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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孫啓強鄭詠仁莊珮吟方佳蓮

上訴人
即被告
徐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萍(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言其有為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略以:如果我有誹謗告訴人周誌宸(下稱告訴人)的意思,大可在案發之初(指被告男友掉落錢包而由告訴人承辦之侵占遺失物案,以下稱「甲案」),就為附件附表二所示言論,我既然沒有這樣做,而是在引用附件附表一文章才公開發表附件附表二所示言論,足徵我真的是在「甲案」發生2個月後,突然看到附件附表一文章,一時有感而發,才進而為附件附表二所示言論,這只是個人的感慨,並非意在誹謗。且我所為附件附表二言論,乃有我自己親身所經歷告訴人辦案態度不好之事實,作為基礎,方導致我有這樣的感受。更何況我於發文時乃是使用「一度懷疑」之詞彙而非斷定語氣,我無罪云云(本院卷第153、211至212頁)。經查:

㈠即令是常人,猶不願意遭不實指稱自己與罪犯有何所瓜葛,更何況是執法人員,是故指稱執法人員「與罪犯認識」、「包庇」,甚進予併用二者,而予連結,即將「與罪犯認識」作為「包庇」之緣由,自足以貶損遭指稱執法人員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遭指稱執法人員之名譽,尚不因行為人所使用者,究否為斷定語句而稍有區別,是以被告所公開發表附件附表二所示言論中「一度讓人懷疑包庇撿錢的?」、「當時還懷疑說撿錢的跟他認識餒」、「當時我還私下懷疑想說撿錢的跟他認識餒」,自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依被告所稱,告訴人於承辦「甲案」過程中,完全沒有同理心,不僅沒有安撫伊,而是將伊當犯人一樣大吼,及告訴人還對伊表示「既然你找議員,那就叫那個議員(換影像清晰的)新監控」等節,縱令均係屬實,或係告訴人的應對方式未如被告預期,至多亦屬告訴人辦案態度(含辦案積極性,及應對關係人之方式等項)不佳,核與「包庇犯罪行為人」,甚或「因認識犯罪行為人而予包庇」,乃截然不同之二事。質言之,被告所為附件附表二言論,乃顯逾合理評論之範疇,其以有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基礎,抗辯所為徒屬一己情緒(感受)之抒發而不成立犯罪,乃飾卸之詞,同不足採。

㈢被告所為之附件附表二所示言論,無論是公開發表於「甲案」案發之初,抑或是「甲案」案發後2個月等任何時間點,均屬對所指涉對象即告訴人之誹謗,至於被告最初發文之緣由究否出於見聞附件附表一文章而心有所感,乃係其動機,無解於誹謗罪責。是故被告另辯稱:其因在「甲案」發生2個月後,突然看到附件附表一文章,一時有感而發,才進而為附件附表二所示言論,要非誹謗云云,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萍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下稱大
    社分駐所)警員周誌宸之辦案態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6月27日14時44分起
    至22時3分間,使用網際網路以其社群網站臉書暱稱「Amy X
    u」,在臉書「我是大社人」社團引用附表一所示文章而公
    開發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章,以此方式散布指摘「一度讓
    人懷疑包庇撿錢的」、「當時還懷疑說撿錢的跟他認識餒」
    、「當時我還私下懷疑想說撿錢的跟他認識餒」等貶損周誌
    宸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以下合稱本件文字),足
    以毀損周誌宸之名譽。嗣周誌宸經友人轉知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文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誌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及被
    告徐萍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9頁),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公開發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章指摘本件文
    字之情,惟矢口否認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男友鐘啓
    翔於111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不慎遺失皮夾,尋獲皮夾時,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14,000餘元已不見,遂前往大社分駐所報案,由告訴人
    周誌宸受理。伊請告訴人調監視器,告訴人都不去調,辦案
    過程大吼大叫,態度惡劣,讓伊有告訴人包庇撿錢的人、跟
    撿錢的認識之感受。嗣伊看到附表一所示文章,心生感慨,
    才發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章指摘本件文字,且伊只稱「周
    某某」,並未指名道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暱稱「Amy Xu」在臉書「我是
    大社人」社團,引用附表一所示文章而公開發表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文章指摘本件文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
    (他卷第33至37、67至68頁,審易卷第45至46頁),並有臉
    書網頁截圖附卷可稽(他卷第7至9、41至44、51頁,),復
    據被告坦認不諱(他卷第29至32、68頁,審易卷第44至48、
    116頁,易卷第48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
    表毀損該人名譽之言論時,其行為該當誹謗罪構成要件中之
    「他人」,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則須就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毀損他人名譽言論,始足當之
    。因此,如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
    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得以推知
    行為人所指為何人者,即該當誹謗罪。參諸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文章係發表在臉書「我是大社人」社團,且明確載敘「警
    察」、「大社警察局的那位『周某某』」、「同是高雄的警察
    」等語,而大社分駐所於111年4至6月間,周姓員警僅告訴
    人1人之情,有大社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存卷可憑(偵卷第19
    至27頁),故前述「警察」、「大社警察局的那位『周某某』
    」、「同是高雄的警察」等語,非僅得使瀏覽該等文章之一
    般人知悉所指對象為大社分駐所之周姓警察,亦足使閱覽該
    等文章之告訴人親友、知悉告訴人工作動態之人及警界相關
    人士,得以推知被告指涉對象即為告訴人,此觀告訴人提出
    其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卷第45頁)
    ,告訴人之友人暱稱「谷」、「(瀞愉)小魚」及「顏小恩
    」分別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章截圖傳送予告訴人,其中「
    谷」更稱「別的同事看到了」等語自明,綜此堪認被告公開
    發表之附表二各編號文章,足使特定多數人推知該等文章指
    涉對象即為告訴人。
 ㈢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
    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遣詞用字、運句語
    法整體以觀,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
    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屬刑法第310條所
    處罰之誹謗行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章內容、遣詞用字
    、運句語法整體觀之,被告雖以疑問句及「懷疑」字詞載敘
    本件文字,然本件文字與被告所述「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
    要那麼酸?!」、「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要那麼尖酸刻薄
    ?!」之語意並無必然、直接或合理關聯,顯非單純對於告
    訴人辦案態度提出質疑,實係指摘告訴人認識「撿錢的」,
    並有包庇「撿錢的」之事項。又「包庇」一詞係指袒護不正
    當行為,對於擔任警員之告訴人而言,更屬意指告訴人對於
    犯罪行為人積極予以脫罪或消極坐視不管,依一般社會通念
    之客觀價值判斷,足使瀏覽該等文章之人對於告訴人是否認
    識及包庇「撿錢的」、有無貪瀆或違法一事產生懷疑或引發
    聯想,足以對於從事警職之告訴人造成貶抑、負面之社會評
    價,進而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聲譽無訛,當屬刑法第31
    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㈣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之主觀犯罪
    故意;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且自述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並有工作經驗(易卷第55頁),乃具一
    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再綜觀上述被告指摘之背景、對象
    、時機及前後語意等情狀,被告對於其以本件文字指摘從事
    警職之告訴人認識及包庇「撿錢的」,當足毀損告訴人名譽
    一節,自屬明知,猶決意數次指摘本件文字,堪認被告顯具
    誹謗故意。又被告在臉書「我是大社人」社團公開發表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文章,使不特定人均可觀看該等文章,且觀看
    者可透過分享連結等方式轉由其他不特定人知悉,參以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文章之按讚者至少亦達40餘人(偵卷第43頁,
    審易卷第53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未具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由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
    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
    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⑴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
    責相繩。質言之,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誹謗之事涉
    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該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行為人雖無法
    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即屬合於該項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行為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
    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仍應
    屬不罰之情形。至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
    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暨言論自由於民主
    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
    度與範圍,及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並依個案情節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採取「實質(真正)惡
    意原則」保障「事實陳述」之言論。基此,行為人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即其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
    正,或雖非真正,但非因行為人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前提
    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惟行為人若無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猶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
    仍故意迴避真相,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
    ,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
    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
    意攻訐之實,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
    種程度之查證義務,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所發表言
    論之侵害程度、傳播方式之散布力、影響力、時效性、消息
    來源可信度、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
    等因素而為具體判斷。
 ⑵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
    事責任。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
    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
    ,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
    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
    ;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
    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
    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
    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
    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
    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
    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自足認其非善意發表
    言論,亦即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意見表達」之言論
    。而所謂「合理評論原則」須符合①所評論者與涉及公眾利
    益之評論事項相關;②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
    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③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
    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要件。
  2.依被告於本院供承:伊沒有告訴人認識及包庇「撿錢的」之
    具體佐證資料,也沒有確定告訴人認識及包庇「撿錢的」等
    語(易卷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根本未曾探究查證所指摘
    告訴人認識及包庇「撿錢的」一事之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佐
    證依據,仍無視本件文字對從事警職之告訴人名譽侵害程度
    非微,猶執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臉書,單方以文字傳播方式
    散布本件文字,瀏覽本件文字之人亦難以判斷其可信度,對
    於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均不足認定被告就所述告訴人認識
    及包庇「撿錢的」一事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應認被告散布
    本件文字具有實質惡意。
  3.被告雖辯稱其因告訴人不調監視器、辦案態度惡劣,而心生
    告訴人認識及包庇「撿錢的」之感受等語,然被告指摘之本
    件文字,形式上不僅無關自衛、自辯或合法利益、公務員職
    務報告、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縱認
    告訴人是否認識及包庇「撿錢的」涉及犯罪偵查之公正廉潔
    ,攸關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所指本件文字與
    被告先前所述「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要那麼酸?!」、「
    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要那麼尖酸刻薄?!」等語,客觀上
    並無合理連結,且被告既自承:告訴人有打電話請伊去看監
    視器,伊確實2次陪同鐘啓翔去看過監視器等語在卷(易卷
    第51頁),卻全未言及此情或敘明所依據之告訴人不調監視
    器、辦案態度惡劣等事實詳情,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
    供閱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章者併予參考判斷,即逕依己見
    指摘本件文字,再經對比被告引用之附表一所示文章內容,
    確足使不知情之他人對於告訴人從事警職之職業信賴與人格
    操守心生疑慮,造成貶抑、負面之社會評價,進而減損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與聲譽,堪認被告之動機係出於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唯一目的,與合理評論原則之要件不符。
  4.從而,被告接續指摘本件文字既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亦不符
    合理評論原則,自未具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所
    定之免責事由,依前揭說明,應負散布文字誹謗罪責。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公開發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章並數次編輯內容,而指摘
    本件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
    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為當。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散布指摘附表二編號4「當時我還私下
    懷疑想說撿錢的跟他認識餒」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
    經提起公訴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辦案態度,任意於公開網頁散布
    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本件文字,顯乏尊重他人名
    譽權之法治觀念,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係與告訴人因
    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非自始無賠償意願(審易卷第39
    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使
    用網際網路散布文字之犯罪手段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
    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20,000至30
    ,000元,需扶養同住之就讀高中小孩1名(易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發表人暱稱 臉書社團 文章內容 「劉宜忠」 「高雄大小事」 大家好我是6月2號,在大順二街掉十多萬元,先前有在社團當中發文,事情發生當下去鼎山派出所報警,當時調閱每個位置的監視器,都沒有看到是誰撿走的(只有行車紀錄器),心中慢慢有個底了,機會蠻渺茫的。我因為是外地來到高雄的,隔天回宜蘭,到家時蠻五味雜陳的,鑰匙甚麼東西都掉了,在門口駐足了一陣子。回到家跟妻子解釋了來龍去脈,我們夫妻準備把這筆錢認列損失,說真的蠻大一筆錢的,可以是半年的貸款,也可以是好幾年孩子的教育基金,就這樣消失了,在「高雄大小事」發文的時候,心裡其實不抱任何希望了,很感謝社團內高雄的朋友給我打氣與鼓勵,可以感受高雄人的熱情與溫暖,在此真的很感謝大家,然而又過了一陣子,「鼎山派出所」的「羅玉」員警,突然致電給我,跟我說找到了,當下還蠻不可思議的!因為人剛好在南部出差,趕緊跑到鼎山派出所去詢問,他們辛苦的調閱監視器與影像紀錄訪查,後來有找回全部的金額,也找到拾獲的當事者,很遺憾的是,因為是員警去找到當事人,所以還是要跑法律流程,當下也與當事者和解收場,我一直在想怎麼酬謝,但是員警說他們找回沒有在收這個的,要我好好收好這筆錢,仔細回想這段時間發生的事情,還有這裡蠻多人加油與打氣,我真的非常感謝每一個為這件事情關心的人。想跟大家說一聲,謝謝你們。尤其是「鼎山派出所」所有的同仁,謝謝你們鍥而不捨的追尋,我們全家真的萬分感謝。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文章內容 1 111年6月27日14時44分許 有時候遇到好警察真的差很多!希望大社警察局的那位「周某某」向人家學習!同是高雄的警察(警察圖案)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要那麼酸?!一度讓人懷疑包庇撿錢的?好羨慕這位「失而復得」的失主(表情符號) 2 同日22時2分許(編輯內容) 有時候遇到好警察真的差很多!希望大社警察局的那位「周某某」向人家學習!同是高雄的警察(警察圖案)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要那麼尖酸刻薄?!一度讓人懷疑包庇撿錢的?好羨慕這位「失而復得」的失主(表情符號) 3 同日22時3分許(編輯內容) 有時候遇到好警察真的差很多!希望大社警察局的那位「周某某」向人家學習!同是高雄的警察(警察圖案)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要那麼尖酸刻薄?!一度讓人懷疑包庇撿錢的?當時還懷疑說撿錢的跟他認識餒(表情符號)好羨慕這位「失而復得」的失主啊(表情符號) 4 同日22時3分許(編輯內容) 有時候遇到好警察真的差很多!希望大社警察局的那位「周某某」向人家學習!同是高雄的警察(警察圖案)至少對報案人講話也不要那麼尖酸刻薄?!一度讓人懷疑包庇撿錢的?當時我還私下懷疑想說撿錢的跟他認識餒(表情符號)好羨慕這位「失而復得」的失主啊(表情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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