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智偉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曾國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承懋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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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蔡政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聖強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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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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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任辯護人
- 林奎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春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鈞宏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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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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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任辯護人
- 葉佩如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萬玄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高峯祈律師(已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劉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廖顯頡律師(已解除委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釋圓炫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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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釋圓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孟陽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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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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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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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被告
- 張世國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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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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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任辯護人
- 雲惠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育全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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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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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任辯護人
- 陳秉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龍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銘洲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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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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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任辯護人
- 吳永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玲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侯昱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俊江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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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張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第590號、第591號、第633號、第864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追加起訴案號詳見附表六),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詳見附表六),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號、590號、591號、633號、864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關於⒈許智偉如附表一編號1、45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⒉呂承懋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及附表一編號8、28、42之宣告刑,暨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
⒊被告林聖強如附表一編號8、27、28、30、31、42之宣告刑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⒋釋圓炫如附表一編號22、26、31之宣告刑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⒌楊萬玄如附表一編號45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⒍蔡育全、黃銘洲如附表一編號26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許智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聖強犯如附表一編號8、27、28、30、31、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27、28、30、31、4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呂承懋犯如附表一編號8、28、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28、4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釋圓炫犯如附表一編號22、26、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26、3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26、3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楊萬玄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蔡育全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銘洲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許智偉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即許智偉除附表一編號38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聖強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林聖強除附表一編號38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承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呂承懋除附表一編號6、12、46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呂承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上訴駁回部分(即呂承懋附表一編號6、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萬玄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俊江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緣⒈許智偉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⒉王定庠乃保瑪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保瑪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許智偉為以假車禍及假失竊方式詐領保險理賠金牟利,於民國107年間,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假車禍及假失竊為手段,與王定庠、王國州、楊萬玄、張世國等組織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領汽車保險理賠金之詐保集團,嗣並與自許智偉處知悉上述犯罪手法,而另組詐保集團之王定庠(原審通緝中),自107年起兼而互為合作而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其等集團成員姓名,詳如附表一),其等犯罪手法為:
(一)【假車禍】真詐保之犯罪手法主要:
⒈其一,「修復式」詐保:係先購買低價之中古汽車,投保高額車險,其後由集團成員駕駛車輛製造假車禍,再以更換中古零件、卻申報更換新品零件,或未更換零件即可修復,卻申報更換新品零件,或未有車損但虛報車損等方式,以不實「修復」估價單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理賠而賺取其間之價差;或有車輛原本即有損壞,由組織成員製造輕微之假車禍,再利用修復方式,將原先即存在之車損修復,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為不存在之保險意外理賠而支出保險金。
⒉其二,(下稱「全損式」詐保)係先購買低價之中古汽車,投保高額車險,其後由成員駕駛車輛製造假車禍,製造車輛全損之狀態,再向保險公司申請「全損」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理賠。
⒊上開詐保集團更有以同一輛車,先進行「修復式」詐保,於變更車牌及車主,再做「全損式」詐保。
⒋而集團製造假車禍時,若集團成員即欲詐保之車主擔心受傷而不敢自行撞車製造假車禍,會先由敢實施假車禍之集團成員撞車製造假車禍,再由車主接手,佯裝是肇事之駕駛人而向司法警察報案。或者敢撞之集團成員已實施多次假車禍,為避免保險公司起疑,乃先由該敢撞之集團成員撞車製造假車禍,另由其他集團成員接手,佯裝係肇事之駕駛人,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說明車禍經過及製作筆錄。
(二)【假失竊】真詐保之犯罪手法:
⒈其一,係購買車籍資料及車牌(無實體車輛)或購買無法使用之車體及車籍資料,之後投保高額之失竊險。因為並無車體可資使用,集團成員會先將車牌懸掛在另1輛款式相同之車輛上,若車體顏色不同,則另外以包膜方式,做成一樣顏色之車輛。其後,由集團成員駕駛該車輛,搭載其他集團成員至預定報失竊之地點,駕駛人下車後,就由留在車內之集團成員將車輛開走,製造車輛失竊之假象,駕駛人再向當地司法警察報案,未指定犯人誣告車輛遭人竊取,之後再向保險公司申請失竊險,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理賠。
⒉其二,係購買堪用之車輛,投保高額之失竊險,以上述相同手段詐保,或者先由集團成員將車輛開至預定失竊之地點,再由其他成員持鑰匙至該地點將車輛開走,製造車輛失竊之假象,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保。該堪用之車體則懸掛其他車牌甚或張貼偽造之車身號碼貼紙繼續使用。若不堪用,則將車輛解體,拆賣零件獲利。將車輛開走之集團成員,為避免司法警察循線查獲,會以繞遠路及途中更換其他車牌、撕膜之方式,躲避查緝。
二、許智偉,及呂承懋、林聖強、張世國、楊鈞宏、與王定庠、楊萬玄、吳孟陽、釋圓炫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各次參與之人,詳如附表一;又張世國、楊鈞宏參與犯罪組織,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7、39),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含附表一編號38】,及未指定犯人誣告【僅假失竊之附表一編號32、39、45、46】、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僅附表一編號4、16、19】、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僅附表一編號45】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假車禍、假失竊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2、3、4、10、11、13、14、16、17、18、19、21、22、24、27、32、33、38、39、40、45、46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行為分擔模式,對各該保險公司進行詐騙行為,並獲得該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而既遂或因故未遂,其中僅附表一編號38因未及著手詐欺保險公司即遭查獲。
三、而許智偉與王定庠為附表一編號46假失竊方式詐欺得逞後,接獲失竊報案之員警循線追查,發現該車乃係由許智偉開走,遂以竊盜罪嫌將許智偉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時呂承懋業已知悉該車失竊其實是王定庠與許智偉共謀之假失竊真詐保行為,且其本人亦只是人頭車主,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10時33分許前某時,先與王定庠、許智偉串證後,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90號被告許智偉竊盜案件之偵查時,於該署第三偵查庭之訊問程序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述稱該賓士車確實為其所購買,而該車遭竊取云云,足以影響偵查及判決之結果。
四、案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上訴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②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而本判決乃合併原審法院下述兩判決為審理、判決:
⑴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第443號、第590號、第591號、第633號、第864號、111易字第12號判決,即「案件簡稱表(附表六)之案一至案六」之原判決(其中110年度訴字第443號係追加起訴共同被告廖世愷,未經上訴,核先敘明)。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6,共46案。以下為方便行文,如未特別標明,上述案一至案六之原判決簡稱為原判決。
⑵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即「案件簡稱表之案七」之原判決,包含1案。以下為行文方便,簡稱為案七原判決。又案七原判決僅1案,故另增編為附表二。
⑶又因卷宗眾多以下如未特別標示,所稱之本院卷、原審院卷即指本院112年度上訴第5號卷及原審110年度訴字104號卷,其於卷證編號簡稱詳見卷附卷宗標目編號簡稱表(本院七卷第151頁以下)。
貳、就本判決之各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偉、呂承懋、林聖強、楊鈞宏、楊萬玄、釋圓炫、吳孟陽、張世國、蔡育全、黃銘洲、林俊江之上訴範圍說明如下:
一、被告許智偉
(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10、11、13、14、16、18、19、22、24、27、40、45、46部分(共17罪),被告許智偉就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上訴。
(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7 、8 、9 、23、29、32、35、36、38、39(共11罪)及案七原判決(共1罪)等部分(合計12罪),被告許智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5月9日審理筆錄,本院五卷第161頁)。
二、被告林聖強
(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共1罪),被告林聖強就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均上訴。
(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3、16、17、19、21、22、23、27、28、30、31、33、35、37、38、41、42、43(共19罪,即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21以外,被告林聖強其餘所犯之罪),被告林聖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六卷第138至140頁)。
三、被告呂承懋
(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共1罪),被告呂承懋就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均上訴。
(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8、10、12、13、15、25、28、42(共10罪,即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46以外,被告呂承懋其餘所犯之罪),被告呂承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六卷第138至140頁)。
四、被告楊鈞宏
(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22、27、32、33、38(共7罪),被告楊鈞宏就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均上訴。
(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36(共2罪)被告楊鈞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5月9日審理筆錄,本院五卷第162頁)。
五、被告張世國
(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45(共2罪),被告張世國就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均上訴。
(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共1罪),被告張世國上訴後,撤回其上訴,爰不另論列。
六、被告吳孟陽就原判決被告吳孟陽所犯附表一編號17、18、22、30、33、34、37、38、43、44、45(共11罪),被告吳孟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六第141頁)。
七、被告楊萬玄就原判決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11、14、24、32、45(共6罪),被告楊萬玄及辯護人(嗣解除委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四卷第127頁及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六第141頁)。
八、被告釋圓炫就原判決就被告釋圓炫附表一編號20、22、26、31等有罪部分(共4罪),被告釋圓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六卷第139至141頁)。
九、被告黃銘洲就原判決被告黃銘洲附表一編號26(共1罪),被告黃銘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六卷第139至141頁)。
十、被告蔡育全就原判決被告蔡育全附表一編號26(共1罪),被告蔡育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六卷第139至141頁)。
十一、被告林俊江就原判決被告林俊江附表一編號26(共1罪),被告林俊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六卷第139至141頁)。
十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孝宜及原判決其餘被告上訴人即被告羅孝宜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六卷第427頁);原判決所列其他被告均未上訴,該等部分均告確定,故均不另論列。
十三、關於本判決各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整理:
(一)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呂承懋、楊鈞宏、張世國就原判決以下判決有罪之各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應予全部審究:
⒈被告許智偉就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10、11、13、14、16、18、19、22、24、27、40、45、46部分(共17罪)。
⒉被告林聖強就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共1罪)。
⒊被告呂承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共1罪)。
⒋被告楊鈞宏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22、27、32、33、38(共7罪)。
⒌被告張世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45(共2罪)。
(二)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呂承懋、楊鈞宏、楊萬玄、吳孟陽、釋圓炫、蔡育全、黃銘洲、林俊江就原判決、案七原判決以下各罪關於科刑之部分(林俊江並兼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該等罪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案七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⒈被告許智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7 、8 、9 、23、29、32、35、36、38、39(共11罪)及案七原判決(共1罪),合計12罪。
⒉被告林聖強就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21以外,被告林聖強其餘所犯之罪(共19罪)
⒊被告呂承懋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46以外,被告呂承懋其餘所犯之罪(共10罪)。
⒋被告楊鈞宏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36(共2罪)。
⒌被告張世國(無)
⒍被告吳孟陽就原判決其附表一所犯全部之罪(詳上列,共11罪)。
⒎被告楊萬玄就原判決其附表一所犯全部之罪(詳上列,共6罪)。
⒏被告釋圓炫就原判決其附表一所犯全部之罪(詳上列,共4罪)。
⒐被告黃銘洲、蔡育全、林俊江就原判決其附表一所犯全部之罪(詳上列之附表一編號26,共1罪,林俊江並兼及沒收部分)。
(三)又上開上訴人上訴部分相關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乙、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呂承懋、楊鈞宏、張世國就犯罪事實、刑及沒收均為上訴部分(詳見甲、上訴範圍十三(一)所列)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含各共同被告、共同正犯)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智偉、楊鈞宏、張世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許智偉、楊鈞宏、張世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呂承懋、楊鈞宏、張世國併各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三卷第132至133頁、18至20、本院二卷第231至267頁、二卷136至1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呂承懋、楊鈞宏、張世國認罪與否及辯解:
一、被告許智偉
(一)關於被告發起犯罪組織的部分(附表一編號2),從本件客觀犯行來看,主導者是王定庠,被告許智偉是聽從王定庠的指揮才去做後續犯行,被告許智偉雖有提供資金去購買相關的車輛,但跟組織犯罪條例裡面的指揮等行為無涉,至多只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被告許智偉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3、4、10、11、13、14、16、18、19、24、27、40之犯行。其中或為真車禍,或被告許智偉不知情亦無參與,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均不足證明被告許智偉犯罪,且:
⒈附表一編號1、3 部分均為真車禍,又附表一編號1被告雖在偵查中坦承,但被告許智偉是誤認才為認罪,此部分無客觀證據證明普通詐欺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 的部分,鄧翔青未到庭作證,且當時有中度颱風經過,不能排除鄧翔青因風雨交加撞車(有颱風資料鄧翔青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均無故意製造假車禍詐保。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4、11、14、24等被告楊萬玄及被告許智偉共犯之4件犯行,只有楊萬玄1人的證詞,無其他的證據證明被告許智偉指示楊萬玄製作假車禍,甚且楊萬玄也證述到其中車輛的故障才發生車禍的(指附表一編號11)。
⒊附表一編號18,王定庠雖指認被告許智偉參與,並提出投資明細,但投資明細是王定庠自己製作,不能補強王定庠證詞,本件只有王定庠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智偉犯罪。
⒋附表一編號16、19,被告許智偉並無浮報修繕車輛的行為,且保險公司有比價,被告許智偉是取得車禍修理的勞力所得,並無行使詐術,退步言之,若確實構成詐欺,也非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
(三)附表一編號22,依被告許智偉參與之程度應僅論以幫助犯。
(四)被告許智偉坦承附表一編號45之三人以上詐欺未遂、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但附表一編號45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只是提供車身號碼的貼紙,該貼紙車輛修理業界為避免零件搞混製作供辨別用的貼紙,不該當準私文書的定義,而無偽造私文書。
(五)附表一編號4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確定之前案已認定被告許智偉所為是竊盜,並判刑有期徒刑7月,本案又認被告許智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單一行為,卻被判決2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免訴判決。
二、被告呂承懋否認事實三之偽證犯行,附表一編號46該車遭竊當下,被告呂承懋確實不知該車由何人竊取,縱使呂承懋事後知悉是假失竊,但也不會使不成立之罪成為成立,故不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且所為證詞並非與案情重要事項。
三、被告林聖強就附表一編號21,被告林聖強所謂的行為分擔只是到了現場把同案被告王宜平接走,然被告林聖強沒有任何計畫、指揮,沒有投保或詐保、找撞車手也沒有出車、出資或分配到利益,當日被告林聖強縱始知道王定庠要做案,也只是要一起去吃飯才會過去並載離王宜平,被告林聖強甚至帶妻子一起去,且被告林聖強就此並未參與一情,也經王定庠跟王宜平在原審證述清楚,且羅冠婷也就此證述釐清,林聖強是自己開車到現場,是要去一起吃飯,以上情節及證述可證林聖強沒有參與本次犯罪。
四、被告楊鈞宏
(一)附表一編號17、18、27、33,楊鈞宏只是介紹吳孟陽、蘇柏豪等人給王宜平及王定庠,而吳孟陽、蘇柏豪是否要擔任撞車手或要如何擔任撞車手,被告楊鈞宏其實無從干涉,並無決定他人如何犯罪的功能性犯罪的支配地位。僅為幫助犯。
(二)附表一編號32、38的案件,楊鈞宏搭載王定庠所指定的人到特定地點後就離去,收取車馬費,如同計程車司機,縱使楊鈞宏知悉王定庠等人有意犯案,楊鈞宏應只論以加重詐欺跟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的幫助犯。
五、被告張世國
(一)就附表一編號39的部分,被告張世國坦承與許智偉要進行假失竊真詐保,然因張世國到警察局報案,警察稱看起來不像竊盜,應屬於侵占,張世國於109 年7 月5日報案警詢筆錄、協尋單是以汽車侵占案件為報案,而保險公司所承保的邀約書記載本件承保範圍僅失竊,而申請理賠所依憑之協尋單記載侵占的案由,故保險公司不可能因張世國申請理賠之行為而陷於錯誤進行理賠,本件詐欺部分應屬不能未遂犯。
(二)附表一編號45的部分,但張世國認知只是陪同許智偉等人前往墾丁遊玩,經許智偉的證述可知張世國會一同前往墾丁,縱主觀上知悉許智偉等人要去進行假失竊的計畫,許智偉也證稱參與者為許智偉、王定庠跟吳威霖,與其他證人即吳威霖、楊萬玄、賴明陽跟王定庠所述相符,告張世國一同前往墾丁遊玩,並沒有進行詐欺罪構成要件的必要行為,就誣告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也不知情,至多只構成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罪的幫助犯。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智偉附表一編號1、2、3、4、10、11、13、14、16、18、19、22、24、27、40、45、46部分所示之普通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犯罪事實。
⒈【附表一編號1】:被告許智偉固不否認有投保該車之保險,並將車輛交予王國州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部車是真正的發生車禍,當時車禍發生以後,我跟王定庠有坐車到現場處理善後。至於我在偵查中會坦承,那是因為檢察官只提示保險資料給我看,我誤認是110 年度訴字第864 號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9)的那台車,因為那兩部車都是我公司的名字云云。然查:
⑴被告許智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LEXUS,總排氣量:2500cc),登記在其所有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名下,並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25萬元之車體險(保險期間: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被告許智偉經由共同被告王定庠引介王國州,王國州乃於107年4月16日1時5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等3部車輛發生碰撞。嗣由被告許智偉持相關單據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宇陞汽車有限公司188萬7,2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他十八卷第242頁;原審院864卷第134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四十六卷第266頁),並有汽車保險要保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理賠宇陞汽車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車輛維修費用表、宇陞汽車與游淞宇和解書、宇陞汽車與賴金瑄和解書、宇陞汽車與陳威諭和解書可稽(見他十八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5至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許智偉雖辯稱本件為真車禍云云,並證人王國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是不小心發生車禍;因剛回國精神不佳而出車禍等語(見原審院十五卷第25頁、本院四卷第142頁),然:
①被告許智偉於偵查時供稱:「(是否承認這一件假車禍真詐保?)我承認。(車手王國州誰找的?)王定庠」等語(見他十八卷第241至24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時亦證稱:許智偉說王國州跟他借車,許智偉說他給王國州3到5萬元:這台我沒有出錢,我知道王國州有跟許智偉借車,王國州是因為我的關係後來有跟許智偉認識等語(見偵四十六卷第266頁),證人王國州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到庭中證稱:我是王定庠的員工,我是透過王定庠認識許智偉;是王定庠把車交給我等語(原審院十五卷第25、27頁、本院四卷第142頁)。佐以本次車禍發生後的一個多月,被告許智偉、王定庠與王國州即再次實施假車禍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而該次犯行業經被告許智偉、王定庠坦承不諱(詳下述),參酌本次車禍與附表一編號2犯行,兩者之行為模式高度相同,均係由許智偉提供車輛予王定庠介紹之王國州,在王國州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並且王國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後無人向其求償,亦不清楚與其他車輛之和解事宜等語(原審院十五卷第26至27頁),本次車禍若非在被告許智偉指示之下所實施,則依該車為高級轎車且撞損之程度甚高,保險理賠金高達188萬7,200元等情觀之,被告許智偉何以完全未向王國州求償(見原審院十七卷第352頁),又何以在短短一個多月後即再將另台BENZ車交由王國州駕駛並實施假車禍?而王國州身為肇事者又何以對車禍求償和解事宜全然不關心而無任何瞭解,又無任何人向其求償,均經其與被告許智偉陳稱在卷(見原審院十五卷第26頁;原審院十七卷第352頁),此均與一般真實車禍之情況大相逕庭,足見被告許智偉事後翻易前詞之前開辯解,及證人王國州關於本件為真車禍之上開證詞,與常理相違,均無可採,本次車禍確係假車禍。
②至被告許智偉嗣雖改稱:我在偵查中會坦承,那是因為檢察官只提示保險資料給我看,我誤認是110年度訴字第864號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9)的那台車,因為這兩部車都是登記我公司的名字云云。然,附表一編號9之撞車手並非王國州,而係高苙竣,但許智偉在偵查時明確稱:「(是否承認這一件假車禍真詐保?)我承認。(車手王國州誰找的?)王定庠」等語(見他十八卷第241至242頁),可見被告許智偉應可明確區辨本次犯行與附表一編號9犯行之不同,應無所謂誤認之情事存在。
③又證人王國州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本件民事求償部分,王定庠有說過會由薪水中扣除等語(本院四卷第142至143頁),然此與證人王國州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及被告許智偉之供述均有不符,佐以證人王國州另因假車禍案件經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中(見起訴書),堪認證人王國州此部分證詞亦屬避重就輕暨迴護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許智偉之認定。
⑶又公訴意旨雖未列被告王定庠為本件之共同正犯,然參以被告王定庠於偵查時雖否認事前知悉假車禍,稱不知道事情經過,但仍坦承確實由其介紹撞車手王國州一情(見偵四十六卷第266頁)。而許智偉於偵查中亦說明王定庠於本件有介紹撞車手王國州,復於原審審理中坦稱:王國州車禍後,其與王定庠一同到現場,警察也有到場等語(原審院864卷第138頁),並王國州亦證稱是由王定庠交付車輛如前,則以被告王定庠於本件被告許智偉製造假車禍參與程度之深,並被告許智偉、王定庠之假車禍真詐保之慣用犯罪手法,被告王定庠就本件被告許智偉要製造假車禍詐保一情應無不知之理,且有為介紹撞車手王國州、交車等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⑷準此,被告許智偉、王定庠、王國州三人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詐術,再依此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上開款項,被告許智偉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被告許智偉與本編號所列各共同正犯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應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關於被告許智偉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被告許智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十卷第155頁、270頁、偵聲六卷第113頁;原審院二卷第37頁、原審院四卷第222頁、原審院五卷第39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坦承;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96頁、第136至137頁、第340頁、第371頁、偵聲六卷第75頁;原審院二卷第340頁),並有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險理賠計算書、兆豐產險公司107年8月10日理賠匯款交易明細、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片48張、000-0000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投保本公司汽車保險內容、國泰產險公司108年7月1日理賠匯款紀錄、車損照片5張、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匯款1,183,530元理賠金至林宥儒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黑桃國際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許智偉及王定庠000-0000、000-0000汽車投資明細可稽(見警一卷案件編號1第1頁、第2頁、第5頁、第6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9至34頁、第35至42頁、第44至48頁、第52頁、第64至65頁、第72至75頁;偵十卷第171頁),足認被告許智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許智偉附表一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3】被告許智偉承認向王定庠借用人頭車主賴明陽之個人資料,並將名下車輛過戶予賴明陽,復以賴明陽名義投保該車保險,再將車輛交予鄧翔青使用之事實,惟始終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這台車借給綽號「小偉」的客戶,「小偉」再把車借給鄧翔青開;我會跟王定庠借賴明陽的人頭去登記,是因為本來那部車要用賴明陽的人頭去貸款,但後來貸不過;這是真的車禍,這部車是他們發生車禍後才打電話告訴我發生車禍的事,又證人鄧翔青經多次傳喚未到【業經捨棄】,然依鄧翔青-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其稱當時風雨大而撞到路旁車輛等語,且當時確實有颱風,有鄧翔青-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颱風動向表為憑(本院四卷第93至97頁),足見為真車禍云云。然查:
⑴被告許智偉向王定庠借用賴明陽個人資料作為人頭車主使用,並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3498cc)於107年6月14日過戶至賴明陽名下,再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鄧翔青於107年7月10日2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與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車輛發生碰撞;嗣賴明陽持相關單據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賠付1,133,000元至賴明陽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157頁、第351頁、偵十二卷第186頁、第328至330頁;原審院二卷第34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明陽、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137頁、第341頁、偵十四卷第149至150頁、第153頁、第192頁至193頁、偵十五卷第104頁;原審院二卷第342頁),並有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賴明陽)、000-0000承保資料、理賠明細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許智偉與賴明陽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07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簿、鄧翔青-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30張、鄧翔青-酒精測定紀錄表、鄧翔青-自首情形紀錄表、賴明陽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7.8.30國泰世紀匯款1,133,000元、賴明陽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7.9.3及107.9.4分別轉出1,000,000、130,000元至王定庠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王定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7.9.3跨行轉帳105萬元至王定庠中信000000000000帳戶、王定庠中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王定庠第一銀行帳戶107.9.3跨行轉入105萬元可稽(見警十卷案件編號13第1至2頁、第6至7頁、第8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2頁、第23頁、第24至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2至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3至54頁、第55頁、第58頁、第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王定庠於偵查時證稱:我幫許智偉找人頭的部分,我事前知道許智偉是要做假車禍真詐保用的等語(見偵十卷第137頁),而將車輛登記在人頭車主名下,通常係用以避免檢警追查到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以此確保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遭檢警查緝時的斷點,可見被告許智偉確有利用人頭車主賴明陽之登記外觀,從事該車之假車禍與後續之詐保行為。且證人賴明陽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把車輛過戶到我名下,我把我的身分證和印章都交給王定庠了;我也不知道該車的顏色、內裝、排氣量或皮椅顏色;該車過戶到我名下以後,我不知道是由何人在使用,我當人頭車主沒拿到好處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50至151、154頁),可見被告許智偉係在賴明陽對於該車型號、用途與使用人均不知悉的情形下,即將本案之高級車款登記在賴明陽名下,若非被告許智偉有意利用此情從事假車禍,豈有無端將該車過戶予賴明陽名下,且未約定登記期間之理。
⑶再參酌被告許智偉於警詢之始供稱:000-0000號只是掛在我名下,當時我已80幾萬元代價賣給賴明陽後,也是掛在賴明陽名下,實際使用人是鄧翔青我認識。鄧翔青、賴明陽,兩人都是我朋友,賴明陽不是人頭等語(偵十二卷第186至187頁)。嗣再改以前詞置辯,然若被告許智偉果是因車輛貸款問題而借名登記並借車予「小偉」,車輛無端由鄧翔青撞毀,被告許智偉實無任何隱瞞其中緣由之理,何以於警詢之初編造上開說詞,掩飾賴明陽為透過王定庠尋得之人頭車主?再被告許智偉若果借車給「小偉」,何以始終無法交代其所述之客戶「小偉」為何人,其真實年籍姓名為何,則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與常理不合。此外,被告許智偉實施之本案多次假車禍犯行,均是將車輛登記在人頭車主名下,以利避免檢警查緝,並藉由人頭車主與該人頭之保險金匯付帳號,掩蓋實際理賠金之金流去向(此由被告許智偉後述各案及被告許智偉量刑上訴之原判決、案七原判決所列犯罪事實可佐),而本件保險理賠確實由人頭車主賴明陽流向王定庠再流向被告許智偉,此為被告許智偉所自承(偵十二卷第329頁)及上述卷附賴明陽、王定庠之帳戶資料可參。復以被告許智偉借車給客戶「小偉」後經「小偉」出借給鄧翔青肇事,何以被告許智偉卻未向「小偉」或撞壞該名貴車款的鄧翔青究責,且無法提出「小偉」其人資料?益見本次車禍確係被告許智偉實施之假車禍犯行。被告許智偉辯稱:只是為幫客戶「小偉」貸款,方請王定庠找人頭,沒有計畫用此車詐保,又卷內帳戶資料只能證明保險金由賴明陽流向王定庠,本件是真車禍云云,已屬無據。
⑷又由鄧翔青-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颱風動向資料以觀,鄧翔青於報警處理車禍時故稱是真車禍云云,然而,假車禍真詐保之犯罪手法,本需以製造車禍報警處理方能詐欺保險公司,上述車輛及車禍處理併理賠過程,有諸多違情之處已如前述,自無法以鄧翔青上開真車禍之陳述遽為有利被告許智偉之認定。
⑸準此,本次車禍應係被告王定庠,許智偉以假車禍真詐保之犯罪集團手法,與鄧翔青等撞車手共同製造之假車禍。被告許智偉向王定庠借用賴明陽之個人資料作為人頭車主,指示鄧翔青發生假車禍,再依此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上開款項,被告許智偉與本編號所列各共同正犯本件假車禍中,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4】
⑴被告許智偉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對此件車禍並不知情,且我是以65萬元報修車輛,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查:
①王定庠於000年00月間以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時捷,總排氣量3598cc),該車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135萬2,300元(保險期間: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12月23日),王定庠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交予楊萬玄,楊萬玄駕駛該車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自撞安全島。車禍發生後,該車拖至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由許智偉製作車輛維修估價單記載維修費用65萬元,再由王定庠於隔日持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因而賠付宇陞汽車公司6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360頁、偵十二卷第175頁、第3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楊萬玄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371頁、偵十五卷第98頁、偵二十九卷第16至18頁;原審院九卷第190至191頁、原審院十卷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79頁),並有理算簽結作業、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承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黑桃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富邦產險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宇陞汽車有限公司108年01月14日開立予富邦產險公司之統一發票、車損照片101張、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彰化銀行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7.11.01-108.04.30)、許智偉及王定庠000-0000汽車投資明細可稽(見警一卷案件編號3第2至3頁、第4至5頁、第7頁、第10頁、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5頁、第26頁、第27至42頁、第43頁、第49至50頁;偵十卷第1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萬玄於警詢、偵查時迭證稱:當天白天許智偉在車廠跟我說,可不可以幫他開車去撞一下分隔島,時速不用快,我就答應他,到了晚上他叫我先送他去跟朋友吃飯然後再去撞,我送他去吃飯開車要回車廠的途中,我就直接撞上分隔島,然後打電話報警及拖吊車到場,警方到場處理完後,我就讓拖吊車把車拖回宇陞,我也通知許智偉我出車禍;許智偉說先送他去吃飯,再把車開回公司,在開回公司的時候,叫我找一個安全島撞上去,他說速度慢慢的就好;他說修車的時候,在有可能傷到的地方,原本沒有壞掉的東西,他稍微用破損一點,但不影響使用,他會去報一個新的零件,例如雷達沒有壞掉,他就報給保險公司有換一顆新的雷達。又如引擎蓋有撞到,他會用板金方式回復,但跟保險公司報一個新的引擎蓋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16頁;他五卷第143頁;他六卷第38頁;偵十卷第24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那天是許智偉叫我把這台車開回公司,在這之前許智偉就有叫我要故意製造車禍等語(見原審院九卷第190至193頁;原審院十三卷第583頁)。則證人楊萬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就被告許智偉指示其撞車之原因經過均詳為說明;而本件若是真車禍,證人楊萬玄大可據實以告,應無誣指被告許智偉之必要,免去致其自身陷入詐欺共犯之不利益,其前揭不利於自己即被告許智偉之證述,應屬可信,故被告許智偉指示楊萬玄故意自撞安全島發生假車禍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雖於審理時證述:該車有部分要保養,所以交給許智偉放在他的保養廠;我沒辦法確定許智偉是否要假車禍,因為他事前沒有跟我說,後來許智偉事後跟我說是不小心撞到等語(見原審院十卷第172至173頁),然參諸王定庠於該次作證時亦稱:因為我們本來就是有在詐保,我的意思是我不曉得是楊萬玄開出去不小心撞還是許智偉叫他去撞的等語(見原審院十卷第173頁),以及王定庠於偵查時證述:我借人頭給許智偉,大概曉得要詐保,等他真的做詐保之後,我更確定了等語(見偵十卷第340頁),可見王定庠因與被告許智偉已有配合製造假車禍犯行之經驗,對於本次車禍確有可能是被告許智偉所製造之假車禍乙事,已有預期,自難以王定庠上開審理時之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許智偉之認定。況且,由王定庠將該車交由許智偉任意使用、發生車禍後亦不瞭解維修費用,復未向許智偉求償等節(見原審院十卷第177頁),更可證明王定庠將該車交予被告許智偉是基於製造假車禍目的始交由被告許智偉,王定庠只是對於實施假車禍之確切時地未事先掌握而已,否則何以對該車之使用情形漠不關心,且嗣後王定庠經由委任之辯護人遞狀坦承起訴意旨所指之與被告許智偉共同犯本件假車禍之犯罪事實(見原審院十卷第311頁),益見本次車禍確係被告許智偉一同參與之假車禍。
④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許智偉有出資購買該車等語,並舉被告王定庠製作之汽車投資明細表為憑(見偵十卷第171頁)。然觀諸該投資明細記載:「汽車投資買賣(自有部分):000-0000 Cayenne現金部位150萬」等語(見偵十卷第171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審理時稱:「投資明細有記載”合股部分”才是我和許智偉共同出資,但本台車是自有部分,是由我自己出資」等語(見原審院十卷第177至178頁),可見該車應是由被告王定庠單獨出資,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⑵準此,被告許智偉確有指示楊萬玄發生假車禍,再依此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浮報維修費用65萬元,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上開款項,被告許智偉與本編號所列各共同正犯本件假車禍中,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其犯行應堪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10】
⑴被告許智偉固坦承有介紹購買車輛、繳納車輛保險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該次假車禍,雖然一開始的構想是王定庠叫我幫他找車,並找我一人出一半的錢。但我跟他說我沒有錢,王定庠就說他要自己買,我就沒一起出資,我也沒有分到利潤云云。經查:
①王定庠指示林聖強尋覓人頭車主,王定庠再於107年12月25日將該車過戶至人頭車主李榮華名下,並以李榮華名義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保險期間: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2月28日),王定庠再指示呂承懋擔任撞車手,由呂承懋駕駛上開車輛於108年3月4日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南成000號路燈前,故意衝撞停放該路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製造6車假車禍。由於呂承懋已實施多次假車禍,為免遭查獲,故由王國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王定庠抵達現場,由王定庠佯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向警方報案。嗣李榮華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833,914元至李榮華名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158頁、第272頁、第332頁、第351頁、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341頁、偵十五卷第107頁;原審院十卷第188至190頁、第191至197頁),並有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榮華)、000-0000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9月16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59276號函暨000-0000號車辦理過戶之原始資料影本可稽(見警四卷案件編號18、第1頁、第8至9頁、第11頁、第202至20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時迭證稱:這台車是我跟許智偉共同出資,車子買100出頭萬,利潤由我和許智偉一人一半;車輛是許智偉出資購買,人頭車主是透過林聖強取得的,也是給林聖強3萬,我分20多萬,駕駛人呂承懋給3萬,剩餘的部分全部交給許智偉等語(見偵十五卷第107頁),則王定庠作為許智偉本案詐保行為之主要共犯,其於偵查時始終一致之陳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再對照被告許智偉於王定庠之交互詰問程序中問及:「到時候買回去的那台車你說若有賺錢,自己兄弟一場,你再分一點錢給我賺,是否如此?」等語(見原審院十卷第196頁),而王定庠則補充稱:剛剛許智偉提到「有賺錢的話就分一些錢給他」,所謂有賺錢是指詐保有利潤的話分一些錢給他等語(見原審院十卷第196頁),可見被告許智偉主觀上確是基於共同參與詐保犯行之意思,進而為本案之行為分擔。且由證人王定庠於偵查時所強調:檢座你相信嗎?投保的部分,我網路投保就好,為什麼會由他代付,而且他所謂沒有分到錢,是指沒有分到利潤,但他有回收成本,因為這一件有花3、40萬元去跟被撞的人和解等語(見偵十卷第341頁),並考量王定庠於本次車禍前已實施多次假車禍之犯罪經驗,王定庠自可自行或指示其他共犯處理保險費事宜,確實毋須無端委由被告許智偉代為繳納保險費,更可見被告許智偉介紹王定庠購車,並代為繳納車輛保險費之舉,並非單純之好意施惠,而應有參與不法詐保犯行之意思存在。
③至證人王定庠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許智偉沒有出錢買車,也沒有參與計畫,本次假車禍和許智偉無關,是我記錯了,他只是單純介紹我買這台車,我說有賺錢要分給他只是做一個情分給他云云(見原審院十卷第188至197頁)。惟依王定庠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不僅明確述及其和被告許智偉共同出資之約定與過程,甚而反問檢察官並質疑被告許智偉所稱沒有分到錢之辯詞,卻於審理時突稱其記錯,而翻異前詞,可見王定庠於審理時之證述,已難遽信。且王定庠於審理時證稱:若我申請理賠有順利,就還是會依照原來的約定給他等語(見原審院十卷第196頁),更可見王定庠和被告許智偉確有本件假車禍與其後分潤之犯意聯絡,益見王定庠於審理時之翻異陳述,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許智偉之依憑。
⑵準此,被告許智偉確有介紹車輛購買之資訊予王定庠,並與王定庠共同出資購買該車,並負擔該車之保險費,進而實施假車禍犯行,致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上開款項。又被告許智偉既然知情,而與王定庠等人有犯意聯絡,並為上述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不因其未為構成要件行為有別,則被告許智偉另辯稱:依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自無可採。被告許智偉與本編號所列各共同正犯本件假車禍中,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⒍【附表一編號11】
⑴訊據被告許智偉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楊萬玄不熟悉該車車型,導致方向盤卡死而出車禍,並非假車禍;我是單純出借車輛,也沒有繳納保險費,亦未取得理賠保險金云云。經查:
①王定庠於107年間以王國州名義與泰鑫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冠毅)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180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MW、總排氣量4999CC),再於107年12月11日將該車過戶予王國州,復以王國洲名義於107年12月20日持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免自負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180萬元及第三人責任險、第三人超額乙式附加條款(保險期間: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12月20日止);楊萬玄於108年3月23日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台中市○○區○○路00號前,與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等車發生碰撞。嗣王定庠以王國洲名義於108年3月27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節,業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269頁、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及楊萬玄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137頁、第342頁、第372頁、偵十五卷第130頁、偵二十九卷第21頁;原審院九卷第202至203頁、原審院十卷第205至206頁),並有000-0000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車主:王國州)、000-0000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案資料表、賠案控管查證記錄明細表、重大事故賠案處理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楊萬玄、倪睿彬、官久喬、侯耿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廖駿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000-0000(報廢)、108年5月2日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匯款1,800,000至王國州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國州108年5月3日傳票影本、林聖強中信000000000000帳戶108年5月3日傳票影本、林聖強中信000000000000帳戶108年5月2日至108年5月10日交易明細、王定庠中信00000000000帳戶108年5月3日至108年5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警五卷案件編號23、第1頁、第6至7頁、第9頁、第13至14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9頁、第35頁、第56頁、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萬玄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許智偉在車廠事先跟我說這部車要撞到全損,但是還沒有跟我說什麼時候要撞,然後他就把車借我一兩個月讓我開;當時我開到一半,方向盤突然鎖死,因為當時車輛有一些問題,加上許智偉有叫我做全損,所以我就乾脆開很快在那時候把車撞掉,我就故意去撞路邊停的車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21頁;他五卷第145頁;他六卷第3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這台車在發生事故之前好像是發電機壞了,在路上熄火過,我開車當下則是方向盤鎖死,許智偉有跟我說這台車要撞到全損等語(見原審院九卷第201至202頁)。則證人楊萬玄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就被告許智偉指示其撞車之原因經過均詳為說明;而本件若是真車禍,證人楊萬玄大可據實以告,應無誣指被告許智偉,並致其自身陷入詐欺共犯之不利益,其前揭不利於自己即被告許智偉之證述,應屬可信,故被告許智偉指示楊萬玄故意自撞發生假車禍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時證稱:這台車是許智偉跟我借人頭,人頭是王國州,許智偉每次跟我拿雙證件都沒有給我錢。他向我借人頭的時候,我就知道他要做假車禍真詐保;我借王國州人頭給許智偉時,我心中大概有數,他會做假車禍等語(見偵十卷第372頁;偵十五卷第130頁),則王定庠作為許智偉本案詐保行為之主要共犯,其於偵查時始終一致之陳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且王定庠上開關於被告許智偉實施本件假車禍之證述,亦有證人楊萬玄之證言得予補強。益見被告許智偉確有基於實施假車禍之目的,商請王定庠提供王國州之資料作為該車之人頭車主使用。
⑵又依前述被告許智偉乃與被告王定庠、楊萬玄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將被告許智偉將車輛交予被告楊萬玄使用,嗣由被告楊萬玄伺機故意製造本案事故,縱令被告許智偉並非明確知悉被告楊萬玄將於何時、何地製造假車禍,但依其等整體犯罪計畫觀之暨前開說明,仍堪認定被告3人彼此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遂應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責。
⑶綜上,互核證人王定庠與楊萬玄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許智偉先商由王定庠提供王國州之資料作為該車之人頭車主使用,再指示楊萬玄於開車過程中故意自撞造成假車禍,並申請保險理賠金,致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上開款項,被告許智偉與本編號所列各共同正犯本件假車禍中,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應堪認定,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⒎【附表一編號13】
⑴訊據被告許智偉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王定庠買車,沒有出資,也沒有參與假車禍之策畫執行云云。經查:
①王定庠於108年3月2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Lexus,排氣量:4608cc.)過戶至人頭車主吳健宏名下,並以吳健宏名義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乙式超額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間:108年4月3日至109年4月3日)。王定庠先指示徐詠盛於000年0月間,以拖車方式將已故障之車輛(MINI,排氣量:1895cc.)停放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徐詠盛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該車上。王定庠再指示呂承懋擔任撞車手,由呂承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賴明陽,於108年6月8日3時46分許在該處故意逆向衝撞已先停放在路邊停車格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製造兩車碰撞之假車禍,再由王國州(另案偵辦)與徐詠盛分別佯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向警方報案。嗣吳健宏於108年6月11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付1,031,504元至吳健宏名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351頁、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341頁、第370頁、偵十五卷第125頁;原審院十卷第200頁),並有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健宏)、0000-00基本資料、0000-00算簽結作業(部分未結)、汽車險理賠申請書、0000-00綜合查詢畫面及車輛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0000-00、0000-00車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0000-00報廢)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讓渡證、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吳健宏存摺影本、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108年8月13日富邦產險公司匯款理賠金95萬元、監理機關匯款21,504元、108年9月4日富邦產險公司匯款代車費6萬元至吳健宏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7307號函暨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8年8月13日、108年9月6日現金提領新幣95萬元、8萬1,500元之傳票影本、王定庠持吳健宏台新存簿、印章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富保業字第1100002601號函暨000-0000號車輛修繕費用35萬理賠予宇陞汽車公司相關理賠資料可稽(見警四卷案件編號19、第1頁、第2頁、第6至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25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6頁、第47至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5頁、第56至58頁、第59至63頁;原審院三卷第281至28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許智偉跟我借人頭掛0000-00,利潤是一人一半。我分20幾萬,許智偉好像拿70幾萬;許智偉在跟我們喝酒聊天的時候,確實有說如果修理40、50萬,他可以浮報到70、80萬,甚至破百萬,因為他有認識保險業務員,會給業務員紅包;這台車子是許智偉出錢的,車輛來源和資金都是許智偉。(提示王定庠車輛出資紀錄表)上面沒有這台車紀錄,意思就是我沒有出到錢,我有出錢的會紀錄在上面,因為這是我自己的帳本當然是記我出的錢等語(見偵十卷第104、341至342頁;偵十五卷第125頁;原審院十卷第200至201頁),且被告許智偉於偵查時曾自白犯行:我承認這件是詐保,0000-00的車輛和資金來源都是我,利潤是我和王定庠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十卷第351頁),復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在律師在場辯護時,由律師稱:承認編號19(即附表一編號13)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7頁),均可見被告許智偉應確有出資購買本案車輛,並分得保險金利潤。倘被告許智偉不知本次車禍為假車禍,又何須「出資」購車,而何以得就該車之理賠保險金「分潤」,益見被告許智偉確有參與本次假車禍犯行。被告許智偉嗣改辯稱均未參與,未得保險金分潤等語,與前述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又被告許智偉具有犯意聯絡且有上述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縱其未為車禍之策劃實施,亦無修繕,然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對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並無影響。
③至王定庠雖於原審審理中另改證稱:「我想到了,這部Lexus不是許智偉修的,是Mini cooper給許偉修,後來也是沒有賠錢給許智偉,Lexus好像是回原廠,當時說沒辦法修理所以才報廢,我的印象中是這樣」等語(原審院十卷第203頁)。然本件確有領取保險理賠,且王定庠、許智偉事後如何分潤保險理賠,已經均經王定庠、許智偉陳述明確如前,則王定庠嗣上述改稱沒有賠錢云云,應是一時記憶錯誤,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許智偉之認定。
⑵準此,被告許智偉前開辯解,尚難採信,被告許智偉與本編號所列各共同正犯本件假車禍中,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⒏【附表一編號14】
⑴訊據被告許智偉固坦承有將車輛交予楊萬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交代楊萬玄把該車牽去給客戶朱賢輝,楊萬玄在開車過程中自己疏忽撞到的,並非是假車禍,我也沒有指示楊萬玄進行假車禍,如果要製造假車禍何必多此一舉於歸還車輛途中為之,且車禍相關車主證人邱兆平也稱發生車禍是在交流道,並非楊萬玄去刻意撞擊路邊停放車輛云云。經查:
①王定庠以名下之名義向日盛全台公司租賃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4663cc,後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車輛),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並於108年1月23日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1月26日至109年1月26日);楊萬玄駕駛上開車輛,於108年7月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環河路口,衝撞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主邱兆平)之車尾,進而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351頁、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341頁、第370頁、偵十五卷第125頁;原審院十卷第20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健宏)、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算簽結作業、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綜合查詢畫面及車輛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與車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0000-00報廢)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讓渡證、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吳健宏存摺影本、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108年8月13日富邦產險公司匯款理賠金95萬元、監理機關匯款21,504元、108年9月4日富邦產險公司匯款代車費6萬元至吳健宏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7307號函暨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8年8月13日、108年9月6日現金提領新幣95萬元、8萬1,500元之傳票影本、王定庠持吳健宏台新存簿、印章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富保業字第1100002601號函暨000-0000號車輛修繕費用35萬理賠予宇陞汽車公司相關理賠資料可稽(見警四卷案件編號19、第1頁、第2頁、第6至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25頁、第39至42頁、第43至46頁、第47至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5頁、第56至58頁、第59至63頁;原審院三卷第281至28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萬玄於警詢時證稱:許智偉雖然有要借這部車給朋友使用,但後來許智偉想把車收回來不想再出借,所以他有交代我要負責開車,製造假車禍讓他朋友無法繼續使用這部車;當時許智偉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還沒把車子交給朋友,電話後來掉到地上,我低頭要去撿電話就追撞到前面的車子,許智偉事前有跟我提到要撞車製造假車禍,可是我自己也沒想到會在當時的情況下撞車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24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有在撿手機,但是也是要故意撞上去的,因為我知道前面有車;這是假車禍,我當時在撿手機,頭抬起來發現前面有車,仍然故意撞上去,當時還是來的及煞車的等語(見他六卷第39頁;偵十卷第248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朱賢輝住在新店,許智偉在我去新店把車牽到公司之前,跟我說因為他不想把車借給朱賢輝,所以想把車撞壞跟修理,這樣就不用再借給朱賢輝了;我剛開始有煞車,但後面我放掉了等語(見原審院九卷第194、196頁)。則被告楊萬玄歷次關於製造假車禍之主要經過均相符合,並無矛盾不一。而本件若是真車禍,證人楊萬玄大可據實以告,應無誣指被告許智偉,並致其自身陷入詐欺共犯之不利益,其前揭不利於自己即被告許智偉之證述,應屬可信。是由證人楊萬玄之證述觀之,被告許智偉在楊萬玄去新店向朱賢輝牽車前,即明確指示楊萬玄發生假車禍,楊萬玄確實隨後在交還車輛予朱賢輝之途中製造本案假車禍,無論製造假車禍之細節是否為被告許智偉之預想,均可見本次假車禍之發生屬於被告許智偉詐欺計畫之範疇,被告許智偉自有犯意聯絡。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時供稱:許智偉跟我借人頭之前,我就知道許智偉要做假車禍真詐保,我可以藉此賺發票進項的抵稅費用;只要進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的車子,都有可能是假車禍,因為許智偉做這一行快20年了,他當然知道如何從理賠當中獲得利潤等語(見偵十卷第137、372頁;偵十二卷第152頁)。可見王定庠明知被告許智偉要使用該車進行假車禍,並提供其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租購該車,使被告許智偉取得該車,進而為犯罪行為。倘被告許智偉無詐保之計畫,王定庠何以需要出借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作為車輛人頭,王定庠又何以得賺取其所述之抵稅費用。益見本案確為被告許智偉製造之假車禍。
④證人朱賢輝雖於審理時證稱:該車是我跟宇陞汽車有限公司承租的,我和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依照租賃公司的合約締約,租期是每個月繳租金,我當時把車送到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修繕,修理好由員工楊萬玄開車到我這裡,宇陞也有通知我要送車回來等語(見原審院九卷第272至274頁),然依證人楊萬玄之前開證述,被告許智偉早預計要將該車收回不欲繼續由朱賢輝使用,始會製造本件假車禍並順道賺取保險金,則被告許智偉告知證人朱賢輝要送回車輛,顯是為求逼真,可見證人朱賢輝此部分證述,不僅無解於被告許智偉製造本案假車禍之事實,更可補強證人楊萬玄前開證述。足證被告許智偉確有計畫製造本案假車禍。
⑵綜上,被告許智偉先商由王定庠提供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作為該車之人頭車主,再指示楊萬玄於開車過程中故意自撞造成假車禍,並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上開款項,被告許智偉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其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王定庠僅構成普通詐欺未遂之幫助犯等語。惟王定庠明知被告許智偉欲製造假車禍,猶提供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供許智偉向日盛全台公司租購該車,使被告許智偉取得該車進而為犯罪行為。由於車輛之提供對於假車禍而言,乃屬犯罪實現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且被告許智偉、楊萬玄與王定庠同為該犯罪組織成員,其等為達成犯罪目的而有不同分工,本具有犯意聯絡,則王定庠自應構成本案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誤會。依此,本案既係由被告許智偉、楊萬玄與王定庠三人共同犯之,而被告許智偉、楊萬玄對於王定庠為組織成員之一,亦應有所知悉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自應對被告許智偉、楊萬玄與王定庠均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準此,被告許智偉前開辯解,尚難採信,被告許智偉與本編號所列各共同正犯本件假車禍中,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⒐【附表一編號16】
⑴訊據被告許智偉固坦承有估價與修繕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該次假車禍,且我只是單純估價及修理車輛,也未取得修理費用,縱使成立,也和其他行為無犯意聯絡,僅成立普通詐欺云云。經查:
①王定庠以其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時捷,總排氣量3598cc),王定庠與王宜平再共同出資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該車,於108年7月16日將該車過戶予王宜平,並將該車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王定庠以王宜平名義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之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7月26日至109年7月26日)。王定庠另與林聖強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3498cc),並由王定庠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之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14日)。王定庠再分別指示王宜平、林聖強擔任撞車手,於108年9月7日零時許,由王宜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林聖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撞,製造高速倒車撞擊之假車禍,並由林聖強向警方報案。車禍發生後,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拖至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由許智偉製作車輛維修估價單浮報維修費用,再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賠付10,000元代步費至王宜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156頁、第331頁、偵十二卷第177頁、第3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王宜平、林聖強之證述相符(見他五卷第125頁、偵十卷第336頁、第340至341頁、第366頁、偵十二卷第51頁、第298頁、偵十三卷第238頁、偵十五卷第98頁、第340至341頁;原審院十卷第256頁、第258頁),並有000-0000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富邦產險公司理賠部零件認購單、BCM-5550車輛維修照片、車輛交修單可稽(見警一卷案件編號4第9至10頁、第28至31頁、第32頁;原審院八卷第262至270頁、第2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宜平於偵查時證述:這是假車禍,後面那台BENZ是王定庠、林聖強一起投資的,因為他們說BENZ原本就有點問題,他們叫我朝BENZ後面輕輕撞一下,他們就去臺北給許智偉的維修廠維修,報一個很誇張的估價單,透過假車禍來修復BENZ原本就有的問題,我的保時捷就在高雄我認識的保養廠維修等語(見偵十卷第366、187頁)。復於審理時稱:王定庠有跟我告知說好像那台BENZ跟王定庠有相關性,保時捷車子是我的名下,他就請我上車,用倒車的方式去碰撞BENZ車,藉此好像要做維修,因為是聽到王定庠說那台BENZ車好像有一些維修的問題,想要藉此做這樣的修繕;我有聽到王定庠他們在說,去臺北然後給保養廠去做估價,有聽到王定庠說金額比外面的保修廠來的高,王定庠跟我告知的意思是可能一個地方壞掉,就變一片地方壞掉的概念等語(見原審院十一卷第58至59頁)。則證人王宜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就被告王定庠稱將車輛送至被告許智偉保養廠維修可估到較高之修繕費用等經過均詳為說明,應屬可信。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於高雄,若其中無利可圖,被告許智偉與王定庠可以互為配合,何須大費周章至位在台北之被告許智偉修車廠修繕,又倘許智偉不知情王定庠該次車禍為假車禍、未開立較高額之估價單,則假車禍詐領高額保險金之犯罪目的即無法充分實現,被告王定庠與王宜平策畫並實施之前開假車禍豈不徒勞無功,益見被告許智偉作為詐保行為出具估價單重要環節之人,應對於本案是假車禍乙事知之甚詳。
③再者,被告許智偉前已與王定庠共同為多次假車禍詐保行為(編號2至5、7至11、13至14),且被告許智偉自己又與他人另為數次假車禍詐保(編號1、12),可見被告許智偉對於以假車禍詐騙保險公司之方式與流程均非常知悉,且在與王定庠多次合作詐保之過程中,亦應明瞭王定庠之犯罪模式與手段,參酌被告許智偉亦坦承會於假車禍修車時利用下列幾種模式賺取價差:我利用假車禍修車的時候,買中古零件來修復,但卻報新品;也會在車損旁本來沒有壞的部分,把它弄壞,再修復報費用;也會把修復的部分直接報全換,例如用板金修復,但卻報換新品,以這樣的模式來賺價差等語(見偵十卷第155至156頁)。以被告王定庠、許智偉等人之詐欺計畫與本意,即係透過製造假車禍兼以浮報維修項目與費用賺取保險金,業經認定如前,則若被告許智偉未浮報任何項目不僅與客觀事證有違,且不啻使詐欺計畫徒勞無功而與其等之犯罪手法與目的有違。則被告許智偉辯稱:本次僅開立估價單,對於假車禍完全不知情,亦沒有浮報修繕費用云云,與上述事證相違,並無可採。又縱使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在被告許智偉開立之估價單上已劃除部分項目(見警一卷案件編號4第28至31頁),然此僅係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將被告許智偉所浮報之更多項目予以剔除,而在該等剔除之項目中未陷入錯誤受詐欺而已,仍無解於被告許智偉確有浮報維修費之事實。
⑵承前,被告許智偉明知王定庠製造之本件假車禍係用以詐騙保險公司,仍配合提出估價單、浮報維修費用,供申請保險理賠金之用,致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上開款項,被告許智偉與本編號所列各共同正犯本件假車禍中,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許智偉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⒑【附表一編號18】
⑴訊據被告許智偉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投資購買該車,也未與王定庠平分理賠金額,我是事後才知道該車發生車禍,汽車投資明細為王定庠個人之記載,是否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尚有疑義云云。經查:
①王定庠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CLS550)之丙式車體險294萬元4,000元(保險期間: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王定庠將該車交予吳孟陽後,指示吳孟陽駕駛該車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30日)21時22分,在臺東縣○○市○○路○段○○○○○路○段000號前,衝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再接續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製造6車碰撞之車禍。再由吳孟陽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付理賠金額3,004,000元至王定庠名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3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136至137頁、偵十二卷第152頁、偵十五卷第97至98頁),並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中華BENZ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保單基本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2638號函暨王定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許智偉及王定庠000-0000汽車投資明細可稽(見警一卷案件編號2第11頁、第12至13頁、第22至24頁、第61至62頁;偵十卷第1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此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以下合稱附表一編號18供述、非供述證據】。
②經查,觀諸王定庠製作之汽車投資明細記載:「汽車投資買賣(合股部分):偉哥出資1660000、庠出資140000;汽車目前持有者:濱江廠維修中」等語,有該投資明細可參(見偵十卷第171頁),而王定庠併證稱:「(提示汽車投資明細,偵十卷第171頁)你有無看過此份投資明細?)有,這我製作的。(這部車是寫在「汽車投資買賣(自有部分)」所指為何意?)答:這是我拿出去的現金。 (「汽車投資買賣(合股部分)」所指為何意?)有一部分是我出錢,一部分是許智偉出錢等語(原審院十卷第177至176頁)。顯見該汽車投資明細,為王定庠個人之就涉案汽車投資比例之記載,屬備忘性質之例行記錄之文書,應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參考王定庠製作該投資明細,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甚微,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證稱:我和許智偉各出資一半,利潤也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52頁;偵十五卷第98頁),足以佐證王定庠上述證詞,認被告許智偉確有和王定庠共同出資購買該車。
③再者,被告許智偉於偵查時供稱:我承認這部車是要用來做假車禍,但是王定庠叫他員工去台東做假車禍這件事我不曉得等語(見偵十卷第328頁),可見被告許智偉明知購置該車是要用來製作假車禍,只是對假車禍之確切時地未事先掌握而已。但縱使被告許智偉在假車禍發生前未掌握車禍之確切時間與地點,而於車禍後始行得知,甚或未曾出現在製造假車禍之現場也不認識負責製造之假車禍之撞車手吳孟陽,然此僅係因被告許智偉僅負責事前購置用於製造假車禍之車輛,而另由王定庠等人實際實施假車禍,屬多人分工完成犯罪計畫之必然,則被告許智偉自應在整體犯罪計畫內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孟陽(本件撞車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鈞宏跟我對接,是王定庠跟我說作假車禍,演給我看,發生車禍當時不認識許智偉。後來才認識許智偉,我知道他是修理車子的,因為後續有時候王定庠的車子若修理好會叫我去臺北牽車等語(本院四卷第149至155頁)。依前述說明,尚無從為被告許智偉之認定。
⑵準此,被告許智偉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被告許智偉與王定庠製共同出資購買該車,並由王定庠等人負責製造本件假車禍,致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上開款項。準此,被告許智偉與本編號所列各共同正犯,在本件假車禍中,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⒒【附表一編號19】
⑴訊據被告許智偉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被告許智偉事前不知道這是假車禍,是在修理的時候王定庠才跟被告許智偉說是假車禍,且估價單上有不少項目被劃除,可見被告許智偉行為只屬業界討價還價的行為,不構成詐欺云云。
①王定庠以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瑪莎拉蒂,排氣量4691cc),租期自108年至113年,該車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27日;要保人:黑桃國際有限公司)。林聖強則提供陳淑貞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該車經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3月29日至109年3月29日)。王定庠於108年11月1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蔣典威則受王定庠與林聖強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蔣典威衝撞王定庠駕駛之上開車輛,製造兩車碰撞的假車禍。車禍發生後,王定庠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拖至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由許智偉製作車輛維修估價單申報維修費用,再由王定庠、林聖強持以分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付1,244,600元至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帳戶、60,000元代步費至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另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匯付7,000元代步費至蔣典威名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156頁、第271頁、第329頁、第360頁、偵十二卷第183至184頁、第327頁;原審院二卷第3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十五卷第100至101頁;原審院十卷第180至187頁),並有000-0000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理算簽結作業、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重大賠案檢核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比價單、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宇陞汽車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開立予富邦產險之統一發票、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9年04月29日彰大直字第1096015號函暨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01月10日交易借貸方傳票3紙、109年01月10日李懿倩至彰化銀行大直分行轉提130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與國民身分證相片比對照片1份可稽(見警二卷案件編號9第16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33頁、第34頁、第35至37頁、第38至40頁、第54頁、第65頁、第66頁、第88至89頁、第90至91頁、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有詐保,因為000-0000裡面的發電機、變速箱有一點故障,利用碰撞去修復,然後申請賠理金等語(見偵十五卷第100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故意要製造假車禍的,我的瑪莎拉蒂右前毀損、大燈都破掉,蠻嚴重的,我的右邊都壞掉了,當時撞的非常大力。000-0000也是壞掉,我的瑪莎拉蒂送給宇陞汽車許智偉修理,印象中福特那台應該是回原廠修理;該車裡面有點故障,就請許智偉幫我做修復,撞右前順便修理裡面的發電機跟變速箱;我跟許智偉說我右前有撞到,叫他順便幫我把裡面的發電機和變速箱利用保險幫我做修復,我不用再拿錢出來;在車輛要修理時,我跟許智偉說我裡面發電的有點奇怪,請他順便幫我修好,就算不是這次車禍撞的地方也是一樣,許智偉在修理前也知道變速箱及發電機的損害和車禍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見原審院十卷第180至182、18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強於審理時證稱:該次車禍是假車禍,瑪莎拉蒂那台車本來就要修理,用這次的車禍來概括修理所有車輛的瑕疵等語相符(見原審院十卷第259至261頁),亦與被告王定庠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王定庠之證述可信度極高。可見被告許智偉在修繕車輛前已知悉造成車輛毀損之原因乃出自假車禍。
③按,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被告許智偉於偵查時供稱:我在修理的時候王定庠才跟我他說是假車禍等語(見偵十卷第329頁),且其亦坦承本案有利用下列幾種模式賺取價差:我利用假車禍修車的時候,買中古零件來修復,但卻報新品;也會在車損旁本來沒有壞的部分,把它弄壞,再修復報費用;也會把修復的部分直接報全換,例如用板金修復,但卻報換新品,以這樣的模式來賺價差等語(見偵十卷第155至156頁),可見被告許智偉經由王定庠告知此次屬假車禍後,即在既有之假車禍造成車損之結果上加以利用,並運用上開數種模式浮報零件費用,進而共同向保險公司施行詐術而申請理賠,是被告許智偉自應共同負責。況被告許智偉曾在辯護人在場之原審訊問程序中坦承犯罪(見原審院二卷第37頁),均足徵被告許智偉在經王定庠告知屬於假車禍後,產生犯意聯絡,進而為浮報修理費用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為詐欺等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準此,被告許智偉之辯解並無可採,被告許智偉與本編號所列各共同正犯,在本件假車禍中,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⒓【附表一編號22】
⑴上開附表一編號22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偉(辯稱係幫助犯)、被告楊鈞宏,並林聖強、吳孟陽、釋圓炫、吳沁嶬、羅孝宜、劉佳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六卷案件編號25第6頁;他五卷第114頁、他七卷第61頁、他九卷第4頁、偵八卷第114至116頁、偵十卷第25頁、第30、152、302至303頁、偵十二卷第295頁、偵十八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80頁、第382頁、第388頁、偵十九卷第15至16頁、偵二十六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87至289頁、第291頁、偵三十二卷第20至21頁、聲羈一卷第25頁、聲羈二卷第187頁、聲羈四卷第20頁、偵聲六卷第57、113頁、偵聲更一卷第23頁;原審院二卷第38頁、第39頁、原審院三卷第368頁、原審院四卷第70至71頁、第222頁、第223頁、原審院六卷第187頁、原審院八卷第354頁、原審院九卷第22至23頁、原審院十三卷第5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賴明陽、黃棟綸、證人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楊勝凱之證述相符(見警六卷案件編號25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警二十五卷第71至73頁;他七卷、第99頁、偵十卷第152頁、第302頁、第345頁、偵十二卷第149頁、偵十五卷第132至133頁;原審院864卷第226頁、原審院十卷第211至212頁、第214頁),並且被告許智偉、被告楊鈞宏於本原審院審理中亦供述不諱,並有劉佳璋109年8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10萬元至江林奇母親周美金中信000000000000帳戶)、109年8月12日劉佳璋之妻劉惠珍於合作金庫銀行匯款70萬元至江林奇中信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劉佳璋與江林奇對話翻拍照片、劉佳璋與江林奇的FACETIME對話截圖、指認照片、裘比音樂久吧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酒吧監視器攝錄釋圓炫、蔡育全對話譯文、數位鑑識-釋圓炫及吳沁嶬LINE對話截圖、數位鑑識-釋園炫及林聖強LINE對話截圖、數位鑑識-吳沁嶬及鍾誼珍LINE對話截圖、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劉佳璋)、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義欣)、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潘宜欣)、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展權)、汽車保險要保書-000-0000、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000-0000修理費用評估單、000-0000車輛毀損照片、000-0000車輛毀損照片、000-0000車輛毀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000-0000、汽車險賠款同意書:000-0000、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000-0000、000-0000車輛投保資料、重大汽車肇事案件調查訪談表、汽車保險要保書:0000-0000、國泰產險理賠申請書: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失吉調查表、000-0000車輛毀損照片、000-0000修理費用評估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客戶聯單、王定庠、林聖強、楊鈞宏、羅孝宜、黃義欣等通信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羅孝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吳沁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楊鈞宏、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蔡育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黃義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汽車肇事查案單、第一產物保險公司109年3月6日匯款1,250,000元至劉佳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劉佳璋於109年3月6日10時35分、10時41分以ATM跨行轉帳方式分別匯入100萬元及10萬元至劉惠珍(劉佳璋之妻)帳戶內之監視器畫面、劉佳璋於109年3月6日10:35:54匯款100萬元至其妻劉惠珍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11:33:30從劉惠珍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00,030元至劉惠珍合作金庫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2020/06/19一羅東字第00079號函暨 109年3 月6 日客戶來行辦理新台幣100萬元匯出匯款原始傳票影本及劉惠珍於109年3月6日臨櫃轉帳監視器畫面、劉惠珍合作金庫000000000000帳戶於109年3月6日接受劉惠珍匯款1,000,000元交易明細、AZN-7786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000-0000理賠申請書、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羅孝宜與許智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警六卷案件編號25、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8頁、第29至36頁、第44至57頁、第58至61頁、第62至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4至76頁、第78至82頁、第83頁、第84至87頁、第88至97頁、第98至102頁、第103至107頁、第108至112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8至120頁、第121至122頁、第133至134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至140頁、第141頁、第144至148頁、第149至154頁、第155頁、第157至161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70頁、第171至177頁、第180頁、第181頁;他九卷第27頁、第28至29頁、第73頁、第75頁、第184頁、第185至187頁、第190頁、偵二十六卷第37至55頁;原審院八卷第161頁、第163至165頁、第167頁,堪以認定(上開證據,下稱附表一編號22所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
⑵被告許智偉雖辯稱:我僅有跟江林奇聯繫,只賺取八萬元介紹費,應僅構成詐欺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許智偉知悉王定庠欲製造假車禍,仍介紹江林奇予王定庠認識,再由江林奇該車與人頭車主劉佳璋予王定庠,可見若無被告許智偉牽線介紹之江林奇,則本案將欠缺假車禍所必需之車輛、人頭車主等關鍵事項,足認被告許智偉具有本案假車禍實現之功能上不可或缺重要性。被告許智偉係本案假車禍集團之組織發起人,前已有多次為犯假車禍之犯行,長期多次與王定庠等共犯從事對保險公司之詐騙行為,更可見被告許智偉確與本編號之王定庠等人,彼此互相利用,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許智偉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準此,被告許智偉與本編號所列各共同正犯,在本件假車禍中,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⒔【附表一編號24】
⑴訊據被告許智偉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是真實發生的車禍,並非是假車禍,且本件除楊萬玄之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4663cc)過戶予許智偉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0日)。楊萬玄於108年12月6日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段○○號橫山字000號路燈前,衝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尾。嗣由楊萬玄持相關單據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1,880,000元予許智偉等節,業據被告許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353頁、第360頁、偵十二卷第181頁、第32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楊萬玄之證述相符(見偵十五卷第100頁、第137頁、偵二十九卷第29頁;原審院九卷第200頁),並有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許智偉)、000-0000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富邦產險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中華BENZ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6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08月07日一總營集字第86917號函暨許智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8年01月01日起至109年07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08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161號函暨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01月01日起至109年08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警二卷案件編號8第1頁、第4頁、第5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36至38頁、第39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萬玄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許智偉的宇陞汽車修配廠工作,有天他問我要不要負責開車去製造假車禍,發生車禍報警跟報保險,剩下的他會處理,事成後一件車禍給我2萬元酬庸,他叫我開車時速要達100公里,這樣車子才會全損;當初這部車交給我使用一陣子後,許智偉有跟我提過這部車要撞掉,到了案發前一天晚上,許智偉下來台中當面跟我說看能不能隔天就把車子撞掉,因為我平時就會開車上去都會公園繞,我知道那邊的路線,案發當天我一樣開車到都會公園去繞,下山要回家時我就隨便路邊選一部車就撞上去,撞車後我就報警及通知拖吊車到場處理,處理完車子拖到台中的BENZ,我在負責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案發後那個禮拜我回到臺北過去宇陞,許智偉當面親手交給我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14、27至29頁)。而本件若是真車禍,證人楊萬玄大可據實以告,應無誣指被告許智偉,並致其自身陷入詐欺共犯之不利益,其前揭不利於自己即被告許智偉之證述,應屬可信。又參酌本件車輛乃被告許智偉出資所有,而被告楊萬玄前於108年7月9日駕駛該車實施過假車禍(編號14,當時為舊車牌號碼000-0000),業經認定如前,再次於同年12月6日發生本次車禍,兩次車禍均是自撞並造成嚴重車損,衡情被告許智偉在楊萬玄數月前方導致車輛發生嚴重車損之情況下,仍再將該高級車款交予楊萬玄駕駛,若非事前授意製造假車禍以牟利,豈有未予求償甚而如此容任楊萬玄使用之道理,此實與常情相違,益見被告許智偉確有指示被告楊萬玄從事假車禍行為,本件應為假車禍真詐保。
⑵準此,被告許智偉之辯解並無可採,被告許智偉與本編號所列各共同正犯,在本件假車禍中,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⒕【附表一編號27】
⑴訊據被告許智偉固不否認有製作車輛維修之估價單,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這次的車禍不知情,且該車為油電混合動力車,因無修復價值,故由被告王定庠拖回高雄修報廢云云。經查:
①被告王定庠、蔣典威與林聖強共同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3498cc.),先於108年12月5日將該車過戶至林聖強名下,再於同年12月13日過戶予徐錦龍,復以徐錦龍名義向南山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保險期間: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14日)。王定庠於109年1月3日2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聖強、賴明陽、蘇柏豪至「雅斯特民宿(花蓮縣○○鄉○○○街0000號)」,王定庠於隔日16時許選定製造假車禍地點後,旋指示蘇柏豪、賴明陽於109年1月5日2時6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明陽,故意衝撞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邊之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製造二車車禍之假象,再由蘇柏豪向警方報案。車禍發生後,王定庠再將上開車輛拖至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由許智偉製作車輛維修估價單,復由賴明陽以徐錦龍名義向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因而匯付1,144,000元至徐錦龍名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159頁、第272至273頁、第332頁、第353頁、偵十二卷第33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林聖強、蘇柏豪之證述相符(見他五卷第116頁、偵十卷第103頁、第343至344頁、偵十二卷第310頁、偵十五卷第134至135頁;原審院九卷第207至209頁、原審院十卷第220至223頁),並有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徐錦龍)、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000-0000車輛毀損照片、宇陞/力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訪談筆錄:000-0000(駕駛人蘇柏豪)、訪談筆錄:000-000(駕駛人商勝翔)、南山產物保險公司於109年5月14日匯款1,144,000元至徐錦龍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可稽(見警七卷案件編號28、第1頁、第4頁、第5至6頁、第7頁、第8頁、第9至16頁、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30頁、第76頁、第77頁、第9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上開證據,下稱附表一編號27所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強於偵查時稱:王定庠在車禍前有打電話給許智偉,王定庠有跟許智偉提到要做假車禍,電話中王定庠有先跟許智偉說要假車禍,許智偉就叫王定庠再處理一次;許智偉都是做維修,許智偉可以把一台車估到修的東西很多等語(見他五卷第11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稱:我做假車禍之前,應該有先打電話問許智偉怎麼辦,他跟我再做一次,所以我們才會撞完之後拖到他那裡,但他可能發現不好修,所以才報廢等語(見偵十卷第343頁);這台車我在開去花蓮的路上我自己有車禍撞到,事後我請蘇柏豪幫我撞到全損,沒錯假車禍。這台是我跟林聖強一人出資一半,本件許智偉沒有出資,跟許智偉無關。(筆錄中你提到「原本是要讓許智偉修理,後來保險公司說不要修用報廢的」,是否如此?)因為沒辦法修了,太貴了,許智偉也沒有跟我收估價費,他當時白忙一場,他說浪費他的時間。(所以連估價費、拖車費也沒有用保險金給付給許智偉?)沒有,他就一直在跟我討拖車費,我叫他付,因為原本是打算要給他修理,結果後來是他跟保險公司喬不攏,我說那是你的問題沒辦法修理,那就報廢。保險理賠沒有分給許智偉等語(原審十卷第219至220頁)。而證人林聖強、王定庠就被告許智偉均知悉本件屬於假車禍,且將由許智偉負責該車估價修繕等情,均證述一致,應堪採信,可見被告許智偉確實知悉本件屬於假車禍之情形下,進行該車之修繕估價。
③參以被告許智偉於偵查時亦供稱:王定庠拖車到我那修復之前,就先打電話跟我說是假車禍,要我幫忙他修復等語(見偵十卷第272至273頁),則被告許智偉既然知悉該車係因假車禍導致毀損,仍製作理賠用估價單(參見宇陞理賠估價單,見警七卷第案件編號28、第23至30頁),以供被告王定庠等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此即屬詐術之實施。益見被告許智偉明知本件屬於假車禍,仍為詐欺手段之行為分擔,並不影響被告許智偉共同正犯之責。
⑵準此,被告許智偉與本編號所列各共同正犯本件假車禍中,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許智偉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⒖【附表一編號40】
⑴被告許智偉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將車借給張世國開回臺北,但張世國當時和配偶相處不融洽而心情不好,有服用藥物的情況下駕車,故發生車禍,該車禍並非假車禍云云。經查:
①被告許智偉以其女友陳雅君名下車號0000-00號車輛(BMW,總排氣量:4395cc)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張世國於109年7月4日向王定庠取得該車後,於隔日駕駛該車投宿在某汽車旅館,再於109年7月6日凌晨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駕駛該車衝撞路邊電線桿。嗣由陳雅君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1,593,000元至陳雅君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十卷第270頁、偵十二卷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張世國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342頁、偵十二卷第147頁、偵二十七卷第23頁、第25頁;原審院九卷第215至219頁),並有0000-00(車主:陳雅君)、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重大及特殊賠案通報表、事故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0000-00修理費用評估、車輛毀損照片、許智偉、王定庠通訊監察監聽譯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張世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葉子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保險要保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任意險批改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0000-00保險資料、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賠付1,593,000元之決案日期109年8月12日、賠付1,593,000之支付時間109年8月13日可稽(見警十六卷案件編號32、第1頁、第3至4頁、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至17頁、第18至24頁、第25至29頁、第30至54頁、第58頁、第59頁、第60至69頁;原審院四卷第267頁、第303至307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33頁、原審院八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台車是許智偉叫我去撞的,他拿5萬給我當報酬;有一次喝酒時許智偉跟其他人講話,說在內湖做一件假車禍的報酬是10萬元,我後來想一想,我做這一件也是有生命的危險,為什麼才給我6萬,我那時候的心態是這樣,所以才想把6萬元報酬退還給許智偉等語(見警二十一卷第39頁;偵四十三卷第58至59頁)。而被告許智偉指示其妻李懿倩(擔任宇陞汽車有限公司會計)給付被告張世國前所代墊支付之5,000元拖吊費,並指示其再給付被告張世國6萬元,共計6萬5,000元等節,亦與被告張世國所證被告許智偉給付其6萬元,作為假車禍之報酬等語相符。而本件若是真車禍,證人張世國大可據實以告,應無誣指被告許智偉,並致自身陷入詐欺共犯之不利益,故證人張世國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③被告許智偉與張世國於車禍發生後,其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見警十六卷案件編號32第44頁):
則被告張世國駕駛許智偉之上開車輛發生車禍後,其與被告許智偉之間的通話,卻均未提及發生車禍乙事,反係閒聊他事,後來甚至是由許智偉直接與拖吊業者聯絡(見警十六卷案件編號32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許智偉與張世國對於撞車一事,應早已有默契。
④被告許智偉與張世國在車輛拖吊至保養廠時,其等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見警十六卷案件編號第48至49頁):
可見被告許智偉指示被告張志國單獨進入新竹泛德保養廠處理修車事宜,並在被告張志國留下許智偉電話時,被告許智偉趕緊要求張志國將其電話資料去除,改留其妻李懿倩之電話。則倘被告許智偉確為該車之所有權人,何須如此避諱留下其真實資訊,益見被告許智偉掩人耳目不願身分曝光之意。綜合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張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此屬被告許智偉指示發生的假車禍,即堪採信。
⑤至被告張世國雖曾於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否認其犯行,亦否認本案與被告許智偉之關聯性(見原審院九卷第175至231頁),然此與被告張世國前述證述及錄音譯文等事證相違,且被告張世國嗣又於原審其後之審理程序時具狀坦承全部犯行,可見被告張世國原審審理中之上開翻異證述,並非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許智偉之認定。
⑵準此,被告許智偉與本編號所列各共同正犯本件假車禍中,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許智偉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⒗【附表一編號45】
⑴被告許智偉固坦承附表一編號45之三人以上詐欺未遂、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車身貼紙只是標示該零件屬於特定車輛所有,避免誤用或裝設至錯誤車輛,不具備準私文書之功能云云。然而:
①上述關於三人以上詐欺未遂、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業據被告許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十一卷第27至第28反頁、第30頁;偵十卷第333頁;原審院卷590第74至75頁、第7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坦承,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賴明陽、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童威齊、李惠琴、余東豫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十卷第133頁、第135頁、警二十一卷第24頁、第37反頁至第38頁、第46至第46反頁、第49反頁至50頁、第52反頁、警二十二卷第85頁;偵十卷第306至307頁、偵四十三卷第59頁至60頁、第136至137頁、第146頁),並有110年1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威霖)、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年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世國)、屏東縣○○○○○○○○○○○○○○○○○○○○○○○○○○○○○○道路○○○○○○號基本資料、通訊紀錄與上網資料、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 李惠琴)、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何欣穎)、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建源)、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車輛投保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保險要保書及保費繳款收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商品部會辦單、汽車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保險費收費紀錄、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客戶訪談表(李惠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訪談調查表(保車駕駛吳威霖)、000-0000車輛投保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車籍資料(車輛失竊登記)、讓渡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警方繪製000-0000、000-0000車牌變化線性時間表、地圖-000-0000行駛路徑、地圖-換000-0000車牌後行駛路徑、000-0000國道行駛紀錄、000-0000國道行駛紀錄、000-0000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柯達租賃小客車、買方宇陞汽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000-0000)、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蒐證照片可稽(見警二十一卷第12至16頁、第17至21頁、第40至44頁、第54至58頁、第59至64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79頁、警二十二卷 卷一第42頁、第44至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0反頁、第54頁、第54反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60頁、第60反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86反頁、第88頁、第89頁、第92頁、第97至98頁、第98反頁至99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7反頁、第120反頁、聲他八卷第37反頁、偵四十三卷第151至153頁)。
②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吳孟陽駕駛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000-0000號車體至保瑪公司後,王定庠將之改懸掛000-0000號車牌,並將許智偉提供由不詳人士偽造之車身號碼貼紙,貼在000-0000號車體內而繼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許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警二十一卷第27至第28反頁、第30頁;偵十卷第333頁;原審院卷590第74至75頁、第77頁),業據被告楊萬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警二十一卷第31至34頁;偵十卷第247至251頁、偵十六卷第371至375頁;原審院卷590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賴明陽、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童威齊、李惠琴、余東豫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十卷第133頁、第135頁、警二十一卷第24頁、第37反頁至第38頁、第46至第46反頁、第49反頁至50頁、第52反頁、警二十二卷第85頁;偵十卷第306至307頁、偵四十三卷第59頁至60頁、第136至137頁、第14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可稽(見警二十一卷第74頁;偵四十三卷第151至153頁)。
③是上開①②事實,均堪認定(此部分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以下合稱附表一編號45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⑵被告許智偉辯解不可採: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原審原審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等之標誌,同時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將原車身號碼以磨製或其他方式除去,而重新賦予一新的車身號碼,毋論該等新的數字是否與真正的車身號碼有無重複,及重複之程度,均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又賓士廠牌雖是以貼紙方式(黏貼在駕駛座旁B柱)彰顯車身號碼,然該號碼顯示,為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與打印方式彰顯之車身號碼並無不同,被告許智偉亦承認該號碼對修車廠而言乃可避免裝錯零件等,顯然被告許智偉亦知悉該車身號碼為具有表彰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等意義之準文書,而本件被告許智偉將偽造之車身號碼貼紙黏貼在上開車輛之車體(駕駛座旁B柱,見偵四十三卷第152至153頁照片)隨時彰顯而為使用,此一行為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公眾)與汽車廠商之商譽(他人),若再持以轉讓、出售、移轉登記等,更足以使他人誤信車輛來源合法而生損害該受交付該車之人(他人),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被告許智偉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⑶準此,被告許智偉與本編號所列各共同正犯本件假失竊中,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被告許智偉前開辯解,尚難採信。被告許智偉附表一編號45之三人以上詐欺未遂、未指定犯人誣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⒘【附表一編號46】
⑴附表一編號46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十卷第154頁;原審院五卷第39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予坦承,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林聖強、呂承懋之證述相符(見他五卷第92頁、第118至119頁、他六卷第94頁、偵十卷第100至102頁、第137頁、偵十三卷第237頁;原審院二卷第37頁),並有調查筆錄、許智偉涉嫌自小客000-0000號竊盜案12張相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車主:呂承懋)、ETC車輛行駛紀錄、000-0000行駛在民族二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許智偉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產物保險於107年12月10日匯款1,089,000元至呂承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紀錄、王定庠與許智偉微信對話截圖共62張、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4月18日一高雄字第00056號函暨呂承懋於107年11月23日匯款100萬及60萬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0283號函暨王定庠帳戶交易紀錄、要保書、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000-0000車籍資料、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GOOGLE地圖許智偉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置(嘉義縣太保市、民雄鄉)、和欣客運新營轉運站及和欣客運每日班次時刻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000-0000、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8年12月10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320305號函暨000-0000歷次過戶異動資料、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電話查詢紀錄單(見影警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3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3至83頁、影偵卷第27頁、第57頁、第59至119頁、第141頁、第173至207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4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8頁、第220頁、第231頁、第273至279頁、影易卷第16頁、第37至43頁、第99頁、第101至10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許智偉辯稱:本案其已經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竊盜判決確定,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本案應諭知免訴云云。惟: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原審原審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
②而被告許智偉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上述確定判決可佐,經核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下稱竊盜前案)卷宗(影卷),該竊盜前案認定之原因事實為:「呂承懋於107年9月初,購得MERCEDES-BENZ黑色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車主為許智偉擔任負責人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呂承懋於同年9月30日凌晨某時許,將上開車輛交由其友人王國州駕駛,王國州即於同日1時3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之某停車格。詎許智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7分許前往上開車輛停放處,以備用鑰匙將上開車輛發動後,隨即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並旋於同日3時22分許,駕駛該車經由高雄市九如、建國交流道,行駛國道1號北上至新北市汐止系統新台五路一帶」。本案之原因事實則如附表一編號46所載。經核對被告許智偉竊盜前案與本案,竊盜前案之原因事實係認被告許智偉犯竊盜行為,未敘及任何被告許智偉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未提及被告許智偉與王定庠向保險公司詐保而為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呂承懋實際上僅為人頭車主而非實際車主之犯罪事實,可見前案與本案應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非屬於同一案件,縱被告許智偉經竊盜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本案亦無諭知免訴之餘地。因此,被告許智偉前述所辯,應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許智偉附表一編號46犯詐欺取財與未指定人犯誣告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智偉另辯稱:上述被告許智偉否認犯罪中,尤以編號4、11、14、24,只有共犯楊萬玄1人之自白;編號18只有共犯王定庠1人之自白,及編號40只有張世國自白,別無補強證據,無法認定被告許智偉犯罪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附表一各編號,均有上述各該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含情況證據)為補強,並互為參核,而足認被告許智偉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非僅依共犯1人之自白為認定,已詳述如前。被告許智偉此部分之辯稱,自無可採。
(三)被告許智偉復辯稱:其與王定庠之員工(含王定庠之保瑪公司,黑桃國際有限公司等)多不認識,就上開被訴各案中,王定庠主導之假車禍、假失竊經過也無指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6、19被告許智偉只有浮報修理費,難認為共同正犯云云。然: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許智偉於上列各編號中有所知情並為各該編號所示之分工,堪認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詳如前述,縱其中有被告許智偉未直接策劃指示,不認識參與之共犯之狀況,或在既有之假車禍造成車損之結果上,提出估價單、浮報維修費用,供申請保險理賠金之用,而以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然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即便間接之聯絡亦屬之,且被告許智偉、王定庠於本案詐保犯罪,夥同其他參與者,多人分工合作以遂行犯罪計畫,於上列各詐保案件中,乃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被告許智偉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許智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犯行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依被告許智偉於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及上述各該證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各書物證)等證據,並被告許智偉量刑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以觀,可知被告許智偉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保險公司)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含楊萬玄、張世國等及合作之王定庠並林聖強、王國州等多名詐保組織成員)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被告許智偉所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⑴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由被告許智偉所犯之分工(見上開被告許智偉之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許智偉量刑上訴部分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許智偉基於其經營宇陞汽車有限公司而對車輛維修、理賠金申請之知識,出資、提供車輛,除有王定庠、楊萬玄、王國州、張世國等部分共同被告加入,指示安排各該分擔工作,與嗣組成性質相同集團之被告王定庠互有商討合作,出資、提供詐保之車輛,間有與王定庠合作於王定庠假車禍犯行後負責修繕車輛,並出具車輛修繕單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以前述各手法詐保。可見被告許智偉所為除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且有主事把持其詐保集團,被告許智偉多件自行主導之假車禍、假失竊之情形自明,縱被告許智偉於部分由王定庠主導之詐保中,沒有對集團成員直接指揮或下達相關指令,然其與王定庠合作之部分,既有商討及包含出資等上述行為為合作,對於詐保集團仍具重要影響力,其行徑仍屬於詐保集團上層核心份子的決策事項,當認被告許智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人。則被告許智偉辯稱本件是以王定庠為主,被告許智偉是聽從王定庠之指揮去做後續犯行,縱有提供資金,但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等行為無關,至多只是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智偉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許智偉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10、11、13、14、16、18、19、22、24、27、40、45、46部分所示之普通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聖強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1之王定庠以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時捷,總排氣量3598cc),王定庠與王宜平復共同出資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開車,於108年7月16日將該車過戶予王宜平,並將該車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王定庠以王宜平名義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之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7月26日至109年7月26日),供後續假車禍使用。王定庠分別指示王宜平、羅冠婷擔任撞車手,由王宜平於同年11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茄萣區內灣(碧蓮寺對面魚塭),與羅冠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追撞,王宜平順勢將000-0000號車衝入魚塭內毀損,再由王宜平、羅冠婷向警方報案,並由在現場附近的林聖強搭載王宜平離開現場。嗣王宜平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賠付216萬元至王宜平名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林聖強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他五卷第105至106頁、偵十三卷第239頁;原審院四卷第222頁、原審院六卷第188至189頁、原審院十一卷第65至66頁、第70至71頁、第7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為不否認;核與被告王定庠、王宜平、羅冠婷之證述相符(見偵九卷第397頁、偵十二卷第151頁、偵十五卷第102頁、偵二十一卷第215頁、第573頁;原審院十卷第251至25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林聖強申請、持用通信紀錄可稽(警一卷案件編號5第40至41頁),並有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宜平)、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郭恒彬)、000-0000汽車保險要保書、000-0000汽車買賣合約書、000-0000號車輛投保資料、理賠計算書、000-0000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要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000-0000汽車買賣合約書、事故現場勘查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份、門號000000000號王定庠申登、持用通信紀錄、門號0000000000王宜平申登、持用通信紀錄、釋圓炫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數位鑑識-釋圓炫、王定庠微信通訊軟體對話電磁紀錄彙整、王宜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旺旺友聯109.02.22 14:20匯款2,160,000元;同日14:49支出1,000,000元、羅冠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000-0000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政晏保修估價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000-0000車輛毀損照片、政晏企業社負責人高政文簽立000-0000零件來源取得合法之切結書、魚塭修復費用收據、郭恒彬與陳榮財(魚塭所有人)間和解書、陳榮財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理算簽結作業、109年1月30日陳榮財簽署之承諾書、郭恒彬與王宜平和解書、政晏企業社109年3月26日開立000-0000維修發票450,000元、000-0000理賠資料可稽(見警一卷案件編號5第1頁、第2頁、第4至5頁、第6頁、第8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25頁、第26頁、第27至38頁、第39頁、第42頁、第56至61頁、第64頁、第92頁;原審院八卷第171頁、第172至175頁、第176至177頁、第178至181頁、第182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6頁、第197頁、第209頁、第210頁、第211至213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17頁、第219至220頁、第2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聖強固坦承有搭載王宜平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該次假車禍,但只是單純受邀去吃飯而沒有參與云云。然:
⒈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時證稱:林聖強一起策劃,沒分到錢,只有一起吃飯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51頁;偵十五卷第10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王宜平的車子掉進水中,請拖車來載到保時捷原廠,王宜平就沒辦法回去了,就變成剛好林聖強幫忙載回去,在林聖強開車要載王宜平離開時,事實上他當時就已經知道是製造假車禍,所以他是載王宜平回去。(問:提示王定庠109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第8頁,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從剛才案件編號1到10,這幾件林聖強有參與哪幾件?」,你提到「案件編號5的部分林聖強有一起策畫,但他沒有分到錢,只有一起吃飯」,與你剛才所述是單純約他去吃飯不太相同,為何前後說法不同?)那時候策畫就是說只是聊天,林聖強沒有說要怎麼做,他只是聊天而已等語(見原審院十卷第252至253頁)。而證人羅冠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車行王定庠跟我講要我跟在王宜平的車子後面,從後面撞他,我忘記林聖強有無在車行那邊。之後王宜平的車子下水之後,王定庠、林聖強跟他老婆都有出現」等語(本院四卷第243至259頁)。
⒉參以被告林聖強在此次假車禍前,已實施過多次假車禍之經驗(編號8、10、13、16、17、19),其對於假車禍真詐保之流程與方式應非常熟稔,則王定庠等人分別駕駛數輛車由高雄出發,直接前往茄萣之郊區魚塭,隨後發生車輛碰撞,王宜平駕駛上開車輛衝入魚塭,被告林聖強至遲於此時對於王定庠等人在製造假車禍以詐保之事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林聖強仍持續在場以配合維持出遊吃飯之情事,並搭載王宜平離開。則被告林聖強與王定庠等人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且此由被告林聖強於偵查時亦曾坦承犯有本次假車禍(見他五卷第106頁),益見被告林聖強對於假車禍確屬知情參與。
(三)準此,被告林聖強除有假車禍之犯意聯絡,復有負責搭載撞車手王宜平離開現場之行為分擔,屬本案假車禍之行為分擔。依前述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說明,自應與與王定庠等人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林聖強有無分配利益或是否攜同家人等情,並不影響被告林聖強共同正犯之刑責。其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林聖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三、被告呂承懋就事實三偽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被告呂承懋就被告許智偉與王定庠附表一編號46部分詐欺取財與未指定人犯誣告,及其確有為事實三所示具結證詞等情,均不否認,然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該車遭竊當下,被告呂承懋確實不知該車由何人竊取,縱使呂承懋事後知悉是假失竊,但也不會使不成立之罪成為成立,故不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且所為證詞並非與案情重要事項云云。然查:
(一)王定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過戶至被告呂承懋名下,並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失竊險。嗣許智偉於107年9月30日上午3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之某停車格,將上開車輛開走,製造該車失竊之假象,再由王定庠對呂承懋佯稱車輛失竊,利用呂承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上開車輛失竊,再檢附相關證明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匯付108萬9,000元至呂承懋名下帳戶(此即附表一編號46所示)等假失竊真詐保之事實業有前述事證可證,且為被告呂承懋所不否認。而呂承懋報案失竊後經警循線追查,發現該車乃係由許智偉開走,遂以竊盜罪嫌將許智偉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即被告許智偉竊盜前案)。而呂承懋於108年4月11日10時33分許前某時,於該被告許智偉竊盜前案偵查中,在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之訊問程序中【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390號】,具結後陳稱該車確實為其所購買,而該車遭竊取等情,業據被告呂承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影偵卷第43至46頁;他五卷第91至99頁;他六卷第45至49頁;原審院二卷第29至45頁;原審院七卷第264至26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同坦承,並有被告呂承懋於被告許智偉竊盜前案之107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見108年度易字第600卷影卷影警卷第17至21頁)及108年04月11日偵訊筆錄(有經具結,影偵卷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並證人林聖強之證述相符(見他五卷第118至119頁、他六卷第94頁、偵十卷第100至102頁、第137頁、偵十三卷第2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呂承懋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呂承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呂承懋於附表一編號46假竊盜真詐保案發當下不知情,雖然後有察覺該案可能是許智偉及王定庠假失竊真詐保,然其因其不想牽扯入該案始為此證據,其於竊盜前案偵訊中所陳述是自己竊盜前案案發時的所見所聞,且該竊盜前案已既遂,不因被告呂承懋事後知悉許智偉、王定庠兩人的計畫,而不成立竊盜罪,被告呂承懋證述時該車為其購買的雖非事實,但車輛既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屬於被告,該陳述非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惟:被告呂承懋早於附表一編號5(即107年10月21日)之假車禍犯行中擔任假車禍撞車手,與被告王定庠、許智偉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犯行,而參與被告王定庠、許智偉之犯罪組織(此等犯罪事實經被告呂承懋坦承並僅為量刑上訴),可見被告呂承懋最晚於000年00月間即已知悉明瞭被告王定庠、許智偉等人從事之詐騙保險公司犯罪手法,且被告呂承懋參與多次詐保行為,就被告王定庠、許智偉等人所為已難諉為不知。況證人林聖強亦證述:這件我沒有參與。我是聽呂承懋講的。呂承懋是在他報案後隔一個多月跟我講的。他說車子不是他停的,事後員警有叫他去看監視器,員警問呂承懋監視器裡面的人你有沒有印象,呂承懋有認出來那個人很像許智偉,但那時候他沒有跟員警說,後來他有去罵王定庠幹嘛這樣害他等語(偵五卷第118至119頁),更足佐被告呂承懋已知悉假失竊之實情,竟於108年4月11日至高雄地方檢察署作證時,於顯然已知悉車輛失竊實係詐保行為之虛偽外觀,猶虛偽證稱上開車輛為其所購買,且車輛確實被偷云云,而此等事項之有無,均屬法院判斷被告許智偉是否成立竊盜之點,而足以影響偵查、裁判結果,致使司法判斷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呂承懋上開與許智偉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違反真實之虛偽陳述,自構成偽證罪無訛。又被告呂承懋雖於許智偉實施假竊盜真詐保之時尚不知情,然於證述時既然已知悉實情,其上開於竊盜前案所為證述,主觀上當具偽證之犯意,無法以其初始不知情僅證述初始之所見所為即認無偽證罪之適用。故而,被告呂承懋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呂承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承懋事實三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楊鈞宏
(一)被告楊鈞宏有如附表一編號17、18、27、32、33、38、及編號22之犯罪事實:
⒈【附表一編號18、22、27】被告楊鈞宏有如附表一編號18、22、27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楊鈞宏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為坦承(僅就附表一編號18、27辯稱為幫助犯),且有上述附表一編號18、22、27所示之事證(見上述被告許智偉附表一編號18、22、27部分所列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7】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楊鈞宏(辯稱僅係幫助犯)及同案被告林聖強、王宜平、林伶宜、吳孟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113頁、他七卷第60頁、第93至94頁、偵十卷第29、278頁、第280至281頁、第318頁、第381頁、偵三十二卷第9至12頁、聲羈四卷第20頁、偵聲六卷第57頁;原審院二卷第38頁、原審院四卷第70頁、第72頁、第222頁、原審院六卷第187頁),並經被告楊鈞宏於本原審院審理中同予坦承,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之證述相符(見偵十五卷第131至132頁),並有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雪蓉)、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阮憶婷)、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劉星妤)、000-0000及000-0000理賠紀錄、000-0000理算簽結作業、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000-0000綜合查詢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理賠現場查核照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000-0000)、修理費用評估單、000-0000車輛毀損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000-0000)、讓渡證(讓渡人:王雪蓉)及行車執照影本、保單查詢回復結果(000-0000)、000-0000車輛毀損照片、000-0000車輛毀損照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追償資料、富邦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被保險人阮憶婷、000-0000)、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追償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000-0000報廢、000-0000修理費用評估單、000-0000車輛毀損照片、000-0000汽車保險單、108年10月18日富邦產物保險匯款6萬元代車費、108年11月18日富邦產物保險匯款175萬5,000元理賠金至王雪蓉中華郵政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5月18日南營字第1099500846號函暨108年12月13日13時47分受理儲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轉匯兌新台幣190萬元之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影本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王雪蓉109年12月13日13時45分臨櫃匯款畫面、王雪蓉於108年12月13日存入190萬元至其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泰安產物保險公司108年11月29日匯款1,024,180元至阮憶婷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富邦產物保險109年4月20日匯款800,000至政晏企業社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六卷案件編號24、第1頁、第2頁、第3頁、第6至7頁、第8至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8至25頁、第26至28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3頁、第44至45頁、第46頁、第48至49頁、第52至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0至65頁、第66至68頁、第71頁、第84頁、第85頁、第86至88頁、第89頁、第92頁、第95至97頁、第100頁),堪以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32】上開附表一編號32事實業據被告楊鈞宏(僅辯稱係幫助犯)及(同案)被告許智偉、羅冠婷、楊萬玄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五卷第147至148頁、他六卷第39頁、他七卷第41頁、偵九卷第398至399頁、偵十卷第27至28頁、第152至153頁、第248頁、第351頁、偵十二卷第333頁、偵二十二卷第25至29頁、偵二十九卷第30至31頁、偵聲六卷第73頁、第113頁、聲羈三卷第50頁、偵聲更一卷第23頁;原審院二卷第37頁、第339頁、原審院四卷第222頁、原審院五卷第397頁、原審院六卷第187頁),且於本原審院審理中亦予坦承,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林聖強、賴明陽之證述相符(見他五卷第112頁、他七卷第41頁、第97頁、偵十卷第27至28頁、第136頁、第156頁、第159頁、第342頁、偵十二卷第46至47頁、第150頁、第182頁、偵十三卷第244頁、偵十四卷第192頁、第194至195頁、偵十五卷第129頁;原審院七卷第192頁),並有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羅冠婷)、000-0000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保險要保書、000-0000號車及行車執照照片、保險資料-羅冠婷、保險資料、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羅冠婷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失竊車客戶訪談表、失竊車訪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竊盜案被害人-羅冠婷調查(詢問)筆錄(第一次)、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截圖、王定庠、林聖強通信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9145號函暨羅冠婷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3153號函暨羅冠婷提款1,073,100元原始傳票、109年4月9日14時59分許羅冠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提領107萬3,100元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王定庠存款交易明細-賴明陽ATM存款紀錄、賴明陽109年4月9日17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建福門市以ATM方式存入106萬9,000元(警五卷誤繕106萬6,900元)(分11次存入)至王定庠中國信託帳戶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王定庠提款45萬元傳票、109年4月10日9時3分許王定庠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現金提領45萬元畫面、中國信託銀行-王定庠存款交易明細(109年4月10日支票存入潤隆建設公司57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7224號函暨000000000000支票可稽(見警五卷案件編號22、第1頁、第3頁、第9至13頁、第16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至42頁、第43至45頁、第46至47頁、第48頁、第49至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6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4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第85至86頁、第87至88頁、第89頁、第90至91頁、第92至93頁、第94頁、第95至97頁) ,堪以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33】上開附表一編號33事實,業據被告楊鈞宏(辯稱係幫助犯)、及(同案)被告林伶宜、吳孟陽、林聖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七卷第59頁、第100頁、偵十卷第279頁、第254頁、偵十二卷第281頁、第300至303頁、偵十三卷第239頁、第241頁、偵十四卷第17頁、第24頁、偵十五卷第102頁、偵三十二卷第27頁、第32頁、聲羈二卷第187頁、聲羈四卷第20頁、偵聲六卷第57頁;原審院二卷第30頁、第37頁、原審院四卷第70至71頁、第222頁、原審院六卷第187頁、原審院十三卷第584至585頁、第586頁),並於本原審院審理中亦為坦承,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謝孟諭、李建達之證述相符(見他七卷第84至85頁、偵十卷第343頁、偵十二卷第121頁、偵二十卷第29至30頁、第328至329頁、偵二十一卷第23頁、第194至195頁)並有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伶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09年03月19日高監車字第1090048224號函暨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申辦過戶之原始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03月20日中監車字第1090068802號函暨車號000-0000汽車車籍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03月23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46410號函暨000-0000(換牌前000-0000)於109年03月02日辦理過戶登記書及附件資料、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國州)、車籍資料、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展汽車商行)、名展汽車商行-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000-0000汽車保險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8月28日富保業字第1090002271號函暨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相關匯款資料、李嘉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謝孟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許睿恩-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22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08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92220號函暨林伶宜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03月17日起至109年08月14日止臺幣交易明細、林伶宜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始傳票、林伶宜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9月11日北富銀新營字第1090000027號函暨佳興汽車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自109年08月01日起至109年09月04日止之臺幣交易往來明細、109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世豪)、109年10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建達)可稽(見警二卷案件編號6第1頁、第2至6頁、第7至10頁、第11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第46至56頁、第57至59頁、第60至73頁、第74至98頁、第99至101頁、警二十四卷第44至53頁、偵二十一卷第45至57頁),堪以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38】上開附表一編號38事實業據被告楊鈞宏,及同案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吳孟陽、郭怡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十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他七卷第62頁、第95頁、他十六卷第90至91頁、偵十卷第166頁、第255頁、第322頁、偵三十二卷第25至27頁、第36至37頁、偵四十二卷第84頁、偵四十六卷第234至235頁、第258至259頁;原審院864卷第90頁、第99頁、第100至101頁、第134頁、第137頁、原審院十一卷第77頁、第79至80頁、第82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賴明陽、黃棟綸、釋圓炫及證人黃綉楟之證述相符(警二十五卷第79至80頁、第97頁、第104頁、第106頁;偵十卷第339頁、偵四十一卷第95至96頁、第235頁、偵四十六卷第225頁、第242頁、第265至266頁;原審院864卷第226頁、原審院八卷第357頁),並有109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怡宏)、109年12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義欣)、109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綉楟)、釋圓炫、王定庠LINE對話截圖、000-0000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車主:黃綉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要保書、000-0000車籍資料、MASERATI同款車輛中古車價查詢、保險費收費狀況查詢及入帳交易明細、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華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初抵刑案現場查訪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失竊地點現場暨監視器位置圖、採證現場照片、黃綉楟委託郭怡宏報案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8月6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088632號函暨000-0000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8月6日北監車字第1090238476號函暨000-0000車於109年2月6、14日過戶書表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8月7日高監車字第1090178854號函暨109年2月7日辦理000-0000過戶登記書相關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警二十卷第60至69頁、警二十五卷第83至92頁、第110至119頁、第120至124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8至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4至135頁、第137至138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5至146頁、第147頁、第148至151頁、第152至164頁、第165至167頁;偵四十六卷第26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鈞宏關於其於附表一編號17、18、27、32、33、38僅構成幫助犯之辯解不可採:
⒈被告楊鈞宏就附表一編號17、18、27、32、33、38等6事實,雖均辯稱:我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如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人員指派),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發放酬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⒉於附表一編號17、18、32中,被告楊鈞宏分別為覓得吳孟陽擔任撞車手,並與被告吳孟陽事先至高雄市○○區○○路○○○○○○○○○○○○○○號17);負責覓得吳孟陽擔任撞車手(編號18);負責駕車至臺北搭載許智偉、林聖強、楊萬玄至屏東,使其等與王定庠、羅冠婷會合進而實施假失竊(編號32),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若無被告楊鈞宏開車搭載許智偉、楊萬玄至屏東,則本案將欠缺假假車禍、失竊所必需之執行車手等共同正犯關鍵事項,可見被告楊鈞宏具有本案假失竊實現之功能上不可或缺重要性。且被告楊鈞宏前已有多次為犯假車禍之犯行,長期多次地參與該組織對保險公司之詐騙行為,更可見被告楊鈞宏確介入甚深,而屬於組織內重要成員,而屬本案假失竊詐保之共同正犯。是被告楊鈞宏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⒊於附表一編號27、33,38被告楊鈞宏負責尋覓撞車手,業經認定如前,若無被告楊鈞宏上述行為,則本案將欠缺假車禍所必需之執行車手或製造假車禍之場景等關鍵事項,可見被告楊鈞宏具有本案假失竊實現之功能上不可或缺重要性。況被告楊鈞宏承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就參與撞車之附表一編號22、31、36亦為坦承(其中附表一編號31、36僅為量刑上訴),被告楊鈞宏前已長期多次地參與該組織對保險公司之詐騙行為,更可見被告楊鈞宏確介入甚深,而屬於組織內重要成員,而屬本案詐保之共同正犯。是被告楊鈞宏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三)依上事證,被告楊鈞宏上開於附表一編號17、18、27、32、33、38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解均不可採。附表一編號17、18、22、27、32、33、38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張世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45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39】
⒈上開附表一編號39之被告張世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未指定犯人誣告等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然辯稱詐欺部分為不能未遂),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亦為坦承;並且核與被告許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見他七卷第96頁、偵十二卷第335頁、偵二十七卷第19至22頁、第244至246頁、偵聲六卷第113頁、聲羈二卷第109頁;原審院四卷第222頁、原審院五卷第394頁、原審院七卷第189頁、第267頁、原審院九卷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楊鈞宏之證述相符(見偵十卷第31頁、偵十二卷第147頁、偵十五卷第136至137頁、偵二十七卷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44至246頁;原審院七卷第267頁),並有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世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保險要保書、保單資料、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許智偉、王定庠、賴明陽、呂世豪通訊監察監聽譯文、警員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張世國)第一次、000-0000號車失竊現場與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警十六卷案件編號31、第1頁、第2頁、第4至6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2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8頁、第39至54頁),故而上述事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及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9犯罪事實以被告張世國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失竊」,僅為文字表述簡略漏載,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逕由本院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9,併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張世國就附表一編號39之辯稱不可採
⑴按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既遂階段,並依無法達成既遂階段之原因,分為普通未遂(障礙、失敗未遂)、不能未遂(實行行為本質無法達到既遂狀態)與中止未遂(因行為人己意中止實行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抑或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惟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雖張世國辯稱:當時報案警察說這件是為侵占,所以報案的案由及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異動紀錄均是侵占,保險公司不可能出險,屬不能未遂云云。然被告張世國109年7月5日至警局報案時所陳述,乃:「我於109年07月04日20時18分許將小客車000-0000號停在萬倉街7號隨後與朋友一同離開去用膳,並於109年07月04日21時50分許返回後發現小客車不見,遂報警方請協助處理」,並陳稱停車後至發現車輛不見遭駛離,車鑰匙也發現不見,可能遺失之情況,有張世國109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32至38頁)可參。而檢警接獲民眾報案後,本不受限民眾所主張或初始認定之案由(罪名),而以偵辦之結果為準,依被告張世國報案陳述之情形,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自有竊盜罪之成立可能,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縱保險公司於被告張世國以車輛遭竊為由申請出險時因報案案由為侵占而暫未出險,因而未對法益造成實質侵害,仍無法認成立不能未遂,僅是一般障礙未遂甚明。因此,被告張世國辯稱本件詐欺部分應為不能未遂犯云云,無法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45】:
⒈上開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詳述之附表一編號45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參。
⒉被告張世國就附表一編號45之辯稱不可採:被告張世國雖辯稱其事前不知情,只是一起去墾丁遊玩,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且未指定犯人誣告、行使準私文書均無犯意云云。而被告許智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失竊不是我計畫的,計畫人是王定庠,我只是出資者。我們之前也有一件瑪莎拉蒂假失竊,其實跟這個模式是一樣的,我們會假裝去那邊遊玩,然後車子不見。我有跟張世國,我們要去做這一件,你陪我去,湊個人數,感覺好像是我們去玩,製造一個假象這樣子。我們先做一個出去旅遊,然後車子到了地方失竊,自台北到墾丁,旅遊途中車子失竊,然後去報案(本院卷四第155至164頁)。佐以被告張世國於時序更早之附表一編號39已有參與,且加入上開詐保集團,就集團之詐保流程包含製造失竊假象後報案以申請保險理賠等自難推諉不知,故而被告張世國對本次出遊目的是為假失竊真詐保顯有知悉,且亦有「共同前往失竊現場製造不在場證明及前往現場玩樂之假象。車輛假失竊後,由張世國駕駛000-0000號車搭載許智偉、吳威霖、楊萬玄返回臺北,並於途中經許智偉指示,由吳威霖、楊萬玄改懸掛000-0000號車牌,以躲避查緝和知悉的範圍」等行為分擔,又縱張世國僅為前述行為分擔,但若要完整實施假失竊,必須以較安全不被查獲的方式處理原車車體(即000-0000號車體),方能確保假失竊犯行不被查獲。故被告許智偉等人黏貼上開偽造車身貼紙在000-0000號車體上,即係確保假失竊不被查獲的方式,則被告張世國作為假失竊之共同正犯,自應在整體犯罪計畫內,就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依前說明,被告張世國就附表一編號4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指定犯人誣告、行使準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依上事證,被告張世國之辯解均不可採。其附表一編號39、45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被告呂承懋事實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關於:
(一)被告許智偉就其附表一編號1、2、3、4、10、11、13、14、16、18、19、22、24、27、40、45、46(共17罪)。
(二)被告林聖強就其附表一編號21(共1罪)。
(三)被告楊鈞宏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22、27、32、33、38(共7罪)。
(四)被告張世國就附表一編號39、45(共2罪)。等部分所犯罪名(含變更法條)、共同正犯、及罪數(客觀競合)關係之說明,如上述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罪數」欄所示,並就被告許智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之論罪)補充如下。
三、被告許智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招募他人參與、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招募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智偉既為發起詐保集團犯罪組織者,則其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等行為,均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則發起犯罪組織罪亦應同一解釋。而被告許智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以案一起訴書為起訴,而案一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附表一編號2,則應與之為想像競合,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嗣經檢察官以案六為追加起訴而非最先繫屬案件,雖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詳見附表一編號1),且為事實上首罪,然依前述說明,該發起犯罪組織罪仍不在附表一編號1論以想像競合,併此說明。
丙、上訴之論斷:
壹、各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智偉
(一)就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均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10、11、13、14、16、18、19、22、24、27、40、45、46,共17罪部分),被告許智偉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罪名有誤。
(二)就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8、9、23、29、32、35、36、38、39等11罪及案七原判決1罪),量刑相較同為發起、指揮、策劃之被告林聖強1年3月(附表一編號17)、被告呂承懋1年2月(附表一編號24),被告許智偉之量刑過重;並附表一編號8、9、38原判決所處刑度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配合偵查等情,亦有過重。
二、被告林聖強
(一)就犯罪事實、刑及沒收均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共1罪部分),被告林聖強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罪名有誤。
(二)就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林聖強除附表一編號21以外等19罪部分)
⒈參諸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涉犯之其他歷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3、16、17、19、22、23、27、30、31、35、42參照),所認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分擔,及損害金額分別並未高於上開編號33犯行之損害326萬元,可見被告參與之情節、致生損害之金額或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均尚不及附表一編號33犯行(被告犯罪所得為159萬7,500元)之嚴重程度,卻仍分別遭量處與之相同刑度(附表一編號8、10、13、19、35之犯罪事實)或更重刑度(附表一編號16、17、22、23、27、31、42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刑度輕重失當。
⒉被告林聖強就所犯除編號21以外之各罪,都坦承犯行,也有犯後積極與被害人保險公司商談和解事宜,並與南山保險公司達成,有於本院陳報之和解筆錄可參;又其他保險公司要求實際賠償金額金額較高,又希望一次給付,被告有努力去商談和解,請審酌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呂承懋
(一)就犯罪事實、刑及沒收均為上訴部分(即本判決事實三,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共1罪部分),被告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罪名有誤。
(二)就量刑上訴部分(就被告呂承懋事實三以外之其餘各罪)
⒈針對假車禍真詐保的部分,被告在原審有提出答辯二、三狀作為佐證,但原審卻沒有審酌到原審判決沒有審酌為刑法第57條品行的量刑事由不當。
⒉原審判決雖然因公訴檢察官未主張累犯而未認定,然原審實質上在判決(審酌欄)內有認定到酒駕犯行,酒駕與詐欺是不同罪質,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同,難以認定被告的惡性相同,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實質上不應加重。
⒊附表一編號6 、12部分,原審定應執行刑提及不採取實質累加的作法,然而編號6 、12的刑度各6個月,主文定應執行刑是一年,我們認為主文與理由有矛盾。
⒋附表一編號8 、42部分,被告與南山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且有按月償還,這部分請鈞院從輕量刑。
⒌附表一編號28的部分,被告一度主張自首,雖因函問結果不再爭執適用自首,然被告於陳述時,並不知道司法機關已經開始在調查,而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此情狀相比檢察官主動詢問特定的事實,被告始予認罪,應可以給予更高之刑罰寬典,請從輕量刑。且此部分也有與南山保險公司達成和解。
⒍附表一編號5 、10、12新光保險公司、編號25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編號6 、編號13富邦保險公司,及編號15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被告有詢問和解的事宜,然因與保險公司因訴訟進度問題或要求一次給付之關係,尚未和解,被告有達成調解的意願,也多做一份工作以籌取調解金額,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積極補償的意願,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楊鈞宏
(一)就犯罪事實、刑及沒收均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22、18、27、32、33、38共7罪部分),被告楊鈞宏就17、18、27、32、33、38爭執構成幫助犯,而認原審認定事實、罪名有誤。並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同下述理由)。
(二)就量刑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31、36),楊鈞宏均未出資僅擔任撞車手,屬聽命之角色,實際獲取報酬不高,尚非集團的要角,被告楊鈞宏雖有意願與保險公司和解,但因保險公司要求就全額賠償,無力負擔,被告楊鈞宏離婚後現獨自扶養現年四歲的女兒等生活狀況,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五、張世國就犯罪事實、刑及沒收均為上訴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9、45,被告張世國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罪名有誤。且被告張世國之犯罪情節輕微,對被害人保險公司造成損害亦輕,請予從輕量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六、被告吳孟陽均量刑上訴(吳孟陽所犯附表一編號17、18、22、30、33、34、37、38、43、44、45,共11罪),請考量被告吳孟陽均認罪,雖有意願與保險公司和解,但因保險公司要求就一次支付,無力負擔,因負擔家中經濟,兄長身體健康不佳,原審判刑太重,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七、被告楊萬玄均量刑上訴(被告楊萬玄所犯附表一編號4 、11、14、24、32、45,共6罪)被告楊萬玄雖有意願與保險公司和解,但因保險公司要求就一次支付,無力負擔,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八、被告釋圓炫均量刑上訴(被告釋圓炫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0、22、26、31)請考量:
⒈被告釋圓炫因財務壓力(見上證六及原審18卷第11頁至31頁資料)而犯本案,較出資購車犯案者,惡性相對是比較輕微的;附表一編號22、26這兩件,被告於原審爭執僅構成加重詐欺未遂、普通詐欺等,上訴後被告已經認罪。
⒉被告釋圓炫積極賠償被害人南山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協議(見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協議書等),被告坦承犯行,也盡力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素無前科,素行尚可,請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願提出15萬元之公益金。
九、被告蔡育全量刑上訴,就告蔡育全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6,請考量被告蔡育全坦承犯行,且是因為被告釋圓炫的員工而配合為本案犯行,並非要角,沒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情輕法重並斟酌被告蔡育全之家庭狀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且需照顧患病之兄長,有修車的工作),被告蔡育全雖有前科,然已經超過五年,符合緩刑要件,又被告蔡育全經安排調解程序跟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討論,然因保險公司希望一次給付186萬元,被告蔡育全無力負擔。願意提供5 萬元的公益捐來作為緩刑的附條件之用,請減輕其刑,給予緩刑之宣告。
十、被告黃銘洲量刑上訴,就被告黃銘洲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6。請考量本件被告黃銘洲認罪,並無任何不法所得,雖積極尋求跟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和解,表示願負擔1/4的賠償金,但保險公司要求一次給付全額,無力給付,又在本案涉案情況相對輕微,且沒有前科及家庭狀況,並有固定工作,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且確有繼續在外工作照顧家庭的需求,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被告黃銘洲願意提供五萬元公益捐,作為緩刑條件。
、被告林俊江
(一)就附表一編號26之量刑部分:
⒈被告林俊江並非本案的主要策劃者,請衡量被告參與之程度,犯罪惡性較低,被告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和解商談情形,被告原欲將扣案之車輛賣掉用車款賠償,但該車輛已經讓渡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實際上的損失也得到一定的填補,請審酌上情,及被告家庭狀況,衡量有無刑法第59條的適用並從輕量刑。
⒉原判決衡量被告林俊江能否適用緩刑顯有不當,原判決提及被告有過失傷害的前科,因此不給予被告緩刑,違反刑法第74條的規定,又衡量被告行為、態樣、情節、及原判決對其他被告給予緩刑之狀況,並本案車輛有讓渡予告訴人,告訴人損害得一定填補,且被告即將結婚且小孩預產期在10月間,希望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二)就附表一編號26之沒收部分:本案車輛後來有讓渡給告訴人,請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之適用,即便不能適用,從案件情節可以知道被告喪失車輛所有權,又要遭受沒收186 餘元的情況,雙重剝奪財產,請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況以過苛條款為由,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
貳、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呂承懋、楊鈞宏、張世國就就上開犯罪事實、刑及沒收均為上訴之各罪,本院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已如前述。又本院就上開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偉、呂承懋、林聖強、楊鈞宏、楊萬玄、釋圓炫、吳孟陽、蔡育全、黃銘洲、林俊江為量刑上訴部分,因原判決及案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非在上訴範圍,則本院乃據以原判決及案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審查,先予敘明。
參、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事由(不適用)關於被告許智偉、呂承懋、楊鈞宏、吳孟陽、張世國、林俊江,有如附表三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部分,就其等前開執行完畢後而再為犯罪之本案各該案件,雖為5年內故意再犯,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累犯加重,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未遂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4、20、37、39、41、43、44、45部分,該等編號之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僅未達到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二)被告林俊江固以其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有和解商談,且於出險時有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車輛(已扣案)與保險公司簽訂讓渡書,保險公司損失得到一定的填補,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林俊江所犯附表一編號26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行為,詐得同編號所示金額甚高之保險金,而為主要獲利者,破壞保險制度及市場之正常運作,影響社會治安,並使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依其犯行之過程與事後情況等整體犯罪情狀以觀,所引起之治安危害與對法秩序之干擾非輕,又被告林俊江並未達成調解,且被告林俊江簽訂車輛讓渡書乃為被告林俊江詐取保險金之步驟,並是依契約而行,縱考量被告林俊江上開主張及事證,仍認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其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一)被告林聖強、呂承懋、楊鈞宏、張世國、釋圓炫、吳孟陽、楊萬玄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此部分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比較結果亦適用修正前規定,無礙判決本旨)。
(二)被告林聖強、呂承懋、楊鈞宏、張世國、釋圓炫、吳孟陽、楊萬玄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罪處斷之關係,則輕罪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呂承懋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林聖強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楊鈞宏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楊萬玄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釋圓炫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吳孟陽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張世國就附表一編號39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本院對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就被告許智偉、林聖強、楊鈞宏、張世國就犯罪事實、刑及沒收均上訴部分
⒈原審認上開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而認:⒈被告許智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10、11、13、14、16、18、19、22、24、27、40、46(共15罪)。⒉被告林聖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共1罪)。⒊被告楊鈞宏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22、27、32、33、38(共7罪)。⒋被告張世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45(共2罪)等,被告許智偉、林聖強、楊鈞宏、張世國上開所犯各罪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述各規定,並審酌被告許智偉、林聖強、楊鈞宏、張世國原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生危害,及其品行(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含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智偉、林聖強、楊鈞宏、張世國上開各罪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楊鈞宏附表一編號3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世國所犯附表一編號39、45等2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見原審主文⒄)。至原判決就被告林聖強、楊鈞宏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林聖強、楊鈞宏尚有其他為僅量刑上訴之罪,故一併於下列量刑上訴部分敘明)。原審並敘明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併就被告許智偉、楊鈞宏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及說明其他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上開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並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及說明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張世國)你在哪? (許智偉)上班阿。 (張世國)我現在過去。 (許智偉)你關心一下家裡的事啦,你老婆咧。 (張世國)11點多回去三樓了。 (許智偉)這樣你就放心了好啦。
(張世國)你不進來喔? (許智偉)不用啦,我在外面就好了。你要記得跟接待拿一 張名片喔。 (張世國)好啦好啦,有留你電話。 (許智偉)不用留我電話,留我電話幹嘛,你留車主電話 啦。 (張世國)車主電話我怎麼知道。 (許智偉)來,0000000...把我的電話拿掉喔。
附表四所示)。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且原審量刑亦均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許智偉、林聖強、楊鈞宏、張世國上開部分宣告刑
及被告張世國之應執行刑)。就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而:
⑴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張世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不當;楊鈞宏以附表一編號17、
18、27、32、33、38應成立幫助犯,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
可採,已如前述。
⑵又關於被告許智偉指摘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張世
國就附表一編號39、45,被告楊鈞宏就附表一編號22,另各
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部分,但:
①關於被告許智偉指摘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量刑相較同
為發起、指揮、策劃之被告林聖強1年3月(附表一編號17)
、被告呂承懋1年2月(附表一編號24)為重云云,然被告許
智偉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林聖強
、被告呂承懋,均經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量
刑上訴),則所犯罪名、於集團之角色,顯有不同,自無法
援引類比,被告許智偉此部分上訴意旨應有誤會。
②關於被告張世國,楊鈞宏指摘部分,參以原審業已審酌各量
刑因子而為妥適量刑,就被告張世國附表一編號39、45經諭
知有期徒刑7月、7月,並被告楊鈞宏就附表一編號22經諭知
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處斷刑之最低度刑以上酌情從輕量
處(僅較各該罪之最低刑略增1月、2月)而屬低度刑,就並
被告張世國上述兩罪,並考量犯罪罪質等,以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予以相當之恤刑,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量刑(含定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
法行使,且亦無量刑基礎有變更之情形,被告張世國、楊鈞
宏以原審量刑過重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
,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含張世國之定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
⑶故而被告許智偉、林聖強、楊鈞宏、張世國此部分所犯各罪
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量刑上訴部分(含被告楊鈞宏、吳孟陽之定應執行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
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
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
別預防目的之落實。經核,原判決及案七原判決說明適用各
該處斷刑事由均無不合,且審酌被告等人利用假失竊與假車
禍等不正方式,多次反覆地詐取保險金,破壞保險制度及市
場之正常運作,法治觀念淡薄,另其等所為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與偽造文書等行為,亦使社會資源無端耗費,應予非難。
且其等因詐保行為形成之犯罪組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
罪模式,向保險公司施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亦有可議。
衡以部分之犯行僅屬未遂之程度,被告等人認罪與否之犯後
態度,與其等身處犯罪組織之階層與角色位置,以及對於犯
行主導性之高低、犯罪參與深度、有無獲利、獲利多寡等情
。再考量被告許智偉前於109年間因誣告案件、被告呂承懋
於106年間因酒駕案件、被告楊鈞宏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
被告吳孟陽於10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被告林俊江於106年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呂承
懋、吳孟陽、楊鈞宏、釋圓炫、吳孟陽、林俊江所犯原判決
附表一下列各編號所示量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許智
偉、林聖強、楊鈞宏、吳孟陽附表一編號38部分,呂承懋附
表一編號6、12部分,被告釋圓炫就其附表一編號20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許智偉案七原判決之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詳如附表二),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含「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罪情狀」即
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
、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
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並「行為人個人
情狀」事由:「一般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
(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一
切情狀作為量刑基礎綜合考量而為,且就被告楊鈞宏、吳孟
陽、楊萬玄各該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均稱允當。而被告林聖強等雖以
上述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
⒈被告許智偉
被告許智偉雖以前述事由主張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7 、
8 、9 、23、29、32、35、36、38、39(共11罪)及案七原
判決(共1罪,詳如附表二)等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提起
量刑上訴。然原審就上訴各罪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
子而為妥適量刑,並已就犯罪後態度為審酌,則被告許智偉
所指附表一編號8、9、38原判決所處刑度未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及配合偵查等情,尚乏依據,又原審係考量被告許智偉之
參與程度並角色及各項量刑因子綜合而就被告許智偉所犯各
罪為量刑,被告許智偉以其刑度較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被告林
聖強、呂承懋為重質疑原審就其量刑過重,亦難認可採。此
外審以被告許智偉上述12罪亦無和解等足以影響量刑基礎變
更情事,綜上,被告許智偉就上開12罪之科刑部分所提前揭
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案七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
(宣告刑),其辯解難謂允洽,尚非可取,其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林聖強附表一編號10、13、16、17、19、22、23、33、3
5、37、38、41、43等13罪之科刑部分
被告林聖強雖以前述事由主張以附表一編號33為基準,其為
量刑上訴之犯罪情節或犯罪所得更輕或相類,卻分別遭量處
與之相同刑度(附表一編號8、10、13、19、35)或更重刑
度(附表一編號16、17、22、23、27、31、42)認原審量刑
失當云云。然法院量刑本是參考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綜合考量科刑之輕重,被告林聖強雖以其各罪中之參與情
節、造成損害或分得金額等主張原審量刑失衡,然被告林聖
強參與上開各罪之情節及程度不一,難以被告林聖強個人主
觀認定其所犯各罪參與程度較輕或較重為量刑標準,且量刑
本是綜合考量各項量刑因子,犯罪情節之輕重亦不僅被告林
聖強所指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甚且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情
節並且各罪彼此間情節、被告屢次犯罪之惡性,並其他刑法
第57條犯情事項及行為人情狀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權衡,則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難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更無從以被告林聖強個人所認之情節輕重遽
指原審各罪量刑不當。況縱以被告林聖強主張之犯罪情節基
準附表一編號33與附表一編號16、17、22、23、27、31、42
相類,而遭量處比附表一編號33更重刑度,實亦是附表一編
號33為量刑過輕,而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本院無法量
處更重之刑度,當無從以附表一編號33為基準主張其他各罪
應予更輕之宣告刑。被告林聖強以上述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實無理由,此外審以除被告林聖強附表一編號8、27、28、3
0、31、42等6罪以外此部分其於各罪均無和解等量刑基礎變
更情事【關於附表一編號8、27、28、30、31、42等6罪因嗣
後和解量刑基礎變更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如下述】,綜上,被
告林聖強附表一編號10、13、16、17、19、21、22、23、33
、35、37、38、41、43等13罪之科刑部分所提前揭上訴理由
,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所為量刑判斷,其辯解難謂允洽,
尚非可取。被告林聖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呂承懋附表一編號5、6、10、12、13、15、25(共7罪)
科刑部分
被告呂承懋上訴主張:⑴關於被告呂承懋構成累犯前科既未
經論以累犯予以加重,原審不應列於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云云
。然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原審就被告呂承
懋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考量並無不當。⑵關於被告呂承懋在
原審有提出答辯二、三狀所列資料,原審未於刑法第57條品
行的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而有不當云云。然原審已經說明就被
告呂承懋含生活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量刑相關一切情狀
予以考量,自含被告呂承懋所提出之各項量刑資料,僅是為
求簡明而未逐一列明各項卷內量刑資料名稱,自無法以此指
摘原審於量刑未予考量;⑶被告呂承懋既然自承與編號5 、1
0、12新光保險公司、編號25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編號6 、
編號13富邦保險公司,及編號15旺旺友聯保險公司,雖有調
解意願,然迄今未達成調解,則就此之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
更,被告呂承懋以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難憑採。依上,
原審既已審酌各量刑因子而為妥適量刑,而被告呂承懋附表
一編號5、6、10、12、13、15、25等7罪之科刑部分所提前
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所為量刑判斷,其辯解
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呂承懋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被告楊鈞宏附表一編號31、36(共2罪)科刑及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之定應執行部分
被告楊鈞宏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36(共2罪)科刑部分
,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量刑
因子,就被告楊鈞宏就附表一編號31、36經諭知之刑度,已
屬法定最低度刑以上酌情從輕量處,而屬低度刑,並考量犯
罪罪質、時間、集團地位、惡行及情節輕重、造成之損害等
,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予以相當之恤刑,就被告楊鈞
宏所犯各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以外之8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見原審主文⑸),量
刑(含定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
,且亦無量刑基礎有變更之情形,被告楊鈞宏以上開情詞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
不足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而被告
楊鈞宏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被告吳孟陽就所犯附表一17、18、22、30、33、34、37、38
、43、44、45之科刑(共11罪,含定應執行刑)
被告吳孟陽就原判決其附表一上述所犯之罪(共11罪),雖
以前詞提起量刑上訴,然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子,
就被告吳孟陽就上開附表一各罪經諭知之刑度,並就附表一
編號38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屬法定最低度刑以上
酌情從輕量刑,並原審考量犯罪罪質、時間、集團地位、惡
行及情節輕重、造成之損害等,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予以相當之恤刑,而被告吳孟陽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38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見原判決
主文⑼)。原審量刑(含定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核屬原審
刑罰權之適法行使,又被告吳孟陽其既自承與各被害人保險
公司,雖有調解意願,然未達成調解,則量刑基礎亦無重大
變更,被告吳孟陽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純屬其個人
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而被告吳孟陽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被告楊萬玄就附表一編號4 、11、14、24、32之科刑
被告楊萬玄就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4 、11、14、24、32(共
5罪)雖以前詞提起量刑上訴。然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量
刑因子,就被告楊萬玄就上開附表一各罪經諭知之刑度,均
已屬法定最低度刑以上酌情從輕量刑,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
情形,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又被告楊萬玄其既自承
與各被害人保險公司,雖有調解意願,然未達成調解,則量
刑基礎亦無重大變更,被告楊萬玄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而被告楊萬玄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⒎被告釋圓炫就附表一編號20之科刑
被告釋圓炫就其附表一編號20之罪,以前詞提起量刑上訴,
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子,就被告釋圓炫就上開之罪
經諭知之刑度(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法定最低度
刑以上酌情從輕量刑。至其以因欠債經濟問題而犯本案,然
目前已還清債務、有正當工作徹底改過等生活狀況指摘原審
量處刑度過重部分,因被告釋圓炫生活狀況之行為人情狀事
項業經原審詳予考量,且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核屬原
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且又被告釋圓炫其既自承與被害人保
險公司,雖有調解意願,然未達成調解,則尚難認有足以影
響量刑基礎之變更,則釋圓炫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之罪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被告林俊江就附表一編號26科刑:
被告林俊江就其附表一編號26之罪,以前詞提起量刑上訴,
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子,就被告林俊江就上開之罪
酌情量刑,且被告林俊江就附表一編號26,並未達成和解,
被告林俊江簽訂車輛讓渡書乃為被告林俊江詐取保險金之步
驟,並是依契約而行,並該車輛於原審即處於扣案之狀態,
就上述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更,並被告林俊江為主要之出資
、獲利者,就犯罪參與程度甚深,又被告林俊江上訴理由所
提出之家庭等生活狀況資料等,經核尚難認屬足以影響量刑
基礎之有利量刑因子,原審量刑應屬妥適,則被告林俊江以
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據。則被告林俊江就此量刑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林俊江就附表一編號26之沒收為上訴部分
被告林俊江自承取得186萬6,000元保險金等語(見院七卷第
190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是原審就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林俊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6萬6,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無不合。至被告林俊江辯稱:本案車輛後來有讓渡給告訴
人,請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合法發還被害人,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情況以過苛條款為由,不予宣告沒收或酌
減云云。但假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經被告吳沁
嶬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前後取得,作為代步車供己使用(
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嗣即經扣案等情(被
告吳沁嶬涉嫌收受贓物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業經
原審認定。則該車縱經被告林俊江簽署讓渡予保險公司,亦
屬被告林俊江為出險以謀得保險金出險之步驟,且是基於被
告林俊江與保險公司之契約合意,並該車現仍在扣案中(尚
未經交付保險公司),故難認屬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亦無
從過苛之虞。至嗣後被告林俊江有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情形,於檢察官執行時自得予以扣除,自不待言。因認被
告林俊江就附表一編號26之沒收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刑及沒收均上訴部分【原判決被告許智偉附表
一編號1、4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呂承懋事實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部分】
原審以被告許智偉就附表一編號1、45,呂承懋附表一編號4
6(即事實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⒈被告許智偉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附表一編號1被告許智偉應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
被告許智偉僅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可議;又附表一編號
45部分之罪,就偽造之車身號碼貼紙未予沒收,亦有未當(
此詳下述,就本院撤銷改判予以諭知沒收部分)。則被告許
智偉就此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有
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附表一
編號1、45)撤銷改判。又被告許智偉既經原判決以其犯數
罪,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定應執行刑,而前述部分既經上
訴而撤銷,則原定之執行刑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被告呂承懋關於事實三(原判決列為附表一編號46)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46部分,被告呂承懋否認偽證犯行之辯解雖無
可採,已如前述。然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為限,
而被告呂承懋所犯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被告呂承懋雖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原審仍予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有違誤,
則被告呂承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就量刑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告林聖強、呂承懋、釋圓炫、楊萬玄、黃銘洲、蔡
育全所為下列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被告林聖強關於附表一編號8、27、28、30、31、42及定應執
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部分
被告林聖強上訴後就附表一編號8、27、28、30、31、42等6
罪,與告訴人公司或告訴人公司之一之南山保險公司達成和
解(調解),如附表三所示,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程度
填補,則被告林聖強以其他事由指摘原審量刑失當雖無理由
(此同上開被告林聖強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林聖強此部分和解事宜之上情,與本院審酌量刑之基
礎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被告林聖強就此之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告林聖強附表一編號8、27、28、30、31
、42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林聖強既經原判決以
其犯數罪,已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而前述部分
既經上訴而撤銷,則原定之執行刑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
銷改判。
⒉被告呂承懋附表一編號8、28、42之科刑,併不得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2、46以外之罪)之
定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2之罪
)之定應執行刑:
⑴被告呂承懋附表一編號8、28、42部分,被告呂承懋與南山保
險公司達成和解,且有按月償還,有相關調解筆錄、履行資
料可參(詳如附表三所示),於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
告呂承懋上訴就此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被告呂承懋經原判決以其犯數罪,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2、46以外之罪)已定
應執行刑,而前述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則該原定之執行刑
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⑵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然就被告呂承懋
附表一編號6、12(刑度各6個月)定應執行刑1年,雖符合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之外部界線,然屬實質累加,與原審
定應執行刑提及不採取實質累加之審酌未合,且未慮及責任
重複非難性等情,則原審於被告呂承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所之應執行刑,尚有失恤刑之意義,因
此,被告呂承懋上訴就附表一編號6、12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部分量刑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被告釋圓炫就附表一編號22、26、31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就被告釋圓炫就其附表一編號22、26、31(共3罪),因其
附表一編號22、26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業已坦承(僅
就量刑上訴),且核其於原審之辯解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
尚非甚鉅;並與附表一編號31之告訴人保險公司之一(南山
)達成和解並按期理賠(見卷附調解筆錄及被告釋圓炫所呈
之給付資料,本院二卷第159至173頁),就此量刑基礎則有
變更,則被告釋圓炫以其坦承犯行、並已和解為由主張原審
就附表一編號22、26、31,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未及考
量,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釋圓炫上開附表一編號22、26
、31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並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前述部分經上訴而撤銷,則原判決就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所定執行刑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⒋被告楊萬玄就附表一編號45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就被告楊萬玄就其附表一編號45(共1罪),因其附表一編
號45於原審否認犯行(原判決第114頁),然於本院業已坦
承(僅就量刑上訴),且核其於原審之辯解及所耗費之司法
資源,尚非甚鉅,堪認就此之量刑基礎則有變更,而為原審
未及考量,則被告楊萬玄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宣告刑,並定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述部分經上訴而撤銷,則原判決所定執行
刑失所依附),予以撤銷改判。
⒌被告黃銘洲、蔡育全就附表一編號26之科刑
被告黃銘洲、蔡育全就其等附表一編號26(共1罪)自承與
被害人保險公司,雖有調解意願,然未達成調解,且自述及
所提之生活狀況資料(詳卷)難認為重大影響被告量刑基礎
之有利因子,惟被告黃銘洲、蔡育全附表一編號26於原審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業已坦承(僅就量刑上訴),且核其於原
審之辯解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尚非甚鉅,就此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考量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上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肆、爰就各該上訴人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情況整理如附表五。
伍、本院就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及沒收諭知
一、宣告刑部分
爰就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即⒈被告許智偉附表一編號1
、45;⒉呂承懋事實三部分及附表一編號8、28、42;⒊林聖
強附表一編號8、27、28、30、31、42;⒋釋圓炫犯如附表一
編號22、26、31;⒌被告楊萬玄就附表一編號45;⒍蔡育全、
黃銘洲附表一編號26等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許智偉、呂承懋、林聖強、釋圓炫、楊萬玄等人利用假
失竊與假車禍等不正方式,多次反覆地詐取保險金,破壞保
險制度及市場之正常運作,法治觀念淡薄,另其等所為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與偽造文書等行為,亦使社會資源無端耗費。
且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呂承懋、釋圓炫、楊萬玄因詐保行
為形成之犯罪組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保險
公司施詐,並所造成之損害(詐取之財物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並其中有部分為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被告釋圓炫
、蔡育全、黃銘洲就附表一編號26之分工,蔡育全、黃銘洲
參與程度較低,又被告呂承懋於許智偉竊盜前案偵查程序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
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依照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所生危害,並參酌蔡育全、黃銘洲以外各被告身處犯罪組
織之階層與角色位置,以及各該被告對於各該犯行主導性之
高低、犯罪參與深度、有無獲利、獲利多寡及被告呂承懋、
林聖強、釋圓炫有如附表三所示調(和)解或給付情形,非
無彌補被害人之意願;復審酌各該被告等人認罪與否之犯後
態度(被告呂承懋就事實三部分以外坦承犯行、及被告林聖
強、釋圓炫、楊萬玄、蔡育全、黃銘洲於本院均坦承犯行;
並被告林聖強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釋圓炫符合關於
附表一編號22,符合犯罪組織條例第16條自白減刑事由),
再考量各該被告有無前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並就許智偉、呂承懋上述構成累犯部分
於本案之各該罪,依前開說明,仍列入量刑審酌),暨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含其等自述並提出之卷附
量刑資料,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智偉、呂承懋、林聖強、釋圓炫、
楊萬玄、蔡育全、黃銘洲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
)。另因偽證罪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
呂承懋事實三之罪獲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依法仍不
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二、定應執行刑
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呂承懋、釋圓炫、楊萬玄等人各自所
犯附表一所示以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時間(
詳見附表一各編號),且其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酌
上開被告在犯罪組織或各該犯行中之角色地位、惡性及情節
輕重,及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情狀,並就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而就各該被告定下列
定應執行刑:
(一)被告許智偉
許智偉上開(案一至案六)原判決及案七原判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45)與上訴駁回(即
許智偉所犯案七原判決之1罪及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1、45、
38以外之罪)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二)林聖強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經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8、27
、28、30、31、42)與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聖強所犯除上
述經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8、27、28、30、31、42等6罪,
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38等1罪以外之各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
(三)呂承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經撤銷改判
(附表一編號8、28、42)與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呂承懋
所犯經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8、28、42及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事實三以外之附表一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
就呂承懋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6、12等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楊萬玄經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45)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一編號4 、11、14、24、3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1月。
(五)釋圓炫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經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22
、26、31),定應執行刑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陸、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
。
二、被告黃銘洲、蔡育全、林俊江
(一)被告黃銘洲素無前科;被告蔡育全前雖於94、102年間傷害
(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最後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月22日,詳
如附表三),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被
告林俊江前僅因過失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
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科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二)本院考量被告黃銘洲、蔡育全、林俊江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案
件,均僅有僅附表一編號26之一罪,且無參與犯罪組織(檢
察官起訴其等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且未經上訴而確定),衡酌被告黃銘洲、蔡育全僅是與被
告釋圓炫討論謀畫之參與犯罪情節較輕;而林俊江為車主,
因至被告釋圓炫保養車輛時從被告釋圓炫得知可用假失竊真
詐保方式牟利而起意犯案(見被告林俊江供述,偵五卷第23
頁),堪認為均為一時失慮而觸法,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綜合上情,足認其等犯後尚知悔悟,已有自省能力,認其等
經此起訴、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三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各該被告所犯情節,併諭知緩刑期間用
啟自新(被告林俊江有出資、獲利,緩刑期間4年。被告黃
銘洲、蔡育全,緩刑期間3年)。復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
,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考量其等之犯罪之情節與涉入犯罪程度,分別
諭知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各該主文所
示之義務勞務時數、應接受法治教育之場次次數,以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之金額(被告林俊江有前開
所述之出資與高額獲利之事實,故其應支付之金額為15萬元
,其餘被告黃銘洲、蔡育全則為7萬元),為緩刑之負擔,
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其等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三)被告林聖強、呂承懋、楊鈞宏、楊萬玄、吳孟陽、釋圓炫不
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⒈至被告林聖強、呂承懋、楊鈞宏、釋圓炫、吳孟陽雖請求宣
告緩刑,然其等參與犯罪次數眾多,情節非輕,且所處之執
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爰不
予宣告緩刑。
⒉另被告楊萬玄雖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然況被告楊
萬玄早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查獲,於檢察官於000年0月間分案
偵查,後經法院109年6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
行刑8月,緩刑3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楊萬玄於前開詐欺案件
偵查、訴訟期間,仍犯本案詐欺等罪,且其參與本案犯罪次
數眾多,情節非輕,因認對被告楊萬玄本案所宣告之刑,仍
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柒、本院之沒收(含追徵)宣告
一、許智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45:
1.附表一編號1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匯付1,887,200元保險理賠
金至被告許智偉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帳戶,業經認定如前,
此部分自為被告許智偉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附表一編號45
本件詐欺部分尚屬未遂,被告許智偉無犯罪所得。但許智偉
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車身號碼貼紙1紙,業據扣案(黏貼
於扣案改懸黏貼於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000-0000號車輛上
),而被告許智偉所有(雖係於王定庠之保瑪公司扣得該改
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000-0000號車體,然該車為被告許智
偉出資購買,且車身號碼辨識貼紙由被告許智偉提供),供
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於上開本院撤銷自為判決部分
(僅經犯罪事實、刑及沒收均上訴之部分)難認有直接關連
,又雖有部分涉案車輛扣案,然尚非直接用於各該詐欺等犯
行,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呂承懋附表一編號8、28、42、被告林聖強附表一
編號8、27、28、30、31、42;釋圓炫犯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均係經為量刑上訴,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縱其中
有部分經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賠償被害人情形,亦待
執行時再行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
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時刪除,自無適用上開強制工作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
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附表一編號6、12、20、28、38、40、46)。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現行)
(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參與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論罪、原審主文、及本院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含【犯罪所得】) 論罪 原審主文 (僅節錄各上訴人即被告部分,並就量刑上訴之被告之沒收部分予以省略) 本院主文(含本院判決結果) 1 (案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許智偉、王國州(另案偵辦)、王定庠(未據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偉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LEXUS,總排氣量:2500cc),登記在其所有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名下,並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25萬元之車體險(保險期間: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經王定庠引介王國州擔任撞車手,王國州乃聽從指示於107年4月16日1時5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故意衝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等3部車輛,製造4車碰撞之假車禍。嗣由許智偉持相關單據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宇陞汽車有限公司188萬7,200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之犯罪所得:188萬7,200元】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檢察官認被告許智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許智偉與王定庠、王國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許智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智偉撤銷改判】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許智偉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詐欺組織成員,從事對保險公司詐騙之行為。許智偉、王定庠與王國州(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偉提供其所有、登記在林宥儒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4663cc),並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7年2月9日起至108年2月9日止)。王定庠再指示王國州於107年6月5日4時30分許,駕駛王定庠名下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時捷,總排氣量3598cc),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旁停車格,以逆向衝撞許智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接續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製造3車碰撞之假車禍。嗣由許智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183,530元至林宥儒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之犯罪所得:118萬3,530元】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王國州與王定庠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許智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 許智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智偉上訴駁回】 3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與鄧翔青(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提供不知情之賴明陽的個人資料,許智偉則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3498cc)於107年6月14日過戶至賴明陽名下,並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許智偉再指示鄧翔青於107年7月10日2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故意衝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等車輛,製造3車碰撞之假車禍。嗣由賴明陽持相關單據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133,000元至賴明陽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之犯罪所得:113萬元】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與鄧翔青、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智偉上訴駁回】 4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定庠先於000年00月間以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時捷,總排氣量3598cc),該車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135萬2,300元(保險期間: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12月23日;要保人:黑桃國際有限公司)。王定庠、許智偉、楊萬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交予楊萬玄,並由許智偉指示楊萬玄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製造自撞安全島之假車禍後,再由楊萬玄向警方報案。車禍發生後,再將該車拖至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由許智偉製作不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浮報維修費用65萬元,再由王定庠於隔日持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宇陞汽車公司65萬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之犯罪所得:53萬元】 【被告楊萬玄為量刑上訴,其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許智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相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⑵被告許智偉、楊萬玄與王定庠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萬玄等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許智偉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 ⑷被告許智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楊萬玄為量刑上訴,其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萬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智偉上訴駁回】 【楊萬玄上訴駁回】 5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被告許智偉、呂承懋均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告許智偉、呂承懋均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沒收略) 呂承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許智偉上訴駁回】 【呂承懋上訴駁回】 6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被告呂承懋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被告呂承懋為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呂承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略) 【呂承懋上訴駁回】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被告許智偉、均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被告許智偉、均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略) 【許智偉上訴駁回】 8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呂承懋均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呂承懋均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略) 呂承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許智偉上訴駁回】 【呂承懋、林聖強撤銷改判】 呂承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案五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被告許智偉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被告許智偉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略) 【許智偉上訴駁回】 10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呂承懋與林聖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定庠與許智偉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MW,4395cc.),王定庠再指示林聖強尋覓人頭車主,王定庠再於107年12月25日將該車過戶至人頭車主李榮華名下,並以李榮華名義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保險期間: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2月28日)。王定庠再指示呂承懋擔任撞車手,由呂承懋駕駛上開車輛,於108年3月4日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南成000號路燈前,故意衝撞停放該路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製造6車假車禍。由於呂承懋已實施多次假車禍,為免遭查獲,故由王國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王定庠抵達現場,由王定庠佯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向警方報案。嗣李榮華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833,914元至李榮華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之犯罪所得:88萬6,957元】 【被告林聖強、呂承懋均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呂承懋、林聖強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聖強、呂承懋均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承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許智偉、呂承懋、林聖強部份均上訴駁回】 11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與楊萬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許智偉商由王定庠提供人頭車主王國州之個人資料,由王定庠於107年間以王國州名義與泰鑫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冠毅)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180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BMW、總排氣量4999CC),再於107年12月11日將該車過戶予王國州,復以王國洲名義於107年12月20日持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起訴書贅載為「偽造」合約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免自負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180萬元及第三人責任險、第三人超額乙式附加條款等(保險期間: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12月20日止)。許智偉則覓得楊萬玄擔任撞車手,王定庠再指示楊萬玄於108年3月23日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台中市○○區○○路00號前,故意衝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等車,製造4車假車禍,並向警方報案。嗣王定庠以王國洲名義於108年3月27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800,000元至王國州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被告楊萬玄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楊萬玄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萬玄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萬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許智偉、楊萬玄均上訴駁回】 12 (案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被告呂承懋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被告呂承懋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呂承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略) 【呂承懋上訴駁回】 13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呂承懋、賴明陽、徐詠聖、林聖強與王國州(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智偉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Lexus,排氣量:4608cc),王定庠再指示林聖強尋覓人頭車主,王定庠再於108年3月28日將該車過戶至人頭車主吳健宏名下,並以吳健宏名義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乙式超額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間:108年4月3日至109年4月3日)。王定庠先指示徐詠盛於000年0月間,以拖車方式將已故障之車輛(MINI,排氣量:1895cc.)停放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徐詠盛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該車上。王定庠再指示呂承懋擔任撞車手,由呂承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賴明陽,於108年6月8日3時46分許在該處故意逆向衝撞已先停放在路邊停車格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製造兩車碰撞之假車禍,再由王國州與徐詠盛分別佯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向警方報案。嗣吳健宏於108年6月11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031,504元至吳健宏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之犯罪所得:47萬2,500元】 【被告林聖強、呂承懋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呂承懋、賴明陽、徐詠盛、林聖強與王定庠、王國州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聖強、呂承懋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承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許智偉、呂承懋、林聖強上訴駁回】 14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與楊萬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以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供許智偉向日盛全台公司租賃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4663cc,後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車輛),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並於108年1月17日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1月26日至109年1月26日)。許智偉則指示楊萬玄駕駛上開車輛,於108年7月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環河路口,衝撞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尾,進而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製造3車假車禍,並由其向警報案。嗣由許智偉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但尚未獲理賠,因而未遂。 【被告楊萬玄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許智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許智偉、楊萬玄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萬玄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萬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智偉、楊萬玄上訴駁回】 15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被告呂承懋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被告呂承懋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呂承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呂承懋上訴駁回】 16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王宜平、林聖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王定庠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時捷,總排氣量3598cc),王定庠與王宜平復共同出資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該車,於108年7月16日將該車過戶予王宜平,並將該車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王定庠以王宜平名義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之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7月26日至109年7月26日),供後續假車禍使用。王定庠另與林聖強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3498cc)供假車禍使用,並由王定庠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之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14日)。王定庠再分別指示王宜平、林聖強擔任撞車手,於108年9月7日零時許,由王宜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林聖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撞,製造高速倒車撞擊之假車禍,並由林聖強向警方報案。車禍發生後,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拖至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由許智偉製作不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浮報維修費用,再分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匯付10,000元代步費至王宜平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被告林聖強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王宜平、林聖強與王定庠就上開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宜平、林聖強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許智偉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許智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上訴人被告林聖強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智偉、林聖強上訴駁回】 17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吳孟陽、楊鈞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王定庠(通緝中)、林聖強與王宜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詐騙之行為。王定庠、林聖強、王宜平、林伶宜、吳孟陽、楊鈞宏與劉志遠(另案偵辦),於000年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強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再將該車於同年5月27日初領牌登記予林伶宜,並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嗣王定庠於同年3月26日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過戶予王定庠之母即第三人王雪蓉,並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王宜平先指示楊鈞宏尋覓撞車手,再由楊鈞宏覓得吳孟陽擔任撞車手,楊鈞宏再與吳孟陽事先至高雄市鳳山區議會路附近勘察假車禍之預定現場。林聖強再指示林伶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至高雄市○○區○○路○○號協和000號路燈前,王定庠再指示吳孟陽、劉志遠分別擔任撞車手,由吳孟陽於108年9月25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協和000號路燈前,故意衝撞由劉志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尾,再向前追撞林伶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製造3車之假車禍。再由王定庠、林伶宜分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2日匯付理賠金額1,810,000元至王雪蓉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楊鈞宏之犯罪所得:1萬元】 【被告林聖強、吳孟陽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⑴核被告楊鈞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林聖強、吳孟陽、楊鈞宏與王定庠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楊鈞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上訴人被告林聖強、吳孟陽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鈞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略) 【林聖強、吳孟陽、楊鈞宏均駁回上訴】 18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王定庠、許智偉、吳孟陽、王宜平與楊鈞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定庠和許智偉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CLS550,出廠年月:2012年3月),並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該車丙式車體險294萬元4,000元(保險期間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王宜平則指示楊鈞宏尋覓撞車手,楊鈞宏覓得吳孟陽擔任撞車手後,再由王定庠將該車交予吳孟陽,指示吳孟陽駕駛該車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30日)21時22分,在臺東縣○○市○○路○段○○○○○路○段000號前,衝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再接續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製造6車之車禍。再由吳孟陽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匯付理賠金額3,004,000元至王定庠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之犯罪所得:147萬7,000元】 【楊鈞宏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 【被告吳孟陽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⑴核被告許智偉、楊鈞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王宜平、吳孟陽、楊鈞宏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上訴人被告吳孟陽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楊鈞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智偉、吳孟陽、楊鈞宏均駁回上訴】 19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蔣典威於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定庠(通緝中)、林聖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詐騙之行為。王定庠、林聖強、蔣典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以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瑪莎拉蒂,排氣量4691cc),租期自108年至113年,該車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27日;要保人:黑桃國際有限公司)。林聖強則提供陳淑貞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該車經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3月29日至109年3月29日),並提供假車禍碰撞時如何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的建議。王定庠於108年11月1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蔣典威則受王定庠與林聖強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蔣典威刻意衝撞王定庠駕駛之上開車輛,製造兩車碰撞的假車禍。車禍發生後,王定庠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拖至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告知許智偉將車禍受損部分以及變速箱及發電機等與該次車禍無關之零件一併修繕,許智偉即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浮報維修費用,再由王定庠、林聖強持以分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其等陷於錯誤,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付1,244,600元至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帳戶、60,000元代步費至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另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匯付7,000元代步費至蔣典威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之犯罪所得:54萬7,300元】 【被告林聖強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林聖強、蔣典威與王定庠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聖強、蔣典威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許智偉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許智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林聖強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許智偉、林聖強駁回上訴】 20 (案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被告釋圓炫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被告釋圓炫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釋圓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釋圓炫上訴駁回】 21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羅冠婷於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定庠(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詐騙之工作。王定庠、林聖強、王宜平與羅冠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定庠以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時捷,總排氣量3598cc),王定庠與王宜平復共同出資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開車,於108年7月16日將該車過戶予王宜平,並將該車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王定庠以王宜平名義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之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7月26日至109年7月26日),供後續假車禍使用。王定庠分別指示王宜平、羅冠婷擔任撞車手,由王宜平於同年11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茄萣區內灣(碧蓮寺對面魚塭),與羅冠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追撞,王宜平順勢將000-0000號車衝入魚塭內毀損,再由王宜平、羅冠婷向警方報案,並由在現場附近待命的林聖強搭載王宜平離開現場。嗣王宜平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216萬元至王宜平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⑴核被告林聖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林聖強、王宜平、羅冠婷與王定庠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聖強上訴駁回】 22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釋圓炫、吳沁嶬、劉佳璋、羅孝宜於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林聖強、吳孟陽、楊鈞宏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之詐騙行為。王定庠、許智偉、林聖強、吳孟陽、楊鈞宏、釋圓炫、吳沁嶬、羅孝宜、劉佳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王定庠需要車輛供假車禍使用,故由許智偉介紹江林奇(另案偵辦)予王定庠認識,由江林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MW,總排氣量:4395cc.)與人頭車主劉佳璋予王定庠,王定庠再指示江林奇將該車於108年10月1日過戶予劉佳璋,江林奇再以劉佳璋名義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公司投保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另由林聖強與黃棟綸(另案偵辦)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BMW,總排氣量:1997cc.),並將該車登記在黃棟綸名下,林聖強再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等險種(保險期間:108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月19日);王定庠提供以名下黑桃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豐田,總排氣量:1798cc.)。再由楊鈞宏覓得吳孟陽、羅孝宜擔任撞車手。林聖強先指定假車禍之實施地點為屏東縣○○鎮○○路000號路邊,王定庠再把將實施假車禍之事通知釋圓炫,釋圓炫復將假車禍計畫告知吳沁嶬、蔡育全(另案偵辦)。王定庠先指示楊鈞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至屏東縣○○鎮○○路000號路邊,吳沁嶬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時捷,總排氣量:4806cc.)、蔡育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infiniti,總排氣量:3498cc.),黃棟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沿該處路邊依序停放。楊鈞宏指示吳孟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羅孝宜,於108年12月1日0時17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衝撞事先安排好停放在路邊的上開車輛,吳孟陽先故意衝撞之000-0000號車車尾,復由000-0000號車輛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車,製造6車假車禍。再由羅孝宜至駕駛座佯為駕駛人向警方報案。嗣劉佳璋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第一產物保險股份公司賠付1,250,000元至劉佳璋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之犯罪所得:8萬元】 【楊鈞宏之犯罪所得:1萬元】 【林聖強、吳孟陽、釋圓炫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⑴核被告許智偉、楊鈞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許智偉、林聖強、吳孟陽、釋圓炫、楊鈞宏、蔡育全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吳孟陽、釋圓炫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鈞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釋圓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智偉、林聖強、吳孟陽、楊鈞宏上訴駁回】 【釋圓炫撤銷改判】 釋圓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案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被告許智偉、林聖強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被告許智偉、林聖強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略)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略) 【許智偉、林聖強上訴駁回】 24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許智偉、楊萬玄與王定庠(未經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定庠、許智偉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4663cc),俟過戶予許智偉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0日)。許智偉再指示楊萬玄於108年12月6日5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段○○號橫山字000號路燈前,故意衝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尾,製造2車碰撞之假車禍。嗣由楊萬玄持相關單據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880,000元予許智偉,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之犯罪所得:186萬元】 【被告楊萬玄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許智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所保障,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⑵被告許智偉、楊萬玄、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萬玄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萬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許智偉、楊萬玄上訴駁回】 25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被告呂承懋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被告呂承懋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呂承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呂承懋上訴駁回】 26 (案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釋圓炫、蔡育全與黃銘洲量刑上訴,林俊江量刑及沒收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釋圓炫、蔡育全、與黃銘洲量刑上訴,林俊江量刑及沒收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釋圓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俊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育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銘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俊江上訴駁回】 【釋圓炫、蔡育全、黃銘洲撤銷改判】 釋圓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育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銘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蘇柏豪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林聖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之詐騙行為。王定庠、許智偉、林聖強、賴明陽(拘提中)、蔣典威、楊鈞宏與蘇柏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定庠、蔣典威與林聖強共同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3498cc.),先於108年12月5日將該車過戶至林聖強名下,再於同年12月13日過戶予徐錦龍,復以徐錦龍名義向南山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保險期間: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14日)。王定庠另指示楊鈞宏尋覓撞車手,楊鈞宏並覓得蘇柏豪。王定庠於109年1月3日2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聖強、賴明陽、蘇柏豪至「雅斯特民宿(花蓮縣○○鄉○○○街0000號)」,王定庠於隔日16時許選定製造假車禍地點後,旋指示蘇柏豪、賴明陽於109年1月5日2時6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明陽,故意衝撞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邊之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製造二車車禍之假象,再由蘇柏豪報案。車禍發生後,王定庠再將上開車輛拖至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由許智偉製作車輛維修估價單,復由賴明陽以徐錦龍名義向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南山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匯付1,144,000元至徐錦龍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被告林聖強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⑴核被告許智偉、楊鈞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王定庠、許智偉、林聖強、楊鈞宏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聖強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鈞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略) 【許智偉、楊鈞宏上訴駁回】 【林聖強撤銷改判】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案五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被告林聖強、呂承懋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被告林聖強、呂承懋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林聖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沒收略) 呂承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沒收略) 【林聖強、呂承懋撤銷改判】 林聖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呂承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案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 【被告許智偉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被告許智偉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智偉上訴駁回】 30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被告林聖強、吳孟陽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被告林聖強、吳孟陽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略)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吳孟陽上訴駁回】 【林聖強撤銷改判】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1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被告林聖強、釋圓炫、楊鈞宏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被告林聖強、釋圓炫、楊鈞宏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釋圓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鈞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林聖強、釋圓炫撤銷改判】 【楊鈞宏上訴駁回】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釋圓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案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賴明陽(拘提中)、羅冠婷、楊萬玄與楊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王定庠與許智偉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1595cc),王定庠並招募賴明陽及羅冠婷擔任人頭車主,於108年4月12日將該車過戶至賴明陽名下,再於108年11月4日將該車過戶至羅冠婷名下,並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保險期間:108年6月20日至109年6月20日)。羅冠婷於109年2月29日駕駛該車搭載王定庠前往屏東,楊鈞宏則駕駛另部車輛至臺北搭載許智偉、林聖強(未經起訴)、楊萬玄到屏東,雙方在屏東會合後,許智偉、林聖強與楊萬玄則轉而搭乘羅冠婷駕駛之該車,羅冠婷將該車停放至屏東縣○○鎮○○路00巷000號號旁空地後,旋即熄火與王定庠離開現場。林聖強即駕駛該車搭載同於車內的許智偉與楊萬玄離去,而在返回臺北之路途過程中,由楊萬玄將該車車體上的紅色包膜撕去,並更換車牌,回復原本之白色車體。羅冠婷再於同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該車失竊。嗣由羅冠婷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073,100元保險金至羅冠婷名下,並由羅冠婷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楊鈞宏之犯罪所得:1萬元】 【被告許智偉、 楊萬玄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⑴核被告楊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⑵被告許智偉、楊萬玄、楊鈞宏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楊鈞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許智偉、 楊萬玄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略) 楊鈞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萬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智偉、楊萬玄、楊鈞宏均上訴駁回】 33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王定庠(通緝中)、林伶宜、吳孟陽、林聖強、賴明陽(拘提中)、楊鈞宏、李建達(拘提中)與謝孟諭(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定庠與林聖強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總排氣量3498cc)供假車禍使用,並由王定庠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該車之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14日)。王定庠再指示林聖強招募人頭車主,林聖強覓得林伶宜擔任人頭車主後,王定庠再於109年3月2日將該車過戶至林伶宜名下。林聖強另覓得謝孟諭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撞車手、許睿恩(另案偵辦)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撞車手,另由楊鈞宏覓得李嘉晉(另案偵辦)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撞車手,並由李建達、吳孟陽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副駕駛座,負責與林聖強聯繫並傳達林聖強之指示。嗣林聖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交予許睿恩,賴明陽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予謝孟諭,謝孟諭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夫李建達,李建達聯繫並傳達林聖強指示後,於109年3月9日1時44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香社村台88線東向15.2K公里處,刻意追撞前方由許睿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李嘉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LEXUS)搭載吳孟陽,經吳孟陽傳達林聖強之指示而行駛於000-0000號車輛後,再由後方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製造3車追撞之假車禍,並由謝孟諭向警報案。嗣林伶宜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使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賠付3,260,000元至林伶宜名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楊鈞宏之犯罪所得:1萬元】 【被告吳孟陽、林聖強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⑴核被告林聖強、吳孟陽、楊鈞宏,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吳孟陽、林聖強、楊鈞宏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孟陽、林聖強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楊鈞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孟陽、林聖強、楊鈞宏均上訴駁回】 34 (案三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追加起訴) 【被告吳孟陽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被告吳孟陽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吳孟陽上訴駁回】 35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被告許智偉、林聖強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被告許智偉、林聖強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略)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智偉、林聖強上訴駁回】 36 (案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 【被告許智偉、楊鈞宏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被告許智偉、楊鈞宏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略) 楊鈞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略) 【許智偉、楊鈞宏上訴駁回】 37 (案二追加起訴書) 【被告林聖強、吳孟陽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被告林聖強、吳孟陽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聖強、吳孟陽上訴駁回】 38 (案五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定庠(通緝中)、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賴明陽(拘提中)與黃棟綸,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謀議假車禍事宜。許智偉知悉王定庠等人從事假車禍,而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故許智偉在獲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馬莎拉蒂,總排氣量:2987cc)有嚴重車損時,遂仲介該車予王定庠和林聖強,王定庠和林聖強旋共同出資購得該車。林聖強另透過黃棟綸覓得黃棟綸不知情之姊黃綉楟擔任人頭車主,並將該車於109年2月27日過戶至黃綉楟名下,再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失竊險(保險期間:109年3月11日至110年3月11日)。嗣吳孟陽於109年6月27日前某時,先將該車開至其位在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住家附近的空地停放,並搭載郭怡宏至該車旁,將該車鑰匙交予郭怡宏,指示郭怡宏駕駛該車先到附近繞行後,再至高雄市民族路光陽機車總公司附近的空地搭載吳孟陽,吳孟陽上車後即指示郭怡宏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某加油站。許智偉、賴明陽則由楊鈞宏搭載前往上開加油站與郭怡宏駕駛之該車會合,於兩車會合後,許智偉及賴明陽再轉搭郭怡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邀星賞月咖啡廳」。抵達該咖啡廳後,郭怡宏、吳孟陽旋下車前往咖啡廳內用餐,許智偉及賴明陽則持續待在該車內,並於109年6月27日1時30許將之駛離以製造該車被竊的假象。吳孟陽、郭怡宏旋於同日2時10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華山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謊報該車失竊。其後,王定庠等人尚未著手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遭查獲。 【楊鈞宏之犯罪所得:1萬元】 【被告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⑴核被告楊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⑵被告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郭怡宏、楊鈞宏、賴明陽、黃棟綸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許智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陽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略) 楊鈞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強、許智偉、吳孟陽、楊鈞宏均上訴駁回】 39 (案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 張世國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定庠、林聖強、賴明陽(拘提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對保險公司之詐騙行為。王定庠、許智偉、賴明陽與張世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偉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MW,總排氣量2979cc),於109年2月10日將該車過戶至張世國名下,並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損失保險(保險期間:109年3月6日至110年3月6日)。嗣張世國於109年7月4日20時許駕駛該車搭載許智偉與賴明陽,將該車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號前,張世國下車後未久,由許智偉駕駛該車搭載賴明陽離去,中途並由許智偉、賴明陽更換該車車牌,製造該車遭竊之假象。張世國再於109年7月5日19時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指稱上述車輛遭人擅自駛離該車之情,未指定犯人誣告失竊等侵害該車之財產犯罪。嗣張世國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以失竊為由申請理賠,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但尚未賠付,因而未遂。 【被告許智偉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⑴核被告張世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⑵被告許智偉、張世國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張世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被告許智偉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世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智偉、張世國均上訴駁回】 40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許智偉與張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偉提供其女友陳雅君名下車號0000-00號車輛(BMW,總排氣量:4395cc),該車於108年12月30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張世國因先南下於109年7月4日實施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假失竊犯行,嗣由許智偉指示張世國於同日向王定庠取得該車後,張世國於109年7月5日駕駛該車投宿在某汽車旅館,再於109年7月6日凌晨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駕駛該車以自撞路邊電線桿方式製造假車禍,並由其向警報案。嗣由陳雅君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1,593,000元至陳雅君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許智偉之犯罪所得:153萬3,000元】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許智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智偉上訴駁回】 41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被告林聖強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被告林聖強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聖強上訴駁回】 42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被告林聖強、呂承懋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被告林聖強、呂承懋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呂承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略)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略) 【呂承懋、林聖強撤銷改判】 呂承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3 (案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被告林聖強、吳孟陽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被告林聖強、吳孟陽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沒收略) 【林聖強、吳孟陽上訴駁回】 44 (案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 【被告吳孟陽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被告吳孟陽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沒收略) 【吳孟陽上訴駁回】 45 (案四追加起訴) 王定庠(通緝中)、許智偉、吳威霖、楊萬玄、賴明陽(拘提中)、張世國、吳孟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偉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4663cc),並指示吳威霖將該車登記在其母即不知情之李惠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並經由不知情之余東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高額之失竊險。吳孟陽先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臺北駕駛至王定庠開設之保瑪公司停放。許智偉、吳威霖、楊萬玄、張世國則於同年月17日23時許一同南下至保瑪公司會合,再由吳威霖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萬玄、賴明陽及吳孟陽,許智偉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體為000-0000號)搭載張世國,於109年10月18日3時15分許,抵達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除賴明陽、吳孟陽繼續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待其餘人等則均下車後,由吳孟陽駕駛該車搭載賴明陽離去,製造該車遭竊之假象,途中並將車牌更換為000-0000號,以躲避司法警察之查緝。許智偉、吳威霖、楊萬玄、張世國則前往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之大墾丁釣蝦場唱歌,以製造不在場證明及製造其等確實至墾丁行樂而非實施假失竊之假象。嗣楊萬玄陪同吳威霖於同日6時23分許至墾丁派出所報案,未指定犯人誣告車輛遭竊。再由張世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許智偉、吳威霖、揚萬玄返回臺北,許智偉並在中途指示吳威霖及楊萬玄改懸掛000-0000號車牌,以躲避查緝。另吳孟陽駕駛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000-0000號車體至保瑪公司後,由王定庠改懸掛000-0000號車牌,並將許智偉提供由不詳人士偽造之車身號碼貼紙,貼在000-0000號車體內而繼續使用之。許智偉復於同年月19日,指示吳威霖陪同不知情之李惠琴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嗣警另案在保瑪公司扣得上開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000-0000號車體、000-0000號車買賣合約書,另在宇陞汽車有限公司扣得車體為000-0000號車輛(懸掛000-0000號車牌)始悉上情,其詐保行為亦因此而未遂。 【被告楊萬玄、吳孟陽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⑴核被告許智偉、張世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未遂、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 ⑵被告許智偉、楊萬玄、張世國、吳孟陽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許智偉、張世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被告楊萬玄、吳孟陽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世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孟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萬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智偉、楊萬玄撤銷改判 【張世國、吳孟陽均上訴駁回】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車身號碼貼紙(黏貼於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壹紙沒收。 楊萬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6 (案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王定庠(通緝中)與許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過戶至呂承懋名下,並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失竊險。嗣許智偉於107年9月30日上午3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之某停車格,將上開車輛開走,製造該車失竊之假象,再由王定庠對呂承懋佯稱車輛失竊,利用呂承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上開車輛失竊,再檢附相關證明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匯付108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呂承懋名下帳戶,再轉交予王定庠與許智偉。 【許智偉之犯罪所得:54萬4,500元】 (原判決列附表一編號46呂承懋偽證部分改列本判決事實三) ⑴核被告許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⑵被告許智偉與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許智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許智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智偉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含【犯罪所得】) 論罪 原審主文 (僅節錄各上訴人即被告部分,並就量刑上訴之被告之沒收部分予以省略) 本院主文(含本院判決結果) 1 (案七: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61號犯罪事實) 【被告許智偉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案七原判決】 【被告許智偉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案七原判決】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智偉上訴駁回】
附表三
1.許智偉
編號 內容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調(和)解成立 【附表一編號2、3、7、19】於原審和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1年2月22日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原審六卷第361至363頁) 本院:無 2 前科 許智偉因誣告(刑法第169條第1項)案件,經法院於107年8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確定後於109年1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畢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並異動紀錄,本院一卷第771至781頁)。
3.林聖強
編號 內容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調(和)解成立 1.【附表一編號8】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移調字第6號(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76號)調解筆錄(本院五卷第105至106頁) 2.【附表一編號2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7月25日112年度訴492號院和解筆錄(本院四卷第77至78頁) 3.【附表一編號2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7月10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和解筆錄(本院四卷第67至68頁) 4.【附表一編號3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7月25日112年度訴491號和解筆錄(本院四卷第75至76頁) 5.【附表一編號3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5月4日112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本院四卷第73至74頁) 6.【附表一編號4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8月8日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和解筆錄(本院四卷第69至70頁) 2 前科 本案前尚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並異動紀錄,本院卷第737至741頁)。
3.呂承懋
編號 內容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調(和)解成立 1.【附表一編號8】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移調字第6號(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76號)調解筆錄(本院五卷第105至106頁) 2.【附表一編號2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7月10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和解筆錄(本院二卷第333至334頁) 3.【附表一編號4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8月8日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和解筆錄(本院二卷第331至332頁) 4.清償匯款明細(本院五卷第103至111頁) 2 前科 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於106年8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畢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異動紀錄,本院一卷第731至734頁)。
4.楊鈞宏
編號 內容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調(和)解成立 無 3 前科 被告於108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一卷第785頁)。
5.張世國
編號 內容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調(和)解成立 無 2 前科 被告因強盜等案,於107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並異動紀錄,本院一卷第763至770頁)
6.吳孟陽
編號 內容 證據出處 1 調(和)解情形 無 2 前科 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並異動紀錄,本院一卷第725至730頁)
7.楊萬玄
編號 內容 證據出處 1 調(和)解成立 無 2 前科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並異動紀錄(本院一卷第791至796頁)
8.釋圓炫
編號 內容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調(和)解成立 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5月4日112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本院四卷第73至74頁) 2.協商還款通知及匯款單據影本、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釋圓炫113年4月22日協議書及匯款憑條(本院六卷第325至336頁) 3.113年6月12日匯款憑條(本院七卷第149頁) 2 前科 本案前尚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並異動紀錄,本院一卷第807至811頁)
9.蔡育全
編號 內容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調(和)解成立 無 2 前科 因傷害(1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2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分於96年2月8日102年9月26日、000年0月00日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於94、102年間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10.黃銘洲
編號 內容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調(和)解成立 無 2 前科 本案前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並異動紀錄,本院一卷第783至784頁)
11.林俊江
編號 內容 證據出處 1 調(和)解成立 無 2 前科 林俊江因過失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並異動紀錄,本院一卷第735至736頁)
附表四:就被告許智偉、呂承懋、林聖強、楊鈞宏、張世國就犯
罪事實、刑及沒收均上訴之各罪,原審關於上述各被告各該沒收
之說明【僅列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編號 相關事實 原審關於沒收(追徵)之說明 1 附表一編號2 被告許智偉自承取得全數1,183,530元之保險理賠金等語(見院864卷第135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2 附表一編號3 被告許智偉於審理時自承:我拿到113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十七卷第354頁),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付113萬3,000元保險理賠金至賴明陽帳戶,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智偉取得超過113萬元之理賠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智偉之認定,認被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113萬元。 3 附表一編號4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付65萬元至被告許智偉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帳戶,業經認定如前,經扣除本案共犯王定庠所分得之12萬元(見院864卷第136頁),可認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53萬元(計算式:65萬元-12萬元=53萬元)。 4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警詢時證稱:利潤我和許智偉一人一半,大部分是我拿現金去他公司給他,不然就是用以抵銷債務等語(見偵聲六卷第107頁),故本案保險金總額扣除給予呂承懋之3萬元、林聖強之3萬元,再與王定庠對半分配,即為被告許智偉之所得,故被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88萬6,957元(計算式:【183萬3,914元-6萬】÷2=88萬6,957元)。 5 附表一編號11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智偉分得犯罪所得 6 附表一編號13 被告許智偉供稱:我和王定庠利潤一人一半平分保險金等語(見偵十卷第351頁),故本案保險金總額扣除給予呂承懋之3萬元、林聖強之3萬元、徐詠盛之5,000元,再與王定庠對半分配,即為被告許智偉之所得,故被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47萬2,500元(計算式:【101萬-6萬5,000元】÷2=47萬2,500元)。 7 附表一編號14 詐欺未遂,被告許智偉無犯罪所得 8 附表一編號16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智偉分得犯罪所得(代步費) 9 附表一編號17 被告楊鈞宏自承取得不超過1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院十三卷第584頁),依此為有利於被告楊鈞宏之認定,估算被告楊鈞宏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10 附表一編號18 被告許智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時稱:該車理賠金300萬4,000元,我和許智偉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十五卷第98頁),故本案保險金總額扣除分予王宜平、楊鈞宏與吳孟陽之共計5萬元(見院八卷第136頁),再與王定庠對半分配,即為被告許智偉之所得,故被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147萬7,000元(計算式:【300萬4,000元-5萬】÷2=147萬7,000元)。至王定庠雖於準備程序時改稱:理賠金300,4000元都是我領走(見院八卷第136頁),惟該車是由王定庠與被告許智偉共同出資,且被告許智偉出資之金額又高於王定庠,王定庠豈有不分潤予被告許智偉之理,是其審理時之證述難謂可信,應以其偵查中距案發時較近時之陳述,較為可採。 被告楊鈞宏:自承取得1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聲更一卷第24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11 附表一編號19 被告許智偉供稱:我和王定庠利潤一人一半平分保險金等語(見偵十卷第360頁),故本案保險金總額扣除給予蔣典威之15萬元,再與王定庠對半分配,即為被告許智偉之所得,故被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54萬7,300元(計算式:【124萬4,600元-15萬】÷2=54萬7,300元)。至林聖強所得之7,000元乃係保險公司匯至被告蔣典威名下帳戶之7,000元而來,自不予扣除,併予敘明。 12 附表一編號21 被告林聖強無分得犯罪所得 13 附表一編號22 被告許智偉自承取得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十卷第303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楊鈞宏自承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院十三卷第586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14 附表一編號24 被告許智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付188萬元至被告許智偉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帳戶,業經認定如前,經扣除本案共犯楊萬玄所分得之2萬元(見偵二十九卷第29頁),可認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186萬元(計算式:188萬元-2萬元=186萬元)。 15 附表一編號27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智偉有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鈞宏有犯罪所得 16 附表一編號32 被告許智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定庠於偵查時稱:我和許智偉一個人的利潤大概都30萬上下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50頁),可見本案亦是由王定庠與許智偉平分犯罪所得,而由於犯罪所得沒收不應扣除成本,故本案保險金總額扣除給予楊鈞宏之1萬元(見他七卷第41頁)、羅冠婷之3萬元(見偵十二卷第150頁),再與王定庠對半分配,即為被告許智偉之所得,故被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51萬6,550元(計算式:【1,073,100元-4萬】÷2=51萬6,550元)。 被告楊鈞宏:自承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他七卷第41頁;原審院十三卷第586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17 附表一編號33 被告楊鈞宏自承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他七卷第41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18 附表一編號38 被告楊鈞宏自承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十卷第255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19 附表一編號39 詐欺未遂,張世國無犯罪所得 20 附表一編號40 被告張世國自承取得6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院九卷第219頁), 21 附表一編號46 (被告許智偉)及事實三(被告呂承懋) 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匯付108萬9,000元保險金,經被告許智偉稱:我和王定庠各分30-40萬元等語(見偵十卷第154頁),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而依被告許智偉上開供述,並考量被告許智偉與王定庠慣行之利潤平分之模式,估算被告許智偉之犯罪所得為54萬4,500元(計算式:108萬9,000元÷2=54萬4,500元)。 被告呂承懋: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承懋有犯罪所得 二、關於違禁物、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沒收: 1 上開各編號之罪 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各編號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附表五:
編號 被告姓名(上訴範圍) 上訴結果 1 被告許智偉 附表一編號2、3、4、10、11、13、14、16、18、19、22、24、27、40、46(共17罪);及5、7、8、9、23、29、32、35、36、38、39(共11罪)及案七原判決(共1罪)之科刑部分。合計29罪。 ⑴上訴駁回 就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4、10、11、13、14、16、18、19、22、24、27、40、46部分(共15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7 、8 、9 、23、29、32、35、36、38、39(共11罪)及案七原判決(共1罪,詳如附表二)之科刑(宣告刑)部分(合計12罪) ⑵撤銷改判 被告許智偉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共2罪)及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2 被告林聖強 附表一編號21(共1罪)及8、10、13、16、17、19、21、22、23、27、28、30、31、33、35、37、38、41、42、43之科刑(共19罪)。合計20罪。 ⑴上訴駁回 被告林聖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部分(共1罪)。 被告林聖強附表一編號10、13、16、17、19、22、23、33、35、37、38、41、43等13罪之科刑(宣告刑)部分 ⑵撤銷改判 原判決被告林聖強關於附表一編號8、27、28、30、31、42等6罪之科刑(宣告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部分 3 被告呂承懋 事實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共1罪)及附表一編號5、6、8、10、12、13、15、25、28、42(10罪)之科刑。合計11罪。 ⑴上訴駁回 原判決被告呂承懋附表一編號5、6、10、12、13、15、25(共7罪)宣告刑部分 ⑵撤銷改判 原判決被告呂承懋關於事實三(原判決列於附表一編號46)偽證部分(共1罪)及被告呂承懋附表一編號8、28、42(共3罪)之科刑。併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2、46以外之罪)之定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2之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4 被告楊鈞宏 附表一編號17、18、22、27、32、33、38部分(共7罪)及附表一編號31、36之科刑(共2罪)。合計9罪。 上訴駁回 被告楊鈞宏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22、27、32、33、38部分(共7罪)及附表一編號31、36(共2罪)科刑部分(併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5 被告張世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45部分(共2罪) 上訴駁回 被告張世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45(共2罪)部分(併含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6 被告吳孟陽 附表一編號17、18、22、30、33、34、37、38、43、44、45之科刑(共11罪) 上訴駁回 被告吳孟陽就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7、18、22、30、33、34、37、38、43、44、45(共11罪)之科刑部分(併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7 被告楊萬玄 附表一編號4 、11、14、24、32、45之科刑(共6罪) ⑴上訴駁回 被告楊萬玄就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4 、11、14、24、32(共5罪)之科刑(宣告刑) ⑵撤銷改判 被告楊萬玄就原判決其附表一45之科刑(宣告刑)併應執行刑部分。 8 被告釋圓炫 附表一編號20、22、26、31之科刑(共4罪) ⑴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被告釋圓炫附表一編號20之科刑(共1罪,宣告刑)部分 ⑵撤銷改判 原判決就被告釋圓炫附表一編號22、26、31(共3罪)之科刑(宣告刑)部分,併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9 被告林俊江 附表一編號26之科刑及沒收 上訴駁回 原判決被告林俊江就附表一編號26之科刑(共1罪,宣告刑)並沒收部分 10 被告蔡育全 附表一編號26之科刑 撤銷改判 原判決被告蔡育全附表一編號26之科刑(共1罪,宣告刑)部分 11 被告黃銘洲 附表一編號26之科刑 撤銷改判 原判決被告黃銘洲附表一編號26之科刑(共1罪,宣告刑)部分
附表六:案號簡稱表
案一至案六原判決尚有合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3
號案件為審理,因該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編號 本院、原審 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案一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41號、109年度軍偵字第210號、109年度偵字第6442號、109年度偵字第7690號、109年度偵字第14493號、109年度偵字第21638號、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109年度偵字第21975號、109年度偵字第24068號、109年度偵字第25552號、110年度偵字第1064號、110年度偵字第1065號、110年度偵字第1066號、110年度偵字第1292號 無 案一至案六原判決尚有合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3號案件為審理,因該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故予省略,亦不為編號 追加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60號 案二 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 追加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1號 【附表一編號37】 案三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追加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03號 附表一編號34 案四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 追加起訴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5號、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110年度偵字第9126號 【附表一編號45】 案五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 追加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44號、110年度偵字第16802號、110年度偵字第25532號 【附表一編號9、28、38】 案六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 追加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4159號、110年度偵字第27176號 【附表一編號1、12】 案七 本院112上訴字第2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1號 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6170號【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