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簡志瑩、曾鈴媖、唐照明
- 被告張簡𡈼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𡈼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簡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前往滿O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滿O公司,起訴 書誤載滿O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房屋修繕工程、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下稱本件建物),進 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滿O公司總經理特助趙O安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高壓清洗機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3萬2,760元,下稱本件高壓清洗機),得手後以 甲車載運離去。嗣因趙O安經滿O公司副理顧O忠告知,得知 張簡𡈼福曾於同年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顧O忠借用上開 高壓清洗機,遭顧O忠以無權出借為由拒絕,乃於同年月6日 12時30分許,前往本件建物察看發現高壓清洗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O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趙O安關於其前往本件建物察看發現高壓清洗機不見之時間,於第1次即110年5月6日警詢證稱:係於110 年5月6日12時30分許等語(見警卷第15頁),嗣於原審則不復記憶,僅泛稱係於報警當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頁); 且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仍未在本件建物內找到高壓清洗機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有所陳述(見偵卷第98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未加陳述,堪認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告訴人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於該次警詢、偵訊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該次警詢、偵查過程中係遭受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該次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顧O忠時,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顧O忠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為判斷之依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簡壬福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於原審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簡壬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均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按;被告於原審僅坦 承於110年5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甲車前往本件建物外之事 實),並辯稱:滿O公司曾由該公司副理顧O忠出面,在高雄 市楠梓火車站附近85度C咖啡店與其簽訂「林園區潭頭段排 水濬溝旁道路改善工程」(下稱另案工程),其亦曾受該公司副理顧O忠請託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將高壓清洗機載運至本件建物,後因滿O公司積欠其另案工程款,其欲加以索討,但不知道該公司實際辦公地點,乃於前揭時間前往建物外,試著找到顧O忠,並以借用高壓清洗機為由,促使顧O忠出面, 其實際上並未進入建物拿取高壓清洗機,且該機器重達75公斤,而建物大門未開,其無法獨力將該機器搬運上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以3萬2,760元價格,向址設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291之2號「辰展噴射器行」購入高壓清洗機,請顧O忠將本件高壓清洗機搬運至本件建物,俾告訴人自行經營建物外牆清洗工作;而顧O忠再轉請被告駕駛甲車前往「辰展噴射器行」,將高壓清洗機載運至本件建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顧O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 第111、113、114、120、126、170、17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辰展噴射器行」客戶簽收單及本件高壓清洗機型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33、135頁),且被告亦自承曾於110 年3月間受顧O忠請託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將高壓清洗 機載運至本件建物之情(見原審易字卷第85、124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高壓清洗機被載運至本件建物後,被告於110年5月3日15 時33分許,駕駛甲車前往本件建物外等情,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3頁;原審審易 卷第64頁;原審易字卷第85、238頁),並有本件建物所在社區入出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前往本件建物之用意,其於警偵訊明確供稱:當時外面的鐵捲門沒有關,其就直接進去屋内一樓隔間内,徒手將高壓清洗機推上甲車,隨後將機台載回其住處等語(見警卷 第11頁;偵卷第13頁),後於原審改口否認有將高壓清洗機 載離本件建物情事,而以前揭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其何以於警偵訊自承有將本件高壓清洗機載離本件建物之緣由,雖諉稱係為了要使滿O公司人員出面處理另案工程款糾紛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62頁)。惟被告係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成年人,其於警偵訊時既已知悉其牽涉竊盜罪嫌,且遭竊標的為本件高壓清洗機、遭竊現場在本件建物內,倘若被告確實未進入本件建物將高壓清洗機載離遭竊現場,則在其所謂有另案工程之工程款糾紛情形下,理應加以否認,並說明其前往本件建物之真正原因,以期告訴人、證人顧O忠於後續偵辦過程中,到庭釐清事實真相,如此亦可達其所謂促使滿O公司人員出面處理其所謂工程款糾紛之目的,豈有為了促使滿O公司人員出面處理,即作出不實且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陷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堪認被告於原審推翻其警偵訊供述之說詞,實有悖於常情,不足為取。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一再表示其前往本件建物後,在現場未見到滿O公司人員,猶在現場致電及以LINE聯絡顧O忠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5、239頁)。惟依證人顧O忠所 提出被告與其聯繫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5頁;原審易字 卷第55至59頁),並未顯示雙方於110年5月3日有所聯絡之情形;且證人顧O忠於偵訊及原審亦未證述被告於110年5月3日 下午曾有與其聯絡,加以被告於警詢雖表示會提供本件相關手機截圖及蒐集證據向檢察官說明云云(見警卷第12頁),卻始終未提出其於110年5月3日聯絡顧O忠之相關證據,徒空言 辯稱前往本件建物係為找到滿O公司人員處理工程款糾紛云云,實難令人採信。 ⒊依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警詢證稱:其於110年5月6日1 2時30分許前往本件建物察看,發現高壓清洗機不見,該處 的鐵門遭人拉開侵入的跡象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原審證稱:高壓清洗機原本放在建物內一個房間的角落,其到現場後發現高壓清洗機不見,所以當天就報警,其於警詢時所指鐵門遭人拉開的跡象,就是現場照片所示鐵門,鐵門遭拉開的寬度,高壓清洗機是可以通過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117、118頁);另證人顧O忠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於11 0年5月4日23時3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與其聯繫表示要借用高壓清洗機去工作維生,其加以拒絕,並於110年5月6日早上 去現場察看時,發現原置放在孝親房內之高壓清洗機已經不見等語(見偵卷第97、98頁;原審易字卷第173、176、180頁),而警方於110年5月6日據報到場蒐證,發現建物庭院鐵門確有遭拉開一個缺口,在建物房間內未發現高壓清洗機等情,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77頁),核與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外面的鐵捲門沒有關、高壓清洗機置放在屋内一樓隔間内等情節相符,況被告亦於110年5月8日21時8分許以LINE聯繫顧O忠表示「東西在我這裡,那天我有打電話告訴你哦!明天再來載。」等語,於同年月12日2時20分許以LINE 聯繫顧O忠表示「…我東西要載去哪兒還你,電話!…」等語 ,有前引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按,益徵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其於110年5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甲車前往本件建物將高壓清 洗機載走等節,應屬實情。 ⒋本件建物庭院鐵門有遭拉開一個缺口,足以供本件高壓清洗機通過,已如前述,雖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建物1樓到戶 外會經過2或3層階梯(見原審易字卷第120、125頁),然觀諸前引高壓清洗機型錄,可知高壓清洗機底部左右各設有1個 輪胎,機器後方設有如推車般之推把,被告藉由前述移動裝置,獨力將高壓清洗機推出本件建物、通過台階、庭院、鐵門缺口到達甲車後方,自非難事;至於上開型錄記載高壓清洗機重量為75公斤,惟甲車係掀背式廂型車,此觀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即明,一但將高壓清洗機推至甲車後方,僅需解決如何搬上後車廂之問題即可,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以本件高壓清洗機之重量,其可以原地抬起,但無法抬著行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1頁);證人顧O忠於原審證稱 :甲車後方防撞桿離地約20、30公分,防撞桿上方就是車體,用人力將高壓清洗機搬上車的話,以其作法會將機器抬高約20、30公分,讓高壓清洗機之輪胎接觸到車體後,斜著將機器搬運上車,或者利用鷹架之施工踏板作為輔助工具,將機器推上車,現場有搭鷹架,鷹架上之施工踏板可以取下利用,亦有多餘的施工踏板置放在建物停車棚內,施工踏板可以耐重75公斤重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5、177、179、180頁),再依前述蒐證照片所示,建物外牆確實有搭蓋鷹架,足認證人顧O忠所述現場有鷹架之施工踏板可資利用,應屬非虛,則被告獨力將該機器搬運上車,客觀上尚非不可能之事;復參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甲車係於當日15時33分許駛入建物所在社區,於同日16時8分許駛出該社區, 其間約有30分鐘時間,被告應有餘裕可將高壓清洗機搬上車載運離去。據此,被告前開辯解,仍不足以推翻其警偵訊供述之真實性。 ⒌被告雖主張滿O公司積欠其另案工程款,並已對滿O公司提起 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云云。惟經原審調取該院111年度建字 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相關卷證,可知被告在該事件中雖請 求滿O公司給付另案工程款17萬元並賠償所失利益27萬元、對下包廠商信用破產之損害10萬元、機具及人工費用6萬8千元、違約金3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05萬8千元等語,惟遭滿O公司所否認,並經滿O公司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 錄,指摘被告於另案工程開工後進度嚴重落後,未如期完成工作,亦無法提供符合要求之完整採購發票及收據等語,被告之後非但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甚而先後2次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滿O公司拒絕辯論,終至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視為撤回 起訴,有原審法院案件查詢表(見原審易字卷第157頁)、民 事答辯狀所附工程承攬合約封面、LINE群組成員對話紀錄( 見原審審建卷第55、59、61頁)、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 錄、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及原審法院橋院嬌民方111年度建 字第3號視為撤回起訴函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建字卷第13、15、23至27、33、43、45、55至59、69頁),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滿O公司積欠其另案工程之工程款,所提民事訴訟亦經視為撤回起訴,自難徒憑其空言主張,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3日下午在本件建物有致電 或以LINE聯繫顧O忠,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訊辯稱:其於1 10年5月3日出發前有以LINE聯繫顧O忠,徵得顧O忠同意出借 本件高壓清洗機云云(見偵卷第13頁),自非可採;況被告載走高壓清洗機後,始於翌(4)日23時3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與顧O忠聯繫借用高壓清洗機,惟遭顧O忠拒絕,亦不足以認 定被告載走高壓清洗機之際有徵得顧O忠同意而誤信其有權載走該機器之情形,至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於同年月12日2時20分許,以LINE聯繫顧O忠表示「我東西要載去 哪兒還你,電話!」等語,惟告訴人於偵訊證稱:其於110 年5月5日至8日都有去本件建物,之後每週有2天回到本件建物,直到同年5月31日就沒有回去,其有回去的這段時間都 沒有看到高壓清洗機等語(見偵卷第98頁);證人顧O忠於偵訊證稱:其自110年5月6日以後在本件建物都有陸續施工 ,每週約4、5天都會到該處,直到同年8月31日換到別的案 場前,都沒有看到高壓清洗機回來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被告始終未提出已歸還高壓清洗機之相關證據,足證其載走高壓清洗機之際,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自應該當竊盜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己利而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從事營造工程及拆模工作,月收入約7 、8 萬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沒收部分 敘明:被告竊得之高壓清洗機1台,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據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12至17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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