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孫啓強、莊珮吟、鄭詠仁
- 原告蘇姚津川
- 被告莊世皇、謝瑞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蘇姚津川 訴訟代理人 蘇進棻 被 告 莊世皇 謝瑞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蘇姚津川(下稱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世皇及謝瑞昌(下稱被告等)分別擔任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經營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業務。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風淩公司購買3套商品 ,共投入新臺幣(下同)7萬4,700元入會,惟風淩公司旋即因無法正常營運而倒閉,致原告受有7萬4,700元之財產損害及3萬5,300元之非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否認有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為使被害人得逕行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以迅速回復損害。因此,必係該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害人,始有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若係因被告於該刑事訴訟案件外之其他行為而受有損害,即非該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29417號移送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併辦,惟本案判決認定:原告係於105年8月14日購買3套商品而申請加入風淩公司成為傳銷商,惟風淩公 司自105年8月1日起即已不再販售本案認定為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課程商品」,而係改販售「實體商品」,故檢察官已敘明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風淩公司自104年3月間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課程商品」部分,則原告既係於105年8月14日始入會,顯非起訴範圍。且依原告提出之風淩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3份所載,原告係以每套24,900元(含1,000元入會費)之價格,購買「鑽石級23,900元」之「A套組,鑽石級配套商品,可得清尤加利膠囊×2盒、 益纖淨-鳳梨酵素×1盒、活力珍寶(養生活醣體)×2盒」共3套,尚與本案販售「課程商品」之情形不同,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風淩公司販售前開「實體商品」部分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事,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權審理,故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是以,原告並非本案之犯罪被害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法定程式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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