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徐少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91號、第8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1年1月5日送達三聯公司當時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5」, 並將文書交與受僱人即亞太財經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而生送達效力,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E9卷第401 頁)。又三聯公司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則三聯公司之上訴期間已於111年1月25日(非假日)屆滿。是三聯公司遲至111年3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補正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人之刑事補正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記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顯已逾越 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且無從命補正。至三聯公司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徐少東於111年1月21日聲明上訴兼含有為三聯公司提出上訴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0頁),惟該111年1月21日聲明上訴狀中表示係「為上訴人徐少東」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明上訴,內文亦僅敘及徐少東之原判決結果及不服原判決之意,全未提及三聯公司所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頁),難認該聲明上訴狀中所指不服原判決之上訴人包含三聯公司。是三聯公司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三、綜上,三聯公司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