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8號
- 抗告人
- 即聲明異議人
- 夏皆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夏皆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A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2年度執更字第1607號(即高雄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B裁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A、B裁定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所示5罪與B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即將B裁定所示之罪中「宣告刑最長刑期之罪」拆出,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7日雄檢信嵩112執聲他254字第1129017087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台端聲請數罪併罰更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乙事,經查核台端聲請之數罪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台端之聲請礙難准許」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命令),高雄高分院為上開A、B裁定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本院,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本案執行指揮命令之執行處分不當,而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應向高雄高分院為之,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抗告人即受刑人夏皆發(下稱抗告人)A裁定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6月7日(見附件一編號1),B裁定編號2(即附件二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98年8月3日後某日至98年12月2日,即在A裁定首罪判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7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即得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各重罪,不利抗告人,有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陷抗告人因定執行刑後,反遭受雙重危險更不利地位,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之理由,予以駁回,顯屬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另B裁定定應執行7年11月,為抗告人現今累進處遇實際執行刑期,及責任分數級別刑期,對於已執畢5月徒刑,已重複執行計算,更不利抗告人,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云云。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明文規定。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上述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故對於執行應執行刑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此外,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之A、B二案,分別是執行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此有該2份裁定(附於原審卷內)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欲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為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方屬合法,其誤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以其聲明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又本件抗告意旨所陳,均屬實體認定事項,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程序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就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判斷,抗告人對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若仍有不服,自應另向本院聲明異議,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