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煜程
- 即被告
- 陳耀強
- 即被告
- 陳耀廷
- 即被告
- 朱秉羲
- 即被告
- 郭岷瑾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⑵、⑷、⑹、⑻、⑽、周煜程犯公然侮辱罪及周煜程、陳耀強、陳耀廷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附表編號2⑵、⑷、⑹、⑻、⑽部分,周煜程、朱秉義、郭岷瑾、陳耀強、陳耀廷各處如附表「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編號2⑴、⑶、⑸、⑺、⑼、編號3部分)。周煜程所犯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項撤銷周煜程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周煜程無罪。
事實
一、周煜程因在網路上直播賣茶葉、茶具等情事與李家豪發生糾紛,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見李家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球棒敲擊該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後方車燈罩及燈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家豪。
二、周煜程再因前揭糾紛,猶仍心生不滿,於111年6月24日22時許,邀約陳耀強、陳耀廷、朱秉羲及郭岷瑾,一同至李家豪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欲與李家豪理論。陳耀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耀廷、朱秉羲及郭岷瑾,於同日23時9分許到達上址,周煜程則於同日23時10分許,手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到場後,先將球棒放置在上址騎樓內之桌子上。嗣周煜程按門鈴請李家豪至騎樓談話,李家豪出門後因不同意周煜程等人對其錄影而轉身進入住處門內,周煜程、朱秉羲、郭岷瑾、陳耀強及陳耀廷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李家豪許可,且李家豪已經表示不讓其等進入,即無正當理由,仍於同日23時11分許侵入李家豪上址住處內,足以妨害李家豪住處安寧。周煜程與朱秉羲、郭岷瑾、陳耀強、陳耀廷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2分許,周煜程與郭岷瑾、朱秉羲均徒手毆打李家豪,周煜程並於過程中對在場之人稱:「把我的球棒拿來」等語,陳耀強、陳耀廷、郭岷瑾即在上址騎樓內尋找球棒,由郭岷瑾找到球棒並交給周煜程,周煜程再持球棒接續毆打李家豪,致李家豪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輕微腦震盪、腹壁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三、周煜程又因李家豪並未處理,再於111年6月25日23時許,至李家豪上址住處外,為逼迫李家豪出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以徒手按電鈴、將不詳物品卡住電鈴之方式,致李家豪上址住處之門鈴不斷鳴響前後約8、9分鐘,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李家豪開門之行無義務之事,妨害李家豪之住居安寧及出入自由之權利,因李家豪在屋內觀看屋外監視器畫面,知悉是周煜程在外不斷按門鈴,即報警處理,警方旋至現場,而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秉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3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有關朱秉義犯行部分,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煜程、朱秉羲、郭岷瑾、陳耀強、陳耀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周煜程毀損告訴人李家豪之自小客車、周煜程與朱秉羲、郭岷瑾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周煜程、朱秉羲、郭岷瑾於本院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5人(有關其餘被告部分)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6、17、24、29、30、39、41、51、52、59、60、65頁、本院卷第256、260、262、263頁),並有AAK-8266號汽車後車燈破損照片、估價單、告訴人庭呈之擷圖6張、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其住處騎樓、住處內監視器檔案、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及說明、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存卷供參(見警卷第73至101、103、105至113頁、偵卷第61、63至87頁、原審審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406至411、431至445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周煜程、朱秉羲、郭岷瑾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是周煜程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周煜程與朱秉羲、郭岷瑾共同傷害告訴人等犯行,應可認定。
㈡、關於周煜程與朱秉羲、郭岷瑾、陳耀強、陳耀廷有共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1、訊據周煜程、朱秉羲、郭岷瑾、陳耀強、陳耀廷固坦承確有於前述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皆辯稱:當時周煜程按門鈴後,告訴人前來開門,我們要錄影,告訴人不讓我們錄影,就往住處走進去,我們跟著進去,告訴人並沒有反對我們進入;之前會承認,是因為律師建議承認等語,然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同意他們進來,因為他們按電鈴,我不知道是誰,然後我打開門,他們就想押我出去,因為是晚上,我只有一個人,而他們那麼多人,我就比較害怕,馬上進去屋內,他(按:指周煜程)也拉我的手,他們五個一起進來,我有要關門,其中一人還說我不能進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又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8頁),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當,而當時李家豪之妻也在現場(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8頁),明顯可知勘驗聽到「不讓你進來啦(台語),我說不要給人家錄影啦」等語,應是告訴人之出言無誤,且是在周煜程表示「不要讓我進去喔」,告訴人立即表示「不要讓你進來」。由此可見,告訴人於開門發現是周煜程等人,即有明確表示不讓其等進入,也不要錄影,然周煜程、郭岷瑾立即出拳,隨即進入屋內,與告訴人開始爭執,對告訴人毆打,告訴人已無機會再表示不讓其等進入,即便如此,告訴人起初即有明白表示拒絕被告等人進入,應甚明確。
⑵、至於告訴人雖於111年6月26日警詢證稱:當時他們按電鈴,我開門後就自己走出去,並詢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就直接叫旁邊的人開手機錄影,打算錄我們的談話過程,但我當時不同意他們錄影的行為,我說為什麼要錄影,接著我就往屋内走,之後他們就跟著我走進來,我當時沒有特別表示說他們能不能進來,我只是不想要在外面,所以我就走到屋内,我也沒有特別跟對方說不要進來,但當時我其實是不想讓他們進來的,因為他們人很多,我也很緊張,一時反應不過來,所以沒有明白表示制止。他們進入我房内的過程中,沒有設備或門窗遭到損壞等語(見警卷第64頁);然告訴人確有對周煜程等人明白出言,不要讓其等進來,已於前述,是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也沒有特別跟對方說不要進來」等語,應該是指進入後,告訴人確實並未再明白表示不讓其等進入。又告訴人該次警詢亦證稱:「但當時我其實是不想讓他們進來的,因為他們人很多,我也很緊張」等語,衡情當時是接近凌晨之夜深人靜之際,周煜程等人未獲邀請即貿然抵達告訴人住處,周煜程等人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於斯時可能在該屋內,應有所知悉,仍以仗著人多勢眾,企圖進屋,告訴人慮及尚有家人在屋內,且又是深夜時刻,不願意讓其等進入,亦屬正常合理,是告訴人前揭警詢之證述,無法作為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等人進入其住處之證據,要屬甚明。
2、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所稱「無故侵入」,係以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並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者屬之,其中是否屬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等情況,並不影響該罪責之成立。又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具有社會相當性可認為並非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件周煜程等人要進入告訴人住處,係因為周煜程認為告訴人在網路販售普洱茶茶葉、茶壺等事情,有損及利益,要與告訴人講清楚,始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住處(見警卷第4至5頁),然縱然屬實,此亦係民事糾紛,甚至告訴人並未如此認為,即雙方可能尚無債權債務,周煜程等人自可與告訴人相約在外商談,並無必要在凌晨深夜之際,至告訴人住處內商談之,一般道義、習慣也不會認為此等事由,於凌晨之際,進入告訴人住處是符合合理期待,即周煜程等人進入告訴人住處顯無正當理由,況告訴人於起初即已表明不讓其等進入,更徵周煜程等人所為係屬未得同意、無正當由,侵入告訴人住宅。周煜程等人前述所辯,均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陳耀強、陳耀廷有共同傷害部分
1、訊據陳耀強、陳耀廷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周煜程等人一起至告訴人住處,周煜程表示要談事情,有看到周煜程帶球棒,在現場周煜程向我們表示拿球棒來,與郭岷瑾一起去找球棒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幫助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周煜程、郭岷瑾、朱秉羲出手毆打告訴人,陳耀強、陳耀廷均未出手,周煜程也是對全部的人說把球棒拿來,陳耀強、陳耀廷雖有與郭岷瑾出去找,但最後是郭岷瑾找到,並且拿給周煜程,也不是陳耀強、陳耀廷拿給周煜程;陳耀強、陳耀廷從頭到尾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未碰到球棒,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可言等語。然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周煜程進來時先毆打,然後再叫人出去外面找球棒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周煜程亦證稱:我邀其他人去告訴人住處,跟他們說要談事情,但因為現場告訴人態度不佳,所以我帶去的人才會出手打告訴人;用來毆打告訴人的球棒是我自己帶去,當時我以台語說「去把我的八打(球棒)拿來」,我不知道是誰拿進來等語(見警卷第4、6、12、13頁),又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周煜程等人陸續下車走至告訴人住處外面時,周煜程下車即手持球棒1支,並將球棒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桌子處;於進入告訴人住處發生爭執期間,郭珉瑾、陳耀廷、陳耀強確亦有走到該桌子處找尋球棒,最後由郭岷瑾找到球棒,並進屋交給周煜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410、411、431至433、449至451頁),可見陳耀強、陳耀廷均知道周煜程是要去告訴人住處談事情,並有帶球棒下車至現場,陳耀強、陳耀廷亦一同進入告訴人住處,在門口尚未進屋時即已發生衝突,亦有看到周煜程、郭岷瑾、朱秉羲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且周煜程在場亦有與告訴人爭吵,陳耀強、陳耀廷聽聞周煜程出言要求把球棒拿來,均出去外面找尋球棒,可見陳耀強、陳耀廷於至告訴人住處時,明知告訴人表示不讓進入,周煜程已經出手毆打告訴人,猶仍跟隨進屋,並且明知已有衝突,還去找尋球棒,雖無證據證明陳耀強、陳耀廷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其等在現場,完全知道發生何事,並無任何遠離、避開現場之情,甚至要找尋工具給周煜程,以利其攻擊告訴人,均徵陳耀強、陳耀廷應均有與周煜程等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⑵、又郭岷瑾、朱秉義於警詢時均證稱:我們與陳耀廷、陳耀強在6月24日22時許,一起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上的羊肉燴飯店吃飯,途中陳耀強接到電話,通話完之後陳耀強就告知我們說他表哥即周煜程在三民區某處跟他人有茶行的生意糾紛,詢問我們是否要一同前往看看協商結果,我們都同意後,當下就由陳耀強開車前去與周煜程會合;我們都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46頁),而以當時已是接近凌晨深夜之際,陳耀強等人均知是周煜程與對方有糾紛,邀約一起至現場,應知悉想要藉助人勢之眾,隨時給予周煜程助力,即周煜程等人縱使並未明示合意要去傷害告訴人,然依當時相約時之客觀情況及前述周煜程攜帶球棒、到場後發生之情事,亦可認定陳耀強、陳耀廷與周煜程等人對於傷害告訴人以達成周煜程解決糾紛之目的,應有共同之默契。
2、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再者,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有無默示之合致,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又行為人於所參與之犯罪共同體已達著手實行犯罪階段,如欲從共同正犯關係中脫離,與其他正犯之犯罪切割,除須讓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其完全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外,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否則,其退出對於犯罪之實現並無影響,自不失其身為共同正犯之地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陳耀強、陳耀廷均知悉至現場是周煜程與告訴人有糾紛,並且看到周煜程攜帶球棒下車,而債務糾紛商討攜帶球棒,應可預見未達目的可能欲持以球棒加以傷害,況其等至現場在門口即發生口角衝突,周煜程有毆打告訴人之情,陳耀強、陳耀廷見狀仍隨同進屋,並且在周煜程要求拿出球棒時,出去找尋求球棒,可見與告訴人爭執加劇,更應知道周煜程就是要拿球棒打告訴人,雖然最終不是陳耀強、陳耀廷拿球棒給周煜程,且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陳耀廷、陳耀強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已可見陳耀強、陳耀廷對於周煜程未達目的,而欲加深告訴人之畏懼,或者更為生氣,要再拿球棒作勢或者毆打告訴人乙情,亦加以配合,對於周煜程等人毆打告訴人,顯有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應論以傷害之共同正犯。陳耀強、陳耀廷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於周煜程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好像是陳耀強叫我不要打,他離我最近,我正在揮舞球棒中他有試著抓住我。其他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警卷第13頁);而朱秉義供稱:影片中我阻擋過程有揮手打到告訴人的頭,後面周煜程拿出球棒的時候我有制止周煜程等語(見警卷第57、58頁),然無論陳耀強或朱秉義是否確有阻止,實際上周煜程、朱秉義、郭岷瑾還是有傷害告訴人,直至警方據報到場,即並無任何人有成功脫離共同正犯結構之情形,對於被告5人均構成共同傷害犯行,應無影響,即被告5人應對於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共負傷害之責。
㈣、關於周煜程有犯強制罪犯行部分
1、訊據周煜程雖坦承有於前述時間,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按門鈴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一直按門鈴,也沒有把牙籤卡在電鈴裡面,經過20分鐘警察過來,我跟警察說是來找告訴人和解等語。然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於111年6月25日23時許,周煜程沒有跟我約,又來我家,且前一天(24日)才剛聚眾來打我。這次他自己拿著牙籤卡著我家的門鈴,讓門鈐一直響要逼我開門,因為之前我被周煜程打過,我會害怕有什麼狀況發生,於是我就打110報警,警察有到現場,將周煜程帶回去派出所作筆錄;我家裡還有家人小孩,周煜程這樣造成我們都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71、7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家有攝影機,我是在家裡看到周煜程在按門鈴,周煜程按了快10分鐘,就是有用牙籤類似的東西壓著門鈴,所以門鈴一直響,我報警,警察到時,有請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又警方確實是接獲報警到現場,將周煜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亦有周煜程111年6月26日1時1分至2時7分警詢筆錄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當時在屋內,已經透過監視器畫面,得知是周煜程在門口不斷按門鈴,並因此報警。
⑵、再者,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以上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13、414、453至458頁),可見被告確實是在大約8、9分鐘的時間內,不斷按電鈴,讓電鈴響,每次響約短則不到1秒,或者3、4秒,長則有3分28秒之久,但電鈴長響之狀況,並非周煜程一直按著,有看到周煜程靠近後解除又再度響起,依照常情,電鈴不可能一直響著,除非有壓住,即告訴人證稱用牙籤壓住而一直響,亦屬合理,然因為畫面並無法看出來是否確為牙籤,只能認定係用不詳物品壓住門鈴,導致門鈴有長響之情事,此部分亦可認定。周煜程辯稱並未一直按門鈴或用物品壓住門鈴云云,顯為脫罪,不足採信。
2、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強暴,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強制罪。是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脅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強制罪之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本件周煜程若無逼迫告訴人開門,依常情,按一、二聲門鈴,告訴人未出來開門,即表示不願意開門,瞭解此意,周煜程應可改日再來,然周煜程卻以不斷按門鈴,讓鈴響在8、9分鐘內,幾乎不斷持續響鈴,可見周煜程確實是要逼迫告訴人開門,同時也影響到告訴人住居安寧。況且,告訴人由監視器畫面即看到周煜程在按門鈴,並因為心生畏懼,進而報警,足徵周煜程之行為,係以強暴方式,逼迫告訴人開門,迫使告訴人開門之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其住居安寧及出入自由之權利。周煜程否認犯行,顯為脫罪,所辯均礙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周煜程等5位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周煜程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核朱秉羲、郭岷瑾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核陳耀強、陳耀廷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構成幫助傷害罪嫌,容有所誤(按:陳耀強、陳耀廷實際上並未找到球棒拿給周煜程,即屬無效之幫助,又幫助犯並無共同幫助之概念,即郭岷瑾拿到棒球交給周煜程之行為,無從評價係陳耀強、陳耀廷之幫助行為,亦無從得以論幫助傷害),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敘明。
㈡、周煜程、朱秉羲及郭岷瑾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陳耀強、陳耀廷亦同,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周煜程、朱秉羲、郭岷瑾、陳耀強、陳耀廷就事實欄二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周煜程所犯上開4罪;朱秉羲、郭岷瑾、陳耀強、陳耀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5人共同傷害及周煜程、陳耀強、陳耀廷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以被告等5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⑴、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原審對於犯罪事實二之傷害部分,周煜程等5人係於凌晨之際,侵入告訴人住處,無視告訴人反對,且告訴人之妻尚在旁邊,亦可能有其他人在屋內,仍徒手或持球棒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也造成住居安寧嚴重遭受破壞,周煜程等人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附表所示),實屬過輕;⑵、陳耀強、陳耀廷所為應係傷害告訴人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已於前述,原審論以幫助傷害罪,容有誤會;⑶、周煜程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應論以無罪(詳下述),原審未查,逕論以有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勘驗所示爭吵門口在畫面左上方】 李家豪:我不要錄影、我不要錄影…(台語)。 周煜程:不要讓我進去了啦(台語)。 另有聲音表示:不讓你進來啦(台語),我說不要給人家 錄影啦。(此時已經進屋) 【00:14】周煜程以右手朝李家豪頭部揮拳,旁邊疑似郭岷瑾之人(黑色上衣、灰色褲子)亦另向李家豪揮拳。【李家豪太太制止,不斷制止雙方爭吵,並稱「先生,不要這樣啦(台語)」】 周煜程:我好好跟你說…。(台語) 李家豪:你跟我說。(台語) 周煜程:*****,你給我回答。***有一個幫助啦,這樣可以嗎?**我有事請跟你請教。 李家豪:我…我…我。(台語) 周煜程:*****是嗎?是嗎?******* 周煜程:請問***是不是?請問***…。我請你跟我買茶壺,***我打電話***你都沒,你都沒回,幹你娘機掰(台語)。 【周煜程於01:42以右手向李家豪打巴掌,疑似郭岷瑾之人(黑色上衣、灰色褲子)隨後多次拍打李家豪頭部】 【00:24】周煜程走到門口。 【00:30-00:40】有2段長而連續且急促之電鈴聲,每段約5秒。 【00:58-01:01】有1聲電鈴聲,約3秒。 【01:21-01:25】有1聲電鈴聲,約4秒。 【01:26】有1聲電鈴聲,不到1秒。 【01:27-01:30】有1段長而急促之電鈴聲,約4秒鐘。 【01:50-01:53】有1段長而急促之電鈴聲,約4秒鐘。 【01:54-02:03】有1聲長而連續且急促電鈴聲,約10秒鐘。 【02:05-02:40】周煜程在人行道徘徊,並再次走到門口。 【02:40-02:48】有1段長而急促之電鈴聲,約8秒鐘。 【03:03-03:31】有1段長而急促之電鈴聲,約28秒鐘,聲音時大時小。 【03:33】周煜程走出門口向右離開,於04:22再次回到門口。 【04:49-04:52】有2聲電鈴聲,各約1秒。 【04:52-05:28】有1段長而急促之電鈴聲,0502聲音開始變小,直至05:28仍有聲響,時間約36秒。04:58至05:22,周煜程在人行道徘徊,於05:22再次走回告訴人家門口。 【05:29-08:20】前揭電鈴聲變更大聲,周煜程與05:33再次走到人行道上徘徊(於08:12又走回門口),電鈴聲復於05:35變小聲,持續至08:20。時間共計3分28秒。 【08:21-08:22】有1聲電鈴聲,約2秒鐘。 【08:25-08:27】有兩聲碰撞聲。 【08:29-21:08】3名警察到場,並與周煜程交談,隨後有更多警察到場關切,並有爭吵聲(交談內容無法辨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5人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二審主文 1 事實欄一 周煜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二 周煜程 ⑴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⑵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煜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秉羲 ⑶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⑷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秉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岷瑾 ⑸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⑹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岷瑾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強 ⑺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⑻又幫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廷 ⑼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⑽又幫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周煜程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