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莊崑山、呂明燕、林家聖、王奕華
- 被告陳為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成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為成就本案各件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執行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青銅部分,證人蕭勝隆證明陳嘉懋進口廢五金裡面摻雜不全是鐵類,有些銅、鋁、白鐵這些東西,陳嘉懋說這是給員工福利,陳嘉懋否認證人蕭勝隆之證詞,但並未舉證被告辯解及證人蕭勝隆之證詞不相符合及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證人黃一峻在原審證稱:大家都看的到(指被告撿拾青銅),我自己判斷陳嘉懋應該是知道等語,故陳嘉懋事前有同意被告可以把青銅拿去變賣。 ㈡地磅部分,陳嘉茂之前已指示被告拆除地磅,被告之後欲將變賣之8萬元交給陳嘉懋,但陳嘉懋不收,其後被告與陳嘉 懋因被告離職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向勞工當局提出申訴,陳嘉懋事隔4個月始委託黃一峻向警方提出告訴,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㈢原審未查明上述重要爭點,遽予認定被告有罪,顯有未當,自應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惟告訴人泰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圻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嘉懋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未同意被告將泰圻公司所有之20公斤青銅變賣,及未指示被告雇工拆卸泰圻公司所有之地磅等情,此部分證詞參諸陳嘉懋經黃一峻告知發現被告雇工拆卸地磅時,即於第一時間要求黃一峻報警處理,其後復調閱泰圻公司監視錄影畫面並指示黃一峻攜之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告之過程,當可據以認定陳嘉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蓋若被告所辯陳嘉懋同意被告變賣青銅及指示被告拆卸地磅之詞為真,陳嘉懋既指示被告拆卸地磅及事先同意被告變賣青銅,且被告並未拒絕將變賣青銅、地磅鐵板之價金全數交予陳嘉懋,則被告依陳嘉懋指示行事,陳嘉懋自無於知悉被告雇工拆卸地磅之第一時間即請黃一峻報警處理,其後亦無透過黃一峻向警方提告,並拒絕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變賣價金之理,是被告所辯之詞,實無以憑信,原判決因而認定陳嘉懋未曾同意被告變賣青銅及未授權被告拆卸地磅,所為認定自無違誤。又被告雖一再表明願將變賣青銅、地磅鐵板之價金全數交予陳嘉懋,然因被告將泰圻公司所有之20公斤青銅、地磅鐵板變賣前並未得陳嘉懋同意或授權,此僅係返還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仍無礙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此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明欲傳喚泰圻公司離職會計賴韻仲到庭作證,惟辯護人嗣陳報無法查知賴韻仲之住址,本院因而無從傳喚賴韻仲到庭作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乃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竊盜罪,惟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嘉懋、黃一峻之證述,參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各該書證等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各件竊盜犯行,且就證人蕭勝隆所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並非僅憑陳嘉懋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犯罪,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所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成(原名常為成) 指定辯護人 程高雄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為成(原名常為成)原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泰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圻公司),擔任場地負責人,嗣於民國110年1月5日離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6日5時許駕車至泰圻公司,利用離職後但尚未繳回公司鑰匙之機會,以公司鑰匙打開大門進入後,竊取20公斤之青銅,得手後隨即載離現場,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㈡又於同日16時許,指示不知情之鐵工廠員工,至泰圻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舊址,拆除該公司設置在 該處之地磅,並將地磅表面之12塊鐵板載至不知情之國鋒鋼鐵公司,以8萬元之價格變賣之。嗣因泰圻公司員工黃 一峻於同日16時許行經公司舊址時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泰圻公司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為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11頁),且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 ,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為成固不否認有於110年1月6日5時許至泰圻公司載運20公斤之青銅變賣而得款5,000元,及於同日16時許指 示不知情之工人拆卸泰圻公司舊址地磅鐵板12塊,並變賣得款8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公 司股東及負責人,現場也是我說了算,我處理這些東西都是經過陳嘉懋同意的。後來因為我無法貸款,陳嘉懋跟我翻臉,說過的話就都不承認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泰圻公司,於110年1月5日離職。並於同年月 6日5時許至公司載運20公斤之青銅,變賣得款5,000元; 又於同日16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工人至泰圻公司舊址拆卸地磅鐵板12塊,變賣得款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嘉懋、黃一峻所述相符,並有泰圻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61、67、73至8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事實一、㈠搬運之青銅數量,被告則自稱大約20、30公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3頁),是既無其他資料佐證實際數量,爰為被告之 利益認定為20公斤。又108年11月25日泰圻公司代表人為 被告,迄110年1月12日始變更為陳嘉懋之妻陳佩媛,有高雄市政府111年3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129000號 函及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6頁),故110年1月6日時泰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被告亦可認定。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有無搬運拆除之權限、有無得陳嘉懋之同意。 ㈡證人陳嘉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其實是員工,並沒有實際決策權限,我才是實際負責人,我或陳佩媛都沒有以自己或是公司名義同意被告搬運青銅或是鐵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至173頁),證人黃一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負責人一直都是陳嘉懋,比較大的動作、要花錢的要問陳嘉懋;現場部分不要花錢的、不要太複雜的,算是在工作範圍內的話不用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互 核相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答應當登記負責人,陳嘉懋是實際負責人。我實際負責場地,只要打電話跟陳嘉懋報告,陳嘉懋同意的話就照我的意見這樣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2、313頁),可見證人陳嘉懋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雖為現場管理人,但相關決策仍須請示實際負責人陳佳懋,被告僅能處理公司固定工作流程。故公司資產如何處分,當非身為員工之被告所能置喙。況且,審視被告之說詞,其於警詢時稱:老闆陳嘉懋口頭說要拆除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陳嘉 懋叫我有時間就去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而均指稱係受陳嘉懋指示。若其有實際決策物件如何處分之權限,當可稱自己即有決策權限,毋庸他人介入,其卻始終稱有獲陳嘉懋授權,可信其早已自知並無處分公司財物之權限。 ㈢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陳嘉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口進來的東西確實會有部分是高價值五金,會由工廠怪手或員工做堆整,放置在固定儲區,但絕不是給員工的福利,都是屬於公司資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且證人黃一峻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青銅失竊的事情是事後陳嘉懋跟我說的,陳嘉懋調閱公司監視器影片,叫我報案時拿給警方。我沒有看過監視器畫面,但陳嘉懋跟我說被告拿公司的銅跟白鐵,說他不同意被告拿。陳嘉懋沒有跟我說過員工可以處理那些東西,那些東西就丟在公共區域那裏很久沒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191頁),是上開證人一致證稱陳嘉懋並未有授權被告私自載運青銅離開之舉。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要跟會計跟陳嘉懋講,才可以拿去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3頁),亦可徵被告 應先向公司報告,始能將之變賣。衡情被告所搬運之青銅數量甚多,青銅又可變賣而有一定經濟價值,當非單一員工可未經公司同意私自搬運。如被告果可自行決定是否搬運青銅或經陳嘉懋授意,自可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無須趁凌晨時分公司員工均尚未上班時伺機搬運。而陳嘉懋委由證人黃一峻於110年5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警卷第63至65頁),足見證人陳嘉懋有意代表公司向被告追究責任,顯無授意被告之情。 ⒊至證人蕭勝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嘉懋曾跟我聊到,進口廢五金進來時,裡面會有一些不是廢鐵,像是銅、白鐵等比廢鐵高價的東西,一點點、不會很多,說這些另外撿起來是給怪手員工的福利。但實際上怎麼做我不知道,我只是聽他們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101 頁)。證人黃一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圻公司主要是做進口,貨櫃很大平均25噸,偶爾會有一小塊的銅或廢金屬,被告看到就會撿起來,其他司機沒有這樣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4頁)。是互核上開證人供述, 固然可認被告會撿拾貨櫃內少量貴金屬。然查,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均為偶爾撿拾散落在貨櫃中的少許金屬,與本案情節係搬運堆置在辦公區域之大量青銅完全不同。且依證人黃一峻所述,此為被告個人所為,其他公司員工並無此舉,堪認公司並未同意員工如此為之。 ㈤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黃一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過舊址看到有工人在現場拔掉鐵板,我問他們為何在拆,他們說是被告連絡他們去拆的,我趕快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來現場,也有跟陳嘉懋報告這件事情,陳嘉懋第一時間叫我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8、190至191、197頁), 且黃一峻於110年1月6日17時50分許致電110,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工作紀 錄簿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97、299頁),自證人黃一峻當場驚訝之反應、分別與被告及陳嘉懋確認,及陳嘉懋查悉上情後要求請警方到場處理,可知此事並未經公司決議,全為被告擅自妄為,無所謂經陳嘉懋同意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變賣鐵板所得之8萬元, 我有要給陳嘉懋,只是陳嘉懋不拿、會計也不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5頁),可見其亦自知財產處分後之 歸屬為公司而非其本人,而陳嘉懋或泰圻公司如有授權被告先行處分,豈有拒絕收受之理。 ⒉又證人黃一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6日警方有到場,但是沒有成案,因為警察一開始也聽得很亂,變成不是負責人的人說負責人偷東西,後來解釋後,警方說你們自己把狀況釐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8頁),而 警方到場後了解狀況,報案人表示雙方要自行處理,不須警方協助,後續如要提告會自行蒐證再至派出所提告等語,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可參。是當場被告與陳嘉 懋、黃一峻並未直接至警局製作筆錄,係因被告與陳嘉懋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一時難以向警方說明;且證人陳嘉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當時交情是不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證人黃一峻亦證稱: 我印象被告與陳嘉懋交情很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可認被告與證人陳嘉懋原關係良好,故證人陳 嘉懋因念及其與被告交情,一時不願提告被告竊盜罪,乃向警方表示先自行協調,並無悖於情理之處。 ⒊泰圻公司後於同年5月13日已至警局提告已如前述,雖與 案發之1月6日相隔數月,然被害人因出於情誼有意私了、自覺訴訟程序耗時費日不願參與其中,或希望先自行與被告協商,如不成再由公權力介入等,均非罕見。承前被告與陳嘉懋間無論是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法律層面或私人感情均有糾葛,確非能快速解決,泰圻公司釐清所受損失情形亦需時間。自證人陳嘉懋當下委由黃一峻立即報警處理,毋寧即已表示其未同意之意見。尚難僅以陳嘉懋於案發之第一時間即知係被告所為,卻於數個月後始提告,逕認其有授權被告拆卸鐵板。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執詞稱其為公司股東,且為公司登記名義人,能處分公司財物云云,然被告卻未能提出其實際出資投入公司或進行公司營運決策之證據,自難僅以股東同意書所載「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常為成出資額5萬元」(見本 院易字卷第85頁),逕認被告有實際出資。況且,縱被告實際出資5萬元,相較於泰圻公司資本總額為450萬元,5萬元之比例甚低,更無可能僅以此極低比例取得公 司決策權。證人陳嘉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票據徵信有問題,商請被告先行擔任負責人,表面上被告出資五萬元,是為了要讓他做為登記負責人的作法,實際上被告並無出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182頁),係因證人陳嘉懋與被告有借名登記約定,為使被告作為泰圻公司登記名義人而如此記載,甚屬合理。被告所辯,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係因被告任公司負責人卻無法貸款,始與陳嘉懋有糾紛,且被告擔任泰圻公司負責人遭強制執行,被告才是被害人云云。查被告因係泰圻公司名義負責人,遭強制執行乙情,有本院111年11月29日 橋院雲111司執助菊字第3329號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319至321頁),固非無稽。然前開執行命令之債務人亦包括陳嘉懋及其妻,亦非單純使被告作為人頭而全然推諉自己責任。且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有的風險或義務應能明瞭,理應是審慎評估後方決定是否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殊無因日後遭強制執行即認自己是被害人。況依被告所述:我3月份都跟陳嘉懋談好才離開高雄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83頁)。顯然被告係於案發後仍持續與陳嘉 懋磋商。倘如被告所辯已事前獲陳嘉懋授權,則何以於案發後尚須與陳嘉懋商談條件,希望陳嘉懋不要對其提出告訴?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竊盜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事實一、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 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方法互殊、構成要件有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竊取泰圻公司財物供己花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各次竊取之物品數量及價值、迄今分文未賠,兼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衡量被告素行不佳等情;加以審酌本件犯罪手法、動機、目的、所得,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佳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青銅20公斤、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地磅鐵板12塊,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陳為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銅貳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陳為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磅鐵板拾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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