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93號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93號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6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01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搜字第531號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354500號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354500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791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 聲羈卷 偵聲卷 原審卷一 原審卷二 原審卷三 原審卷四 原審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6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五 本院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卷一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卷二 附表一:投資方案一覽表(有集資代表人之部分) 編號 專案名稱 收款方式 約定天數/獲利 年利率 備註(協助集資者) 1 北京賽車-線上博奕平台 現金、虛擬貨幣 90天,50% 200% 潘依凌、呂雪萍 現金、虛擬貨幣 180天,150% 300% 2 石油計畫(顯卡風暴) 現金、虛擬貨幣 240天,400% 600% 潘依凌、呂雪萍、蔡哲銘 3 爆擊熊貓專案 現金、虛擬貨幣 14個月,990% 約848% 呂雪萍、陳盈志、鄭志宏 4 市場日仔專案 現金、虛擬貨幣 90天,90% 360% 潘依凌、陳盈志 5 菜市場3個月80%專案 現金 90天,80% 320% 蔡哲銘、鄭志宏 6 遊戲主題餐廳 虛擬貨幣 30天,10% 120% 陳盈志、蔡哲銘 7 炒幣60%(6個月) 現金、虛擬貨幣 180天,60% 120% 鄭志宏 8 熊貓專案(性感小野貓)6個月90% 現金、虛擬貨幣 180天,90% 180% 鄭志宏 9 博弈投資一個月15%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15% 180% 鄭志宏 10 月月菊花開(月5%)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5% 60% 鄭志宏 11 熊貓專案(隱身含射秘境最終回饋版之上山趣六個月80%) 現金、虛擬貨幣 180天,80% 160% 鄭志宏 12 熊貓保證班10倍 現金、虛擬貨幣 400天,1000% 912.5% 陳盈志、鄭志宏 13 投資女槍盤10天10%方案 現金、虛擬貨幣 10天,10% 365% 陳盈志 14 投資5天5%方案 現金、虛擬貨幣 5天,5% 365% 陳盈志 15 投資10天15%方案 現金、虛擬貨幣 10天,15% 547.5% 陳盈志 16 投資女槍方案 現金、虛擬貨幣 7天,7% 365% 陳盈志 17 275案,暫訂一個月2%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2% 24% 馮倚誠 18 100+60案,月6%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6% 72% 馮倚誠 19 40案,月2%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2% 24% 馮倚誠 20 分紅185案,月2%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2% 24% 馮倚誠 21 80萬案,分紅6%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6% 72% 馮倚誠 22 90案,月息6%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6% 72% 馮倚誠 23 60案,月6%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6% 72% 馮倚誠 24 50案,月6%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6% 72% 馮倚誠 附表二之1:張期富等人非法吸金統計一覽表 編號 集資代表人 專案名稱 投資款總額 備註 1 潘依凌 北京賽車 9,978,500元 附表三之1 石油計畫 10,000,000元 附表三之2 市場日仔會專案 2,700,000元 附表三之3 總計 NT$22,678,500元 2 呂雪萍 北京賽車 9,270,000元 附表四之1 石油計畫 6,300,000元 附表四之2 顯卡風暴 2,000,000元 附表四之3 爆擊熊貓 1,900,000元 附表四之4 總計 NT$19,470,000元 3 陳盈志 爆擊熊貓專案 3,500,000元 附表五之1 市場日仔會專案 1,200,000元 附表五之2 遊戲主題餐廳 1,000,000元 附表五之3 熊貓保證班 10,000,000元 附表五之4 投資女槍盤10天10%方案 1,520,000元 附表五之5 投資10天15%方案 1,480,000元 附表五之6 投資5天5%方案 251,000元 附表五之7 投資女槍方案 1,178,500元 附表五之8 總計 NT$20,129,500元 4 蔡哲銘 石油計畫 5,000,000元 附表六之1 菜市場三個月80%專案 400,000元 附表六之2 遊戲主題餐廳 530,000元 附表六之3 總計 NT$5,930,000元 5 鄭志宏 菜市場三個月80%專案 4,625,000元 附表七之1 爆擊熊貓 1,130,000元 附表七之2 炒幣60%(6個月) 1,020,000元 附表七之3 熊貓專案(性感小野貓)6個月90% 1,020,000元 附表七之4 博弈投資一個月15% 1,470,000元 附表七之5 月月菊花開(月5%) 600,000元 附表七之6 熊貓專案(隱身含射秘境最終回饋版之上山趣六個月80%) 1,820,000元 附表七之7 熊貓保證10倍班 7,700,000元 附表七之8 總計 NT$19,385,000元 6 馮倚誠 275案,暫訂一個月2% 1,130,000元 附表八之1 100+60案,月6% 1,600,000元 附表八之2 40案,月2% 90,000元 附表八之3 分紅185案,月2% 1,230,000元 附表八之4 80萬案,分紅6% 800,000元 附表八之5 90案,月息6% 900,000元 附表八之6 60案,月6% 600,000元 附表八之7 50案,月6% 500,000元 附表八之8 總計 NT$6,850,000元 (原審誤計為5,850,000元) 7 張期富 附表二之2所示全部方案 NT$59,287,865元 附表二之2 編號1-7集資代表人總投資金額總計 NT$153,730,865元 (原審誤計為152,730,865元) 附表二之2: 張期富收取(非由附表二之1編號1至6所示集資代表人收取之投 資款項)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專案名稱 投資金額 證據出處 1 周哲誼 達富公司入股案 300,000元 他二卷第73、159頁 2 張祥裕 郵富幣平台投資案 225,000元 他二卷第74、177頁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225,816元 (7527.2美元) 他二卷第74、197~201頁 認證群組 19,800元 他二卷第75、203頁 達富公司入股案 180,000元 他二卷第75、207頁 小計: 950,616元 3 何昕 熊貓行動車隊 17,900元 他二卷第76、227頁 北京賽車 100,000元 他二卷第76、229頁 達富公司入股案 120,000元 他二卷第77、231頁 熊貓幣上市募資方案 182,600元 他二卷第77、237頁 3天10%投資案 30,894元 他二卷第77、239頁 小計: 451,394元 4 林欣成 比特幣搬磚套利 1,249,950元 他二卷第78、241、265頁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846,753元 (美金28,225.1元) 他二卷第78、267~285頁 熊貓幣IPO專案 84,000元 他二卷第79、287~293頁 7天,21% 11,800元 他二卷第309頁 熊貓保證班 100,000元 他二卷第309頁 熊貓幣投資案 280,000元 他二卷第80、321頁 3個月投資案 350,000元 他二卷第80、322頁 小計: 2,922,503元 5 謝鴻志 熊貓幣上市募資方案 515,500元 他二卷第81、323頁 海底電纜線認股專案 10,000元 他二卷第82、333頁 交易所專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82、331頁 小計: 555,500元 6 葉威德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240,000元 他二卷第83、323頁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90,000元 他二卷第83、335頁 小計: 330,000元 7 謝友禎 熊貓幣上市募資方案 78,587元 (共三筆) 他二卷第84、85、339~349頁 達富公司入股案 180,000元 他二卷第85、351頁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82,440元 他二卷第86、355頁 小計: 341,027元 8 羅惠榕 ICO年度計畫專案 615,800元 他二卷第86、357、359頁 熊貓信用卡 26,625元 他二卷第88、369頁 伊藤忠TIGC案 156,090元 他二卷第89、371頁 野村方案 420,000元 他二卷第89、375頁 熊貓幣上市募資方案 159,600元 他二卷第90、381頁 熊貓冰淇淋機方案 60,000元 他二卷第90、387頁 熊貓幣護盤計畫案 90,000元 他二卷第91、389頁 郵富平台投資蟲蟲幣 410,400元 他二卷第91、393、395頁 交易所專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92、399頁 小計: 1,968,515元 9 風美莉 郵輪一平台投資案 240,000元 (美金8,000元) 他二卷第93、405頁 賭場方案 50,000元 他二卷第93、409頁 集資代投資幣託幣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94、413頁 博弈認股方案 20,000元 他二卷第94、421頁 北京賽車 1,244,000元 他二卷第95、426~449頁 熊貓幣上市募資方案 118,300元 他二卷第95、451、453頁 熊貓行動車隊方案 18,100元 他二卷第96、455頁 熊貓IPO認股案 85,700元 他二卷第97、457頁 石油計畫 780,000元 他二卷第97、465~471頁 1個月10%方案 100,000元 他二卷第98、473頁 投資7天20%方案 80,000元 他二卷第98、475頁 小計: 2,766,100元 10 廖明毅 炒匯平台150天獲利150%案 108,500元 他二卷第99頁,他三卷第5、7頁 郵輪二平台30天獲利30%案 1,530,000元 (美金51,000元) 他二卷第101頁,他三卷第35~45頁 認證群組 13,500元 他二卷第102頁,他三卷第55頁 女槍平台投資案 599,940元 (19,998美元) 他二卷第102頁,他三卷第61~65頁 投資人支援借款專案 200,000元 他二卷第104頁,他三卷第81、83頁 小計: 2,451,940元 11 許書瑋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308,000元 他二卷第104頁,他三卷第85頁 幣託幣ICO方案 363,000元 他二卷第105頁,他三卷第87頁 達富公司入股案 150,000元 他二卷第105頁,他三卷第89頁 熊貓幣上市募資方案 280,980元 他二卷第106頁,他三卷第91頁 熊貓幣護盤計畫案 160,000元 他二卷第107頁,他三卷第93頁 認證群組 13,500元 他二卷第108頁,他三卷第95頁 交易所專案 60,000元 他二卷第108頁,他三卷第97頁 熊貓信用卡 7,000元 他二卷第109頁,他三卷第99頁 小計: 1,342,480元 12 鄭陳鴻 北京賽車 450,000元 他二卷第109頁,他三卷第101、103頁 熊貓幣上市募資方案 80,000元 他二卷第110頁,他三卷第105頁 投資人支援借款專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110頁,他三卷第107頁 達富公司入股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111頁,他三卷第109頁 認證群組專案 13,200元 他二卷第111頁,他三卷第111頁 熊貓信用卡 26,625元 他二卷第112頁,他三卷第113頁 短期投資案 600,000元 (美金20,000元) (原審誤載為美金2,000元) 他二卷第112頁,他三卷第115頁 小計: 1,229,825元 13 廖文婷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1,152,482元 他二卷第113頁,他三卷第119~125頁 日本百萬資金方案 62,000元 他二卷第115頁,他三卷第127頁 短期投資案(10天8%) 50,000元 他二卷第115頁,他三卷第129頁 小計: 1,264,482元 14 蕭榮泰 交易所專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116頁,他三卷第133頁 遊戲主題餐廳 200,000元 他二卷第116頁,他三卷第139頁 郵富幣換熊貓幣案 270,000元 他二卷第116頁,他三卷第143頁 熊貓冰淇淋機專案 600,000元 他二卷第117頁,他三卷第149頁 海底電纜認股專案 120,000元 他二卷第117頁,他三卷第159頁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663,150元 (告訴人係支付相當於663,150元之比特幣,原審贅載美金22105元) 他二卷第118頁,他三卷第167頁 炒匯平台150天獲利150%案 168,000元 (告訴人係支付相當於168,000元之乙太幣,原審誤載美金3000元) 他二卷第119頁,他三卷第171頁 女槍平台投資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119頁,他三卷第177頁 認證群組專案 13,200元 他二卷第120頁,他三卷第179頁 小計: 2,094,350元 15 方浤力 北京賽車 900,700元 他二卷第122頁,他三卷第201、203頁 海底電纜認股專案 30,400元 (告訴人係支付相當於30,400元之比特幣,原審誤載美金1020元) 他二卷第122頁,他三卷第205頁 熊貓幣上市募資方案 739,260元 他二卷第123頁,他三卷第207、209頁 熊貓幣加購方案 754,314元 他二卷第123頁,他三卷第211、213頁 短期投資案(1個月10%) 332,000元 他二卷第124頁,他三卷第215頁 石油計畫 1,150,000元 他二卷第124頁,他三卷第219~223頁 女槍平台日本投資案 412,268元 他二卷第125頁,他三卷第225、227頁 認證群組專案 13,200元 他二卷第125頁,他三卷第229頁 達富公司入股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126頁,他三卷第231頁 野村方案 1,000,000元 他二卷第126頁,他三卷第233頁 熊貓幣換股方案 123,911元 他二卷第126頁,他三卷第239頁 支援海底電纜專案 50,000元 他二卷第127頁,他三卷第241、243頁 小計: 5,536,053元 16 林于人 12個月300%專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128頁,他三卷第263頁 威尼斯、女槍、郵輪專案 733,620元 (美金24,454元) 他二卷第129頁,他三卷第273頁 認證群組專案 12,400元 他二卷第129頁,他三卷第275頁 郵富幣換熊貓幣專案 363,000元 他二卷第130頁,他三卷第277頁 郵富幣兌換現金專案 100,000元 他二卷第130頁,他三卷第279頁 達富公司入股方案 240,000元 他二卷第130頁,他三卷第287~293頁 熊貓行動車隊方案 40,000元 他二卷第131頁,他三卷第295頁 野村方案 175,000元 他二卷第131頁,他三卷第297頁 小計: 1,694,020元 17 姜順展 (陳政威)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618,423元 他二卷第132頁,他三卷第299頁 達富公司入股方案 23,200元 他二卷第132頁,他三卷第301頁 ICO年度計畫專案 (一年240%) 42,000元 他二卷第133頁,他三卷第303、305頁 石油計畫 120,000元 (匯邵仁芝帳戶) 他二卷第134頁,他三卷第307、315頁 郵富幣平台投資案 950,000元 他二卷第135頁,他三卷第319頁 投資平台相關方案 (郵輪、炒匯) 43,260元 (美金1,442元) 他二卷第135頁,他三卷第321頁 高鐵土地認購專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136頁,他三卷第323頁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83,296元 他二卷第136頁,他三卷第325~331頁 郵富幣換熊貓幣案 4,800元 他二卷第137頁,他三卷第333頁 投資人借款方案 (10天,13%) 10,000元 他二卷第137頁,他三卷第341頁 小計: 1,924,979元 18 柯子鴻 郵富平台投資蟲蟲幣 330,000元 他二卷第139頁,他三卷第385頁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132,330元 (美金4,411元) 他二卷第140頁,他三卷第387頁 高鐵土地認購專案 90,000元 他二卷第141頁,他三卷第389頁 郵富幣換熊貓幣案 108,600元 他二卷第142頁,他三卷第399頁 小計: 660,930元 19 黃卉芝 (黃瀅捷) 高鐵土地專案 450,000元 他二卷第143頁,他三卷第401~407頁 ICO年度計畫專案(幣托幣) 309,000元 他二卷第144頁,他三卷第409~413頁 熊貓幣上市募資方案 1,810,000元 他二卷第144頁,他三卷第415~417頁 北京賽車 2,159,205元 他二卷第145頁,他三卷第419~427頁 熊貓行動車隊方案 18,600元 他二卷第145頁,他三卷第429~431頁 熊貓幣IPO專案 14,910元 他二卷第146頁,他三卷第433頁 達富公司入股方案 60,000元 他二卷第146頁,他三卷第435~437頁 郵富平台投資蟲蟲幣 120,000元 他二卷第147頁,他三卷第441頁 熊貓冰淇淋專案 360,000元 他二卷第148頁,他三卷第435~437頁 熊貓信用卡 33,750元 他二卷第149頁,他三卷第449頁 博彩餐廳專案 300,000元 他二卷第150頁,他三卷第451~467頁 大鑫當鋪案 480,000元 他二卷第150頁,他三卷第469~473頁 短期投資10天20% 62000元 他二卷第151頁,他三卷第475頁 郵富幣換熊貓幣 180,000元 他二卷第151頁,他三卷第477頁 熊貓幣護盤計畫案 480,000元 他二卷第152頁,他三卷第479頁 熊貓小木屋專案 600,000元 他二卷第152頁,他三卷第485頁 交易所專案 60,000元 他二卷第153頁,他三卷第487頁 認證群組專案 13,200元 他二卷第154頁,他三卷第489頁 女槍平台投資案 463,944元 他二卷第154頁,他三卷第491頁 野村方案 221,628元 他二卷第155頁,他三卷第493頁 熊貓幣換股方案 720,000元 他二卷第155頁,他三卷第495頁 入股蟲蟲幣方案 100,000元 他二卷第156頁,他三卷第497頁 幣託幣抵押換現金方案 104,574元 他二卷第156頁,他三卷第501頁 投資人借款方案 11,000元 他二卷第157頁,他三卷第503頁 小計: 9,131,811元 20 梁博勛 熊貓幣投資案 30,000元 聲搜卷第402頁 交易所專案 90,000元 聲搜卷第402頁 小計: 120,000元 21 蔡洋廉 當鋪投資專案 500,000元 聲搜卷第447頁 身秘基金 50,000元 聲搜卷第448頁 達富蟲蟲股東 100,000元 聲搜卷第449頁 達富公司入股案 210,000元 聲搜卷第450頁 高鐵土地 60,000元 聲搜卷第451頁 喵喵保證班 170,000元 聲搜卷第452頁 石油計畫 1,000,000元 聲搜卷第453頁 借幣托幣 140,000元 聲搜卷第454頁 小木屋專案 38,000元 聲搜卷第455頁 熊貓冰淇淋 323,000元 聲搜卷第456頁 手遊入一股 1,292,000元 聲搜卷第457頁 熊貓IPO換股 152,000元 聲搜卷第458頁 郵富幣換熊貓幣 300,000元 聲搜卷第459頁 熊貓信用卡 256,245元 聲搜卷第461頁 小計: 4,591,245元 22 何美玲 10天,20% 15,500元 聲搜卷第484頁 熊貓保證班 150,000元 聲搜卷第483頁 一個月2% 30,000元 聲搜卷第486頁 郵富幣換蟲蟲幣 130,242元 聲搜卷第487頁 郵富幣換熊貓幣 30,000元 聲搜卷第488頁 太陽能板 70,224元 聲搜卷第489頁 海底電纜 20,000元 聲搜卷第490頁 交易所認股 30,000元 聲搜卷第491頁 達富土地股 120,000元 聲搜卷第492、493頁 熊貓認股 26,400元 聲搜卷第494頁 現金支援 20,000元 聲搜卷第495頁 機車貸款支援 96,000元 聲搜卷第496頁 小計: 738,366元 23 鄞筱雲 高鐵土地 90,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5~11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 郵富投熊貓幣1:1 1,330,200元 併辦警二卷第13~15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3) 北京賽車 1,511,919元 併辦警二卷第17~79頁(併辦附表二編號4) 熊貓IPO 255,626元 併辦警二卷第81~105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5) 郵富幣平台上線BCZ 180,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107~111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6) 乙太幣換熊貓幣 295,259元 併辦警二卷第113~131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7、8) 行動餐車 16,230元 併辦警二卷第133~135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9) 一年300% 676,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137~139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0) 養蟲專案(蟲蟲股東) 25,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141~143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1) 蟲蟲幣環保 144,602元 併辦警二卷第145~149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2) 乙太幣換幣託幣 89,265元 併辦警二卷第151~153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3) 遠航說明會 14,098元 併辦警二卷第155~159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4) 投資套房專案 100,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161~163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5) 石油計畫 2,026,075元 併辦警二卷第165~173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6、17) 交易所專案 30,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175~177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8) 熊貓10倍保證班 1,027,255元 併辦警二卷第179~181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9) 海底電纜專案 219,041元 併辦警二卷第183~195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0) 熊貓信用卡 27,438元 併辦警二卷第197~199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1) 郵富轉熊貓幣專案 66,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201~203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2) 威尼斯計畫一個月50% 462,696元 併辦警二卷第205~211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3) 熊貓冰淇淋 390,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213~217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4) 熊貓小木屋專案 30,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219~223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5) 野村證券專案 1,000,042元 併辦警二卷第225~229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6) 認證群 12,494元 併辦警二卷第231~233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7) 月10%續約 130,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235~237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8) 門票入單 212,333元 併辦警二卷第239~245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9) 先入一年每月5%,之後5天10% 30,398元 併辦警二卷第247~251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30) 郵輪二草紙換比特計畫 867,320元 併辦警二卷第253~259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31) 熊貓冰淇淋正式群 960,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261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32) 郵富幣換幣托幣 122,438元 併辦警二卷第263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33) 小計: 12,341,729元 24 楊坤賜 熊貓幣上市募資專案 3,580,000元 併辦警一卷第173~177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33) 以上編號1-24投資人總投資金額總計 NT$59,287,865元 附表二之3:投資人投資款項(與附表三至附表八重複)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專案名稱 投資金額 備註(重複) 1 周哲誼 遊戲主題餐廳1個月15% 20,000元 附表五之3 2 謝鴻志 石油計畫:20萬元 200,000元 附表四之2 3 羅惠榕 北京賽車:15,000元 石油計畫:2萬元 顯卡風暴:1萬元 爆擊熊貓:2萬元 65,000元 附表四之1 附表四之2 附表四之3 附表四之4 4 風美莉 北京賽車:22萬元 220,000元 附表三之1 5 廖明毅 爆擊熊貓:2萬元 菜市場專案:20萬元 熊貓保證班:12萬元 性感小野貓:5萬元 博奕投資一個月15%:30萬元 隱身含射熊貓專案:5萬元 740,000元 附表七之2 附表七之1 附表七之8 附表七之4 附表七之5 附表七之7 6 許書瑋 石油計畫:10萬元 100,000元 附表三之2 7 鄭陳鴻 石油計畫:1萬元 10,000元 附表四之2 8 蕭榮泰 菜市場專案:50萬元 熊貓保證班:31萬元 810,000元 附表七之1 附表七之8 9 林于人 北京賽車:24萬元 石油計畫:30萬元 540,000元 附表四之1 附表四之2 10 姜順展 (陳政威) 石油計畫:9萬元 熊貓保證班:17萬元 女槍10天10%:2萬元 280,000元 附表四之2 附表五之4 附表五之5 11 柯子鴻 北京賽車:40萬500元 石油計畫:30萬元 顯卡風暴:4萬元 熊貓保證班:30萬元 市場日仔會:12萬5千元 1,165,500元 附表四之1 附表四之2 附表四之3 附表五之4 附表五之2 12 黃卉芝 (黃瀅捷) 石油計畫:10萬元 爆擊熊貓:10萬元 熊貓保證班:10萬元 300,000元 附表三之2 附表五之1 附表五之4 13 吳素貞 石油計畫:30萬元 300,000元 附表三之2 14 蔡洋廉 菜市場專案:5萬元 熊貓保證班:2萬元 70,000元 附表七之1 附表七之8 15 何美玲 北京賽車:6萬元 石油計畫:10萬元 顯卡風暴:2萬元 爆擊熊貓:1萬元 190,000元 附表四之1 附表六之1 附表四之3 附表四之4 16 李柏緯 北京賽車:49萬5000元 石油計畫:20萬元 石油計畫:1萬元 爆擊熊貓:1萬元 市場日仔會專案:8萬元 遊戲主題餐廳:3萬元 熊貓保證班:4萬元 熊貓保證班10倍:2萬元 女槍10天10%:2萬元 菜市場專案:1萬元 炒幣60%:3萬元 性感小野貓:1萬元 275案暫訂一個月2%:1萬元 80萬案分紅6%:1萬元 975,000元 附表三之1 附表三之2 附表四之2 附表五之1 附表三之3 附表五之3 附表五之4 附表七之8 附表五之5 附表七之1 附表七之3 附表七之4 附表八之1 附表八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